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30
摘要
对轻刑犯在服刑后的社会权利进行限制或禁止,有利于犯罪特殊预防,但是这种权利禁限在我国缺乏明确和系统的法律规定,与社会主义法治的有关原则并不相符,且对服刑后的轻刑犯及其近亲属均造成了一系列不利的社会后果,使其无法正常进行有关从业、受教等活动,影响乃至阻碍了其参与社会治理,既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当前乃至未来的人口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立足于社会现实情况,从国家关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针政策出发,予以改进。对轻刑犯的权力禁限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区分情况,分门别类,采取适当和合理的具体措施,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轻刑犯; 不利社会后果;社会治理;治理现代化
一、引言
世界上很多国家同时也规定了受刑人的复权制度。我国在此方面则缺乏明确的规定,且对重刑犯、轻刑犯不做区分,一概限制或禁止其权利,并且在社会生活中对其还有一些不成文的习惯性限制或者歧视。
二、受刑人服刑后的权利禁限现状
(一) 法定权利禁限
1. 普遍性权利禁限
一是对犯罪主观态度不做区分,只要被定罪且受过刑事处罚,就一概予以禁止。
二是区分犯罪主观态度,将过失犯罪的情形排除在外,即因故意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属于被禁止的对象,但因过失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则可以从事某个职业。
2. 专门性权利禁限
相较于普遍性的权利禁限,与特定职业、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更关注和重视其职业性、行业性的犯罪经历,即从事该职业、行业的人员违反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实施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此后不得再次从事该职业、行业的活动。这样的权利禁限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专门性。
(二)非法定权利禁限
1. 受刑人劳动就业权利受限
《刑法》第 100 条规定了受刑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即在入伍、就业时,受刑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报告曾受刑事处罚的个人经历。
关于入伍,受刑人的受刑经历会让征兵部门(如县区市武装部等) 认为其不符合参军条件。
关于就业,也会造成一定的问题,即如实报告,用人单位可能不予录用; 不如实报告,可能影响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对受刑人及近亲属的政治审查影响
对受刑人而言,其受刑的经历影响了有关单位对其本人及近亲属的政治审查。
除了这些明文规定之外,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诸多不成文、习惯性的歧视性做法。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用人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受刑人的服刑经历是否属于被审查人的政治表现,即受刑人是否会因服刑经历而被淘汰。
三、轻刑犯服刑后权利禁限的价值追问
对轻刑犯在服刑后的社会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或者全面的禁止,是立法上基于犯罪预防的考虑,但是,这种权利禁限若具有终身的属性,没有改变或者消除的可能,则产生权利禁限背离《刑法》基本价值与原则的问题。
(一)与罪刑均衡原则内涵的冲突
既然刑罚的裁量有适正性的要求,那么,服刑后的权利禁限也应当有自身适当性的问题。
(二) 对罪责自负原则的潜在否定
在现代法治实践中,对危害行为的惩治表现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不涉及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其他任何人只要未实施或者参与危害活动,都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定罪处罚,对其近亲属会有一定的影响甚至改变某个近亲属的人生走向,但这并不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因为罪犯也具有社会属性,作为社会关系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其遭受刑事处罚,必然会对与自己关系最近的人产生各种不利影响。
然而在现实中,轻刑犯在服刑后被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社会权利,还是对其近亲属产生了各种不利的影响,甚至成为他们求职、入党、入伍、提干的障碍因素。
(三)不符合治理现代化的法治原则
对公民———即便其曾经犯过罪而服刑———基本权利的限制,也应当符合宪法原则的要求,而不能随意设置。
没有刑罚轻重的区分,仅仅为满足特殊犯罪预防的目标,能否实现社会治理的效果,能否实现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实践已经证明,单纯为了犯罪特殊预防而不限制期限、不区分刑罚轻重对受刑人进行权利禁限,未必能实现良法善治的实际效能。
四、轻刑犯权利禁限机制改进的现实基础
(一)微罪和轻刑的数量攀升且居高不下
(二) 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与劳动力的短缺
我们须认真对待并慎重考虑对轻型犯社会权利禁限的弊端,不仅是因为其在社会中的数量非常庞大,还因为该群体在我国社会人口结构中的具体地位和劳动力特征。
随着时间推移,可能出现社会上相当数量的劳动力人口无法正常从事绝大多数的工作,明显或者隐性的受刑经历成为这些人口的工作从业障碍,他们被隔离在绝大多数职业的门槛之外。
五、以国家治理现代化为路径的机制改进
(一)对轻刑犯的法治角色定位
轻刑犯在服刑后回归社会,也是参与社会治理的公众的一部分,而非特殊群体。既然如此,就要考虑,对轻刑犯权利的禁限是否适当,是否设定专门的行业或者职业禁限,对该禁限是否设定一定的期限,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恢复其本应享有特定的权利。
(二)适当禁限轻刑犯在服刑后的社会权利
第一,区分轻刑犯之主观罪过心态。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如原判刑期的三倍时间,则可以考虑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再要求其在从业活动中报告其前科情况。
第二,区分轻刑犯在原来犯罪活动中所利用的条件和实际的影响。不管哪种情形,对轻型犯权利的禁限应当有时间限制。对确实需要终身禁止权利的,也应当留出复权的机会。在权利禁限时间结束或者复权后,原轻刑犯又实施了犯罪,或者有重大的行政违法活动,遭受刑事或者行政制裁,那么,原来的权利禁限应当恢复或者重新起算,复权失效。
第三,激活并将赦免予以常态化。
(三)近亲属服刑经历的禁止株连机制
仅以轻刑犯的服刑经历而怀疑、猜测作为近亲属的具体对象存在着政治思想、工作作风、职业道德或品德修养的问题,并不准确。
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区分情况,分门别类,对轻刑犯近亲属在接受政治审查或者尽职调查时秉持禁止株连原则,在劳动就业、教育入学等法律法规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刑犯近亲属的社会权利不受影响,其服刑经历应当对近亲属予以封存,任何单位不得将轻刑犯的服刑经历作为审查的内容: 一是轻刑犯以近亲属为侵害对象的; 二是轻刑犯对某近亲属未尽照护义务,或者从未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第二,若轻刑犯与近亲属的关系对国家所确定的特定招录活动、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利益方面不具备不利影响,那么,不得将该轻刑犯的服刑经历作为其近亲属受政治审查的参考因素。
来源:《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
作者:黄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