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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云帅:启示与借鉴——辛普森案中的美国证据辩护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01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高辩护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责任与使命。由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法制建设起步早,刑事司法体系较为完善,证据辩护具有坚实的制度土壤,因此学习和借鉴西方法治成熟国家的有益经验能够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迅速发展。美国当代最伟大的律师德肖维茨曾说“了解和获取证据,用证据说话”是律师最重要的工作。[1]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并没有“证据辩护”的专门概念,但专业术语的阙如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和相关制度的缺失。[2]在上世纪90年代轰动全美的“辛普森(O.J.Simpson)杀妻案”中,尽管辛普森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其最终仍被该案大陪审团宣判不承担刑事责任。辛普森案不仅明显体现了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得认为任何人犯罪,而且在诉讼过程中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所有正当权利这一正当程序原则,[3]其胜诉更是证据制度的胜利。通过分析辛普森案的审理过程也可以窥见美国证据辩护的运行机制和实践方法。

 

 王达人律师与曾粤兴教授所撰写的《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对辛普森案件的诉讼过程进行了详尽的介绍,并通过辛普森案和杜培武案件的审理机制和结果的对比,引发读者对两国刑事证据制度、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内在价值观念、诉讼观念的思考。通过阅读本书,笔者对辛普森案件的案件全貌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也对其背后美国证据辩护的运行机制等产生了一定的认识。辛普森案的辩护结果是辩护律师团队充分发挥高超辩护技术和美国刑事证据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目前我国证据辩护的理论和实践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相关研究成果较少,特别是缺乏对证据辩护技术层面的分析。基于此,本文拟以本著作的主要内容结合相关文献对辛普森案件中的证据辩护运行机制和律师证据辩护技术进路进行分析和总结,从而为我国证据辩护的持续发展提供启示和借鉴。

 

一、辛普森案基本案情回顾

 

 1994年6月13日洛杉矶当地时间凌晨0时10分,美国警方接到报案发现美国橄榄球巨星辛普森的前妻妮科尔和其男友戈尔德曼被杀死在妮科尔的别墅门前。由于没有任何谋财害命的迹象,警方初步判断这是一场情杀。通过现场发现的一些物证,妮科尔的前夫辛普森成为案件头号嫌疑人。[4]

 

 在辛普森案中,控方提出的主要证据有:一顶在犯罪现场发现的针织滑雪帽,经检验其上有辛普森的头发和其车厢地毯上的纤维;一只在犯罪现场发现并能与和辛普森家里发现的形成一对的染血皮手套;在犯罪现场发现的一串带血的脚印,尺寸与辛普森鞋的尺寸一致;在辛普森卧室里发现的一双沾有尼科尔血迹的短袜在案发现场栏门上、尸体周围和后门发现多处与辛普森DNA相同的血迹。此外,控方还收集了大量品格证人证言以证明辛普森平时对妮科尔有暴力、虐待倾向,进而推断辛普森具备杀人动机。辛普森的司机也出庭作证证明在案发当晚,辛普森未按约定时间与其前往机场,并看到司机看到一名身形极像辛普森的黑人从外进入辛普森住宅,可推断辛普森具备作案时间。[5]

 

 在辛普森案中,辩方提出的主要证据与理由有:专家证人证明现场取得物证上的血迹中含有EDTA(一种保存标本用的抗凝剂),案发现场的血迹来源于辛普森的结论并不可靠;警方是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入辛普森的住处收集证据,所获得的证据应当被排除;在警方固定证据的过程也存在大量违法操作,例如警方并未在第一时间通知验尸官对被害人验尸,对辛普森的将两只在不同地方发现的袜子放在同一证物袋中使其可能收到污染;多名品格证人证明控方关键证人福尔曼存在严重的种族歧视倾向,非法取证的不良行为记录,且曾向房客要过辛普森汽车的钥匙,存在嫁祸辛普森的动机;多名品格证人证明辛普森案发当天表现正常,没有暴力倾向;[6]

 

 1995年10月3日,在经过一年多的庭审后,审判团最终作出了辛普森无罪的裁决。

 

二、辛普森案中的证据辩护运行机制分析

 

(一)证据的获悉调查机制

 

 在证据辩护中,获悉、核查控方证据的的证据材料,同时调查、获取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材料是证据获悉调查机制的核心。而该机制的顺畅运行则有赖于辩护律师会见、阅卷和调查取证三大基本工作的有效推进。同时美国对于辩护律师获悉调查机制的保障使得美国辩护律师能够迅速获取案件证据,并为后续的证据辩护奠定良好的基础。

 

 在会见权方面,美国通过宪法以及相关判例来保护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都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第五修正案规定:刑事被追诉人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有权保持沉默并有权要求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与此同时,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也作出判例:“被羁押的被追诉人享有先与律师会见并咨询,其后侦查机关才可进行讯问的权利。”[7]1975年美国还通过判例明确了“如果被追诉人声明需要辩护律师,侦査机关对其的讯问在辩护律师到场之前就必须中止”。[8]如果警察违背了上述规定,所获得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事实上,出于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护,美国司法制度并未对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会见次数多少、时间的长短等作出任何限制,辩护律师可以随时与在押被追诉人会见。其与被追诉人的谈话内容也受到保护,会见过程不得被侦查机关窃听也不得将会见内容作为案件证据。

 

 在阅卷权方面,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知悉证据所依循的是证据开示制度。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隐含性地要求检察官在法庭审判前开示证据,法院可以在控方正式起诉前对案件进行预审,以决定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预审过程中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向对方和法庭开示证据。案件正式起诉后,法官将安排提审,在提审程序中或提审程序结束后的最短时间内, 控辩双方有权要求对方在法定的范围内向本方开示证据。[9]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控方应当向其开示的证据范围包括:控方掌握的有关被告人在被实施逮捕时向实施逮捕的人员或陪审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的陈述记录或副本;控方保存的有关被告人先前的犯罪记录;控方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有形物品;控方掌握的有关被告人的身体、精神或某些科学实验的调查结果或报告等。

 

 美国在调查取证上采取双轨制,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享有同等地位。美国辩护律师的辩护调查来源于法院对第六修正案内涵的解释,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修正案第六条获得律师有效协助的权利包含了调查义务”。[10]由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手段较弱,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被告人有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据”。[11]辩护律师可以请未参与本案侦查的警察协助调查取证或者出庭作证,使用侦查阶段中警察收集的证据,而侦查人员被明令禁止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上设置任何障碍。在对证人调查取证环节,辩护律师不仅可以雇佣法医或专家进行勘验,还可以寻找品格证人或者雇佣私家侦探进行调查取证。

 

 在辛普森案中,尽管辛普森是杀害妮科尔及其其男友戈尔德曼嫌疑最大的人,但美国警方仍旧保证了其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辛普森也因此能够组建将全美几位第一流的刑事辩护律师集中起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虽然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收集到的证据都不利于辛普森,但其律师团队可以随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控方掌握的基本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辩护策略。同时,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广泛行使调查取证权,不仅聘用DNA鉴定专家分析现场的证据,提出对控方证据证据能力的质疑。辩护律师还收集对方证人的品格证据,由此来降低控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案关键证人福尔曼歧视黑人的录音也是由辩护律师主动行使调查取证权而获得的,此举无疑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可见,美国成熟的证据获悉调查机制是辛普森案证据辩护能取得良好效果的基础前提,如果辩护律师无法通过证据获悉调查机制对案件事实作出较为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则律师的整体证据辩护活动极有可能成为“无根之木”,也无法发现关键证据以扭转被告人的不利局面。

 

(二)证据的审查判断机制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阶段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都需要接受审查判断才能成为定案依据。刑辩律师在证据辩护活动中,势必要依靠由总体规则、具体规则和配套保障共同架构的审查判断机制。因此,证据的审查判断机制是获悉调查机制的必然延伸,也是证据辩护运行机制中的中坚力量。美国较为成熟的证据审查判断机制是美国辩护律师能够充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以应对控方指控的坚实基础。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通过一系列司法改革使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响力逐步扩大。在美国司法制度下,非法证据排除可分为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强制排除主要针对言词证据,必须排除。裁量排除针对非言词证据,允许法官对各种价值进行考量以作出裁决。1914年Weeks v. United States 案确认了违反“搜查和扣押”条款获取证据的排除规则在联邦法院的适用,该条款“搜查和扣押”条款强调警察只有依据法院签发的搜查令才能对个人进行搜查和扣押物品,否则搜查、扣押行为是不合理且违反宪法的,即使该行为让警方得到有证明力的证据。[12]而在1952年Rochin v. California(1952)一案中则直接涉及“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该条款强调任何州都不得在没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的条件下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如果政府行使公权力违反了正当程序,法院则不允许公诉方使用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该案中还涉及“毒树之果”原则,即对于违法证据之衍生证据,无论是直接取得还是间接取得,都不能在审判中予以采纳。[13]除此之外,还有违法通讯监察之证据应予排除、违反取供法则之陈述证据应予排除、违反强制自证己罪及其相关规定之证据应予排除、侵害辩护权之证据应予排除等具体规则。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增加了若干例外规则,如“善意例外”原则和“必然发现”的例外,还有“独立来源”“因果关系削弱”“质疑例外”三项例外原则。[14]

 

 在证人品格证据规则方面,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实施对抗制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均可以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弹劾,攻击该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允许使用关于被弹劾方名声和意见的言词证据来证明被弹劾方的不诚实 品性。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609条规则中,允许弹劾证人的品格证据形式包括:关于证人名声的证言,关于证人是否诚实的意见证言,证人的先前定罪记录,以及证人未被定罪的先前不良行为。[15]《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 (a)允许为证人弹劾目的而采纳诚实与否的品格证据,并就该类证据的可用形式进行 了具体限定:“可以用关于证人诚实 与否之品性的名声证言或者关于该品性的 个人意见形式的证言,来攻击或支持证人可信性。[16]”控辩双方均可以传唤一名品格证人证明对方的目标证人不诚实品格,已对该目标证人所作证人证言表示质疑。根据《联邦证据规则》 第609条(a)和(b),证人过去不尊重法律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也可以被采纳用来证明该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说谎,且此类涉及不诚实陈述的先前罪行可以被用来弹劫任何证人,法院没有排除该证据的自由裁量权。[17]《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b)规定,在交叉询问环节,提问方可以向目标证人(被弹劾方),以提问的方式,询问与诚实性相关的该证人的具体行为实例,如果证明其严重不尊重法律,有未被定罪的不良行为,那么他在在法庭上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很有可能是不可信的。[18]

 

 辛普森案无疑是辩方善于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品格证据规则的经典范式。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团队,通过论证案发时警察是在未取得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入辛普森家中收集证据以及警方在处理关键性证据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并以此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警方非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排除。尽管这些证据最终被裁定有效,但此举显然对控方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也间接导致陪审团对于本案办案警察的专业能力产生质疑。此外,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团队还通过搜集本案关键证人福尔曼警官的品格证据,证明其具有严重的种族歧视,且在此前的执法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的不良行为记录,以此质疑其在法庭所作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由于福尔曼的品格问题,检方所提交的大量有力证据被质疑真实性,也无法排除福尔曼警官在取证过程中的栽赃嫌疑,这最终导致检方在该案中的失败。可见,美国的证据审查判断机制为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证据辩护提供了舞台,辩护律师也得以为当事人追求最大的合法利益。

 

三、辛普森案中的证据辩护技术进路分析

 

 辛普森案的辩护律师团队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不仅有赖于美国司法制度环境,还与其高超的证据辩护水平密切相关。笔者认为,在该案的证据辩护中,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团队主要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辩护思路,以案件核心证据为辩护重点,以外部证伪为主要辩护方法。

 

(一)以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为证据辩护思路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偏见地作出判断的人都可以达成一致的意见甚至怀有偏见的人也难以有效质疑其确实性。[19]因此,辩护律师在对全案证据作通盘推理和分析后,认为案件仍有可能存在其他合乎一般逻辑的结论时,其就可以从推理结论是否唯一、排他的角度出发进行证据辩护,利用案件证据讲好辩护版的故事。

 

 在辛普森案中,尽管在犯罪现场找到大量沾有辛普森血液或毛发的物证,在辛普森家中也找到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袜子;且有证据证明辛普森具有一定的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其手指上的伤痕也表明近期可能与他人进行过搏斗,当时法律界很多权威人士也认为本案证据确凿。[20]但从另一角度来看,辛普森案大部分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控方始终未能找到犯罪现场的目击证人和作案的凶器;现场勘验报告显示被害人与凶犯展开了激烈搏斗,但辛普森身上并没有太多伤口;现场提取的血迹证据中均检验出防凝剂,其可靠性存疑;警方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出现了一系列渎职行为,存在栽赃陷害的嫌疑;检方所列的作案时间表也存在前后矛盾,难以服人的问题。辛普森案辩护律师就抓住控方证据链实际较为薄弱的问题展开证据辩护,一方面指出控方无法提供作案工具和目击证人,案件证据链缺乏重要物证。另一方面也以洛杉矶市警署刑事实验室设备简陋,管理混乱,且没有按照正常程序采集现场血迹为由进行抗辩,质疑血迹证据的真实性。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辛普森案陪审团在可以推导出辛普森故意杀人的同时,还可以推断出被告人系被警方陷害,被害人是被当地黑帮分子杀害等故事版本。尽管这些怀疑较为极端,发生概率较低,但都是基于一定事实依据和理性判断推导出来的。也正因为本该存在诸多难以合理解释的疑点,使得陪审团无法确信辛普森是杀人凶手的唯一结论,最终导致陪审团无法“超越合理怀疑”作出对辛普森不利的事实确认。

 

(二)以案件核心证据为证据辩护重点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都必须依靠证据。在证明实践中,控方往往将全案证据进行整合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证据体系,控方的证据体系是否完整直接影响判决结果。正如边沁所说,证据是“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只有在一个证据与其他证据间的联系中才能体现,孤立的单一证据是无法准确体现出自身的证明价值的。[21]因此,站在证据环环相扣的角度,辩护律师应当在证据辩护时将控方证据体系中的关键核心证据作为辩护重点。

 

 在辛普森案中,笔者认为关键核心证据有二:一是在犯罪现场及辛普森家中发现的大量血迹证据;二是在凶案现场和辛普森住宅搜获的一双血手套。因为本案证据大部分为间接证据,只有这些血迹证据和血手套能够直接指向辛普森与谋杀事实存在关系。控方是以能够证明犯罪现场发现的血迹属于辛普森的鉴定报告以及在犯罪现场和辛普森家中发现的属于辛普森的血手套为核心,以品格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辅助建立起证据指控体系。而辩方的证据辩护重点就围绕两者展开,针对血迹证据,辩方请两名专家证人出庭证明在沾有被害人血迹的袜子上除了检验出辛普森的DNA还检测出人体内不含的化学成分EDTA,而警方在案发时曾抽取过辛普森的血样并在血样中添加了这种化学成分。辩方专家指出辩方专家指出袜子两边的血迹竟然完全相同,这表明血迹很有可能是涂抹上去的。此外,辩方还证明警方未按正常程序采集血迹样本。简言之,辩方对控方提出的血迹证据鉴定意见从检材收集不符合要求、检材内容来源存疑、鉴定资质缺乏等多角度对该核心证据进行重点质证。而针对血手套,辩方一方面抗辩称辛普森如果是杀人凶手,其能够将杀人凶器和血衣完美藏匿,却将血手套放置在相对容易发现的家中客房,这显然不符合客观逻辑;另一方面检方让辛普森在法庭上试戴血手套而辛普森折腾很久也未能将手套戴上,辩方则立即抗辩称现场发现的血手套对于辛普森而言过小,显然不可能属于辛普森。简言之,辩方对控方提出的物证血手套从物证来源、与被追诉人关系等多角度对该核心证据进行重点质证。辩方的质证使得陪审团相信案件的证据存在疑点,而辩方正是抓住了这些控方证据体系的关键点和突破口,从而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

 

(三)以外部证伪为主要证据辩护方法

 

 指控的核心在于证据,而证据指控的核心在于客观性和技术性证据等实质证据。[22]通过实质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以证明案件事实,这种论证模式属于内部证成。实质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还原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这些实质证据仍需要经过审查判断才能成为定案依据。这种通过辅助证据证明实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模式即为一种外部证成。实质证据由于其客观性和技术性往往难以对其本身进行质证,但仍可以运用辅助证据质疑实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通过“外部证伪”的方式进行证据辩护。

 

 笔者认为,辛普森案的证据辩护就是使用“外部证伪”辩护方式的典范。在美国证据法中,对于移送鉴定的实物证据的整个保管链条、运送鉴定过程都要求有详细的记录,并且参与任何一个环节的司法工作人员均有出庭作证证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义务。[23]在辛普森案中,警方在收集完辛普森的血样后,其并未马上将血样送检,而是被当地警察带至案发现场整整3小时候才交给正在现场取样勘查的刑事检验员。辛普森的辩护律师以此提出,从被告人身上提取的血样在送检过程中被携带至案发现场长达数小时,无法排除警方在数小时的携带过程中泄露血样污染犯罪现场的可能性,因此据以定罪的血迹证据鉴定应当不具有证据能力。此外,对于本案其他实物证据,辩方从收集这些实物证据的福尔曼警官着手。辩方律师通过收集大量证明其具有种族歧视倾向的品格证据,证明其存在栽赃嫁祸的可能性。在法庭交叉询问环节,辩方律师质证询问福尔曼警官是否在此案中有栽赃和伪造证据的行为。面对这些不容回避的问题,福尔曼警官竟直接要求行使沉默权,这一拒绝回答辩方律师合理质疑的行为无疑是不打自招,实质上变相承认了确实存在伪造证据。而由福尔曼警官收集取证的大部分实物证据也由于其缺乏可信度而不被陪审团所确信。可见,运用辅助证据通过外部证伪的方式在打破证据链条、应对客观实质证据时能够起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四、辛普森案中美国证据辩护的启示与借鉴

 

 尽管辛普森案的判决结果颇具争议,即使在美国国内也遭到了不少法律权威学者的批判,但该案辩护律师所取得的辩护效果是毋庸置疑的。正如前文所述,辛普森案的辩护律师团队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是与美国司法制度环境和辩护律师自身辩护技术水平密切相关的。我国证据辩护仍处于发展完善阶段,亟待吸收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从辛普森案的证据辩护可以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启示与借鉴。

 

 首先,完善的证据获悉调查机制是辩护律师能够顺利进行证据辩护的基础。在美国司法体系中,证据获悉调查机制充分保障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而这使得辩护律师能够充分获悉证据,积极运用证据有针对性地供给控方证据体系。而在我国,尽管在历次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中都对上述权利予以关注,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仍然是老大难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有益经验对我国证据获悉调查机制进行革新,具体而言:在会见权方面,侦查机关为了自己侦查工作的顺利推进,在司法实践中会直接或者间接性地拖延,甚至阻止被追诉人委托辩护律师,以便达到拖延或者阻止被追诉人与其辩护律师会见。[24]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是导致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重要原因,而美国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就包含了侵犯辩护律师帮助权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也包含违反正当程序所获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25]因此,为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应当将侵害律师会见权所获得的证据列为非法证据而直接予以排除。在阅卷权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阅卷权。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缺少关键性权利,既无法充分了解案情,也难以及时介入。而美国各州尽管在证据开示的范围上仍然存在较大差异,但多年来的普遍改革趋势是迈向更早期和更全面的证据开示。[26]因此,可以考虑将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时间节点前移,使我国辩护律师享有全诉讼程序的阅卷权,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维护程序正义的要求。在调查取证方面,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具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一直具有争议。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相关规定,也导致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执业风险,因此很难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但从应然角度出发,侦查阶段是调查取证的黄金时期,在侦查阶段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不仅是有效证据辩护的必然需求也是遵循控辩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一方面应当在立法层面对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可以建立刑事辩护豁免机制,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充分行使,避免其受控诉机关的报复性追诉。

 

 其次,高超的辩护技术是辩护律师能取得良好证据辩护效果的前提。尽管中美在具体司法制度环境上存在差异,但律师辩护技术和质证技巧在一定程度上是互通的,辛普森案件中的辩方律师团队所使用的辩护证据策略值得关注与研究。其一,重视能够证明实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辅助证据。辅助证据是关于实质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证据,在实质证据本身内容难以抗辩时,可以运用辅助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疑。例如对于物证真实性,当事人可提出该物证的保管链条不完整及该物证的来源不明等辅助证据予以弹劾。对于书证的真实性,当事人可提出该书证的笔迹非当事人的笔迹等辅助证据予以弹劾。[27]在我国湖北某地发生的一起强奸案中,当事人因血样与在犯罪现场提取的血迹相匹配而被认定为作案人,当事人上诉认为存在侦查人员收集、保管不慎致使血样混淆的可能性,最终二审法院重新抽取、鉴定血样,而后果然证明其没有作案嫌疑。可见,利用辅助证据对实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疑能够取得良好的证据辩护效果。其二,针对证明体系中的核心证据制定证据辩护策略。针对核心证据制定证据辩护策略可以迅速破坏控方证据链,围绕重点证据辩护也能提高法庭效率从而得到法官的支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辩护效果不佳的原因之一就在于部分辩护意见过于冗长,不善于将案件的核心问题深入浅出地表达出来,法官的注意力往往也在不分主次的辩点中被分散。在庭审过程中即使法官已经听清辩护意见,部分律师仍重复多次,以致最终引发审辩矛盾。[28]其三,注重寻求专家证人帮助质证。随着刑事诉讼的不断发展,除了网络犯罪等以专业问题为审理重点的案件,传统刑事案件也逐渐涉及专业性的问题。这种刑事辩护活动的新样态对辩护律师的综合素质有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不仅需要精通法律规定,还需要熟悉其他科学领域的专业知识。而这显然需要相关领域专家的协助,专家证人或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审中注意更多地运用专家的专业知识帮助质证。

 

 最后,健全的证据辩护配套措施是辩护律师能够顺利进行证据辩护的保障。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了专家辅助人或技术顾问制度为证据辩护的顺利进行提供配套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虽然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未明确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资格,也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质证询问规则。这就造成专家辅助人意见性质模糊,法官不敢轻易采纳,进而在对抗鉴定意见时屡屡被法官忽视。[29]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将专家辅助人独立为一种证据形式,同时在法庭质证中增设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交叉询问环节,通过两者的对抗加强辩方围绕鉴定意见展开的实质审查能力。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田文昌:《律师与法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2] 朱梦妮:《证据辩护理论、制度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3] 方杰、赵梓云:《以“辛普森杀妻案”解读美国刑事诉讼原则》,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20期。

[4] 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5] 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3页、第120-125页。

[6] 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51页、第134-138页。

[7] (英)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事诉讼法精神》,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80页。

[8] (美)韦恩拉费弗等著,卞建林、沙丽金等译:C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7-368页。

[9] 方洁:《从控辩平衡视角看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美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启发》,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9期。

[10] (美)爱伦·豪切斯等著,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

[11] Alfredo Garcio,The compulsory Process Clause and the "Sporting Theory of Justice"[M],The Supreme Court Evens the Score, Duquesne Law Review, Volume 28, 1990, p623.

[12] 满运龙:《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理论与实践》,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2期。

[13] 林辉煌:《论证据排除——美国法之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

[14] 冯骁聪:《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与借鉴——以德国及美国为例》,载《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15] 汪诸豪:《美国法中基于品格证据的证人弹劾》,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

[16] 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70页。

[17] Allen,Kuhns,Swift&Schwartz,supranote 5,at157-159.

[18] 《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b);英文原文索引:Fed. R. Evid.608(b)

[19]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20] 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4页。

[21] Bentham,Rational of Judicial Evidence,Works of Jeremy Bentham,Thoemmes Press,1995.

[22] 赵延振:《我国证据辩护的困境与完善路径》,甘肃政法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5页。

[23]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b)第4款指出,要想证明该项实物证据所具有的特征是独一无二的,就必须能够证明此种特征与案发时的特征有“实质性的相同关系”。具体参见:邢茜茜:《刑事诉讼中的实物证据保管链研究》重庆邮电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24] 代万斌:《论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云南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25] 杨宇冠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实施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8-60页。

[26] 赵常成:《美国纽约州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改革——兼论认罪认罚前的证据知悉》,载《证据科学》2020年第5期。

[27] 陈真楠:《刑事诉讼中的辅助证据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28] 徐宗新:《刑事辩护实务操作技能与执业风险防范》,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0-181页。

[29] 台治强、冯乐鹏:《专家辅助人视阈下二元化鉴定意见审查模式之重塑》,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王云帅,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