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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徐岱: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基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关系的反省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30

摘要

 

为摆脱结果主义残渣及侵犯人权之非议,结果加重犯的限定适用已成共识,限定路径应由因果关系的认定入手。就我国而言面临的挑战是:立法规定过于松散;实务界认定趋扩大化且认定标准呈混合状态;学界少有正面回应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及其判断标准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在于:一是法律的实践理性促使学界着力提升因果关系说的论理性、系统性和逻辑性,;二是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判定侧重于在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上进行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学界给实务界认定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开出的处方: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事实因果关系即范畴论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旨在解决行为与结果客观上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问题,在此基础上,法律因果关系即目的论上的限定因果关系范围的理论,旨在解决被引起的结果能否归因于行为本身。事实因果关系层面树立条件说的根基地位,法律因果关系层面提倡危险性说。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事实因果关系 法律因果关系 条件说 危险性说

 

 

引言

 

 自英国近代著名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提出科学和理论与实践的命题之后,理论如何付诸实践、实践与理论的对称性问题论争不休。其中刑法理论作为实践理性的体现,如何支撑法律实践的运行,而法律实践如何运用刑法理论解决具体问题并不总是对称性的存在,特别是法律实践判案时因寻找不到稳定和较为统一的理论观点而导致同案异判时,刑法理论应当如何自省而为法律实践提供合理性的理论支撑则是当下人权司法保障情势下最为关键一环。其中,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司法认定的混乱与刑法理论的不确定性具有重大关联性。结果加重犯作为实质一罪,虽具有法定性的特质,但在个案认定中判决结论差异很大,最为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问题是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是否需要限定,限定的出路是什么。刑法理论对司法适用的困境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予以回应,基于相同案件量刑结果悬殊的后果,基于刑法理论的要求,基于结果加重犯是结果主义残渣及侵犯人权之嫌,本文主张结果加重犯的适用理应限定和限缩。从学理解释的角度而言,结果加重犯适用范围的限定应该由因果关系的认定入手,但又超出因果关系而归结于责任的认定,由此限制的途径有二:一是从客观方面限定,将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为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客观不法要件[1]。二是从主观方面加以限定,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至少必须有过失作为结果加重犯成立的主观不法要件。本文侧重于前者的讨论。

 

一、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前提:结果加重犯范围及类型

 

 任何关系中每一个属性都有一个取值范围,称为属性的值域,只有框定了范围才能探讨范围内的类型问题。研究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首先要明确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和类型。结果加重犯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上确认的法定一罪,德国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上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较重结果主要是侵害生命和健康法益的死亡和重伤,所以不存在结果加重犯范围之争问题,只存在结果加重犯类型的划分标准之争问题。其划分类型的标准是指因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所持主观心理状态不同而组合成立的几种结果加重犯形态。就我国立法而言,结果加重犯虽具有法定性,但同时存在极易与结果加重犯相混淆的数额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规定,除规定了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还规定了情节加重犯(情节特别严重)、后果加重犯(后果特别严重),所以,我国学界不仅存在着结果加重犯法定范围的争议,而且存在结果加重犯类型划分的争议。只有明确结果加重犯的法定范围和类型后,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才有了可以展开的平台。

 

 (一)我国结果加重犯范围的厘清

 

 结果加重犯的类型是解决结果加重犯内部的必备构成要素问题,而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则是解决结果加重犯外延问题。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是现代刑事法治最为基本的理念,前提条件是必须明确结果加重犯的范围[2],而恰恰是这一基础性命题和结果加重犯类型问题纠合在一起。我国学界依据立法规范性的内容,提出了三种结果加重犯范围的观点:一是最广义说。“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总结后认为存在五种方式:一是明确将死亡、重伤规定为加重结果(20个左右的条文);二是将‘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规定为加重结果(30个左右的条文);三是将‘重大损失’作为加重结果内容(20个左右条文);四是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加重结果内容(20个左右条文);五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由于‘情节’并不限于结果,刑法理论常以‘情节加重犯’来指称这类现象,但不可否认的是,‘情节’包含结果,故情节加重犯中包含了结果加重犯(100个左右条文)。”二是折衷说。折衷说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包括:(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故意+故意); (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故意+过失); (3)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为过失(过失+过失)。结论是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可以分为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和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三是狭义说。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构成要件行为过失导致重结果的犯罪类型,同时,因情节加重犯、后果加重犯和数额加重犯中的加重犯与基本犯的罪质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应将他们与结果加重犯严格区分开来。这三种观点中只有最广义说是从范围的角度来论及结果加重犯,而折衷说则是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划分问题,而狭义说则将结果回复犯的范围和类型问题混同在一起。

 

 确定结果加重犯的范围首先应当关注立法上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后果加重犯的区分。从语义学意义上说,结果与后果、数额可以被情节所涵盖,但因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性,其所具有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二部分组合成整体的结构特征即不同于刑法上其他具有加重处罚效果的加重构成要件,若将情节加重犯、后果加重犯都划为结果加重犯的范围,表明国家立法的价值取向已完全倾向于古典客观主义刑法观,这又与我国刑法立法内容不相符。所以,鉴于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范围过宽,鉴于限制结果加重犯适用的立场,学者提出严格限制其范围和刑罚的观点是可取的,限制的路径在于应当将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后果加重犯和数额加重犯严格区别开。所以,我国结果加重犯的法定范围应当确定为将死亡、重伤规定为加重结果(20个左右的条文)个罪罪名之内。

 

 (二)我国结果加重犯类型的确定

 

 结果加重犯为结果主义的残渣,为避免侵犯行为人人权的诟病,成文法国家学者以立法规定为据,以行为人对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和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为唯一标准来划分不同类型,因对主观罪过形式的不同解释,产生了广义、狭义和折衷说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日本学界将结果加重犯分为狭义与广义类型。狭义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关于结果加重犯,尽管作为加重原因的结果不以故意为必要,但从责任主义的原理出发,必须至少有过失。现在,这种观点大体是通说。那么,可以说,结果加重犯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复合形态。”即结果加重犯类型只包括故意与过失组合。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是指“所谓结果加重犯,即超过基本犯罪,而更发生属于行为者的预见或可能预见之范围结果为要件的犯罪”。所以,“根据广义说,结果加重犯是多元类型的,即:(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故意+故意); (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故意+过失); (3)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故意); (4)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为过失(过失+过失)”。第三种类是否有存在的客观可能性则存疑。折衷说分为两种。第一种折衷说是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先生提出的,针对日本广义说,先生认为应当确立折衷说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比较适当。该说认为,大陆法系狭义说范围过窄,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内容,而广义说又失之过宽,“提出折中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适宜的。这就是,所谓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过失致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即基本犯是故意或者过失,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是过失且只能是过失,具体类型有:故意与过失组合、过失与过失组合。与日本的狭义结果加重犯说相比较而言,区别在于基本犯的主观构成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德国学界采第二种折衷说,认为立法所确立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至少必须有过失”的标准表明,“德国刑法所承认之结果加重犯除了故意与过失组合,也包括故意与故意组合”。本文赞同第二种折衷说,该说既合理地限制了结果加重犯的惩治范围,亦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主观上至少是过失”这一要件虽然没有在我国立法中体现出来,却是学界主流观点,包含着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一般情况下是过失,但也存在积极追求或放任加重结果产生的主观故意,而与基于故意而实施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相对称。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实施基本构成要件行为,而行为人基于故意而实施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产生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如行为人为了抢劫而杀人或在抢劫过程中为灭口而杀人,抢劫行为是复行为,其中暴力行为的上限包括杀人行为,换言,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之中,并促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由盖然性向必然性转化,这就是典型的故意与故意组合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若这一基本构成要件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重结果且两者之间被证明具有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为结果加重犯形态下的加重结果。

 

 以主观罪过形式为标准来划分结果加重犯的类型是一种静态的划分,而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还应当考虑动态下的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我国1997年《刑法》在规定结果加重犯时多数情况下使用了典型的立法术语,如“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等等便是适例。这些加重结果有些是由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直接导致的,即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客观上呈现“直接性”的关系,但有些加重结果则是由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以外的行为引发的,如被害人被强奸后自杀、被害人被抢劫后因恐惧慌不择路被急速行驶中的汽车撞死,这样的重结果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若是,行为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加重结果承担加重责任。这些问题的解答直接关涉到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二、结果加重犯理论因果关系认定面临的挑战

 

 众所周知,结果加重犯是指实现了基本的构成要件后,又发生了某种加重结果,因而应加重处罚的犯罪,是在基本犯罪构成基础上因加重结果的产生而加重行为人刑罚的归责方式。随着中国司法人权保障观念的确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加重结果才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果加重犯被加重刑罚的依据有三种学说: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及危险说[3]。我国的立法例、司法实务界和刑法学界各自按照自己的思维逻辑与方式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这折射出了结果加重犯理论在处理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关系时面临着极大的困顿与挑战。若理论自身无法自洽,无法合理解决这种困顿与挑战,则表明理论本身的合理性存在问题;若理论本身无视这种困顿与挑战而仍在自说自话,则表明理论的生命力已枯竭;若理论自身认识到这种困顿与挑战并积极予回应,则表明理论正在拉近和缩小与司法实务的距离,因为法是实践理性的体现。

 

 (一)我国立法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规定呈松散性

 

 1997年《刑法》的结果加重犯没有总则性的规定,而多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类罪中,标签式的立法语言为“致人重伤的”,或“致人死亡的”,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所涉及罪名包括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罪(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罪(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绑架罪(绑架致人死亡),等等。同时司法解释在解释抢劫“致人死亡”的适用条件时规定,为抢劫而杀人或在抢劫过程中杀人同样认定为致人死亡,意味着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之中。由此,对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结果加重犯范围、类型及其因果关系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具有特定性,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加重构成。《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后果加重犯等不是结果加重犯,因情节犯中的“情节”和后果犯中的“后果”是基本犯罪构成中的必备要素,客观上产生了加重的情节或加重的后果并没有改变基本的犯罪构成,只是影响刑罚的轻重。二是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包括故意与过失组合、故意与故意组合,即强调基于故意实行基本行为而过失或故意导致加重结果。三是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不仅包括结果犯,也包括行为犯。就基本犯是结果犯而引起的加重结果而言,“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规定是典型的适例,就基本犯是行为犯而引起的加重结果而言,“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是典型的适例。四是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既具有直接性也具有间接性。如《刑法》第234条的立法用语是“致人重伤或死亡”,所以伤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认定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成立的必备的客观因素之一。强奸罪中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情节”,对此,1998年《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包括“被害人自杀等”在内的情节,被害人因被强奸倍感羞辱而自杀是行为人强奸行为间接导致的结果,《司法解释》将此结果归因于行为人,表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衡量标准具有间接性的特点。

 

 于此成为问题的是:一是判断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是什么,立法语焉不详。如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伤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直接性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没有异议;如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对身体有特殊病质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而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加重结果,则伤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存在异议。可见,立法适用的困境源于或自陷于立法自身的概括性。二是由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果加重的因果关系确认间接性,但这一结论能否推而广之则存在很大的疑问,若此,只要客观上出现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行为人就要对此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则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与适用呈现了开放式的、扩张式的态势,无异于回到了自陷禁区理论的初始状态,成为司法侵犯人权的滥觞之刃,这是现代刑事法治理念极力避免之事。由此,期望通过立法规定或通过有效的司法解释提炼或归纳出衡量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尽其能事而不得答案的。立法的概括性规定或不明晰导致司法适用中的自说自话,而司法实务基于不同的因果关系标准来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重蹈侵犯行为人司法人权的覆辙。

 

 (二)司法实务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呈混合性

 

 司法实务界不仅存在扩大结果加重犯适用范围的倾向,而且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呈现混合式。就结果加重犯的范围而言,司法实务界在处理被害人自杀、第三者行为导致加重结果产生等这一类情节加重犯时,主观地将其归类于结果加重犯而不考虑前提设定是否存在、是否成立,再进行因果关系的判定。就因果关系判定而言,司法实务界既有对直接因果关系的首肯,也有对间接因果关系的频繁认定适用,特别是在处理疑难案件时,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频率颇高。采用间接因果关系标准扩大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意味着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增大。如下两个实例表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标准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更为严重的刑事责任问题。

 

 案例1: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近日通报该市快速侦破一起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抓获犯罪嫌疑人两名。经警方调查证实,2012年9月28日中午,秦某杰伙同“台湾佬”、阿成、及阿成朋友4人接到在澳门欠下赌债的年仅20岁的受害人张某磊,将他带到某公寓非法拘禁,要求其还清欠款后才能离开珠海。29日傍晚,嫌疑人聂某强也来到该公寓。晚上8时许,秦某杰、聂某强、阿成及阿成朋友带着张某磊到某俱乐部足浴中心按摩。张某磊趁看管他的聂某强不备,从该俱乐部四楼厕所跳楼身亡。本案开篇就载明公安机关“侦破一起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言外之意秦某杰、聂某强、阿成对张某磊的死亡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案例2:出租车司机甲(女)于夜间被嫌疑人乙劫持到高速公路上,甲乘乙打电话时突然停车并急忙从出租车中逃出并向相反方向狂奔,乙因害怕被抓并没有追赶甲,而是弃车越过路障而逃。甲在奔跑中撞上迎面开来的轿车后当场死亡。后法院判决乙对甲的死亡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4]。

 

 案例1和案例2的相同点有二:一是都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这一后果如何归责是处理案件的关键点;二是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由行为人承担,罪名分别是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具体情节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和“抢劫致人死亡”。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中,“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标签性的描述性用语,由此可以判定案件1的结论是行为人应当承担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案件2的结论是行为人应当承担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若此,存在疑问之处是:一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是结果加重犯中的重结果;二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是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或抢劫行为造成的;三是案件1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因其跳楼导致的,案件2中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第三人导致的,由被害人自身或第三人导致的重结果若归责于行为人,结果加重犯中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不应当做因果关系的考察。若三个疑问的答案都是肯定的,则说明结果加重犯在实践运用中一直处于强势、扩张适用的状态,而这是典型的结果主义的客观归罪在现代法治社会的逆反,也是对现代结果加重限缩适用的反动,且令人担忧的是实务部门一直都在这种茫然、困顿与扩张中对加重结果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加以认定,而且采用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常态化标准来处理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结局是,因标准的不统一或没有较为充足的学理依据,类似案件会因审理主体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三)学界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呈论争性

 

 任何理论问题都不是“在阴雨天猜谜做游戏”。法学研究在思维上不能仅仅满足于体系的建构与概念的演绎,而必然要以实践问题作为自身的导向。中国刑事立法意图告知哪些是结果加重犯,司法实务界试图以此为依据解决如何认定结果加重犯问题,而理论界的重任首先应当面对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科学论证加重处罚结果加重犯的依据,并给出认定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合理路径和方法,或对已有的路径和方法进行修订或补充。由此,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理论家的理论是放大了的法律实践,而实务法律的实践则是缩小了的法律理论”之理论与实践的互动关系。

 

 问题是,我国学界自20世纪后期开始对结果加重犯进行初始化的研究,主要围绕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类型等问题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进行讨论,并没有正面回应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及其判断标准,使得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问题成隐学而多被淹没于犯罪论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而缺少独立内容[5]。同时,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依据问题还是如何进行处罚问题是需要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的。而关于犯罪论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我国的通说在论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时间顺序性及复杂性的基础上,主张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但“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其实深究会发现,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这一对认识论上的范畴是对已存在的因果关系特征的事后描述,而不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从这一意义上说,通说最大的缺陷在于是对因果关系特征的描述,而不是因果关系标准本身。我国学界亟待寻求客观化的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标准。

 

 随着犯罪构成体系重建问题的深入展开,随着中国刑法学界积极推进中国犯罪构成体系去苏化的努力,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问题探究伴随着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理论的纠偏与发展,所以,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问题的合理解决,依赖于中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与发展。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按此,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所以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结果加重犯的内部结构特别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更多地是由学理来阐释与说明,并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同时,我国学界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研究多重于对其内部结构、未遂犯及共同犯罪的研究,而鲜有对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梳理与考证。关于因果关系与构成要件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全部肯定说,认为“应当将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 二是部分肯定说,认为“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素,所以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三是否定说,认为“在任何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都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结合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等犯罪类型,部分肯定说是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及立法规定,特别是在结果加重犯中,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如我国立法中的许多结果加重犯使用“致人重伤或死亡”术语,规范性规定了因果关系是作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而存在的,表明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问题是解决归责的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条件。

 

 我国立法界、实务界和学界三者的关系是,实务处理案件时倚重于立法规范或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立法规范的抽象性、概括性使司法适用措手不及转而偏重于司法解释,并进一步造成了法律适用过程中极大的被动性,出现了司法解释依赖综合症。而司法解释的机械性并不能为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真凭实据,司法适用的法理真空地带时有发生。学界研究有时超前于、脱离于或偏离于立法和司法适用,造成寡人独和的理论脱离实践的局面。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及其判断标准的混沌状态正是这种局面的真实写照。如何理顺学界与实务界的关系,特别是学界如何真正做到为实务界提供解决问题的充分依据则是必须直面的问题。以此观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待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问题上的良性互动或许给我们提供了解决问题的一个视角。

 

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理论与实务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互动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及标准问题首先发轫于实务界对具体个案的认定。实务界在对相关刑法规范进行合理解释的基础上提出了原创意义上的观点,进而得到理论界的肯定与提炼而形成系统的、成熟的理论观点。

 

 (一)理论界提升实务界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原创观点的德国模式

 

 1.德国实务界创造性提出了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直接性观点

 

 德国结果加重犯理论呈逐步限缩适用的发展轨迹。结果加重犯来源于宗教法上的“自陷禁区”理论。该理论强调:“合法的行为人即便造成违法的结果,也不必为该违法结果负责;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被容许,则必须对一切后果负责。行为人如果为了不被容许的行为,犹如踏入禁区一般,必须对禁区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负责。”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与后果之间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行为人也要对重结果承担责任。当时,结果加重犯理论被认为是一种判断罪责的手段,但罪责与加重结果无关,所以行为人与加重结果之间不要求在主观有关联,这则被Binding称为“最不幸的理论之一”,“是让刑事实务界用来偷懒的躺椅”。意大利学者则用间接故意理论对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加以限定,强调“如果基本犯罪行为依一般经验具有足以导致加重结果的一般危险倾向,则行为人对结果负故意之责”。以此为鉴,1953年《德国刑法》第56条及现行《德国刑法》第18条都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至少必须有过失,力求从立法上摆脱“结果主义残渣”之嫌疑。

 

 在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德国实务对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直呈积极、主动的状态,提出几种有见地的观点并加以适用,由此带动和刺激着德国学界关于此问题的研究和拓展。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在德国经历了二个阶段:

 

 一是主张条件因果关系。“结果加重犯明文化后实务上即开始司法诠释。基本上实务见解认为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因果关系即可,不以有直接关连为必要。但条件因果关系无区分地将任何条件作为等价对待,极易造成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张,为此有必要改造或限制条件因果关系论。认为特别是在加重结果犯,之所以人身伤害及死亡的重结果多规定于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遗弃罪中,而不是盗窃罪、侵占罪或诈骗罪中,原因在于前述几种犯罪的基本犯罪行为中都包含有暴力行为,较后几种犯罪更易出现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因此将使重结果产生的高危行为规定为基本犯罪行为并将其类型化。因此要求基本犯和结果之间应该有一个以盖然率为基础的相当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但问题在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条件因果关系理论是什么关系则语焉不详。

 

 二是主张直接关连说。“1953年《德国刑法》第56条即规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必须有过失。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结果归责。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采取了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关连的看法。”这表明实务界必须在尊重和认同立法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努力找寻加重处罚结果加重犯的充分理由。目前德国关于结果加重归责问题的探讨,主要有二个焦点问题:“属于客观不法构成要件之‘直接性’,以及行为人有关之‘至少过失’要件。后一个要件是来自《德国刑法》第18条规定,前一个要件则是德国实务所提出。”而恰恰是实务界关于客观不法构成要件的直接性问题关涉到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可以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结果加重犯客观不法构成要件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限制结果加重犯适用范围最佳的方式。

 

 德国实务界认为,既然立法者已确认了结果加重犯是不同于想象竞合犯的立场,为了正当化加重处罚结果加重犯的依据,只有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是不够的,必须增加第三个必备条件,即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直接性”,表明其限制结果加重犯适用的立场。但“直接性”是否等同于因果关系则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直接性”是为限制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而存在的,有的则认为“直接性”是基于危险理论而推导出基本行为固有的内在危险能否引发加重结果的产生,有的则认为“直接性”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回溯禁止”[6]的再现。特别是在因行为人故意伤害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案例,或因行为人故意伤害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避难逃跑而死亡的案例中,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被害人死亡的这一加重结果的原因力则存在不同的实务判决观点。所以,若肯定直接性等同于因果关系的衡量标准,则直接性既包含直接性条件也包含间接性条件的。同时,德国实务界对于直接的判定也存在着不同的标准,有的要求直接性就是直接性条件而排除间接性条件,“伤害行为已经在被害人身上产生了效果,并由此导致死亡结果”,有的认为直接性也包含着间接性关系的存在,如抢劫致死中即使是死亡结果源自于被害人的自杀或第三人的攻击行为,法院也认定为“直接性”。这一混沌状态如何解决亟待理论界进行厘清。

 

 2.德国理论界对实务界观点的提升与系统化

 

 基于此,德国理论界紧紧抓住实务界适用的新动向,将其提升并提炼成为相继发展的理论框架,“人们可以在特定的实践的基础上去建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由于和实践本身的决定性要素相一致和同一,所以能够加速正在进行的历史过程,使得实践在其一切要素上都更为同质、更为融贯、更加有效,从而把它的潜力发挥到最大限度”。这就是理论提练并能够指导司法适用的魅力所在。

 

 首先,德国理论界着力解决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依据问题,形成了其代表性学说——危险性说。基于危险存在观点,认为因故意伤害而导致被害人自杀或逃跑死亡的加重结果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主要依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所造成的危险仍属于立法者要对抗与预防发生的行为,质言之,因基本构成要件本身所固有的、内在的或附随的危险是立法所禁止的,由此而导致的加重结果自然要归责于行为人,但要排除伤害行为已实行终了,因被害人自招而导致的死亡结果的情形。但如何判断导致结果加重犯产生的因是构成要件固有的、内在的危险,即判断危险的标准是什么则是司法实践的难题,若该难题仍由实务界来处理,则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回到一个恶性循环的过程,于解决问题毫无意义。由此看来,直接性的判断理论在解决第三种因素介入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产生加重结果的原因力时显得苍白无力。

 

 其次,德国理论界提出了回溯理论(溯责禁止理论)用以解决实务界在处理介入因素而导致的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难题。溯责禁止理论源于在因果关系中断时如何认定前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后行为人行为所直接产生的结果有答责。因果关系中断说认为,如果一个行为设立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因果序列”,那么原有的因果流程就被中断了,后行为才是结果的最终原因。但问题在于,“客观的因果关系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不可能存在之后又被中断;而且,按照该理论,共犯的因果关系显然都被正犯‘中断’了,从而一律成了不可罚的行为,而这是完全无法接受的”。因果关系中断理论被终结的根据并不在于事实因果关系本身,而是因为在归责理论中产生了溯责禁止理论。因果关系中断理论被溯责禁止理论所取代。该理论最早由弗兰克基于修补条件说设定因果关系范围过于宽泛而提出的,有些条件“不是原因,因此不能决定正犯。那么……在存在这些条件却不允许被视为原因的意义上,溯责禁止就是有效的:自由地和有意识地(故意地和有责地)指向结果引起的条件才是原因,而不是这些条件的前条件。”这一理论在《德意志帝国刑法》第48条关于正犯与共犯的规定中得到体现,“只有直接惹起结果的正犯独立可罚,间接惹起结果的共犯则从属于正犯才可罚”。溯责禁止理论后经雅各布斯教授发展,认为“溯责禁止与前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无关,溯责禁止不应当限于过失的前行为人和故意的后行为人,甚至在前行为人是故意,后行为人是过失时,亦可禁止溯责,溯责禁止的范围因此又被雅各布斯教授扩大了”。但溯责禁止理论并不是全盘绝对化地否定前行为人的归责可能性,在刑事政策及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无法完全解决冲突时,追究无论是基于过失还是基于故意的间接行为人即前行为人则成为必要。应当说,德国学界提出的溯责禁止理论为限制多因一果中对前行为人的归责范围起到了很大作用,禁止溯责理论基础一直倍受争议,但其强调结果无价值的价值取向、所具有的限制构成要件界限的功能却是值得推进的。

 

 再次,德国学界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以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是否存在不被允许的危险行为,二是危险行为是否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危险行为是否导致了重结果的产生。三是危险行为是否是构成要件行为。所以,客观可否归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构成要件之结果,至少须由行为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所共同造成者。此一标准乃在先确定不法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二是该结果之发生在客观上系可预见可避免者。此一标准乃一事后客观判断并包括行为人之特别认识在内;三是该结果乃由于行为人之违法行为所创设-之危险本身所致;四是结果之发生,若不属于所侵害规范之保护范围内,即不得归责之。客观归责重在强调风险,过于强调行为无价值。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是从刑法规范本质中推导出的认识,该种认识同样为相当理论所主张: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保护的行为客体,且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在条件理论意义上)由行为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问题。特别是,“如果结果发生在不存在行为人的行为违反的规范保护范围以外,同样不存在客观归责问题,因为在此等情况下实现的并非是行为人造成的法律上予以否定评价的结果,而是结果中的下一个其他危险”。如因谋杀未遂的受伤者在他不能离开的犯罪现场被雷电击毙。对结果加重犯而言,如果基本犯罪中的特殊危险在结果中反映出来,而结果加重犯的结果与基本犯罪又具有联系,则应当认定有客观归责。用客观归属论代替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否可行,有学者提出深刻的反对意见,“客观归属论”所要解决的问题其实完全可以不借助于该理论而通过实行行为的有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违法评价、过失认定等加以解决。

 

 从德国学界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脉络中,可以清晰地感受到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互动式的发展模式:实务界在处理疑难案件时会寻求理论上的支撑,但在找寻不到恰当的观点时,通过具体个案提出并适用新的观点,这些观点会刺激和提高学界对相关问题的关注度进而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系统理论形成后有时被立法直接吸纳为规范性内容,有时可以作为司法实务处理相关案件的强有力依据。学界、立法和实务界的这种互动式的发展模式表明:法律的实践理性通过学界对其相关观点的提炼变得更加成熟与适用,而学界关于因果关系观点的论理性更加系统化和逻辑化,适用性更加具有针对性。

 

 (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基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观点

 

 1.实务界倚重于学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日本模式

 

 日本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来源于德国,但其学界和实务界在因果关系问题上表现出了与德国相异的样态,他们秉持各自的观点,犹如两条直线各自发展,关于因果关系理论集中于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的抗衡。实务界以条件说为核心观点处理具体个案,条件说作为事实因果关系的表征,虽挣脱了自然原因说的困顿,但因其将所有的条件都作为等价的原因来对待,存在扩大因果关系之嫌,所以出现了因果关系中断论和溯责禁止论,以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前提,以社会一般性的观念来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进而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而条件说则一直被实务界视为圭皋,“无行为则无结果”这一法谚是条件说得以树立牢固地位的基础,“无视条件关系就难以论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不能肯定条件关系的地方,就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对待疑难案例时,学界与实务界出现了观点的交叉与相融,实务界更多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处理,特别是最高裁判所的相关判例虽没有明确表明适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观点,但可以视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立场的一般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日本学界较之德国学界,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有创建性的发展及补足,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内部的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体现了在报应刑罚观立场下的归责判断,而且是一种非常全面的实质性的判断,特别是折衷说一方面是学界的通说,另一方面成为实务进行认定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主要标准。与此同时,学界意识到了相当因果关系在“社会一般性判断”等重要判定因素上存在的模糊、过于经验性等先天不足,认为对相当因果关系的发展与改造势在必行。有的期待通过借鉴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加以解决,但多数观点还是立足于本国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补足,并且认为所谓“客观归责”与“相对因果关系”并无实质的不同,没有引进的必要。综观,有创建性的理论会成为实务界解决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日本就是明证。

 

 2.理论与实务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观点统一的台湾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处罚依据的主流观点采结合形态说。“行为人首先虽然基本构成要件故意,而违反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但在实行犯罪时,因过失致加重结果,致使其可罚性升高,有加重处罚的必要。因此,乃制定加重构成要件,以资适用。”一般而言,主张结合形态说的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故意型基本犯和过失型结果犯的结合,但也存在故意型基本犯和故意型结果犯的结合,前者可称为纯正的结果加重犯,后者称为不纯正的结果加重犯。无论何种类型,若不以结果加重犯方式进行处罚,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方式处理,于法理无据。

 

 在解决了结果加重犯的处罚依据问题的同时,台湾地区学界、立法界重在解决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问题达到高度统一。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旧)”第29条规定“犯罪因发生一定结果而加重其刑者,若犯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得从重处罚”。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能适用之。”即立法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除须有基本犯罪之成立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产生一定结果,二是主观上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预见,学界也态度明确,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尚须有“客观要件之因果关系”与“主观要件之预见可能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即用何种标准来衡量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素关系。台湾地区因果关系理论深受德国的影响,其理论界与实务界皆主张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是解决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问题最为恰当的理论。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经验,综合一行为当时的一切情形,为客观的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有此环境,有此行为的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条件,而依客观审查,未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7]。就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而言,虽然精细化的“狭义相当性判断,丰富了传统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内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相当性的判断基础,而且使相当因果关系论的焦点从广义相当性向狭义相当性转移,刑法的判断从危险的制造转向了危险的实现。但是,狭义的相当性的判断,或者被制造的危险是否实现了结果的判断,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当初的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初衷,从而暴露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27}104但就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而言,台湾模式所展开出的理论与实务关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统一的观点为两者的良性互动开启的良好开端。

 

 无论哪一种模式都是在尊重案件客观事实和遵循认知规律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寻求适合本国或本地区人文司法环境的良药,而极力掮弃学界与实务界各自为营的局面,这也正是在解决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问题时,我国学界和实务界面临的最大问题。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是一种对事实关联性的事后审查而不可能是事前的预设,因为静态的类型化的规则只有在具体个案发生后才能显现出规范的效力,“规则是对违反规则之行为施加惩罚的理由或证成(justification)”,而影响规范效力的因素之一便是对行为与结果或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做事后的因果关系的审查。其次,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判定不仅仅是简单的事实关系性的判定,而是需要对因基本行为而导致的重结果的事实关系进行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常态性的判断,而所谓的因果关系的常态性判断就是事实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若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很高,则加重结果可归责于基本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如此,确定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即限定因果关系范围的相关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近因因果关系等理论)应运而生。

 

四、刑法学界给实务界认定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开出的处方

 

 就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关系而言,理论不仅是解释性的,而且是规范性,理论不仅是实践性的,而且是超实践性的,建构丰富的说理标准和内容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疑难案件的有力依据。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侧面,前述德国模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昭示出理论与实务都在寻求互益互动的最佳方式。我国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所呈现出来的混乱更呼唤着有针对性、有指导性和适用性的理论学说。鉴于我国现阶段犯罪构成理论主张的多元化与司法实践犯罪构成认定标准的一元性的现实,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应本着有步骤、有阶段、有逻辑地展开:首先明确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必要条件,其次应当将条件说确定为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进而树立条件说的根基地位,明晰产生加重结果的各种条件的客观存在,最后采用近因因果关系标准对作为法律因果关系对导致加重结果的基本行为或介入因素进行危险盖然性(直接性)限缩判断,进而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因果关系结论。

 

 (一)明确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的依据

 

 无论何种犯罪论体系,目标都是解决刑事责任的归属问题,而归属的结构,“首先,必须特定引起犯罪(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这是结果对于行为的归属,被称作‘结果的归属’。其次,必须特定此行为是‘谁的行为’。这是将引起具体的法益侵害的行为归属于行为人,被称作‘行为的归属’。”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论题首先要解决对客观上存在的加重结果加重处罚的依据;其次要解决客观存在的加重结果能否归因于行为人的基本行为,即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的依据有三种学说: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及危险说。单一形态论认为,刑法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是因为在客观上发生了加重结果。复合形态论主张,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故意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危险性说认为,具有一定倾向(在经验上内含着发生加重结果的类型的、高度的危险性)的故意犯,作为其倾向的现实化而造成了加重结果,就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就类型性地发生加重结果的频率极高的一定的故意犯,事先挑选出来作为特别形态的犯罪类型而加以规定的。因此,结果加重犯是由于固有的不法内容(危险关联)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的密切关联和特定构造的犯罪类型。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及危险说都是为了说明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依据而提出来的理论,虽不完美,“或许以后还会出现其他学说。但在笔者看来,恐怕任何学说都难以圆满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所以,不能不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是结果责任在各国刑法中的残余。”在德国,危险性说是理论界对实务界为了正当化加重处罚结果加重犯的依据,提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直接性”,表明其限制结果加重犯适用的立场这一动向而提升并提炼的理论。虽然危险性说没有圆满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但是该说对于说明结果加重犯的构造与本质,从而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我国而言,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也完全符合危险性说所主张的结果加重犯的构造与本质。为摆脱结果加重犯结果主义残渣及侵犯人权之嫌而对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和限缩是可取的,从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入手则是正途。笔者认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直接性”判断理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8]。直接性的判断重在考察结果加重犯的产生是基本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所固有的、内在的危险造成,亦或是附随的危险造成的问题。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恰恰是揭示这样的危险是否存在的过程,而因果关系的判定对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二)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上的法律因果的设定

 

 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判断自然应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一般性的原理和标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不是简单的事实判断,最为根本的是在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上如何寻找和确立合理、合法的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范畴只提供了认定的外部框架但不能精准地给出结论,可能出现二律背反的情境:尽管行为与结果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不负有刑法上的对结果的责任;尽管行为与结果欠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刑法要求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所以,“在刑法中对行为的特殊考察不仅仅从解释学原因方面看是必要的,而且在刑法精神上也是合理的,因为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控制因果过程的”,所以“对刑法目的而言,取决于找出和审查某种完全确定的条件,即人类的行为,看一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可将该事件作为行为人行为结果而归责于行为人的联系”。所以,法律因果关系“是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确定这种联系较为科学合理的标准应为以条件说为核心和根基,即使在结果加重犯这一特殊犯罪类型场合也要以条件说为根基,但同时强调进行类型化的处理: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论或近因因果关系论的判断来限定条件说的范围,进而完成对具体个案的因果关系的判定。鉴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着先天不足,本文主张条件说是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近因因果关系理论则是限定法律因果关系的范畴。

 

 1.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重新定位及其天生不足

 

 相当因果关系创始人V. Kries在《可能性的概念及其对于刑法的意义》一文中原创性使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要旨是一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普遍的倾向时,这一行为就是刑法中的原因,由于偶然而引发结果的条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因为这一行为没有显著提升刑法中不被允许的危险。日本著名的“高速公路闯入事件”中,因被害人惧怕四个行为人的追杀,为逃脱其追赶,闯入公寓附近的高速公路,被急速行驶的汽车撞到,并被随后而来的汽车碾过而死。对此,最高裁判所指出,被害人试图逃走而闯入高速公路的行为尽管很危险,但在当时的情况下,这一行为作为逃脱方法而言,不能认为是显著的不自然、不相当的。因此,可以将被害人闯入高速公路而死亡,评价为起因于被告人等的暴行,肯定暴行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于此,行为人的追赶是被害人因自行闯入高速公路而死亡的一个原因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众多原因力中选择和限定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在多个原因力中,日本实务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追赶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自然、相当的关系,确认行为人追赶与被害人死亡的这一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在多个原因力中选择和限定对被害人死亡的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构成要件行为。

 

 适当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不像其早期的代表人物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因果理论,而是归责理论。“它并不是说,一个情节在什么时候对于一个结果是原因,而是试图回答这个问题:哪些原因情节在法律是有意义和能够向实施该行为的人归责的”,在这个意义上说,适当理论不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归责理论,由此使“条件理论保留了自己作为唯一可能的因果理论的地位。与此相对,适当理论是一个责任理论,一般说,是一个在法律上意义重大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概念实际上不是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标准,而是限定因果关系的目的论概念。但是,以往的刑法理论并没有将因果关系与限定因果关系范围的理论相区别。相当因果理论有助于在因果关系范围内限制刑法上有重要意义的责任关系。该理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其所引起的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是可能的,以便能将该行为视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与结果必须适当(相当),而只有那些能够典型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能认为是适当的。特别是在对待结果加重犯时,能够消除适用条件理论时所产生的不公正现象。

 

 我国学者也认识到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限制性功能,“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是建立在存在必要条件这一客观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之上,是根据追究法律责任的需要对事实上的必要条件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性选择,而并不是人为地在本来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两种现象之间硬加上因果关系,因而不是说这是完全违背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可以说,条件说是一种典型的对行为与结果的事实关联性的一种事后审查,而相当因果关系则不是,而是对事后审查的一种限制,条件说的宗旨在于归因,而相当因果关系的宗旨则在于归责,由此就会解开为什么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存在着对主观认识因素进行判断的谜团。按照刑事法治的理念,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类型化,自然包含着对主观认识的判断,而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要件对其进行归责时,自然要考虑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所以,需要正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是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理论,或者说一种标准,而是对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一种限制。因此,称之为“适当理论”或“相当理论”更为切其要害,日本有学者称之为“经验性相当性说”[9]。但这种理论的科学与合理性则存在着先天不足。

 

 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是“经验通常状态”法则。基于对经验的通常状态进行判断的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内部产生了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结局是针对同一案件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三个不同的学说,所得出的结论有时是相反的,表明该理论内部存在着不逻辑之处,这就需要对相当理论进行重新审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所存在的危机与不周延已引起学者们的高度关注,并极力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其中有学者提出进行修补式的调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通常是妥当的,但“规范判断的基准非常模糊,必须通过明确结果归属的实质根据和基准对通说进行补充”,或无论偶然还是必然的事实上的关联性,“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危险的现实化或危险的确证关系”,若结果可归于行为正当化范围内,则行为的危险性就被确认,就可以得出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结论。质言,“经验通常状态法则”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推回了对危险性进行判断的原点,又因判断基准不同而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即使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不存在判断基准的模糊性也无力撼动条件说在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根基地位。

 

 可以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条件说的存在而存在,条件说是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而相当因果关系是限定因果关系和选定因果关系的归责理论。

 

 2.事实因果关系层面——树立条件说的根基地位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面,事实因果关系即范畴论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旨在解决行为与结果客观上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问题。在此基础上,法律因果关系即目的论上的限定因果关系范围的理论,旨在解决被引起的结果能否归因于行为本身。条件说虽然经历了单纯条件说和修正条件说等发展阶段,但唯一不能改变的是其始终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

 

 从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来看,不论是在德国还是日本,条件说都处于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根基地位。按照条件说,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日本,通说与判例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个阶段是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关系,第二个阶段是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现在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区分开来,其中作为归责基础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是依据条件说。

 

 从英美的刑法理论来看,与条件说非常类似的“事实原因”也处于认定因果关系的根基地位。“与大陆法系‘条件说’相类似的是英美刑法双层次原因论中的第一层次原因,即‘事实原因’。事实原因通常用‘But 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 (B、C ……),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

 

 笔者认为,树立条件说的根基地位是正确判定因果关系的应有态度,对结果加重犯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也是如此。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自客观归责理论提出以来,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中所使用的范畴论的概念与法律上目的论的概念相区分,将因果关系论本身与限定因果关系范围的理论相区分,使得相关概念更加合理。根据条件说,凡是满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判断的行为,都被视为结果的原因。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正是范畴论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而不是法律上目的论的概念;是因果关系论本身的问题,而不涉及到对因果关系范围的限定问题。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属于法律因果关系判定之前的事实因果关系。“尽管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和英美的‘事实原因’理论有不当扩大原因范围的弊端,但它们在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基础性地位是不容置疑的。如果连条件关系都没有,就绝对不可能有因果关系,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条件说’和‘事实原因’理论为原因的筛选限定了范围,其本身的不足正为各种修正理论的出现提供了契机。”

 

 条件说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基础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英美的因果关系论都认可的,在结果加重犯中,条件说之条件关系的判断仍存在争议,主要包括假定的因果关系问题(如“死刑执行人案”)、合义务的择一举动问题(如“超车案”)、择一的竞合问题(如两人无意思联络的均投致死剂量毒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可替代的充分条件问题(如两人先后将沙漠旅行者水壶投毒、钻孔导致其死亡案件),这些问题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都需要加以解决的。正确分析案件中的具体结果,采用条件说明确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这些问题都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如在“两人先后将沙漠旅行者水壶投毒、钻孔导致其死亡案件”中,具体结果是沙漠旅行者死于钻孔导致的缺水,而非中毒,因而应当否定水壶投毒行为与具体结果的条件关系。但另一侧面,“条件理论在结果加重犯情况下可导致不公平,因为微小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常常招致严重的结果”,即条件说适用范围过宽,扩大了刑法的考察范围,因依据自然科学、物理学因果关系标准缺乏规范性评价,导致罪责不相符。如何避免这种不公平的发生则成为主要探讨的问题,换言之,采用何种方法限制条件说在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则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3.法律因果关系层面——近因说的提倡

 

 用何种方式限定条件说的适用范围则是法律因果关系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条件说内部产生了一些修正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因限定条件说而生,但其评价经验法则的基准无法得到统一而存在先天不足。从刑事法治意义上说,构成要件必须是以“因果关系”撑起来的结构,从精准惩治结果加重犯意义上说,基本行为作为刑法上有意义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经验通常状态就是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所具有的危险盖然性高低和大小的判定,即满足构成要件的受意思支配的人类举止和相当程度法益陷入(发生实害)危险的因果关系的判定,至少必须引起一定事实危险结果,否则根本不能想象其有处罚的必要。有鉴于此,本文主张:应当采取近因说来判断结果加重犯的法律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即判断基本行为是否存在高度引起加重结果产生的危险。

 

 近因说强调从处于根基地位的条件说所确定的事实原因中选择出来的法律原因。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必然性时或者虽然达不到必然性,但是具有高度概率的联系时,符合近因说的判断。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判断时,“如果介入的是非独立因素,就不能中断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明只有在介入因素没有打破因果链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基本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法律因果关系,可以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其包含两个层面内容:在宏观层面,近因说中的“近因”是条件说所框定的“条件”(事实原因)之一,以考察危险性盖然性是否存在为核心内容,在微观的个案层面,危险性的判断应当是对基本行为或介入行为的一种事后的、事实危险性且具体的而非抽象的危险判断,若以抽象危险为标准进行个案判断,则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介入因素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无处不在的,则刑法势必要大幅扩张。

 

 其实,通观大陆法系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或英美法系的近因因果关系观点,虽概念迵异,实质上都是围绕着危险盖然性这一核心范畴而展开的。前述德国实务界提出的直接性判断就是对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是否存在高度危险性的判断,理论界则高屋建瓴将其提升为危险性说用以判断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是否存在高度危险性,换言之,是否存在危险的高度盖然性。相当因果关系的经验通常状态实质是判断行为对结果产生是否存在高度危险性。近因因果关系说亦如此。“在美国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和诉讼实务中,一般是根据‘近因说(Proximate cause)’来认定法律原因。所谓近因,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据此,近因有如下三个特点:(1)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 (2)近因是当然地(naturally)或盖然地(probably)引起结果,即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巧合;(3)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近因’不是指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接近’,而是指与结果在‘法律联系’上的接近。”美国模范刑法典关于近因的定义是,假如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过于间接或者过于偶然,以至于与行为人的责任或者犯罪的轻重无关系。同时,在个案中,近因是指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是否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具体危险,这种具体危险对加重结果的产生而言既可能是直接性也可能是间接性,即使存在介入因素时,近因的判断是在事实判断基础上的具体危险的判断,是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规范性限缩。

 

 刑法实务中近因说重在对是否存在直接性、高度盖然的具体危险的判断,存在介入因素时具体危险判断则成为难题,“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争议常发生在这样的场合: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如何确定先在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就结果加重犯而言,近因说中的近因既可能是基本行为,也可以是介入行为,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判定就是要解决是基本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产生,还是介入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产生,抑或两者的合力导致加重结果的产生,即重在解决与加重结果关联度高、危险性强的基本行为或介入行为对加重结果产生的影响力或作用力。

 

 4.存在介入因素时对产生加重结果的具体危险的判断

 

 根据原因到结果的因果流程,导致最终危害结果的情形可以表示为:基本行为(可能在行为当时存在特殊危险)→可能经过介入因素→危害结果。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一般情况下没有疑问,如开枪射击被害人头部导致其死亡,但是就行为之后发生的介入情况而言,对于该先在行为的后介入情况是否打破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因果链的判断问题,则存在困难。换言,实行行为是具有导致类型化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的行为,而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就类型性地发生加重结果的频率极高的一定的故意犯,事先挑选出来作为特别形态的犯罪类型而加以规定的,介入因素是否打破因果链的判断在结果加重犯中更成为问题。基本行为当时存在的特殊危险,如被害人的特殊病质,并不属于介入因素。被告人的行为作用于具有特殊病质的被害人身体上,当然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时,该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法律因果关系。

 

 英美刑法理论对于介入因素存在下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没有确实和有效的规则可以适用,而是借助许多因素来进行评估。“近因判断并不是一个适用严格清楚的规则达成一个科学正确的结论的过程,相反,它是事实发现者在基于政策和公平考量的基础上,判断让被告人对被法所禁止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合理的努力。”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进行政策衡量和价值判断,这一点在存在因介入因素而导致结果加重犯的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介入原因案件的近因判断规则通常有以下原则:一是实质而起作用原因原则;二是新介入行为原则;三是合理可预见原则;四是不合理或不正当原则;五是危险范围内损害原则。美国学者约书亚·德雷斯勒认为在介入因素何时替代被告人的行为应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导致社会危害微不足道的原因;其二,介入行为的预见性;其三,被告人的犯罪心理(故意的犯罪结果从来都不会被排除在原因之外太远);其四,处于停止状态的危险性外力;其五,自由、故意和明知的人为介入;其六,不作为(就法律而言,不做出任何行为将不构成介入因素)。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对于该情形的相当性的判断要具体分析三个方面:一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的大小,二是介入情况异常性的大小,三是介入情况对结果作用大小。

 

 不论大陆法系刑法还是英美法系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难以通过一个固定的规则对所有的情形加以解决,因而应视不同情形灵活运用不同的规则加以判断。笔者认为,在结果加重犯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对于基本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二是基本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大小。

 

 第一,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如果理性的一般人在被告人的立场上可以预见到介入因素,则介入因素具有可预见性,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对于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可预见性的判断,可以借鉴英美刑法判例所提炼出来的“可预见性标准”。在对“可预见性标准”的运用中,英美刑法将介入因素区分为反应性介入因素与偶然性介入因素,反应性介入因素是指对先在行为的反应,偶然性介入因素是指被告人将被害人置于某介入因素可独立作用的情形,介入因素作用于被害人具有偶然性。

 

 不论是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还是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从根本上说,都无法摆脱“可预见性”的问题。“‘可预见性’之所以成为法律分析的关键,是因为在大部分情况下,法律仅仅要求个人像理性人一样行动……只要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像理性人一样行动,作为一条基本规则,法律就不会让他承担责任……这是公平和正义的根本基石。”将“可预见性标准”用作存在介入因素情形下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其作为存在介入因素情形下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的首选。虽“可预见性标准”难以使所有案件都得出合理的判断结论而并不是排他性的,但大陆法系刑法中关于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判断的相关理论具有方向标意义。“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判断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通常性是相对而言的,即便介入情况本身非常罕见,但如果该介入情况为行为所“支配”、“诱发”,介入情况的异常性也便得以缓和,而转化为通常性。对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通常性的判断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判断。

 

 第二,基本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基本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危险性越大,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基本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危险性越小,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越小。可以借鉴英国判例所提炼出的“实质而起作用原则”,基本行为并非是“导致社会危害微不足道的原因”,且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发挥原因力而起作用时,基本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因果关系。

 

 第三,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基本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越小;反之,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小,基本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法律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越大。当介入因素与基本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决定性作用时,该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基本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英美刑法理论中的“新介入行为原则”或称“自由、故意和明知的人为介入”认为在基本行为造成的情况的基础上,介入了他人可独立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时,基本行为与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也存在类似的理论,Frank等人提出的溯责禁止理论认为,如果自由且有意识的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那么现行条件就不是原因。张明楷教授在其第三版的教科书中明确地说:“本书采取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与此同时,应采用禁止溯及理论。”该表述虽然在第四版中被删除,但对介入因素的讨论中张明楷教授仍然部分采纳了溯责禁止理论的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称的介入他人可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故意行为不具有通常性,并且该介入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决定作用,因而中断了基本行为与危害结果的法律因果关系,若为具有通常性的介入因素,则不做此考虑。如果介入的他人行为并非可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故意行为,也不能据此排除基本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与介入了他人可独立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相类似的是介入了如自然灾害等可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法律事件时,基于同样的理由,也使得基本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中断。

 

结语

 

 理论界或“刑法工作者应当担当起自己的责任:为国家、社会与公民锻造一份精确的刑法理论,以支持精确刑法的制定以及刑法的精确运行,以满足刑法保护作为最高等级保护的要求……犯罪圈在保护范围上的扩大,必然由于刑法的精确规定而得到恰当的限缩。”序言刑法规范通过禁止某种行为回避结果现实化,被禁止行为的实质危险性现实地发生结果被确证时,就能肯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我国刑法分则对结果加重犯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设定其适用范围的法定标准。众所周知,在缺少法定标准时,通过学理解释而推导出具有影响力的适用标准是刑法适用的重要途径之一,结果加重犯便是适例。随着刑法谦抑理念、刑法轻缓化理念的正统地位的确立,结果加重犯的限制适用已成为主流,而确认因果关系作为结果加重犯客观构成的必要条件则是最为重要的限制路径。通过理论为司法开出的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处方,一方面要大力推进理论回应实务难点并寻求精致、可操作性的标准与模式,另一方面要提倡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理论模式,进而确立条件说基础上的近因因果关系标准,并推而广之适用于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判断的普适性标准。

注释:

[1]在学说史上曾出现过因果关系不要说,该立场触及了过去因果关系论不能解决的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中断的说明,从另一侧面说明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理论研究中的难点。

[2]就范围与类型的关系而言,范围确定在先是基础,类型是一定范围内事物同质性事物的类型化划分。类型无法被定义只能被描述,立法既不完全是抽象性类型概括,也不完全是精细性类型描述,更多的是例示法式的类型规定,进而需要学理上的阐释与明晰。参见张明楷:《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4期,第30页。

[3]对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的合理性仅在于,基本犯招致严重结果的危险,以至于只能考虑对结果的产生典型有利的行为人的行为。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4]该案例出自2013年2月《今日说法》的报道,与德国案例史上的被害人避难逃跑案件相同。

[5]在中国知网上以“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得到1919条结果,但独立或以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为题目的期刊论文却寥寥无几。

[6]回溯禁止或称溯责禁止理论主要适用于存在第三者介入因素时,是否排除前行为人因过失而导致的后行为人故意行为或被害人的自杀行为的责任,其与前客观归责理论和现代客观归责理论都有关联。

[7]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意见(76台上字192号判例)。

[8]这里的直接性不是简单的指向物理空间上距离的远近,而是指基本行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和盖然性,因此需要建立一种对这种高度危险性的标准。

[9]既然相当性的判断属于从报应的观点所作的归责判断,得出上述结论也是理所当然。这可称之为“经验性相当性说”。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页。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作者:徐岱,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2011司法文明协同创新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