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2-21
摘要
《高法解释》赋予了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资格。站在风险社会的理论上,事故调查报告准入是一种合乎逻辑与现实需要的结果。但是立法与实践对于事故调查报告的使用范围和审查方式存在一定的误区,最重要的是对其科学性与权威性所产生迷信。因此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判断程序亟需进行完善。
关键词:事故调查;证据审查;刑行衔接
2021年出台的《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01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此条款,正是在法律文件中确立了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但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未详细规定,相关审查程序中面对的问题亟待解决,甚至对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应视为证据也存在争议。本文旨在对事故调查报告相关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站在风险社会理论的角度上阐释事故调查报告的作用与价值定位,同时结合诉讼学原理探讨事故调查报告刑事诉讼准入的内容。最后对刑事诉讼中的事故调查报告审查程序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事故调查报告证据准入再探讨:站在风险社会理论视角
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合理性问题,在2021年《高法解释》出台之前就已经有学者进行探讨,即便在《高法解释》尘埃落定之后,学者在研究此问题时候均有涉猎,并形成了从单一的证据法视域拓展到诉讼的一般理论,最后涉及刑行衔接的系统性研究。[1]在此,笔者想结合风险社会学的观点,再次对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准入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风险社会理论来自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新的现代性之路》中的核心观点。贝克认为风险可以被定义为以系统凡是应对又现代化自身引发的危险和不安[2],在外延上其更加关注于那些完全逃离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以及相伴随的短期的和长期的对植物、动物和人的影响。[3]应当注意的是,贝克认为风险于损害并不相同,风险并不必然带来危害结果,只是存在危害的可能性。[4]但是反过来看,事故损害实质就是风险结果化的产物。而风险社会是工业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贝克认为是生产力在现代化进程中的指数式增长,由此带来风险于潜在自我威胁的释放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5]正如沃特·阿赫特贝格所言:“风险社会不是一种可以选择或拒绝的选择。它产生于不考虑其后果的自发性现代化的势不可挡的运动中。”[6]因此贝克认为风险社会实质是一种“后现代性”和“后工业主义”的社会模式——其在前缀增加“后”(post),其认为这样会保留同我们熟悉事物的联系,又加以否定。[7]风险社会理论带来了社会控制理论的转变,因为人们已经从“我饿!”的驱动模式转向为了“我怕!”的驱动模式,“不安全”的社会价值在慢慢代替“不平等”的社会价值。[8]因此,回应公众安全的需要成为了风险社会的第一要务。同时,由于过去已经无力决定现在,它作为现在经验和行为的归因的地位已经被未来取代了。[9]这就导致我们从事故当中总结的经验并不能杜绝风险的发生,使“事实内容和时空上相互分离的要素经因果关系而结合在了一起,并被之于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脉络之下。”[10]所以,纯粹的科学理性已经无法寻求出路,必须与社会观念与共识相结合。
我国是否进入风险社会存在一定的争议,刑法学研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渐渐构建风险刑法理论。笔者认为,站在后疫情时代社会公众已经普遍发现个体的力量难以应对社会风险,人们对于安全的需求日益提高,更多期冀于公权力的保护,所以即使不对是否进入风险社会进行定义,也需要对其中理论引用研究。
理解为何在风险社会之下事故调查报告成为证据具有必要性的论断,必须厘清一个问题:风险社会之下,我们需要的是什么样的一个事故追诉机制?围绕风险社会的核心是“安全”与“科学”——安全不仅仅是生态层面的,也具有制度层面的;科学则在群众的迷信与批判中矛盾的作用于社会。因此,面对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生产安全以及食药生产等领域引起的事故上升到刑事犯罪的层面,进行刑罚惩罚需要兼顾社会效益的统一,即如何让民众消除不安感,这就需要对事故溯因,进行公开化的调查以及科学化的论证。同样也意味不能突破传统刑法的底线造成危害的情况予以一律处罚,因为风险刑法的理论不能动摇刑法谦抑性主义[11]——因为民众对于滥刑的恐惧强于其他不可视的风险。这就需要专业人员对相关事故进行调查并公布,对违反相关注意义务的人员进行合理处罚。事故调查需要权威性和透明性进行保障,因此以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的形式成为主流。事故调查而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社会公布的程序必然早于司法追诉程序,相关报告获得了民众的认可从而消除了对风险的不安,对于司法程序而言就是惩罚违法义务的当事人,这个过程童谣需要对事故过程的还原,因而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的事故调查报告不被纳入显然会削弱公众对报告的信任度,实际上这也是在《高法解释》并未出台之前事故事故调查报告被广泛运用于刑事诉讼中的关键原因。
二、事故调查报告证据准入的范围与误区探讨
虽然《高法解释》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进入到刑事诉讼当中,其中的专门性问题经过程序审查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事项如果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者认为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2]我国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具有文书规范性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条例》)第30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单位概括、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六项内容,其他事故调查规范对报告内容的要求也基本类似。落实到刑事诉讼中,事故单位概括、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属于基础事实认定,不涉及专业问题,所以其可以作为证据准入,但是不得依据其认定事实。而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属于法律评价问题,应当注意,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法律评价的主体是为裁判者,因而不能让其他主体的法律评价约束裁判者,是故不宜将此部分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3]
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发生的原因两部分内容关系到事故当中涉案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义务,是否由于其违反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此部分也是事故调查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于调查报告中的相应部分是否能够作为证据,需要谨慎讨论。
事故发生经过部分,以《合川区双凤镇“6·2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为例[14],其中事故经过认定为“2022年6月28日10时17分许,驾驶人胡*驾驶云AK2932密闭式垃圾运输专项作业车运载生活垃圾由草街方向往狮滩方向行驶………超越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渝A50GP5小型货车后,突然发现由唐**驾驶渝AG5852号大型客车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胡*驾驶车辆躲避不及,造成云AK2932专项作业车车身向左侧倾,最终导致该车左侧车身与渝AG5852号大型客车相撞………。”可以看出,事故调查组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的描述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遗落物品等其他证据的还原的案发经过,但是事故调查组并非现场的亲历者,实际上是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客观证据还原所构建的推测性的事实。如果法官直接认定了调查报告的事故发生经过部分,不仅侵蚀其作为独立裁判者的地位和证据裁判原则,还会违反传闻证据规则,但是属于公共记录等例外的部分除外。[15]所以笔者认为,不宜将事故发生经过内容作为定案的依据。
事故发生的原因部分可以分为专业性原因和非专业原因。以合川区“6·28”交通事故报告为例,其给出的直接原因为“驾驶人胡*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在弯道路段违法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小型货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这就分为了毒驾和违规超越两个部分,其中毒驾需要专业鉴定,属于专业性原因;而违规超越属于一般生活常识能够判断的非专业性原因。对于非专业原因,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对事故经过进行还原的基础就能够作出的判断,因此也无需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结论。而对于专业性原因,因为需要进行取样、分析和化验等专业步骤,其大大超出了法官经验法则可以判断的范围,因此其发挥类似于鉴定意见的作用,以对专业问题给出参考意见。因此对于此专业部分内容,经过审查之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高法解释》赋予了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据资格,但在进行审查印证时候需要进行部分化拆解。实际上,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事故调查报告的适用最大的问题在于迷信化,即无论控辩审何方,大多数情况下都对事故调查报告后面所包含的行政性与专业性轻易信服,鲜有提出质疑与反证。这在风险社会之下既是盲目的,也是危险的,因为“在论证损害时,在数不胜数的可能解释中,孤立的条件总是被相互联系在一起。”[16]所以,不管是从保障质证权的角度还是事故调查报告本身具有局限性来看,其并非无懈可击、不容推翻的。因此,对于其在审查环节中存在的误区,有以下建议。
三、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完善建议
(一)程序保障: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程序保障是通过证据审查程序的完善以重视收集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虽然《高法规则》规定了对于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该规定过于粗略,有必要对其进行。
1.重视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审查。
事故调查报告并不直接产生于案发过程中,而是由事后行政机关组织专业人员对事故进行评估的产物。可以说是事故调查机构代替侦查机关行使一个取证的过程,所以如果要让相关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当中应对调查行为的合法性参照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因此,笔者认为对事故调查程序的审查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一是调查主体合法,即调查组的组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例如生产安全领域调查组的组成依照《生产事故调查条例》第19条的规定[17]、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82条规定[18]、民航事故调查组成立依照《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第12、14条规定等[19];二是调查程序合法,以民航事故调查为例,首先在国际条约《芝加哥公约》中有附件《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对调查的程序性规范进行,中国《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也规范了从资料的封存到事发现场保护等调查事项,以及关人员予以协助的义务等较为详细的具体规范。[20]这样的程序规范同样也在《生产事故调查条例》和《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体现,因此在进行相关事故调查时需要严格遵守相应的程序要求;三是调查内容合法,如果相关规定具体要求,依照相关规定,如《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第23条规定。[21]如果缺乏相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生产事故调查条例》第30条之规定的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四是对调查报告意见的科学性进行审查,该部分内容实际是对专业性问题进行一定的复检和复查,属于第二部分内容,在次不过多展开。上述四点是为事故调查程序中重要的审查内容,有学者认为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步骤是严格筛选事故调查组专家,确保事故调查报告书的真实性、权威性,并加强对事故调查报告书出具的监督。[22]五是调查方法合法,即不得采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进行事故调查,可以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笔者认为,该五个方面成事故调查程序合法的有机整体,只有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才能保障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因此其均为重要环节,缺一不可。
2.走出对事故调查报告“不可替代性”的误区。
尽管事故调查报告中有一定的技术性和客观性存在,但是并不是结论性的内容,其结论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只是一种证据命题或者证据事实,而不是“案件事实”,所以其主张的命题或证据性事实是可争辩的。[23]《高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其具有“不可替代性”,[24]这样的论断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也说明了实践中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迷信。因此亟需打破这样的盲目崇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改变。
首先在于重视重新检验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构建了我国刑行证据衔接规则,即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进行二分,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类证据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除了条件限制无法重新收集的外,都需要重新收集制作。但是对于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结论证据,起草小组中有意见认为第一是这些证据刑行之间的收集程序不同,第二这些证据具有主观性,所以不应当直接纳入。[25]笔者前文所言,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核心作用的内容在于事故原因上,特别是事故的专业化原因,其本质相当于针对事故的原因的一种专业化鉴定意见。而且相较于传统鉴定意见,事故调查组吸纳包括行政机关、技术人员等众多人员组成,所以其结论是一种集体民主化认定的结果[26],本身存在多样性甚至矛盾性。因此无论从规范上还是内容上,都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重新检验甚至是单独鉴定的必要。
其次是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该条是为了对司法鉴定进行有效质证。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属于鉴定意见仍有争议,而《高法解释》对于是否允许当事人等聘请专家辅助人对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并未明确。有学者认为,民航领域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于具有人员的专业性、调查的规范性及全面性,使其属于可以为司法裁判采纳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27]不过笔者认为在平等武装理念的权利平衡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不能受到不合理的限制甚至是剥夺。法官也应当在平等保护原则的指引下,中立的审阅事故调查报告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从而形成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二)权利保障: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和救济权
权利保障是通过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进行特化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事故调查报告而言,最重要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和救济权。
1.确立事故调查出具人出庭制度保障对质
事故调查报告无疑属于行政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在域外,英美法系对于公务机关所取得书面材料往往可以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不过需要经过合法性和可采性规则的限制,大陆法系公家机关的证书或鉴定书均可一般性的被朗读,但复杂的或有争议的案件鉴定人需亲自到场出庭。[28]以此可见,对于事故调查报告出具人的出庭质证是一种必然要求。但是实践中由于参与事故调查的人数众多,且专家之间观点可能有所不同,所以实践中法院对于何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出庭质证面临选择困难,因而忽视当事人的质证权。[29]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保障。
其一是践行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权,从而让检察机关进行质证。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同样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22 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以此可见,检察机关参与到事故调查中是有法律依据的。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有利于实现刑行证据的衔接、发挥检察监督职能。[30]同时通过检察机关的参与,可以使其更加全面和清晰的了解整个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以及相关的科学依据,从而在庭审时候接受当事人的质证。
其二是构建专家代表人出庭制度。由于事故调查组人数众多,并且实行集体决策,也不宜让所有专家均出庭作证,并且正如贝克所言:“让所有人负责,等于没有人负责。”[31]本次《高法解释》修订时候对第100条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出庭明确了“经过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第101条中并未出现此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的专家出庭是持保守态度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故调查组不需要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应当明确,公民的对质权属于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并且写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的基本权力。审判法官需要承担“守门人”的角色,排除所谓的“垃圾科学”[32],因此对于提出专业意见的人出庭质证对于法官的心证判断尤为重要。综上,对于事故调查报告的质证,需要进行决策的专家出庭,对于人数众多并且集体决策的情况,所以可以构建专家代表人的方式进行出庭。因事故调查工作组多为临时机构,事故调查完毕时就会解散,为解决此问题有两种方案:其一是在事故调查报告出具时候就设置法律责任人,指定其参与之后的诉讼环节并进行质证;其二是从事故调查报告意见的支持专家中,要求推选出专家代表出庭。笔者认为,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专家出庭,即专家如果不出庭质证,可以参照《高法解释》第100条之规定排除事故调查报告的适用。
2.赋予当事人对事故调查的行政救济权利
对于事故调查行为在行政法上的认定存在争议[33],不过有一点不可否认,即行政调查行为虽然不直接为当事人所添付义务和限制权利,但是其对后续的行政处罚乃至刑罚处罚而言是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的,而与之矛盾的是现阶段对于事故调查行为并没有很好的法律规则限制。而从救济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救济程序缺乏统一规定,如《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设立了复核程序,但在《生产安全调查处理条例》、《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以及《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未有体现。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事故调查结果特别是由此认定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行政救济的权利,允许其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虽然对违反义务当事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并不直接来自于事故调查报告本身,但是事故调查报告属于指引根据,并且如果没有救济程序予以兜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调查行为非法损害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事故调查行为或者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结果进行诉讼化的救济权利。
(三)审查要点:重视证据的全面审查与合理印证
审查要点的把握,关键在于法官在审判阶段如何运用证据,同时把握案件的证明标准等关键尺度。笔者认为即便案件存在事故调查报告,也应当注重证据的全面性,严守证明标准。
首先需要控方举证质证应近详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事故调查报告。正如笔者前文所言,事故调查报告中除却原因分析部分,其余部分内容法官都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认定,也必须由法官通过证据认定事实才能贯彻证据法定原则。这就要求控方在移送证据时候,不能仅移送单一的事故调查报告,同时还应当所有调查行为中获取的证据全部移送。实际上,这样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中第20条、第25条进行了规定。[34]在此有必要讨论移送证据的范围,我国并不同于美式司法中过于看重法官与陪审团的实质权力而产生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纠结模式[35],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中肯定具有事实描述性质的证据和原因推测性质的证据是合理的。对于事实描述性质的证据,即不涉及专业性问题,诸如事故调查所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等,但是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关于刑行证据转化之规定,直接移送或者转化移送。对于原因推测的证据,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移送事故调查组中对最终结论提出的其他原因分析,这中意见可能成为涉案人罪轻甚至无罪的依据,在贯彻证据移送的全面原则的层面上对该部分证据移送是应有之义。而在举证环节,由于我国实践中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以及证据分析等问题较为简略,很多时候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确实、重复的标准。[36]因此需要控方应当将报告所附证据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进行全面举证,并对其中的证明关系进行说明。如果仅移送或列举事故调查报告,案件难以到证明标准,就应当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如果其中材料因事故调查组遗漏移送,应当准许辩方申请法官通知控方要求移送。
其次需要对重复性证据应当予以区分。我国传统印证证明模式之下,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实现“外部性”的满足,以达到普遍接受性的一般判断。[37]而事故调查报告中所包含的证据材料可能与其他独立证据重叠,因为大部分独立证据都是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支撑的依据。因此在法官审查判时候,需要将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运用的证据与独立性证据重复内容进行区分并排除,以避免产生错误印证从而轻信事故调查报告。
参考文献及注释:
[1]《高法解释》出台前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探讨,更多是对其应该归入法定证据的何处。参见王勇杰:“事故调查报告的刑事证据效力及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高法解释》出台后,有更多的学者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探讨,解释制定者透露出其作为证据准入是因为需要解决实践的大量使用问题而作出的改革,参见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第7期。但有学者指出其出现了与立法的冲突甚至是自身体系内不自洽的情形。参见龙宗智:“立法原意何处寻: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拆解,因为并非所有部分都能进入刑事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参见纵博:“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还有学者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因主体问题、程序问题以及法定证据原则的制约,所以作为证据准入在理论上仍然存在问题。参见冯俊伟、王玉荣:“论事故调查报告证据能力问题——以新《刑诉法解释》第101条为中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还有学者从事故调查组织的专业性以及亲历性论证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地位的正当性。参见胡佳:“《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事故调查报告的理解与反思”,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2]【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7页。
[3] 【德】乌尔里希·贝克,威廉姆斯.路国林编译:《关于风险社会的对话》载:薛晓源、周战超著:《全球化与风险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304页。
[4] 【德】乌尔里希·贝克,郗卫东:《风险社会再思考》,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年第4期。
[5]【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3页。
[6] 沃特·阿赫特贝格:《民主、正义与风险社会:生态民主政治的形态与意义 》,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 》2003年第 3期。
[7] 同[2]。
[8] 同[2]。
[9]【德】乌尔里希·贝克,郗卫东:《风险社会再思考》,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年第4期。
同上②第48页。
[10] 同[2]。
[11] 刘艳红:“风险刑法”理论不能动摇刑法谦抑主义“,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12] 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第7期。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1 月27 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 95 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宋某某、赵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二人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建议对杨某等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相关人员责任不明、部分事实不清,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一些结论性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定赵某某的责任无法确定,作出不起诉处理,而杨某履行岗位职责不到位,与宋某某同样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对其以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追诉。这可以看出实践中事故调查与刑事追诉在责任认定上的不同意见。
[14] 参见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合川区双凤镇“6·2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022年12月12日,https://yjj.cq.gov.cn/zwxx_230/bmdt/sjdt/202212/t20221212_11375708_wap.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8日。
[15]Jill Dahlmann Rosa,Federal Accident Investigations: Civil Litigation Viewpoint,83 Journal of Air Law and Commerce 2018,p.584.
[16] 【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20页。
[17] 《事故调查条例》第19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8]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82条:特别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或者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其他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国务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涉及执行军事运输任务的,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进行调查;涉及渔业船舶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应当参与调查。
[19] 在我国民航管理行政体系中,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这三级机构中都设有航空安全办公室,分别负责特别重大以下不同级别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的调查工作(特别重大以上事故由国务院负责调查,民航局参与调查)。其中民航局航空安全办公室是我国民航事故调查的组织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及监管局的其他业务部门(如飞行标准、适航维修、机场管理、运输管理、空管、公安等)一般都会参与调查,并牵头负责各专业小组的工作。
[20] 肖建华,袁圆:“论航空事故调查报告诉讼证明问题“,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21]《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 第23条: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要求报告。事故、严重征候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发时间、地点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二)民用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三)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籍;(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五)简要经过;(六)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伤情况;(七)事发时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八)事发时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九)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十)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十一)与事故、严重征候有关的其他情况。
[22] 万力,章桦:“规范刑法学视域下医疗事故调查报告适用研究”,载《医学与法学》2022年第5期。
[23] 王星译著:《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证明》,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87页。
[24] 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第7期。
[25] 同[19]。
[26] 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第7期。
[27] 肖建华,袁圆:“论航空事故调查报告诉讼证明问题”,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28] 董坤:“论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第1期。
[29] 万毅:“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切入”,载《人民检察》2021第19期。
[30] 元明,薛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运用”,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2期。
[31] 【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7页。
[32] See Frederick Schauer, Barbara A. Spellman, Is Expert Evidence Really Different ? , 89 Notre Dame L. Rev.1-2(2013)
[33] 事故调查行为到底隶属于何实际上存在争议,对其性质认定主要有“事实行为说”、“程序行政行为说”和“中间行政行为说”三种学说。“事实行为说”认为,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检查行为仅以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只涉及程序权利和义务,而与实体权利和义务无关。“中间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的某一行政行为的中间阶段,一般情况下不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出现。“程序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调查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程序行政行为,它直接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引起该行政程序的运行,并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作用或影响。它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除上述观点外,也有学者认为,从客观上看,实践中的行政调查既有属于事实行为的,也有属于行政行为的,不能一概而论。一些不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调查,如人口普查、地震损害调查评估等,属于事实行为,它们只作为一种管理方法而产生管理学方面的意义;另一些行政调查会产生法律效果,这些法律效果是多方面的,其所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调查属于行政行为。
[3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 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20条规定: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25条规定: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5] 在美航事故调查中,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甚至颁布了“事实的”调查报告和“可能原因”的调查报告两种格式,以便用于不同用途。2018 年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发布新的事故报告格式,将两种报告合成为一个“最终报告”,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因为“可能原因”在报告中也被作为“事实的”部分,因此导致法官在多数情况下只好全部排除调查报告。See Jill Dahlmann Rosa,Federal Accident Investigations: Civil Litigation Viewpoint,83 Journal of Air Law and Commerce 2018,p.566.
[36] 纵博:“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37]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官源松,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
《高法解释》赋予了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资格。站在风险社会的理论上,事故调查报告准入是一种合乎逻辑与现实需要的结果。但是立法与实践对于事故调查报告的使用范围和审查方式存在一定的误区,最重要的是对其科学性与权威性所产生迷信。因此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判断程序亟需进行完善。
关键词:事故调查;证据审查;刑行衔接
2021年出台的《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01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此条款,正是在法律文件中确立了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但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未详细规定,相关审查程序中面对的问题亟待解决,甚至对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应视为证据也存在争议。本文旨在对事故调查报告相关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站在风险社会理论的角度上阐释事故调查报告的作用与价值定位,同时结合诉讼学原理探讨事故调查报告刑事诉讼准入的内容。最后对刑事诉讼中的事故调查报告审查程序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事故调查报告证据准入再探讨:站在风险社会理论视角
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合理性问题,在2021年《高法解释》出台之前就已经有学者进行探讨,即便在《高法解释》尘埃落定之后,学者在研究此问题时候均有涉猎,并形成了从单一的证据法视域拓展到诉讼的一般理论,最后涉及刑行衔接的系统性研究。[1]在此,笔者想结合风险社会学的观点,再次对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准入的必要性进行探讨。
风险社会理论来自于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新的现代性之路》中的核心观点。贝克认为风险可以被定义为以系统凡是应对又现代化自身引发的危险和不安[2],在外延上其更加关注于那些完全逃离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以及相伴随的短期的和长期的对植物、动物和人的影响。[3]应当注意的是,贝克认为风险于损害并不相同,风险并不必然带来危害结果,只是存在危害的可能性。[4]但是反过来看,事故损害实质就是风险结果化的产物。而风险社会是工业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贝克认为是生产力在现代化进程中的指数式增长,由此带来风险于潜在自我威胁的释放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5]正如沃特·阿赫特贝格所言:“风险社会不是一种可以选择或拒绝的选择。它产生于不考虑其后果的自发性现代化的势不可挡的运动中。”[6]因此贝克认为风险社会实质是一种“后现代性”和“后工业主义”的社会模式——其在前缀增加“后”(post),其认为这样会保留同我们熟悉事物的联系,又加以否定。[7]风险社会理论带来了社会控制理论的转变,因为人们已经从“我饿!”的驱动模式转向为了“我怕!”的驱动模式,“不安全”的社会价值在慢慢代替“不平等”的社会价值。[8]因此,回应公众安全的需要成为了风险社会的第一要务。同时,由于过去已经无力决定现在,它作为现在经验和行为的归因的地位已经被未来取代了。[9]这就导致我们从事故当中总结的经验并不能杜绝风险的发生,使“事实内容和时空上相互分离的要素经因果关系而结合在了一起,并被之于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的脉络之下。”[10]所以,纯粹的科学理性已经无法寻求出路,必须与社会观念与共识相结合。
我国是否进入风险社会存在一定的争议,刑法学研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渐渐构建风险刑法理论。笔者认为,站在后疫情时代社会公众已经普遍发现个体的力量难以应对社会风险,人们对于安全的需求日益提高,更多期冀于公权力的保护,所以即使不对是否进入风险社会进行定义,也需要对其中理论引用研究。
理解为何在风险社会之下事故调查报告成为证据具有必要性的论断,必须厘清一个问题:风险社会之下,我们需要的是什么样的一个事故追诉机制?围绕风险社会的核心是“安全”与“科学”——安全不仅仅是生态层面的,也具有制度层面的;科学则在群众的迷信与批判中矛盾的作用于社会。因此,面对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生产安全以及食药生产等领域引起的事故上升到刑事犯罪的层面,进行刑罚惩罚需要兼顾社会效益的统一,即如何让民众消除不安感,这就需要对事故溯因,进行公开化的调查以及科学化的论证。同样也意味不能突破传统刑法的底线造成危害的情况予以一律处罚,因为风险刑法的理论不能动摇刑法谦抑性主义[11]——因为民众对于滥刑的恐惧强于其他不可视的风险。这就需要专业人员对相关事故进行调查并公布,对违反相关注意义务的人员进行合理处罚。事故调查需要权威性和透明性进行保障,因此以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的形式成为主流。事故调查而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社会公布的程序必然早于司法追诉程序,相关报告获得了民众的认可从而消除了对风险的不安,对于司法程序而言就是惩罚违法义务的当事人,这个过程童谣需要对事故过程的还原,因而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的事故调查报告不被纳入显然会削弱公众对报告的信任度,实际上这也是在《高法解释》并未出台之前事故事故调查报告被广泛运用于刑事诉讼中的关键原因。
二、事故调查报告证据准入的范围与误区探讨
虽然《高法解释》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进入到刑事诉讼当中,其中的专门性问题经过程序审查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事项如果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者认为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2]我国的事故调查报告是具有文书规范性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条例》)第30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单位概括、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六项内容,其他事故调查规范对报告内容的要求也基本类似。落实到刑事诉讼中,事故单位概括、事故救援情况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属于基础事实认定,不涉及专业问题,所以其可以作为证据准入,但是不得依据其认定事实。而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属于法律评价问题,应当注意,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法律评价的主体是为裁判者,因而不能让其他主体的法律评价约束裁判者,是故不宜将此部分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3]
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发生的原因两部分内容关系到事故当中涉案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义务,是否由于其违反义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此部分也是事故调查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于调查报告中的相应部分是否能够作为证据,需要谨慎讨论。
事故发生经过部分,以《合川区双凤镇“6·2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为例[14],其中事故经过认定为“2022年6月28日10时17分许,驾驶人胡*驾驶云AK2932密闭式垃圾运输专项作业车运载生活垃圾由草街方向往狮滩方向行驶………超越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渝A50GP5小型货车后,突然发现由唐**驾驶渝AG5852号大型客车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胡*驾驶车辆躲避不及,造成云AK2932专项作业车车身向左侧倾,最终导致该车左侧车身与渝AG5852号大型客车相撞………。”可以看出,事故调查组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的描述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遗落物品等其他证据的还原的案发经过,但是事故调查组并非现场的亲历者,实际上是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客观证据还原所构建的推测性的事实。如果法官直接认定了调查报告的事故发生经过部分,不仅侵蚀其作为独立裁判者的地位和证据裁判原则,还会违反传闻证据规则,但是属于公共记录等例外的部分除外。[15]所以笔者认为,不宜将事故发生经过内容作为定案的依据。
事故发生的原因部分可以分为专业性原因和非专业原因。以合川区“6·28”交通事故报告为例,其给出的直接原因为“驾驶人胡*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在弯道路段违法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小型货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这就分为了毒驾和违规超越两个部分,其中毒驾需要专业鉴定,属于专业性原因;而违规超越属于一般生活常识能够判断的非专业性原因。对于非专业原因,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对事故经过进行还原的基础就能够作出的判断,因此也无需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结论。而对于专业性原因,因为需要进行取样、分析和化验等专业步骤,其大大超出了法官经验法则可以判断的范围,因此其发挥类似于鉴定意见的作用,以对专业问题给出参考意见。因此对于此专业部分内容,经过审查之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高法解释》赋予了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据资格,但在进行审查印证时候需要进行部分化拆解。实际上,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事故调查报告的适用最大的问题在于迷信化,即无论控辩审何方,大多数情况下都对事故调查报告后面所包含的行政性与专业性轻易信服,鲜有提出质疑与反证。这在风险社会之下既是盲目的,也是危险的,因为“在论证损害时,在数不胜数的可能解释中,孤立的条件总是被相互联系在一起。”[16]所以,不管是从保障质证权的角度还是事故调查报告本身具有局限性来看,其并非无懈可击、不容推翻的。因此,对于其在审查环节中存在的误区,有以下建议。
三、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完善建议
(一)程序保障: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程序保障是通过证据审查程序的完善以重视收集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虽然《高法规则》规定了对于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该规定过于粗略,有必要对其进行。
1.重视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性审查。
事故调查报告并不直接产生于案发过程中,而是由事后行政机关组织专业人员对事故进行评估的产物。可以说是事故调查机构代替侦查机关行使一个取证的过程,所以如果要让相关证据进入刑事诉讼当中应对调查行为的合法性参照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
因此,笔者认为对事故调查程序的审查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一是调查主体合法,即调查组的组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例如生产安全领域调查组的组成依照《生产事故调查条例》第19条的规定[17]、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82条规定[18]、民航事故调查组成立依照《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第12、14条规定等[19];二是调查程序合法,以民航事故调查为例,首先在国际条约《芝加哥公约》中有附件《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对调查的程序性规范进行,中国《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也规范了从资料的封存到事发现场保护等调查事项,以及关人员予以协助的义务等较为详细的具体规范。[20]这样的程序规范同样也在《生产事故调查条例》和《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体现,因此在进行相关事故调查时需要严格遵守相应的程序要求;三是调查内容合法,如果相关规定具体要求,依照相关规定,如《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第23条规定。[21]如果缺乏相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生产事故调查条例》第30条之规定的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四是对调查报告意见的科学性进行审查,该部分内容实际是对专业性问题进行一定的复检和复查,属于第二部分内容,在次不过多展开。上述四点是为事故调查程序中重要的审查内容,有学者认为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步骤是严格筛选事故调查组专家,确保事故调查报告书的真实性、权威性,并加强对事故调查报告书出具的监督。[22]五是调查方法合法,即不得采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进行事故调查,可以参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笔者认为,该五个方面成事故调查程序合法的有机整体,只有事故调查程序合法才能保障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因此其均为重要环节,缺一不可。
2.走出对事故调查报告“不可替代性”的误区。
尽管事故调查报告中有一定的技术性和客观性存在,但是并不是结论性的内容,其结论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只是一种证据命题或者证据事实,而不是“案件事实”,所以其主张的命题或证据性事实是可争辩的。[23]《高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其具有“不可替代性”,[24]这样的论断显然是错误的,同时也说明了实践中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迷信。因此亟需打破这样的盲目崇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改变。
首先在于重视重新检验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构建了我国刑行证据衔接规则,即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进行二分,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类证据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除了条件限制无法重新收集的外,都需要重新收集制作。但是对于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结论证据,起草小组中有意见认为第一是这些证据刑行之间的收集程序不同,第二这些证据具有主观性,所以不应当直接纳入。[25]笔者前文所言,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核心作用的内容在于事故原因上,特别是事故的专业化原因,其本质相当于针对事故的原因的一种专业化鉴定意见。而且相较于传统鉴定意见,事故调查组吸纳包括行政机关、技术人员等众多人员组成,所以其结论是一种集体民主化认定的结果[26],本身存在多样性甚至矛盾性。因此无论从规范上还是内容上,都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重新检验甚至是单独鉴定的必要。
其次是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该条是为了对司法鉴定进行有效质证。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属于鉴定意见仍有争议,而《高法解释》对于是否允许当事人等聘请专家辅助人对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并未明确。有学者认为,民航领域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于具有人员的专业性、调查的规范性及全面性,使其属于可以为司法裁判采纳的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27]不过笔者认为在平等武装理念的权利平衡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不能受到不合理的限制甚至是剥夺。法官也应当在平等保护原则的指引下,中立的审阅事故调查报告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从而形成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二)权利保障: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和救济权
权利保障是通过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进行特化规定,笔者认为对于事故调查报告而言,最重要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和救济权。
1.确立事故调查出具人出庭制度保障对质
事故调查报告无疑属于行政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在域外,英美法系对于公务机关所取得书面材料往往可以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不过需要经过合法性和可采性规则的限制,大陆法系公家机关的证书或鉴定书均可一般性的被朗读,但复杂的或有争议的案件鉴定人需亲自到场出庭。[28]以此可见,对于事故调查报告出具人的出庭质证是一种必然要求。但是实践中由于参与事故调查的人数众多,且专家之间观点可能有所不同,所以实践中法院对于何人对事故调查报告出庭质证面临选择困难,因而忽视当事人的质证权。[29]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保障。
其一是践行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权,从而让检察机关进行质证。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同样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22 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以此可见,检察机关参与到事故调查中是有法律依据的。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有利于实现刑行证据的衔接、发挥检察监督职能。[30]同时通过检察机关的参与,可以使其更加全面和清晰的了解整个事故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以及相关的科学依据,从而在庭审时候接受当事人的质证。
其二是构建专家代表人出庭制度。由于事故调查组人数众多,并且实行集体决策,也不宜让所有专家均出庭作证,并且正如贝克所言:“让所有人负责,等于没有人负责。”[31]本次《高法解释》修订时候对第100条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出庭明确了“经过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在第101条中并未出现此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的专家出庭是持保守态度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故调查组不需要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应当明确,公民的对质权属于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并且写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的基本权力。审判法官需要承担“守门人”的角色,排除所谓的“垃圾科学”[32],因此对于提出专业意见的人出庭质证对于法官的心证判断尤为重要。综上,对于事故调查报告的质证,需要进行决策的专家出庭,对于人数众多并且集体决策的情况,所以可以构建专家代表人的方式进行出庭。因事故调查工作组多为临时机构,事故调查完毕时就会解散,为解决此问题有两种方案:其一是在事故调查报告出具时候就设置法律责任人,指定其参与之后的诉讼环节并进行质证;其二是从事故调查报告意见的支持专家中,要求推选出专家代表出庭。笔者认为,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专家出庭,即专家如果不出庭质证,可以参照《高法解释》第100条之规定排除事故调查报告的适用。
2.赋予当事人对事故调查的行政救济权利
对于事故调查行为在行政法上的认定存在争议[33],不过有一点不可否认,即行政调查行为虽然不直接为当事人所添付义务和限制权利,但是其对后续的行政处罚乃至刑罚处罚而言是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的,而与之矛盾的是现阶段对于事故调查行为并没有很好的法律规则限制。而从救济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救济程序缺乏统一规定,如《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都设立了复核程序,但在《生产安全调查处理条例》、《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以及《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未有体现。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事故调查结果特别是由此认定责任的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行政救济的权利,允许其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虽然对违反义务当事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并不直接来自于事故调查报告本身,但是事故调查报告属于指引根据,并且如果没有救济程序予以兜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调查行为非法损害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事故调查行为或者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结果进行诉讼化的救济权利。
(三)审查要点:重视证据的全面审查与合理印证
审查要点的把握,关键在于法官在审判阶段如何运用证据,同时把握案件的证明标准等关键尺度。笔者认为即便案件存在事故调查报告,也应当注重证据的全面性,严守证明标准。
首先需要控方举证质证应近详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事故调查报告。正如笔者前文所言,事故调查报告中除却原因分析部分,其余部分内容法官都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认定,也必须由法官通过证据认定事实才能贯彻证据法定原则。这就要求控方在移送证据时候,不能仅移送单一的事故调查报告,同时还应当所有调查行为中获取的证据全部移送。实际上,这样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中第20条、第25条进行了规定。[34]在此有必要讨论移送证据的范围,我国并不同于美式司法中过于看重法官与陪审团的实质权力而产生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纠结模式[35],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中肯定具有事实描述性质的证据和原因推测性质的证据是合理的。对于事实描述性质的证据,即不涉及专业性问题,诸如事故调查所收集到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等,但是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关于刑行证据转化之规定,直接移送或者转化移送。对于原因推测的证据,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移送事故调查组中对最终结论提出的其他原因分析,这中意见可能成为涉案人罪轻甚至无罪的依据,在贯彻证据移送的全面原则的层面上对该部分证据移送是应有之义。而在举证环节,由于我国实践中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以及证据分析等问题较为简略,很多时候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确实、重复的标准。[36]因此需要控方应当将报告所附证据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进行全面举证,并对其中的证明关系进行说明。如果仅移送或列举事故调查报告,案件难以到证明标准,就应当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如果其中材料因事故调查组遗漏移送,应当准许辩方申请法官通知控方要求移送。
其次需要对重复性证据应当予以区分。我国传统印证证明模式之下,证明的关键在于获得相互支持的其他证据,实现“外部性”的满足,以达到普遍接受性的一般判断。[37]而事故调查报告中所包含的证据材料可能与其他独立证据重叠,因为大部分独立证据都是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支撑的依据。因此在法官审查判时候,需要将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运用的证据与独立性证据重复内容进行区分并排除,以避免产生错误印证从而轻信事故调查报告。
参考文献及注释:
[1]《高法解释》出台前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探讨,更多是对其应该归入法定证据的何处。参见王勇杰:“事故调查报告的刑事证据效力及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高法解释》出台后,有更多的学者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探讨,解释制定者透露出其作为证据准入是因为需要解决实践的大量使用问题而作出的改革,参见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第7期。但有学者指出其出现了与立法的冲突甚至是自身体系内不自洽的情形。参见龙宗智:“立法原意何处寻:评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有学者认为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拆解,因为并非所有部分都能进入刑事诉讼中发挥证明作用。参见纵博:“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还有学者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因主体问题、程序问题以及法定证据原则的制约,所以作为证据准入在理论上仍然存在问题。参见冯俊伟、王玉荣:“论事故调查报告证据能力问题——以新《刑诉法解释》第101条为中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1期。还有学者从事故调查组织的专业性以及亲历性论证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地位的正当性。参见胡佳:“《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1条事故调查报告的理解与反思”,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2]【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7页。
[3] 【德】乌尔里希·贝克,威廉姆斯.路国林编译:《关于风险社会的对话》载:薛晓源、周战超著:《全球化与风险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304页。
[4] 【德】乌尔里希·贝克,郗卫东:《风险社会再思考》,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年第4期。
[5]【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3页。
[6] 沃特·阿赫特贝格:《民主、正义与风险社会:生态民主政治的形态与意义 》,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 》2003年第 3期。
[7] 同[2]。
[8] 同[2]。
[9]【德】乌尔里希·贝克,郗卫东:《风险社会再思考》,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年第4期。
同上②第48页。
[10] 同[2]。
[11] 刘艳红:“风险刑法”理论不能动摇刑法谦抑主义“,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12] 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第7期。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 1 月27 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检例第 95 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中,事故联合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宋某某、赵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二人行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建议对杨某等相关人员给予党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相关人员责任不明、部分事实不清,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一些结论性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定赵某某的责任无法确定,作出不起诉处理,而杨某履行岗位职责不到位,与宋某某同样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对其以
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追诉。这可以看出实践中事故调查与刑事追诉在责任认定上的不同意见。
[14] 参见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合川区双凤镇“6·28”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2022年12月12日,https://yjj.cq.gov.cn/zwxx_230/bmdt/sjdt/202212/t20221212_11375708_wap.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2月8日。
[15]Jill Dahlmann Rosa,Federal Accident Investigations: Civil Litigation Viewpoint,83 Journal of Air Law and Commerce 2018,p.584.
[16] 【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20页。
[17] 《事故调查条例》第19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8]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82条:特别重大海上交通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或者配合开展调查工作。其他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国务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涉及执行军事运输任务的,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进行调查;涉及渔业船舶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应当参与调查。
[19] 在我国民航管理行政体系中,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这三级机构中都设有航空安全办公室,分别负责特别重大以下不同级别的事故及事故征候的调查工作(特别重大以上事故由国务院负责调查,民航局参与调查)。其中民航局航空安全办公室是我国民航事故调查的组织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及监管局的其他业务部门(如飞行标准、适航维修、机场管理、运输管理、空管、公安等)一般都会参与调查,并牵头负责各专业小组的工作。
[20] 肖建华,袁圆:“论航空事故调查报告诉讼证明问题“,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21]《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 第23条: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要求报告。事故、严重征候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发时间、地点和民用航空器运营人;(二)民用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三)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籍;(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五)简要经过;(六)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伤情况;(七)事发时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八)事发时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九)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十)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十一)与事故、严重征候有关的其他情况。
[22] 万力,章桦:“规范刑法学视域下医疗事故调查报告适用研究”,载《医学与法学》2022年第5期。
[23] 王星译著:《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证明》,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87页。
[24] 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第7期。
[25] 同[19]。
[26] 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第7期。
[27] 肖建华,袁圆:“论航空事故调查报告诉讼证明问题”,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28] 董坤:“论行刑衔接中行政执法证据的使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第1期。
[29] 万毅:“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以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切入”,载《人民检察》2021第19期。
[30] 元明,薛慧:“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运用”,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2期。
[31] 【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7页。
[32] See Frederick Schauer, Barbara A. Spellman, Is Expert Evidence Really Different ? , 89 Notre Dame L. Rev.1-2(2013)
[33] 事故调查行为到底隶属于何实际上存在争议,对其性质认定主要有“事实行为说”、“程序行政行为说”和“中间行政行为说”三种学说。“事实行为说”认为,行政机关在管理活动中作出的检查行为仅以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只涉及程序权利和义务,而与实体权利和义务无关。“中间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调查是行政主体的某一行政行为的中间阶段,一般情况下不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出现。“程序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调查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程序行政行为,它直接产生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引起该行政程序的运行,并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产生间接作用或影响。它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除上述观点外,也有学者认为,从客观上看,实践中的行政调查既有属于事实行为的,也有属于行政行为的,不能一概而论。一些不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调查,如人口普查、地震损害调查评估等,属于事实行为,它们只作为一种管理方法而产生管理学方面的意义;另一些行政调查会产生法律效果,这些法律效果是多方面的,其所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调查属于行政行为。
[3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 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20条规定: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或者负责火灾调查的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25条规定: “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5] 在美航事故调查中,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甚至颁布了“事实的”调查报告和“可能原因”的调查报告两种格式,以便用于不同用途。2018 年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发布新的事故报告格式,将两种报告合成为一个“最终报告”,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因为“可能原因”在报告中也被作为“事实的”部分,因此导致法官在多数情况下只好全部排除调查报告。See Jill Dahlmann Rosa,Federal Accident Investigations: Civil Litigation Viewpoint,83 Journal of Air Law and Commerce 2018,p.566.
[36] 纵博:“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
[37]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官源松,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