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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何挺、黄小淇: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的实践考察与经验启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2-03

摘要

 

我国台湾地区在未成年人保护及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体系中较早设置了强制亲职教育指导制度,但受到社会文化观念、组织架构、资源供给等因素影响,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公权力干预家庭教育的正当性面临质疑,适用对象参与意愿不强,裁定标准与评估标准欠缺,社会资源供给不足以及不同部门和机构间缺乏有效整合。可参酌台湾地区经验,对大陆法律中“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以完善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实践。

 

关键词:强制亲职教育;台湾地区;强制家庭教育指导 ;家庭教育促进法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作为“推进文化自信自强,铸就社会主义文化新辉煌”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凸显了家庭在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课堂”。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新制定的《家庭教育促进法》均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通常称为“强制家庭教育指导”),主要针对的情形包括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教育不当或缺失导致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导致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的,但这类规定的强制性及其具体表现方式仍不清晰,具体工作如何开展也有待进一步细化。在此之前,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的基础上,探索将家长群体纳入到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治处遇措施中。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始于上世纪90年代,在实践中积累了较多经验,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台湾地区和大陆同根同源,社会文化和家庭教育领域的传统观念高度接近,因此了解和参考台湾地区的实践状况与经验对于构建科学合理的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制度有重要价值。本文从台湾地区相关规范体系出发,侧重于对规范的实践状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考察,以期为强制家庭教育指导规定与实施的细化、完善提供镜鉴。

 

一、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的规范体系

 

台湾地区的“强制亲职教育”是指由公权力部门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实际照顾者开展的帮助其增加子女抚养知识和技能、改善教育观念的辅导活动。在台湾地区,多部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规范对强制亲职教育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初步形成了强制亲职教育的规范体系。

 

(一)适用情形与对象

 

我国台湾地区首次设立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是在1993修订的“儿童福利法”中。目前,台湾地区的强制亲职教育已经有相应的规范体系,规定于下列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规范之中:(1)“少年事件处理法”(下文简称为“少事法”)。“少事法”是台湾地区专门处理少年违法犯罪的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司法法,该法规定法院可以裁定要求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接受8小时以上50小时以下的强制亲职教育。(2)“儿童及少年福利及权益保障法”(下文简称为“儿少法”)。“儿少法”是台湾地区儿童及少年福利保护的专门立法,其规定政府应该要求符合情形的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者接受4小时以上50小时以下的强制亲职教育。(3)“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是以家暴防治为中心,综合刑事、民事、行政、社会等多个法律部门的专门性单行法,该法规定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可以核发要求加害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的通常保护令,处遇计划中包含亲职教育辅导。(4)“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下文简称为“性剥削防制条例”)。“性剥削防制条例”是整合了多部法律中关于防制儿童及少年性剥削条文的特别法,该法规定政府可以要求性剥削被害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8小时以上50小时以下的亲职教育辅导。

 

综合上述规定,目前在台湾地区未成年人保护、犯罪预防及干预的整体架构中,强制亲职教育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中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实际照顾人:一是未尽到教育、管束义务,致使十二岁以上未成年人实施触法行为(触犯刑罚法律的行为)或曝险行为而受保护处分或刑罚,或者保护处分的执行难以达到效果的;二是未尽到教育、管束及保护义务,未禁止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身心健康发展的行为,包括吸食毒品及管制药物、出入不适宜场所、从事危害身心发展的工作等;三是未尽到保护义务,对未成年人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不正当行为或犯罪行为,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使未成年人处于得不到适当照顾等生命、身体和自由有危险的状态;四是可以归类为前述第二、三项,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行为,包括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以及未成年人作为性剥削受害者的。概括而言,应接受强制亲职教育的是两类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实际照顾人:一类是不履行监护、照管、教养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实施触法行为、曝险行为的;另一类是直接侵害或者容许他人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自由等权益的。

 

(二)适用主体

 

根据所属法律规范性质的不同,台湾地区的强制亲职教育可以划归为两套系统,一套是以“少事法”为依据由法院主导的司法系统,另一套是以“儿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剥削防制条例”为依据,以政府为主导的社会福利行政系统,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虽然规定由法院对家庭暴力的加害人作出裁定,但“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定的主管机关、加害人处遇计划保护令的执行都是政府部门。

 

两套系统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工作流程上:司法系统的强制亲职教育由法官裁定,法院的少年观护室负责收案、通知和课程安排,法院既可以利用本院资源自行开展亲职教育(例如由法院内部的心理辅导员进行辅导),也可以委托其他社会机构执行,被裁定人也可以自行通过其他途径参加亲职教育课程,以参与时长折抵法院裁定执行的时长,但需经过法院少年保护官的的评估和认可。行政系统的强制亲职教育由地方政府的社会局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除外),除少数几个县市由社会局编制内社工进行辅导外,大部分县市都委托给专业社会机构执行。

 

(三)强制效果

 

除了由法院或者政府部门裁定执行外,台湾地区的法律规范还对拒不接受强制亲职教育或不完成规定时数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明确其强制性。“儿少法”规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可以按次处罚直至其接受辅导为止;“少事法”规定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可以按次处罚直至接受辅导为止,被连续处罚三次以上的可以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由于强制亲职教育属于法院裁定的保护令中的内容,因此违反裁定的乃触犯违反保护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性剥削防制条例”规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可以按次连续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名义上都是强制亲职教育,但从所属条文在法律规范中的位置来看,台湾地区不同的强制亲职教育在性质上有所差别。“儿少法”将强制亲职教育直接规定在“罚则”部分,“少事法”规定在“附则”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与“性剥削防制条例”将裁定强制亲职教育的情形与时长分别规定在第二章“民事保护令”和第三章“安置及服务”中,将违反裁定的法律后果规定在“罚则”部分。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儿少法”是将强制亲职教育本身视为具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其他三部法律规范则更多地是将其作为具有特定目的的处遇措施,当被裁定对象拒绝接受裁定时才进一步适用惩罚措施。

 

二、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的实践考察

 

笔者根据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卫生福利部”、“行政院性别平等会”等机构的统计数据,绘制了反映2014年至2020年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开展情况的表格。虽然受资料收集所限,未能找到以“性剥削防制条例”为依据的强制亲职教育数据,但下表1中的数据仍能够反映出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的裁定件数总体呈上升趋势。其中因“儿少法”2015年修订时将第102条“父母、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儿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机关得命其接受四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亲职教育辅导”中“得”改为“应”,即从“可以”修改为“应当”,故2016年以后强制亲职教育案件数量较之前有大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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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历年数据

 

此外,从法律规范条文的屡次修改中也能窥见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三个方面的发展或者优化的方向。第一,从单纯对家长予以金钱上的处罚,转为重视以亲职技能的辅导真正促进家长教育理念、方法的转变。例如“少事法”在1997年修正前,仅规定对忽视教养的法定代理人处罚金,修法时考虑到处罚金并非治本措施,于是将处罚金改为要求家长接受亲职教育辅导。第二,强制性总体上不断增强,为制度的落实提供了保障,比较明显体现这一点的是“儿少法”第102条在几次修改时“应”与“得”之间的摇摆,以及罚金数额的变化,2015年修正时规定父母、其他监护人或实际照顾人有违反照顾保护义务的情形时,一律强制接受亲职教育,另外还提高了罚金上限,以期提升制度的刚性。第三,裁处程序上更加科学合理与人性化,表现在裁定前进行调查评估、听取有关机关意见,规定执行期间避免案件拖延,对裁定公告姓名、处罚金等影响公民权利的措施给予救济途径等。

 

在理想情况下,通过介入功能不彰的家庭,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供亲职教育课程,恢复和改善家庭功能,有助于实现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侵害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目的。然而,一项制度在现实中的运作往往要受到诸如法律文化、组织架构、资源供给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台湾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研究发现,强制亲职教育制度在运行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正当性面临质疑与部分家长参与意愿不强

 

中国传统社会文化形态之下,对未成年人的抚育教养均实行家庭自治和亲属自治,国家干预得很少,也即“法不入家门”。不论是大陆还是台湾地区,这种家长制文化仍有较大惯性,管教子女被认为是不容他人干预的家庭私事。而强制亲职教育根植于国家亲权主义,强调国家基于未成年人以及社会的长远利益考量,介入和干预出现问题的家庭监护,必然会与东方传统家庭观念产生一定冲突,公权力强制干预家庭教育的正当性受到部分民众质疑。例如有的家长认为,法律限制家长对未成年人进行打骂才是造成未成年人无法管教的主要原因,当未成年人出现问题时又反过来责怪家长,对其来说是不可理解和接受的。

 

对正当性产生质疑带来的结果之一是较多被裁定接受强制亲职教育的父母呈现出抗拒姿态,不配合亲职教育的开展。在社会工作领域中,被强制要求接受辅导的案主被称为“非自愿性案主”(involuntary client),社工与这类案主建立专业关系的难度较大。有台湾学者对从事强制亲职教育工作的人员进行问卷调查后发现,一半以上受访者都反映被裁处者的抗拒是其工作中的一大阻碍。社工辅导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和改变大都建立在当事人愿意接受帮助的前提下,强制亲职教育尤其是家长抗拒的情形显然不满足这样的前提。被裁处强制亲职教育意味着国家对家长教育能力的质疑和否定,而这容易导致被裁处者的抵抗情绪,从而影响亲职教育的效果。有受访家长在访谈中称,法院寄送的通知单使用了“裁定”字眼并强调未参与的后果,该名家长随即感受到被威胁并降低了参与意愿。为了减少家长的抵抗情绪、降低社工开展工作的难度,实务中往往采取尽量少裁处强制亲职教育、对不配合者不处罚金的措施,多以劝导或制发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通知书的方式说服家长,这使得本来是强制性的制度强制力大大减弱。

 

2. 裁定标准不适当

 

尽管法律规范对强制亲职教育进行了规定,但仍属于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和执行标准。笔者注意到,台湾地区一些县市根据本地资源多寡制定发布了本县市强制亲职教育的工作办法、工作要点、裁罚基准以及评估量表等文件。然而,实务人员仍反映工作中有许多环节尚待优化,其中尤以强制亲职教育的裁定标准为甚。有学者分析认为,各县市提供的评估工具大同小异,但十分复杂、缺乏信度和效度,全凭社工的主观判断、感觉和经验作出决定。还有研究者认为,法官作出裁定的主要依据是前期少年调查官的调查评估和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两者都受主观认知影响较大。例如,某法院受某位少年调查官建议影响,年度强制亲职教育案量超过140件,该少年调查官退休后该法院强制亲职教育案件量就急遽萎缩。调查官的建议和法官的自由心证,所依据的往往是少年违法的严重性和频率,以及具有心理学专业色彩、经科学实证的美式亲职教育价值体系,这里又牵涉到了传统中国的家族主义与现代西方个人主义的冲撞,因此不同法官的裁处标准是否适当也值得商榷。

 

3. 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执行效果评估工作有欠缺

 

对一项制度的执行状况进行综合性评估有促进制度优化、保证制度长久运行的重要意义。在强制亲职教育执行效果评估上,台湾学者研究发现,该制度对于家庭功能改善、影响的效果实际上难以评估,目前的评估往往是以个案出席率、执行率、结案率与家长主观感受等为参考,对于家长参与亲职课程后认知或技巧改变等质性分析则显得不足。以儿童虐待案为例,台湾多以输出评估(output evaluation)来呈现方案成效,即多从服务提供者的角度出发,以服务提供数量、参与率等指标去衡量成效。这种评估方式与域外针对预防儿童虐待方案成效多使用结果评估(outcome evaluation)显有不同,即主要以父母亲职技巧的增进和亲子关系的切实改善与否作为效果的评估指标(例如儿童虐待案件中,接受强制亲职教育后案件再通报率)。缺乏对执行效果的有效评估,是优化改进辅导方案的一重阻碍。

 

4. 社会资源有限而难以满足需求

 

强制亲职教育工作的开展需要专业人员介入,然而现实情况是专业人员供给不足、经费有限。每一个专业人员都不可能单独、长期地与一个家庭对接,在课程设置、时间协调上无法完全满足每一个家庭的特殊需要。研究报告显示,许多法官并不愿意裁定强制性亲职教育,因为一旦裁定就要执行,而他们经常于裁定之后找不到适当的单位或专业人士协助执行,法院内部设置的少年观护人也并非都具有相应的专业素养。 

 

此外,台湾学者也指出,仅仅着眼于增进父母的养育技能、亲子沟通技巧等方面无法真正达到目的,因为家庭产生问题的原因往往不是单一的,贫困、疾病、缺乏就业机会等问题往往导致家庭陷入结构性困境。如果脱离了对家庭的整体性帮扶,不解决产生家庭关系问题的更深层问题,亲职教育发挥的效用也是有限的,很难保证回到家庭的家长与子女不再产生严重亲子关系问题。因此,强制亲职教育只是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只有社会支持体系完整才能保证这一环节贯通。

 

5. 不同部门间缺乏有效整合

 

强制亲职教育工作涉及司法、行政、社会专业机构等多方力量的参与,这本身是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化属性的必然要求,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公权力机关与社会机构之间、公权力机关之间在联系合作上存在某种程度的断裂。一方面,公私部门间工作衔接不畅,对彼此的工作认识不足、工作联系不够紧密,导致裁定环节和执行环节的工作人员信息整合不够,对互相的工作细节不够了解。另一方面,社会福利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也存在各自为政、链接不足的问题。由于依据的法源不同,两种系统内的强制亲职教育对象有不同侧重,社会福利行政系统内偏重于“不幸儿少”(即遭遇不法侵害或未得到适当照顾的未成年人)的家长,司法系统针对的是触法、曝险少年的家长,社会福利行政系统不会也不乐于主动介入后者的家庭。实际上社会福利行政系统、未成年人司法系统在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中本身有功能的重叠部分:行政系统可以做好高风险家庭的监测预警、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提前预防,避免未成年人进入司法轨道;司法系统可以发挥兜底作用,同时需要社会福利系统提供资源支持。两个系统各行其是,则既造成资源浪费,又难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及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台湾地区经验对大陆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启示

 

经由对规范体系与实践情况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的经验得失对大陆细化完善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制度有多方面的启示。

 

(一)寻求公权力干预与家庭自治的平衡

 

公权力强制介入家庭教育不仅在我国台湾地区面临正当性质疑,在大陆《家庭教育促进法》立法过程中同样有所体现。2021年1月公开征求意见的《家庭教育法(草案)》第44条至第47条在正式颁布的《家庭教育促进法》中被修改或删减,主要就是限缩了公安司法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对象范围和强制性手段。作出这些删改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回应部分委员和单位所提出的异议:认为政府和司法机关不能过度干预家庭教育领域、不应该采用过于严厉的处罚措施追究家长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责任等。

 

台湾地区的经验显示,在公权力干预和家庭自治之中寻求平衡是开展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必须考虑的首要和根本性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科学界定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性质,从未成年人福利以及监护人责任的角度出发,将其定位为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而不是对父母或监护人的惩罚措施。一方面,其权利属性源自于对未成年人福利的追求——未成年人司法本质上应当是一种福利性司法,其内在价值在于关爱和回归。对于“福利”不应简单地理解为经济扶助、疾病救助,凡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益的帮助措施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福利的一部分。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目的在于通过专业人士的介入,帮助改善未成年人家庭环境,是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可以视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另一方面,其义务属性源自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照顾、保护、教育的法定义务,同时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国家亲权、国家责任的视野下,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也是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第二,在强制家庭教育指导中贯彻“尊重父母自然亲权”的宗旨,强制家庭教育指导不以剥夺父母的自然亲权为目的,反而以最大化维护父母亲权并促进科学养育为目标,因此开展强制家庭教育指导不是也不能代替父母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更不能单纯以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为由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三,为保证国家干预的有效性与合理性,一方面要以有效的手段保障强制力,另一方面应将强制力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由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作出者和拒不履行时惩戒措施的执行者,必须遵循相应的正当程序,在作出决定前要听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未成年人的意见,也要赋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决定或惩戒措施的救济权利。为了使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在实质上具有合理性,探索建立区域乃至全国统一的家庭教育指导评估标准势在必行。必须强调,虽然目前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并未规定罚款等惩罚措施而存在强制性不足的质疑,但即使今后增加了罚款等惩罚措施,台湾地区对不接受裁定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连续罚款的做法可能不宜借鉴,应考虑在强制家庭教育指导中设置终止程序,将处罚次数限定在较少的范围内。这主要是考虑到处罚次数的增加并不可能保证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发挥作用,经过多次处罚后家长仍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意味着这一干预措施事实上行不通,而应通过其他手段干预。

 

第四,通过灵活的制度安排实现“刚柔并济”。例如参考台湾地区做法,先制发不具有强制性的告知书,或者先通知家长参加一般性非强制的辅导,以上措施无效的再采用强制性手段。这一方面可以通过文书种类和表述上的区分尝试各种性质的通知参加家庭教育指导的形式。

 

第五,在实际操作层面,要针对中国式父母子女关系特征和中国传统文化心理,采用合适的指导方式与内容,提高家长的接受度,避免把西方社会工作、心理学等理论直接生搬硬套在中国的父母子女身上,使得家庭教育最终流于形式。对于不同类型的家长,也要有针对性地提供指导,区分被害人家长与罪错未成年人家长,区分有积极监护教育意愿但方式方法不正确的家长与缺乏监护教育意愿的家长。

 

(二)推动有效联动与资源共享

 

多种部门间的、多元化的联动与协作是未成年人司法最核心的特征。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亲职教育运行中存在的部门、资源缺乏有效整合的问题,实际上揭示了社会治理参与过程中,政府部门之间、政府和社会之间存在的条块分割的局限,这阻碍了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的构建。可以从两方面着手:

 

第一,建立可实现信息有效共享、资源有机整合、参与成员紧密联系的组织架构以落实家庭教育指导制度。这一组织架构中应包括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决定作出主体、具体进行专业性指导的执行主体、进行资源协调的平台组织以及其他参与辅助工作的组织、人员。具体来说,决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执行主体以专业性社会组织为主;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等可以共同搭建资源对接平台进行跨机构、跨区域的资源整合与链接;学校、社区等作为其他参与主体提供辅助性工作。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通过平台对接,对接后共同参与决定前的调查评估、指导中的动态评估以及指导完成后的总结评估工作。除公安司法机关外,其他参与主体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可能需要接受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对象的,可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在家庭教育指导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有其他困难的,各主体均可以向有关主责部门反映,以对未成年人提供针对性的帮扶。当前,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欠发达地区的社会工作专业队伍稀缺,针对社会资源不足、分布不均的现状,应当盘活现有的各种社会资源,例如妇女儿童保护机构、学校、社区工作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均可以担任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备选资源。

 

第二,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机制和明确开展指导的前、中、后环节。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人员普遍反映在强制亲职教育的各个环节中,不同环节、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经常出现配合不到位、认知有较大差异的问题。这启示我们应形成工作流程清晰明确、各主体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决定主体主要负责决定的作出和过程监督,执行主体负责指导、评估及反馈。在具体的工作流程中,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决定作出前,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决定主体与执行主体应共同商讨是否作出决定、指导的时长与内容;指导过程中,专业指导人员除对家长开展指导外,应同时做好动态评估工作,及时向决定主体反馈情况,以做好指导内容与时长的动态调整;指导结束后,针对个案家庭的整体情况再次进行评估,并在一段时间内跟踪回访。

 

(三)探索标准体系并重视个案评估与制度效果的整体评估

 

一方面,探索专业化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体系。应该考虑出台家庭教育指导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标准,研究制定对家庭状况、亲子关系进行调查评估的工作细则和评估量表,明确各种评估维度和评估方式,确定决定作出者自由裁量的范围区间。此外还可以制定家庭教育的课程指南,供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参考适用。

 

另一方面,重视个案效果评估和整体制度效果评估。从台湾地区实务人员反映的实际情况来看,个案辅导结束后,对家庭的亲子关系、教养方式改善效果的评估难度较大。客观而言,这一问题的形成与教育本身的特点有关,在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内对受指导者在家庭教育理念、方法上的指导往往只能达到初步、粗浅的效果,而效果的呈现方式也更多依靠指导者与受指导者的主观感受,以及参与时长这类较容易衡量的客观指标。因此,除了将一定时间内的跟踪回访作为家庭教育指导的必要环节之外,也要在更长的时间跨度内考量家庭教育指导的效果,如关注父母教养技巧的增进和亲子关系的切实改善等。对于整体制度效果的评估,除了累积个案的效果评估外,还可以进行整体的督导评估。例如,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每一年度统计强制家庭教育指导案件数量、指导完成数量、惩罚措施执行数量、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后未成年人再次受侵害或因罪错行为再次进入司法环节的数量及相应的比例,以及未成年人所在社区或学校对未成年人家庭问题再次做风险预警提示的数量及相应比例等。这种对个案与整体制度效果的评估应当成为优化工作方案、增减人员与经费的重要参考。

 

来源:《人民检察》2022年第22期

作者:何   挺,北京师范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研究基地(北京师范大学)执行主任

          黄小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