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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宋振宇: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以刑事推定的可错性为切入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01

一、问题的提出

 

在笔者经办的诸多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有时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自己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不承认,就可能被认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法获得轻缓化处理,甚至影响构成自首。

 

被告人对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达,能否作为判断其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依据?根据现行的法律规范,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1],故不影响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但是,针对被告人否认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实务中通常认为这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否认,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二、对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的本质是刑事推定

 

犯罪目的不能被故意或者过失的含义所概括,但是对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成立何种犯罪具有重要影响,必须要在构成要件体系中加以考虑,学者称之为主观的超过要素。[2]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该要素本应当通过司法证明的方式予以认定,但遗憾的是,通常只能通过被告人口供直接证明[3],而且,即便获得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需要其他证据与之互相印证,取证难度很大。于是,刑事推定应运而生,即通过证据证明一系列基础事实,再以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以基础事实作为小前提,推导得出推定事实。推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方式,与一般的司法证明存在明显的区别,前者的证明过程是“由事实推断出事实”,而后者的证明过程是“由证据推断出事实”。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推定规则,基本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推定路径。例如,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7条规定的“携带集资款逃匿”“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客观行为;又如,实施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客观行为,就会被推定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囿于当前的取证手段,难以准确无误地还原案件客观事实,所以,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内以刑事推定的方式认定部分法律事实,尤其是认定主观心态方面的事实,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最优解。

 

三、刑事推定具有适用的局限性

 

刑事推定虽然提高了案件事实认定的效率,但也有其局限性:一是或然性,二是主观性。如果推定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张,将会导致规范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剥离,影响刑法规范适用的实际效果,而且个别规范推定规定不够明确,反过来增加了实践适用的困扰。[4]因前述局限性,刑事推定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例如,在能够运用直接证据平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运用司法推定。

 

更为重要的是,正是因为前述局限性,所以刑事推定是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的。从此种模式来看,被告人提出反证是整个推定的核心,毕竟,这是能够否定其主观意图的核心之路。但遗憾的是,实务中很容易忽视被告人反驳的内容,毕竟其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对刑事推定的反驳无法成功。[5]

 

四、非法占有目的之辩解的合理评价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即便被告人无法通过提出反证的方式推翻刑事推定,也不能够必然得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结论。被告人虽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但其对主观心态方面的辩解并不一定是“拒不供认”,也有可能是真实情况。即便根据刑事推定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被告人对客观事实的如实供述以及对主观心态的辩解,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如实供述,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考虑到我国刑事被告人收集证据能力不足的现实,被告人对刑事推定的反驳,有的能够提出明确的证据,有的只能提供一些相关的线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对于被告人提出反驳的,不能因被告人不能提出明确的证据即否定其反驳,或者置之不理,而应由公权力机关对被告人行使反驳权取证能力不足实施救济,即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对相关证据线索进行调查取证。[6]

 

被告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通常会提出一系列“依据”,而部分“依据”是能够通过现有证据或者后续补充侦查或补充调查验证真伪。如果通过刑事证明推翻了被告人所谓“依据”,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 943 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为否认杀人故意,虚构了其驾车冲撞被害人时踩了刹车但未能刹住的事实。这就是虚构辩解“依据”的行为,不能认定如实供述。

 

如果被告人对非法占有目的提出辩解,但没有实施虚构“依据”的行为,法院最终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前提事实,通过前提事实根据刑事推定能够得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仍应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对如实供述的被告人轻缓化处理,实现的是一种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妥协的正义,它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属于功利性的政策考量。公诉机关对犯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定案证据得以及时被收集、固定与审查,证据链条得以及时建立和完善,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与评价行为,整体的诉讼效率能得到有效提高。[7]被告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是其辩护权的应有之义,其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刑事推定的不同看法,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也应当在对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的认定上,作出对其有利的评价。

注 释:

[1] 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 参见董玉庭:《主观超过要素新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3] 参见何家弘、黄健:《贪污罪非法占有目的之推定规则初探》,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

[4] 袁彬、丁培:《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规范推定与事实认定》,载《检察日报》2020年10月17日第003版。

[5] 参见余红伟:《论“非法占有目的”之刑事推定——以金融诈骗罪为切入点》,华东政法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

[6] 参见周凡:《论非法占有目的的刑事推定》,湖南师范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7] 易大庆、何朕:《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宋振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