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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蔡绍刚:从定性到定量——法院参与刑事合规改革的逻辑基础与路径构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3-31

摘要

 

通过近几年的试点,我国企业合规改革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转变。要进一步做好企业合规,必须妥善应对存在“法外施恩”质疑、适用企业数量少、缺乏外部监督等现象。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在于合规整改不具有刑罚性质、起诉裁量权受限、检察权的实体属性较弱。基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结构模式的职能定位,人民法院采取的定量式评价能够通过全面确立合规理念、丰富合规激励形式、实现合规外部监督等方式应对上述现象。在具体路径的构建上,可以从悔罪情况和主观故意程度与合规计划的关系出发,明确刑事合规作为量刑情节的地位;从刑事合规的类型区分和证据属性出发,探索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审查规则;从单位犯罪的特殊情形和其他责任形式的衔接出发,完善刑事合规的配套机制。

 

 以下内容为节选,原文请查《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并非不言自明。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合规无需人民法院的参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刑事合规?如果应当参与,那么应当以何种方式参与就构成了本文的问题意识。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刑事合规改革在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类现象出发,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

 

 

一、现状审视:刑事合规改革相关现象的探析

 

……

 

二、前提证成:刑事合规法院参与的必要性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刑事合规改革中存在各类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改革实践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的模式结构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此,司法机关及部分学者就立法修正的可能性及内容进行了研讨。但立法修正并非易事,特别是关涉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权力架构的立法。就此而言,试图以立法修正来纾解困境存在较大难度。考虑到刑事合规改革本身是我国司法机关充分发挥职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探索如何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有效的尝试。因此,必须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各司法机关的职能出发,完成从“定性式”评价到“定量式”评价的转变,从而构建一种既符合实践需求又与司法机关职能相匹配的刑事合规模式。这一构建过程需要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参与刑事合规具备足够的必要性。

 

(一)符合职能定位的必要性

 

当前改革实践面临的属于“法外施恩”的质疑,根源在于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性质不明。尽管从实质上来说,合规整改具备与刑罚类似的制裁性,甚至可能更为严苛。但其毕竟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责任形式,以其来取代刑罚存在理论障碍,亦影响社会效果。考虑到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法院审查模式可以有效应对当前改革中存在的各种现象。

 

1.实体性制裁的作出属于审判权范畴

 

在我国宪法规定中,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相关行为主体是否有罪以及应当科处何种刑罚的判断,只能由人民法院来完成。即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评估相关主体的各类情节,并据此作出实体性、终局性的惩罚。但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实体性和终局性的惩罚均是以刑罚形式由人民法院主动作出。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科处的惩罚既包括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赔偿等其他制裁性措施;也既可能由人民法院主动作出,也可能由行为主体主动作出。但无论惩罚由哪一主体作出,又以何种形式呈现,都属于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就此而言,由人民法院对涉罪企业的事前合规的计划和事后合规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并据此作出裁判,都不存在障碍。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进行了明确。而在试点地区的探索中,亦存在将合规整改作为量刑宽免情节的实践。因此,从审判权的内涵和已有的实践经验来看,由人民法院对合规计划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判具备足够的合理性。

 

2.由法院作出实体制裁有利于实现外部监督

 

在刑事合规中如何对涉罪企业获得激励措施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有效监督关涉刑事合规的正当性根基,必须充分关注。而从域外实践来看,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确定的合规激励结果进行审查是一条非常重要的经验。我国学界亦有学者赞同这种法院监督的模式。但这一观点与我国实践并不完全匹配。得益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稳定的权力结构。在长期实践中,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结果进行监督的模式已经较为稳固。就此而言,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监督方式应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合规情况确定刑事激励结果,并就相关结果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从而消解腐败风险,消弭公众的质疑。就此而言,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构造中,由人民法院对刑事合规情况进行审查并进行裁判,能够实现对刑事合规更有效的监督,助推营造“亲”“清”的政商关系,防止可能出现的不当合规甚至罪责刑不适应等情形。

 

(二)实现改革目的的必要性

 

刑事合规改革的目的在于通过创新单位犯罪治理模式,提升企业的内部治理水平,从而推动营商环境的优化和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这一目的要求在两个维度上使用“合规”概念:分别是作为企业内部治理理念的合规以及作为刑事激励前提的合规。而人民法院的参与在这两个维度上均有助于制度目的的实现。

 

1.全面确立合规理念

 

如前所述,合规理念肇端于域外的司法实践。从域外经验来看,企业合规本身具有较强的预防性色彩,企业合规的重点从事后的法律制裁更多地向事前的违法和犯罪预防倾斜。而在事前层面,需要一套包含商业行为准则、合规组织体系、预防体系、监控体系及违法犯罪的应对体系等多方面的合规计划。可以看出,作为内部治理方式的合规,其目的在于避免包含刑事法律风险在内的合规风险。即合规理念应当从刑事领域拓展到整个企业治理过程中去。基于这一思路,应当用规范化的方法理解刑事法中的合规制度。据此,刑事实体法中对相关主体赋予作为义务的条款,实际上都是促进企业构建合规机制的载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刑事审判职能的延伸,促进合规理念的全面确立,在更大的范围内促进企业的规范经营,提升单位犯罪治理模式创新的效果。

 

2.丰富合规激励形式

 

作为刑事激励前提的合规,其运行逻辑在于通过给予涉罪企业刑事激励,从而吸引其参与刑事合规。受限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结构,检察机关只能以不起诉作为主要的刑事激励。但如果人民法院参与到刑事合规改革中,那么刑事合规的激励形式就得到了极大的丰富。

 

(1)扩大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

 

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较为狭小,将合规不起诉适用于涉嫌犯相对重罪的企业不仅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也容易产生放纵犯罪的质疑。而人民法院的参与不仅能够克服制度上的障碍,也可以通过灵活利用我国刑法中的从轻、减轻等宽缓措施实现合规激励和惩罚犯罪的平衡。

 

(2)实现对合规整改的精准评估

 

在刑事合规中,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的内容通常较为繁杂。例如,既存在囊括企业治理全流程的全面合规整改,亦存在针对涉罪风险领域预防的专项整改。但合规激励的不起诉形式较为单一,这就导致涉罪企业为了合规整改所做的努力只能得到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这种“定性式”的评价并不精准。而人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则可以通过将第三方评估机制确立的整改内容与刑法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缓刑等不同档次的宽免措施相结合,实现对合规整改效果的“定量式”精准评估。

 

三、路径构建:刑事合规法院审查的方式探讨

 

在完成刑事合规法院审查模式的必要性证成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完成刑事合规的审查?当前刑事合规改革遇到的问题主要来源于检察裁量模式更强调“定性”。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实现从“定性”到“定量”的转变。就此而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过程中来实现这一转变。进一步来说,企业合规具有两个维度的意义,要充分实现改革目的,必须做好两个维度的衔接。结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实践来看,不仅要做好刑事合规的审查工作,也要将刑事合规的理念通过审判职能延伸出去。

 

(一)明确刑事合规的体系性地位

 

刑事合规的基础逻辑在于通过刑事激励吸引涉罪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完成合规整改。这就意味着,要做好刑事合规的审查工作,必须要明确刑事合规在审判流程中的体系性地位。即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根据涉罪企业的合规情况给予其刑事激励。

 

1.刑事合规应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在犯罪论体系中,刑事责任的确定主要分为确认违法性和确定责任两个步骤。即首先通过构成要件的符合和违法阻却事由的判断来明确行为的违法性,尔后再通过相关因素来确定行为主体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影响判决的事实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部分。因此,明确刑事合规的体系性地位,实际上就是要厘清刑事合规究竟影响定罪还是影响量刑。

 

(1)刑事合规并非定罪事实

 

从既有研究来看,学界关于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责任的关系讨论已经较为充分。尽管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但上述争议主要围绕涉罪企业存在合规情形下应当如何确定责任的问题。这就表明,当前学界对刑事合规不是定罪情节形成了一定的共识。从既有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在合规不起诉中采取了相对不起诉而非绝对不起诉,也说明即便涉罪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完成合规整改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因为符合相对不起诉而被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综合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看,涉罪企业合规计划制定和执行情况均无法影响定罪。

 

(2)事前合规是责任刑的影响因素

 

虽然在前文中,本文认同“刑法赋予相关主体作为义务的规定均属于刑事合规制度载体”的结论,但这是在作为治理理念的合规层面进行的理解。对刑事合规体系性地位的探讨则是在作为激励措施前提的维度上使用刑事合规概念。就后者而言,事前合规情况不能作为涉罪企业是否履行法定义务进而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明。事前合规则通常是企业治理的自我选择,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具有较强的自主性,是基于自身需求主动采取的一种措施。体现了企业对于犯罪结果的主观态度及其客观努力,属于表明企业责任程度的事实,应当归于责任刑的考察范畴。这一理论不仅有足够的理论基础,亦有我国司法实践作为支撑。在“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雀巢公司正是以其存在严密的合规管理体系作为抗辩,而人民法院亦采纳了这一抗辩,判处雀巢公司不承担刑事责任。可见,事前合规应当作为责任刑的影响因素予以评价。

 

(3)事后合规是预防刑的影响因素

 

从事后合规的角度来看,事后的合规整改是以涉案企业已经构成犯罪并且进入诉讼程序为前提,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犯罪一旦构成,行为主体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就已经达成。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主体为了防止危害结果扩大、恢复侵害的法益或者进行再犯罪预防所做的努力均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去评价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实际上,刑事合规正是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对被破坏法益的恢复和再犯罪风险的预防,这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中,尽管通过恢复被损害的法益和再犯风险的预防,可以使最终的责任承担上存在获得出罪化评价的机会,但一般还是以轻刑化评价为主。考虑到合规整改的预防效果和对法益恢复起到的作用,将之作为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因素去评价具有足够的合理性。

 

2.明确刑事合规的情节内涵

 

确定了法院审查模式中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的定位,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合规整改情况如何影响量刑?本文认为,应当从如下两方面着手:

 

(1)事后合规的悔罪理解

 

合规整改换取刑事激励的正当性前提来自于对受损法益的恢复和再犯罪的特殊预防。而我国当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与此关联最密切的即是“悔罪”情节。例如,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了在确有悔罪表现的前提下,对行为人可以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以及从宽处罚。但是,由于悔罪本质上是被追诉人的内心状态,单纯通过外在表现难以判断。通常需要结合是否存在赔礼道歉、是否采取补救措施、是否积极退赃退赔等行为来判断。上述“悔罪”行为与合规整改同样能够起到恢复受损法益的作用,但起到的预防作用显然有限,这就导致“悔罪”情节的内涵并不充实。合规整改则因其在特殊预防方面的巨大作用,能够有效充实“悔罪”概念的内容,进一步激活司法解释轻免条款。据此,在刑事合规的法院审查模式中,应当将合规整改情况视为涉案企业和相关自然人悔罪表现的一种,综合考量对受损法益的恢复以及对再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而给予从轻、减轻以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激励。

 

(2)事前合规体现主观故意程度

 

事前合规情况体现了涉罪企业对于犯罪行为的态度,属于责任刑的范畴。预防刑的确定,要受到责任刑划定的范围的制约和限制。具体到我国单位犯罪治理实践,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单位犯罪须以根据单位决策实施为前提。这就使得单位犯罪责任刑的成立以单位的主观故意为前提。也因此,涉罪企业的事前合规情况能够在主观故意层面得到评价。对于事前合规计划制定完善且实施状况较好的企业,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程度较轻,从而降低其责任刑,使其获得刑事激励。

 

(二)适用第三方评估机制的审查规则

 

在当前改革试点中,司法机关探索了考察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的不同方式。这些方式为人民法院对整改情况的实质性考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问题的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审查。从试点情况来看,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即是第三方机制。由于第三方机制本身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合规整改落在实处,又能够有效避免不当合规、纸面合规等风险。因此,本文以第三方机制为例,探索如何确立审查规则。

 

1.合规情况应参照鉴定意见使用

 

从当前改革实践来看,涉及刑事合规的证据材料较为繁复。但总体上可以分为证明认罪认罚情况的证据材料和证明合规整改情况的证据材料。对认罪认罚的审查目前已相对成熟,本文不再赘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证明合规整改情况的材料。以前文所述陈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为例,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企业刑事合规承诺书、刑事合规审查报告、刑事合规审查报告的专家评审意见、监管意见书等。总体而言,上述材料除企业刑事合规承诺书外,均系相关组织或其他主体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合规整改情况进行的评估,符合鉴定意见的诉讼关联性、专业性和意见性特征。因此,人民法院应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综合全案事实,对于涉罪企业的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合规效果,进而确定应当给予的激励幅度。

 

2.听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涉罪企业刑事合规效果的评估,除了参照相关专业组织和主体出具的书面说明,还应当了解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涉及环境、公共安全等犯罪的情形中。首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听取,有助于更明确地评估涉罪企业刑事合规的效果,防止审查的恣意。其次,亦有助于评估涉罪企业通过刑事合规实现的法益恢复程度,从而更精准地确定应当给予的刑事激励措施和幅度。最后,通过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听取,能够增强刑事合规法院审查中其他主体的参与度,更好地实现审查过程的公开,从而提升刑事合规的社会效果。

 

3.区分不同类型的合规整改评估

 

如前所述,确立合规理念的目的在于从预防刑事风险出发,拓展到包含刑事风险在内的全面预防,从而实现企业内部治理水平的提升。由此,企业的合规计划区分为专项合规和全面合规。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方面,企业在实施不同种类合规的过程中所付出努力不同,这就意味着实质性制裁程度的区别;另一方面,企业实施不同种类合规对治理水平提升的水平不同,这就意味着预防效果的区别。从政策角度出发,为了吸引企业实现更高水平的治理水平,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应当正视这种区别,并据此决定不同程度的刑事激励。

 

(三)完善刑事合规配套机制

 

通过明确刑事合规的体系性地位、确立合规情况的审查规则,根据刑事合规情况确定激励措施的路径得以初步构建。但是,要将刑事合规的理念通过审判职能予以延伸,还必须要做好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

 

1.特殊情形下自然人的刑事合规机制

 

尽管刑事合规旨在提升企业的内部治理水平、创新单位犯罪的治理模式,理当与自然人无关。但基于我国单位犯罪治理的现状,在特殊情形下自然人亦应当获得刑事合规的机会。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具有很强的“应急立法”痕迹,强调对涉经济类单位犯罪的打击,堪称“早产儿”。结合刑法第30条和相关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主要在规范层面定义单位犯罪。按照这一原则,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刑法未明文规定处罚单位的,就无法对涉案单位科处刑事处罚,导致了单位犯罪范围在我国刑法中的限缩。为了应对这种限缩,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并明确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采取全面有罪论的立场。据此形成了对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只处罚自然人的模式。这一模式规定参与“组织、策划、实施”等行为的自然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与刑法“单罚制”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理论上存在细微的区别,但在实质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

 

全面有罪论立场对自然人的单罚意味着企业并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的流程。从当前刑事合规实践来看,无论是作为实质内容的合规计划,还是作为激励措施的不起诉,均针对企业自身。这就导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不存在通过合规整改获取刑事激励的空间。实际上,对于以公共安全类犯罪为代表的部分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充足赔偿并对管理规定完善实现合规整改。但由于不能获得刑事激励,就无法充分吸引相关单位参与合规。此外,在部分企业中,相关自然人的命运与企业的命运直接相连,处罚自然人与处罚企业实际上效果是一致的。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围绕个人责任,允许涉罪自然人通过推动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完成合规整改,从而使其获得刑事激励。

 

2.畅通刑事合规与其他领域的衔接机制

 

如前所述,企业合规的目的在于预防包含刑事风险在内的经营风险。这也意味着,通过刑事合规,不仅能够实现企业刑事风险的预防,也实现了其他风险的预防。就此而言,在企业实施了刑事合规的前提下,除了刑事激励,其他形式的责任激励亦应当成为一个选择。

 

(1)通过去违法化审查实现刑事合规的行刑衔接

 

企业整体的合规风险包含了各种领域的风险,但公法领域的风险主要就是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实际上,在涉生产经营类犯罪中,行政监管本身就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进行行刑衔接大有可为。因此,在刑事合规中,必须建立行政违法风险预防和行政责任激励机制。具体来说,对于进行了合规整改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合规计划进行全面的审查,确保合规整改计划既符合刑事合规“去犯罪化”的要求,又符合行政合规“去违法化”的要求。在判决作出后,及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将判决结果向行政主管机关通报。通报过程中,对合规整改情况的“去违法化”进行专门的说明。一方面在个案处理上避免对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科处较重的处罚,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类似情形的处理提供明确的参照。

 

(2)通过公益诉讼实现刑事合规的民刑衔接

 

除了行政领域和刑事领域,民事风险亦是企业合规风险的重要部分。尽管民事法律更强调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人民法院或其他公权力机关介入的空间较小,但这并不代表不存在适用空间。民事公益诉讼,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公益诉讼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程序设计。为了充分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公益诉讼中引入了惩罚性的赔偿措施。尽管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但均认同惩罚性赔偿在惩戒与预防方面的功能。这恰好与刑罚的报应和预防功能类似。因此,刑事民事公益诉讼顺理成章地成为我国单位犯罪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这样的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亦应当成为刑事合规的一种激励措施。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判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审查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如认为合规整改有效,可以通过对公益赔偿数额的减免实现对涉案企业的激励。

 

四、余论

 

企业合规改革在当前的试点工作中显示了其在单位犯罪治理中的突出作用,对于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做好企业合规改革,需要人民法院深化审判环节的改革探索,就涉案企业合规加强与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主体的沟通协作,结合职能定位充分发挥作用,确保企业合规改革做好做实。

 

责任编辑:李琦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两年来十大“争议点”

时间:2023-03-09  来源:高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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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2020年3月,最高检部署4个省份的6个基层检察院开展第一期改革试点。2021年3月,部署在10个省份开展第二期改革试点,试点范围扩展到62个市级院、387个基层院。2021年、2022年全国两会上,罗金仁、买世蕊等75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18件有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建议,民革中央以及吕红兵等14位全国政协委员也提出了有关这一内容的提案。民有所呼,我有所应。2022年4月,最高检会同全国工商联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改革试点工作。两年多来,在中央有关部门和各地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试点工作扎实推进,取得了积极成效。通过实践探索,改革中的“争议”转变为“合意”,改革合力不断凝聚,改革共识不断深化。

 

争议点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否具有现实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要求完善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大力支持企业发展壮大。最高检党组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深刻认识到,面对显著增多的国际国内风险挑战和严峻复杂的经济发展外部环境,保企业就是稳就业保民生,这不只是经济问题,更是政治问题。最高检持续做实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同等司法保护,2018年发布11项具体检察政策,明确对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为防止“一宽了之”,2020年以来积极探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拟依法不捕、不诉的,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落实合规整改,做实既“厚爱”又“严管”。为力防“整改不实”,探索创新涉案企业合规监管机制,会同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建立并落实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凝聚广泛共识与合力。

 

改革初期,有个别学者持怀疑态度。比如,有观点认为,我国大量中国民营企业深度依赖企业家个人魅力,有时候虽合规体系完善,但也很难挡得住老板的“一意孤行”。有观点认为,各行业各领域要求不同,企业组织规模不同,合规整改标准是否有效、整改监管与评价能否公正等,都带有相当的不确定性,相关改革难以取得较大成就。

 

随着改革实践深化,理论界基本上形成共识,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重要意义给予高度评价,从不同角度论述了改革的重大政治、法治和实践意义。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同,为了避免现实中类似“办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的现象,有必要引入刑事合规机制。有学者指出,通过建立刑事合规制度,推动企业建立刑事合规计划,能够直接抑制民营企业犯罪,节约相关司法资源,更好地在惩罚犯罪的前提下保障民营企业生存。有学者综合改革实证研究强调,企业合规不仅有利于预防犯罪,而且有利于调查和惩罚犯罪;企业合规建设也有利于企业改过自新、合规经营,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实践充分证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引领,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改进司法办案为切入点,体现对市场主体的真严管、真厚爱,对于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以推动源头治理为立足点,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涉企犯罪领域落实落地,既促进涉案企业合规守法经营,也警示潜在缺乏规制约束的企业遵纪守法发展,对于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有利于服务企业“走出去”,有利于为中国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等相关业务提供制度支撑,对于依法保障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争议点二:如果对涉罪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会不会成为企业逃罪脱罪的借口,导致司法不公,影响公平正义?

 

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直接的目的是:防止不当办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更高的目标是:通过办好每一个案件,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规范发展。有学者提出疑问,如果以企业合规作为量刑参考,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会不会造成对企业犯罪的特别待遇,影响社会稳定。有学者担忧,对涉案企业不起诉,不再作为犯罪处理,被害人的要求可能得不到落实,权利的保护与保障难以平衡,进而导致司法的正义难以伸张。

 

首先,改革试点工作目的是督促涉案企业“真整改”“真合规”,企业合规整改不是走过场的“纸面合规”、可改可不改的“软约束”,更不是涉案企业无条件“免罚金牌”。截至2022年12月,67家企业未通过监督评估,企业或企业负责人被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湖北随州办理的某矿业公司及其负责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第三方组织针对涉案企业申请合规监管动机不纯、认罪不实、整改不主动不到位等情况,综合给出合规考察结果为“不合格”,检察机关据此依法提起公诉,坚决防止整改效果不好的企业通过合规逃避刑事制裁。

 

其次,改革试点工作提升了涉企案件的办理质效。总体来看,各地能够准确把握改革内涵,将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与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机结合,同步衔接推进涉企“挂案”清理,加强检察听证,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确保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比如,上海一公司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检察机关对其适用企业合规作出从宽处理。该公司通过扎实开展合规改革,实现稳步发展,员工人数比2020年底增加400余人,2021年度营收2亿余元,纳税总额1700余万元。

 

再次,改革试点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治企业违法犯罪,推动诉源治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刑事案件发生结构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下降,但单位犯罪持续增长。从发案原因看,主要集中在为了单位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行贿、走私等。合规改革试点,集末端处理与前端治理于一体,有利于促进司法、执法、行业监管部门形成合力,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手段,共同做好企业违法犯罪诉源治理工作,促进提升国家治理效能。2017年至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单位犯罪呈逐年递增态势,2021年明显下降,合规改革在预防企业再犯风险,警示教育相关单位,促进企业合规建设等方面的治理成效不断凸显。

 

因此,有专家认为,刑罚适用的目的不仅要惩治企业犯罪,更多的是纠正其违法行为,以堵塞其管理上的漏洞,防范其再犯。有学者指出,在改革试点推动下,企业通过理性犯罪选择,事实上减少了企业违法犯罪行为、削弱了其社会危害性、减轻了对市场整体运行的负面影响,有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争议点三:改革适用的犯罪主体既包括涉案企业,也包括涉案企业家,是否意味着“放过企业,也放过企业家”,或者“给企业减压,给企业家松绑”?

 

西方企业合规的理念是“放过企业但严惩责任人”,我国涉企合规是否也要借鉴这一做法,“放过企业但严惩责任人”,或者既放过企业,也放过企业家,“给企业减压,给企业家松绑”?对此,学界争议不断,社会公众也有顾虑。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从中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不是根据犯罪主体来区分宽或严,而是从案件具体情况和责任轻重的角度,紧密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一方面,对于构成犯罪的涉案企业责任人依法予以惩处。比如,江苏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检察机关鉴于两名责任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违法出具证明文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巨大,对两名责任人依法提起公诉,严肃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依法能动履职,切实找准案件背后反映的行业监管漏洞和社会治理问题,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防范相关案件反复发生,促进从个案合规提升为行业合规,努力实现“办理一起案件、扶助一批企业、规范一个行业”,促进系统治理、诉源治理。比如,福建省一串通投标案,检察机关通过调查走访研判发案原因,查找经营风险和管理漏洞,以“合规告知书+检察建议书”形式提出整改建议,X公司积极开展招投标领域合规整改,整改后,公司对参与投标的13个项目均进行合规审核,最终中标2个项目,金额100多万元。两年以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改革实践,为建立企业合规特别诉讼程序或者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深化涉企案件繁简分流提供了实证支撑,得到了广泛支持。

 

因此,有学者指出,合规不起诉不能仅仅适用于涉案企业,而且还可以扩大适用于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家。有学者指出,在适用合规不起诉上,要将企业与自然人加以区分,对责任人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进行单独评价,让刑事处罚精准有效。

 

争议点四:企业合规计划实施、合规整改的有效性由谁来监管?

 

改革探索中,有观点建议,可以借鉴美、英等国家设立独立监管人的方式,指定律所或者律师、专家学者作为监管人监督合规整改。有观点主张,应当由行政机关监督考察。也有观点建议,由检察机关牵头联合行政机关、律所等中介组织进行监督考察。

 

在前期改革试点中,试点单位分别就上述做法进行了有益尝试。实践表明,对涉案企业合规承诺和合规整改开展监督评估,涉及司法、执法、行业监管等多方面、多领域,只有联合各相关部门、专业组织共同开展,真正做到客观、中立、专业、公正,才能实现最佳的司法办案效果。在总结前期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21年6月,最高检会同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中国贸促会、全国工商联等8部门制定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此后又接续制定实施细则、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合规建设审查评估办法等相关配套文件。2021年9月,国家层面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正式成立,并组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库。各地同步推进第三方机制建设,截至2022年12月底,全国共建立32个省级管委会、319个地市级管委会、1457个县区级管委会,共有成员单位18000余家。以“检察主导、各方参与、客观中立、强化监督”为特征,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已初步建立并实质化、专业化运行,得到了广泛认可与支持。

 

有学者指出,合规试点改革、第三方监管评估机制是一项集末端处理与前端治理于一体的机制创新,对涉案企业进行“司法科学诊疗”,让“带病”企业经过合规建设实现“司法康复”,重新焕发经营活力。这对深化企业犯罪诉源治理,更好地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有观点强调,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等共同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监管,既能够集合三大传统合规监管模式的独特优势,又能够规避独立监管人中立性和权威性不足、行政机关监管缺乏动力等缺陷,该制度模式一经确立迅速向全国推开,成为企业合规案件办理的新常态。

 

争议点五: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否可以适用所有涉企案件类型?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的案件类型,包括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各类犯罪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根据《指导意见》,适用的企业范围,无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无论是中小微企业还是上市公司,只要涉案企业认罪认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自愿适用的,都可以适用第三方机制。有的意见认为,中小微企业往往员工数量较少,有些带有家族化经营特征,企业既没有建立基本的公司治理体系,也不具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组织和资源条件,即便形式上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也难以使其得到有效的运行,容易导致企业合规“走过场”。也有意见认为,中小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生存,如果用刑法手段强制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合规计划,这对于那些本来就融资困难、资金周转不畅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也有学者认为,合规改革中,不起诉对象应限定为涉罪单位成员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2022年4月全国范围全面推开改革试点以来,各地认真落实最高检的改革工作部署要求,坚持依法能用尽用,法定刑三年以上案件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案件所占比例逐步上升。最高检发布的第四批涉企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涉案单位为小微企业,在治理模式、业务规模、员工数量、资金能力、风险防范等方面与大中型企业存在显著差异。检察机关结合小微企业的自身特点,在保证合规计划制定、实施、验收评估等基本环节的同时,简化合规审查、评估、监管等程序,通过简化程序、降低合规成本、制定与大中型企业不同的监管标准等简式合规管理,激发小微企业做实合规的积极性。山东潍坊X公司、张某某污染环境案中,涉案企业为中外合资企业,检察机关发现涉案公司所属集团公司曾获得全球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权威评价机构评级金牌,但在中国本土化进程中却遇到了挑战。检察机关与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协助涉案公司结合我国法律分析本地常见违规情况,识别可能导致企业刑事责任的风险点,建议在类似重大决策层面,应将个人责任与集体决策相结合,帮助企业完成制度落地。涉案公司所属集团公司以点带面,主动将集团公司在中国的其他十余家企业均进行了内部合规整改,设立了风险监控与处理机制,真正实现了集团企业全面合规,保证了集团企业在中国的可持续发展。安徽C公司、蔡某某等人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涉案企业为外商独资企业,虽有强烈的合规整改意愿,但因生态治理难度大、投入高,案发地的恢复治理工作起初未能及时跟进。针对这一情况,检察机关商上级外资集团公司直接派遣合规团队介入,督促涉案企业建立用林用地风险防控体系及处理机制,推动出台合规建设相关规章制度,帮助涉案企业和员工树立合规意识,筑牢绿色可持续发展理念,切实做好企业合规“后半篇文章”。

 

有学者指出,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企业发展的现状,企业合规整改的对象当然不限于大型企业,更不能局限于小微企业。企业合规改革避免了“抓一个人垮掉一个企业”的局面,与适用现有的认罪认罚制度一样,具有充分的司法正当性,更具有必要性和政治意义。

 

争议点六: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启动和运行,由检察机关主导是否合适?

 

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实质化运行,得到各方面的广泛认可。同时,对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启动和运行,由检察机关主导是否合适,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合规不起诉的主导机关,由其负责推进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及合规监管员的选任,有助于提高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积极性和有效性。但也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在监管过程中能够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由其主导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及合规监管员的选任,可以充分利用其行政资源,强化监管力度,有利于从源头治理企业的违法违规问题。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对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名单、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以及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负有审查职责,必要时还可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检察机关主导第三方机制启动、运行等工作,这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法定责任,更是确保第三方机制专业化实质化的责任担当。各地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严把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第三方机制时,严格审查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防止对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涉企案件启动合规监管。严把第三方组织人员的选任关,认真审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的第三方专业人员名单,认为明显不适当的,及时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提出意见建议,作出调整。严把合规计划审查关。支持、协助第三方组织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协助其深入了解企业涉案情况,突出问题导向,确定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并依法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执行、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等审查提出意见,必要时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确保整改实效。目前,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运行取得的实效,充分证明了检察主导职责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有学者强调,对于合规监管人的监督指导工作,检察机关应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有学者建议,由最高检主导制定统一的有效合规计划指南,行政监管部门则负责制定具体的行业合规构建标准。如何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启动、运行及专业人员的选任等方面的审查职能,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重点课题。

 

争议点七: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能否实质化运行,第三方组织能否实现专业权威?

 

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进中,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致指出,对涉案企业合规承诺、整改进行客观、公正、有效的监督评估,是改革试点中的关键环节和核心内容。如何在检察主导的基础上保障各方参与、客观中立,保障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实质化运行,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有观点担忧,在检察主导下第三方机制成员单位将有被“虚化”的危险,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专门化专业化监督评估难以充分保障。有观点认为,由于缺乏有力的组织、经费保障,第三方机制管委会、专业人员管理将成为“水中捞月”,形同虚设。

 

最高检反复强调,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必须紧紧依靠第三方机制,做好“后半篇文章”。各地检察机关主动会同工商联、相关执法司法机关,加快组建省级以下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省级、地市级专业人员库,健全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联席会议、办公室以及联络员、联系人等各项制度机制,助力提升第三方机制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改革实践孕育了活力,赢得了共识。2022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中国证监会4部门新加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改革的领域更宽,合力更强。会同全国工商联,积极探索合规经费保障机制。联合技术单位开发建设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工作业务办理系统,会同国家层面管委会十三部门共同启动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信息化服务平台,服务保障全国、省、市、县四级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网上工作,实现检察院、管委会协同办案。江苏张家港研发第三方组织智能管理平台,实现对第三方专业人员的分类随机智能化抽取,为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提供有力支撑。有学者指出,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由检察机关联合多家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建,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较强的中立性。有观点指出,第三方组织专业性很强,代表性也很广泛,第三方机制运行做到了人尽其才、才尽其用,正在不断调整完善,发挥着更实的作用。

 

争议点八: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能否有效防控“虚假合规”“合规腐败”?

 

谁来监督第三方组织客观履职,如何防止第三方机制运行中形成“虚假合规”“合规腐败”,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新的担忧。有学者建议,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中设置单独的监察或检察专员,确保第三方组织廉洁履职。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担心会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循环”。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为确保第三方监督评估依法依规、客观中立、权威公信,最大限度消除第三方机制可能产生的寻租空间,《指导意见》及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第三方专业人员利益回避等监督制度,以确保改革试点取得实效。一方面,严格组成人员回避制度。在履行第三方监督评估职责结束后两年以内,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及其所在中介组织不得接受涉案企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人员的业务。由《指导意见》的“一年”延长至《实施细则》的“二年”,进一步扎紧了防控“虚假整改”“合规腐败”的制度笼子。另一方面,不断加强“巡回检查”“飞行监管”等监管方式创新。比如,山东一串通投标案中,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取6名熟悉企业经营和法律知识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组成巡回检查小组,探索建立“飞行监管”机制。巡回检查小组和办案检察官通过不预先告知的方式,深入到两个企业进行实地座谈,现场抽查涉案企业近期中标的招标项目,对第三方组织履职情况以及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飞行监管”。

 

综合改革实践,有观点指出,利益回避制度不断扎紧,为合规整改涂上了“防腐剂”。有学者认识到,有效合规应当是一种检察机关主导、协同多方,构建常规检查方法、飞行检查、访谈问卷、免疫测试等多元化的检测模型,这一模型不仅科学,且充满活力。

 

争议点九: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以全面合规为目标,还是以专项合规为重点基本思路?

 

为了避免企业合规沦为纯粹的纸面计划,成为企业逃脱责任的借口,合规的有效性势必成为企业合规的核心问题。有观点认为,合规整改的最终目标在于确保企业预防再次发生类似的犯罪行为,要建立一种保障企业依法依规经营的管理制度和企业文化。有观点认为,合规整改要建立一种整体的、全面的和长远的预防犯罪机制,引入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管理体系。

 

《指导意见》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及其配套文件明确,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应当以专项合规为重点,全面合规为目标,主要针对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专项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完善相关业务管理流程,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从源头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违法犯罪。同时,最高检强调,合规计划首先要“量身定制”“有的放矢”,找准涉案问题,立足标本兼治,“因罪施救”“因案明规”,力求务实、精准、管用,做到有针对性、操作性。立足改革实践,最高检下发了4批20件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编发一系列改革试点参考文件,包括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10个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和相关制度、6种企业合规制度,以及针对6类常见合规风险,明确专项合规计划的主要内容和有效性评估的重点。改革的实践促进理论深化,以全面合规为目标,以专项合规为重点成为普遍共识。

 

有学者主张,有效合规整改需引入“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合规体系建设要注重“有针对性”和“专门性”。有观点强调,由专项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推动实现合规制度体系建设,实现了差异化与可推广之间的有机结合,有利于实现企业的自我治理。

 

争议点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应否强化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双向衔接,是否会影响行政执法权力依法行使?

 

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主要在于行政犯罪领域,现实司法中,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也许仅是“一墙之隔”,这就意味着刑事合规治理当中,不可能由检察机关唱独角戏,而是需要完善其中的行刑衔接机制。如何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双向衔接,成为提升合规整改质效的焦点问题。有观点认为,在一件企业合规案件中,检察机关往往需要对接多个行政机关,很难得到行政机关的积极响应,衔接落不到实处。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需要联合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一起制定行刑合规有效衔接的专项合规整改标准,保障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依法落地落实。有观点表示担忧,认为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标准与行政执法标准一旦“互认”,会影响行政机关公正执法,导致处罚过重,让刚刚“救活”的企业不堪重负,又或处罚过轻,让企业逃避应有的惩治。

 

《指导意见》及其配套文件已经就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行刑衔接机制搭建起了基本框架。一是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关的专业性特点,有效保障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工作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被选任确定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或者受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邀请或者受所在单位委派参加第三方组织及其相关工作。二是明确了刑行衔接的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要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三是针对合规整改有效性再次强调行刑双向衔接机制。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察意见。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未达到有效性标准或者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评估结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批准逮捕、起诉的决定,提出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严处罚、处分的检察意见。

 

各地积极探索在企业合规互认中实现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有效衔接、公正运行的制度机制。比如,深圳市检察院与深圳海关签署会议纪要,检察机关对走私犯罪涉案企业验收合格后作出从宽处理的,深圳海关可以参考检察机关书面意见,根据事权范围、案件情节依法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相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又如,山东费县检察院、公安局、税务局联合制发的《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检察机关结合合规材料向税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一系列行刑衔接机制建设实践,取得了良好成效。

 

有观点认为,对企业及其负责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不处罚,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建议市场监管、银行、税务等机关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有观点强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行刑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第三方独立机构的专业性特点,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主体职能的优势互补。

 

 

来源:悄悄法律人

作者:蔡绍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