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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贺志军: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中的刑事管辖集中化问题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4-06

摘要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提出的“管辖科学”目标带来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中如何推进“刑事管辖集中化”的课题。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的正当性依据在于,类案指定型裁量管辖规则是其法律依据,基于案件“刑事侵权”属性的审判能力匹配需求是其实质依据。从理论上讲,只有当刑事案件真正需要以“知识产权侵权”审理为中心时,才具有纳入审判改革范围的必要性,故应当就适格“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进行合理设定并就数罪情形下的适格案件进行合理限制。“刑事管辖集中化”命题还蕴含着由知识产权法院(法庭)集中管辖技术性刑事案件的特别需求,可从刑事审理范围和调整手段等方面进行“特别的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回应。

 

关键词: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  刑事管辖集中化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刑事侵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提出在知识产权领域“健全公正高效、管辖科学、权界清晰、系统完备的司法保护体制”的目标,要求之一是“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纲要》中的“管辖集中化”要求可谓是实现“管辖科学”目标的主要路径之一,而刑事管辖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内容。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颁行的《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三合一”意见》)第8条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已作出具有相对集中管辖意旨的原则性规定,主要是为落实“三合一”改革所要求的“审理专门化”而被动进行的实务性调整;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行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率先提出“管辖集中化”命题,则呈现出主动调整管辖制度的政策导向。当前,随着2022年最高法院颁行《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22年《管辖规定》)和《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22年《管辖通知》),“具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大幅增加及其相应的跨区域管辖成为新常态,给知识产权刑事管辖调整带来前所未有的制度条件。由此,在《纲要》实施中如何认识和构建“刑事管辖集中化”制度以助力实现“管辖科学”的目标,成为亟须探讨的重要课题。

 

 迄今为止,涉及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刑事管辖问题的研究成果较为有限,经初步文献梳理可概括如下:(1)在《“三合一”意见》颁行以前,学界对知识产权案件刑事管辖的主要类型进行了初步的基础性研究。在级别管辖方面,有学者曾较早指出应提高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审级和以中级人民法院及个别基层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还有学者提出在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中确立刑民统一的审级制度;在地域管辖方面,有学者主张修法赋予被害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管辖权;在部门管辖方面,有学者提出赋予海关以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管辖权。(2)对“三合一”审判改革试点及全面铺开中的刑事管辖改革做法进行了相应的实践性研究。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当“三合一”集中审理进行了论证,指出在“三合一”改革后知识产权案件刑民管辖错位的问题已解决;持批判态度的学者则质疑其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存在合法性依据不足和“事实违法”的嫌疑,对包括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内的改革试点中涉及集中管辖的相关措施予以批判,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级别与地域方面提出要科学构建审判管辖体系及确立管辖异议制度等。(3)近年来出现某些与刑事管辖关联话题的转向性研究。最为突出的是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应否被赋予刑事管辖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现行知识产权法院不能解决刑事案件由不同法院管辖和审理的“面”的同一性问题,现阶段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三合一”和“二合一”并行及“三分立”尚存的现象被称为“乱象”;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民、行案件“二合一”审判模式具有权宜性,从长远看要走向“三合一”模式。就总体而言,相对于多年来如火如荼的“三合一”改革实践,学界关于其刑事管辖问题的研究在成果数量和质量上均显不够,尤其是对以集中管辖为意旨的刑事管辖调整是否正当以及如何进行体系性优化等问题尚显欠缺深入的研究。

 

 这种局面的存在与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不足有关,迄今为止,其在改革的理论根据方面仍主要坚持较单一的程序思维,即着眼于审理程序维度和强调司法审判政策需求的“外在合理性”。程序固然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但是探寻将刑事案件纳入“管辖集中化”改革的深层原因尚需关注“内在生命”本身这一实体。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讲,笔者拟从案件实体维度,对《纲要》“管辖科学”目标下的知识产权“刑事管辖集中化”问题展开探讨,并具体探讨以下3个问题:(1)从理论基础看,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实行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的正当性根据是什么?(2)从案件准入看,针对当前各地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标准界定的分歧,在应然意义上刑事管辖集中化的适格案件范围该如何确定?(3)从管辖法院看,迄今改革中涉及刑事管辖的调整以普通法院为主,在应然意义上以技术性案件为审理对象的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系统该如何回应刑事管辖集中化的改革?下文对此依次展开分析。

 

二、知识产权案件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的正当性依据

 

 探寻知识产权案件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的正当性依据,在形式层面涉及的是其合法性即外在法律依据,进一步挖掘实质依据则还涉及相关管辖规范赖以存在的合理性。

 

(一)法律依据:类案指定型裁量管辖的可应用性

 

 现阶段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审判改革主要以“三合一”审判为载体,即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但学界就其带来的刑事管辖调整之合法性问题一直存在质疑的观点。有学者指出,“三合一”改革在涉及刑事案件管辖方面需遵循刑事诉讼法律来运行,很难突破级别和地域管辖限制。近来,还有学者认为,将指定管辖作为包括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在内的某些特定类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改革之“容器”的做法,突破了国家立法规定的程序法定原则,是司法改革与管辖立法出现矛盾并产生“失序困境”的根源。然而,2012年、2018年两度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应司法解释,并未对前述质疑作出相应的回应。

 

考察我国现行诉讼法的框架可知,知识产权案件存在管辖上“刑民分立”的现象:一方面,其民事级别管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情形;在传统上司法解释规定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2022年《管辖规定》颠倒了该种“原则—例外”关系,即以最高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不乏跨区域管辖情形)、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另一方面,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管辖看,其刑事级别管辖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地域管辖亦无特别规定。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管辖调整主要是由最高法院通过相应的制度来构建的。《“三合一”意见》第8条规定的“或指定移送或提级管辖”的集中管辖措施:一是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适格基层人民法院)按指定进行本辖区或跨区域管辖,非适格基层人民法院需向适格基层人民法院移送管辖;二是若无适格基层人民法院则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从效果看,此种“指定移送”管辖的做法“剥夺”了非适格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刑事管辖权,“提级”管辖的做法则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定情形相悖,故前述质疑似乎具有其依据。

 

 对此,笔者认为这只是从“法定管辖”类型进行分析的偏颇结果。若将视角扩展到“裁量管辖”类型,则会发现其具有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管辖规则来调整的法律依据:一是该法第27条后段关于具有特别情形的案件由指定而改变管辖的规定可应用于“指定移送”型改革,这是对下级人民法院本来拥有的地域管辖权的改变,应用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类型上便产生了某种集中管辖的效果;二是该法第24条前段关于符合“必要的时候”之条件而改变级别管辖的规定可应用于“提级”型改革。当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所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未被指定且未设置知识产权审判庭时,可认为满足该“必要的时候”之条件而“提级”进行专门化刑事审理;不过,2022年《管辖通知》颁行后这种情形已极为少见。

 

 持质疑论者的重要反对理由是“批量指定”否定论,即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指定管辖应限定于个案指定而不应按类案批量指定。“由于当前的指定管辖制度属于‘裁量转移管辖’,仅适用于个案,不能适用于批量性地转移案件管辖,因此制定有关案件批量转移管辖的规定就有必要。” 这样,集中管辖与指定管辖被对立起来。有学者认为,集中管辖是依据案件类型来划分管辖权限的,更接近或类似于组织法上的专门管辖而需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指定管辖应针对个案而不能普遍适用于某类尚未发生的案件。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所涉及的刑事管辖调整无疑应当遵循“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原则,但关键是如何确定这里的“法”。具体而言,这涉及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与相应司法解释就指定管辖的规定宽窄不一的问题: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7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之表述并未限定于“个案”;另一方面,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提级与移送等指定管辖的具体操作流程,却明显是基于“个案”的语境来表述的。对此,应当重申的是,“法律不作区分,则解释不必作出区分”是法律解释的一项原则。就《刑事诉讼法》第27条而言,指定管辖视具体情况当然可以包括个案和类案两种不同的情形,无须预先就武断地区分和剔除;从平义解释看,除个案式指定管辖外,“批量指定”仍在文字的涵摄范围之内,故应进行符合文义范围且合目的之实质解释。就该司法解释规则而言,其仅是结合具体适用情形而对法律规范含义不断接近真相的阐释而已,已有的解释规定不应当解读为“穷尽”了其他指定管辖的方式;否则,就会导致机械地理解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而将指定管辖方式不当地缩小,再反过来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而认为不应该允许批量指定管辖的结果。其实,该司法解释就若干类案如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已明确认可类案指定管辖的做法。从发展趋势看,此种“批量指定”实际上可能成为“法律专门规定”的前奏。学界对类案指定管辖也正在逐渐接受,如有学者认为其被界定为“上级法院对其辖区内的某一类案件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在一定时期内确定管辖权集中或移转”。可以说,指定管辖作为一种在法定管辖制度约束下为司法公正的目的、对某个或某类案件权宜式的管辖权调整机制,批量指定应当是其可行方式之一,故应当允许上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进行“类案型指定裁量管辖”。

 

(二)实质依据:基于案件刑事侵权属性的审判能力匹配需求

 

 在“法院—管辖—案件”框架中,“管辖”的确定是“案件”对象与“法院”主体两个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故可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内在属性及“适格法院”相应匹配要求的维度,来探寻其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的实质根据。

 

 近年来,学界提出的“刑事侵权”概念被界定为:既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具备“犯罪”与“侵权”两个基本特征,接受刑事法与民事法共同调整而需一同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特定刑事犯罪行为。该概念的理论独特性在于,其是从本体论意义上来认识刑民案件关系中的特定类型刑事案件特质的。受此启发,笔者认为可将“刑事侵权”概念引入知识产权犯罪领域。我国法律可采取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犯罪”的“三分法”责任设置模式: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民事)侵权;侵权情节达到一定程度应受到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侵权或违法同时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才构成(刑事)犯罪。这三者既有质的规定性差异,又有基于量的渐进性而呈现出同质性特点。其中,“知识产权犯罪”具有“知识产权侵权”的内在特质,符合“因知识产权侵权进而构成知识产权犯罪”的演化逻辑,两者的合成可提炼出“知识产权刑事侵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刑事侵权”概念对刑事司法改革具有独特的理论意义:一方面,从理论上准确描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所特有的实体属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是民事侵权案件法益侵害程度增加后涉入刑法领域的“位阶升级”,在内涵上侵犯知识产权罪“包含”相应的知识产权侵权的全部属性特征,其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是必须具备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外延上却被“包含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即知识产权侵权)之中。另一方面,从理论上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改革提供案件层面的实体依据。在实务界,“知识产权刑事侵权”属性已得到一定范围的认同及体现。2018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和《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调研报告》明确强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围绕一项知识产权权利展开,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构成了‘三合一’的基本内核,是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和刑事审判的基础。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决定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管辖格局,必须以民事案件管辖为中心点,集聚起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管辖”。这里的“内核”和“基础”等提法,在刑事审判领域与“知识产权刑事侵权”属性相呼应。从司法评价看,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需先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再认定刑事责任构成,即要从侵权到犯罪“递进评价”的双重任务问题。

 

 从既有的“三合一”改革实践看,其刑事管辖调整是围绕“刑事审理专门化”展开的;“内在的司法规律性”在于此类案件具有“刑事侵权”的实体属性。不同的法院是否设置知识产权审判庭,决定了对相应刑事案件的审理能力具有不平等性;在此现实条件下,要真正实现“刑事审理专门化”,势必产生改革刑事管辖的需求。作为改革创造的新概念,“三合一”并没有取消原有的民、刑审判及其管辖等概念,而是将其从原本“割裂”的状态进行制度意义上的“连接”,即具有知识产权民事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可能成为审理刑事案件的适格人民法院(具体审理从刑事审判庭划转到知识产权审判庭),非适格人民法院产生审判管辖“移送”的变更需要。

 

 现行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中的刑事管辖改革,在根本上是基于审判能力的客观差异而适应匹配需求所作出的裁量管辖。刑事管辖的基础是审判能力,“司法能力均等假定”是立法者设计刑事管辖制度时须考量的重要价值。既然是“假定”,那么就需要在实践中予以具体印证;如果出现足以打破这种“假定”的特别情况,如出现专业性极强、重大复杂的某些个案等,那么立法者就应允许上级司法机关通过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等特殊措施来变更管辖。由于非适格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设置知识产权审判庭,在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审理专门化”要求下其原本基于“司法能力均等假定”所享有的刑事管辖权就难以正当行使,因此就有必要利用裁量管辖这一规范资源来调整法定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以适应刑事管辖“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之要求。具体来说:一方面,“指定移送”改革是出于务实地实现“三合一”改革目标下“刑事审理专门化”之需要。2022年《管辖通知》确定的适格基层人民法院达到550多家,约是2010年时数量的6倍,已大大缓解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方面存在的“民刑冲突”困境,为“指定移送”提供了可行性。但是,鉴于案件数量与审判资源的非均衡性,确定适格基层人民法院只能量力而为,“指定移送”仍系现实必要,也有利于回归法定级别管辖的基层化。另一方面,“提级”管辖改革是对缺乏“被指定”基层人民法院情形时的制度性变通救济,属于“不得已”而为之的消极意义的“被动提级”管辖。

 

 相反,质疑者存在仅对刑事管辖改革依据进行表面考察而缺乏实质原因分析的不足,较典型的例子是有论者将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刑事诉讼采取集中管辖的逻辑概括为“案件数量决定案件管辖”,体现为“类案量少→分散管辖难以保证质量→集中管辖→提高质量”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此种质疑忽视了专业性刑事案件审判能力的根本因素,即在“法院—管辖—案件”框架中属于“审理法院”的相应匹配需求这一决定管辖的重要范畴,因而不具有说服力。当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只有当试点案件达到一定数量时,人民法院才有进行“三合一”改革的原动力;而误将案件数量作为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管辖改革上某种集中化的决定依据,则显得本末倒置了。

 

 不过,既然裁量管辖需要取决于“具有必要性”的实质原因,那么各地势必会有差异,也会与时变动。以上海市为例:200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试行)》规定,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实行跨区划片集中指定管辖;2018年,《关于调整上海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进一步规定,全市16个市辖区的一审地域管辖划分由4家适格基层人民法院相对集中管辖;202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颁行的《关于调整本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2022年《上海规定》)第2条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各区管各区”)。这种从集中管辖到属地管辖改革的原因在于,根据2022年《管辖通知》的规定,上海市各个基层人民法院均已成为适格基层人民法院而无相对“集中管辖”之必要性,但这并非代表刑事管辖集中化的没落。随着适格基层人民法院的“扩容”,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在全国将呈现集中与不集中并存、集中管辖以“指定移送”管辖为主以“提级”管辖为例外的新特点。

 

三、知识产权案件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的适格案件范围

 

 判断一个案件是否符合“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适格标准,成为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的案件准入门槛,也是探讨在各种情形中具体运用裁量管辖制度的共同前提。

 

(一)现行改革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标准考察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通常被区分为狭义与广义两种类型。狭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仅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中 “侵犯知识产权罪”专节罪名的案件(以下简称“侵知类”案件);广义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则指“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犯罪案件”,以及涉及侵犯知识产权但又以其他罪名判处的案件(以下简称“涉知类”案件),常见的“其他罪名”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及非法经营罪等。最高法院发布的各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就采用该种“二分”类型。就应否纳入改革范围而言,“侵知类”案件无疑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刑事侵权”案件,需要通过专门化审理来公正、高效地认定侵权性以避免产生刑、民冲突。相反,“涉知类”案件主要是为全面反映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状况而受到关注的案件,其范围与数量远大于“侵知类”案件的范围与数量。考察现有的改革实践情况,可以发现案件范围的界定具有以下特点。

 

 一方面,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中人们对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范围的界定一直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三合一”意见》对该概念的广义与狭义标准区分进行了模糊化处理,其第7条第4款仅笼统规定指我国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等”。这里的“等”字将认定标准设置成弹性规定,在整体上可归入广义标准,并且这种做法严格来说似乎缺乏明确性。该意见在落实过程中全国各地又形成两种主要的做法:一种是严格限于“侵知类”案件的“限定论”,如2016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实施方案》即是如此;另一种是广义界定的“扩张论”,除“侵知类”案件外还部分或全部扩张到其他“涉知类”案件,如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2018年《浙江方案》)跟《“三合一”意见》类似,也采用了“等”字的界定方式。就制定层级看,除有省级层面的划定案件范围标准外,还有市级层面的划定案件范围标准。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认定标准具有弹性还带来“限定论”与“扩张论”相互转化的现象。一种是将案件认定标准从“扩张论”转向“限定论”。典型的例子是201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实施意见》同样采用了“等”字的概括式广义标准,而2018年《关于调整上海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采用了列举式的“扩张论”,调整为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专节(涉及食品、药品的除外)和“侵犯知识产权罪”专节规定的两类案件。但是,2022年《上海规定》第1条改采“限定论”,明示为“侵犯知识产权罪”专节之“八宗罪”[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一个罪名]案件。另一种是将案件认定标准从“限定论”转向“扩张论”。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省公安厅《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海南意见》)便经历了这种转变:2019年制定标准时限定为“七宗罪”案件,但2021年修订时除包括新的“八宗罪”案件,还明确加上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整个专节以及“与侵犯知识产权(含植物新品种)犯罪竞合”的非法经营罪共11类刑事案件。

 

(二)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适格案件范围的限制

 

 1.对适格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范围认定标准“扩张论”的审视

 

 在改革实践中各地就“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最为突出的分歧是究竟应采“限定论”还是应采“扩张论”。“涉知类”案件的外延可划分为“侵知类”和“‘其他型’涉知类”两部分,后者虽然涉及侵犯知识产权但是又以“其他罪名”来判处,其正是实践中“限定论”与“扩张论”争议之所在。实务界较早采取的做法是,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的情形下,原则上应进行“三合一”审理,若确属与知识产权无关的案件,则由刑事审判庭审理。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程序意义上采用“扩张论”而在实体意义上又采用“限定论”。在笔者看来,不区分类型和具体情形的“扩张论”并不具有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必要性。详述如下。

 

 第一,从应然层面看,按照“知识产权刑事侵权”属性的要求,刑事管辖集中化的适格案件应当以具有“刑事专门化审理”需要为考量依据,即判断案件适格性在本质上是考察其有无“刑事侵权”之特质。“‘其他型’涉知类”案件应否作为“应然”的适格类型,取决于所涉的侵犯知识产权之犯罪事实在审判阶段是否要进行实质性审理。既然在审理时以“其他罪名”来判处,那么就足已表明判决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及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罪名”时并不存在基于“知识产权刑事侵权”属性的“刑事专门化审理”的迫切需要。

 

 第二,从实然层面看,目前刑事司法中的证明责任以“起诉罪名”为依据,未被实际判处的侵犯知识产权罪罪名一般不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大多只在判决的法律理由部分予以体现。从罪数意义上讲,“‘其他型’涉知类”案件实际上涉及的是“侵知类”罪名与所涉“其他罪名”的适用关系问题。对此,虽然理论界仍主要存在想象竞合与牵连犯的认识分歧,但是都肯定应从一重罪处罚,在此基础上还有在判决书中“明示机能”的可能主张。就“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来说,德国学者耶塞克等人曾指出在判词中要对想象竞合犯之行为人所侵害法益的行为进行全面概括;而德国学者罗克辛在表述想象竞合犯之“澄清功能”时也指出,在判决有罪的基本立场上必须引用所有受到侵害的刑法规定。我国也有学者呼吁应重视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以发挥刑法的行为规范作用,其还进而提出了“牵连犯的明示机能”主张,即在牵连犯的场合判决书应明确指出行为触犯数罪,以此告诉被告人和一般人哪些行为构成犯罪,以利于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标。在笔者看来,此类“明示机能”的主张尚不足以证成前述“扩张论”下“‘其他型’涉知类”案件应当被纳入适格案件范围的要求。因为在判决书中明示“侵知类”行为与所涉的某个“其他罪名”等数个罪名与证明该数个罪名,在“知识产权刑事侵权”案件审理需求上存在重大的差异。既然“‘其他型’涉知类”案件不以“知识产权侵权”的实质审理为中心,那么就不具有纳入适格刑事案件范围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宜依据“起诉罪名”这一形式标准来“逐案”确定更显合理。

 

 第三,从可行性看,由于在司法实务中“‘其他型’涉知类”案件数量巨大,因此各地根据审判实际情况对适格案件的范围予以合理限制是司法现实的需要。根据2009~2016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的数据(因自2017年起未再提供“涉知类”案件的数据,故不作分析),可计算出这8年间狭义的“侵知类”案件在广义“涉知类”案件一审审结数中的占比,分别为27.51%、31.81%、53.91%、60.06%、53.81%、47.24%、44.93%、45.38%。虽然在总体上“侵知类”案件占比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但是“‘其他型’涉知类”案件仍占多数。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庭的专长在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而非“‘其他型’涉知类”案件,因此如果将二者悉数纳入改革的范围,那么势必带来刑事案件结构和数量的失衡。

 

 那么,从应然层面看今后对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的适格案件认定标准是由国家统一作出规定,还是允许由各地自行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在《“三合一”意见》中的“等”字界定方式表明了对各地就案件范围的确定采用不同做法的支持态度,既有的改革实践也已给出答案,即适格刑事案件应当以狭义标准为基础,可以并且应当有地方性的具体标准。其理由在于:相对于作为“原则”的法定管辖而言,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仅是居于“例外”地位的裁量管辖,故采取通过上级司法文件(依照规定层报)进行“刑随民走”的类案指定集中管辖须符合“具有必要性”之条件;该条件是否满足需要根据特定地方的案件与人民法院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

 

 2.在实质数罪情形下对适格案件范围的合理限制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适格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与非适格的“其他刑事案件”构成实质数罪时,应否将其纳入刑事管辖集中化改革进行处理尚存在困惑与分歧。刑事诉讼法与此具有关联的是并案管辖制度,其属于管辖权的合并,系对法定管辖制度的变通和突破,产生某种“绑定”效果;对人民法院来说意味着可对本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合并立案、合并审判。并案管辖对实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司法审理上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具有很大的意义,从而产生特殊的案件适格性判断问题:适格法院对于“适格刑事案件”与其他“关联刑事案件”应否实行并案管辖?

 

 对此,笔者认为不宜笼统地予以肯定或否定,而是需要具体分析和区别对待。如果起诉的数罪包含“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那么就具有将其纳入刑事管辖集中化处理的可能性;但是,是否将其纳入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裁量管辖所要求的“具有必要性”之限定条件,对数罪情形不宜“一刀切”地作出刚性的规定。例如,假设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有多个罪名且案情复杂,其中包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等,就明显不宜由知识产权审判庭进行审理。较为合适的做法是,宜规定“按主要犯罪事实”所指控罪名来划定案件的定性归属,同时保留指定移送、移转等裁量管辖之灵活机制,方可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的价值目标。此种做法逐渐受到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和认可,如2018年《浙江方案》第3条第4款规定:“一个刑事案件涉及数个罪名的,根据主罪确定是否属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2021年《海南意见》第1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相反,如果由知识产权法官对范围并不特定、类型广泛的其他“关联刑事案件”进行审理,那么势必会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的初衷相悖。

 

 综上所述,可考虑在最高法院制定的指导性司法文件和全国各地制定的相应的实施规定中,就数罪情形增加限定案件范围的规定:在审判阶段以起诉罪名是否为适格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为标准;如果有数罪的,那么以主罪起诉罪名为准。同时,针对此种情形还需增加人民法院进行个案判断的灵活条款。

 

四、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应对技术性刑事案件管辖集中化改革的策略

 

 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除在普通法院系统带来“刑事管辖集中化”变革外,在应然和前瞻意义上还蕴含着由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系统在某种程度上集中管辖技术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特别需求,从而带来进一步拓展改革空间的新契机。

 

(一)现行技术性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考察

 

 就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言,在传统上司法解释将其区分为“一般型”与“复杂型”两种类型。以《“三合一”意见》为例:根据其第7条第2款的规定,“复杂型”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以及垄断案件,除此以外都属于“一般型”类型。相应地,二者存在级别管辖的差异。随着立法创新,此种传统“二分法”遭遇“专业技术性”属性的革新: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2014年《知产法院决定》)第2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对所在省(直辖市)“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从而形成“技术性民事案件”的概念;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2018年《知产程序决定》)及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2020年《知产法院决定》)对“技术性民事案件”的含义进一步作出界定,使之成为在法定管辖意义上实行集中管辖的概念。在司法解释层面,2022年《管辖规定》强化了该概念,采用《知产程序决定》的界定方式规定为“既提级又集中”管辖的案件类型,即只由知识产权法院、省会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基于专业技术性的“管辖集中化”需求出发,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类型已演化为“技术性—非技术性”的“二分法”。

 

 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二分”类型和“知识产权刑事侵权”属性为基础,刑事案件也应当区分“技术性刑事案件”与“非技术性刑事案件”类型。一方面,遵循“因侵权而犯罪”的逻辑,某些“技术性民事案件”可能升级为“技术性刑事案件”。在知识产权法院应当将何种刑事案件纳入管辖范围的问题上,学界对“技术性刑事案件”概念已有一定程度的认可,如有学者提出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统一管辖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也有学者指出将技术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排除于专门法院之外的不妥当性,认为“相关案件审判程序游离于不同的法院体系,割裂了专门法院进行专属管辖的统一性”。另一方面,“技术性民事案件”能否因其严重侵权性而升级为“技术性刑事案件”,需要从实证法的维度进行具体的考量。根据1997年《刑法》第213~220条之一的规定,涉及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侵权的刑事案件,较之于一般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特征,从而可为管辖上的“刑随民走”改革提供相应的实体法依据。

 

 在涉及刑事管辖与否的问题上,《“三合一”意见》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暂不实施‘三合一’”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此问题则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态度转变。2014年《知产法院决定》及2018年《知产程序决定》均体现了立法者所持的否定态度;2020年《知产法院决定》则体现了立法者所持的肯定态度,其第2条第2~3项规定,海南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应由海南省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对海南省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上诉、抗诉案件。这一规定在知识产权法院的刑事管辖上具有制度创新的重大意义。不过,其实际上并非专门针对“技术性刑事案件”的管辖改革:在一审案件的管辖上,仅将级别管辖为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集中到海南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结合2021年《海南意见》采取“扩张论”标准的规定,此类适格案件将主要只是涉及与侵犯知识产权罪竞合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从而“技术性刑事案件”仍未能集中管辖;在二审和再审案件的管辖上,实行全省范围的集中管辖,对于技术性与非技术性刑事案件并无差别。我国现有的27家地方知识产权法庭亦多存在涉及刑事管辖的问题,大都在“所在市辖区内”之地域限定下分化为两类模式:一种是“一审+二审管辖”模式,一审管辖本应由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二审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上诉案件;另一种是“单纯二审管辖”模式,仅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上诉案件。由于在实践中知识产权法庭往往由其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知识产权审判庭扩建而来,因此涉刑事管辖的内容仅是对其所脱胎的原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管辖承接”而已,并未在“刑事管辖集中化”意义上实质性地增加新的内容。

 

 可见,“技术性刑事案件”尚未被现行立法认可,更别说像“技术性民事案件”那样全面实现各省级辖区内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刑事管辖集中化;除因“管辖承接”带来少数事实上的集中管辖外,迄今为止,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大都“游离”在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制度设计之外。相反,就技术性民事、行政案件而言,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在所在省(直辖市)辖区内已基本实现一审的专门“集中管辖”和二审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全面“集中管辖”。因此,由《纲要》派生的“刑事管辖集中化”命题蕴藏着就技术性刑事案件按照全部或部分审级调整至知识产权法院(法庭)集中管辖的改革契机。

 

(二)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对技术性刑事案件管辖集中化改革的回应

 

 强调“知识产权刑事侵权”的属性对于解决技术性刑事案件管辖集中化问题具有指导意义。如果将既有的“三合一”改革下普通法院的刑事集中管辖改革称为“一般的刑事管辖集中化”,那么对未来可能就技术性刑事案件全面转由知识产权法院(法庭)集中管辖的改革则可称为“特别的刑事管辖集中化”。

 

 在应然层面,对技术性刑事案件实行“特别的刑事管辖集中化”符合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设立初衷与制度功能。一方面,《纲要》等政策性文件提出的“管辖集中化”包含着对知识产权法院(法庭)体系的特定要求,即实现“案件类型”意义上的技术性案件“管辖集中化”。只要承认“技术性刑事案件”的存在和“知识产权刑事侵权”的属性,就应遵循“刑随民走”的管辖逻辑实现从原来分散在普通法院审理转至由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审理的刑事管辖集中化目标。另一方面,技术性案件“管辖集中化”的重要目标是在审理专门化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面”上的“法律适用统一”。在对技术性刑事案件所预设的“一审→二审→审判监督”三级结构中,处在后级别位置上的人民法院越是“一元化”,就越能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目标。

 

 在实然层面,普通法院与知识产权法院之间、海南知识产权法院与其他3家知识产权法院之间存在刑事管辖上的不协调,消除当前技术性刑事案件分散管辖可能产生的损害“法律适用统一”的弊端需要实行“特别的刑事管辖集中化”。在传统上刑事司法按知识产权的“属”类型而不进一步对“种”类型进行区分来决定刑事管辖,导致技术性刑事案件由数量众多的适格(或非适格)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比如,假冒专利案常常出现专利侵权与专利假冒竞合的情形,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控辩双方往往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存在争议,涉计算机软件及网络著作权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难免差异甚大。因此,基于具体权利“种”类型的分析,专业复杂的技术性刑事案件并非依照既有的“三合一”改革即能达致“管辖科学”的目标,而是需要依托知识产权法院(法庭)来重新匹配审判需求与审判能力之间的关系。

 

 人们存在疑问的是,有数据显示在当前全球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 53 个国家中,仅有 9个国家赋予其知识产权法院以刑事管辖权,而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权保留于普通法院的国家却高达95.3%。这是否表明,对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实行“特别的刑事管辖集中化”不具有合理性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其理由如下:一是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置具有创新性和渐进性,故尚未设立专门法院的国家不具有可比性,前引总比例数值并无实质的意义。二是在与已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国家的比较中,是否集中管辖刑事案件应由该类法院的体系职能和该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制度来决定,他国的做法对我国刑事管辖的抉择仅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三是将某类案件纳入刑事集中管辖与否还要考虑可行性。2020年《知产法院决定》释放了试点推进知识产权法院“三合一”改革的信号,《2021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第5条更是提出“研究在知识产权法院实行‘三合一’审判机制”的设想。

 

 那么,如何由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对技术性刑事案件实行“特别的刑事管辖集中化”?其核心难题是对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合理抉择。对此,按照其管辖集中的审级之不同大致可采用两种方案:一种是“特别的刑事二审管辖集中化”。根据这种思路,技术性刑事案件的一审仍遵循既有“三合一”改革下主要由适格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做法,但二审实行知识产权法院(法庭)集中管辖,即不再由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所在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集中到所在地域的适格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管辖。因为“上诉是一个中央政权保证从属于它的基层争议解决者朝着它所希望的方向适用法律规则来解决争议的机制”,刑事管辖领域的上诉集中更具有“枢纽节点”的重大意义,所以有必要就技术性刑事案件形成有别于非技术性刑事案件的特别的“集中上诉管辖”规则。另一种方案是“特别的刑事一审和二审管辖集中化”。其就技术性刑事案件管辖实行全过程改革的思路如下:一是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一审扩张至技术性民、行、刑案件“三合一”意义上的“刑事管辖集中化”,即此类刑事案件实行省级行政区划内由知识产权法院(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作为补充,在没有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则可参照2022年《管辖规定》第1条的规定,按照“既提级又集中”的管辖模式由省会城市所在地或最高法院确定的特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参照《知产程序决定》“越级上诉”的做法实行技术性刑事案件由二审管辖的制度。在国家层面确立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越级上诉”既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次变革,也是为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进行的实践试点,从而开辟出技术性知识产权民、行案件领域独特的“两级审判”模式;相应地,技术性刑事案件的二审应适用同一司法机制。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方案各有利弊。第一种方案仅在上诉环节实现了“特别的刑事管辖集中化”目标而一审仍分散在各适格基层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在现阶段显得更为务实和循序渐进,改革的实施成本低和较便利;其不足之处是一审层级对刑事案件“种”类型审判能力匹配的关照欠充分,难以防范该类案件“管辖集中化”上民、刑之间可能存在的失衡。第二种方案追求技术性知识产权案件彻底的审判改革,大致达到刑事一审在管辖上省辖区内的“一元化”(设置有两个以上专门法庭的省份需指定划分管辖)和二审在管辖上全国范围的“一元化”目的。然而,在现阶段实行该领域的刑事“越级上诉”尚欠缺充分的可行性。因为相较于技术性民事、行政案件而言,技术性刑事案件涉及面更广、程序更复杂、审理期限更长等,大量二审刑事案件的涌入将使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忙于审理专业性较强的犯罪事实问题,与其作为司法体制的最高审级应重点解决法律争议问题和实现法制统一的职能定位不符;技术性刑事案件毕竟不需要达到当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才彻底实现死刑法律适用统一的程度,其上诉由众多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分散审理更能提高司法效率。相比较而言,第一种方案适度关照审判管辖需求与审判能力相匹配的要求,其就技术性案件的管辖实行“刑民有别”的做法更显合理。

 

 此外,在调整手段上知识产权法院(法庭)实行“特别的刑事管辖集中化”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等规则层面的特别授权。有论者提出制定“特别程序法”集中规定3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诉讼制度,突破现有的刑事管辖制度和作出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和专门法庭应区别对待。其理由是:由于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和4家知识产权法院就技术性民、行案件“二合一”的“管辖集中化”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因此可归属于专属管辖范畴(同时具有集中管辖的效果),具有极强的法定性,违反专属管辖即为违法裁判。相应地,同样需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来实现“特别的刑事管辖集中化”,可考虑修改《知产法院决定》及《知产程序决定》的相关规定。各地知识产权法庭则只需根据最高法院司法文件的规定作出修改或补充,即可实现省级区域内“特别的刑事管辖集中化”。当然,通过制定“特别程序法”来统筹“民—行—刑”3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程序的基本规则,则是更长远的解决问题之策。

 

五、余 论

 

 上文是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改革意义上来探讨刑事管辖集中化问题的。然而,在深化知识产权案件刑事司法改革的更大图景中,《纲要》提出的“管辖科学”目标势必还会延伸到审前的侦查、控诉等司法环节,从而可能带来“侦—控—审”全流程意义上的“刑事管辖集中化”新图景。“知识产权刑事侵权”的属性表明,由专门化程度更高的侦控机关来实际行使相应环节的侦控活动更为妥当,2020年修改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确立知识产权犯罪侦查的一元化管辖和近年来检察机关探索“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检察集中统一履职”等已带来侦控组织专门化水平的显著提升,也为侦控环节的“刑事管辖集中化”提供了条件。不少地方(如2018年《浙江方案》和2021年《海南意见》等)已就“侦—控—审”管辖衔接进行了探索。基于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能力、资源和水平等存在的地域差异,专门化侦查和控诉机构在地域上仍不可能全覆盖。较务实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是通过“或指定或提级”等多元方式,进行与“适格审判管辖”相衔接的侦、控环节的管辖改革,从而在立案管辖及控诉等领域也达到某种“刑事管辖集中化”的效果,产生审判改革对侦控环节的“溢出效应”。

 

来源:ZUEL法商研究

作者:贺志军,湖南工商大学廉政法治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