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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刘明祥:“重构论”者提出的从根本上否定“四要件体系”的论点不具有合理性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5-11

摘要

 

当今世界最有代表性的三种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体系,各有自身的优势和缺陷,很难说哪种类型的体系更好。我国的“四要件体系”层次清晰、简洁明了,便于司法人员掌握和适用刑法的规定来认定犯罪;但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具有科学合理性,没有为排除犯罪成立的事由设定专门的出罪出口(或通道)也是一大缺陷。对此,有必要作两点改进:一是将传统“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这三方面的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或积极要件);二是把排除犯罪性事由作为否定犯罪成立的特殊情形(或消极要件)。“重构论”者提出的从根本上否定“四要件体系”的论点不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阶层式体系;排除犯罪性事由

 

 

以下为正文节选

 

犯罪构成体系或犯罪论体系,是关于犯罪如何成立的刑法理论体系。近些年来,有关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如何进一步完善的问题,成为刑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笔者也对此发表一点不太成熟的意见,与学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犯罪构成体系的类型

 

各国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决定了各国犯罪论(或犯罪构成)体系上的差异。当今世界的犯罪论体系多种多样,最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类:即大陆法系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成立体系、以及苏联和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

 

(一)大陆法系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的犯罪论体系,是由德国学者李斯特(F.V.Liszt)和贝林(E.Beling)从实体法立场界定犯罪概念、提出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理论之后,逐渐发展而形成的。贝林对构成要件秉承的是中性无色的、客观化的立场,因而把构成要件解释为一种客观的无价值的行为类型,视为独立的与违法性和有责性相并列的犯罪成立要素。随后,德国学者麦耶(M.E.Mayer)对其构成要件理论予以修正,提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明确将犯罪的成立要素分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并按此顺序(即分层次)予以考察,从而形成这种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一般认为,按“三阶层体系”论,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可罚性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即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成立犯罪的第一要件。接着要进一步考察其“是否真正属于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即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要件。如果存在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的事由,则不成立犯罪。最后,即便是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也必须能就该行为谴责行为人”,即还必须具备有责性的要件,才能最终肯定犯罪成立。若行为人无故意和过失,或具备责任阻却事由,同样不成立犯罪。目前,这种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是德国和日本的通说。

 

但是,德日也有一些学者不赞成这种通说。如德国学者梅茨格尔(E.Mezger)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属于互为表里的关系,并非各自独立的要件,应将二者视为一体,即作为违法类型看待。一些学者基于此种立场,主张采取构成要件的不法(或不法构成要件)与责任(或有责性)这种“二阶层体系”,实际上是把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这二个犯罪成立的要素,合在一起变成为一个要素,从而使犯罪成立的三阶层(或三个成立要素)变成为二阶层(或二个成立要素)。德国在战后的年代里有很多学者支持此种主张。日本则在较长时期还有不少学者采取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样的“四阶层体系”,认为“二阶层理论与三阶层理论均忽视在检视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前,必须先确定行为人所实行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具有意义的行为,故必须将行为独立形成一个阶层,首先检视行为后,再进入构成要件阶层的判断。”应当肯定,无论是这种“四阶层体系”还是上述“二阶层体系”,虽然与作为通说的“三阶层体系”有点差异,但都是建立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及其与违法性、有责性的关系基础之上的,因而均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范畴内。

 

随着时代的变迁,大陆法系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一些不同的发展变化,形成了一些不同的解释论或理论学说。先后登场的有古典犯罪论体系、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目的行为论犯罪论体系、现代新古典犯罪论体系、机能主义(或功能性)犯罪论体系等。大多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为基点,围绕构成要件的概念、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有责性的关系来展开讨论。

 

(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成立体系

 

一般认为,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通用的犯罪成立体系,具有双层次的特点。第一层次是成立犯罪的本体要件,包含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罪心态(Mens Rea);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也就是排除(或不存在)合法辩护理由(Defense)。前者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后者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由于按英美法的基本观念,犯罪定义是建立在行为人具备责任条件和行为本身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危害性这种假设前提之下的,因此作为实体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也就只包含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而在有些特殊场合,行为虽然符合犯罪的本体要件,但行为人不具备责任条件、或者行为在本质上缺乏政策性危害,这些在犯罪的本体要件中没有包含的问题,就留待诉讼过程中作为“合法辩护”加以解决。

 

另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分为三个部分,即客观要件(Actus Reus)、主观要件(Mens Rea)和辩护理由(Defense)。其中,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是犯罪的基本事实要素,是成立刑事责任的积极条件;辩护理由是刑事责任的消极条件,阻却犯罪的成立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主客观要件而又没有辩护理由,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不同的解释,只是路径或视角稍有差异,并无实质的不同。

 

(三)苏联和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

 

众所周知,我国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犯罪构成理论,基本上照搬了当时苏联通用的犯罪构成体系,即把犯罪的成立要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部分,因而,被称之为“四要件体系”。其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成为少数犯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或罪过心态)。另外,也有少数学者虽认为犯罪的成立应具备上述四要件,但不赞成上述通说对四要件的排列顺序。其中,有的主张采取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另有的主张采取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再有的主张采取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还有的主张采取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如此等等不同顺序,由于犯罪的成立要件仍为四个,且解释的路径与通说基本相同,因而仍在“四要件体系”范围内。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还有学者主张将上述四要件中的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其他三要件仍原样保留。但由于此种主张只是把犯罪客体视为犯罪概念包含的内容,其对犯罪成立要件的解释路径与通说并无实质的不同,因而仍未超出“四要件体系”范畴,只是论述形式稍有差异。

 

二、我国“四要件体系”的特色与缺陷

 

(一)三类犯罪构成体系的不同特点

 

“当今世界虽然存在三种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但犯罪构成模式阐述的犯罪构成要素(成分),不同法系各国大体相同。”这是因为现代各国刑法对自然人成立犯罪均要求必须具备如下三个基本条件:(1)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已实施刑法规定的“坏”的行为(或有危害性的行为);(2)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基于“恶”的内心(或有罪过的心理)而实施行为;(3)自然人实施行为时必须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论缺少这三个基本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均不可能成立犯罪。对此,中外学者早已形成共识。只是由于学者们所选择的解说这些犯罪成立基本条件的方式或路径不同,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犯罪构成体系(或模式)。

 

稍作比较不难发现,上述三种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体系的主要差异在于,将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或要素,是分成客观与主观两方面来予以述说,还是从形式到实质、从一般到特殊或者从抽象到具体分层次解说。苏联和我国的刑法学将犯罪构成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并将前二者划归客观要素、后二者纳入主观要素的范畴,认为所有犯罪均是主客观两方面要素或要件的有机统一。可见,这种“四要件体系”明显属于将犯罪成立的要素分成客观与主观两方面予以阐述的体系。另外,“用表示外部性作为或者不作为的actus和表示责任的mens rea这两个要素来构成犯罪概念的英美刑法学的立场,也可以说属于这个体系(即区分犯罪的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的体系——笔者注)。”但是,大陆法系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则是采取从形式到实质、从一般到特殊或者从抽象到具体的思维路径,分层次阐述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这两类犯罪构成体系,各有其优势与不足。

 

就大陆法系的阶层式犯罪论体系而言,其特点是从多个不同层次,对犯罪的成立要素进行解释。由于对同一要素往往要从不同视角进行重叠性解析,这有助于司法人员对犯罪的要素形成全面整体的认识,并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片面理解犯罪的某一要素,从而导致对案件作出错误判断的问题,这无疑是此种犯罪论体系的一大优势。此外,它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解释不仅更具有理论深度,而且有其逻辑上的顺序性、统一性和概括性。

 

但是,此种犯罪论体系也存在明显的缺陷或不足。如前所述,此种犯罪论体系是建立在贝林最先提出、后经几代学人不断发展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之上的。由于学者们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不一,对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有责性的关系有不同认识,从而对犯罪成立要素的解释也有很大差异;加之,又是采取分层次解析的思维模式或方式,使得相关的解释论十分繁杂甚至前后还有重复,很难被普通民众所理解,也不容易被司法人员掌握并用来恰当处理相关案件。此外,德日的犯罪论体系还存在前后冲突、现状与初衷背离、偏离司法现实的惟体系论等缺陷。

 

(二)我国“四要件体系”不同于其他犯罪构成体系的主要特色

 

我国的“四要件体系”的一大特色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或共同要件),分别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或四方面条件)予以论述。其中,把与“坏”的行为相关的外在客观事实(包含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纳入犯罪客观方面,与“恶”的内心相关的内在主观事实(包含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归入犯罪主观方面,对与行为主体相关的事实(包含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身份等)作为犯罪主体的内容,分别予以考察,这种从危害行为及其相关的外在事实到行为人行为时的内在心理、乃至行为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的思维路径或解释方式,实际上是将犯罪构成的内容分解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贯彻了犯罪构成判断所要求的分裂性思考和层次性思考的要求,符合解释或认定犯罪的基本规律,同时,也对犯罪成立的条件作了较为完整准确的阐述,且简洁明了、层次清晰,容易被普通民众理解,便于司法人员用来恰当处理相关案件。只不过“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并不合适”。

 

但是,按我们传统的“四要件体系”论,将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放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论述,就可以有效避免德日“三阶层体系”将其肢解开来,分别纳入犯罪成立的不同要素中论述所带来的上述问题。虽然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是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并不是给犯罪故意所下的法定概念,但从中不难看出,我们的犯罪故意包含了德日的构成要件故意和责任故意的全部内容,即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行为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有认识,而且要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才可能成立犯罪故意。实际上是把他们分别在构成要件阶段和责任阶段阐述的故意内容,作为我们的犯罪故意所包含的两个因素或两方面必备的内容,在一起作了完整的论述。这既与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规定中的“故意”的含义相符,也使司法人员更容易准确理解犯罪故意及其成立条件。此外,与犯罪故意相关的主观要素还有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均一并纳入犯罪主观方面来作论述,这比将目的犯的目的等主观要素归入“三阶层体系”的违法性中论述,也更具有科学合理性。因为同样是犯罪的主观心理,且目的犯的目的相对于非目的犯的目的虽有其特殊性,但放在一起阐述时指出其特殊性即可,没有必要拆分开来放在犯罪成立的客观要素或违法性中论述。并且,与犯罪故意一起放在犯罪的主观要素(或犯罪的主观方面)中论述,可以更深刻地揭示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与犯罪故意的关系。而将目的犯的目的等主观的违法要素与犯罪故意分割开来论述,往往难以说明其与犯罪故意的内在联系。

 

基于同样的理由,将与行为主体相关的所有因素,均纳入犯罪主体的范畴来作论述,比拆分为两块分别纳入犯罪成立的不同要素中论述,更为科学合理。因为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都是与行为主体直接相关的因素,均放在一起论述,符合人们述事或思维的习惯性与逻辑性。相反,以行为人的身份是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大小有关的因素,而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则与行为人主观责任的有无和轻重相关,因而将前者纳入犯罪的客观要件或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将后者归入犯罪的主观要件或有责性中,这不仅有将同一行为主体要件撕裂开来的缺陷,并且行为主体的身份除了定罪身份(或构成身份)之外,还有量刑身份(或加减身份),在德日还有“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之分。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对杀人罪除规定有普通杀人罪这种基本犯之外,还规定有“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这种加重犯,其行为主体必须有“直系血亲卑亲属”的身份,这种身份就属于“加减身份”,只影响处罚轻重,不影响杀人罪的成立。这种行为主体的身份显然只对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有影响,对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并不会产生作用。又如,所谓“责任身份”,是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有影响的身份。将这种“加减身份”和“责任身份”纳入“三阶层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中,显然不合适,如果仍将其保留在“有责性”中,那就会出现对一部分身份犯的身份在前一阶层或阶段论述,对另一部分身份犯的身份却在另一阶层或阶段阐述的现象。与此相似的还有,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或仅造成他人重伤,在德日,这都属于紧急避险。只不过,造成他人重伤的,为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牺牲他人的,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若严格按照“三阶层体系”论或上述严格区分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体系论,势必也要分别在“违法性”与“有责性”,或者“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两部分来论述。这样论述问题的方式或解释犯罪要件的路径,不仅会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不符合犯罪论体系应具有经济性的要求,而且也不符合人的思维习惯,会给人以前后重复述说同一问题的印象。而“刑法的可操作性,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理论体系的设定应当符合人的思维习惯。”

 

(三)我国“四要件体系”存在的主要缺陷

 

如前所述,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具有科学合理性,可谓是我国“四要件体系”的一大缺陷。

 

第一,我国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我国的犯罪客体与德日刑法学中的保护客体或保护法益相似,即被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侵犯的法益。

 

第二,犯罪总是行为人去犯罪,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构成要件,也都是与行为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特征,无论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或主体要件,均毫不例外。

 

第三,将一个没有要素的要件交由法官评价,会有损犯罪构成的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第四,否定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并不会给犯罪的认定或区分带来困难。

 

第五,虽然德、日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或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但没有学者主张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要素;而且学者们明确指出,即使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了某种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法益,该法益也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我国的“四要件体系”的另一大缺陷是,没有将排除(或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或因素),作为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的要件,也就是没有设定专门的出罪出口(或通道),从而有使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但实质上不宜当犯罪处理的行为,有被认定为犯罪的较大风险。

 

尽管我国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意味着该行为不仅在形式上符合某具体犯罪的轮廓或者框架,而且在实质上也具有成立该罪所必要的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言,并没有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存在。但是,“即使主张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考察排除犯罪性行为(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笔者注),在犯罪构成以外集中论述排除犯罪行为,只要不承认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则其逻辑矛盾仍然没有克服。”因为按通说的体系安排,是在论述完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后,回过头来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行为,也就是结合犯罪构成的所有主客观要件来探究刑事违法性,并在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是否具备排除犯罪性事由。但如果说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之中,就已确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不符合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要件的情形,那就没有必要还回过头来专门讨论此类问题。可见,上述通说确实存在“逻辑矛盾”,并且容易使人产生此类行为是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之行为的印象,因而容易导致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认定为犯罪。

 


 

全文链接:

刘明祥: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及其完善路径

 

 

来源:《政法论坛》2023年第3期

作者:刘明祥,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