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1-29
摘要
刑事司法的实务部门往往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中启动再审的“确有错误”标准采取严格的字面解释,认为只要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则无论其大小、性质如何,都应当“依法”提起再审。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应当将«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五种重新审判情形视为对“确有错误”标准的细化规定。而且,考虑到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立法设计,以及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立法目的—维护裁判权威和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特殊救济,还应对此五种情形作更进一步的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相应的正确解释方式为:刑事司法机关仅能在原审错误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时启动再审;且根据“不告不理”“审判中立”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不得由法院主动提起。
关键词:刑事再审理由;法解释学;定罪量刑;有利被告
一、问题的提出
通说观点认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立法与实践的指导思想。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最直接体现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将“确有错误”规定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都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长期作为司法纠错工作的重点,并在各种司法工作文件中对其加以强调。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和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错案的依法纠正、责任追究和善后工作的意见»都曾明确提出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冤错案件发现一起、纠正一起。然而,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话语体系之下,实践中却呈现出“两极背反”的异常状态:一方面,原审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始终面临“申诉难”“再审启动难”的现实困境;另一方面,法检机关却可能基于种种原因对原本不宜再审的案件随意启动再审。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2017—2019年全国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数量占刑事再审案件总数的比值均超过九成。
表1 2017—2019年刑事再审案件启动主体数据统计
(单位:件)
但对比上述两种现象的具体成因后不难发现:“申诉难”本质上是一个“社会问题”或“政治问题”,而非真正的“法律问题”,其症结主要在于原审相关责任人员的暗中阻挠,而非法律适用的结论存疑。相比之下,法检机关随意启动再审的背后则蕴含更多法律理解上的原因。因为若仅从字面含义理解,那么“有错必纠”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确有错误”标准似乎确实意味着法检机关应当对刑事案件中的一切“错误”无条件地启动再审并予以纠正。即只要原审裁判存在瑕疵,则无论其是否影响定罪量刑;或是否有利于被告人;以及无论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要“一视同仁”地启动再审,无需考虑启动再审能否实现应有的法律及社会效果。当然,从实际结果来看,将“确有错误”标准解释成“只要原审存在错误就必须启动再审”是不适当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种理解也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最基本文义。对此,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未来的刑事诉讼改革应当进一步细化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明确再审启动的具体事由,并区分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适用更为严格的条件限制。不过长期以来,立法者却未能采纳前述的立法建议—与1979年最初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文本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仅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中提起再审的方式作出了变更,而未对该条款的再审启动理由进行任何修正;此后的2012年与2018年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则均未对该条款进行任何变动。但是,对刑事冤案“依法纠错”与对不宜提起再审的案件“限制纠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立法者固然可以基于多方考虑尽量减少对法律条文的重大变动,司法者却不能以法条的字面含义为借口拒绝理解法律的真正精神。正是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希望在法律仍未修改的情况下,通过一定的解释技巧,论证如下观点:即使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之规定,司法机关提起再审也应当遵循“无害错误”和“有利被告”原则,不能对“确有错误”的案件不加选择地一律启动再审。
二、《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安排与再审启动的内部体系解释
法律解释应遵循一定的先后次序,在以简单的文义解释无法得出唯一正确理解之时,首先应当考虑的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的“意义脉络标准”,也即通常所说的“体系解释”。此种解释方法既要求解释者考虑文本的上下文关系;又要求解释者保证规则体内部各个条文“在事理上的一致性”,进而包括对制定法的外部安排及其赖以为基础的概念体系的考虑。而此处的“规则体内部”系指“制定法多半是由不完整法条,即说明性的、限制性的或指示参照性的法条所组成,它们需与其他条文结合才构成一个完整法条,或者相互结合成一个规则体(Regelung)”。对于本文的解释对象—«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而言,这意味着应当充分考虑第254条下属各款间的关系以及第254条与第253条间的关系问题。
(一)司法机关对再审启动不享有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如果发现本院的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则“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此处其实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确有错误”标准的解释问题;二是审判委员会在决定再审时是否享有裁量权的问题,换言之,审判委员会在发现原审“确有错误”后是否可以依据其他理由拒绝启动再审。其中前一问题是后文展开的重心;而后一问题是前一问题具体展开的前提—如果法律允许审判委员会自由决定是否启动再审而又未规定审判委员会自由裁量时所需遵照的其他标准,则事实上就完全架空了«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对再审启动的条件限制,使得再审启动权彻底变为不受法律约束的任意性权力。基于这一点,只能将“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理解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是否确有错误”,在原审“确有错误”时,审判委员会也“必须”依法启动再审。同理,第254条第2款、第3款虽然规定在原裁判确有错误时,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提审或指令再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但此处的“有权”意在强调仅上级法院和上级检察院才具有相应权能,而非是指上级法院和上级检察院在发现原审“确有错误”后既有权发动再审,也有权不发动再审。
那么“确有错误”又应作何理解?如果考虑到司法审判的全部职能都可被概括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则«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的“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似乎就应指原审裁判中除单纯文字错误以外的其他一切错误。又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原审法院自行启动再审、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以及上级检察院抗诉再审均定位为职能相同的“审判监督”,故而该条第2款、第3款中的“确有错误”似乎也应与第1款中的含义完全相同。再结合前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文字含义大概就并无疑义,即只要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则无论法院还是检察院都必须启动再审,并无裁量之余地。但是,“即使‘表达清楚的条文’也需要解释”。“当严格依照字面意思得出荒谬结果时,解释者应当作出相应变通。”故而,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的再审启动条件,也可能存在其他理解,只是相应结论不得完全脱离该条款的基本文义。
(二)《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与第253条的关系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是对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方式及条件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则规定了对申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其中所表述的再审启动条件比«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更加细致、具体。因此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申诉再审的规定与对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存在“事由差别”。即“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只需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当事人申诉再审,则需满足法定情形。如,发现新证据、适用法律有误、枉法裁判、程序违法等”。但这种理解显然存在一定偏差。因为我国的刑事再审启动系“权力垄断性”,而非“诉权保障型”,即依«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法院和检察院有权启动再审。当事人申诉仅被视为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材料来源”,而不能直接引起再审。如此一来,认为经申诉再审具有不同于依职权再审的独立事由就是一个伪命题—毕竟申诉本身都无法独立启动再审,又何谓启动再审的独立事由?因此,一种更为合理的解读是:«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虽然在条文次序上位于第254条之前,但其中规定的五种情形其实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确有错误”标准的细化规定。正如有学者所言:“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的申诉确立了启动再审的具体法定情形。这些足以引发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情形,其实也就是刑事再审的法定事由。”此种观点也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检察院在原裁判确有错误时应当提起抗诉;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91条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十种情形。稍作对比后不难发现,该十种情形就是在«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基础上,“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对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条件的进一步具体化”。因此,从«刑事诉讼法»文本本身的上下文来看,所谓“确有错误”就应当等于«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
(三)内部体系解释的不足
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中再审启动条件的细化规定,第25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其实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确有错误”的判断标准。因为如前所述,对“确有错误”的严格字面理解应为“一切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刑事诉讼法»第253条除第3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外,其余四项均在“确有错误”标准之外施加了额外的再审启动条件限制:其中第1项将“确有错误”限缩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错误;第2项将原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限定在“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范围之内,还将“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限定在“主要证据”的范围之内;第4项则将程序违法限缩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5项将广义上的违反职务义务行为限缩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最为严重的职务行为错误,但审判人员的“错误”职务行为其实远不只前述三种,还包括私下会见当事人、违规向当事人泄露审判工作秘密等。
除此之外,“两高”在其各自的司法解释中均呈现出一种扩大适用前述限制条件的倾向,但其具体的解释依据不明,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457条第2款第6项和«刑诉规则»第591条第1款第8项均规定原审“量刑明显不当”时,法检机关才应当重新审判或提起抗诉。但其实只要原审“量刑不当”就可归为“确有错误”,且«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中也未提及“量刑明显不当”的问题。那么在原审“量刑略有不当”时,是否应当允许司法机关提起再审?允许或不允许再审各自有何解释依据?再如«刑诉规则»第591条第1款第6项将“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规定为法定抗诉情形,换言之只要不是“明显影响量刑”,则即便原审认定罪名错误,检察院也可不提起抗诉。这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进一步限缩解释,还与«刑诉解释»第457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冲突。这其实也引出了前述“内部体系解释”的局限与不足:第一,无法进一步解释何谓“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以及“主要证据”,但如果简单认为“认定罪名错误但不影响量刑”的情形也需启动再审,则可能导致“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意义,反而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第二,无法提供对«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项进行限缩解释的依据,使得“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再审启动条件显得过于宽泛;第三,如何解释第253条第4项中“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未能澄清;第四,将审判人员违反职务义务导致的重新审判情形限定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使此类案件再审启动情形又显得过于狭窄,不具有合理性。
三、刑事再审的制度设计与再审启动的外部体系解释
在对再审启动条件进行内部体系解释后,还应考虑«刑事诉讼法»中第253条、第254条以外的其他相关规范,这意味着:(1)应当在整个审级制度的视野之下对刑事再审的启动条件进行解释,因为再审作为正常审级之外实现司法公正的“非常规手段”,其启动程序应较正常程序而言具有“补充性”,这是后续解释所应遵循的一个前提;(2)还应充分考虑«刑事诉讼法»中对再审审理程序的程序设计,因为程序设计是实现某种特定立法目的的途径和手段,因此根据再审审理程序的设计可以合理推断再审制度所预期解决的问题,进而理解再审程序应在何种情况下启动;(3)最后则需要结合刑事诉讼的诸项基本原理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中的“确有错误”标准进行解读,毕竟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当然不得游离于刑事诉讼本身的原则和体系之外。
(一)再审启动理由应严于二审抗诉事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8条对检察院二审抗诉的条件限制与«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对再审启动的条件限制在表述方式上完全相同,均为“确有错误”。但现行有效的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4条却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刑事再审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非常救济手段”,其程序启动自然应较二审上诉或抗诉的条件更为严格,否则其救济的“非常性”无法体现,也必将造成现有审级体系的适用出现混乱。具体而言:第一,二审抗诉针对的是一审宣判后尚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再审无论是由法院自行启动还是由检察院抗诉启动,其所针对的对象都是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而生效裁判原则上应当具有终局性,否则诉讼最基本的“定分止争”功能将会落空,所以再审程序的启动应为诉讼中的例外情形,只有在不启动再审将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应启动,这与作为常规救济手段的二审程序显著不同;第二,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而二审抗诉的期限却为不服判决的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为五日,且通常以一次为限,这意味着若不对再审启动施加更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则刑事被追诉人将随时面临被审判的可能,始终处于被重新追诉的恐惧之中;第三,也是最为根本的逻辑,即若提起再审的事由与二审抗诉的事由完全一致,实际上就是架空了二审抗诉甚至整个二审制度的制度价值,因为与二审相比,再审的启动主体更为多元且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倘若启动条件又与二审没有任何区别,则理论上当事人或检察院完全可以弃二审不用,只以再审程序作为实现救济的手段。应当说,“用同一语词表述的概念具有不同内涵,此类现象在法学领域并非罕见”。此处的问题仅在于如何分别界定作为二审抗诉条件和再审启动条件的“确有错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的法律释义,刑事二审抗诉中的“确有错误”包含六种具体情形,而细究其内容后可以发现该六种情形实质上涵盖了刑事诉讼中所有可能出现的“错误”。这与刑事二审程序作为常规救济手段的体系地位恰好相称。«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对“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上诉的条件规定则更为宽松—只要对一审裁判“不服”即可。但反过来说,所谓“不服”其实也就是“认为确有错误”,«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与第228条的表述差异仅意味着刑事上诉主体在提起上诉时无需指出一审当中具体存在哪些“错误”。而«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五种重新审判情形,作为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中“确有错误”标准的细化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总结的六类刑事上诉事由相比,确实存在一些实质差异,如在事实及证据认定有误的情形中增加了关于“定罪量刑”的条件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再审启动条件应比照二审启动条件“从严掌握”的解释精神,也能与前述内部体系解释的结论形成印证。但«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条文规定本身是否已足够“从严”?这一问题还需从更多角度切入。
(二)原审被告人必须到庭说明再审事由应关涉其现实利益
实践中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再审启动理由往往事无巨细,甚至到了“锱铢必较”的程度。例如,有的地方检察院可能仅仅因为原审法院在引用法律依据时存在少许瑕疵就直接提起抗诉。或原案虽然在罪名定性上存在错误,但此种错误对量刑结果无实际影响时,法院、检察院也可能依职权发动再审。例如,在“周某某聚众斗殴案”中,再审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为由,认为原审被告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原判认定的聚众斗殴罪,并提起再审抗诉,但该检察机关仍维持原审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变;最终再审法院也仅改变了原审认定的罪名,而未加重或减轻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必须承认的是,此种做法并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253条或第254条的基本文义,因«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项仅规定当“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未要求此种错误对被告人的量刑结果产生影响。但再审的提起本身就极有可能侵扰原审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尤其是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司法机关仅为纠正法律上所谓的“错误”或“瑕疵”就强制被告人到庭参与一场与自身缺乏实际关联的庭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社会效果不佳。故而“两高”在其司法解释中其实都不太赞同这种过于轻易启动再审的做法—如前所述,«刑诉解释»和«刑诉规则»都倾向于将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范围限定在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之范围内。当然,“两高”的解释不能作为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理解的唯一依据,毕竟司法解释在效力层级上要低于正式法律,当“两高”解释与«刑事诉讼法»文本出现明显冲突时,还是要以法律文本为准。不过,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而言,“两高”解释中的部分内容恰恰暗合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立法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换句话说,我国并未设计独立的再审案件审理程序,再审案件依具体情况不同分别适用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和第234条,第一审程序必须开庭审理,第二审程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但不论是否开庭审理,被告人都必须到庭。这一点在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中也有所体现,该规定第12条写道“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充分说明原审被告人到庭是我国再审程序正常启动的必要条件。
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允许原审被告人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审理程序中不亲自到庭,例如在日本“非常上告”程序的法庭审理过程中,最高检察厅应当派检察官出庭陈述意见,对原审被告人却可不传唤到庭,被告人即使已经到庭的,也可以不让他发言或参加辩论。此种程序设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前述的各种“非常上诉(告)”程序均系用于纠正生效裁判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以维护法律和判例的统一解释与适用,原则上其效力不及于原审被告人,尤其是不能对原审被告人产生不利之后果。因此,被告人出庭与否都不影响程序的正常进行。依此逻辑,我国再审的审理程序要求原审被告人必须到庭,恰恰说明我国的再审程序并非专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而主要是为原审当事人提供实体性救济。原则上,当再审事由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无重大影响之时,则不应允许相应再审程序的提起。
(三)允许法院自我纠错作为对“不告不理”“审判中立”的突破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另一大特色是允许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依其职权启动再审。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与“审判中立”原则,进而认为应当通过法律修改的方式取消此种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再审启动方式,或至多允许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若从解释学的立场出发,则可对此种观点做一立场上的转换,即如果认为我国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必须遵循“不告不理”与“审判中立”的基本原则,那么恰好可以由此推断«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第2款中的“确有错误”标准不同于“确有错误”的通常文义—仅在原审裁判存在严重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错误”之时,法院方可基于“有利被告”原则主动提起再审。此时法院所提起的再审,可视为“不告不理”与“审判中立”原则的例外,而非对该两项原则的违反。当然,此种解释路径无异于要求法院“自我限权”,其在实践中的阻碍可想而知。但考虑到立法者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内容的支持态度以及当前我国普遍存在的“程序失灵”问题,本文所提倡的解释学立场似乎是一种更具实现可能性的解决方案。当然,此种方案还面临三个技术上的难题:一是要确认“不告不理”和“审判中立”已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文本中得到确立,并可适用于刑事再审;二是要探讨在«刑事诉讼法»的同一条文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语词做不同解读,也即是否可以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第2款中的“确有错误”与该条第3款中的“确有错误”存在含义差别;第三,则是要论证为何“有利于被告人”情形可以且应当作为对“不告不理”和“审判中立”的突破与例外。
首先,至少在刑事程序的启动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基本确立了“不告不理”原则。第一,«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而审判则由人民法院负责。这是“不告不理”的诉讼职能区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最直接体现。虽然刑事再审启动与刑事一审公诉分属不同程序,但它们的共同功能都在于开启后续审判,为保障“分工负责”原则的实现,开启审判的职能机构也应与实际负责审判的职能机构有所区分。第二,刑事二审程序的启动也需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3条,我国的刑事二审遵循“全面审查”原则,二审审理范围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但若当事人未上诉或检察院未抗诉,则上级法院也不得自行提起二审程序。且在刑事诉讼中,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都承担相似的“纠错”功能。综合以上两点,再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方法,可以认为刑事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类似,原则上也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
其次,“审判中立”原则也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该原则最初源自“自然正义”的基本理念,即“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法官”,然后延伸出了一些具体要求,如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等。而为保障“审判中立”,立法者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计了一系列的具体制度,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法院法定管辖制度、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的合议制度等。在再审程序的审理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还直接作出特别规定,即原则上“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种指令异地管辖的规定,本质上就是为了避免原审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因利益纠葛或存在预断等因素违背审判中立的要求。故若同时认为«刑事诉讼法»又允许原审法院在一切情况下均可自行启动再审,对本法院已审理过的案件“自我纠错”,则未免会陷入自相矛盾的窘境。
再次,在«刑事诉讼法»的同一条文中用相同语词指示不同内涵的情况虽然少见,但也绝非没有。最典型的如«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称,“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第2款却又规定“证据包括:……”。如果认为该条第2款是对证据种类的法律限制,那么该条第1款、第2款中各自的“证据”概念就显然不同,前者是指“一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后者则指“具备法定证据形式的特殊材料”。再如«刑事诉讼法»第56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中“非法方法”一词的前后用法也显然不同。前者所谓的“非法方法”需与刑讯逼供等质;后者则可仅与“威胁”等质。归根结底,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本就没有对同一条文中的相同语词必须做同一理解的硬性规定。只要解释方法合乎逻辑并言之成理,就可以视为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最后,“不告不理”“审判中立”原则的确立本就源于对传统的“控审不分”“不告而理”的“纠问式”诉讼程序的改变,体现了一种将刑事被追诉人由“诉讼客体”提升为“诉讼主体”的人权保障思想。因此,“不告不理”和“审判中立”本就是“有利被告”原则的体现;且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下,若在再审启动程序中过分严守前述两项原则,反而可能造成不利被告的后果。一方面,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尤其是法律援助刑辩律师的覆盖率远远不足,申诉被告人在再审程序正式启动之前可能无法获得来自律师力量的有效帮助;另一方面,实践中检察院在发动再审抗诉时时常遭受客观中立性不足的质疑。因此在再审启动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且检察院又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作为检察院再审抗诉的必要补充,这对维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也恰好符合了“不告不理”与“审判中立”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
四、刑事再审的制度价值与再审启动的目的解释
在前文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系对“确有错误”标准进行体系解释时,已无可避免地涉及了刑事再审的立法目的—如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等。这是因为“只有当人们追溯到制定法的目的、制定法赖以为基础的决定性的价值决定以及原则构成的‘内部’体系时,才能全面地、完整地理解制定法的意义脉络”—“意义脉络问题本身已经引出目的标准。”不过,前文的分析重心还在于«刑事诉讼法»各条文间的关系,其所涉的各种立法目的仍然是零散的、碎片化的,不能直接指明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解释方向。而且,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不完全等于«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中“确有错误”标准的立法目的,毕竟再审启动条件的设置其实是为了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反过来讲,再审的立法目的又决定着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发起再审,故而可以通过一定的视角改变将再审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再审启动条件的立法目的二者视为同一。
(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总括性价值:纠正错误
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价值出发点是“纠正错误”,这一结论可以从多方面得到印证。首先,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大背景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法院“在全国复查和平反了大量的冤假错案”,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也明确指出“各级党组织和司法机关,要继续贯彻党的三中全会精神,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认真落实党的政策,抓紧清理积案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在此种历史条件下,立法者自然会将刑事再审与“纠正冤假错案”联系起来,并将“纠正错误”确立为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价值。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的文本来看,“确有错误”也始终是«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的唯一再审事由;此种表述方式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至今就未曾变动;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在当时法律的第204条新增了四种重新审判情形,但这四种情形中也有两种直接采用了“确有错误”标准。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的法制工作机构,在2012年和2018年两次修法后对再审制度立法目的的解读均为:“为最大限度地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生效判决、裁定,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也为了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中,“最大限度地纠错”被摆在了最优先地位,可见“纠正错误”确实是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立法的核心价值。
但是,对于再审制度而言,“纠正错误”只是一个十分空泛的说法,无法指导相应的法律解释问题。因为再审,作为正常审级之外的“非常救济手段”,其功能只可能是纠正原审中存在的错误。对此无需过多解释。问题的关键恰恰在于“哪些”错误需要纠正?所以将再审制度的立法目的界定为“纠正错误”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而如果对此问题的回答就只是简单的“有错必纠”,那么其实也欠缺足够的现实合理性。一方面,“有错必纠”虽然是一个朴素有力的政治口号,但其后并无更多的法理基础作为依托,在司法领域为何就要“有错必纠”,这一问题需要更进一步的说明;另一方面,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相比,今天的时代背景和法治环境都已发生重大变迁,那时主政者和立法者所强调的“错”更多是指“无罪错判有罪”“有罪错判无罪”或“定罪量刑严重不公”等重大错误,而当今司法者眼中的“错”却可能只是法律或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因此,即便今天的立法者和司法者还在谈论“有错必纠”,该项原则的核心内涵也必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二)我国刑事再审的价值之一:维护裁判权威
毫无疑问,“纠正错误”是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总括性价值。但在“纠正错误”之下,刑事再审制度还存在一些更为具体的立法目标,正是这些具体目标决定着“再审程序需要纠正何种错误”的问题。对此,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曾有过精辟论述:“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关于刑事再审与维护裁判权威间的关系问题,此前也有学者进行过讨论:“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是一个人所共知的现象……当人们论及这一问题时,有两点现象常常被提起:一是司法裁决缺乏终局性的效力,审判监督程序允许对已生效的判决反复提起再审……”然而从表面上看,“反复提起再审是司法缺乏权威的体现”与“再审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司法权威”系分属两个层面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既然反复提起再审有害于司法的终局性与裁判权威,那么为了维护裁判权威,是不是干脆应该取消刑事再审制度?这种观点忽视了维护裁判权威与提起再审之间存在着的动态辩证关系。一方面,如果对再审启动的条件标准放得过低,致使法院、检察院可以轻易启动再审,或者只要当事人缠诉、闹访,司法机关就会无正当理由地启动再审,那么司法的终局性将无法得到保障,裁判的权威性也无从谈起;但另一方面,如果过于看重所谓“法的安定性”问题,并因此拒绝对存在严重错误的案件进行再审纠错,也必然会削弱民众对“法的公正性”的信心,如呼格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刑事冤案的坎坷申诉过程都曾在社会上引发巨大反响。所以,再审程序对于维护裁判权威来说具有必要性。我国设立再审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维护裁判权威。
(三)我国刑事再审的价值之二:救济原审当事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读,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另一重要价值是“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其中“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很好理解;而“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则暗含三重含义:一是保证实际上有罪,而被原审宣告无罪的人在再审中被判决有罪;二是保证实际上有罪,原审也被判有罪,但量刑畸轻的人在再审中受到较原审更重的惩罚;三是保证实际上有罪,原审也被判有罪,但量刑畸重的人在再审中受到较原审更轻的惩罚。但无论是以上哪一种情况,都意味着原审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体性变更。就此而言,我国刑事再审的价值之二并非“发现实体真实”,而应被总结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即既保护原审被告人也保护原审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对二者不做价值上的高低取舍。
此外,刑事再审的救济价值还可从其条文内容中推理得知。首先,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项强调“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时人民法院才应当重新审判,这意味着刑事再审绝不追求“有错必纠”,而是要从原审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衡量再审启动有无必要,如果原审认定事实仅有轻微瑕疵,则启动再审无助于实现立法目的且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其次,第2项中专门强调“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也可证明«刑事诉讼法»认为应当重新审判的对象主要限于存在影响当事人定罪量刑错误的案件。再次,第4项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指“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这一点已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确认。即便不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观点,«刑事诉讼法»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规定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后,也意味着此处的“公正”仅可能特指“实体公正”,否则就与前文“违反法定程序”对应的“程序公正”构成同义反复。最后,一旦出现第5项中规定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则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大概率会受到影响,否则向审判人员行贿不具有任何意义,审判人员所涉及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也无法体现。当然,«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项中确实不存在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有关的条文要素。但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之下,法律适用的统一工作主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完成,个案中的法律统一也可由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实现。因此,在“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却不明显影响量刑的情况下提起“专门为法律之利益”的“非常上诉”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再审的制度定位以及“诉讼经济”的基本原理。
(四)限制纠错范围才能实现立法目的
通过前文论述,本文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方面,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具体立法目标在于维护裁判权威和救济原审当事人;另一方面,再审的启动与这两项目标的实现之间又存在某种紧张关系—过分频繁的再审启动可能损害裁判权威且侵犯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以及合法权益。这也决定了我国的刑事再审的启动一定不能是“有错必纠”,只有对再审的纠错范围进行合理限制,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
由此,首先需要进一步厘清«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与第253条之间的关系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中规定的五种重新审判情形虽然构成对«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确有错误”标准的细化规定,但其所针对的主体毕竟是申诉当事人。因此,在理解«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中“确有错误”的具体所指时还需结合法院、检察院这两大司法机关的自身特点—根据“不告不理”和“审判中立”原则,法院仅能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进行进一步目的解释时所需遵守的前提。而«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1项可依其字面含义进行理解,但其“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中的“定罪”应特指“导致定罪严重错误且对量刑有较大影响”的情形,如果只是单纯导致罪名认定不合理但不影响量刑的,不应允许提起再审。这一点对于后续其他各项解释来说应属同理,且此种解释路径也与«刑诉规则»第59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相合。而在对«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项进行解释时则需注意“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特指未排除证据导致原审事实认定失当以至于影响“定罪量刑”,例如某案原审中某份证据的取得系由威胁取得,但排除该证言后对原案事实认定并无实质影响,则不应允许提起再审。还有后半部分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应视为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同义。只不过前者主要针对的是证据不足和证据虚假问题;后者所指的则是在案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形。而对«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项的理解就更是重中之重,所谓“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指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罪名认定错误或量刑明显失当,如果只是原审裁判引用法律依据有瑕疵等情形,则应当通过检察建议或法院裁定的形式直接予以纠正。至于«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4项,如前所述,应将其中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理解为“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进行体系解释后,应当包括“违反公开审判”“违反回避制度”“剥夺当事人辩护权、对质权等重要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不合法”等,除此以外的轻微程序瑕疵如未进行“一证一质”等问题,通常不构成直接的再审启动理由。第5项,即“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则可稍作扩大解释,即凡是审判人员在审判期间实施了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使得判决结果的实体公正性可能遭受质疑的,都应启动再审。
五、结语:解释学路径的意义与不足
与当下流行的立法论改革建议相比,本文主张了一种重构刑事再审理由的解释学路径。对此可能会有人质疑,在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要求司法机关主动遵循特定的解释方法、改变过去随意启动再审的实践现状,无疑是要求司法权力的拥有者“自我限权”,其实际意义有限。但是,在法治环境飞速进步、司法工作人员的构成较过去有较大更新的现在,不应贬低司法实务人员对法治的真诚信仰,某些不合理现象的存在可能未必是因为个中参与者的故意为之,可能是因为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模式导致许多法条的适用存疑。这一点尤其适用于我国刑事再审理由的立法状况。在此背景下,即便再审理由改革的最终结论在理论上早有共识,但以一种较为合理的解释方法对其加以展现仍然具有积极意义至少是在法律正式修改之前为司法实务人员提供了一种法律适用的新选择。毕竟,理论研究的一大作用就在于为实践提供智识支持,使实践操作的过程可以依理论而行。
当然,在解决实践问题方面,解释学也并非万能。就本文所讨论的领域而言,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主张区分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适用更严格的条件限制。然而,不论此种观点是否合理,其都已涉及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立法理念变迁,不可能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以解释学路径加以解决,只能以修改立法的手段变革之。所以,至少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解释学方法与对策法学方法仍是并驾齐驱、相辅相成的,不能过分高估解释学方法的“有效射程”。
来源: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作者:周俊彦,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