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2-07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促进矛盾化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功用。但是也存在一系列无法克服等等弊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体现出较为明显的权力性特征,检察官主导地位进一步强化了权力在该制度实施中的功能。由此可能造成辩护权的压抑和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为此,需要将该制度进行权利化改造。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性体现
国内有学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系权力型或者压制行制度设计。那么,其权力型表现有哪些?笔者试图做一梳理。由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因此笔者以该阶段为例进行说明。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上的检察主导性
从现有制度设计看,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权利,是否从宽和从宽幅度是公权机关的权力,“可以从宽”的表述即是授权性规范。对于那些在检察机关看来,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能从宽的案件,自始即不适用该制度。由此实践中已经将该制度异化为是否从宽与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同。然而,在笔者看来,只要被追诉人真诚认罪悔罪、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的,说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减弱,对被追诉人一般应予以从宽,从宽幅度可以有所不同。唯有如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才能真正成为一项权利,对公权机关具有约束力。且哪些案件可以从宽哪些案件不能从宽,并无明确的界限,完全由检察官自由裁量,这就难保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犯罪嫌疑人的被动性
与前述第一个问题向对应,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不能当然开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顶多是一种制度适用的申请权或者请求权,而决定权则在公权机关手中。只有当职权机关决定或者同意时方可适用。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被追诉人具有被动性,处于被支配地位。其实,只要是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力均是处于主导地位,而权利则处于消极被动地位。不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如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重新或者补充鉴定概莫能外。
(三) 控辩协商中权力与权利的不平等性
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和精髓。然而,控辩协商的不平等性使所谓的“合意”“协商一致”形成的“结果”并非辩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犯罪嫌疑人处于羁押状态的情况下,所谓的“平等协商”云云只能是自欺欺人的“谎言”。何况很多时候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并未经过协商程序,根本未协商而不是协商不充分的问题。笔者在实践中见到的协商场景是检察官告诉犯罪嫌疑人:“你认罪认罚了我们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否则提出实行量刑建议。”如此一来,何谈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协商的平等性?实践中,无论是协商程序的启动还是协商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和方式,均由检察官决定。
(四) 量刑建议提出的单方性
在协商的场合下,检察机关首次提出的“量刑建议”系控辩协商的“标的”。如果检察机关首次提出的这一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就可能出现“其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即使辩护方经过“讨价还价”进行矫正,也会增加辩护方协商的难度。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单方考量权衡的结果,既没有类似法院合议制下的集体智慧结晶,也不可能受到外部监督制约,很多时候是员额检察官一人的决定。其实,作为学者研究和提出对策建议精准性的需要,很想知道法院高达95%以上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中,有多大比例的首次建议和多少经过协商后修正的量刑建议?当然,采纳率中如果有确定刑量刑建议和幅度刑量刑建议比例更好。多么希望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向全国人大代表汇报工作时有这样一组数据。
(五) 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中检察决定性
该问题涉及值班律师制度。我国从域外引入的值班律师制度不是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人”,已经异化为帮助检察机关进行合法性“背书”的“见证人”。为了与检察机关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办案中获得某种“利益”,被通知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的检察官几乎是“凡请必到”“凡到必签”。即便是共同犯罪案件的数个犯罪嫌疑人,也是由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丝毫不顾及“有效法律帮助”能否实现和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如果律师不“配合”完成签署任务,如福建省福州市某区检察院一样,会向该区司法局提出对律师的惩戒建议。似乎律师只有“配合”的份,而无说“不”的权利。
(六) 法院径行判决的程序违法性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程序违法,连程序瑕疵都说不上,仅是工作机制问题。为此,法检两家发生冲突不可避免。量刑建议权属于求刑权内容。遍查世界各国检察官量刑建议的效力,均是供法院量刑时提供参考,并无约束力。既然并无约束力,那么法官不采纳量刑建议而径行判决当然无须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了量刑权。审判独立是世界各国普遍遵行的一项基本原则。道理很简单,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
(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行政性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公布的数据显示: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适用率已经高达90.5%。之所以有如此高的适用率,与检察系统自上而下的目标考核密切相关。据调研,越是基层检察院越是“层层加码”,适用率越高。可以说,如此高的适用率是行政化的权力主导而催生出来的。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是各项要素还是整体适用率,无不体现权力主导的特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是检察官主导地位的集中体现。难怪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逢会必讲”,而最高人民法院除了一位退休的副部级专委外,几乎没有院领导提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很多时候沦为司法权力之争。
二、 权力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弊害
权力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公权力主导下实施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程序参与性不足,难以对该制度施加积极影响。且过于强调检察主导容易引发法检冲突,目前实施中出现的“中间热、两头冷”就是侦控审之间权力不协调的体现。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检察权得以凸显,但是应谨防:检察机关赢得了权力,却失去了公信力。
(一) 挤压了辩护权空间
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尽管律师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但不能不考虑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的事实。首先,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再就定罪和量刑问题辩护会显得苍白无力,辩护有效性的实现会更加困难。其次,辩护空间被压缩,律师辩护主要是量刑辩护,罪与非罪辩护几无可能。其三,在律师参与协商并已经在具结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律师再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会遭到法官、检察官的排斥。一些律师为了不“触怒”司法官员,就放弃了无罪或者量刑辩护的机会。
(二) 加剧了控审冲突
控审冲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检察院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导致法院量刑空间缩小,引发法院不满,法院认为其审判权旁落,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权侵蚀了审判权。二是法院如果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又不通知检察机关进行调整,检察院会以程序违法提出抗诉,一些二审法院也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目前法检两家的冲突主要集中于这两个方面。为了避免冲突,一些检察院在尚未移送起诉时,就征求法院对量刑建议的意见,以求达至一致,避免建议不被采纳。难怪有基层法院庭长曾言:“我们是配合检察院得分”。
(三) 轻罪司法冤错难以防范
过去的刑事司法冤错主要发生在重罪案件中。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轻罪案件司法冤错问题应引起重视。在权利保障不足的情况下,会增加司法错误的机率。一些被追诉人可能为早日摆脱“讼累”,在检察机关提出缓刑或者免刑时认罪认罚,也许他(她)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也有一些“醉驾型”的危险驾驶案件嫌疑人,基于各种动机而“顶包”,承认自己是行为人。美国辩诉交易实施的教训已经证明有位数不少的无辜者“认假罪”情况。这给我们以启示: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必须有独立来源的基础事实对口供加以印证。“口供补强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等证据规则应当充分运用。
(四) 损害检察公信力
权力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环节表现为检察主导。检察主导虽然彰显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一定程度上也扩张了检察权,但权力的获得和拥有具有暂时性。检察权威的树立和公信力的提高不在拥有权力的大小和多少,而在于是否能够遵循司法规律,是否能履行客观义务。我国检察机关并非“诉讼一方当事人”,是被视为司法机关,因此其具有保障辩护权的义务。如果过分强调权力主导,而忽视被追诉人包括辩护权在内的权利保护,如上所言司法冤错将不可避免,一旦发生冤假错案,必将损害检察公信力。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检察官,一旦追究司法责任,其一样难辞其咎,并非只有法官承担责任。
三、 权力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化改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欲获得公信力,在实施中行稳致远,必须进行权利化改造。为此,可考虑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凡认罪认罚案件对被追诉人均应予以从轻并可设置一定例外
为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限制司法官滥权之恣意,法律上应当明确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原则上实现“一般从宽”。但是,为避免一些主观恶性大、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大的被追诉人“钻法律空子”,以认罪认罚为由逃避死刑判决,应设置一定例外情形,例如,对于造成多人死亡的社会危害严重的被追诉人,可不予从宽。唯有确立“一般应当从宽”的原则,才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属性。
(二)降低羁押率从而实现平等协商
当检察机关掌握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即羁押权的情况下,再与其协商,只能徒具协商形式而无法保障协商内容的真实性、意志的自愿性和地位的平等性。鉴于此,应当以“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为契机,降低羁押率。尤其是对那些真诚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尽量不予羁押,实行非羁押诉讼,以此保障控辩双方在协商中的地位平等。协商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环节,应当由法律援助律师参与其中。因此,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覆盖”该环节。
(三)协商应采取直接言词方式而非单方听取书面意见
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单方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实践中大多沦为书面听取方式。“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签“尽量协商一致”。“协商”一词正式见诸有效力的制度层面。毋庸置疑,“协商”均是面对面的方式,因“协商”具有灵活性、提出和应答的及时性和富有弹性等特点,双方可以作出妥协和让步,形成彼此可以接受的“第三种方案”等优势,而更有利于保障辩护权的行使。因此,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可以将“协商”与“阅卷”“会见”一样成为律师的“规定动作”,凡未实质完成上述“动作”的,该律师不得在具结书上签字,以此改变当前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问题。
(四)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况下允许律师作无罪和量刑辩护
在被追诉人“顶包”场合,律师作无罪辩护有助于防范司法冤错发生。刑诉法和律师法不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而改变辩护人职责,仍是“提出无罪、罪轻和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尽管被追诉人“认罚”,但是辩护不同于代理,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一些案件,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值班律师签署的,后任的辩护律师可能不同意之前值班律师的意见。即便是同一律师,也许之前的量刑建议并非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对签署具结书时在场的律师身份和功能也存在争议,即究竟是辩护功能还是见证功能?目前普遍认为在场并签字的律师仅具有“见证”功能——见证在具结书签署时检察人员是否有逼供、诱供和威胁等违法行为。基于以上分析,即便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仍可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毕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
(五)律师有权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律师,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律师,应当是被追诉人权利的维护者,是其法律帮助人,应当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而不应是一味“迎合”检察机关在令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合法性的见证人。对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律师认为无罪的案件和未能保障律师充分准备时间的案件,律师不能“凡请必到”“凡到必签”,完全可以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署具结书。如此,方能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
来源:奚玮刑辩团队
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