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20
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因为没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没有法治社会和法治中国。而我国现在仍未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虽有法律职业,但彼此之间互信不足,法律职业共同体被撕得粉碎。然而,对律师的态度是法治的“试金石”。2016年6月中央办公厅出台了《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拨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拨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工作纳入队伍建设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落实。”然而,这仅是确立了一种“单向流动”机制,而没有建立从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选拨进入律师队伍的“双向流动”机制。前者的价值在于优化队伍素质,提升立法和案件办理质量;而后者的价值在于让检察官充分理解律师的艰辛,更好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然而,不同职业之间的交流互动有助于形成良好的互信关系,对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大有裨益。在笔者看来,当下更有必要将现任检察官分期分批轮流到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从事律师工作。对推进法治建设至少有以下五个方面益处:
一、有助于增进彼此了解和理解从而在检察官未来的职业生涯中更加重视和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维系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的重要保障。但实践中控辩双方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检察官行使的具有强制性的公权力和天然的优越感非私权代表的律师所能比拟。检察官主导地位或者责任的提出加剧了双方之间的不平衡性,也导致实践中检察官过于强势而律师较为弱势的境况。对于律师的执业权利,一些检察官不予尊重和保障,有的甚至对律师进行刁难,不少律师颇多怨言。这种现象的背后是一些检察官对律师办案的艰辛和难处缺乏理解,没有感同身受的同理心。鉴于此,换位思考就非常必要。让现任员额检察官轮流到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从事律师工作,也许可以增进彼此的了解和理解,在今后的职业活动中更加重视和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目前检察官与律师互信性不足,很大程度上是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让检察官到法律援助机构从事律师工作,这种角色转变有助于增进互信,并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而不是过于强烈的追诉倾向,甚至“检察至上”“检察本位”“检察独大”,对于实践中的片面强调“除暴”而不注重“安良”功能发挥具有一定的矫正作用。据笔者对多位转任律师的前检察官的访谈:他们均表示由之前的“控诉”思维转向“保护”思维,由重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转向收集和审查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如果有机会再做检察官,一定会更加谨慎办理每一个案件并重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律师在执业中的酸甜苦辣,在做检察官时是难以感同身受的。不少离职检察官在刚进入律师队伍从事辩护活动时,一时难以适应辩护工作,仍然或多或少存有“控诉”思维,这种角色转换的不彻底性,必将影响辩护效果,不利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整体上推动刑事辩护质量的提高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越到位,辩护准备就越充分,律师越有可能提出高质量的辩护意见,司法人权保障水平就越高。当前律师阅卷有些地方不允许律师复制和拍照,随意限制和剥夺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风险重重,这些均影响了辩护质量的提高。当律师正当的执业权利受到侵害时,根据2018年刑诉法规定,对公检法办案人员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就是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以寻求“检察救济”。但是,从调研情况看,该条规定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并未切实履行提供权利救济和权利保护的职责。在对某省部分律师进行的一项关于“您认为新刑诉法所赋予律师的辩护权利,哪些权利得到了较好的保障”的问卷调查中,所有填写问卷的律师没有一人选择“辩护权受阻碍时,获得检察机关权利救济”这一选项。究其原因:一方面,控辩双方诉讼立场对立,存在角色冲突,让律师的诉讼对手检察院提供权利救济确实有点“与虎谋皮”的味道;另一方面,律师担心申诉、控告会得罪办案机关,害怕今后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公权力的职业报复,这在一些经济不甚发达、律师人数相对较少的地方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即使律师权利受到侵害,他们也不愿意向检察院寻求救济,律师对检察官表现出一种明显不信任的态度。问卷调查显示:只有6%的律师认为“检察机关能够较好地保障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做过法律援助工作的检察官可能会更加重视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由此律师执业权利能够得到较好保障,所办理案件质量也会有较大提高。
三、法律援助工作会有长足进步
制约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当前有两大主要隐私:一是案多人少的矛盾;二是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如果能够实行检察官轮岗制度,一部分检察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不仅可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增加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力资源,而且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毕竟,员额检察官都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经过遴选走上检察官岗位。这部分人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业务较为娴熟,经验较为丰富,可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并且在与现任法律援助律师交流的过程中,可以带动他们提高办案质量。如此一来,法律援助工作会有一定的发展和进步。笔者想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持欢迎态度。对该类人员也应纳入法律援助工作考评机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所在检察院,作为晋级晋升的依据。检察官轮岗加入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并不会挤占有限的法律援助经费,但可以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当然,在分配法律援助案件时,应根据检察官的资质、阅历分别办理不同的案件,以实现人、案匹配。
四、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需要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统计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经达到90.5%以上。这预示着我国刑事司法已由“对抗型”转向“合作型”或者“协商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和检察官主导地位提出导致“检察官司法”不可避免。虽然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但是具有较大局限性。在认罪认罚案件协商过程中,检察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要求其更应恪守客观义务。检察官轮岗从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重返工作岗位后,有利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协商的开展,协商有可能在平等自由氛围中实质性进行。协商又是认罪认罚案件的“精髓”和核心。没有协商就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决当前控辩之间协商不平等或者协商不充分问题,可以尝试检察官轮岗方式,增加其对律师执业的理解和认同。
五、有助于建立平等的职业关系
虽然都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但是我国检察官相比于律师具有更高的社会地位和较大的优越感。不平等的起源除了传统文化中“官贵民轻”因素外,还在于律师行使的是不具有强制性和必然产生法律效力的权利:例如申请检察官调查取证、申请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并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进行协商等等,至于是否调查取证、进行证据合法性核查和进行协商,则完全由检察官“说了算”。也许一句“没有必要”就可以将律师“打发”。检察官行使的诸如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决定权。性质上的差异使人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两种职业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律师各种申请权的实现似乎是检察官“恩赐”的,而非法律规定的。因为律师在很多时候“有求”于检察官或者是一种“乞求”式办案,更加剧了二者之间的不平等性。检察官从事律师工作可以促使其“换位思考”,对于实现两种职业的平等性具有重要意义。律师执业中的种种障碍皆是由不平等所导致。检察官主导地位只能加剧控辩双方之间的不平等性。因此,应适当淡化检察官“主导”的提法。
也许有人会问:为什么不让律师到检察院轮岗做一段时间的检察官。答案是:检察官乃国家公职人员,应当服从组织的安排和调派,“服从性”乃其身份使然;而律师乃自由职业者,系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其执业活动受市场调节而非行政指令,且律师收入明显高于检察官收入。人都是理性人、经济人,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强制律师要有“无私奉献”精神,放弃优越的生活条件去做检察官,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新一轮司法改革中上海法院从律师中选拨的法官商建刚,前年三月又从上海某法院“跳槽”到上海政法学院担任副教授一职。目前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招录人员,律师很少报名参加遴选即是明证。目前司法中的突出问题是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足,而非检察院缺乏法律专业人才。如果我们抓主要矛盾,那就应该让检察官轮岗做一点时间的法律援助律师。为了不至影响检察工作的正常运行,可以考虑每年选派一定比例的检察官到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但是,对具有一定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因其行使管理职能,暂不予轮岗。同时,为了调动检察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还可考虑其在原单位的工资关系、待遇不变,到法律援助机构从事案件办理的,另给予相应的办案补贴。今后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剥离和独立出来,设立类似美国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检察官主要在该机构工作。总之,检察官轮岗担任法律援助律师有助于重塑我国的检察制度,提升检察公信力。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