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2-16
摘要
完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法规制是野生动物保护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往往通过扩大野生动物对象范围、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刑罚适用力度等方式强化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主观明知认定难、刑法保护范围不明确、制裁措施不健全等问题。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对构成要件要素、追诉标准等进行解读和适用,建立“修复+惩罚+预防”三元刑事制裁体系实现全方位保护野生动物的刑法规制。
关键词:野生动物;非法狩猎;司法适用;刑法规制
野生动物(包括卵、蛋及其衍生物)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对维持整个生态环境平衡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宠物、餐饮、奢侈品等市场对野生动物需求量不断增大,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案件逐年增多,刑法成为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最后防线。
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在全球蔓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为了防止因为猎捕、运输、销售、食用野生动物带来疫情扩散的严重后果,2020年3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司法实务界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专项行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入罪标准不明确、保护对象不统一、量刑不规范等问题,例如大学生网上兜售燕隼案、王鹏贩卖驯养的鹦鹉案。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6年-2020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一审刑事判决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作为研究样本,全面分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有针对性提出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适用规范性提供些许借鉴。
一、逻辑起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实务考察
(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刑事判决情况考察
1.案件裁判司法适用状况实务考察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日期:2016-1-1至2020-12-31;案由: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进行检索。具体数据情况如下。
从上述数据可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总体数量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其中,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5年犯罪数量增长约3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年犯罪数量增长约5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案件数量在2018年出现小幅度下降,但是在2019年又大幅回升,而且个别罪名的下降并没有影响到总体数量的增长趋势。以上数据反映出国家每年都在加大对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2.刑罚司法适用状况实务考察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20-12-31;犯罪类型: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刑法种类: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种类”进行检索,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适用情况统计如下。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罪名立法设置方面属于轻刑类犯罪。从表2数据可见,司法实务中对该类犯罪刑罚适用情况总体呈现轻缓化态势。第一,多个罪名有期徒刑适用比例最高。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有期徒刑适用较少,仅为20.08%。加之缓刑适用数量较多,使有期徒刑适用的严厉性大为减弱。第二,单处罚金刑总体适用数量较少,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刑适用比例较多,占据21.57%。第三,拘役适用比例较高。管制、拘役适用平均占比在40%以上,在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中适用比例高达在60%以上。第四,缓刑适用率远远超过实刑适用率。缓刑适用率平均占比40%以上,在非法狩猎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中,缓刑适用率高达50%。第五,实刑适用数量较少。有期徒刑实刑、拘役实刑作为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有力手段,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比例平均在30%以下,反映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适用轻缓化较为严重的现状。
3.救济预防措施司法适用状况实务考察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犯罪类型: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关键词:恢复原状、生态修复、从业禁止等”进行检索,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中生态救济措施、犯罪预防措施适用情况统计如下。
从表3数据可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预防措施、救济措施总体适用数量稀少。第一,生态法益救济措施适用较少。以上四类案件中适用恢复原状、生态修复、公益诉讼措施的数量相对于案件总数而言,均占比不到5%。特别是恢复原状适用数量少意味着野生动物已经死亡,无法放归自然。采取生态修复的行为人数量为1120人,占比总犯罪人员数量1.96%。意味着绝大多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针对受损野生动物法益没有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第二,犯罪预防措施适用稀少。从业禁止适用数量为2人,禁止令适用数量为135人。禁止令适用前置条件是适用缓刑或者管制人员,相对于缓刑和管制适用数量而言,禁止令适用占比约0.54%。
(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不起诉情况实务考察
笔者以X省Y市基层检察机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不起诉案件(2016-1-1至2020-12-31)为样本,统计该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起诉案件19件。其中,法定不起诉案件6件,存疑不起诉案件5件,微罪不起诉案件8件。以不起诉案件为研究样本,通过对不起诉原因进行分析论证,探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适用存在的实务问题。
1.因捕猎方法认定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禁用的工具、方法无法认定不符合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而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案件占4件。其中1件具体情形为行为人在禁猎期内手持木棍狩猎2只野鸡(“三有”保护动物);另3件具体情形为行为人使用电猫方式捕猎野兔、林蛙。上述案件中适用的狩猎方法和工具是木棍、电猫,当地政府出台的相关禁猎文件并没有将木棍、电猫列入禁用的工具、方法。
2.因入罪标准认定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未捕猎野生动物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产生分歧,作出法定不起诉案件占2件,作出微罪不起诉案件占6件。样本案件的事实情形基本相同,行为人虽然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实施非法狩猎,因为各种原因未成功捕获野生动物。作出法定不起诉理由认为行为人虽然实施非法狩猎行为,但是并没有侵害野生动物保护法益,没有侵害非法狩猎罪的客体。作出微罪不起诉理由认为行为人的非法狩猎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构成要件,但是,考虑到没有造成野生动物伤亡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3.因对象归类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野生动物性质归属认识分歧而存疑不起诉案件1件,微罪不起诉2件。具体情形是行为人在岸边捕捉到石蛙和青蛙,作为两栖动物,是纳入到水生生物还是陆生生物范畴并不明确,导致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适用分歧。因罪名构成要件不同,导致以上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有的作微罪不起诉。
4.因主观要件认识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无法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实施相应的购买、运输等违法行为,作出存疑不起诉案件占4件。其中1件具体情形为行为人误以为甲地没有禁猎区、禁猎期等相关规定,就使用气枪猎捕鸟类。另3件具体情形为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蛇类当做宠物饲养,这种蛇类实为球蟒,属于《华盛顿公约》附录‖保护动物。上述案例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禁猎区、禁猎期、对象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相关证据不充分,无法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二、基本保障: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确界定
虽然司法机关不断加大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打击力度,但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在刑法规制方面仍然存在适用对象范围不明确、主观明知认定难等实务问题亟需解决。
(一)明确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畴
1.野生动物与制品的区别界定
司法实务界对野生动物与制品的界分以及死体归属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存在认识分歧,进而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首先,文义解释方法下的野生动物与制品的区分界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部分及其衍生物。根据语言文字的基本书写逻辑,野生动物对应的是野生动物的整体、部分,制品对应的是野生动物整体和部分的衍生物,该种解读方法是根据基本的语义来进行的认定。其次,目的解释下的司法认定。根据上述文义解释方法,野生动物包含了整体和部分。对于野生动物活体属于野生动物范畴,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异议。对于野生动物的整体包含了野生动物的死体,死体是属于野生动物整体范畴还是衍生物范畴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例如海马(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可以用作药材,整个海马死后通过风干成为药材,被风干后的海马整体是作为野生动物还是制品存在不同的认识分歧。
司法实务界对于野生动物死体属于野生动物还是制品存在两种分歧观点:第一种观点根据动物外在形态作为判断标准。野生动物整体肯定属于野生动物范畴,如果野生动物死体是完整的,则应当归属于野生动物。如果死体是部分,则应当认定为制品。该观点坚持整体才属于野生动物范畴。第二种观点根据用途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将野生动物死体处于食用目的,则应当认定为野生动物范畴。如果以提取有价值的器官进行加工利用,则应当认定为制品。上述两种观点分别从外在形态和价值属性来区分野生动物与制品的区别,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折衷观点,将外在形态和内在价值属性两方面综合认定野生动物与制品的界分标准。制品来源于野生动物本身,是由野生动物器官经过加工提取而成,从野生动物的外在形态经过提取演变为具有内在价值特殊形态的物品就是制品。野生动物的价值根据其用途不同而有所区别,有的被当做宠物,有的用来食用,还有的是为了提取其皮毛等器官。死体与活体的区别虽然在于器官是否有生命,从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角度而言是没有区别的,国家立法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从法律地位而言死体和活体是相同的。制品是从野生动物死体或者活体中提取加工提炼而成,制品一经制作就脱离原野生动物范畴,成为独立的物品。例如常见的犀牛角酒杯,犀牛角从犀牛身上剥离,经过加工成为全新的物品,无论外在形态还是本身价值属性与原来野生动物脱离成为制品。因此,单纯的将野生动物整体变为部分,未经过加工处理的野生动物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制品范畴。
2.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刑法规制范围
随着深圳王鹏出售鹦鹉案的审理,经过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是否认定为野生动物?是否属于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畴再次引起热议。野生动物的概念作为日常用语并不显得陌生,从语义角度就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也有学者认为野生动物通常是指“非人工驯养、在自然状态下生长的各种动物,包括哺乳动物、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鸟类、鱼类及其他动物”。法律层面的野生动物概念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将野生动物定义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根据该规定并非所有的野生动物都纳入到野生动物范畴,水生野生动物中只有珍贵、濒危的水生动物纳入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范畴,其他水生野生动物并未纳入到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制范畴。陆生野生动物也并非所有的都纳入到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制范畴,仅限定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范围内。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没有对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规定。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围是否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需要从刑法相关规定寻求答案。刑法及两高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对野生动物概念和范围进行限定,但是却明确规定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于野生动物。根据该规定,只要是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都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显然有点不合情理。例如,鸡、鸭、鹅等家禽也是人类长期驯养繁殖的动物,这些动物也纳入到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畴,将人工驯养繁殖的物种与野生物种同等对待,超出一般公众的理解认知,是超出文义范围的扩大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
国家立法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刑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目的是通过打击破坏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实现让野生动物的繁衍生息。随着人工驯养繁殖科学技术提升,人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不仅不会侵害到野生动物,还可以促进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的稳步增多。如果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适用刑罚处罚,将严重打击民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积极性。对于一些驯养繁殖技术不成熟的野生动物种群,为了实现保护目的,尽量减少人工驯养繁殖,以免对该野生动物种群造成危害。为避免肆意的人工繁育以上特殊种群的野生动物,处于特殊保护目的有必要将这些野生动物种群纳入到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畴。同时,为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应当由省级以上林业部门出具调查报告确定属于驯养繁殖技术成熟、数量显著增多的野生动物具体品种。
(二)主观明知应根据一般人标准认定
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是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禁渔区、禁渔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对象,行为人对以上要素的主观明知是否直接关系到犯罪成立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并不需要明确知道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禁渔区等具体规定,只要明知狩猎行为、捕捞行为是违法的即可。有的观点认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系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应当明知方可具备主观罪过。还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在于其对危害野生动物危害结果明知且持追求或者放任态度即可,不需要对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等要素有所知晓。还有的观点认为在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认定不需要行为人明知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但是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需要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所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对象的特殊性继续实施才可以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将胭脂鱼误认为一般鱼类捕捞食用,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那么只能按照捕捞一般水生野生动物进行认定。本文还是坚持认为禁猎区、禁猎期、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等要素系构成要件核心要素,行为人只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要素情况下方可认定其主观罪过。
司法实务中,要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禁用的工具等,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行为人的供述。在行为人拒不承认其主观明知,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如何推定行为人“应当明知”成为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关键。“应当明知”本质上是一种对特殊犯罪对象的概括性认识,也称作“可能知道”,是一种推定行为人认识状态的方式,本质上是证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一种证明方法。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由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规定不明确的,会授权地方政府出台相关文件。但是如果地方政府没有出台禁渔区、禁渔期、禁猎区、禁猎期等文件,那么从立法角度而言,存在规制空白,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的违法性无从谈起。如果当地政府出台禁猎、禁渔等相关文件,并且按照正常途径公开向社会通报宣传,根据一般人认知能力应该已经知晓该规定的存在,则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文件、宣传材料等证据认定行为人应当明知,该观点坚持一般人标准。如果按照行为人标准,必须证明行为人应当明知禁渔期等文件规定,当行为人拒不承认其明知禁渔期等规定时,很难用证据证明。而如果要求政府将文件内容告知每一个人,该要求过于苛刻,不具有实践操作性。因此,在当地政府出台文件后,已经通过网络发布、设立宣传标语、宣传牌等方式对禁猎、禁渔、濒危野生动物等内容公开,一般人也应当知道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推定行为人应当明知禁渔区、禁渔期等相关规定。当然,在行为人初到甲地,又误认为甲地没有禁猎相关规定进而实施禁猎行为的情形下,如果直接凭借政府相关规定、宣传材料等证据推定行为人应当明知,则对于行为人主观要求过于苛刻。司法机关在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应当坚持一般人标准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对周边环境的熟悉程度、对禁猎、禁渔等规定的了解程度、政府宣传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当然,也不排除当地政府在制定文件后,没有采取必要的宣传途径,导致一般人都无法掌握该文件规定。该种情况下,无法以一般人标准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行为人在没有违法性认识情况下,就无法产生抑制犯罪的反对意识,因而不具有非法狩猎的主观恶性。
三、进路完善:“三元”刑事制裁体系的建构完善
刑罚是规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主要手段,但是仅仅依靠刑罚的威慑难以实现有效预防犯罪。从业禁止、禁止令等规定作为犯罪预防措施,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刑罚预防效果的不足。而且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受侵害的野生动物法益被侵害后,仅仅依靠刑罚无法实现恢复,需要采取恢复原状、生态修复等方式实施救济。司法实务界需要探索建立完善的“救济+预防+惩罚”三元刑事制裁体系,实现对野生动物的全方位刑法规制。
(一)构建“有期徒刑+罚金刑”刑罚适用规则
上述数据反映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适用总体轻缓,管制、拘役、单处罚金刑适用比例远超有期徒刑,缓刑适用数量远超实刑,这与中央从严打击刑事政策要求相悖离。为凸显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需要建立以以有期徒刑为主的刑罚制裁体系。同时,在执行方式上限制缓刑的适用比例。
1.贯彻以有期徒刑为中心的刑罚适用规则
从立法而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并没有设置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成为惩罚威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主要手段。有期徒刑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方面适用比例较高,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适用数量较少,而且有期徒刑中适用缓刑的比例过高。为贯彻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需要建立有期徒刑为主的刑罚适用规则,在执行方式上要减少缓刑的适用数量。首先,建立以野生动物数量为基准的刑罚适用。作为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侵害的野生动物法益直接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捕获的野生动物种类、大小、濒危程度、价值等因素保持一致。对于捕猎到野生动物数量较多的行为人,应当适用有期徒刑,且限制缓刑适用。针对未猎捕到野生动物的行为人,可以适用管制、罚金刑等刑罚。其次,设立野生动物稀缺度刑罚适用规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三有”动物、一般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也不尽相同。对于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形,应当适用有期徒刑,且不得适用缓刑。对于捕猎“三有”野生动物的情形,应当以实刑为主,控制适用缓刑数量。对于捕猎一般野生动物的情形,应当根据野生动物的稀缺度来考虑刑罚种类和执行方式。再次,设立主观罪过刑罚适用规则。对于以销售牟利为目的捕猎情形,尽量不适用缓刑。对于以饲养繁殖、保卫农作物等目的的捕猎情形,可以适用轻缓化刑罚。
2.完善罚金刑为辅助的刑罚适用体系
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罚金刑的适用倾向于采用无限额判罚制度,法官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发挥自由裁量权决定判罚的具体金额。该种方法好在自由灵活,但是因为没有统一的判罚标准容易出现罚金刑适用不规范现象,造成罚金刑数额差异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理论界关于罚金刑数额标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采取限额标准。罚金刑设置不同的幅度,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决定采用何种范围的罚金刑。该种方式采取了有期徒刑的设置模式,操作简单务实,能够将刑罚与个案情况紧密结合。第二种观点主张罚金刑数额应当根据违法所得采取倍比罚金制度,即根据行为人违法所得金额来按照一定比例判决相应的罚金刑。该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罚金刑的经济处罚效果。上述两种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也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限额罚金标准会造成罚金数额与个案具体事实、情节等发生脱离,出现不符合罪责刑相符合的罚金刑判决。倍比罚金制以违法所得为裁判基准,但是很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行为人并不是牟利为动机,违法所得无从谈起,倍比罚金制度适宜范围受到限制。本文认为罚金数额标准应当根据破坏野生动物案件类型采取不同的裁判标准。首先根据猎捕的野生动物价值设定行为人罚金的基本数额,在此基础上考虑行为人主观动机、目的等情节进行上调,最后根据具体量刑情节进行上、下的浮动调节。总之,罚金刑适用要以发挥罚金刑经济制裁功能出发,实现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预防效果。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有单处罚金刑和并处罚金刑两种罚金刑方式。
(二)探索“从业禁止+禁止令”预防措施适用机制
刑罚作为惩罚性措施可以起到威慑效果,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必要手段。但是,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预防效果不明显。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单独规定资格刑,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等措施实现预防犯罪效果。
1.探索从业禁止适用规则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以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存在弥补刑事制裁措施的不足,进一步完善刑事制裁体系。很多域外国家在刑事立法方面直接规定资格刑罚,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从业禁止作为规制措施适用,取得良好犯罪预防效果。如德国刑法直接规定禁止执业的资格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本身利用特定的职务便利或者职务义务实施犯罪,如专职的司机运输野生动物,饭店老板经营野生动物菜品,宠物店老板销售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销售等情形。这些行为人本身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承担特定义务,却仍然利用职务工作便利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此类人员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对野生动物的危害性极大,是破坏野生动物犯罪的源头。司法机关在对此类人员适用刑罚过程中,应当明确提出是否适用从业禁止的司法判决。对于符合从业禁止条件的应当适用从业禁止。
检察机关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对符合从业禁止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明确建议适用从业禁止,该内容应当作为认罪认罚的条件之一在起诉书中列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对于符合从业禁止适用条件却未提起适用从业禁止建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用从业禁止的司法裁判。
2.明确禁止令的适用规则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禁止令的适用规定,针对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犯罪行为人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被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禁止令本质上是司法机关针对管制犯、缓刑犯执行过程中的管理规定,出发点就加强对被监管对象的教育矫正进而实现预防其再犯罪。根据上文统计的数据可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判决中适用缓刑和管制的数量比例高达40%以上,禁止令适用的数量比例不到1%。缓刑和管制大量适用说明行为人对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程度较轻,在执行过程中适用禁止令,可以一定程度上强化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
为增加禁止令适用的现实操作性,需要根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类型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适用规则。行为人非法猎捕、捕捞行为发生在禁渔区、禁猎区内,司法机关可以判决行为人在管制执行期或者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禁渔区、禁猎区等特殊区域。检察机关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提出适用管制、缓刑建议时,应当同时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且在起诉书中明确列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禁止令适用建议,人民法院在判决适用管制或者缓刑的同时应当裁判适用禁止令。
(三)完善“修复+补偿”救济措施适用规则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适用刑罚、预防措施实现惩罚、预防功效,却无法救济已经受损的野生动物法益。司法机关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应当积极采取生态修复、义务劳动等措施实现恢复保护受损害的野生动物资源法益。
1.完善生态修复机制的适用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早已生根发芽,正如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补偿,本质上是对受害法益的救济。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侵害野生动物资源法益后,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恢复受损害的法益。对于野生动物没有死亡的,司法机关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放生措施,防止救助行为造成死亡的不利后果。对于野生动物已经死亡的,可以采取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替代性措施进行生态修复。通过采取生态修复措施,一方面可以实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办理的生态效果,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行为人实施修复行为培养保护野生动物生态理念。生态修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生态修复的法律后果有所涉及,生态修复作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措施之一,可以认定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近年来,司法机关关于生态修复工作开展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方式代表国家要求犯罪行为人对受损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补偿。第二种方式是司法机关通过批评教育行为人主动采取修复措施实现对受损野生动物法益的救济。第一种公益诉讼模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制度操作运行较为成熟完善。第二种生态修复模式是司法机关自行探索建立,全国各地的修复机制并不相同,修复主体、修复内容、修复方式、修复效果、监督内容等规定因地区差异而有所不同。为提高生态修复生态效果,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全国性的生态修复工作机制,统一生态修复的时间、地点、方式、监督等具体内容,使生态修复工作更加规范化。同时,将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的性质认定,将生态修复情况作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内容之一,实现生态修复工作机制的法律地位的确认。
2.探索义务劳动补偿机制的适用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从宽处理的条件是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救济其侵害的野生动物法益。行为人可以通过及时放生、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缴纳修复基金等方式实现法益修复。当野生动物已经死亡,行为人因经济贫困无法实施上述修复措施,但是又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采取措施来补救。司法机关针对该种情形应当为行为人提供悔罪途径,通过义务劳动方式作为替代性修复措施。义务劳动作为刑罚的一种并不是创新,有些域外国家刑法明确规定义务劳动刑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明确规定可不剥夺行为人自由的情况下对其判处劳动改造刑罚。针对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让其通过义务劳动方式作为修复措施的一种,以此实现救济教育的功效。
目前,国内部分省市司法机关已经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探索义务劳动修复工作机制,如重庆市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义务护渔模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行为人通过在禁渔期主动巡逻方式实现对长江水生野生生物的保护。又如陕西检察机关探索的义务养树模式,被判处缓刑的犯罪行为人通过在缓刑考验期内通过义务植树、后期养护等方式实现修复。上述两种模式都是义务劳动修复机制的一种,也说明司法机关在积极探索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各种工作模式。对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可以通过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等时间、空间实施义务巡查达到野生动物保护的目的,积极探索义务劳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建立完善多元化野生动物法益救济保护体系。
四、结 语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野生动物保护关系到国家生态环境的总体平衡。为更好的保护野生动物,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采取严厉的刑罚处罚是必要手段。但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对象范围不明确、构成要件要素认识分歧、刑罚轻缓化、刑事规制体系单一化等问题,需要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达到打击犯罪的必要性。针对刑事制裁体系的不完善,需要建立构建“有期徒刑+罚金刑”刑罚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预防措施适用、“修复+补偿”救济措施适用等刑事制裁体系,发挥刑法保护救济野生动物资源的作用。
来源:《刑法论丛》2021年第3卷(总第67卷)
作者:史运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
完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法规制是野生动物保护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往往通过扩大野生动物对象范围、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刑罚适用力度等方式强化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主观明知认定难、刑法保护范围不明确、制裁措施不健全等问题。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对构成要件要素、追诉标准等进行解读和适用,建立“修复+惩罚+预防”三元刑事制裁体系实现全方位保护野生动物的刑法规制。
关键词:野生动物;非法狩猎;司法适用;刑法规制
野生动物(包括卵、蛋及其衍生物)具有重要的科研价值、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对维持整个生态环境平衡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宠物、餐饮、奢侈品等市场对野生动物需求量不断增大,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案件逐年增多,刑法成为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最后防线。
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在全球蔓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为了防止因为猎捕、运输、销售、食用野生动物带来疫情扩散的严重后果,2020年3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司法实务界开展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专项行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野生动物保护力度。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入罪标准不明确、保护对象不统一、量刑不规范等问题,例如大学生网上兜售燕隼案、王鹏贩卖驯养的鹦鹉案。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6年-2020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一审刑事判决案件、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作为研究样本,全面分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有针对性提出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适用规范性提供些许借鉴。
一、逻辑起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实务考察
(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刑事判决情况考察
1.案件裁判司法适用状况实务考察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日期:2016-1-1至2020-12-31;案由: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进行检索。具体数据情况如下。
从上述数据可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总体数量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其中,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5年犯罪数量增长约3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年犯罪数量增长约5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案件数量在2018年出现小幅度下降,但是在2019年又大幅回升,而且个别罪名的下降并没有影响到总体数量的增长趋势。以上数据反映出国家每年都在加大对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2.刑罚司法适用状况实务考察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20-12-31;犯罪类型: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刑法种类: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种类”进行检索,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适用情况统计如下。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罪名立法设置方面属于轻刑类犯罪。从表2数据可见,司法实务中对该类犯罪刑罚适用情况总体呈现轻缓化态势。第一,多个罪名有期徒刑适用比例最高。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有期徒刑适用较少,仅为20.08%。加之缓刑适用数量较多,使有期徒刑适用的严厉性大为减弱。第二,单处罚金刑总体适用数量较少,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刑适用比例较多,占据21.57%。第三,拘役适用比例较高。管制、拘役适用平均占比在40%以上,在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中适用比例高达在60%以上。第四,缓刑适用率远远超过实刑适用率。缓刑适用率平均占比40%以上,在非法狩猎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中,缓刑适用率高达50%。第五,实刑适用数量较少。有期徒刑实刑、拘役实刑作为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有力手段,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比例平均在30%以下,反映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适用轻缓化较为严重的现状。
3.救济预防措施司法适用状况实务考察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文书类型:判决书;审判程序:刑事一审;裁判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犯罪类型: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关键词:恢复原状、生态修复、从业禁止等”进行检索,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中生态救济措施、犯罪预防措施适用情况统计如下。
从表3数据可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预防措施、救济措施总体适用数量稀少。第一,生态法益救济措施适用较少。以上四类案件中适用恢复原状、生态修复、公益诉讼措施的数量相对于案件总数而言,均占比不到5%。特别是恢复原状适用数量少意味着野生动物已经死亡,无法放归自然。采取生态修复的行为人数量为1120人,占比总犯罪人员数量1.96%。意味着绝大多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针对受损野生动物法益没有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第二,犯罪预防措施适用稀少。从业禁止适用数量为2人,禁止令适用数量为135人。禁止令适用前置条件是适用缓刑或者管制人员,相对于缓刑和管制适用数量而言,禁止令适用占比约0.54%。
(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不起诉情况实务考察
笔者以X省Y市基层检察机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不起诉案件(2016-1-1至2020-12-31)为样本,统计该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起诉案件19件。其中,法定不起诉案件6件,存疑不起诉案件5件,微罪不起诉案件8件。以不起诉案件为研究样本,通过对不起诉原因进行分析论证,探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适用存在的实务问题。
1.因捕猎方法认定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禁用的工具、方法无法认定不符合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而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案件占4件。其中1件具体情形为行为人在禁猎期内手持木棍狩猎2只野鸡(“三有”保护动物);另3件具体情形为行为人使用电猫方式捕猎野兔、林蛙。上述案件中适用的狩猎方法和工具是木棍、电猫,当地政府出台的相关禁猎文件并没有将木棍、电猫列入禁用的工具、方法。
2.因入罪标准认定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未捕猎野生动物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产生分歧,作出法定不起诉案件占2件,作出微罪不起诉案件占6件。样本案件的事实情形基本相同,行为人虽然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实施非法狩猎,因为各种原因未成功捕获野生动物。作出法定不起诉理由认为行为人虽然实施非法狩猎行为,但是并没有侵害野生动物保护法益,没有侵害非法狩猎罪的客体。作出微罪不起诉理由认为行为人的非法狩猎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构成要件,但是,考虑到没有造成野生动物伤亡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
3.因对象归类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野生动物性质归属认识分歧而存疑不起诉案件1件,微罪不起诉2件。具体情形是行为人在岸边捕捉到石蛙和青蛙,作为两栖动物,是纳入到水生生物还是陆生生物范畴并不明确,导致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适用分歧。因罪名构成要件不同,导致以上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有的作微罪不起诉。
4.因主观要件认识分歧不起诉。样本案件中因无法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实施相应的购买、运输等违法行为,作出存疑不起诉案件占4件。其中1件具体情形为行为人误以为甲地没有禁猎区、禁猎期等相关规定,就使用气枪猎捕鸟类。另3件具体情形为行为人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蛇类当做宠物饲养,这种蛇类实为球蟒,属于《华盛顿公约》附录‖保护动物。上述案例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禁猎区、禁猎期、对象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相关证据不充分,无法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二、基本保障:构成要件要素的明确界定
虽然司法机关不断加大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打击力度,但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在刑法规制方面仍然存在适用对象范围不明确、主观明知认定难等实务问题亟需解决。
(一)明确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畴
1.野生动物与制品的区别界定
司法实务界对野生动物与制品的界分以及死体归属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存在认识分歧,进而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首先,文义解释方法下的野生动物与制品的区分界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部分及其衍生物。根据语言文字的基本书写逻辑,野生动物对应的是野生动物的整体、部分,制品对应的是野生动物整体和部分的衍生物,该种解读方法是根据基本的语义来进行的认定。其次,目的解释下的司法认定。根据上述文义解释方法,野生动物包含了整体和部分。对于野生动物活体属于野生动物范畴,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异议。对于野生动物的整体包含了野生动物的死体,死体是属于野生动物整体范畴还是衍生物范畴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例如海马(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可以用作药材,整个海马死后通过风干成为药材,被风干后的海马整体是作为野生动物还是制品存在不同的认识分歧。
司法实务界对于野生动物死体属于野生动物还是制品存在两种分歧观点:第一种观点根据动物外在形态作为判断标准。野生动物整体肯定属于野生动物范畴,如果野生动物死体是完整的,则应当归属于野生动物。如果死体是部分,则应当认定为制品。该观点坚持整体才属于野生动物范畴。第二种观点根据用途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将野生动物死体处于食用目的,则应当认定为野生动物范畴。如果以提取有价值的器官进行加工利用,则应当认定为制品。上述两种观点分别从外在形态和价值属性来区分野生动物与制品的区别,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折衷观点,将外在形态和内在价值属性两方面综合认定野生动物与制品的界分标准。制品来源于野生动物本身,是由野生动物器官经过加工提取而成,从野生动物的外在形态经过提取演变为具有内在价值特殊形态的物品就是制品。野生动物的价值根据其用途不同而有所区别,有的被当做宠物,有的用来食用,还有的是为了提取其皮毛等器官。死体与活体的区别虽然在于器官是否有生命,从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角度而言是没有区别的,国家立法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从法律地位而言死体和活体是相同的。制品是从野生动物死体或者活体中提取加工提炼而成,制品一经制作就脱离原野生动物范畴,成为独立的物品。例如常见的犀牛角酒杯,犀牛角从犀牛身上剥离,经过加工成为全新的物品,无论外在形态还是本身价值属性与原来野生动物脱离成为制品。因此,单纯的将野生动物整体变为部分,未经过加工处理的野生动物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制品范畴。
2.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刑法规制范围
随着深圳王鹏出售鹦鹉案的审理,经过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是否认定为野生动物?是否属于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畴再次引起热议。野生动物的概念作为日常用语并不显得陌生,从语义角度就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也有学者认为野生动物通常是指“非人工驯养、在自然状态下生长的各种动物,包括哺乳动物、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鸟类、鱼类及其他动物”。法律层面的野生动物概念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将野生动物定义为“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根据该规定并非所有的野生动物都纳入到野生动物范畴,水生野生动物中只有珍贵、濒危的水生动物纳入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范畴,其他水生野生动物并未纳入到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制范畴。陆生野生动物也并非所有的都纳入到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制范畴,仅限定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范围内。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没有对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规定。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围是否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需要从刑法相关规定寻求答案。刑法及两高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对野生动物概念和范围进行限定,但是却明确规定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属于野生动物。根据该规定,只要是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都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这显然有点不合情理。例如,鸡、鸭、鹅等家禽也是人类长期驯养繁殖的动物,这些动物也纳入到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畴,将人工驯养繁殖的物种与野生物种同等对待,超出一般公众的理解认知,是超出文义范围的扩大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
国家立法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刑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目的是通过打击破坏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实现让野生动物的繁衍生息。随着人工驯养繁殖科学技术提升,人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不仅不会侵害到野生动物,还可以促进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的稳步增多。如果将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适用刑罚处罚,将严重打击民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积极性。对于一些驯养繁殖技术不成熟的野生动物种群,为了实现保护目的,尽量减少人工驯养繁殖,以免对该野生动物种群造成危害。为避免肆意的人工繁育以上特殊种群的野生动物,处于特殊保护目的有必要将这些野生动物种群纳入到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范畴。同时,为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应当由省级以上林业部门出具调查报告确定属于驯养繁殖技术成熟、数量显著增多的野生动物具体品种。
(二)主观明知应根据一般人标准认定
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是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禁渔区、禁渔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对象,行为人对以上要素的主观明知是否直接关系到犯罪成立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并不需要明确知道禁猎区、禁猎期、禁渔期、禁渔区等具体规定,只要明知狩猎行为、捕捞行为是违法的即可。有的观点认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系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应当明知方可具备主观罪过。还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在于其对危害野生动物危害结果明知且持追求或者放任态度即可,不需要对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等要素有所知晓。还有的观点认为在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认定不需要行为人明知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但是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需要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所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对象的特殊性继续实施才可以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将胭脂鱼误认为一般鱼类捕捞食用,无法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那么只能按照捕捞一般水生野生动物进行认定。本文还是坚持认为禁猎区、禁猎期、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等要素系构成要件核心要素,行为人只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要素情况下方可认定其主观罪过。
司法实务中,要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禁用的工具等,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行为人的供述。在行为人拒不承认其主观明知,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如何推定行为人“应当明知”成为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关键。“应当明知”本质上是一种对特殊犯罪对象的概括性认识,也称作“可能知道”,是一种推定行为人认识状态的方式,本质上是证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一种证明方法。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由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规定不明确的,会授权地方政府出台相关文件。但是如果地方政府没有出台禁渔区、禁渔期、禁猎区、禁猎期等文件,那么从立法角度而言,存在规制空白,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的违法性无从谈起。如果当地政府出台禁猎、禁渔等相关文件,并且按照正常途径公开向社会通报宣传,根据一般人认知能力应该已经知晓该规定的存在,则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文件、宣传材料等证据认定行为人应当明知,该观点坚持一般人标准。如果按照行为人标准,必须证明行为人应当明知禁渔期等文件规定,当行为人拒不承认其明知禁渔期等规定时,很难用证据证明。而如果要求政府将文件内容告知每一个人,该要求过于苛刻,不具有实践操作性。因此,在当地政府出台文件后,已经通过网络发布、设立宣传标语、宣传牌等方式对禁猎、禁渔、濒危野生动物等内容公开,一般人也应当知道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推定行为人应当明知禁渔区、禁渔期等相关规定。当然,在行为人初到甲地,又误认为甲地没有禁猎相关规定进而实施禁猎行为的情形下,如果直接凭借政府相关规定、宣传材料等证据推定行为人应当明知,则对于行为人主观要求过于苛刻。司法机关在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时应当坚持一般人标准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对周边环境的熟悉程度、对禁猎、禁渔等规定的了解程度、政府宣传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当然,也不排除当地政府在制定文件后,没有采取必要的宣传途径,导致一般人都无法掌握该文件规定。该种情况下,无法以一般人标准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行为人在没有违法性认识情况下,就无法产生抑制犯罪的反对意识,因而不具有非法狩猎的主观恶性。
三、进路完善:“三元”刑事制裁体系的建构完善
刑罚是规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主要手段,但是仅仅依靠刑罚的威慑难以实现有效预防犯罪。从业禁止、禁止令等规定作为犯罪预防措施,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刑罚预防效果的不足。而且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受侵害的野生动物法益被侵害后,仅仅依靠刑罚无法实现恢复,需要采取恢复原状、生态修复等方式实施救济。司法实务界需要探索建立完善的“救济+预防+惩罚”三元刑事制裁体系,实现对野生动物的全方位刑法规制。
(一)构建“有期徒刑+罚金刑”刑罚适用规则
上述数据反映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罚适用总体轻缓,管制、拘役、单处罚金刑适用比例远超有期徒刑,缓刑适用数量远超实刑,这与中央从严打击刑事政策要求相悖离。为凸显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需要建立以以有期徒刑为主的刑罚制裁体系。同时,在执行方式上限制缓刑的适用比例。
1.贯彻以有期徒刑为中心的刑罚适用规则
从立法而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并没有设置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成为惩罚威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主要手段。有期徒刑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方面适用比例较高,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适用数量较少,而且有期徒刑中适用缓刑的比例过高。为贯彻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需要建立有期徒刑为主的刑罚适用规则,在执行方式上要减少缓刑的适用数量。首先,建立以野生动物数量为基准的刑罚适用。作为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侵害的野生动物法益直接反映社会危害性大小,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捕获的野生动物种类、大小、濒危程度、价值等因素保持一致。对于捕猎到野生动物数量较多的行为人,应当适用有期徒刑,且限制缓刑适用。针对未猎捕到野生动物的行为人,可以适用管制、罚金刑等刑罚。其次,设立野生动物稀缺度刑罚适用规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三有”动物、一般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适用的罪名和刑罚也不尽相同。对于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形,应当适用有期徒刑,且不得适用缓刑。对于捕猎“三有”野生动物的情形,应当以实刑为主,控制适用缓刑数量。对于捕猎一般野生动物的情形,应当根据野生动物的稀缺度来考虑刑罚种类和执行方式。再次,设立主观罪过刑罚适用规则。对于以销售牟利为目的捕猎情形,尽量不适用缓刑。对于以饲养繁殖、保卫农作物等目的的捕猎情形,可以适用轻缓化刑罚。
2.完善罚金刑为辅助的刑罚适用体系
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罚金刑的适用倾向于采用无限额判罚制度,法官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发挥自由裁量权决定判罚的具体金额。该种方法好在自由灵活,但是因为没有统一的判罚标准容易出现罚金刑适用不规范现象,造成罚金刑数额差异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理论界关于罚金刑数额标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采取限额标准。罚金刑设置不同的幅度,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决定采用何种范围的罚金刑。该种方式采取了有期徒刑的设置模式,操作简单务实,能够将刑罚与个案情况紧密结合。第二种观点主张罚金刑数额应当根据违法所得采取倍比罚金制度,即根据行为人违法所得金额来按照一定比例判决相应的罚金刑。该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罚金刑的经济处罚效果。上述两种观点既有合理之处,也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限额罚金标准会造成罚金数额与个案具体事实、情节等发生脱离,出现不符合罪责刑相符合的罚金刑判决。倍比罚金制以违法所得为裁判基准,但是很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行为人并不是牟利为动机,违法所得无从谈起,倍比罚金制度适宜范围受到限制。本文认为罚金数额标准应当根据破坏野生动物案件类型采取不同的裁判标准。首先根据猎捕的野生动物价值设定行为人罚金的基本数额,在此基础上考虑行为人主观动机、目的等情节进行上调,最后根据具体量刑情节进行上、下的浮动调节。总之,罚金刑适用要以发挥罚金刑经济制裁功能出发,实现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预防效果。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有单处罚金刑和并处罚金刑两种罚金刑方式。
(二)探索“从业禁止+禁止令”预防措施适用机制
刑罚作为惩罚性措施可以起到威慑效果,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必要手段。但是,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预防效果不明显。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单独规定资格刑,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等措施实现预防犯罪效果。
1.探索从业禁止适用规则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从业禁止规定,以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存在弥补刑事制裁措施的不足,进一步完善刑事制裁体系。很多域外国家在刑事立法方面直接规定资格刑罚,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从业禁止作为规制措施适用,取得良好犯罪预防效果。如德国刑法直接规定禁止执业的资格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本身利用特定的职务便利或者职务义务实施犯罪,如专职的司机运输野生动物,饭店老板经营野生动物菜品,宠物店老板销售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销售等情形。这些行为人本身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承担特定义务,却仍然利用职务工作便利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此类人员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对野生动物的危害性极大,是破坏野生动物犯罪的源头。司法机关在对此类人员适用刑罚过程中,应当明确提出是否适用从业禁止的司法判决。对于符合从业禁止条件的应当适用从业禁止。
检察机关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对符合从业禁止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明确建议适用从业禁止,该内容应当作为认罪认罚的条件之一在起诉书中列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对于符合从业禁止适用条件却未提起适用从业禁止建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用从业禁止的司法裁判。
2.明确禁止令的适用规则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禁止令的适用规定,针对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犯罪行为人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被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禁止令本质上是司法机关针对管制犯、缓刑犯执行过程中的管理规定,出发点就加强对被监管对象的教育矫正进而实现预防其再犯罪。根据上文统计的数据可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判决中适用缓刑和管制的数量比例高达40%以上,禁止令适用的数量比例不到1%。缓刑和管制大量适用说明行为人对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程度较轻,在执行过程中适用禁止令,可以一定程度上强化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可能。
为增加禁止令适用的现实操作性,需要根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类型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适用规则。行为人非法猎捕、捕捞行为发生在禁渔区、禁猎区内,司法机关可以判决行为人在管制执行期或者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禁渔区、禁猎区等特殊区域。检察机关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提出适用管制、缓刑建议时,应当同时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且在起诉书中明确列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禁止令适用建议,人民法院在判决适用管制或者缓刑的同时应当裁判适用禁止令。
(三)完善“修复+补偿”救济措施适用规则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适用刑罚、预防措施实现惩罚、预防功效,却无法救济已经受损的野生动物法益。司法机关在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应当积极采取生态修复、义务劳动等措施实现恢复保护受损害的野生动物资源法益。
1.完善生态修复机制的适用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早已生根发芽,正如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补偿,本质上是对受害法益的救济。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侵害野生动物资源法益后,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恢复受损害的法益。对于野生动物没有死亡的,司法机关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放生措施,防止救助行为造成死亡的不利后果。对于野生动物已经死亡的,可以采取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替代性措施进行生态修复。通过采取生态修复措施,一方面可以实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办理的生态效果,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行为人实施修复行为培养保护野生动物生态理念。生态修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对生态修复的法律后果有所涉及,生态修复作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措施之一,可以认定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近年来,司法机关关于生态修复工作开展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方式代表国家要求犯罪行为人对受损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补偿。第二种方式是司法机关通过批评教育行为人主动采取修复措施实现对受损野生动物法益的救济。第一种公益诉讼模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制度操作运行较为成熟完善。第二种生态修复模式是司法机关自行探索建立,全国各地的修复机制并不相同,修复主体、修复内容、修复方式、修复效果、监督内容等规定因地区差异而有所不同。为提高生态修复生态效果,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全国性的生态修复工作机制,统一生态修复的时间、地点、方式、监督等具体内容,使生态修复工作更加规范化。同时,将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的性质认定,将生态修复情况作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的内容之一,实现生态修复工作机制的法律地位的确认。
2.探索义务劳动补偿机制的适用
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从宽处理的条件是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救济其侵害的野生动物法益。行为人可以通过及时放生、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缴纳修复基金等方式实现法益修复。当野生动物已经死亡,行为人因经济贫困无法实施上述修复措施,但是又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采取措施来补救。司法机关针对该种情形应当为行为人提供悔罪途径,通过义务劳动方式作为替代性修复措施。义务劳动作为刑罚的一种并不是创新,有些域外国家刑法明确规定义务劳动刑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明确规定可不剥夺行为人自由的情况下对其判处劳动改造刑罚。针对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让其通过义务劳动方式作为修复措施的一种,以此实现救济教育的功效。
目前,国内部分省市司法机关已经在环境资源犯罪领域探索义务劳动修复工作机制,如重庆市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义务护渔模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行为人通过在禁渔期主动巡逻方式实现对长江水生野生生物的保护。又如陕西检察机关探索的义务养树模式,被判处缓刑的犯罪行为人通过在缓刑考验期内通过义务植树、后期养护等方式实现修复。上述两种模式都是义务劳动修复机制的一种,也说明司法机关在积极探索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各种工作模式。对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人可以通过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等时间、空间实施义务巡查达到野生动物保护的目的,积极探索义务劳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建立完善多元化野生动物法益救济保护体系。
四、结 语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野生动物保护关系到国家生态环境的总体平衡。为更好的保护野生动物,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采取严厉的刑罚处罚是必要手段。但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对象范围不明确、构成要件要素认识分歧、刑罚轻缓化、刑事规制体系单一化等问题,需要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达到打击犯罪的必要性。针对刑事制裁体系的不完善,需要建立构建“有期徒刑+罚金刑”刑罚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预防措施适用、“修复+补偿”救济措施适用等刑事制裁体系,发挥刑法保护救济野生动物资源的作用。
来源:《刑法论丛》2021年第3卷(总第67卷)
作者:史运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