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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索朗扎西、王帅:坦白情节的认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2-07

 

 

 

 

 

 

裁判要旨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在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依法不构成坦白。

 

□案号 一审:(2020)藏05刑初2号 二审:(2020)藏刑终54号

 

 

 

 

 

案  情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勇。

 

 2005年至2008年,冯某勇任西藏自治区电信公司山南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兼技术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通过虚假冲账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5万元。2013年至2019年,冯某勇任西藏自治区电信公司拉萨分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西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专用通信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项目拨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索取、收受服务管理对象邓某明等人财物共计72万元,价值3万元翡翠摆件一个,价值2.1552万元尼康相机及镜头一个。

 

 因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经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决定,2019年5月20日冯某勇被立案调查,5月22日被留置。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

 

 

 

 

审  判

 

 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7.1552万元,数额巨大,其中索贿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冯某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某勇归案后,在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无罪辩解,依法不构成坦白;具有多次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有退赃能力而拒不退赃,酌情从重处罚;收受相机、镜头个人使用后,将赃物用于单位工程项目,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冯某勇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因冯某勇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亦无认罪悔罪表现,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10月21日,山南中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冯某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二、追缴违法所得77万元,上缴国库。三、没收扣押在案的翡翠摆件1个、尼康相机及镜头1个,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冯某勇不服,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某勇先供后翻能否认定构成坦白?贪污5万元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一、冯某勇依法不构成坦白

 

(一)坦白的价值

 

 刑法第六十七条原有两款,分别规定了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情节,可见,自首、以自首论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不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形就是通常述称的坦白。坦白从宽系始终贯穿于司法实践的刑事政策。考察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等有关司法解释,均在一定程度上把认罪作为一种从轻情节,但因没有明确上升为法律规定,认罪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完全依靠法官的经验裁断,造成量刑的不统一。刑法修正案(八)在自首、以自首论之外,把坦白提档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司法实践表明,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改恶向善的意愿,相对于负隅顽抗,甚至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审判的犯罪分子而言,认罪征表出人身危险性降低,也更易于服刑期间的改造,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达到特殊预防目的。

 

(二)坦白的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白最高层次的表现形式。狭义的坦白是指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意即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在所不问,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所隐瞒;至于些许细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宜认为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属于如实供述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仅供述了不能决定犯罪性质的行为,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构成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随后翻供,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载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换言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此罪与彼罪进行辩解的,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根据《自首立功意见》,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鉴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坦白的认定,既有主体上的考虑,又有质的限定,还有量的要求,另有稳定性的考察。具体而言,在主体上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质上应供述能够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在量上不能避重就轻,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稳定性上不宜时供时翻,即便先供后翻,至迟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不仅如此,对于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应综合把握,不能顾此失彼。

 

(三)本案的识别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是冯某勇贪污5万元,受贿72万元、价值3万元的翡翠摆件一个、价值2.1552万元的尼康相机及镜头一个。开庭审理时,冯某勇除认可收受价值3万元的翡翠摆件外,辩称5万元用于公司招待,不构成贪污罪;从邓某明处索取4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从李某华处收受20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从李某处收受的尼康相机及镜头用于工程项目,不构成受贿;收受徐某龙5万元、高某友7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

 

 经审理,法庭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即冯某勇贪污、受贿财物折合人民币82.1552万元。显然,冯某勇被动归案后,在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亦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冯某勇具有坦白情节;冯某勇在开庭审理时翻供,仅认同收受价值3万元的翡翠摆件,对索取他人12万元财物辩解属于一般的收受;冯某勇对其余贪污、受贿67.1552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并作罪与非罪的辩解,而非此罪与彼罪的辩解,且在一审判决前仍负隅顽抗,拒不认罪,既有违质的考量,又不符合量的要求,还与稳定性相去甚远,故依法不构成坦白。另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未明确坦白的时间要素,且将坦白的主体表述为犯罪嫌疑人,似乎因涉嫌犯罪而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怀疑对象的,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构成坦白。但并非如此,作为量刑情节的坦白,最终应由裁判者加以认定,故不能机械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不应割裂理解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如此看来,冯某勇前期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阶段翻供,无从体现供述的稳定性,故依法不构成坦白。

 

二、冯某勇的贪污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系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换言之,犯罪的严重程度与追诉期限正相关,罪行越低,追诉期限越短;罪行愈严重,追诉期限愈长。

 

 论及追诉时效,不得不谈到刑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第一,就刑罚的法律意义而言,刑罚既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又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者是对已然之罪的评价,后者是对未然之罪的评价。前者属于报应刑论,对犯罪以痛苦的刑罚进行报应就体现了正义,此即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后者属于预防刑论,认为刑罚只有在实现一定目的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此即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作为对报应刑论、预防刑论的协调,并合主义刑罚观则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应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此即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可见,犯罪发生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犯,刑罚的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另一方面,时间是最好的医生,时过境迁,案件发生太久,被害方的伤痛慢慢愈合,刑罚对于其他人的警示、教育作用同样下降,若再行追究,势必让趋于平静的社会关系再次动荡,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减损。第二,就刑罚的社会意义而言,从追诉成本角度看,过于久远的案件,查证面临很多困难,办案成本高昂。

 

 当然,追诉时效也有例外。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不仅如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即便经过20年,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依然可以绳之以法。本案中,冯某勇2006年1月从公司财务借支1万元,后在2008年8月安排罗某使用虚开的柴油发票冲销平账;2007—2008年分两次从达瓦某仁处支取4万元,后达瓦某仁在2007年7月17日—2008年7月24日期间以接待费名义冲销平账,其中包含冯某勇安排报销的4万元。可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适用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原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冲销平账之日系冯某勇犯贪污罪之日,追诉时效应从2008年下半年起计算5年。在5年的追诉期限内,冯某勇于2013年初收受李某价值3万元的翡翠摆件,后又持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故而,对贪污5万元的前罪追诉期限应从2013年初犯后罪(受贿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办案大全

作者:索朗扎西,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王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在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依法不构成坦白。

 

□案号 一审:(2020)藏05刑初2号 二审:(2020)藏刑终54号

 

 

 

 

 

案  情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勇。

 

 2005年至2008年,冯某勇任西藏自治区电信公司山南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兼技术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通过虚假冲账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5万元。2013年至2019年,冯某勇任西藏自治区电信公司拉萨分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西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专用通信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项目拨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5次索取、收受服务管理对象邓某明等人财物共计72万元,价值3万元翡翠摆件一个,价值2.1552万元尼康相机及镜头一个。

 

 因涉嫌严重违法犯罪,经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决定,2019年5月20日冯某勇被立案调查,5月22日被留置。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

 

 

 

 

审  判

 

 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7.1552万元,数额巨大,其中索贿5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冯某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某勇归案后,在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时翻供,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无罪辩解,依法不构成坦白;具有多次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有退赃能力而拒不退赃,酌情从重处罚;收受相机、镜头个人使用后,将赃物用于单位工程项目,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冯某勇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因冯某勇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亦无认罪悔罪表现,故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2020年10月21日,山南中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冯某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二、追缴违法所得77万元,上缴国库。三、没收扣押在案的翡翠摆件1个、尼康相机及镜头1个,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冯某勇不服,提出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某勇先供后翻能否认定构成坦白?贪污5万元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一、冯某勇依法不构成坦白

 

(一)坦白的价值

 

 刑法第六十七条原有两款,分别规定了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情节,可见,自首、以自首论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不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形就是通常述称的坦白。坦白从宽系始终贯穿于司法实践的刑事政策。考察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等有关司法解释,均在一定程度上把认罪作为一种从轻情节,但因没有明确上升为法律规定,认罪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完全依靠法官的经验裁断,造成量刑的不统一。刑法修正案(八)在自首、以自首论之外,把坦白提档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司法实践表明,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改恶向善的意愿,相对于负隅顽抗,甚至故意编造谎言误导侦查、审判的犯罪分子而言,认罪征表出人身危险性降低,也更易于服刑期间的改造,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达到特殊预防目的。

 

(二)坦白的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白最高层次的表现形式。狭义的坦白是指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意即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在所不问,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所隐瞒;至于些许细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宜认为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属于如实供述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仅供述了不能决定犯罪性质的行为,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构成坦白。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随后翻供,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根据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载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换言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此罪与彼罪进行辩解的,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根据《自首立功意见》,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鉴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于坦白的认定,既有主体上的考虑,又有质的限定,还有量的要求,另有稳定性的考察。具体而言,在主体上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质上应供述能够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在量上不能避重就轻,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稳定性上不宜时供时翻,即便先供后翻,至迟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不仅如此,对于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应综合把握,不能顾此失彼。

 

(三)本案的识别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是冯某勇贪污5万元,受贿72万元、价值3万元的翡翠摆件一个、价值2.1552万元的尼康相机及镜头一个。开庭审理时,冯某勇除认可收受价值3万元的翡翠摆件外,辩称5万元用于公司招待,不构成贪污罪;从邓某明处索取4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从李某华处收受20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属于受贿;从李某处收受的尼康相机及镜头用于工程项目,不构成受贿;收受徐某龙5万元、高某友7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

 

 经审理,法庭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即冯某勇贪污、受贿财物折合人民币82.1552万元。显然,冯某勇被动归案后,在监察委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亦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冯某勇具有坦白情节;冯某勇在开庭审理时翻供,仅认同收受价值3万元的翡翠摆件,对索取他人12万元财物辩解属于一般的收受;冯某勇对其余贪污、受贿67.1552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并作罪与非罪的辩解,而非此罪与彼罪的辩解,且在一审判决前仍负隅顽抗,拒不认罪,既有违质的考量,又不符合量的要求,还与稳定性相去甚远,故依法不构成坦白。另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未明确坦白的时间要素,且将坦白的主体表述为犯罪嫌疑人,似乎因涉嫌犯罪而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怀疑对象的,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构成坦白。但并非如此,作为量刑情节的坦白,最终应由裁判者加以认定,故不能机械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不应割裂理解主体、质、量、稳定性要素。如此看来,冯某勇前期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庭审理阶段翻供,无从体现供述的稳定性,故依法不构成坦白。

 

二、冯某勇的贪污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系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换言之,犯罪的严重程度与追诉期限正相关,罪行越低,追诉期限越短;罪行愈严重,追诉期限愈长。

 

 论及追诉时效,不得不谈到刑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第一,就刑罚的法律意义而言,刑罚既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又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前者是对已然之罪的评价,后者是对未然之罪的评价。前者属于报应刑论,对犯罪以痛苦的刑罚进行报应就体现了正义,此即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后者属于预防刑论,认为刑罚只有在实现一定目的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此即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作为对报应刑论、预防刑论的协调,并合主义刑罚观则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应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此即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可见,犯罪发生后,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再犯,刑罚的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另一方面,时间是最好的医生,时过境迁,案件发生太久,被害方的伤痛慢慢愈合,刑罚对于其他人的警示、教育作用同样下降,若再行追究,势必让趋于平静的社会关系再次动荡,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减损。第二,就刑罚的社会意义而言,从追诉成本角度看,过于久远的案件,查证面临很多困难,办案成本高昂。

 

 当然,追诉时效也有例外。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不仅如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即便经过20年,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依然可以绳之以法。本案中,冯某勇2006年1月从公司财务借支1万元,后在2008年8月安排罗某使用虚开的柴油发票冲销平账;2007—2008年分两次从达瓦某仁处支取4万元,后达瓦某仁在2007年7月17日—2008年7月24日期间以接待费名义冲销平账,其中包含冯某勇安排报销的4万元。可见,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适用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原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冲销平账之日系冯某勇犯贪污罪之日,追诉时效应从2008年下半年起计算5年。在5年的追诉期限内,冯某勇于2013年初收受李某价值3万元的翡翠摆件,后又持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故而,对贪污5万元的前罪追诉期限应从2013年初犯后罪(受贿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办案大全

作者:索朗扎西,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王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