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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艳飞:认罪认罚程序的中国模式:“起诉中心主义”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24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用的是一种“起诉中心主义”模式,即认罪认罚程序通过侦查引导、检察“预决”、法院审核,形成了一种公诉权主导下侦诉协作、控辩合作、控审协同的新程序样态。该模式既具有域外认罪案件“检察官司法”的动力机制,又植根于我国刑事司法现实场域,更加契合职权传统和线性诉讼结构,更能确保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也能避免审辩协商可能产生的胁迫,但是,亦潜藏一定的诉讼风险。“起诉中心主义”模式既受审判中心的统摄,又是为了实现非认罪案件的审判中心。当务之急,应认真对待“起诉中心主义”模式,通过相关制度建设谨防检察官权力滥用、有效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化解其对刑事正当法律程序的消解等,避免“起诉中心主义”的失范化。

 

关键词:“起诉中心主义”;认罪认罚从宽;审判中心;检察官司法;检法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实践表现为“侦查中心主义”。为了适当阻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结,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决定》(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与此同时,《决定》也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将其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以此保障有争议案件庭审的实质化,实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标。

 

 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施行,认罪认罚案件似乎既未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也未削弱侦查案卷对裁判结论的影响,反而恰恰塑造了一种“起诉中心”的诉讼样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起诉(不起诉)裁量权、自行判断认罪认罚程序适用条件、依职权给予从宽、制作并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主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核准公安机关撤销特殊案件的决定、量刑建议拘束力制度等,极大扩张公诉权能,并事实上形成公诉权主导诉讼程序和实体结果的诉讼格局。笔者将这一有别于非认罪案件的诉讼样态称为“起诉中心主义”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域外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尤其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它关注的不是控辩之间的平等协商或者讨价还价,而是基于效率价值导向,强调公诉权在控辩、侦诉、控审结构中发挥主导性,甚至决定性作用,体现鲜明的“起诉中心主义”特色。尽管“起诉中心主义”这一模式尚未被学界充分认知和研究,但是它确实深刻影响并支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为此,笔者尝试对“起诉中心主义”这一模式进行描述性解释,意图揭示“起诉中心主义”的制度特征和实践品格,深度刻画“起诉中心主义”所处的制度环境及其深层次成因,肯定其合理价值与功能优势,剖析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并指出其未来发展方向。

 

二、“起诉中心主义”的表现

 

 按照诉讼法理,起诉只是开启审判,审判才是决定被追诉人罪与罚的场域。但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以来,检察机关主导量刑协商过程和“预决”量刑裁判结果,由此形塑了认罪认罚程序“起诉中心主义”的诉讼样态。

 

 (一)控辩关系下的“起诉中心主义”

 

 首先,检察机关享有起诉抑或不起诉及特殊案件起诉罪数的决定权。在我国,公诉权专属于检察机关行使,且不受司法审查。因此,检察机关主导并控制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运作,其有权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特殊不起诉决定进而终止诉讼程序。“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30条要求,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这势必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起诉抑或不起诉的主导性。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新增规定特殊案件不起诉条款,突破原《刑事诉讼法》所规定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被追诉人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赋予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公诉,又可作出一罪或多罪不起诉的权力。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与特殊案件的被追诉人进行“罪数交易”,自主决定起诉“罪数”。由于特殊不起诉权并没有适用罪名和案件范围的限制,事实上,包括重罪在内的所有案件,检察机关均可依法作出特殊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依照事实和法律决定起诉抑或不起诉,及特定案件的起诉罪数。

 

 其次,检察机关拥有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决定权和认罪认罚程序启动权。除特定案件外,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必备条件。但是,认罪认罚具结书须由检察机关制作,然后才能由被追诉人签署。倘若检察官因认罪认罚程序办案期限较短或者其他因素考量,拒绝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使被追诉人符合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条件,那么,其将因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不能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自然也就无法获得相应的从宽“优惠”。这实际上赋予检察机关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决定权。从程序启动权来看,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独享认罪认罚程序启动权。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追诉人供述或者接受处罚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所要求的认罪或者认罚,即便被追诉人请求适用该程序,检察机关也可予以拒绝。在实践层面,试点中期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占比98.4%。即使在该制度入法后,检察机关在2021年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比率也超过85%。由此可见,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案件均由检察机关主导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实践中法院未依从检察机关建议而自主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并不多见。

 

 复次,检察机关主导量刑协商过程。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来看,被追诉人只能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对诉讼参与人就特定事项提出的意见,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而定,从宽内容呈现检察机关单方主导性。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只是权力主体与权力对象的关系,被追诉人并无更多的权利或者砝码来对检察决定施加影响。殊值一提的是,我国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通常是在提起正式指控前进行量刑协商的,这与域外辩诉交易或者认罪协商一般发生在法庭审判阶段有很大的不同。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协商的封闭性、强制性、单方性及所处的讯问环境,这无疑会进一步强化量刑协商的检察主导性。不仅如此,由于值班律师功能定位偏差以及缺乏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动力和必要条件,其难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往往一味劝说被追诉人同意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程序,难以针对具体案件事实提出有效辩护意见。实践中检察官往往与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协商之后,再通知值班律师见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加之,我国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处于缺位状态,这也使得名义上的“控辩协商”实际上往往是实力悬殊和信息不对等下的检察机关单方面决断。

 

 最后,检察机关“预判”定罪量刑结果。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通常需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检察机关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文书,其通常记载指控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为了确认上述事项的具体内容,检察机关需要根据被追诉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认罚和其他犯罪情节,在听取诉讼参与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指控罪名、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这种检察机关确定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过程,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的“预判”,类似于法官通过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使对定罪量刑的裁判权。

 

 (二)控审关系下的“起诉中心主义”

 

 传统上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的“求刑权”,法院不仅无需遵从,更无义务接受。而在认罪认罚程序中量刑建议一跃从“求刑权”上升为对量刑裁判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建议,并主导拘束量刑裁判。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原则上,除五种法定例外情形外,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一般应当”的立法表述将法院拒采量刑建议作为例外,蕴含法院“一般应当”遵从量刑建议作出量刑裁判的义务性要求。诚如,有学者将量刑建议采纳模式概括为“推定接受型”。细致分析五种法定例外情形可以发现,其均属于实质上不符合认罪认罚程序的适用条件,如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换言之,其实法院基于五种法定例外情形不采纳量刑建议,并不是法院行使量刑裁判权的结果,而是案件原本就不应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其次,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调整程序的法律规定将法院变更量刑建议的裁判空间放置于十分狭窄的范围。依照反对解释,对于仅存在轻微不当、一般偏重或者偏轻、一般不适当等没有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法院也不得拒绝采纳。也就是说,法院丧失对量刑建议“非明显不当”的裁判权,仅保留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裁判权。最后,即便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法官并无直接作出量刑裁判的权力。只有检察机关拒不调整或者调整后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法院方可依法作出判决。这种“先调整,后判决”的量刑建议调整程序,实质上是通过程序制约机制限制法院拒采量刑建议的裁判权。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275条明确要求“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仅“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法院还“一般应当”采纳这种确定刑量刑建议。这种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和量刑建议独特的效力定位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公诉意志延伸于后续的审判阶段,内化为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根据,使得量刑建议继续跟进并主导量刑裁判,而法院也往往因相互配合的法律要求,使量刑建议实际上具有量刑裁判的效力。这种检法协同保障量刑建议效力的规则,塑造了控审关系下量刑建议的主导地位。

 

 在实践层面,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普遍较高。试点中期,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平均采纳率达92.1%。制度入法后,尽管量刑建议采纳率存在起伏,但总体上2019年至2021年量刑建议采纳率维持在84.9%至97.2%,其中2021年法院对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为91.6%,甚至个别地方量刑建议采纳率达100%。整体来看,无论是幅度刑量刑建议,还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很高的采纳率,法官变更量刑建议的情况并不常见。伴随着量刑建议获得法院较高的采纳率,检察机关对量刑裁判的主导作用得到进一步强化。

 

 (三)侦控关系下的“起诉中心主义”

 

 为贯彻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强化对特殊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激励机制,《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赋予公安机关撤案裁量权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撤案的核准权。尽管《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裁量权作出严格的限制,但相比原《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撤案仅限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立法赋予公安机关对已构成犯罪的特殊案件的撤案权,这无疑扩大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范围。与此同时,立法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作为公安机关撤销特殊认罪认罚案件的前提条件,这实际上意味着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公安机关特殊案件撤案权的行使和适用。

 

 随着捕诉合一办案模式的全面推进,检察机关引导、监督侦查取证职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具体而言,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认罪认罚案件证据收集情况以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于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依照《指导意见》第24条,检察机关可以指导公安机关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利用批捕阶段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的契机提出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对于检察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就可以敦促公安机关开展认罪认罚工作,提醒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定罪量刑所需的证据,避免案件错过最佳取证时机,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和监督侦查质量的主体作用。

 

三、“起诉中心主义”的程序结构与内在逻辑

 

 在分析“起诉中心主义”模式的表现后,那么该模式究竟具有什么样的程序结构和逻辑呢?应当说,该模式无论是纵向结构还是横向结构均不同于传统上法庭中心主义,具有独特的程序结构和相对固定的内在逻辑。

 

 (一)“起诉中心主义”的纵向与横向结构

 

 第一,侦查引导。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对侦查取证、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的把握越来越严格,侦查机关利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难度越来越大。因此,侦查机关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励、引导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这对查获关键物证和收集其他证据进而实现有效定罪,尤为重要。所以,立法要求,公安机关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其对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或者辩护,开展认罪教育工作,引导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以便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后续的诉讼阶段“及时掌握嫌疑人认罪的情况,考虑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的程序规定和予以处理”。相应地,立法也为侦查机关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划定底线,那就是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不得像检察机关那样制作并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更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申言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引导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记录认罪认罚情况。

 

 第二,检察“预决”。从比较法上看,域外辩诉交易或者认罪协商制度会使检察官取代法官成为刑事司法系统最核心的角色,并事实上使“检察官取代法官作为大部分法律争点和科处适当刑期的裁决者”。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如此。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就特定事项听取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确定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制作并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核心要旨是检察机关在控辩沟通的基础上主导确定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并将其记载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作为刑事诉讼核心议题的罪与罚,均由检察机关主导确定。质言之,检察官“预决”被追诉人定罪和量刑,以此维护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并为后续法庭审理程序的简化奠定基础。

 

 第三,法院审核。与不少域外国家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采取法院审核控辩协议的模式相契合,我国认罪认罚程序亦呈现法院审核指控意见的指向。之所以说法院“审核”指控意见而非“审判”案件,是因为认罪认罚程序庭审与非认罪案件庭审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明显区别:一是认罪认罚程序庭审建立在认罪和量刑合意的基础上,这与传统刑事诉讼以被追诉人不认罪为预设,将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作为审判程序的标配有显著差异。既然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均无争议,法院再通过一场正式的审判既无必要,又缺乏合理性。二是无论是认罪认罚专属程序还是非专属程序,均不同程度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因此,法庭审理不可能像非认罪案件那样对事实与证据进行事无巨细地审查。相应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和第201条将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查对象特定化和重点化,即要求法院应有针对性地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五种法定例外情形,意在凸显认罪认罚程序庭审的审核性。三是《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22条分别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这种将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前置于庭前乃至审查起诉阶段予以解决,意在言明认罪认罚程序庭审更侧重审核性和把关性。四是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对法院裁判产生一般应当采纳的效力,这直接奠定认罪认罚程序庭审“法院审核”的地位。

 

 就横向结构而言,被追诉人通过自愿认罪认罚行为配合国家追诉,进而换取专门机关给予的从宽利益。这种职权主导逻辑下的利益交换机制,旨在满足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行为,进而争取专门机关兑现从宽利益,以此实现诉讼全流程简化。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从宽量刑建议,这使得控辩关系呈现合作样态。在审判阶段,尽管认罪认罚程序庭审存在控辩审三方组合的结构,但由于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均无争议及法院负有一般应当采纳指控意见的法律义务,三方组合结构更多呈现控辩关系合作化、控审关系协同化。因此,与非认罪案件庭审呈现等腰三角形结构相比,认罪认罚程序控辩审三方组合更趋向扁平化的小三角形结构。

 

 (二)“起诉中心主义”的内在逻辑

 

 近十几年来,随着域外放弃或者简化审判制度的高歌猛进,两大法系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扩大检察权能,采取微罪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处罚令、协商程序等替代或简化法庭机制来解决刑事案件。检察官事实上拥有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受多大刑罚的决定权,对检察官决定的案件结果,要么不需要法院的批准,要么法院形式化审查后予以批准。检察官逐渐演变为“法官之前的法官”,主导定罪或者量刑的结果,并承担类似法官的功能。域外有学者将此种现象描述为“检察官司法”(Prosecutorial Adjudication),意指在案件解决功能意义上检察官所作的“准裁判性质”的决定并未经受一个正式的审判程序。两大法系共同出现的“检察官司法”现象已悄然改变传统刑事诉讼的法庭中心主义的格局,形成了认罪案件“公诉权拘束审判权乃至决定审判结果”的样态,塑造了检察权裁判的权能,并且对检察官和法官行权模式、权责配置、司法角色认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之所以出现“检察官司法”现象,究其原因,除提高诉讼效率、增加定罪率、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保护被害人利益外,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也不容忽视。一是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刑事司法社会治理功能的扩大、犯罪率的升高,刑法不断扩大犯罪“版图”和犯罪圈,诉讼呈现爆炸之势。鉴于此,“检察官司法”作为缓解审判压力的繁简分流方式,应运而生。二是正式审判程序精细化、复杂化及其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促使检察官和辩方甚至法官寻求放弃或者简化正式审判的程序机制。伴随人权意识觉醒和正当程序理念兴起,正式审判程序越来越复杂和精密,任何一国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都不可能完全依赖正式审判程序处理日益骤增的案件量,尤其是对于复杂疑难或者不认罪案件,辩方充分利用程序规则,不断设置程序障碍,以致审判程序变得很不经济、结果不可预测。三是“检察官司法”内含的利益共享机制有助于满足控辩审各方的利益需求。就专门机关而言,“检察官司法”对案件的前置化处理和分流,可以大大减轻检察官和法官的工作量,提升办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就被追诉人而言,无论是终止起诉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后背负恶名以及犯罪评价的“标签效应”,还是在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和协商程序中给予被追诉人相对宽缓量刑处遇,都旨在保障其获得更多的从宽利益。四是世界各国不断扩大的检察裁量权必然促使检察官对终止起诉程序、轻罪快速处理程序及协商程序施加更强的控制力和影响力,这为“检察官司法”构造了权力基础。

 

 除上述域外“检察官司法”的动因外,以下三种因素也是助推我国认罪认罚程序“起诉中心主义”模式形成的重要原因。首先,“起诉中心主义”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流水作业式的线性结构所决定。在层层把关的诉讼结构下,公、检、法机关相互独立、地位平行、权力行使前后相继,而检察机关恰恰处于连接侦查与审判的中间环节,其既能向前引导侦查,又能向后制约审判,并在审查起诉阶段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因此,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置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其次,检察信赖是“起诉中心主义”的理念基础。在我国语境下,检察机关负有客观公正和守法义务,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也不能免除检察机关调查证据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起诉决策的责任。这种寻求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起诉决策的职责,能够确保起诉决策的准确性和可信赖性。最后,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行使部分类似法官的裁判职能,如检察机关行使部分逮捕决定权、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这意涵检察机关是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裁判机关。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检察机关的“偏爱”。

 

四、“起诉中心主义”的优势与功用

 

 认罪认罚程序的“起诉中心主义”模式是基于我国刑事司法现实场域的选择,其既能契合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有结构和基础,又能满足提升司法效率的现实需要,具有现实的制度优势。

 

 首先,“起诉中心主义”模式更加契合我国职权主义传统和流水作业式的线性诉讼结构。受历史传统、文化基因、政治权力等因素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历来强调权力因素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深厚的职权主义传统产生了对专门机关职权行为的高度信赖,专门机关就像家长关爱和照顾子女一样,即使“惩罚”犯罪嫌疑人的越轨行为也是出于对其的“连续关爱”。作为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的制度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强调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行为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且重视检察机关主导量刑协商过程和结果,更强调检察机关保障案件真实的作用,这契合职权主义所秉承的“社会利益优先”“国家权力主导”“追求实质真实”等核心理念。不仅如此,以侦诉协作、控辩合作和控审协同为内在逻辑的“起诉中心主义”模式,更加契合我国流水作业式的线性诉讼结构,更能满足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起诉中心主义”模式是立法者基于“案多人少”矛盾对日趋繁琐复杂的审判程序作出的调整和简化,进而“寻求一种卓有成效的机制以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并达致诉讼效率的目标设定”,其并未脱离专门机关职权主导诉讼程序和实体结果的基因,也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流水作业式的线性结构。

 

 其次,“起诉中心主义”模式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更能实现实质真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毋庸置疑,“起诉中心主义”模式通过强化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程序和结果的主导作用,使得侦诉关系协作化、控辩关系合作化和控审关系协同化,这为认罪认罚案件全流程快速办理提供了结构支撑。对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及时简化或者终结诉讼程序,促进刑事程序繁简分流,这恰恰是中央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要求,严格“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为此,《指导意见》反复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确保“司法公正”,并将从宽类型主要限于量刑从宽,排除罪名交易,严格控制罪数交易。不同于域外那种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之后案件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严格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及专用于正式审判的证据规则不再适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检察机关仍应履行全面收集证据的客观公正义务,不得降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指控罪名,“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确保提出的量刑建议与罪责相当。这些要求保障了“起诉中心主义”在实质真实和罪责原则的轨道上运行。

 

 最后,“起诉中心主义”模式能够尽最大限度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功能,并避免法官参与协商而产生的胁迫和压力。“起诉中心主义”模式实际上是将定罪量刑关口前移,使检察机关分享类似法院定罪量刑的“裁判权”,因此,该模式能够确保被追诉人对应受的刑罚有稳定和明确的心理预期,有助于激励其尽早尽快自愿认罪认罚,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实际上,在整个刑事司法强制之下,被追诉人明知摆脱无罪无望,获得相对轻缓的刑罚是其主要期待。在这种期待之下,被追诉人与控方达成量刑合意,并在量刑建议主导量刑裁判的效力模式中前置化地实现获得相对轻缓量刑的心理预期。此外,在“起诉中心主义”模式中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然后由法院对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进行审核,这样可以避免法官作为协商主体参与量刑协商而对被追诉人产生的胁迫和压力。在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中,这一风险体现得尤为明显。由于法官主导协商程序的开启和量刑建议的提出,而且又行使定罪量刑的裁判权,这样就容易出现法官利用被告人认罪协商获得量刑减让与被告人拒不认罪被判处较重刑罚之间的巨大“量刑剪刀差”,强迫被告人作出认罪供述。

 

五、“起诉中心主义”的负面影响及其克服

 

 (一)检察官权力滥用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认罪认罚程序控方权力与辩方权利存在严重的不对等,这势必增大控方滥用权力威胁、引诱、欺骗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可能性。与此同时,随着司法责任制和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的深入推进,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在进一步增强,其滥用权力的风险也相应增加。

 

 欲解决检察官权力滥用的问题,需要加强其行使权力的规范建设,强化制度约束。第一,树立权力就是责任的观念。“权力与责任成正比,权力越大责任就越大”应当成为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基本共识。相关办案人员以及管理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进行追责惩戒,必要时应追究司法责任。第二,强化检察系统的内部监督。检察系统不仅要加强案件审批、部门审核、专项检查抽查、督查巡查、上级监督,还要加强案件的流程监督,特别是重点案件、疑难案件的监督,构建多手段、综合性的内部监督制约体系,监督检察官规范用权,确保其正确审慎行使权力。同时,落实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明确认罪认罚案件权力清单。第三,强化检察系统的外部制约。就专门机关制约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仍应坚持检察机关与侦查、审判等国家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强化侦查机关复议复核对检察机关的制约;发挥法官实质性审核和把关的功用,若法官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存疑、量刑协商程序和结果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人诉讼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等情形,应及时终止认罪认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前,宜适度探索部分案件法院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机制,确保检察官依法公正行使量刑协商权,以便为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奠定基础。不仅如此,还应强化人民监督员监督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保障其对案件处置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四,不容忽视的是,“公众注意是对专断和不正义的一个有效制约”,认罪认罚案件应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量刑协商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基于此,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协商过程和结果均应当全程书面留痕记录,而且检察官必须公布审前或者庭审中有关量刑的任何讨论,公开案件重要的材料、诉讼文书,确保量刑协商过程和结果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问题

 

 行为主体可以自愿交易从而达到福利最大化,但是为了达到适用或者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目的,检察官可能会利用程序和量刑结果的主导权,来引诱、胁迫或者排除被追诉人获得程序性或者实体性利益。这种检察主导权可能会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事实上,除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虚无化外,以下五种因素也是导致非自愿认罪认罚的不可忽视的原因。第一,当前我国侦查取证程序仍是强制取供机制,被追诉人依然保留着“如实回答”的义务,其供述自愿性很难得到保障。第二,较高羁押率意味着大多数认罪认罚是在羁押期间作出的,加之畸高的有罪判决率使被追诉人很难逃脱被定罪的命运。在此情形下,控辩之间达成的量刑协议很难说是自愿的。美国辩诉交易已表明,审前羁押限制了被追诉人的抗辩能力,使得轻微案件被告人更迅速作出有罪答辩,即便被告人可能在庭审中最终被判处无罪。第三,检察官同时享有批捕权、起诉裁量权和量刑建议权,这可能导致检察官以逮捕被追诉人或提出较重的量刑建议相威胁,或者以释放被追诉人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引诱其认罪认罚。此种以从重处置相威胁或者以从宽处理相引诱,对身陷囹圄的被追诉人有着难以抗拒的吸引力,可能会迫使其非自愿认罪,甚至是虚假认罪。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追诉人是有罪之人为立法预设,对于无辜者而言,在选择违心认罪或虚假认罪以换取“从宽处置”与坚持不认罪而受到“相对认罪更严厉的刑罚”之间,可能会作出违心或者虚假认罪以获得从宽“优惠”。第五,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痛苦规则”也难以过滤“痛苦规则”射程以外的非自愿认罪供述,致使排除非自愿认罪供述的能力不足。

 

 欲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立法机关应当废除“如实供述”的法律规定,同时公安司法机关还应严格贯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和精神,“增强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者的防御能力,以使取供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力量相对平衡”,进而破除强制性取供机制。第二,考虑到羁押实际上具有获取口供的作用,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应继续扩大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的适用,严格控制逮捕的“入量”,并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扩大羁押分流的“出量”,实现降低羁押率的目的。第三,明确值班律师的定位与职责、加强权利配置、完善激励机制和配套措施,充分发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实质化和有效性。第四,办案机关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时,应坚持阅卷和讯问相结合、强化对认罪认罚供述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和判断、采用客观证据验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内容、严格防范自愿型虚假认罪认罚。第五,确立自白任意规则。实际上,这就要求通过非自愿性供述排除规则进一步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射程,实现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与非自愿性排除标准相一致。第六,未来可考虑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证据开示的权利。被追诉人只有在知悉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认罪决定,才是理性的判断,才能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

 

 (三)“起诉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的关系问题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由传统法庭“审判”案件转向“审核”指控意见,那么这种法院审核式庭审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有理论支撑?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从协商的实质内容来看,此种控辩合意实际上是以被追诉人配合国家追诉为条件,被追诉人牺牲了诸多实体和程序权益。作为对被追诉人配合国家追诉的回报,法院自然一般应当接受指控意见。这既是对控辩合意的尊重,也是对被追诉人牺牲实体和程序权益的补偿,更契合正义分配的基本原理。不仅如此,审核式庭审也具有最低限度保障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功能。这是因为法庭仍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依法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重点审查五种法定例外情形。实际上,认罪认罚案件简化乃至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与以往“庭审虚化”状态下法官以庭前阅卷的方式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做法并无二致。只不过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承担通过阅卷明确案件事实的主要责任,而法官承担审核与把关的职责。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对于控辩无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愈加呈现“起诉中心主义”的格局,而不认罪案件则日益呈现出审判中心的样态。至此,我国刑事诉讼呈现“起诉中心主义”和审判中心并存的诉讼格局,那么认罪认罚程序的“起诉中心主义”模式是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冲突?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是因为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的根本性构造,具有纲领性作用,其核心是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实现审判对侦查、起诉的有效制约。审判中心强调适用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的审判程序解决控辩有争议的不认罪案件,以确保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独立形成判断并作出裁判结论。与之不同,“起诉中心主义”模式强调以简化的诉讼程序快速处理认罪认罚案件,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应对不断增长的案件量。认罪认罚程序的“起诉中心主义”为审判中心提供司法资源支持,以维护审判中心的实现,而审判中心则为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提供实质性的程序选择权,以确保不认罪时的实质化审理。可以说,两者相互支持、相互作用,共同致力于打造合理且有序的刑事诉讼格局。

 

 “起诉中心主义”模式既不意味着否定法院的最终裁判权,也不意味着法院放弃对认罪认罚案件特定事项的实质审查权。只不过与不认罪案件庭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的不加区分的实质化审理相比,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对罪与罚无争议,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对象和重点应有所侧重和特定,即法院应重点实质化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定五种例外情形等。换言之,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所要求的有所侧重的实质化审查不是对“审判中心”的否认,这恰恰是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实质化的独特体现。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实然层面检察主导下的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呈现虚化、形式化,但这并不能否定应然层面认罪认罚案件庭审应实现有所侧重的实质化审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从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等角度对侦查、起诉机关开展的认罪认罚活动和认罪认罚具结工作进行有所侧重的实质化审查,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作用,这恰恰是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途径。从域外经验看,尽管域外认罪案件事实上形成了“检察官司法”的格局,但立法上并未否定法院对控辩达成的量刑协议的自由审查权。质言之,域外认罪案件检察主导地位是法院事实上自愿让渡审判主导权的结果,实质上法院仍是认罪案件审判的中心。然而,我国“起诉中心主义”模式实际上受《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指控意见条款的拘束,这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实质化审查的能力,侵蚀了法院的独立裁判权。为了维护认罪认罚案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结构的有效运行,未来改革至少应在法律上废除“一般应当”采纳指控意见条款。

 

 (四)“起诉中心主义”对刑事正当法律程序的构建产生消解作用

 

 尽管我国认罪认罚程序只是简化或者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这也对传统刑事法律程序产生重大冲击,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其一,认罪认罚程序使得传统审判程序所要求的控辩对抗、法官中立、严格证明规则等受到削弱,特别是以法庭调查和辩论机制为核心的证据和程序规则受到极大的侵蚀,以致生成正确裁判结果的正当程序机制受到冲击,审判往往是对指控意见的确认。其二,认罪认罚程序简化乃至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使得刑事卷宗和侦查结论对最终的裁判结论产生更大的影响力。检察官往往将侦讯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和证据作为提出指控意见的根据,在缺乏充分的直接言词对抗审查下,法院判断被追诉人有罪所依据的心证也难免存在不充分或者恣意擅断。因此,我们必须承认,认罪认罚案件对审判程序予以简化或者省略,可能损害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也可能增加错误定罪量刑的风险。

 

 正是出于对“起诉中心主义”可能带来上述风险的担忧,笔者认为,应确保认罪认罚程序具有最低限度的程序法治要求。具体来说,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合理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正当程序。第一,“诉讼权力从法官向检察官转移,带来了关于刑事诉讼规则转变的问题”,应当制定检察官审查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程序和证据规则,规范检察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通过程序机制保障“起诉中心主义”在最低限度的法治轨道上运行。第二,“起诉中心主义”模式是建立在检察信赖的基础之上,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守法义务、诉讼关照义务、释法说理义务,明确检察官保障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的责任。第三,法院应当坚持庭下阅卷和当庭讯问的审查方法、强化对认罪供述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等多种方式保障认罪认罚真实性,同时综合全案量刑情节,根据量刑规范,严格审查量刑建议的合理性,确保定罪量刑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四,不可忽视的是,应确保庭审具有最低限度的核实和查验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功能。笔者认为,针对庭前阅卷中形成的疑问,法官应当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向被告人发问和核实,观察被追诉人供述的表情、神态,并将当庭供述的内容与案卷笔录进行对比,核实被追诉人供述的关键性事实和细节,审查被追诉人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存在矛盾的地方能否得到合理解释,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确保法庭具有最低限度的查明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功用。与此同时,审判阶段应赋予被告人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权利,发挥被追诉人查验认罪真实性的作用。

 

六、结语

 

 认罪认罚程序的“起诉中心主义”模式是基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实质真实观、诉讼阶段论而作出的诉讼重心的调整,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及时惩罚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等改革目标的需要,暗合域外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检察官司法”的发展趋势。在刑事司法模式选择上,基于我国刑事司法现实场域的考量,认罪认罚案件既无必要让审判发挥主导作用,也不可能让侦查发挥主导作用,“起诉中心主义”是其应然发展趋势。但是,不容否认,“起诉中心主义”强调公诉权在侦诉、控辩、控审中的主导作用,因此始终伴随着诸多风险。未来应当在坚持程序正义和法治底线的基础上,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相关诉讼程序和机制,确保“起诉中心主义”模式的规范化。无论审判中心也好,“起诉中心主义”也好,其评判标准是在公正基础上兼顾诉讼效率。如果“起诉中心主义”模式能达到这一目标,那么“起诉中心主义”何尝不能成为一种认罪认罚程序的模式选择。

 

 

来源:《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作者:李艳飞,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