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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田永伟、彭晓晴:以案释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涉财产信息不等同于财产信息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4-13

一、案情简介

 

乙公司系国内某知名家居品牌企业,甲系乙公司员工,甲为扩大销售量,增加交易机会,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某小区部分业主信息,并以电话推销的方式使用了上述信息。案涉个人信息中绝大多数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其中有争议的100余条信息包含了购房款总额等涉财产信息,是否属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财产信息”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二、办案经过

 

侦查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该区看守所会见了甲,当面听取其供述与辩解。辩护人了解到甲系乙知名企业的职员,因电商的火爆,线下销售行业并不景气,一度有歇业的危险,为扩大销售量,其从他人处购买了部分小区业主信息、联系方式,再以电话推销的方式争取交易机会。

 

辩护人以犯罪嫌疑人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获取”,应优先适用《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特殊规定,在程度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应作出罪评价,甲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甲涉嫌的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羁押必要性的辩护意见与侦查机关先后多次沟通交流,争取对甲取保候审。最终侦查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嫌疑人甲作出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决定。

 

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前,辩护人抓住最后时机,多次与承办人沟通交流,并提交详细的辩护意见和法律依据,侦查机关的承办警官和主管领导都很重视,先后两次开会研讨,并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嫌疑人甲作出了刑事转治安处罚的决定。
 

三、提出问题

 

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五条的关系以及如何适用?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如何准确理解“财产信息”?
 

四、法律依据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2017年5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五、解析思路

 

(一)“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获取”,应优先适用《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特殊规定,在程度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应作出罪评价。

 

《解释》第六条与第五条并非补充关系,而是特殊条款与普通条款的关系。《解释》第六条的立法初衷就是为实践中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而专门设置。两高在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说明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即“为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践中,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广告推销等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用途不同,对权利人的侵害承担必然存在差异。故而《解释》第六条专门针对此种情形设置了入罪标准,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敏感信息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2)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除此之外,均不认定为犯罪。刑法具有谦抑性,可以适用行政手段规制的一般违法行为并无刑事制裁的必要。

 

(二)财产信息不等于涉财产信息,判断的关键为是否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辅之以信息获取渠道、交易价格、信息流向等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博士在其编著的《实务刑法评注》一书(P1063)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与适用部分特别提到“涉案信息的获取渠道也是判断敏感信息的重要因素。由于敏感信息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敏感程度高,获取的途径相对困难。对于可以批量获取的信息,由于获取相对容易,认定为敏感信息应当特别慎重。与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类似,财产信息亦不等于涉财产信息,判断的关键为是否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辅之以信息获取渠道、交易价格、信息流向等考量因素。(例5:行为人从车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处非法购买车辆信息后,拨打车主电话推销车辆保险。具体涉及车主、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联系电话等信息。行为人购买上述信息后,拨打车主电话推销车辆保险)行为人获取的车辆相关信息确实较为具体,符合“财产信息”的一般特征,但行为人获取的车辆相关信息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推销车辆保险,并非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按照本评注的见解,对其适用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为妥当。同理,对于房地产中介等将房产信息非法提供给装修公司,主要用于推销业务,不太可能涉及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通常也不宜将相关信息纳入“财产信息”范畴。”

 

准确理解“财产信息”是认定罪与非罪,情节严重与否的关键。喻海松博士作为最高法研究室法官,其观点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涉敏感信息50条即可入罪的条款,因入罪门槛较低,应坚持严格适用的立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且,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认定财产信息要求获得财产信息的行为人可以据此对公民的人身或者财产直接产生侵害。行为人获取案涉信息的目的在于推销公司的产品,并无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行为。且,行为人在获得相关信息后,也仅仅截取了相关的姓名和电话使用,其获取的目的在于利用使用电话号码,姓名与其他金额信息对其使用目的不会产生更多加持,该种情形与《解释》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存在本质的区别。

 

六、案件启示

 

现实生活中,对于家装建材行业,新楼盘的业主是最大的潜在客户,需要向其大力推广,电话推销是其中最方便最有效的一种方式,非法获取业主信息作为行业潜规则难以完全杜绝。而对于新业主而言,这类信息也是其所需要的,新楼盘的业主存在装修和家具的需要。这类电话推销多半存在较大折扣,能够给新楼盘的业主带来便利。从各方面来看,这类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即使存在部分业主不需要产品,商家的推广打扰了他们的生活,也不必然需要上升到刑事案件的程度。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绝不意味着对一切滥用公民信息的行为均应当通过刑法加以规制。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对为合法经营活动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准确制裁,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作用。相关企业亦应提高数据合规意识,积极开展合规建设,防范法律风险,实现健康持续的发展。

 

最后,感谢本案侦查机关各级主管领导和承办警官,能够秉持审慎客观原则,基于本案基本事实对甲作出刑事转治安处罚决定。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作者:田永伟,内蒙古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赤峰市律师协会会长、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主任

         彭晓晴,内蒙古蒙益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