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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余峰:虚假诉讼与行贿犯罪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13

被告人为谋取暴利,欲以法院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为渠道销售玉石,后许法院工作人员以好处,双方内外勾结,成功实施虚假民事诉讼后,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卖给竞买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犯罪与行贿犯罪是否应当数罪并罚问题值得探究。

 

一、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共谋利用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玉石器件等进行牟利,通过杨某乙联系其战友原公安局辅警孟某某、某县居民林某甲、林某乙及原法院工作人员刘某某,预以林某乙拖欠薛某某玉石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顺利实施上述行为,薛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许诺给予刘某某、孟某某40万元好处费。

 

 2021年7月26日,薛某某以林某乙拖欠其556万元玉石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刘某某主持双方达成诉前调解。后薛某某以林某乙逾期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由刘某某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协议。后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共拍卖玉石1500余件,价款500余万元。期间,薛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先后分五次送给刘某某、孟某某共计35万元。

 

二、本案涉法情形

 

 从案情介绍可看出,本案薛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涉及虚假诉讼行为和行贿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和行贿罪。审查起诉时,对四人所涉犯罪最终定性上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四被告仅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行贿罪中一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一种认为四被告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一)认为四被告仅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行贿罪一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理由是如下:

 

 四被告为实施虚假诉讼而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虚假诉讼是最终目的,行贿是手段,两行为是牵连行为,行贿行为应当被虚假诉讼行为吸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可以看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诈骗、职务侵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可见,本案中,虚假诉讼罪和行贿应罪当择一重罪,是法定的一罪。

 

(二)认为四被告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本案中,四被告实施虚假诉讼的根本目的是获取高额收益,同时,为顺利实施该虚假诉讼行为,向法院工作人员许以好处费,利用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虚假诉讼行为侵害“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这一法益,行贿行为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可见,本案中,虚假诉讼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三、笔者观点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亦认为本案四名被告人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正如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述理由,本案四名被告实施了“虚假诉讼”和“行贿”两种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两种法益,系两类不同的犯罪行为,四被告以“虚假诉讼”为手段获取高额收益这一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实施行贿犯罪行为,虽然两类犯罪行为在案中存在牵连,但在刑事法律评价上,我国最高司法部门已明确规定数罪并罚,这也符合党中央“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精神。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四名被告人为谋取高额收益,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说虚假诉讼是四被告获利的手段,四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该虚假诉讼犯罪即告既遂。同时,四被告为使虚假诉讼这一行为顺利实施,以“分红”为名给予法院工作人员金钱,这种“分红”行为不能等同于正常商业行为中合伙人的“分红”,这种“分红”是建立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之上的,在司法实务中,按行贿犯罪处理已无争议。该行贿犯罪从行受贿双方就行受贿内容达成合议之时起,无论是行贿方交付财物,亦或是受贿方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视为该行贿犯罪已着手,即告既遂。

 

 2.至于有人依据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认为虚假诉讼罪和行贿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是法定的一罪。这种认知显然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对司法解释的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超出了司法解释涵摄范围,有违立法本意。首先,该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行为人犯罪动机是“非法占有或逃避债务”,可理解为“侵财”的主观目的。主观上为“侵财”,客观上实施“侵财”手段-即“虚假诉讼”,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典型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按一罪处理更为适宜,上述司法解释也予以确认。本案中,从上文论述可知,四名被告实施了两个行为,虽有牵连,但两行为目的不同,结果不同,侵害的法益亦不同,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分别作出刑事法律评价,这也符合行贿犯罪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其次,《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择一重罪仅限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这一主观目的,不能类推解释涵盖“为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第一种观点显然是将主观目的作出了类推解释,是现行现行刑事司法所禁止的解释方法。最后,如若依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就会出现与“《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相冲突的情形,造成法律体例矛盾。

 

 综上所述,本案中,四名被告按照虚假诉讼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即符合现行法律体例要求,也符合刑事司法理论。

 

来源:悄悄法律人

作者:余峰,修武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