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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程衍:监检衔接中的实践冲突与规则重构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01

摘要

 

独立监察程序的立法构建使得监察调查具有了区别于刑事诉讼的特殊属性。此属性差异导致了监检衔接的实践障碍,主要表现于管辖、证据以及人身状态与权利方面。同样因为属性差异,《刑事诉讼法》中相对成熟和完善的侦、诉衔接机制难以直接适用,此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职务犯罪追诉的顺利进行。相关问题的解决需要规则的重构,具体应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立场下,借鉴《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设计,同时兼顾当前改革背景下国家对腐败治理效能的需求。

 

关键词:监察委员会  监察体制改革  监检衔接  监察管辖  律师辩护

 

 

一、监检衔接的规则与实践冲突

 

 改革初定,《监察法》及相关规则难以充分发挥指引功能,监检衔接的实践运行存在障碍。

 

(一)立案管辖权的冲突

 

 依据《监察法》之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所有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进行全覆盖式管辖。继《监察法》出台之后,《刑事诉讼法》随之修改,其中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依据文义解释,“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意味着检察管辖权并不具有排他性,那么如果监、检机关管辖权发生冲突应如何解决,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为理清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检察院可以管辖的14类罪名,并规定检察院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后应与监察委进行沟通,遵循监察委为主管辖、检察院协助的工作原则。这实际上建立了一种监察委优先且为主管辖而检察院补充性管辖的办案模式。但是监察优先、检察从属的管辖模式其正当性基础值得商榷。

 

 首先,管辖是程序运行的开端,只有准确、高效地确定了管辖主体,后续程序才能顺利进行。而立法者将同一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不同国家机关,实则可能导致管辖权争议,增加程序运行成本。在前监察体制改革时代,《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立案管辖问题作出了细致规定,各罪名基本对应单一、明确的侦查主体,而管辖权争议亦多存在于同一机关系统内,因地域或级别产生。管辖主体的确定化是后续程序得以有序运行的前提,亦是职务犯罪管辖规则进一步完善之方向。

 

 其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管辖权争议的解决依据包括优先原则、适合原则等,均是以保证诉讼行为的有效进行为价值导向。但是关于监检管辖衔接,则采用监察主导模式,不论其管辖是否更有效或者便利,均由监察机关主管辖。监察主导模式依靠的是监察机关的权威性而非以实践需求为导向,其理论正当性值得商榷。

 

 最后,实践运行层面,在检察院通过法律监督发现相关犯罪后,仍需与监察委员会商定管辖权,如此的制度设计是有违效率原则的,其拖慢了职务犯罪追诉进度。此外,保密性对于职务犯罪前期追诉而言至关重要,而如此的管辖权协商机制将增加信息泄露的风险,为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

 

(二)证据衔接中的冲突

 

 1.立案前初步核实阶段获取证据的使用与衔接问题

 

 初步核实是监察立案前的必经程序,其主要内容即是核实线索,以明确是否应当启动立案程序。本质而言初步核实同样是纪检监察机关所实施的调查行为,只不过处于立案前阶段。

 

 依据《监察法》之规定,核查组可采用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进行鉴定勘验等手段,甚至实施技术调查。这都将对相关人员权利造成极大影响。但是《监察法》“监察程序”主要就立案后的调查程序进行了规制,包括调查手段、审批程序、运行程序以及禁止性规定等。对于立案前初步核实阶段的证据搜集行为,《监察法》并未明确程序性规则。这将导致“程序借用”的后果,即监察机关为规避程序约束而将重点取证行为放到线索处置阶段,待主要证据获取完毕再予以立案。如此,调查程序规则即形同虚设。而立案前阶段,监察机关初核所获取的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用作定案的依据,是监检证据衔接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

 

 2.自白的认定问题

 

 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类犯罪主要依靠言词类证据定案,而监察调查所获取的证据,以及后续监检衔接所审查的证据均以言词类证据为主。因此,证言的真实性与自白任意性,是监检衔接环节证据审查的重点。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况时常发生,对其真实性判断的主要方式之一即是在先的多份供述是否存在反复。如果庭前供述持续稳定,则将极大增强法官定罪的心证。但是就职务犯罪追诉而言,由于《监察法》相关规定不明,监察机关可违背客观实情制造供述一致的假象。

 

 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和拘留,其执行场所均在看守所。经过长期的运作与改革,看守所之内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记录与审查机制,即侦查、检察机关的每一次提审均会留痕,因此在提审结束后必定会形成相应的笔录。但是就监察调查而言,《监察法》并未就留置场所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多将被调查对象留置于专门设立的办案点。如此,在缺乏第三方主体的记录和监督下会导致权力滥用的可能:在每次讯问后如果调查人员不能得到满意的供述则不形成笔录,直到将被调查人“突破”。在如此的办案模式下,最终移送审查起诉的供述将是始终如一,不存在反复。而检察机关难以就供述的真实性作出准确判断。

 

(1)观念层面

 

 一体化腐败治理体制下,纪检监察机关地位高、权力厚重,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了全面覆盖式地监督、调查与处置。可以说,历史上和当今世界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力如此巨大而又集中的。在监检衔接中,检察院承担着后端审查职能,但其实际地位却低于前端的监察委员会,这也就导致了职能与地位的不匹配性,严重影响了监检衔接的有序运行,其中最为明显的即是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是对监察机关调查行为的违法性确认,直接否定了监察审理结果,同时可能导致腐败追诉目标的落空。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往往遭到监察机关的抵制,而此亦为监检证据衔接的顺利进行设置了障碍。

 

(2)规则层面

 

 排除非法证据首先需明确何为非法,即明确取证行为规范。后监察体制改革时代,监察调查仅以《监察法》为依据,其内容上虽与刑事侦查相近,但本质上却系独立属性行为范畴。但是在监检衔接阶段,案件实则已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检察机关之职权运行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践冲突即表现为,监检衔接中检察机关对取证合法性之审查应当以何为依据。有观点认为,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因为《监察法》就监察程序之规定过于简略,无法有效约束监察权。

 

《监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此为监察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依据,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非法取证行为的种类。但是,实践中足以产生心理强制效果的刑讯行为类型繁多,而《监察法》的种类列举恐难以涵盖。相比之下,在刑事诉讼领域就非法取证行为的立法相对完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刑事诉讼法》中的“刑讯逼供”明确为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行为。此外,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严格排非规定》),同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均更加详细规定了如何在实践中认定刑讯行为。然而在纪检监察程序规则独立化构建,并否定《刑事诉讼法》适用的改革背景下,应如何认定监察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所确立的排除细则是否可以适用,仍需明确。

 

(3)在实践运行层面

 

《监察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相较于其他证据,全程录音录像是取证合法性证明的最有效手段,其能够完整还原取证细节。但是依据《监察法》,此录音录像仅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留存备查,并不随案移送,其是否能在刑事诉讼中证明取证合法性并不明确。随后,《监察法实施条例》就此问题予以明确,第56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规定了录音录像的移送制度。但此移送却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而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录音录像的移送。实践中,监察录音录像仍主要发挥着内部审查的功能,在刑事诉讼中效用甚微。

 

(三)“人”衔接中的冲突

 

 “人”的衔接是指被调查对象由监察调查进入审查起诉过程中的人身、相关诉讼权利以及状态的延续与转换问题。

 

 1.人身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

 

(1)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

 

 独立监察程序的立法模式下,监察程序之设计实则借鉴了刑事诉讼程序,包括证据规则、调查手段等,但是其中并未引入刑事强制措施制度,而是将留置这一长期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界定为取证手段。因此,基于基本属性的差异,在监察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中,被追诉人人身状态的衔接不能直接从留置到逮捕,而需特别的转换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0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拘留同样是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定位则主要是应对侦查中发生的突发状况,而此处先行拘留则完全是因为制度衔接不畅,仅因此要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弥补,其不具有正当性依据。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具有人身危险性或妨碍诉讼程序进行的紧迫性才能对其拘留,而且应当经过公安机关审慎考量。但反观监检衔接中的先行拘留,是自动适用的不经过任何审查,而且其是否符合危险性与紧迫性条件亦不考量。总结而言,由于监察制度设计不周而产生了强制措施衔接的实践困境,此本身即是对立法资源、诉讼资源的无故消耗。此外以被调查人自由权为代价弥补制度设计之不足,其本身即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2)留置必要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留置与逮捕类似同样属于审前羁押,而检察院能否对留置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此对留置的规范运用实则具有重要价值。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被追诉人的审前羁押除非具有现实必要性,否则即是不正当的。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判断,世界各国的普遍标准是被追诉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或诉讼程序的现实危险性。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具备下列“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之一的,才可以羁押:一是被追诉人可能实施串供、妨碍证人作证、继续侵害被害人等行为;二是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逃避侦查。但是依据《监察法》第22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具有可能逃跑、自杀等情况的,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此条文落实于实践中即是,监察机关可以取证需求为导向决定留置而忽略必要性要件,这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表现亦违背诉讼原理。

 

 2.律师辩护权的衔接

 

 自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备受学界关注和诟病的问题之一,即是监察程序对于律师辩护权的否定。

 

 依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的规定,任何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各国家应当保证其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我国《宪法》第125条也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也逐渐成为了国家责任,并被各国政府所认可和履行。监察机关对律师辩护权的剥夺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监察体制改革亦要避免“只转权力、不转权利”的片面思维。

 

 律师的禁入影响了监检衔接的顺利进行。首先,监察调查缺少了律师监督和协作,进而以单一的治罪思维收集证据,那么最终的调查结果即可能具有片面性、不真实性等缺陷,此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带来的困难。同样因为律师的参与的缺失,检察审查亦缺少了综合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监察机关所提取之证据成为了审查起诉的最主要依据。其次,监检衔接具有双向性,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即是程序的逆向倒流。如此境况下,律师辩护即出现了进退两难的问题: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但如果退回补充调查律师是否依然有权辩护。在腐败犯罪追诉的整体程序框架下,律师辩护权时有时无的制度设计显然有违程序的连续性而不符合诉讼原理。

 

 3.认罪认罚的衔接

 

(1)适用条件的冲突

 

《监察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而依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即可适用认罪认罚。可见,在监察和刑事诉讼两阶段中,认罪认罚的适用标准是不一的,《监察法》就此规定的更为严苛。这也就意味着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符合《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之标准,但在诉讼前的监察阶段即被否定。那么对于这些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否仅依据《刑事诉讼法》而认定其符合认罪认罚条件,成为监检衔接实践运行的一大障碍。

 

(2)程序保障缺失下的认罪认罚陷阱

 

 认罪认罚程序是以克减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为代价提升诉讼效率,作为交换被追诉人则可获得认罪认罚后的量刑从宽。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诉讼真实之发现,而愈是简化之程序将可能导致冤错案件。就认罪认罚制度而言,防止错案的首要前提即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而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律师的辩护或帮助必不可少。因此,“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但是监察体制改革否定了在监察调查阶段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介入,那么被调查对象认罪认罚自愿性也就难以保证。更甚者认罪认罚制度可能成为监察机关引诱被调查对象并获取口供的陷阱手段。

 

 为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最大幅度的优化诉讼资源,被追诉人在侦查(调查)阶段认罪通常能够获得更大的量刑从轻幅度。在监察调查程序中,律师帮助不能实现,而且留置场所以纪委监委办案点居多缺乏监督。这导致监察机关以认罪后量刑的大幅度从轻为引诱,或者以不认罪的“加重”刑罚为威胁,迫使被调查人认罪。而后续监检衔接阶段,如果被追诉人否认认罪事实则同样会丧失从宽量刑的效果。在缺乏应有程序保障前提下,认罪认罚将可能成为引诱、威胁认罪的陷阱。而职务类犯罪的一大特点即是言词类证据为主,以受贿罪为例,如果行贿人和受贿人均被认罪认罚所限制而虚假认罪,那么检察机关则难以准确完成事实审查。

 

二、监检衔接的基本原理

 

(一)监检衔接的价值追求

 

 在法治框架下提升腐败治理效能是监检衔接的基本价值追求,这其中包含了法治和反腐双重价值,法治是手段价值而反腐是目标价值。目标价值的追求应以手段价值为限制。

 

 监检衔接问题由监察体制改革而生。改革之后原由不同机关分别负责的政务违法、违纪调查和职务犯罪侦查,现统归纪委监察,形成了一体化、独立化的腐败治理体制,其根本目标在于腐败治理效能的提升。不同于违纪、职务违法处置的内部性,职务犯罪追诉需经历内部监察和外部诉讼的双重阶段,而监检衔接则是其中的连接点,如果衔接不畅则必将妨碍后续诉讼程序之运转,影响腐败治理效能。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监检衔接的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应以腐败治理效能的提升为目标价值。

 

 腐败治理不能不计代价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法治反腐要求国家腐败治理在法律框架下运行,否则即是权力滥用,结果应归于无效。监察委员会地位高、权力厚重,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了全面覆盖式地监督、调查与处置。因此,对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必不可少,以防止改革过犹不及,而最有效的控权手段即是把纪检监察纳入法治轨道。监检衔接是检察机关对监察调查过程与结果的审查,是监察职能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只有严格贯彻法治原则才能形成倒逼机制,保证监察权在法治框架内运行。

 

(二)监检衔接的基本立场

 

 1.以审判为中心。在腐败犯罪追诉的整体进程中,最终效果由法院决产生,而监检衔接仅是法庭审理的准备阶段。因此,监检衔接的首要立场即是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监、检机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审判阶段的标准。否则,不符标准的调查行为将可能导致,相关证据在审判阶段被排除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可能放纵腐败,进而前期监察调查徒劳进行。

 

 首先,严格证据审查标准,防止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证据应当严格按照庭审标准进行审查。对于证明力或证据能力不符合要求的证据应当要求监察机关说明情况或者退回补充侦查,如果监检衔接工作有疏漏或偏差,就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不仅降低效率而且可能导致腐败治理目标的落空。依据改革设计,监察调查不以《刑事诉讼法》为准据,而《监察法》监察程序之规定相对笼统。在缺乏有效程序约束的情况下,刑讯或类刑讯行为的发生几率大增,其不仅严重践踏被追诉人的人权,是程序上的最大不公,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最重要原因。在监检衔接阶段,检察机关应严格审查取证合法性,对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严格排除。

 

 其次,严格适用证明标准,准确行使公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严格审查,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未能满足证明标准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退回补充侦查或者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杜绝宽松标准甚至“带病起诉”。否则即进入了审判阶段,也难以实现定罪判刑的追诉目标。

 

 2.监检一体的立场定位。在监检衔接程序中,监察委员会与检察院之间并非审查与被审查的对立关系,相反二者具有一体化的立场定位。一方面,诉讼功能定位相同,皆是在审前阶段为法庭审判作准备;另一方面,职能目标相同,皆是为职务犯罪的成功追诉。

 

 在一体化的立场定位下,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之间应当构建一种协作共进的工作机制,而不是对抗甚至是上下服从的工作关系。首先,在观念上监、检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消除审查对抗意识,形成一体协作的观念认识;其次,在衔接机制的完善方面,可以考虑借鉴当下刑事诉讼程序中检警关系,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工作机制,基于法律的需求对监察调查予以指引;最后,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积极对待,此同样是为实现有效追诉。

 

三、基本原理指导下的规则重构

 

(一)调查程序规则之完善

 

 1.立案管辖规则完善与管辖权冲突化解。监察为主,检察辅助的管辖原则并不符合诉讼原理,而且可能导致腐败追诉效率的降低。以高效反腐为价值导向,监察管辖之规则设定应当更加明确,并依据实践追诉效果确定管辖主体。就监检衔接中的管辖权冲突而言,应改变现有的监察主管辖原则,明确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进而检察管辖范围不再局限于其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上述犯罪,同时排除了监察委员会的管辖权。

 

 检察排他管辖将更加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腐败治理效能。首先,消除了监、检机关的管辖权争议,避免了犯罪追诉的无故拖延。其次,作为司法机关,检察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履职中的相关犯罪实则更加了解,相比之下,由其在司法系统内实施侦查将更具效果。最后,由检察院侦查是在刑事诉讼程序框架下进行,因此后续审查起诉衔接将更加顺畅,免除了后续异质程序衔接所导致的资源消耗。

 

 2.立案前初步核实的程序规制。监察调查对象大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一定职务,错误的立案决定将对其仕途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监察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对于立案之规定相对严格,需要经过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随后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标准的严格性即要求初步核实阶段证据收集的充分性。如果仅因为相关材料系立案前获得即否定其证据资格,则与腐败治理目标相左。因此应明确监察机关立案前所获取之材料具有证据资格,并可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同样应当对立案前之取证行为进行有效规则,具体而言监察机关的初步核实行为应同样以《监察法》监察程序为准据,否则相关证据即是以非法手段获取。

 

 3.建立检察引导调查办案模式。当下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依循了改革前的纪委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法治理念的指引。就职务犯罪追诉而言,低法治化的监察办案现状为后续与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设置了障碍,可能导致追诉目标的落空。在监检一体的基本立场下,监、检机关具有相同的职能追求。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且在诉讼程序中扮演着承上启下的重要角色,其对于法律的规定和庭审的要求都有着更加明确的认识。因此,在监察调查阶段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模式,可增强监察办案的法治属性,同时可依审判要求指引监察取证,保障职务犯罪追诉效果。

 

 检察引导监察可有多种模式,首先,住所模式,可由检察院定期向监察机关派遣人员驻扎,监察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随时咨询;其次,个案衔接模式,监察立案后,检察院即可指定专人负责相关案件的审查起诉,并在监察调查阶段即就取证内容、取证手段以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对监察办案进行指导;最后,概括指导模式,该模式并非在个案办理中进行,而是监察机关将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集中问询,并由检察院统一回复。检察引导调查可采取多种模式,实践中可通过试点的形式分别适用,以判断其运行效果并加以推广。

 

(二)监察强制措施制度完善

 

1.监察留置的属性再定位与场所明确

 

(1)留置并非取证手段而应是强制措施

 

《监察法》第43条规定,留置的适用前提是监察机关认为仍有问题需进一步调查。那么在监察程序中,留置的功能定位即包括方便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后文简称《监察法释义》),则进一步明确了留置的取证功能。其中对《监察法》第22条的释义中提到,“如果不将被调查人留置,将严重影响监察机关对违法犯罪事实的进一步调查,有可能造成事实调查不清、证据收集不足,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留置具有长期羁押被调查人的人权干涉性,在刑事诉讼原理中审前羁押只有在防止现实危险时方可适用,而《监察法》却将其定义为取证手段,此立法设计不符合法治理念,违背了世界各国对审前羁押功能定位的共识。在之后的改革进程中,应重新定义监察留置属性,将其归属于强制措施范畴,并且借鉴《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的设置,明确仅当被调查对象具有社会危险性时留置才能适用,而取证便利不应成为留置的适用之条件。

 

(2)弃用纪监办案点,留置场所应限定于看守所

 

 当下,将留置场所选在纪委监委办案点的地区不在少数。与看守所相比,办案点缺乏必要的监督,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无供述不笔录的实践乱象,同时也增加了非法取证的风险。留置是长期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被滥用则将极大增加冤错案件发生的几率,亦与法治反腐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应当弃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点,而将被调查对象留置于相对中立的看守所,如此即能对监察调查实现有效的监督,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2.梯度式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建构

 

《刑事诉讼法》构建了梯度式的强制措施体系。所谓梯度式即是对被追诉人人身权利限制程度不同,而这也正迎合了实践中不同案情的实际需求。例如,根据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强弱不同,可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逮捕等不同的强制措施。但是在监察程序中,可供选择的类强制措施仅有留置,这就为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带来了不便,无论针对何种案情只能在留置与否间进行选择,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留置适用率的提高,既不利于人权保障,也将消耗国家资源。针对这一实践问题,“走读式留置”在一些地区被创造出来,即针对羁押必要性不强但又不能直接释放的被调查人—在形式上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而在完成讯问后既将其释放同时要其保证不会实施危害调查的行为。

 

 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缺失以及留置的定性错位,为监察实践造成困扰,之后的改革进程中应予以完善。具体而言,首先,在《监察法》中引入强制措施概念,并将留置归于其中并更名为逮捕。如此,属性差异被消除则程序间的衔接也将更加顺畅。其次,在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中增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构建梯度式体系结构,应对实践中的不同需求。

 

 3.赋予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权利

 

 在监察强制措施体系建立之后,有程度不同的强制措施手段可供监察机关选择。而留置作为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当谨慎适用,必以防止社会危险和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要件。但是由于留置对人身自由的完全限制性,其对于保障证据的顺利获取,特别是口供的获取具有重要价值。因此实践中,侦查、调查机关往往因为取证的需求,而滥用留置或逮捕之类的强制措施手段。《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权力,以侦查机关滥用逮捕权,保障被追人权利。在监察调查程序中可同样赋予检察机关对留置措施的必要性审查权,具体而言被留置人员家属在接到留置通知后,可向检察院提起留置必要性审查申请。经过审查,如果检察机关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监察委员会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人权保障原则的贯彻

 

 1.律师辩护权的恢复

 

 律师介入调查并不必然影响职务犯罪查处,相反拒绝律师辩护是监察机关对其调查行为法治化水平不自信的表现。律师的有效介入能够实现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同时可从不同的角度为监察调查提出建议,保障调查的完整性与全面性避免错案的发生。

 

 在之后的改革进程中,律师辩护权可逐步予以恢复。实践中,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具有即时性、一次性特点,其与被追诉人的辩护关系并不持久。因此值班律师并不会对监察办案造成太大的影响,可在监察程序中允许值班律师的介入。具体而言,调查对象被留置后,监察机关应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在24小时内安排值班律师会见。值班律师则为被留置对象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并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2.非法取证行为之遏制

 

(1)取证行为标准之明确

 

 独立监察程序的立法模式下,刑事诉讼相关规则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纪检监察。具体到非法证据排除领域,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排除规则是否具有当然适用性,应分情况而定。首先,整体而言,监察调查的取证行为规范应以《监察法》为准据,即使到审判阶段,针对监察证据的排除同样应依据《监察法》。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根本目的是督促取证人员遵循取证规则,在当前的改革背景下,监察调查所遵循的是《监察法》相关规则,那么如果以《刑事诉讼法》为证据排除依据,则是要求调查人员遵循《刑事诉讼法》,此与实践不符。

 

 其次,《监察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就变相体罚行为的具体认定,由于《监察法》未予明确,则可依照刑事诉讼相关解释进行。总结而言,只要刑事诉讼相关规则与《监察法》不相抵触,则可在非法证据认定中参照适用。

 

(2)明确录音录像的移送规则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2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此中“应当配合”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调查人员出庭机制不畅的问题。但是,关于调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全程录音录像实则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其可准确还原取证细节。但是《监察法实施条例》却为录音录像的移送设置了严格的审批程序,这严重妨碍了法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实践中,录音录像的移送能够更有效的帮助法庭认定取证合法性,而且案件已到审判阶段,不会妨碍监察调查。因此,应借鉴调查人员出庭之规定,取消录音录像移送的审批要件,进而能够更好地规范取证行为,进一步保障纪检监察的法治化运行。

 

 3.认罪认罚制度之完善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规定不一,导致监检衔接的运行障碍。因此在深化改革进程中,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修改《监察法》就认罪认罚之规定,降低条件要求,实现两法间的标准统一。由于监察阶段程序保障不足,导致认罪认罚制度成为了引诱或威胁被调查对象认罪的陷阱。针对这一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程序保障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首先,需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其次,认罪认罚不能在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点作出,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看守所,未被留置的可以在其他自由环境下。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3年第1期

作者:程衍,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