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5-04
摘要
目的性限缩是依法的目的对隐藏的漏洞进行补充的重要方法。法的目的分为法条目的和法典目的。目的性限缩包括从有罪到无罪,从重罪到轻罪,从加重犯到基本犯三种基本类型。可以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进行目的性限缩。在该当性层面可以从犯罪目的的角度进行目的性限缩。在违法层面可以从法律冲突的角度进行目的性限缩。
关键词:目的性限缩 犯罪目的 目的犯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王鹏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轰动一时。王鹏从2014年开始非法收购、繁殖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珍贵、濒危的鹦鹉并出售牟利。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王鹏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而2020年王某等费氏鹦鹉案的案情与王鹏案基本一致,行为人同样非法收购、繁殖了多只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费氏鹦鹉并出售牟利。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根据上述规定,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41条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但此案经江苏省检察院讨论、调研后,认为王某等的行为未实际侵害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或造成濒危野生动物被侵害的风险,决定对王某三人作不起诉处理。司法机关这样处理完全符合法律精神并具有坚实的民意基础。江苏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出罪处理实际上运用了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两高于2022年4月9日正式实施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该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这也从侧面证明了费氏鹦鹉案出罪的合理性。
司法实务中,像王某等费氏鹦鹉案类似的案件能够得到较为妥当圆满处理的较少,更多的是作有罪化处理,如天津大妈气枪案等。而以出罪处理达到较好效果的案件,往往都适用了目的性限缩的方法。相关司法人员对目的性限缩的概念有明确的认识,对目的性限缩的类型有清晰的认知,对目的性限缩的实现路径有准确的把握。而那些未能合理出罪的案件,有很多是因为司法人员没有正确理解目的性限缩,只会循规蹈矩地死扣法条、机械司法,总是以一种入罪的思路来处理相关案件,因而作出了有失偏颇乃至错误的判决。因此,研究目的性限缩等法律方法,不仅具有法学理论价值,还具有很强的实务指导价值。
二、目的性限缩的界定
目的性限缩,系因字义范围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大的法定规则,其将被限制至仅适用于—依法律规整目的或其意义脉络—宜于适用的范围。换言之,目的性限缩是当法律条文的核心含义涵盖了本不应当涵盖的范围,从而形成了法律漏洞,导致对个案处理严重不公正时,法官基于法规范保护目的,将本不应该涵盖的部分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外的一种法律方法。目的性限缩属于法律漏洞补充的一种重要方法,其基本法理系对于不同类型的事件应作不同处理。通过该方法,可以将不符合法律规范目的的情形剔除在外,从而使得个案的处理更加符合实质正义。
目的性限缩是对隐藏的漏洞的重要补充方法。依法律规范目的,本应对某一事项设立消极的限制而未设立时,即构成隐藏的漏洞。目的性限缩中的“目的”,与法律解释学中所探讨的目的具有相同的含义。两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律解释属于一种解释方法,其解释范围必须处于法律条文的最大语义射程内,而目的性限缩属于一种漏洞补充方法,其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语义所可能涵盖的范围。
(一)“目的”的层次
目的性限缩中的“目的”是法律希望司法者通过司法裁判所欲达至的目标,其立基于法的基本精神,以衡平为媒介,以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为基本方法,以个案正义为归依,通过个案正义实现法的理想并发挥法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笔者认为,法的目的可分为法条目的和法典目的。
法条目的是指某一具体法律条文所希望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予以惩治的行为的规范目的。每一个刑法条文都有其自身的法条目的,该目的从宏观上体现了刑法对于不同社会关系的类型化调整,从微观层面则通过主体、对象等具体要件加以框定,也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裁判程中,需要对法条目的进行正确理解,否则就可能造成错判,甚至闹出笑话。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诽韩案”,作者郭寿华在其公开发表的文章中评价韩愈风流成性,在被贬潮州时寻花问柳并误信方士之言,食用硫磺中毒而亡,引起韩愈第三十九代直系血亲韩思道的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第2项规定:“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第314条规定:“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5项规定:“刑法第312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而台湾地区“民法”第967条第1项规定:“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并无年代限制。“台北地方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自诉,自属正当。”因此判处郭寿华罚金三百元,郭不服,提起上诉,被“台湾高等法院”驳回。
当时,这起判决在台湾学术界引起极大的震动,甚至被称为当代版的“文字狱”。韩愈死于公元824年,有人于其死后1100余年因称其死于风流病而获罪,法官如此裁判显然是囿于概念法学的思维,没有正确理解相关法条目的,犯了机械推理、机械裁判的错误。法官之所以犯这样的低级错误,一是不了解中国古代文化中关于血亲等的传统规定,二是对于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和第314条、“刑事诉讼法”第234条、“民法”第967条的规范目的没有作深入研究。依旧制,关于血亲的范围,素有“九族”“五服”等限制规定。礼记曰:“亲亲以三为五,以五为九,上杀下杀,而亲毕矣”,即以本人为基准,向上四代向下四代,即高祖父母、曾祖父母、祖父母、父母、自己、子、孙、曾孙、玄孙,在此范围之内是法律上的血亲,往外推则仅为观念上的血亲。各个国家的立法对直系血亲都有一定的限制,如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秘鲁、智利、墨西哥、日本等国都规定六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才算是法律意义上的直系血亲。虽然从台湾地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相关条文规定的文义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诽谤死人罪的构成要件,但上述条文保护的法益是被诽谤死者法律上的直系血亲对死者的哀思权,法条目的是惩治恶意损害他人已故的法律上的直系血亲的行为。如果年代久远,后人根本不可能有孝思追忆,因此就不在保护之列。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未区分法律上的血亲和观念上的血亲,从而未对直系血亲范围作限制,导致韩愈的第三十九代直系血亲引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死者直系血亲可以对诽谤死者之人提起刑事自诉的规定起诉作者,系隐藏的漏洞。在这里法官应当对漏洞进行补充,对直系血亲作目的性限缩,将其分为两个类型:一为法律上的直系血亲,即后人对先人尚有孝思追忆;二为观念上的直系血亲,即因年代久远,其后人对其已无孝思追忆。在作这样区分的基础上,根据目的性限缩,将观念上的直系血亲剔除在刑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此案中的自诉人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上血亲的涵盖范围,被告人的行为也难以被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的法条目的所囊括,故应适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为被告人出罪。
法条在被制定后即拥有其独立意义,因此此处所说的法条目的并非完全是立法者设立法条时所持的目的。霍尼希认为,法益这一概念指的是某个罪刑条文的目的。随便一种利益,只要某个罪刑条文禁止对它加以损害,那么该利益就是法益……这种法益概念无意为立法者设置界限,它的作用仅仅在于确定立法者通过制定刑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换言之,法条目的体现在法益保护上。因此,法条目的也绝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自我更新,因此需要通过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充分分析论证后才能得出其精神实质。而法官在对案件进行裁判时,也不能违反法条目的精神实质,不然只会导致结论仅合乎法律形式,而不符合法律实质。
法典目的不同于法条目的,法条目的主要从微观层面更具体化地对不同类型的行为进行分类,最终将某一罪名的处罚范围框定。而法典目的是整部法典所欲表示的精神和理想,是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从终极意义上说,法是实现秩序和正义两大价值目标的工具,因而法典目的应以秩序和正义为归依。法典目的代表的是人类理性的最高形式,是指导法律的具体条文而又超越于法律具体条文之上的东西,是存在于宇宙法则之中的自然理性,因而一般不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这种法典目的为法官处理疑难案件提供了价值指导,帮助法官走出困境。
比如,发生在1882年美国纽约州的著名案例“里格斯诉帕尔玛案”(Riggs V. Palmer)就是一个适例。在该案中,帕尔玛是其祖父遗嘱指定的遗产继承人,其生怕祖父改变遗嘱,而将祖父杀害。由于当时纽约州的法律并没有禁止帕尔玛根据此遗嘱获得其祖父的财产,因此如果依据当时的法条目的,应该判决帕尔玛有权获得其祖父的财产。但这样判决的话又明显过于荒谬,违背社会公众的一般正义感和基本的道德准则。当时,该案的审理者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意见,最终法院还是判决帕尔玛不能取得其祖父的财产。负责撰写此案法庭报告的罗伯特·厄尔法官指出:“这正是一条类似的建构规则,即存在于法律制定者意图之中的事情实际上就存在于该制定法之中,就仿佛存在于其文字之中;即除非它存在于制定者意图之中,否则存在于该制定法文字之中的事情就并不存在于该制定法之中。法律的起草者们并不总是把他们的意图表达得十全十美,而是过头或者不足,因此法官就要从各种可能的或合理猜测中来收集其意图,这被称之为合理解释……不允许任何人通过他自己的欺诈而得利,或者从他的错误行为中得利,或者发现任何对他自己特权的权利主张或者通过他自己的犯罪行为获得财产。这些公理通过公共政策宣示出来,在统治所有文明国度的宇宙法则中有它们的基础,无论哪里的制定法都承认它们。”里格斯诉帕尔玛一案中,如果帕尔玛因其犯罪行为而获得被害人的财产,显然与法律的精神格格不入。所以,厄尔法官通过广泛的论证,以法典目的为指引推导出“不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得利”这一精神原则,并据此判决帕尔玛败诉。
(二)目的性限缩与限缩解释的区别
限缩解释是指按法律条文的一般语义进行解释会导致处罚范围过于宽泛,于是限制缩小其语义范围至法条的核心语义以实现法的本意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相比而言,目的性限缩的解释范围已经超过了法条所可能涵盖的范围,即按照法律规定的宗旨,本来应该对某种类型作出消极的限制而未作出的,需通过目的性限缩对其加以限制,排除其中不应被调整的行为。因此目的性限缩属于漏洞补充方法而非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在司法实务中,如法条文义可切割、直接分类时,多采用限缩解释,以此将其限制于核心语义。如不能直接切割,则通常以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调整其适用范围。关于目的性限缩与限缩解释的区别,有学者认为,如果已经损及文义的核心,则是目的性限缩,如未损及,则是限缩解释。也有学者以语意论据为判断标准,如果基于语意论据能确定案件事实属于法规范所涵盖的构成要件范围而通过其他方式将其排除,则属于目的性限缩。相反,如若因为法条语句语意的不确定性,无法准确判断其是否属于法规范所涵盖的构成要件范围,则属于限缩解释。
但以上的观点均不能直观地表现出限缩解释与目的性限缩的区别,本文试以图表的形式区别限缩解释以及目的性限缩,并划分限缩的程度。
(三)限缩的程度
法律语言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因此产生了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在法律语言不同含义范围内的解释方法。法律条文以核心文义为中心向外辐射出一张含义网,随着与核心含义的距离的远近变化,对其含义进行论证的说服力和可靠性也随之变化。张明楷教授指出,一切语言都有核心意思与边缘意思。作为刑法条文载体的语言文字虽然核心含义相对确定,但是向边缘辐射时会逐渐难以把握,只有通过实质判断才能确定其合理外延。英国法学家哈特认为,构成法律规则的语言既有“中心意思”,又有“开放性结构”。中心意思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明确的中心区域,在此中心区域,人们一般不会就某物是否是某词所指之物产生争议。开放性结构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不明确的边缘区域。由于语言具有中心意思和开放性结构的双重特点,所以语言所表达的法律规则也具有明确性和模糊性特点。
如下图所示,处于最中间的是法律条文的核心文义的漏洞,这是指本应被法律条文所排除的行为类型或行为主体,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因当时法律的局限性等原因未被排除但仍处于核心语义范围内的部分,系隐藏的漏洞,无法通过限缩解释等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排除,而需要通过目的性限缩等方法进行漏洞补充从而实现法律原本的目的。向外扩散则是法律用语的一般文义及可能文义,因为该部分均属于法律条文可能的含义范围内,故其属于狭义的法律解释的范围,对这部分可以适用限缩解释等解释方法。再向外扩散则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属于开放的漏洞。开放的漏洞是指以法律原本的目的应将某种行为类型或行为主体包含在法条语义范围内而未包括的情形。填补开放的漏洞,通常是以类推适用或回归法律所包含的原则之方式行之。
笔者试以持枪抢劫为例分析目的性限缩的限缩程度。《刑法》第263条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当行为人持假枪抢劫的时候,是否构成本罪的情节加重犯呢?一般认为,真枪与假枪之间有质的区别。《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的定义为:以火药或者压缩空气等为动力,利用管装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假枪虽在外观上与真枪无异,但其无法发射子弹,丧失了最关键的伤害性,因此假枪不属于枪支。把假枪解释为不属于枪支,是因为枪支的核心含义本身就把假枪排除在外,故认为持假枪抢劫不属于“持枪抢劫”并未违反法条字面含义,其属于限缩解释。与此相似的,当行为人持空枪抢劫,是否符合《刑法》第263条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呢?此时我们需要判断的是枪支的含义是否包含子弹。《刑法》第151条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该罪系选择性罪名,因此,武器与弹药并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同样,单独走私未装填弹药的枪支也符合《刑法》第151条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因此,即使从枪支的最核心含义出发,也不能认为空枪不属于枪支。但持空枪抢劫与持假枪抢劫相同,同样缺乏了最关键的伤害性,其社会危害性远远低于持装弹真枪抢劫。因此我们可以适用目的性限缩,在枪支的核心范围内排除空枪的概念,认为持空枪抢劫不属于持枪抢劫。再比如,行为人在抢劫时因枪支卡壳无法发出子弹,或是因行为人购买到了劣质子弹而缺少伤害性,此时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与持空枪抢劫不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极大,存在造成实质伤害的可能性。没有造成实际伤害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很难适用目的性限缩或者限缩解释排除加重犯的适用。
刑法与纯粹理性的自然科学不同。自然科学存在绝对正确的自然规则,其内部世界是封闭的,有一套自足完备的逻辑体系。刑法作为社会科学的一种,刑事司法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其本身就具有开放性的特征,不存在绝对客观的真理。因此,目的性限缩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如同自然科学一般能够严格划分正确与否,而需要法官根据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况以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结合法意、事理与人情进行理性分析和衡量,以实质正义作为最终评判标准,在个案的裁判中达到法意与人情两得其平,从而实现个案正义。
三、目的性限缩的基本类型
目的性限缩是通过对刑法条文的限缩适用而对行为人进行宽缓化处理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目前刑法学界还未有人对目的性限缩的基本类型进行分析,作出明确的分类。而对目的性限缩进行恰当分类有助于正确把握其适用边界以及适用尺度。本文经过对诸多适用目的性限缩案例的分析,提炼出了目的性限缩的基本类型,即从有罪到无罪、从重罪到轻罪、从加重犯到基本犯。
(一)从有罪到无罪
即按照刑法条文的一般字面含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该罪定罪处罚,通过目的性限缩,对行为人不以该罪定罪处罚,而作无罪化处理。
如孙如珍、卢康涛拐卖儿童案。张永才、赵兰香欲抱养一女孩,并委托亲友帮忙联系。2011年初,被告人孙如珍通过卢康涛得知此事,同年朱广纪的妻子孟祥玲来到孙如珍的诊所做产前检查。朱广纪夫妇已经有了三个女儿,在诊所得知胎儿是女孩后欲放弃胎儿,孙如珍立刻表示可以帮其寻找收养人。
2012年3月29日,孟祥玲生下一女,朱广纪随即与孙如珍联系并委托其送养女婴,并收取了2万元送养费。孙如珍通过卢康涛与张永才夫妇取得联系,将女婴交给张永才夫妇抱养,并与卢康涛一同收取了送养费3万元以及700元介绍费。
本案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朱广纪夫妇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根据《意见》的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时父母必须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才构成拐卖儿童罪。但根据《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一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因此,最高法等最高司法机关认为该罪的刑法条文存在漏洞,以目的性限缩的方式限制了该罪的处罚范围。
本案中,朱广纪夫妇已经有了三个女孩,因为其非常渴望拥有一个男孩才选择怀第四胎,并且他们在经济上十分窘迫,在得知胎儿仍是女孩时欲终止妊娠,由此可见,其并不是以出卖子女为生育的初衷,未将生育胎儿作为非法获利的手段。此外,朱广纪夫妇是在孙如珍的怂恿下才将女婴生出并送养,获得的两万元也未明显高于生育成本。综合全案,朱广纪夫妇家庭困难、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虽然将女儿送养并获得了部分钱财,但其明显不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根据该《意见》规定,不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而应作无罪处理。
(二)从重罪到轻罪
即按照刑法条文的一般字面含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该罪定罪处罚,通过目的性限缩,对行为人不适用该罪定罪处罚,而按照某一轻罪定罪处罚。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为例。《刑法》第205条没有规定该罪必须以偷逃增值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按照刑法条文的一般字义理解,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并且相关数额达到追诉标准的,就构成该罪。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该罪是否需要以偷逃增值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存在否定和肯定两种意见。司法实务中,亦有对没有以偷逃增值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以本罪判处的实例。但目前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构成本罪应当以偷逃增值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为目的,否则应当以逃税罪等相关轻罪或者作无罪处理。2015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中提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以芦某某偷税案为例。1997年7月至1998年12月,被告人芦某某以每月支付500元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宁波旭日公司,同时又承租宁波远航公司,并从上述两公司分别获取了全国联运业货运统一发票等运输发票。被告人芦某某为了偷逃税款,先后从宁波远航公司等5家运输企业接受虚开的联运发票等运输发票共5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70余万元,用于冲减公司的营业额,实际偷逃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合计54万余元,偷逃税款占其应纳税额的30%以上。芦某某还帮助其他企业采用同样的方式偷逃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合计33万余元。
检察机关以芦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挂靠的旭日公司和承租的远航公司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其虚开行为并不以自己或者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以偷逃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款为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构成偷税罪(现行刑法为逃税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从加重犯到基本犯
即按照刑法条文的一般字面含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加重构成,本应当按照该罪加重犯定罪处罚,通过目的性限缩,对行为人不以该罪加重犯论处,而按照该罪的基本犯定罪处罚。
以明安华抢劫案为例。被告人明安华因好吃懒做、乱花钱与其父李东林关系紧张。1999年5月4日,明安华以去河北打工需要路费为由向李东林索要钱款,李东林未给,明安华十分恼火。翌日凌晨,明安华手持铁棍翻入李的卧室,再次向其索要钱款,遭到李的拒绝,明安华随即用铁棍猛敲李头部。为了避免李呼喊,又掐住李的颈部致其昏迷。最终,明安华拿走李卧室保险箱内6.3万元的现金逃走。经鉴定,李东林的伤情达到重伤程度。
本案中,子女进入父母居室抢劫是否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明安华是李东林的儿子,但其为了实施抢劫,采取翻墙等非法方式进入李的住宅,因此属于入户抢劫。但本案上诉到某高级法院后,二审法院认为明安华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虽然被告人明安华深夜进入李东林的房间进行抢劫,但明安华与李东林同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是否经过其父同意进入其父房间都不属于非法入侵;同时,依据中国的传统观念,即使在子女成年后不与父母一同居住,子女进入父母的住宅都是极其正常的。因此,对于明安华进入李东林房间抢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二审法院将子女进入父母住宅实施抢劫解释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形,显然已经超出了入户抢劫的文义范围,属于目的性限缩。本案属于将加重犯限缩为基本犯的典型案例。
四、目的性限缩的实现路径
目的性限缩作为一种出罪的法律方法,可以从不同角度、层面予以运用和把握。本文尝试从法益保护、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三个方面入手,探讨目的性限缩的实现路径。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要件的有责性,即非可责难性,属于一种个别的、具体的、内部的判断,因此难言具有相关的法律漏洞,故无法从有责性层面适用目的性限缩。
(一)从法益保护角度进行目的性限缩
张明楷教授指出,离开刑法法益保护目的就不可能解释构成要件,不可能对构成要件符合性作出判断。例如,甲在冬天无家可归,于是祈求乙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实施了某项犯罪行为,使其受到了刑法处罚。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自由,那乙的行为由于已经获得了甲的承诺而不构成犯罪;如果认为诬告陷害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那么乙的行为就侵犯了该法益,构成诬告陷害罪。
法益是指导构成要件的存在,对于构成要件的法律解释不能脱离法益保护的范围。同样,漏洞补充也必须在法益保护范围内进行。《刑法》第263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但是否一切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都构成该罪的情节加重犯呢?例如,在没有乘客的时候抢劫公交车司机。再比如,行为人通过麻醉的手法致使公交车上的一名乘客陷入昏迷状态,从而将其随身财物拿走。这两种情形都没有损害公共安全,因此难言可以适用加重刑。有学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侵犯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既侵犯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性,又侵犯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笔者认为,设立该加重情形的主要原因是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公共性。因为如果主要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立法者无需将该情形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内,抢劫一般的私家车也会侵害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明确指出,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案件,多是犯罪分子将司机骗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抢劫司机私人财物或抢劫司机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并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并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以抢劫小型出租汽车不宜认定为情节加重犯。立法者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是因为公共交通工具上一般人数众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极有可能会损害众多乘客的安全。总而言之,无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保护的法益是否包含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性,我们都不能仅以抢劫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作为是否需要加重处罚的判断基础。如果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未侵害到公共安全,那么该类行为与抢劫罪的基本犯并无二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理应仅在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比一般的抢劫行为更大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否则适用重刑就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
“以刑事法律规范为载体的刑法解释,自然应在法规范的价值目标内进行正确的法律阐释,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2条与第13条的规定也表明刑法的目的体现在法益保护上,打击犯罪的原因是其侵犯了法益。因此,在法官对漏洞进行补充时,也要时刻考虑法益的因素。行为未侵害法条所保护的法益时,法官可以通过目的性限缩将其排除在犯罪外。
(二)从该当性层面进行目的性限缩
构成要件该当性,即构成要件符合性,指犯罪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及其他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某种类型,是对是否构成犯罪的初步、抽象、形式的判断。其通过将行为人现实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行为等要素与立法者所预设的特定形象、类型相比较,将不符合这些犯罪类型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以体现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人权保障机能。从理论上说,目的性限缩在该当性层面上的出罪可以从该当性的各个要素展开。本文试以犯罪目的的角度为例,阐述目的性限缩在该当性层面的适用路径。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达成某种犯罪结果的期望。目的犯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了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种犯罪类型。当某一法条的构成要件没有规定某一犯罪目的,但该目的的存在对于该罪的成立又不可或缺时,法官就应该对这种能证明犯罪违法性的构成要素进行补充。目的犯的成立以行为人具有法律规定的犯罪目的为前提,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犯罪目的也是目的犯的构成要件。例如,通说认为,《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犯罪类型被统称为非法定目的犯,即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某一犯罪所需的特殊目的,法官需要根据一定原则进行补充的犯罪。
刘艳红教授指出,对于作为隐藏的法律漏洞的目的犯需要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手段进行补充。根据刘艳红教授的观点,一切非法定目的犯都属于法律漏洞,都可以适用目的性限缩进行补充。笔者对此略持不同观点。
非法定目的犯可以分为不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和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不真正非法定目的犯是指刑法条文没有在构成要件中明确将某一犯罪目的规定为该犯罪的构成要件,但该犯罪目的已经暗含在了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中。例如,《刑法》第264条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并未明确规定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但自古以来,盗窃一词就与非法占有紧密联系,其暗含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言自明。百度百科中对盗窃的定义为,以违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规避他人管控的方式,转移而侵占他人财物管控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转移他人财物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自然不属于盗窃行为。例如,学生以借阅为目的将图书馆的书带回家阅读,第二天将其归还。这种行为虽然也转移了财物的控制权,但显然不属于盗窃。不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的犯罪目的可以根据法条的字面含义推导出来,属于刑法的解释问题,自然不涉及漏洞补充,不需要适用目的性限缩处理。
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是指,刑法条文没有在构成要件中明确将某一犯罪目的规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且根据条文语义也无法直接推导出该犯罪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刑法条文应规定而未规定,属于法律漏洞的一种,需要法官根据法条目的以及法典目的超法规地填补。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还可以分为:
(1)完全的真正非法定目的犯。完全的真正非法定目的犯是指在任何情况下,该种犯罪目的都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例如,《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的法条未规定犯罪目的,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需要行为人具有收养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为了报复某人而将其未成年子女无偿送给他人的,虽然完全符合法条上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但不构成拐骗儿童罪而构成拐卖儿童罪。
(2)部分的真正非法定目的犯。部分的真正非法定目的犯是指在某种限定的情形下,该罪名需要以某一犯罪目的为构成要件。《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依据最高院等最高司法机关的观点,拐卖儿童罪在出卖人是其亲生父母时必须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系对部分情况下的拐卖儿童罪的目的性限缩,属部分的真正非法定目的犯。
不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与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的主要区别有:(1)前者属于断绝的结果犯;后者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断绝的结果犯是指,只要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但非必然)实现其目的的犯罪形态。短缩的二行为犯是指,完整的犯罪本应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第一个行为时,即成立既遂的犯罪。(2)两者虽都未直接规定犯罪目的,但前者未规定是因为法条语义已经将犯罪目的蕴含在内,只需要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即可揭示;而后者之所以未规定是因为立法者的疏忽或其他原因,属于法律漏洞,需要适用漏洞补充方式进行填补。(3)前者的目的被包含在犯罪故意之中;后者的目的未被包含在犯罪故意之中,系主观的超过要素。
只有对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才能适用目的性限缩,而对于不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由于其所需的犯罪目的已经蕴含在条文之中,故将此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只是狭义的刑法解释学的内容。虽然同样也是在该当性层面排除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但此时的出罪依据与目的性限缩无关。因此,如欲从犯罪目的进行目的性限缩,需判断该罪名是否属于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只有在犯罪类型属于真正的非法定目的犯时才有其适用的余地。
(三)从违法性层面进行目的性限缩
构成要件违法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法所不允许的。这里所谓的“违法性”,并非指违反刑法,即形式违法性,而是指实质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实质违法,由法益作为指导标准。由于不同利益的存在,法益冲突也不可避免,因此需要牺牲冲突中价值较低的利益。李斯特指出,对重要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首要任务,通过对应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重要利益进行认真的界定,利益之矛盾、法益之冲突也无法完全排除。只有当违反规定共同生活目的之法秩序时,破坏或危害法益才在实体上违法,如果此等利益是与法秩序目的和人类共同生活目的相适应的,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则属实体上的违法。在违法性层面,主要讨论违法阻却事由,本文试从法律冲突的角度,阐述目的性限缩在违法性层面的适用路径。
刑法作为各个部门法的保障法,并不完全独立于民法、商法及行政法等部门法,而是和它们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行政犯更是如此。有时一个刑事案件中,除了刑事法律关系以外,还包含着一个或者数个民商事或者行政法律关系,如何看待和判断这些法律关系,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重大影响。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中,如果根据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行为人已经构成相关犯罪,但对行为人定罪又会造成极大的不公正,则可以适用目的性限缩,从案件关联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或者行政法律关系及相关规定入手,寻找出罪的理由。
以帅英骗保案为例。投保人帅英于1998年、2000年为其母亲向中国人寿投保终身保险。相关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为7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而帅英的母亲由于某种原因户口上的年龄被改小了23岁。于是帅英之母顺利成为被保险人。2003年帅英之母去世,帅英再度修改了其母在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顺利领取了27万元保险赔偿金。同年,保险公司收到多封举报信举报帅英在保单上虚报其母年龄。保险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保险诈骗罪立案,检察机关以保险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人身保险而言,被保险人的年龄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是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单纯从《刑法》第198条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来看,帅英的行为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完全构成保险诈骗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是以此为由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的。但是,当时的《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即根据保险法,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其应当得到27万元的保险赔偿金。这里,由于法律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刑法和民商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产生了法律漏洞。如果适用《刑法》第198条对帅英作出有罪判决,显然会造成严重不公正,难以令人信服。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也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帅英的行为属于民事合法行为,行为人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帅英虚构其母年龄骗取保险赔偿金,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法律冲突案件,可以适用目的性限缩从相关民商事法律等刑法以外的法律规定进行出罪。目的性限缩基于法律精神填补法律漏洞,法律精神主要由法条目的与法典目的所体现。从微观上看,保险诈骗罪的法条目的是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财产所有权。但保险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本案中行为人行为的合法性,说明根据保险法应当认为帅英有权获得保险理赔,故该行为并未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财产所有权,不需要受到刑法的调整,即排除了该行为在刑法上的否定评价。从宏观上看,民法的法典目的包含效益,刑法的法典目的包含公正与谦抑性。民法的效益体现在民法以市场经济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如果认为所有篡改年龄的行为都构成保险诈骗罪,那么等于给予了保险公司一个拒绝履行的护身符。保险公司极有可能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而选择视而不见,仍予以承保。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如期收取保费;如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则可以以投保人涉及保险诈骗为由拒绝履行。如果法院认可这种情形的发生,那么显然法院是舍弃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支持保险公司的利益,这不仅很难让民众信服,也违背了刑法公正的目的。同时,保险是一个长期的业务,当经过几十年的投保后保险公司依旧有权因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虚构年龄而立于不败之地时,会极大损害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的信任,进而会导致民众不愿、不敢去投保。而投保率一旦降低,保险的大数法则就无法很好地发挥作用,这对于保险行业也将是一种打击,也违反了民法效益的目的。
总体而言,在这类因法律冲突而产生法律漏洞的案件中,一般认为民法等其他法律的合法性评价已经排除了刑法上的违法性,应当坚持刑法的二次性评价原则,优先适用民商法等其他法律规范进行目的性限缩,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罪化处理。
结语
司法实务中,法官机械司法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法官面对疑难案件只是机械地适用法条,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没有深刻理解法律背后的精神以及所蕴含的价值,没有做到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导致作出的裁判无法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与认同,甚至引起社会舆情哗然,成为社会热点案件。究其原因,是法官对法律方法的掌握不够透彻,甚至根本不了解一些常用的法律方法。目的性限缩作为一种法律漏洞填补的常用方法对法官处理疑难案件、衡平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和法律精神的内在张力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目前尚未受到刑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充分关注,但随着法治对实质公平正义的呼唤,其作为一种极具价值的法律方法必将发挥应有的作用。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3年第2期
作者:于改之,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肖宸彰,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