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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刘哲:天理国法人情如何相统一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4-07

我们往往将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统一作为司法的至高境界。

 

但是这个境界如何实现,三者如何统一,是一个十分困难又十分重要的问题。

 

我想这个统一应该是有一些具体的操作方式的,而不是说说而已。

 

我之前分析过,天理接近于习惯法,或者是法律的伦理基础,衡量起来主要就是公众朴素的正义感。而国法其实不限于国家法律,包括与之配套的各类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更加广义的还可以包括刑事政策。而人情,其实案件中所反映的犯罪原因和犯罪情景,是有情可原的情,不是徇私情的情。

 

这三者的融合,宏观上就是良法善治。

 

良法首先是立法要科学,要能够能够充分的反映天理而不是与天理相违背。我相信这也是每一个立法者努力的方向。

 

但是可惜的是,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发展太快了,快到一定程度,那个天理都发生变化了。

 

与我们一般认知不一致的,天理并不是亘古不变的道理,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不断的变化。

 

我们就想想我们很多的思想观念与三十年前一样么?

 

也就是说,三十年前的天理与现在的天理真的一样么?

 

我承认一定有一些长期稳定的伦理观念是不会轻易改变的,但也必须承认的是还有一些伦理基础和道德观念是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的。

 

而如果这些作为法律基础的观念已经发展了变化,但是法律还没有及时修改,那么就会感觉有些不合时宜,这就很难再称之为良法。

 

此时天理与国法的统一,就是需要国法与不断发展变化的天理相适应。

 

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天理和国法都是体系性的。

 

天理不是只有一条,而是有一个谱系,构成了一个基本的观念秩序。

 

法律更是有很多部,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

 

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这两个体系性的调整并不同步,主要是因为机制不同。

 

天理秉承了一种自然演化原则,而法律更多是人为建构,两者是尽量契合但是无法保证天衣无缝,事实上现实中其中的缝隙很多。

 

有些法律在开始的时候依据了天理适应了天理,天理也并没有发生改变,只是法律的体系进行了修改,赋予了原有法律新的含义或者消减了一些含义,让原有的法律的功能受限或者强化,总之法的语境发生了变化,从而破坏了原有的契合度。

 

这就不是一一对应的适应性问题,而是需要体系性的适应性,近年来法典化的目的也是寻找体系性的契合性,一部法律修改其他相关法律联动修改,也是在注意这种体系性的契合度。

 

但是从动态性上来说,仍然在特定时刻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这就是暂时性的良法缺失。

 

在良法缺失的情况下,过分机械的执行适应性差钱人意的法律,就会产生机械执法问题。

 

此时就需要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某种意义上能动的目标就是善治。

 

也就是要用变化了的天理内容与检验法律是否存在不适应性,发现不适应性就应该调整刑事政策,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来最大程度的校正这种不适应性。

 

但是我们知道无论如何,这种校正都不是立法意义上的校正,司法不能完全代替立法发挥作用,但可以作为补充。

 

比如典型案例和指导性案例,它们往往体现一些细节化和微观化的法律规则,属于法律的微创新,这些微创新可能是法律条文所没有的,也可能是与法律条文不完全一致的校正。

 

也就是这条法律这样解释可能更好一些,这种更好一些的规则与以往的裁决结果不一致,但它符合潮流和趋势,因此它才具备了指导意义。如果与此前的判决完全一致又有什么指导意义呢?

 

因此判例其实就是一种用天理来弥补国法的方式,这种方式是通过国法形成的。

 

为什么说判例与天理有关系呢?

 

因为判例之所以具有指导性,它必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的意义,可以广泛推开并能够被普遍接受,那么前提自然就是公众的价值观念和正义感。

 

如果与公众的价值观念和正义感相违背、相抵触又怎么能够被普遍接受呢,尤其是与以往判例不一致的情况下。

 

既与法律不一致,又与公众的观念不一致,还与以往的判决不一致,那不就是错案么?

 

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自然不能是错案,它是通过树立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新的规则才确立了自己的指导地位的。

 

虽然与过去不一致,但并不意味着它错,反而是因为它有智慧。

 

这个智慧就是将天理和国法有机的结合,而这个个案的结合点和语境就是人情,也就是案件的具体情景。

 

我们说国法要不断的反映天理,才能保持良法的状态,司法要不断与天理相契合才能产生一个又一个的指导性的案例,但是这个案例既然是个别的,又怎么能说它蕴含着普遍性的意义呢?

 

那就要看这个案件的具体情景,深入到案件的发生原因和社会性背景,看看这个个体的遭遇是否带有普遍性。

 

或者个体的遭遇是个别的,但是司法的处理是不是符合新的习惯和观念,如果符合了新的习惯和观念,那么其他类似的案件就可以照此办理。

 

这种照此办理可以符合新的趋势和潮流,与新的法治需求相适应,那就应该这样办。

 

虽然方式上与以往的判例不一致,但也没有什么好担心的,因为情势变更了,环境不一样了,处理方式自然就不一样,这个不一样是大胆的,但也是应该的。

 

这也启示我们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不是完全沿袭旧法,需要守正创新,需要与时俱进,需要敢于变通,需要发挥司法的创造性。

 

没有一成不变的统一,只有不断创新变化,不断与现实深入结合、与案情深入结合、与时代新入结合的统一。

 

时代性是天理国法人情相统一的永恒命题。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