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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詹兆园:涉黑财产“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问题探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4-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安排。笔者尝试对涉黑财产“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正当合理性、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应把握的证据要求进行探讨,期待方家指教。

 

一、涉黑财产实行“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正当合理性

 

涉黑财产实行“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反有组织犯罪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成功探索和创新实践,该项全新的制度安排有其正当合理性。

 

(一)司法实践的需要

 

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特征,典型表现为“以黑促商,以商养黑”。一方面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将这种财产用于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利用其经济实力,寻求国家工作人员庇护,并向生产经营领域渗透,将非法收入“洗白”成合法收入,攫取更大的社会财富,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规模更大或性质更恶劣的非法控制。要实现彻底扫黑除恶,就要深化“打财断血”,达到“黑财见底”,全面、准确、高效地处置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产。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会利用各种方式隐匿、转移、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以及财产的来源、性质、去向,相当数量的案件中涉案财产的成分、类型和流转情况复杂,存在数量多、范围广、易混同等情形。有的涉案财产被挥霍或流失,导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无法追回,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财产性判项成了“空判”,挽损追赃成了难题,影响司法的效果和权威。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等的处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等文件进一步细化了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工作。但是,上述规定仅限于对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财产等进行处置,对其他涉案财产无法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在“正向证真”标准上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内心确信,并且在“负向证伪”标准上能“排除合理怀疑”,保持证据链的完整性,一“正”一“负”,都要求严格。很显然,有的涉案财产尤其是涉黑案件的财产因达不到该证明标准而无法处置。如2022年审结的被告人魏某涉黑案件中,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了魏某、魏某之子、魏某之同居女友及其女友之女名下数十处房产、店铺以及大额存款、股权、车辆等财物,其中大部分财物在魏某之外的另三人名下;魏某之子通过办理移民将巨额财物转移出境。由于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较长,从组织获取的“分红”等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现金居多,加之其多年来从事高利放贷并入股了多个项目,资金流水难以估量。由于时间久远、部分证据灭失、相关人员账户资金往来复杂等因素,难以查清每一宗财物的来源、性质,法院处置涉案财产难度很大。

 

综上,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司法实践上要完全地、切实地解决涉黑犯罪中的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可谓殊为不易。因此,迫切需要从立法上解决此难题。

 

(二)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理论的支持

 

在诉讼法学理上,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否统一适用于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众说纷纭,争议很大。从法理上讲,对涉黑财产方面的证据适用“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些严苛,致使涉黑财产的证据难以收集、固定,涉黑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全部或部分即使被查封、扣押、冻结,也难以处置,导致打击不力,不能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如强行处置,则于法无据,社会效果不好。如果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则极可能扩大打击面,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被不当处置,甚为被动。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本身是一个发现、证明、确认的递进式流程,刑事诉讼活动不应当实行单一的证明标准,而应当根据侦、诉、审等不同诉讼阶段确立多层次、递进式的证明标准体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体系性,不仅体现在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设定迥异的证明标准,还体现在应当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而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明与对“物”(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的证明,在证明标准上也应当适度予以区分。为了保障人权,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明应当坚持“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证明,则可以适当低于(或接近)定罪量刑标准。

 

(三)有司法解释可借鉴、参照

 

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吸收了该条规定。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案件涉案财产“具有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为涉黑财产“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提供有益的借鉴。

 

(四)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对涉案财物没收标准作了特殊规定,适度降低证明标准

 

为了实现惩治犯罪的目的,顺利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都对有组织犯罪等的涉案财物没收标准作了特殊规定,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从而将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倒置为被告人承担。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意大利《反腐败法》、韩国《关于预防非法贩运毒品特别问题法律》等的有关规定,亦为反有组织犯罪法涉案财产的处置提供了重要借鉴。针对一些特殊案件和情况,相关国家结合各自实际,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犯罪人承担一定程度的对其财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责任,如不能证明财产合法,推定其为违法所得并给予没收。有的国家规定对被告人具有“犯罪生活方式”的,推定其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的财产来自犯罪收益,有的国家另设置了犯罪所得没收程序,独立于刑事定罪量刑程序,前者程序证明标准相对较低。“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际上行之有效的相关做法、经验,为我所用。

 

二、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条件

 

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在案件适用范围上仅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适用于其他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中的恶势力犯罪。定罪量刑事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础事实,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不降低,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要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和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等三个条件。以上是涉黑财产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先决条件,务必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

 

此外,具体适用条件还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证明涉案财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犯罪期间”首先要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持续时间的起点,即形成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年)第六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间。该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诉的,不影响认定。”由此可见,第六条将“成立仪式”“标志性事件”“首次组织犯罪”作为审查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依据,同时还明确了优先等级。

 

第二,财产来源仅限于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不能扩张适用于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中的恶势力犯罪。

 

第三,获得财产的主体仅限于被告人,不能扩张适用于其近亲属和其他人员。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为支持、资助涉黑涉恶犯罪而提供给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组织成员的家庭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组织犯罪活动的部分财产以及利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等属于应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不能适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证明标准。

 

第四,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要达到高度可能的程度,而不是较大可能性或一般可能性,从证据数量、种类、证明程度及排除合理怀疑等方面来看,已十分接近“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五,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将涉案财产来源是否合法的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他们可以提出异议,如能够举证说明涉案财产的合法来源,司法机关就不应按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置,而是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调查,仔细甄别,在确认涉案财产确属违法所得的情形下依法处置。

 

三、司法实践中应把握的证据要求

 

(一)庭审中对证据和事实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

 

在前述魏某涉黑案件中,公安机关对魏某与其女友交往过程、既往经历等进行取证。公诉机关起诉,对魏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所得和魏某之子、魏某之女友、魏某女友之女等人名下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财产,予以没收。在庭审中,法院安排专门环节引导控辩双方就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及处置等,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财产处置意见基本不持异议,仅提出对于同居女友与其共同生活之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予保护。法院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根据在案证据、相关人员既往经历及家庭情况,认为被告人魏某之子名下的财产及特定关系人同居女友及其女儿自与魏某共同生活后所获取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遂依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予以追缴、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二)严格把握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虽然规定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对于涉案财产权属清晰、性质确定的涉黑案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缴、没收。在要求被告人对其财产来源合法性作出解释前,如前所述,公诉机关对涉案财产的证明要做到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在此前提下才能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并要求被告人说明财产合法来源,否则可认定涉案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公诉机关要承担“高度可能”的举证责任

 

为保障人权,防止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其适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公诉方除负有承担所指控的定罪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外,还负有承担被告人“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举证责任。只有公诉方达到了证明标准,而被告人仍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才可予以追缴、没收。涉黑财产的证据达到“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可根本地防止风险和隐患。

 

(四)借鉴有关国家的有益做法,准确推定“犯罪所得”

 

各国法院认定财物属于犯罪所得,都要求控诉方证明有关财物来源于特定的犯罪,并达到刑事案件“内心确信”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鉴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针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和情况,有的国家也规定了“推定的犯罪所得”制度,即在特定的情形下,不需要达到定罪所需的证明标准,就可以推定被告人的特定财产系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认定“犯罪生活方式”,认定为“特定犯罪所得”,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而推定为犯罪所得。一旦被认定为“推定的犯罪所得”,被告人在一定时限内的收入和花费都可以被推定为犯罪所得,包括在此期间赠予他人的财产。为防止推定错误,各国也规定了一些不能实行推定的情形,如存在相反证据时以及法官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认为适用推定是错误的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的不公正时,应当放弃推定。

 

综上所言,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黑财产“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所作的制度安排作为一项创新性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来源:悄悄法律人

      作者:詹兆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省扫黑除恶专家库专家、省审判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