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4-18
一、涉黑类案件中存在的“循环论证”问题
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全国开展得如火如荼,截止2020年,我国在打击涉黑涉恶领域成效显著,成果斐然,[1]是值得肯定的。从国家层面来看,扫黑除恶工作没有因为专项斗争的圆满收官而止步,其打击的力度也并没有因为进入常态化而有所松懈。由于扫黑除恶伴随强烈的政治性,“严打”政策下国家对涉黑涉恶犯罪的容忍度降低,不可避免的会引发部分执法打击面扩张,适用标准降低等问题。因此,针对专项斗争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症结,我国于2018年-2019年间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形式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关于办理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2]规定,对实践中涉黑、涉恶案件法律适用不恰当,“黑”、“恶”概念界定模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拿捏不准,“软暴力”认定标准不统一,涉黑犯罪财产执行混乱等问题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扫黑除恶过程中法律适用偏差的难题。
2019年中央政法委指出在扫黑除恶过程中的苗头性问题之一“随意定性、乱贴标签的问题。由于专项斗争声势强大,个别地方和部门把专项斗争当成“筐”,搞“搭车执法”,以偏概全,偏离了专项斗争的原旨本意”。随着中央对此等现象的挖掘治理,以及扫黑除恶的常态化,该类问题在实践中虽然有所好转,但是“拔高”、“凑数”等现象并未消除,随之而来是极为隐蔽的“循环论证”错误逻辑下的有罪推定,虽然有罪推定并不鲜见,但是在涉黑案件中却较为突出。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执法、司法的效果,以“循环论证”的方法进行定罪处罚,实际上是有罪推定的另一种表现模式,对正确定性“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极大的消解,这不仅会让司法机关在错误的定罪思维模式下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会让审判机关形成“个案堆砌”、“量身打造”涉黑犯罪的现象,如此定案无益于对涉黑犯罪进行精准打击,反而有失公允。
二、“循环论证”是无效的论证方式
循环论证(又称为乞词魔术),是指用来证明论题的论据本身的真实性,要依靠论题来证明的逻辑错误。逻辑学上指由前提甲推出结论乙,又拿乙做前提来证明甲,这样的论证叫循环论证,且属于无效论证,是不能成立的,这是论证无谓的一种。当司法论证过程中为支持某项主张所提供的根据其实是同一主张的重复时,就是进入了“循环论证”的无谓性。换句话说,在循环论证中,论证的前提就是论证的结论,因此又称为"先定结论",先定结论必然导致有罪推定,这明显与我国刑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背道而驰。
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明“在法官判决之前, 一个人是不能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 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3]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国际人权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和文明的基石。而对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无罪推定的刑罚原则,根源在于国家惩罚犯罪并对其科以刑罚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尽管,我国并未以法律条文直接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1996年我国首次在一定程度上以成文法的形式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从证据学上初步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 从而明确否定了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的“类推”、“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历史。值得关注的是,尽管近年来无罪推定的原则不断被强化,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思维定势仍然根深蒂固,尤其在处理涉黑类案件的认定过程中,以循环论证的方式所表现出来的有罪推定比较突出。主要表现在涉案时间长且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中,以“循环论证”的方式对被告人入罪的现象,这无疑是“有罪推定”办案思维的残留。在这种“循环论证”方式下进行入罪,不排除实践中部分涉黑案件中出现在冤假错案的可能性。
三、“循环论证”在涉黑案件中的表现形式
(一) “未审先判”的侦查逻辑
不可否认,侦查机关以追究犯罪为职责,其使命带着天然的“有罪推定”因素,要求其具有敏锐的质疑能力,去审视已有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从而展开调查,收集、固定和组织这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在自己的使命和“有罪推定”之间把控不当,稍有不慎便陷入有罪推定的思维中,继而在证据的收集上踏出了冤假错案的第一步,这种风险在涉黑案件中尤为显著。
涉黑案件最为特殊的便是,其行为特征要求具有众多的违法犯罪事实以支撑,因此,这对公安机关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即他们需要判断这些违法犯罪事实的“有效性”。以笔者办理的贺某某涉黑案为例,公安机关于2019年对贺某某等人立案侦查,并认为其可能涉黑,为此,办案单位广撒网以收集与其相关的违法犯罪事实,公开征集贺某某等人其他违法犯罪线索。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固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从2002年-2015年间共计40余起,并以该40余起的事实作为指控贺某某的行为事实。例如,2009年4月贺某某为了获得某县某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布的廉租住房二期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组织他人进行围标,被公安机关于2019年立案侦查认定为串通投标罪;另外一起 2010年贺某某等人为阻止警察对同案犯邓某的调查,该案一直到2019年才立案侦查,涉嫌的罪名为妨害作证罪。这些涉嫌的犯罪中大多为单一罪名、单一犯罪事实,这些所谓涉嫌犯罪行为到立案之时都已经过了追诉时效,但是侦查机关并未对相关事实进行筛选,而是全部予以立案追诉。这里出现明显的逻辑错误在于,公安机关为了证明本案涉黑的设想,在收集证据时,已经先入为主认定本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抛弃追诉时效对立案的限制,从而可以无限制的搜集关于贺某某涉嫌犯罪的一切蛛丝马迹,并依此组成证明贺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公安机关对于搜集的这些事实能否达到证明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未进行价值判断,即先定结论认为本案涉黑,因此搜集的所有违法犯罪事实都是涉案人的行为事实,都能作为指控行为人涉黑的证据。这就导致贺某某案中大部分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违法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这种“先定结论”的思维中被组装成卷,完成从“无效”到“有效”的转变,流入到审判人员的视野。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侦检联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等机制下,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监督职能也形同虚设。公诉机关进行指控的前提则是建立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上,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侦查机关准备的各项证据直接影响着公诉机关是否指控,以及指控何罪?显而易见,公安机关为了成功移送案件,一定会将证据搜集的“充分”,而履行追诉权的检察机关似乎并未关注到潜在的错误逻辑论证风险,面对动辄几十上百本的卷宗,面对如此多“扎实”的证据,公诉机关极易抛弃正确入罪的逻辑思维。根据贺某某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来看,指控其构成犯罪的证据链条,其循环论证逻辑十分明显,即先为本案贺某某等人戴上“黑帽”,进而以涉黑案件的最长追诉时效进行倒推,将2004年作为本案的起点进行指控。在本案尚未被证明系涉黑犯罪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已然开始用“因涉黑”构成本罪的追诉时效进行证明,显然是在用论据证明论题的过程中,又在用论题来论证论据的真实性,陷入到了“循环”的无效论证中,其得出的结论一定是无效的。
(二)“循环论证”式有罪推定
我们希冀于法官能够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无罪推定原则加以运用,因为法官不应当对案件有任何先入为主的立场,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不同的是,法官本来应当保持中立,因此其推翻前述错误逻辑的运用,理应是其职责所在。但是司法实践中,一旦遇到涉黑案件法官们似乎也就显得较为“严格”。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与组织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二者先后逻辑认定问题,陈兴良教授表示“就以上两个问题的逻辑顺序而言,应当是先考察具体犯罪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该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行为特征,而不是相反”,[4]此观点符合认定犯罪的法律逻辑,笔者完全赞同。在担任贺某某涉黑犯罪一案辩护人过程中,无论在开庭中还是在与办案机关沟通意见中笔者均多次指出,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本案于2019年立案追诉,2004年-2015年间的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罪、串通投标等犯罪事实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排除这些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本案根本无法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的构成要件。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对此给出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关于追诉期限及其计算与中断的相关规定,本案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各被告人单独或者结伙不断实施犯罪行为,所犯罪行均在法定追诉期限以内;犯罪行为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亦不影响刑事追诉。”该理由看上去似乎完全并没有排除适用追诉时效,实则完全经不起法律逻辑的推敲。
从该判决书中载明的论证逻辑来看,法院首先以本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为由,否认追诉时效对涉黑案件下所有个案的适用,而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是通过这些个案进行论证证明的。即法院为了证明本案构成涉黑,以个案作为论据支撑,同时,为了说明论据个案有效,又适用涉黑这个论题本身来证明,这样的论证方法是典型的“因为P,所以P”,是无效的论证方法。在该错误的逻辑思维指导下,势必得出错误的论证过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时效为15年,则以2019年为终点向前倒推15年内所有的违法犯罪活动“顺理成章”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的行为。从笔者担任辩护人的这一起案件来看,法院判决中明显表现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尚处于待证明的状态,法官已经将其作为结论进行了运用,把这些实际上按照刑法追诉时效规定显然“过期”的个案,堆砌累积成符合行为特征的事实。
正确认定涉黑犯罪的基本逻辑,应当是一个完整三段论的过程。即根据《刑法》二百九十四条这个大前提,寻找小前提即案件事实。这些案件事实表现为单个的罪名或者违法事实,因此个案必须受到刑法总则关于追诉时效的限制,即运用“有效”的个案来证明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这才是经得起检验的正确论证逻辑。
四、“循环论证”的危害
“司法裁决的语言主要是逻辑语言”。[5] 法律逻辑方法是通往司法理性的工具,一旦司法失去理性,那将直接导致司法的不公,而打开司法理性的之门的法律逻辑则变得尤为重要。“法律的适用是以逻辑思维方式作为中介,推理论证最后得出结论”。[6]论证强调的是从主张(结论)寻找支持理由(前提)的思维过程。亚里士多德创建的三段论被运用于当前司法论证的各个环节,同时也成为法官做出裁决的逻辑核心。因此,合乎逻辑的论证才能从形式上确保司法判决结论的正确性。在检察官的起诉书中,并未对入罪进行论证,因此只有通过其在庭上的指控思路来反映公诉机关的论证逻辑。而在法官的判决书中,仅仅给出理由是远远不够的,这只能说明他们在讲理,但是这个理由成立与否,还要看是否经过有效的逻辑推论,而“循环论证”显然就是一种无效的推论。“循环论证”其实未脱离“有罪推定”的桎梏,实质乃是有罪推定下一种换汤不换药的思维方式。在总结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呈现出的问题时,笔者发现大多聚集在个案的刑事程序方面,比如基于有罪推定思维,导致的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转移、证明标准的降低,甚至包括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就已经对行为人打上“罪犯”的烙印等。笔者之所以认为本文应当引起法律同行们的警惕,原因之一,除了程序上有罪推定可能导致案件结果不公正外,涉黑类案件在实体定罪方面更是有罪推定思维下的重灾区,极易导致黑、恶不分,甚至将未涉黑的案件装进“黑口袋”。
(一)“循环论证”导致追诉时效被架空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追诉的有效期限。“刑事责任之追究, 因为时效期限届满而取消 ”,[7]因此,只要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则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刑法中较为特殊的存在,其在客观方面需要大量个案、个罪、单独违法事实的铺垫,并需要对之进行抽象的价值判断,来达到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要求,从而才能定涉黑罪名。与其他独立罪名不同的是,本罪以不同的个罪为基础,追诉时效的计算便有两个层次,一是基础个罪的追诉时效,再者是本罪的追诉时效,因此,如果判断不当,极容易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
涉黑案件存在时间跨度长、罪名多、犯罪事实多的特点,在扫黑除恶斗争中,为全面追究涉黑组织成员所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不少陈年旧案重见天日。在这些旧案中,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到案发时,早已过了追诉时效,但是实践中往往却以涉黑为由来延长这些旧案的追诉期限,其理由之一便是因为本案涉黑,行为人的所有行为都属于组织持续期间实施的犯罪,并适用涉黑案件的追诉时效进行计算。如上述笔者谈及贺某某案中所述,追诉机关在尚未证明本案属于涉黑时,以个案为论据进行论证过程中,又在用本案涉黑解释个案的有效性,该循环论证明显“架空”了追诉时效在涉黑案件中第一个环节的适用,导致个案判断下追诉时效被搁置。“时效制度设立的原旨乃在于一种刑法人性的关涉,确立一种刑法的稳定预期”,[8]如实践中如此做法,将使追诉时效对于犯罪人的制度保护初衷不复存在,而犯罪人本人也将惶惶不可终日。
再者,在判断个案的追诉时效时,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又犯罪”应当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理解为“同种类或者同类型的犯罪”,不应当做“不同种罪”的扩大解释。贺某某一案中,其涉嫌多种不同性质的犯罪,除了寻衅滋事罪的9起事实可以进行追诉时效的中断计算外,笔者认为,其他的犯罪均应当独立计算其追诉期限。以该案立案时间为截止点,其中2005年的敲诈勒索罪、2008年的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的聚众斗殴罪、2009年的串通投标罪、2010年的妨害公务罪等都应当做出已过追诉时效的认定,从而不得将其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事实进行刑法评价。原因在于,按照后者理解,将会导致犯罪人因不同种数罪无限延长前罪的追诉时效,换言之,立法并未限定追诉时效中断中的“又犯罪”的内涵,而法院“人为”解释为包括所有种类的犯罪,实则是将与彼罪完全不相关联的此罪,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如果由于对追诉时效中断应有之义的不正确理解导致否定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再次置犯罪人于无限受追诉之处境的话,则不仅导致立法的逻辑矛盾,也导致整个追诉时效制度毫无存在之意义。”[9]
(二)“循环论证”模糊了组织犯罪行为与个人犯罪行为的界限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高级形态,其以组织形态的存在为必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犯罪集团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因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应当区别于组织、集团成立之前的个人罪行。“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主体方面的“一群人”与客观方面“一堆违法犯罪事实”的简单相加之和”,[10]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之“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前提则是,涉黑犯罪下的基础犯罪行为必须是组织的行为,因此组织存续时间起点便成了组织与个人罪行的分水岭之一。
在“循环论证”的入罪模式下,追诉者并不真正的对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进行价值判断,根据前述入罪逻辑,他们倾向于在案件伊始,就认定本案属于“黑罪”,从而将黑罪的追诉时效能够宽展到的有效期间作为组织成立的时间,此后一直到案发期间的所有行为均判定为组织的罪行,在此种逻辑之下必然导致犯罪人个人犯罪与“组织犯罪”不分,从而把案件事实的查明做成简单的加法,最后作为证明犯罪人涉黑的事实证据里,其中大部分都属于犯罪人的个人行为,而非组织行为,抛开这部分事实,剩下的个罪是否还能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评价。
反观贺某某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对贺某某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立案侦查。审判阶段,法院通过上述“循环论证”的方式,在尚未证明其构成涉黑犯罪的前提下以涉黑案件的追诉时效计算本案,即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追诉时效为15年,因此,法院倒推15年开始认定本案的违法犯罪事实,并以涉黑案件追诉时效能够有效计算到的第一起事实(2004年)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标志,认定其成立时间,此后的所有犯罪嫌疑人亲自实施或者与犯罪嫌疑人有关联的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均属于组织的行为。这里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在2004年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时,涉案成员有且仅有8人,且都是贺某某的员工,根本不符合组织成员应当具有10人以上的规模,且当时亦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这也印证笔者所说,按照“循环论证”的论证思路,不仅违背了共同犯罪行为认定的基本准则,也暴露了审判机关结论不具有可检验性的缺陷。
此外,法院判决的说理中提及“各被告人单独或者结伙不断实施犯罪行为,所犯罪行均在法定追诉期限以内”。其言下之意,法院尚未证明涉黑时,就将各犯罪嫌疑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明显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进行评价,再次说明了“循环论证”的思维。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从该规定来看,侧面印证了笔者上述所言,应当严格区分组织的罪行和个人罪行,即使在组织成立之后也存在不应当纳入组织行为圈的行为,而贺某某案的判决,通过“循环论证”,并以2004年之后的所有行为均是在贺某某的组织、默认下实施,遇到无法解释的,便以“按照组织惯例”所实施为由来加以认定,进而形成论证的完美闭环。
五、“循环论证”问题反思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国际人权的基本原则,已经成为衡量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和文明的一项重要标准, 遵循这一原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理性选择。《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尽管没有从条文上明确以无罪推定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设置权利保障的甲胄,但是无罪推定办案思维的重要性一直在理论上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获得理论界与司法解高度共识。不论是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还是证明标准的认定,无一不体现出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即以人权保障为起点,又以人性尊严为皈依。最为直观的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11条提出“彰显现代司法文明,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此后,我们国家一改往昔“穿上写着囚服的黄色马甲”现身于法庭的行径,囚服谢幕的司法进程,正是国家对长期以来有罪推定思想纠偏的体现。在无罪推定原则辐射及衍生之下形成的被追诉者严密的各项权利保护网可以有效地防止公权力机关不顾代价、不计手段地追究犯罪,其本质乃是防止罪行擅断。
不可否认,作为“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壁垒”[11]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筑建的不够牢固。一方面不仅对我们的刑事立法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另一方面,长期有罪推定的思维要想被改变绝非一朝一夕能达成,上至立法者[12],下至百姓,都不能完完全全摆脱有罪推定的束缚。正是囿于我国长期以来有罪推定思想未被彻底根除的现状,我们不断强调在司法程序中要坚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内核,尤其是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的在扫黑除恶“严打”政策的态势下,竭力在合法的范围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大化的人权保障和诉讼权利,更会高举无罪推定这个保护牌,来攻破指控方的有罪推定,但是收效甚微,几乎不能引起司法者们的警惕。
由于涉黑案件的特殊性,其行为特征以大量的个案作为其基础事实,增加了公诉机关进行指控的难度,他们要不断收集与被控告者有关的蛛丝马迹,不放过任何与行为人藕断丝连的“恶行”,因此,想尽一切办法搜集行为人所有的各类违法犯罪事实成为侦查机关的重心。同时作为法定追究犯罪的主体,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更是无法轻易摆脱先入为主的枷锁;而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在裁判过程中受到追诉机关的影响难免会有先入之见的倾向,但是这些都不是陷入“循环论证”式有罪推定的应有之义。“铁肩担正义”的法官,一旦犯了逻辑错误,那将对我国法治建设带来严重的破坏性后果。
因此针对涉黑案件中“循环论证”导致的有罪推定现象值得我们警惕和深刻反思。我们不能为了完成“打击任务”而盲目“拔高”和“凑数”。最高检前检察长张军在2019年的工作报告中,强调“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也不凑数”。扫黑除恶的常态化,必须要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与此同时“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原则,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既不能“降格”,也不能“拔高”,切实防止以“打早打小”替代“打准打实”。此外更要警惕陷入逻辑错误的认定中,我们要摒弃“有罪推定”的糟粕,做到精准打击,不枉不纵,这样才能为扫黑除恶筑牢法治的后盾。
注释:
[1]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三年成绩单显示:全国共打掉涉黑组织3644个,涉恶犯罪集团11675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3.7万名,缉拿目标在逃人员5768人,境内目标在逃人员全部缉拿归案,境外目标在逃人员到案率达88.7%;43144名涉黑涉恶违法犯罪人员投案自首。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涉黑涉恶刑事案件24.6万起。
[2] 包括2019年4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7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
[3]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第37页。
[4] 陈兴良:“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5]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The Path of the Law,” Harvard Law Review, vol.10, 1897, pp. 457, 465-468。
[6] 刘晓梅:“刍议我国刑事法治逻辑悖论的若干问题”,《天津法学》,2021年第1期。
[7] 曲新久:“追诉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4年第17期。
[8]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38-439页。
[9] 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10] 何荣功:“准确认定黑恶犯罪的方法论思考”,武汉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11] 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
[1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中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解释,“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客观地收集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为罪犯,但也不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了。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