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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卢建平、王昕宇:十八大以来犯罪形势的宏观、中观与微观考察——基于司法统计数据的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28

摘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统计分析表明,中国的犯罪治理也迈入了崭新的时代。犯罪治理形势总体向好,犯罪内部结构发生明显变化。宏观层面,犯罪现象整体呈现数量、质量“双降”的特点;中观层面,财产犯罪仍是主要的犯罪类型,但数量和占比出现下降趋势,侵犯公共法益犯罪突出,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占比较大;微观层面,刑事案件主要罪名的排行也有相应变化,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居于首位,财产犯罪中盗窃犯罪减少而诈骗犯罪增加。当前社会治安形势整体向好,这既是加强社会治理的成果体现,也是工业化转型进入相对成熟阶段的标志。同时,犯罪的网络化、链条化、组织化特点显现,表明信息化对犯罪手段、形式、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犯罪形势的变化必然要求相应调整我国犯罪治理的战略战术,改进刑事政策,完善刑事立法。

 

关键词:新时代;犯罪治理;犯罪形势;犯罪结构;量化分析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建设全面加强,人民生活全方位改善,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大幅度提升,形成了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的良好局面,续写了社会长期稳定奇迹,社会治理的良法善治局面基本形成。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推进,尤其是将其中的薄弱环节——社会治理现代化摆在突出位置, 社会治理理论和实践创新取得显著成效,开始出现犯罪数量由升转降、犯罪性质由重转轻的明显变化。治安形势持续向好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成果之一,是社会稳定、人民幸福的前提保证。犯罪统计数据既展现了一定时期的犯罪现象和犯罪治理成果,又是评判犯罪治理绩效的量化依据。本文采用数据分析的方法,对21世纪以来的司法统计数据进行整理,从宏观层面观察刑事案件和治安违法案件总量、中观层面分析犯罪内部的类型结构、微观层面探究主要罪名排行的变化情况,通过量化分析和前后对比,说明十八大以来我国犯罪治理已经进入崭新时代。

 

一、社会治安形势整体好转

 

在社会学的视角看来,犯罪是社会变化的指示器。韦伯·德尔卡海姆认为,转型时期犯罪的激增应当归因于从“小的集体”到“大的社会”的转变,犯罪形势恶化预示着工业社会转型带来的巨大变革,但在经历了最初的变化后,人们会通过调整建立一种稳定的生活类型。在传统伦理道德、熟人社会紧密的家庭关系网络对个人的支配、控制逐渐崩塌后,新的制度规范、社会价值观念、公共精神在维系社会团结、形成新的社会秩序、缓解社会紧张关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因此,治安形势整体好转表明现代化转型进入相对成熟的阶段,社会主体在物质、精神层面已逐渐适应新的社会生活方式。

 

菲利的犯罪饱和法则也可以很好地解释犯罪形势与社会变化之间的紧密关系。菲利认为犯罪是自然和社会环境的必然结果,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就会发现一定的犯罪数量。抛物线式的犯罪统计图中(见图1、图3),抛物线顶点的出现表明转型期社会中传统犯罪已经达到饱和状态,随着现代化进程继续推进,传统犯罪逐渐丧失产生的土壤和环境,在社会进化中被“淘汰”,但同时新类型犯罪在增长,这意味着犯罪在重新“积累”,并最终达成新一轮的饱和。

 

(一)广义犯罪概念与治安状况的指标

 

不同于许多国家的广义犯罪概念和行政刑法的立法模式,我国规范意义上的犯罪仅指由刑法典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在刑罚制裁之外,对危害性比较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主要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性质的处罚。换言之,我国的社会治安二级制裁体系由属于司法权行使的刑罚处罚和属于行政权行使的治安违法处罚共同组成,影响社会安定秩序的失范行为包括危害程度比较轻微的治安违法行为和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

 

如果参照许多国家的广义犯罪概念,我国的治安违法属于事实层面的“犯罪”或称刑事制裁范围以外的轻微犯罪行为。违法相对论认为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之间不仅存在“量”的差异,更重要的是由量变引起的质变。但在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系问题上,“质变”主要由其面临的刑罚或者治安处罚后果决定,就行为本身而言,在同属社会危害行为本质的基础上,主要是危害性程度之“量”的不同。换言之,是立法者决定了某种行为应规定在《刑法》中或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是特定时期政策指引下的司法判断决定了对某种行为应予刑罚或是行政处罚制裁,才导致二者在法律评价上的“质”的差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的规定 即体现出该法作为处置未达到犯罪门槛的一般危害行为的法律,在制裁社会危害行为方面兼具惩小恶以防大恶、兜底刑罚处罚的预防和围堵性作用。立法和司法层面既不乏将某种社会危害行为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升格到《刑法》调整范围的做法,也不乏从《刑法》的调整范围降格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践操作, 这表明两类行为在事实层面是“质”同而“量”异。因此,判断犯罪形势或治安形势的好坏,一般应以这两类行为的总量作为指标。

 

(二)犯罪数量下降

 

1993年,邓小平同志说:“过去我们讲先发展起来,现在看,发展起来以后的问题不比不发展时少。” 发展过程中最严重的问题就是犯罪问题,犯罪率的上升是现代化的主要代价之一,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能够避免, 我国也不例外。21世纪的第一个十年,治安违法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数量变化情况基本延续了改革开放以来的增长态势,除少数年份受“严打”专项斗争或犯罪立案标准调整的影响,犯罪数量稍有回落外,刑事案件总量和立案率都处于上升状态。党的十八大以后,公安机关受理治安违法案件的数量和立案刑事案件的数量迎来了由升到降的转折。2013年治安案件数量首次出现较大幅度的负增长,此后总体呈下降趋势,2020年已经跌落至862.8万起,年均下降5.8%。与此对应,公安机关立案刑事案件的数量在2012年以后增速明显放缓,并在2015年达到顶点后开始进入相对稳定的下降阶段,立案数量从2015年的717.4万起下降至2020年的478.1万起,年均下降7.8%(见图1)。治安违法率和刑事犯罪率在2012年、2015年以后呈现出的下降趋势,具有长期性、连续性、稳定性的特点,与以往“严打”期间个别年份案件数量骤然下降,随后又很快反弹上升所表现出的短效性、个别性、表面性有着本质的不同。这是根源于各方面社会结构变化而产生的治安形势整体好转,既不是仅依靠政治力量动员在短时间内集中资源强化打击的结果,也不是仅调整立案标准,使部分刑事犯罪转化为治安违法而产生的狭义的犯罪减少。

 

(三)犯罪质量下降

 

评判治安形势的好坏不仅要看犯罪数量,也要考虑犯罪质量,即犯罪的性质。暴力性是评价犯罪严重与否的重要指标,早在治安违法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数量增长出现转折前,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下降就预示着现代化转型初期的社会动乱状态得到有效控制。

 

改革开放后至21世纪初期,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放火、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曾一度处于高发状态。据公安部门统计,杀人案件在1980—1983年的年均增长速度为2.6%,1984年以后至1990年,年均增速高达15.32%,20世纪90年代,重大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例增长至近半数。重大案件频发,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治安形势很不乐观,社会公众对治安状况满意程度极低。2002年以后,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开始减少,至2019年,已经下降69.1%,年均下降6.7%(见图2)。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和占比下降,表明当前我国刑事案件的性质发生了显著变化。

 

犯罪整体形势呈现出数量、质量“双降”的特点,其中,使用暴力手段侵犯财产的“双抢”犯罪大量减少, 暴力性质比较突出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治安违法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数量、质量也都有所下降。以后者为例,侵犯人身权利的治安违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下降时点存在“时差”,故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见图3):

 

第一个阶段是2004—2012年,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开始下降。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犯罪减少,而侵犯人身权利的治安违法案件仍处于上升期,表明伤害、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虽然在增加,且8年间由119.3万起增长至483.8万起,增长速度较快,但其中严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利益的暴力犯罪行为已经明显减少。

 

第二个阶段是2012年至今,人身侵害行为得到有效控制。这一时期,不仅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数量下降速度加快,侵犯人身权利的治安违法案件数量也开始减少,二者的变化呈现出同步性。轻微的人身伤害行为减少表明社会治理成效显著,不断完善的制度规范体系在约束个人行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社会紧张关系得到有效缓解。

 

二、现代化建设进程与犯罪类型变化

 

划分犯罪类型,并对不同类型犯罪的数量、占比情况进行分析,是进一步了解社会发展与犯罪之间关联性的重要环节。美国学者路易丝·谢利认为,犯罪是富裕的一个主要结果,当社会的物质财富增加时,犯罪率尤其是财产犯罪的犯罪率也在增加。农业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有限,物质资源并不丰富,实施财产犯罪的机会较少,而作为传统行为方式的暴力犯罪相对较多。因此,财产犯罪取代暴力犯罪成为主要犯罪类型是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犯罪的复杂性、多样性使其可以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或者轻微犯罪;根据犯罪行为的评价基础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根据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无罪过犯罪等。按照侵犯客体的性质对犯罪进行分类是最为常见的犯罪分类方式,也是我国《刑法》分则分为十章的直接依据。最早按照犯罪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认为衡量犯罪的唯一尺度就是其社会危害性,并据此将犯罪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即“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的犯罪类型;第二类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即“从生命、财产或者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的犯罪类型;第三类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即“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的犯罪类型。

 

犯罪学上区分暴力犯罪、财产犯罪,并不是依据同一刑法分类标准进行的:暴力犯罪是以犯罪手段划分的犯罪类型,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凶、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犯罪。而财产犯罪是指侵犯客体为公私财产权利的犯罪,是以犯罪客体为依据划分的犯罪类型。谢利所著的《犯罪与现代化》一书旨在揭示工业化与城市化对犯罪的影响,因此犯罪成因和犯罪目的是作者划分暴力犯罪与财产犯罪的主要依据。这里的暴力犯罪应当限制解释为以强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暴力本身既是手段也是目的,否则在利用暴力手段侵犯他人财产利益的抢劫犯罪中,会导致暴力犯罪与财产犯罪难以区分。对此处的财产犯罪作更贴合我国刑法规范条文和理论定义的解释,是指以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贪利性犯罪,包括盗窃、抢劫、诈骗等侵犯特定私主体财产权益的犯罪和贪污、偷逃税款、金融犯罪、非法经营等侵犯公共财产、经济秩序的犯罪。

 

谢利的论证表明,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19世纪、20世纪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即使某些具有传统优势的国家能够遏制工业化与城市化带来的犯罪率上升,以暴力犯罪为主转向以财产犯罪为主的犯罪类型变化在各个国家几乎都是通例。改革开放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的犯罪率增长迅速,尤其是盗窃等财产犯罪大量增加,这与谢利关于犯罪率上升是现代化的主要代价之一、财产犯罪取代暴力犯罪成为犯罪主要类型的判断基本一致。但近年来的犯罪形势表明,我国的刑事治理所面临的后现代性问题以及治理目标的选择,又与谢利所处的时代有所不同。在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分类项下,财产犯罪的数量和占比早已远超暴力犯罪,而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与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相比,后者在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中已经逐渐占据主导地位。

 

(一)财产犯罪是主要的犯罪类型

 

伴随工业化而来的犯罪增长是普遍现象,这一论断在我国工业化建设的过程中也得到印证,但特殊之处在于,工业化起步近三十年后我国的犯罪率才开始进入快速增长阶段。1949年后,国民经济恢复工作为工业化建设创造了条件,1953年中共中央公布了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主体任务就是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1953—1976年,四个五年计划使我国基本建立起一个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生产体系,为改革开放以后的制造业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国家安全、社会建设、对外开放奠定了重要的物质基础。但改革开放以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集体主义的道德教化方式造就了国家、社会的一体性,国家通过构建专门的政法机构、群众治安组织总揽犯罪的打击和预防,通过单位制度、城乡二元户籍制度限制人口流动,强化了国家的控制力度和社会稳定性。在治理资源贫乏的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一系列举措为稳固政权、重建权力体系、快速推进工业化建设创造了稳定的社会环境,但同时也阻碍了城市化的步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以高度集中的权力控制社会,本身就与政治民主化、法治化的现代化方向背道而驰,不能有效地实现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但也正因如此,这一时期的工业化建设并未对我国的犯罪形势产生剧烈影响,刑事案件数量和立案率都保持在较低水平。“文化大革命”前,除1950年和1961年两次犯罪高峰外,刑事案件立案率一般在3‱—4‱, 1952—1978年立案率的年平均增长速度仅为1.113%,而改革开放初期(1978—1989年)的年平均增长速度为11.142%。在犯罪类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持枪杀人、抢劫、投毒等传统暴力犯罪数量较多,占全部刑事犯罪的39%。1957年进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后,财产犯罪更为显著,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0%左右,尤其是在三年困难时期,1961年盗窃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81%,凶杀案件、投毒案件则分别降至1.99%、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至改革开放前,我国的工业化建设与城市化不同步,城市化率年均增长仅0.23%,长期处于低速发展阶段。改革开放的各项举措中,承包责任制大大解放了农村剩余劳动力,城市工业化发展也加速了农村人口向城市的转移,城市化率年均增长超过1%。以工业化和城市化为主要特点的现代化建设从1978年改革开放后才真正步入正轨,进入全面、快速发展阶段,而作为现代化重要指标之一的犯罪率,也在1978年以后开始大幅度增长。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1980年刑事案件数量为75.7万件,2015年刑事案件总量为717.4万件,犯罪数量增长近十倍,年均增长6.6%。在犯罪类型方面,财产犯罪取代暴力犯罪的变化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就已经发生,改革开放后的40多年间,财产犯罪的数量持续增长,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中的占比情况虽有起伏,但始终维持在75%以上,是最主要的犯罪类型。司法统计显示,2002年以后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罪的案件数量较为稳定,每年在27—34万件之间浮动,但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其他类型犯罪数量增加,侵犯财产犯罪的占比在2005年以后开始出现下降趋势。2017年,侵犯财产犯罪由占比最大的刑事案件跌至占比第三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不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罪(见表1)。侵犯财产犯罪比重下降与侵犯公共法益犯罪数量、比重增长较快有直接关系,需要在此基础上加以认识和分析。

 

(二)侵犯社会法益犯罪的比重明显增加

 

综合了全部社会原因的现代化理论对阐释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犯罪现象具有重要作用。现代性是一个具有开放性的概念,是一项未竟的事业,其基础、内涵、标准是在不断变化的,21世纪和20世纪建成的现代化社会有不同的时代信息和历史水准。第二次现代化理论把人类文明发展划分为工具时代、农业时代、工业时代和知识时代四个时期,其中,从农业文明到工业文明、从工业文明到知识文明的转变都包含在现代化的意涵中,分别称为第一次现代化(或现代化的第一阶段)和第二次现代化(或现代化的第二阶段)。《犯罪与现代化》成书于20世纪后期,彼时发达国家的第二次现代化才刚刚起步,计算机作为尖端科技,其使用范围主要限于具备相当的物质条件、受过专门技术训练的群体和特殊领域,计算机和计算机犯罪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远没有今天这样广泛。所以,谢利所说的现代化主要指工业化与城市化, 是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第一次现代化,对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通信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为基础的信息化(也即第二次现代化)影响犯罪形势的分析和预测还十分有限,具有时代的局限性。中国作为后发展国家,几乎是在短时间内同时面临两次现代化的压力。所以与工业化、城市化息息相关的利益阶层分化、收入差距扩大、人口流动,导致了犯罪率上升和财产犯罪增加、暴力犯罪减少的犯罪类型变化,有组织犯罪、少年犯罪、妇女犯罪等犯罪问题突出。而与信息化、全球化相关的思想文化碰撞、技术手段革新,又相应产生了新的犯罪形式(如网络犯罪)、犯罪领域(如环境生态犯罪)、需保护利益(如人格尊严、个人信息等),犯罪的分工化、组织化水平提高,犯罪的跨时空性、隐蔽性特点更加突出。

 

现代化是各国追赶、达到、保持世界发展前沿水平的行为和过程, 反映了人类社会向更高层级文明的转变。党的十八大明确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总任务就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两次现代化并行、工业化与知识化并重的综合现代化路径是部分发展中国家追赶现代化的阶段性特点。2014年中国的第一次现代化已经完成99%,基本实现工业化,第二次现代化约为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45%, 2018年全国平均完成第一次现代化和工业化,基本实现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但仍是具有初等发达水平的发展中国家,处于发展中国家的中间位置, 在经济、城镇化建设、文化教育、环境、家庭人均收入等方面与发达国家仍有较大差距。

 

正如谢利所言,20世纪和19世纪的社会发展对犯罪的影响有非常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一样,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在于,不断发展的技术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和对发达国家的影响是同时发生的。现代社会风险的不特定性、公共性、复杂性、蔓延性往往成为危害公共利益行为犯罪化的注脚。在现代社会,犯罪不仅是对特定个体利益的侵犯,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安全、共同体价值的威胁。与此同时,二元制裁体系下,刑罚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互动关系、对严重秩序违反行为制裁方式的调整是当前我国侵犯社会法益犯罪比重显著提升的直接原因。

 

1.司法犯罪层面:侵犯公共法益犯罪占主导

 

按照犯罪的公开程度,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司法犯罪(legal crime)、公开犯罪(open crime)和实际犯罪(real crime)三类。司法犯罪是已经由法院作出判决的犯罪;公开犯罪是已经为公安司法机关所了解和掌握的犯罪;实际犯罪则是实际发生或者客观存在的全部犯罪。鉴于当前我国可以获取的官方犯罪统计数据有限,统计分析的对象仅限于公安司法机关公开的司法犯罪和公开犯罪,前者即人民法院司法统计中已结刑事案件和生效判决的有关情况,后者主要指公安机关立案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和检察院立案、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决定起诉的刑事案件有关情况。对于实际犯罪与公开犯罪之间的“犯罪黑数”,尚难以判定。根据2002年至2019年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法院审结刑事案件的构成,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主的侵犯社会法益犯罪的占比逐渐提高,由20.68%上升至56.3%,而侵犯财产罪的占比从44.1%下降至24.2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占比从29.48%下降到12.94%(见表1)。可以说,司法犯罪层面的犯罪结构已经由财产犯罪占主导,转变为侵犯社会法益犯罪占主导。

 

根据公安机关对各类刑事案件的立案情况,财产犯罪的数量和占比在2015年以后虽呈下降趋势,但各类刑事案件立案数量之间的比例关系并没有发生颠覆性变化,包括抢劫、盗窃、诈骗在内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仍然是占比最大(75%以上)的刑事案件(见图4)。在公开犯罪层面,当前我国的犯罪类型构成,仍没有超出谢利对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财产犯罪增加并成为犯罪主要类型的预判。不过,从当前公安机关立案的财产犯罪数量和比重下降,杀人、伤害、抢劫、抢夺、盗窃等传统犯罪以外其他类型刑事案件的数量和比重上升的趋势来看,在经历财产犯罪取代暴力犯罪成为早期现代化的标志以后,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突出,或将成为后现代社会的一大特点。不过这主要取决于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各项改革中,刑事治理目标、手段的选择,尤其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社会治理中的分工。

 

2.部分严重秩序违反行为从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

 

立法环节侵犯公共法益犯罪罪名的增设以及原有罪名规制范围的扩张,司法环节此类犯罪行为相应增加,是侵犯社会法益犯罪占比明显提高的直接原因。

 

侵犯社会法益犯罪数量增加与行政权、司法权的再分配有关。许多新罪是将以往作为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处罚对象的秩序违反行为犯罪化,此类行为的特点即数量多、危害性较小。最为典型的莫过于目前在刑事犯罪排行榜上居第一的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案件数量和所占比重在2010年前后呈明显上升趋势, 这与《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由行政违法升格为犯罪存在直接关联。从2014年到2020年,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仅危险驾驶罪的年均结案量就达到20.5万件(见表4),而2002—2010年,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年均结案量仅为7.6万件。我国治安违法、刑事犯罪两类社会危害行为的减少并没有像其中的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一样,先降低行为的危害程度再降低行为的数量,即严重的犯罪案件数量先于轻微的治安违法案件数量出现负增长,原因就在于部分行政违法和原劳动教养行为犯罪化,为刑事案件带来了新的增长点。例如,除前述醉驾入刑外,《刑法修正案(八)》还增加了非数额犯类型的盗窃犯罪和新类型的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不同程度地降低了盗窃、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的入罪门槛,将原本属于行政处罚、劳教处罚的违法行为划入刑事犯罪圈。

 

由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的犯罪化立法在历次刑法修正中都有体现,且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后更为突出。有学者统计,前七次刑法修正案中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条文共26条,而《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涉及的条文总数即达35条,入罪速度明显加快。2021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等新罪名,并为非法狩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欺诈发行证券等罪名增加了新的行为方式,这些都是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立法体现。早期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主要集中于市场经济领域,以强化刑法在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的兜底保障作用,而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其他领域,特别是社会管理秩序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条文数量在修正案中占比明显增加。

 

部分行政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表明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此类行为的危害性较一般行政违法有所提升,行政手段的遏制作用明显不足,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但必须认识到,这些犯罪化后的轻罪微罪行为,其社会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远不及抢劫、杀人、绑架等传统犯罪。因此,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一方面体现出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司法化水平提升,在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层面,更有利于平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另一方面,也加剧了刑法中各罪名间的轻重分离。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一般要低于暴力犯罪,而醉酒驾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寻衅滋事等发案率较高的侵犯社会法益犯罪,其单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更低于一般的财产犯罪。所以,尽管犯罪更加普遍、犯罪的绝对率也在提高,但犯罪问题未必仍像现代化初期犯罪率急剧上升时那样,构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重大威胁。事实上,比起醉酒驾驶、高空抛物等轻微犯罪数量的增加,更容易令人惶恐不安、质疑国家刑事司法和社会公平秩序的仍然是那些数量少但危害性严重、与人身安全息息相关的犯罪类型。相较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当前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和发案率虽有数倍增长,但其中杀人、伤害、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绝对数量和所占比重已经大幅下降,社会安全感反而有所提升。2000年以来,国家统计局组织的全国群众安全感满意度调查报告显示,群众安全感逐年上升,2001年认为“很安全”“安全”“基本安全”的比重占81.4%, 而2021年这一比重达到98.62%。

 

3.侵犯公共法益犯罪的刑罚确定性程度较高

 

侵犯财产类犯罪与侵犯社会法益犯罪之间的比例关系不同,公安机关立案统计和法院审案统计中刑事案件的基本构成结论迥异,主要原因在于两类犯罪破案率或诉讼率(即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比重)存在显著差异。由于公安机关只公开年度总破案率,其中不同类型案件的侦破情况难作区分,而从规制的行为对象来看,治安违法案件与刑事案件多有重叠,治安违法与犯罪之间虽有质的不同,但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两者共同关注的危害行为评价上,往往只是由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而存在量的差别,由公安机关查处的治安案件本身就极有可能属于犯罪或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此,治安违法案件中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赌博、毒品违法为代表的扰乱秩序或者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率(即查处案件数与受理案件数之比)可以大致对应侵犯社会法益犯罪的侦破率,以盗窃、敲诈勒索、抢夺、诈骗为代表的侵犯特定主体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率可以代表侵犯财产犯罪的侦破率。

 

如图5所示,2006—2020年,侵犯公共利益的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率接近100%,最低时为2020年的97.46%,最高时为2009年的99.21%。而侵犯特定财产利益的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率最低时为2006年的66.76%,近年来虽有所上升,但基本维持在80%左右,远低于侵犯公共利益的治安违法行为的查处率,也低于各年度治安违法案件查处总数与受理总数之比在85%—96%之间的一般查处率。根据公安机关公开的刑事案件破案率,2012年以来得以侦破的刑事案件远不足半数,年均约37.58%。从上述不同类别的治安违法案件查处概率的差异来看,侵犯财产法益犯罪的破案率远低于平均水平,而进入刑事追究程序的案件比例更低。当前,侵犯财产犯罪发案率高、立案数量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最大,但最终进入司法程序接受刑事制裁的案件占比并不高。侵犯社会法益犯罪的发案数量在刑事案件总立案量中的占比虽不到四分之一, 但在法院审结刑事案件中的占比却达到半数以上,这表明就侵犯社会法益犯罪而言,刑罚的确定性要明显高于侵犯财产类犯罪。更多的妨害秩序、侵犯公共利益类型的犯罪出现并顺利进入司法程序,也可以解释为何当前公安机关的立案率虽然有所下降,但司法机关审理一审刑事案件的收案数和刑事诉讼率(即每万人口一年中发生的刑事一审案件数量)总体却处于上升状态(见图6)。

 

侵犯财产犯罪的侦破率低而侵犯公共利益犯罪的侦破率高与其犯罪性质有关。侵犯财产犯罪多为隐秘犯罪或结果犯,先发现财产损害结果再确定导致结果的行为及其行为人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实践中表现为经被害者或者第三方报案、控告、举报后,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收集相关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证据不足或者犯罪嫌疑人难以查获的可能性较大。而侵犯社会法益类犯罪多为公开犯罪,也有不少行为犯的规定方式,除高空抛物等可能见物不见人的犯罪以外,行为人与行为是联系在一起的,相对明确,司法证明的关键在于行为本身是否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三、刑事案件主要罪名的变化

 

当前犯罪治理形势好转、案件类型发生变化,在微观层面具体体现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83个罪名实际适用情况的变化,尤其是其中适用最多、发案率最高的罪名起决定性作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仅在司法统计公报中公开刑事案件各类罪的构成情况,对具体个罪构成的统计公开尚不全面。除近三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全国检察机关办案数据中涉及适用最多的若干罪名外,对网上公开的判决文书进行整理分析也可获知部分罪名间的比较情况。此外,2011年以前的《中国法律年鉴》审判工作部分对全国法院当年受理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进行了统计,包括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交通肇事、寻衅滋事、诈骗等具体犯罪的受案或结案数量,这些罪名未必是当年发案率最高的刑事犯罪,但是从其案件数量在案件总数中所占比重以及与2014年以后官方统计数据对发案率最高的刑事犯罪所作排名的重合情况来看,至少是发案率较高、对社会治安状况具有影响性的犯罪。故在此以2006—2010年为例,对这部分罪名进行统计排名,作为2012年前后刑事案件主要罪名变化的比较参考。

 

(一)2012年以前刑事案件主要罪名的排行

 

《中国法律年鉴》审判工作部分重点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和侵犯财产犯罪的若干罪行作专门统计,上述排名主要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侵犯财产、侵犯人身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四类犯罪。其中,以侵犯财产罪居多,且犯罪手段包含暴力、欺骗、威胁、勒索等多种形式。但是,从2006—2010年五年的变化情况来看,除盗窃罪、诈骗罪外,以暴力手段侵犯财产的抢劫罪、抢夺罪案件数量在减少。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仍然较多,尤其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三罪。此外,排名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交通肇事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数量略有上涨。

 

(二)2012年以后刑事案件主要罪名的排行

 

根据“两高”发布的相关数据, 2014—2021年各级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起诉人数最多的罪名和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判决最多的罪名排行分别如表3、表4所示。

 

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犯罪排名仅2019、2020、2021三年,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有时以收案数、有时以结案数为准,不太统一。对2012—2020年的犯罪排名,同时借助公开的刑事一审判决文书为依据进行统计,结果见表5。公开上网的判决文书数量与各级法院的实际结案数量虽有出入,特别是强奸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或有特殊政策考虑的判决文书不公开,但用于各罪名间的平行比较,了解各年度适用率较高的罪名(强奸罪除外)的变化情况,也可作为参考。

 

(三)2012年前后主要罪名的变化情况

 

2012—2021年的犯罪排名情况较为稳定,盗窃罪,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常年居于榜单之中,具体排名情况略有差异。除危险驾驶罪外,其他犯罪的高发在2012年前后都有延续性的特点。此外,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案件数量也较2012年以前有明显增长。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1.危险驾驶罪成为刑事案件“首罪”

 

自2011年5月1日以来,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加,至2019年达到31.9万件,成为全国法院审结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刑事案件, 占比达到24.6%,远超以20.8万件位居第二的盗窃罪。2021年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再创新高,达34.8万件, 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7.7%。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补充、完善后,当前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包括追逐竞驶、醉酒驾驶、超载超速、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四种,其中,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占比高达99%。

 

酒后驾驶首先是行政违法行为,2003年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91条对饮酒后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营运机动车分别处以暂扣驾驶证、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2011年醉酒驾驶行为犯罪化,同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删除了醉酒驾驶,仅保留饮酒后驾驶的行政违法类型,并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提示性规定。其次,危险驾驶罪是法定的轻罪,《刑法》第133条之一配置的刑罚仅拘役并处罚金一档,无论以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 3年有期徒刑 为界区分重罪与轻罪,抑或进一步以1年有期徒刑、 拘役 为界划分轻罪与微罪,危险驾驶罪无疑都是刑罚量与社会危害性程度最轻微的犯罪。最后,与交通肇事罪相比,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行为犯的规定。修正案在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后增设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两罪名都是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类型,前者是过失犯、实害犯,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后者是故意犯、危险犯,从条文表述来看,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设置了“情节恶劣”的定罪门槛,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罪要求“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而醉驾型危险驾驶、超载超速型危险驾驶只规定了行为,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第133条之一的增设,无疑具有减少第133条适用的立法意旨。

 

可以说,醉驾入刑在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轻微罪立法、法益保护提前化或刑法提前介入等多个维度都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此后的几个刑法修正案中,代替考试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相继入刑,轻微犯罪立法进程明显加快。实践中醉驾案件频发,危险驾驶案件约占刑事案件的1/4,一举提高了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和轻刑罚(拘役)在刑罚适用中的比重,推动了以认罪认罚为代表的司法制度改革、以少捕慎诉慎押为代表的司法政策调整和司法出罪路径的理论、实践探索。此类高发型微罪 对以往报应特征显著的刑法体系提出了挑战,如何平衡微罪危害性程度上的“微”与当前自由刑为主的刑罚结构的“重”、消解轻微犯罪和轻微罪犯罪人增多后的泛标签化问题,是刑法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扩大社会治理参与范围的进程中已经面临的实际问题。

 

2.诈骗罪在财产犯罪中所占比重增加

 

诈骗罪案件数量增长较快,在犯罪排行中名次上升。2002年至2019年,侵犯财产犯罪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从44.1%下降至24.23%,下降幅度较大。与2012年以前的犯罪排名相比,抢夺、敲诈勒索、抢劫等形式的财产犯罪大大减少,稳定高发的财产犯罪仅盗窃与诈骗两罪,且二者的变化趋势截然相反。盗窃罪案件的基数较大,虽然排名仍居于第二位,但近三年来案件数量已经处于下降趋势。与2006年全年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情况相对照,2021年1月1日至11月15日间法院受理诈骗案件的数量增长了4倍,而盗窃案件的数量减少了6.9%。从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来看,2015年以后,盗窃刑事案件开始减少,诈骗刑事案件持续增加,至2020年,诈骗罪首次超越盗窃罪,成为公安机关立案的九类具体刑事案件 中数量最多的犯罪(见图7)。与盗窃犯罪相比,诈骗罪还呈现出明显的组织犯罪、团伙作案的特点。2019年、2020年检察院起诉诈骗犯罪的人数分别约为11.9万人、12.9万人,法院审结诈骗案件的数量分别约为6.1万件、7.2万件,平均每案被告人数分别为1.95人、1.79人,而2019年、2020年盗窃案件平均每案被告人数分别为1.20人、1.21人。2022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件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全部为多人共同作案,其中,魏某双等60人诈骗案,邱某儒等31人诈骗案,刘某峰等37人诈骗案,吴某强、吴某祥等60人诈骗案,犯罪团伙的人数均在30人以上。

 

诈骗罪是传统的自然犯,在近年来犯罪数量排名中不降反增,成为重点罪名,其背后是犯罪手段、方法变化带来的犯罪结构的调整。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应用,犯罪组合形式的分工与专业化,催生了专门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提供设备、个人信息、恶意软件、恶意代码等技术工具的网络黑灰产业链,进一步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门槛,也使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结合,生成了电信网络诈骗这一信息社会特有、高发的犯罪形式。根据公安部统计,我国电信诈骗案件每年以20%至30%的速度快速增长,201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电信诈骗案件59万起,同比上升32.5%, 占当年公安机关立案诈骗案件(104.98万件)的半数以上。当前,在一些大中城市,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发案量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占比甚至高达50%。

 

3.犯罪的网络化、分工化特点更加突出

 

2021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首次上榜,出现在检察院起诉人数最多的罪名排行和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最多的罪名排行中,也与前述诈骗犯罪的网络化相呼应。在排行前十的罪名中,除诈骗罪以外,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等都有网络化的倾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6.1—2018.12)》,2016—2018年共审结网络犯罪4.8万余件,2016年网络犯罪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的1.15%,2017年占1.39%,2018年占2.02%。三年间,全国网络犯罪共涉及258个罪名,占比排名靠前的包括诈骗罪(31.83%),开设赌场罪(10.4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4.48%),盗窃罪(4.39%),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3.3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6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50%)。

 

2020年以来,新冠疫情蔓延为数字经济带来发展机遇,电子商务、远程教育、远程会议、在线办公等新业态、新模式持续涌现。在产业数字化和数字产业化加快推进的同时,信息网络技术也扩大了犯罪的场域和空间。在刑事案件总量下降的背景下,2020年各级检察院起诉网络犯罪14.2万人,全国法院审结电信网络诈骗、网络传销、网络赌博、网络黑客、网络造谣等犯罪案件3.3万件。2021年,网络犯罪持续增长,各级检察院起诉网络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28.2万人,同比上升98.5%,全国法院审结网络传销、网络赌博等犯罪案件9.2万件,审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相关案件7.9万件。当前,对网络犯罪采取全链条打击、一体化防治,在打击网络诈骗、赌博、传销等网络犯罪的上、下游环节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为依法惩治非法买卖电话卡和银行卡、帮助提款转账等犯罪活动的主要罪名。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2.9万人,同比上升8.5倍,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4.3万余人,同比上升一倍, 分别成为当年起诉人数第三、第十的犯罪。

 

四、余论:基于犯罪结构变化而调整刑事治理战略战术

 

当前犯罪形势的特点是:整体结构上犯罪总量减少、性质减轻;犯罪层次结构发生明显变化,重罪占比下降而轻罪微罪占比上升;犯罪形态结构上自然犯暴力犯占比下降,而法定犯财产犯占比上升;就犯罪侵害的法益结构而言,侵害人身的严重暴力犯罪仍然存在但数量已大为减少,而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类犯罪突出,财产犯罪中盗窃犯罪减少而诈骗犯罪增加。在经历第一次现代化影响犯罪类型由暴力犯罪为主转变为财产犯罪占优势后,第二次现代化对犯罪类型的影响正在发生。

 

犯罪形势的变化必然要求相应调整我国犯罪治理的战略战术,改进刑事政策,完善刑事立法。尤其在我国二元制裁体制下,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升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法治化,要求实现以司法权控制行政权或警察权,扩张刑法调整范围而相应限缩行政权或警察权的作用空间。

 

202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危险作业罪、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等法定刑在1年以下的微罪,冒名顶替罪、催收非法债务罪、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基础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罪。立法层面的轻微犯罪立法体现出作为刑法规制对象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也即犯罪的严重性在逐步下降。司法环节,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2021年检察院起诉人数中所占比例达到27.4%。当前犯罪门槛降低、立法与司法层面的犯罪化从长期来看并没有导致刑事案件数量猛增,也没有导致司法机关的崩溃和司法资源倾斜于轻罪案件后重罪案件增加,其原因在于两类主要犯罪类型的增长在本质上都是替代性增长:

 

一是司法层面主要的犯罪类型——侵犯公共法益犯罪,有相当一部分是由行政违法转化而来,对此类危害行为的处置权只是从行政机关转移到司法机关。换言之,法律没有制造犯罪,只是改变了对部分严重秩序违反行为的制裁方式和机构。行政权的价值目标、程序设计无不体现其作为管理权的基本属性,而司法的权威、中立、稳定、公平等特性使其在处理涉及公民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时具有制度上的相对优势, 更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重大和复杂社会问题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核心内涵, 从行政处罚到司法处罚,司法权扩张而行政权限缩,体现了社会治理特别是犯罪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提高。这并非像部分学者认为的那样,是刑法的工具主义再现以压制个体自由。当然,对这些秩序违反行为司法化处置的具体路径还存在许多问题,诸如前科消灭制度尚未建立、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种类过于简单、刑罚执行的社会化水平较低,刑罚的附随后果严重等,都会影响轻微犯罪司法化治理的实际效益。

 

二是信息社会带来了新的生产方式和需保护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的新罪名增设,是应对新型违法犯罪、实现新时代社会治理的客观需要。新的犯罪方式、犯罪手段产生,同时意味着部分传统行为方式的放弃。例如,电子支付时代,使用物理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抢劫、抢夺犯罪和隐秘转移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减少的同时,使用信息网络技术获取他人银行卡、电子账户存款的诈骗犯罪相应增加。而前者数量减少速度高于后者数量增加速度的结果,就是当前侵犯财产类犯罪数量整体呈下降趋势。

 

第一类是我国二元制裁体系下特有的犯罪增长方式,刑事犯罪案件替代了原本治安违法、行政违法案件。第二类则需要从社会进化的视角观察,是由工业社会进入信息社会后,新型的犯罪方式取代传统的犯罪方式所致。这种犯罪类型转变的发生,就如同工业社会前期财产犯罪对暴力犯罪的取代一样。这两类增长迅速的犯罪类型对以往以重罪打击为主、报应特征明显的刑罚体系提出了挑战,凸显犯罪治理的多样化需求和分层治理的需要。一方面,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实现犯罪实体上的轻重分离,是采取不同制裁措施、满足轻罪治理预防需求的前提。另一方面,网络技术作为新的犯罪手段、网络空间作为新的犯罪场域,具有组织化、链条化、危害扩散化、主体多元化等新特点,综合治理、技术治理、国家—社会—公众协同是信息社会犯罪治理的理性选择。在刑事领域,刑法的前置化既要把握好谦抑原则要求的最小介入范围,更要注重惩罚力度和方式的谦抑、轻缓。

 

刑事政策是犯罪治理的学问,其特点是与时俱进,因势而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就强调,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和从宽处理的调剂。进入新时代之后,我们既要立足两个奇迹中的社会长期稳定,树立犯罪治理的自信,也要直面犯罪治理对象发生的显著变化,对既有犯罪治理体系如规范体系、组织体系和思想观念进行必要的调整,改进完善犯罪治理的战略策略、体制机制和手段方法,续写社会治理的中国奇迹。

 

来源:《犯罪研究》

作者:卢建平,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昕宇,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