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2-27
金翼翔
西北政法大学学士、 硕士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
卢仁全
成都大学法学院2021级本科生
(文中观点包含猜测推理,如有误读敬请指正。有关案情信息以官方报道为准。)
1.疑罪之疑
2.疑罪从无
3.本案之疑
3.1.鞋印之疑
3.2.中毒之疑
3.3.自杀之疑
3.4.抛尸之疑
3.5.认罪之疑
4.合理怀疑
5.疑罪从轻
引言
辛龙案的有罪判决近日引起了法律界的热议。该案历时六年,被告人从被判处死刑到无罪再到死刑。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以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一审判决被高级法院发回重审后,于2018年1月24日,判处辛龙无罪。之后被害人家属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补充侦查后决定最高检于2022年2月11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2日,最高法院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辛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 疑罪之疑
法律术语本身很缺乏亲和力,很多时候不说人话,让人不明就里。笔者撰写此文也是为了明确,当我们讨论疑罪从轻还是疑罪从无的时候,我们到底在讨论什么。要说疑罪从谁,先要说清楚到底什么是疑罪?我们要先搞清楚这个疑是什么疑?
疑罪最大的疑点就是犯罪人身份。一句话:是不是他干的?法条说排除合理怀疑,这个合理怀疑最核心的就是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到底是不是他干的?
有没有可能不是他干的?
有没有可能是别人干的?
这是疑罪之疑的灵魂三问。
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得以平反的理由主要有两条:一是真凶再现,二是亡者归来。归根到底就是搞错了“谁干的”这一问题。真凶再现是把被告人搞错了,亡者归来则是把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搞错了。前者搞错了“谁干的”,后者把“谁干的”和“谁死了”都搞错了,因为“谁死了”搞错了,那么“谁干的”就不可能搞对,因为整个侦查的出发点就是错的,倒回来再看当年对于犯罪动机的分析和指控如此言之凿凿就会让人觉得荒诞无比。
而从现实来看,那些当年留有余地的案件如果在证据评价上有所保留的,那么潜台词基本是“有可能不是他干的”。如果判决书的论调都是“有可能不是他干的”,那么现实中的证据指向基本上就是“很可能是别人干的”。
聂树斌案就是典型,聂树斌案的再审判决书号称我国证据法发展的里程碑,但是无论你在怎么论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家都知道聂树斌之所平反是因为什么。不是因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他干的,而是因为有证据证明是别人干的。
说句题外话,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司法体制依然欠康菊花(聂树斌原案的被害人)一个公道,因为没有一份判决书写清楚是谁杀了她,所以康菊花被害案至今仍是悬案。(虽然国家可能已经为其伸张了正义。)
2.疑罪从无
过往冤案,如果不是人为制造的话,就是因为没有坚持疑罪从无。因为根据已有证据,有司的想法是:“除了是他,还能是谁?”
“除了是他,还能是谁?”这句话有两种语气两种问法。
第一种是疑问,就是真的在追问是否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而这个问题可能得到回答,也可能无法回答,犯罪学上叫做犯罪黑数。要做到实事求是,就要承认这样的疑问有可能永远无法得到解答,这个疑就叫合理怀疑,这个疑就应该有利于被告人,这个疑就应该从无。
第二种是反问,反问不是问,反问是为了加强语气。你说不是他,那你说是谁?你如果说不出来,那就是他。所以“除了是他,还能有谁”就等于“肯定是他,不会有谁”。语文是这样教的,但法律不行。而且这句话具有自我洗脑的效果,会让人陷入思维定式。你想不出来还能有谁,并不代表没有。对抗这种有罪推定思维的最好方法是,当我们每次想到“除了是他,还能有谁”的时候,可以把这串名字默念一遍: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张辉、张高平……
所以辛龙案如果该案件止步于原来的无罪判决,那么这个案子甚至是值得称道的。
为什么值得称道?有什么值得称道的?枉顾被害人的生命吗?不。值得称道的是国家权力的自我约束。值得称道的还有这种约束的理由是合理怀疑。如果是DNA等样本指示现场有过第三人的话,本案判决无罪都不稀奇,本案都不应该提起公诉,因为另外一条侦查线索都还没有穷尽。恰恰因为是鞋印,鞋印本身就是识别精读较低的证据,鞋印是或者不是被告人的可能性都很大,而且本案的鞋印就是无法查清,留给你一个板上钉钉的疑点,你怎么判?这个时候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这就是我们要的疑罪从无。
所以在法律人尤其是法学家和律师看来,辛龙案即使辛龙是真凶也应该被无罪释放。
凭什么?就凭那几枚来路不清的鞋印,这就叫合理怀疑。合理怀疑不是凭空猜想,要有证据支持。如果只有2个小时的空窗期,还不能叫合理怀疑。但是空窗期加上无法查证属实的鞋印,就有了合理怀疑。
那这算什么?这就是司法体制为疑罪从无的基本规则付出的个案代价。至于为什么要付出这样的代价?普通人无法理解,但法律人理解,为了限制国家权力,这一层道理应该每次都要讲到,因为国人缺乏这样的法治思想启蒙。不枉不纵是理想,不枉不纵做不到。那么必须选一个,宁枉还是宁纵?这就是法律的基本立场:限制公权,所以宁纵。宁纵,你我未必是代价;宁枉则你我都是代价。宁纵,辛龙与你我无干;宁枉,则你我皆是辛龙,你我不仅是辛龙还有可能是佘祥林聂树斌赵作海张辉张高平……
3.本案之疑
可惜好梦不长,辛龙案在经历了剧情翻转之后,又迎来了二次翻转。
3.1.鞋印之疑
如果说辛龙案有疑,那么鞋印之疑就是最大之疑。这也不是我说的,判决是这么说的(参见(2017)辽02刑初29号),新闻也是这么说的,最高检抗诉主要处理的也是鞋印的问题。
根据判决和新闻的描述,关于鞋印的信息主要是二个:“多枚”、“拖鞋”。
多枚鞋印是否为一人所留,到底有几组鞋印?
拖鞋根据现有的公开新闻报道和判决书,可以基本判断所留鞋印是拖鞋,至于鞋印的分布、形态由于信息缺乏无法做出进一步分析。不过鞋印来自拖鞋这一事实本身就具有侦查指导意义。拖鞋可能是屋内的,可能是屋外的;如果是屋内的,可以看看是否是情侣拖鞋;如果是屋外进入屋内的,则熟人作案的可能性就增加。当然这些都只是猜测。
新闻报道中就最高检抗诉后鞋印的审查认定又提到了三项机构(或个人或群体):①最高检信息技术中心、②中国刑警学院足迹专家、③原侦查机关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专家组。新闻中只有第三个群体做出了“倾向认定现场鞋印与样本鞋印(所采辛龙足迹)为同一人所留”的肯定意见。如果三个主体意见一致,新闻大可以说三方都得出了一致意见,但是新闻没有,所以笔者猜测是不是前二个机构给出的意见是否定的亦或无法给出肯定意见?
而最终让人担忧的问题就是鉴定领域的“按需鉴定”和“用户定制”现象,结论必须是匹配,不匹配就换人做,总能做出匹配的来,所以鞋印“必须是”辛龙的,也“肯定会是”辛龙的。
所以如果说否认鞋印之疑是程序正义的第一次妥协,那么若干年后再来一次鉴定把鞋印安到被告人头上则是程序正义的第二次妥协。
3.2.中毒之疑
尸检报告显示,死者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其含量为9%。这表明死者有一定程度的一氧化碳中毒。这一点与现场勘验和被告人供述能够形成印证。律界名笔金宏伟律师也注意到了这一点。
被害人中毒这一情节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二个方面进行讨论:一是因果关系,二是自杀倾向。
一氧化碳中毒本身就会昏沉,平时你捂嘴,人家不至于直接闷死,但因为中毒了,所以闷死了。平时你捂嘴,你松手人家能缓过来,但因为中毒了,你松手了(按照辛龙的供述就是这样)人家也没缓过来。(目前来看这有可能是最接近真相的故事版本)
表面上看本案之疑是在鞋印,但其实本案如果真的有疑,那么疑在中毒,因为中毒是针对对于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情节。
所以中毒和捂嘴都对被害人死亡具有原因力,二者都有因果关系。这样来看中毒之疑在实体法上可能有较多的探讨空间,很像是刑法学用来进行思维训练的案例分析,包括捂嘴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或者退一步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又或者缺乏犯意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事先没有明显的犯意,彼时捂嘴也应该是为了让被害人安静下来。所以有没有可能被告人以为也被害人是平静下来不闹了,但其实被害人是中毒+窒息晕过去了,如果是这样,那么被告人是否存在认识错误?抛尸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亦或单独评价为侮辱尸体行为?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定一罪还是数罪?等等等等。
但在现实辩护策略来看,中毒之疑作为辩点肯定弱了。它和鞋印之疑本身存在矛盾。鞋印辩护的基本观点是别人干的,而中毒辩护先要承认是你干的。以中毒为由进行辩护必须先承认你捂嘴了,本案中只要你承认捂嘴了,那人就是你杀的,其他的疑点那都不叫疑点。从判决书看辩护意见,也可以发现辩护人并没有将其作为主要辩点。
笔者曾思考过如果真的是因为中毒加剧了捂嘴对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是否可以通过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方式来支持辩护,当然这也只是诉讼策略的一种沙盘推演。而且在控方看来,这些疑点也都后面的抛尸行径全盘否定。
3.3.抛尸之疑
一不做二不休。
一不做二不休其实就是犯意转化,只不过这里不能确定的他什么时候决定一不做二不休的,究竟是在他捂嘴的时候,还是在他抛尸的时候。
但是这点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抛尸可以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
尸体在屋内和在屋外,哪个更容易被发现?显然是在屋外。如果凶手另有其人,就在辛龙离开之后的2个小时空窗期内作案,那么凶手抛尸的理由是什么?尽快暴露自己罪行吗?所以如果有第三人是凶手,那么凶手没有必要抛尸,如果有第三人但不是凶手,那更没有必要抛尸,那么抛尸是为了什么?最合理的解释就是伪造自杀现场。
曾有人讨论什么是完美的犯罪。一种认为没有被发现的犯罪是完美的犯罪,还有一种认为无法侦破的犯罪是完美的犯罪,最后还有一种就是已经被侦破的犯罪是完美的犯罪。辛龙可能就是选了第三种。
侦查机关之所以锁定他就是因为他打听案情,而且试图诱导侦查机关得出自杀结论。判决书也将该部分事实单独列出予以评价,所以就是他干的。因为辛龙当晚在现场,所以他了解被害人的自杀倾向,于是才会企图伪造跳楼自杀现场。
3.4.自杀之疑
从案情来看被害人确实有过自杀冲动,至于是想要煤气中毒还是放火烧屋不太明确,但根据现场勘验和被告人供述,厨房确实是起火了的。自杀倾向有二种可能,第一种实体法上的被害人责任,包括自陷风险等等。不过实体法在性质认定上的区分在证据法面前往往苍白无力。第二种是死亡原因,看是否能够确定自杀,排除他杀,但是这一点被尸检报告的“机械性窒息”否定了。
所以自杀之疑在本案中已经不是疑点,而是要用伪造自杀现场来印证杀人行为。
从这一点倒回去看鞋印,鞋印的证据价值就不重要了。如果辛龙是真凶,那么辛龙作案之后是想要伪造自杀假象以此误导侦查,所以这个时候鞋印是谁的就不重要,有没有第三人到过现场也不重要,因为人都是你扔下去的,笔者猜测原案侦查机关也是基于这一原因,没有对案件中记载的鞋印给予重视。而在最高检看来,鞋印乃是细枝末节,被不当放大,然后扰乱视听。
这让笔者想起了另外一个辛某案——辛普森案。辛普森被判处无罪以后,辛普森的很多朋友和他绝交了,因为不管辩护团队在法庭上如何把控方证据驳得体无完肤,但理智之人经过思考会发现:警察案发当晚他们根本不知道辛某在哪里?万一人家在公众场合出席活动,有上百个人可以作不在场证明,那警方栽赃证据岂不是弄巧成拙?所以警察不可能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对辛普森进行栽赃陷害,一切阴谋论都只是律师为了混淆视听。这个事情不可能有别人,就是他干的。
这个时候问题就来了,伪造自杀现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为辛龙拒不认罪。
3.5.认罪之疑
通报中提到“辛龙拒不认罪”、“但原判认为辛龙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辛龙故意杀人的事实可以成立”,这个表述容易造成混淆。通报没有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明确的区分,所谓有罪判决也就包含这两层意思,一:是他干的,二:他要担责。那么问题来了,辛龙拒不认罪,是拒不承认是他干的,还是说他承认是他干的,但不承认他有罪?辛龙应该自始至终都否认是他干的,但凡他承认是他干的,那么他都不是拒不认罪,而只是认罪但不悔罪,只是态度不好,否则就不会有后来的无罪判决了。
也正是因为这一点为最高检抗诉提供了道义上的支持——嘴硬有用还要法律干吗?
所以辛龙在这个问题上的表现可以说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他如果不抛尸,一直保持沉默,那几枚说不清道不明的鞋印兴许还真的能给他网开一面。但他恰恰选择了一不做二不休,抛尸伪造自杀现场企图误导侦查。
要误导侦查,他就不可能自始沉默,而只要开口,总会露出破绽。所以沉默权也是有道理的,要么不说,要么全说。
新闻报道在最高检抗诉补侦阶段的描述也是“与以往侦查阶段讯问笔录相比,在关键问题上取得重大突破”。新闻没有说辛龙认罪了,所以辛龙应该没有认罪。那么应该就是他说漏嘴了,说了一些只有犯罪人才会知道的信息,又或者一些关键信息经过逻辑推理能够得出辛龙作案的结论。至于辛龙究竟说了什么,办案人员如何推理,笔者也很好奇,希望有朝一日能够大白于天下。
所以尽管本案要处理的关键证据是鞋印,但是本案最终说服最高检抗诉的,乃是讯问询问中了解的案情。而所谓鞋印只不过是本案的一个并不重要的细枝末节,被不当放大了而已,因为鞋印无非证明有第三人到过现场,而抛尸伪造自杀现场成立的话,那么即使有第三人到过现场也不重要。
还是那句话,疑罪之疑、合理怀疑的核心问题是谁干的。在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下,真凶尤其是已经查获的真凶绝对不能逍遥法外,结果人家不仅逍遥法外,还领取了国家赔偿?国家还要给凶手赔钱?这不是对司法制度赤裸裸的嘲讽是什么?国家权力的自我约束?不存在的。
4.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我们从英美法系借鉴过来的,笔者觉得中西结合得蛮好,最好的一点是为我们原有的证据确实充分提供了反向校验规则。不过这个概念翻的时候可能翻得不太准确,英文叫“Beyond Reasonable Doubt”,直译是超过合理怀疑,Beyond这里是介词,但是翻译成“排除”就变成了动词。
动词介词有区别吗?有。
我们现在有了另一种“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把能够证明案件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排除掉,因为这个证据的存在影响定罪了。那么既然证据被排除掉了,合理怀疑自然也被排除掉了,这是我们现在见到的另一种“排除合理怀疑”。
顾永忠老师讲课经常引用一个案件,锁定被告人的是尸检报告“推测”出的死亡时间,在这个时间段内只有被告人有作案时间,所以就是他干的。而该案死者体内检出了第三人所留的“大量精子”这一指示重要“合理怀疑”的证据则因为被排除了。很显然,生物样本是确凿的,而死亡时间的弹性很大,案件认定舍生物样本而取死亡时间实在是让人匪夷所思。不过这个案子和辛龙案还是有区别,因为DNA的证据太确凿了,所以本案已经不是排除合理怀疑那么简单,而是蓄意制造冤假错案。就像网上说的:“冤枉你的人比你更清楚你有多冤枉。”
最高检的抗诉也是遵循这一思路,现有的证据体系就属这个鞋印难办,于是就要排除鞋印这一证据的合理怀疑,那就必须把鞋印从无罪证据变成有罪证据,把鞋印由其他人所留变成被告人所留,所以鞋印必须是辛龙的。
5.疑罪从轻
疑罪不是不能从轻。美国的辩诉交易其实就是疑罪从轻的典型。有学者认为90%+的刑事案件都走辩诉交易,那么程序正义就沦为了纸面正义。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并不准确,恰恰因为有证据规则在、有法院判例这一纸面正义在,控辩双方才有谈判的空间和可能。至于说导致司法对穷人不公,则是另一个问题。
辛龙案可以疑罪从轻,但这个疑就不是鞋印之疑,而应该是中毒之疑。如果确认辛龙是案发当晚的亲历者和抛尸的行为人,那么就不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那么鞋印之疑就已经被排除了合理怀疑,但是中毒之疑没有。中毒之疑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能够和供述形成印证的。
小结
司法进步需要借助个案契机来进行推动。很可惜辛龙案可能并不是一个很好的契机。如果辛龙案没有杀人抛尸的情节,只留一具尸体和屋内一片狼藉,中间赫然几枚鞋印来路不清去向不明,而辛龙又行使沉默权,自始至终不发一言,可能就是一个比较完美的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