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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刘哲:不起诉是对事还是对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2-03

实践中,我们会说一个案子,起诉了几起事实,不起诉几起事实,有些时候甚至是罪名。因为刑事诉讼法在提到不起诉有的也用的是案件,而这些部分的事实和罪名是也案件啊。有人感觉我们的不起诉针对的好像是事儿的。

 

如果这个结论是对的,那为什么这种情况并没有出具不起诉决定书呢?

 

这是因为不起诉决定书都是对人的,它是对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的评价。而不是对一个事实、一个罪名的评价。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起诉应该针对的是人,而不是事。

 

事实上,针对一个共同犯罪的案件倒是可以起诉一部分,对另一部分不起诉。也就是一个案件其实可以基于人而分开来评价,即使这个案件就这么一起事实。但是由于证据的原因,有些共犯的指控证据不足,那也可以分开来评价。

 

这种分开来评价是正式的,会分别制作起诉书和不起诉书,然后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

 

而且不起诉是一人一份,每个被不起诉人的不起诉书都是不同的。

 

但是我们知道即使被告人众多,有些人判无罪,有些判有罪,也不会把无罪的拆开写不同的判决,还一人一份。

 

那问题来了,为什么法院是一堆儿一起判,检察机关的起诉和不起诉要分开,尤其是不起诉书要根据人头分别撰写呢?

 

起诉与不起诉分开这个比较好理解,因为要确定审判范围,对于那些没有起诉的就没有必要向法院汇报了。因为法院并不是上级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它指就指控的人和事实进行审判。

 

对于没有指控的人,它并不关心,它也不应该过多的关心。这是由控审分离的原则决定的,法院要保持中立就不能主动出击,它不能同时扮演审判者和追诉的角色。因此,它不能提出追诉的意见。如果它提出的追诉意见,那还叫辩护人怎么辩护呢?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

 

但是不起诉书为什么要分别撰写,即使它与起诉书分开,是不是也应该出了大起诉书把所有被不起诉都放进去,然后每人送达一个副本不就行了,那样不是更省事么?

 

似乎这样好像没有刚性的不妥,没有任何法律禁止撰写这种大起诉书。

 

要想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回到不起诉书的功能上来。不起诉书与判决书的相同点,它都带有终局性,代表了诉讼程序的结束。但与判决书不同的是,它没有经历类似于审判那样的整体审查过程。检察官阅卷虽然是整体阅,但提讯是个别进行的,也没有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这种整体的审理环节。而且不起诉也不存在定罪量刑,也不需要与同案犯的比较。因此,没有特别的需要相互了解对方的处理情况及细节。而且不起诉书对于被不起诉人解除诉讼程序的证明性文书,只要有自己的内容就足够了,也不需要额外其他人的信息。

 

而且不起诉的结果虽然公开宣布,但仍然是一种个人隐私,把不同被起诉人的信息混合在一起,容易导致隐私的不当传播,并不利于被不起诉人复归社会。

 

因此,不起诉书一人一份其实是司法人性化的考虑。

 

但判决为什么能够无罪的人都写到一起呢?

 

这是因为判决经过集体的审判,审判的过程是一体化,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是在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都是一起的,也就是所有参与人在这些认知上是集体进行的,是不可分割的。因此也有必要整体的予以一个回应,不管是有罪无罪,还是哪些人判无罪,都应该落到一起。这也有一个整体的比较。

 

同时上诉的时候也是全案审理,即使是只有部分上诉人,但是所有的原审被告人都要参与审判,这是强制性的,并不是不上诉就可以不去。

 

但是被不起诉人是没有强制参与审判的义务,除非作为证人被强制到庭,但显然与原审被告人的义务有所不同。

 

因此被不起诉人既没有必要与被告人放在场合去处理,也没有必要与其他的被不起诉人的放在一个场合去处理。因此,单独文书、单独处理作为一个更加适当的司法处理方式就被保留了下来。

 

单独文书的事处理完了,还有一个更加的复杂的问题,那就是减少罪名和减少事实的时候,如何体现?

 

目前除了审查报告,并没有一个法律文书予以体现。

 

比如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100起事实,最后起诉了50起事实,对另外50起事实并不会专门出具一个不起诉决定书。因为刚才我们分析过,不起诉是对人的,不是事。

 

但实际上的情况是这50起事实也是没有起诉啊,这在哪里地方需要给一个说法么,详细说明一下这50起为什么没有起诉。事实上,现在没有地方写这个内容。

 

这又涉及到两个问题,公安机关是否要赋予对50起没有起诉事实的监督权或者说,制约权、另一个是这些案件事实的被害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他们如何主张自己的需求?

 

从目前看因为不起诉是对人的,因此只有对整个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公安机关才能享有复议复核权。

 

而不是只要起诉与移送起诉的内容有任何差别都可以提出复议复核。

 

也就是从制度设计上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约主要着眼于大处,不是事事制约、处处制约。

 

这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是检察机关作为指控方,在审前具有主导地位,没有事事制约,也是对主导权的尊重。同时在运行方式,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更强,因此有一个制度信任和赋权的问题。

 

同时也有一个司法效率的问题,如果不停对每一起事实的诉与不诉进行掰扯,那也就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打击犯罪,这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而且不要忘了,还有辩护一方存在,辩护一方往往对起诉的每一起事实都有意见,也不能在起诉的时候去征得辩护方的同意。尤其是追诉起诉、增加事实,这是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希望看到的,但是可能是辩护方反对的,但也不可能因为辩护方的反对就不增加指控的内容了。当然提取意见,该听取还是要听取。

 

而且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还有一个检警一体化的问题,同为大控方,还有需要发挥合力的问题。这种审前的整合性模式与庭审控辩审三角构造完全不同的概念。

 

检察机关的诞生主要就是制衡侦查机关的滥权和法官恣意。如果让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衡,能够的反制衡,那检察机关的制衡能力就会削弱。检察机关不是需要制衡,而是更多需要来自审判机关的制衡,比如无罪判决,减少罪名或事实,对指控意见进行制衡。这样才能叫以审判为中心。

 

这种顺序是正向的制衡,如果方向的制衡,就成了以侦查为中心。

 

以往够罪即捕、反捕必诉,侦查机关说什么是什么,不仅是配合,也体现了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制衡,甚至是审判机关的制衡,但这种制衡的结果以侦查为中心,案件质量的降低,将以审判为中心的标准降到以侦查为中心的标准上来。

 

这也是为什么不能主张过多讲反向制衡的原因,不是说检察机关就一定对,只是检察机关离庭审这个中心更近一点,感受到压力更多一点,对提高了的证据标准感受更深一点,因此更有可能是正确。

 

为什么一定要以审判为中心,因为它是终局的裁判者,他居于中立,他有审判公开透明的程序保障,所以也是更有可能正确。

 

而立法者正是基于这种程序性的制度理性,才对制约的程度在方向性上做了不同程度的调节,其目的是司法公正。

 

但是基于证据原因没有提起公诉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有必要正式告知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并说明侦查方向,从而使案件继续推进,而不至于搁置。变成黑不提白不提了。

 

同时对于被害人这方面,我们国家确实没有实行公诉垄断主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可以提出自诉。这个信息也有必要让那些没有纳入指控事实的被害人正式知悉,并告知其自诉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在法律的框架下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些都是制度的细节,但是如果没有细节,制度就没法形式。很多被害人只能干等着,听说这个案子判了,但跟自己没关系,那能不着急么?这时你有能怪人着急么?

 

魔鬼藏在细节里,天使也藏在细节里。我们除了了解制度大的方向感,大趋势,也就是宏观法学,也要了解这些具体而微的细节,使制度能落到地上的小细节,这是微观法学。而司法的进步正是细节铺就的。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