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5-15
摘要
有效辨护是一项权利,无效辩护是一项标准。一个案件如果符合无效辩护的标准,则意味着律师的辩护行为损害了被告人有效辩护的权利,是为无效辩护。根据美国的判例,一旦案件被认定为无效辩护或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没有得到保障,被告人将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案中确立了无效辩护的标准。但是,该案所确立的标准引发了很多争议,主要集中在该标准是否足够明确以及是否合理。从这些争议中可以发现美国法院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所做的努力,但同时也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而必须做出的妥协。这些问题的展开对我国完善辩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斯特里克兰案;宪法第六修正案;无效辩护标准
引言
自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一案[1]的判决中,第一次承认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宪法权利之后,下级法院一直对有效辩护宪法要求存在不同理解。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一案[2]中确立了宪法要求。但这一案件的判决不过是开启了另一场关于无效辩护标准的争议。[3]
近年来,“有效辩护”在我国学界也已经引起广泛关注。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4]一文中介绍了有效辩护以及美国在斯特里克兰案的双重标准。在《有效辩护的再思考》[5]一文中,对我国当下有效辩护的问题、在国内受到的质疑以及司法应用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熊秋红教授在《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6]一文中介绍了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有效辩护状况,并对有效辩护的本土化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还有其他不少学者都对有效辩护进行过探讨。[7]但此前的研究主要着眼于对案件结论的分析和评论,却缺少对该案的案情展开,也缺少法院在此前其他案件中对有效辩护问题的阐述,而这些案件体现了此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立场诠释和观点铺陈。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斯特里克兰案的内容进行简要介绍,试图概括1932年以来法院对强化和界定“有效辩护”的内涵所做的努力,阐明该案争议的来源以及各个主张的出发点和依据。
美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效辩护问题的探讨持续了八十年有余,如果能充分占有他们在该问题上的成熟论证,并在此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加以利用,必定能有效引导我国对该问题的研究,跨过无意义的争论,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尤其是2017年10月份,最高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有效辩护问题也必将迎来讨论,因为刑辩律师全覆盖解决的是被告人能不能在形式上获得辩护的问题;而有效辩护解决的是被告人实质上有没有获得辩护的问题,笔者希冀本文的研究能够为将来引发这些问题的讨论甚至促进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浅见。
一、斯特里克兰案的经过
斯特里克兰案发生于1976年,一个名为华盛顿的男子和其他两名同伙谋划了三起系列犯罪,包括谋杀、虐待和绑架等犯罪行为。华盛顿的两个同伙被逮捕(arrest)之后,华盛顿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第三起谋杀。此后不久,佛罗里达州就该起杀人案件对华盛顿提出了指控,并指派威廉作为他的辩护律师。
华盛顿无视辩护律师的建议,供认了另外两起谋杀。因此,对华盛顿的谋杀指控增加到三项,庭审期也已确定。华盛顿还主动放弃了申请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并再次无视辩护律师的建议,对所有的指控做出有罪答辩(pleadedguilty)。在答辩谈话(Pleacolloquy)[8]中,华盛顿解释道,他是在“失业且无法供养家庭的极度压力和焦虑之下才实施的犯罪”,他还强调,他此前没有犯罪记录,并声称愿意为其所犯的罪行承担责任。法官对他的坦率提出了赞扬,称自己非常尊敬像他这样愿意主动承担罪责的人。
华盛顿还放弃了陪审团量刑程序,选择由法官听证。在听证前,威廉了解了华盛顿的个人背景,与华盛顿的妻子和母亲通了电话。除此之外,威廉没有再找其他人格名誉作证的见证人(characterwitness)。另外,由于没有发现华盛顿精神异常的迹象,他也就没有再请求精神病鉴定。威廉最终决定不展示有关华盛顿品格和情绪状态的证据,因为他觉得要想通过这些证据扭转华盛顿的有罪供述所产生的证据效力(evidentiaryeffect)希望甚微。他寄希望于华盛顿对其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以及法官对华盛顿主动承担罪责的所表达的尊重来获得较轻的刑罚。
此外,由于缺少新的证据,威廉阻止了控方就华盛顿所提出的情绪压力和没有犯罪记录的辩解进行交叉询问;威廉还阻止了控方试图介绍华盛顿的精神状态(Psychiatricevident);此外,本案还缺少罪轻情节。
综合本案的上述情形,量刑法官考虑到本案中有大量的恶劣犯罪情节,对华盛顿所犯的每一项谋杀罪判处死刑。在华盛顿上诉后,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支持了该定罪和量刑。
华盛顿随后在法庭提出了附带性救济(Collateralrelief),并提出了很多理由,包括在量刑听证中没有获得有效辩护。其中没有获得有效辩护的理由是他没有成功准备量刑听证,没有请求精神状况报告,没有调查和展示人格名誉作证的见证人,没有获取宣判前的调查报告,没有在量刑法官面前展示有意义的辩解,没有进行医学检验,也没有让医学专家进行交叉询问。但遗憾的是,法庭否决了上述六个理由,于是否决了他关于无效辩护的救济请求。
此后,华盛顿在联邦地区法院申请了人身保护令,再次提出自己没有获得有效辩护。法院认为,华盛顿没能建立起一个直观的印象,那就是辩护存在“实质缺陷”或“可能造成了损害”,同时,他没能将其“有资格获得救济”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在本案中,华盛顿的辩护律师的错误不存在影响量刑听证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否决了他的请求。华盛顿此后又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9],法院认为,被告人的主张成立,因此推翻了原判决。
对此,佛罗里达州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恰逢第十一巡回法院建立,由该法院全体法官出席听审(enbanc)。法庭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应当在全案所有方面受到合理的有效的帮助(reasonably effective assistance given the 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最终,法庭重新定义了有效辩护——辩护律师是否履行了其调查被告人罪轻的证据,以及辩护律师的错误是否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基于这个标准,法院否定了原判决,再次认定华盛顿的“无效辩护”主张成立。
佛罗里达州再次就此判决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发出复审令。
经过复审,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纳执笔判决,确立了无效辩护的标准。最高法院认为,“要判断辩护的有效性,应看辩护律师的错误是否严重到已经损害了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公正性,以至于难以依赖该审判获得一个公正的结果”。具体而言是:(1)辩护律师的表现没有达到合理的客观标准;(2)如果辩护律师的表现充分,那判决结果可能会不一样。基于此标准,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华盛顿的无效辩护主张不成立。要充分理解此标准,须对有效辩护以往标准有足够认识。
二、 从律师帮助权到有效辩护的演进
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10]斯特里克兰案判决中称,通过此前的一系列判决,包括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一案[11]、杰森诉则斯特[12]、吉迪恩诉温莱特案[13],本法院已经认识到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存在以及其必要性,它是确保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所不可或缺的。[14]
实际上,宪法第六修正案一开始仅被理解为被告人享有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15],有判决强调,联邦法院以及政府没有义务为被告人聘请律师。直到19世纪20到30年代,法院才开始提到被告人获得的帮助应当是有实质意义(means)的帮助。在斯特里克兰案判决中提到的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一案中,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有权被指派律师帮助,该案的名声大多来源于此。但是,该案的另一个贡献就是首次提到了被告人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在该案中,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原因是法庭为被告人指定律师未能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和实质帮助。但是,法庭没有界定何为“有效”。该案也没有阐明什么样的情况下辩护是无效的。
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法院开始提出更明确的关于有效辩护的宪法要求。比如,在艾弗里诉亚拉巴马州一案中[16],法院认为,在一个杀人案件的指控中,律师在开庭前三天才被指定为辩护律师,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若干年后,在格拉瑟诉美国一案中[17],法庭认为第六修正案的律师帮助条款赋予了所有被告人在联邦法庭上的有效辩护权,并且认为,由于法庭在知晓两个同案被告人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仍然指定同一名律师为两人辩护,即可认定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因此受到了侵犯。[18]
不久之后,在怀特诉里根一案中[19],法庭认为只要初步证明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受到侵犯,比如指定的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没能与被告人达成协商、不给钱就不开展工作、拒绝调取目击证人、要求被告人做有罪答辩即构成无效辩护。过了一些年,在霍克诉奥尔森一案中[20]法庭同样认为,如果被告人没有充足的机会与辩护律师交流,或辩护律师恐吓其必须做有罪答辩,或者辩护律师没有向被告人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告知其享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甚至诱导证人作证,即构成无效辩护。[21]
在沃伦法院时期,法院找机会处理了一些有效辩护的案件,实质上收缩了被告人有效辩护的权利。“在迈克尔诉路易斯安那州一案中[22],法院接受了州法院的意见,即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并没有因为辩护律师没能及时基于非裔美国人不合时宜地被排除担任大陪审团资格的理由,而提交撤销指控的动议。”[23]但这个案件却有值得注意的地方,“辩护律师是一位在当地很知名的律师,有五十年的执业经验,他声称没有提出撤销指控的动议完全是基于策略的需要。但是法庭忽视了一个情形,那就是这位七十七岁的律师当时卧病在床”。[24]从这一角度来看,沃伦法院早期的做法是相对保守的。
在沃伦法院的后期,法庭采用了相对激进的立场。在吉迪恩诉温莱特一案中[25],法庭赋予了被告人律师帮助权,但没有就有效辩护展开讨论。法庭认为,如果一个被告人没有律师帮助,那么因此缺少相应的技能和经验,不能认为在对抗式诉讼中实现了公正审判。这意味着,律师必须就实质法律问题为被告人提供意见,指导被告人在审判中在策略等方面做出决定。沃伦法院的这种立场还体现在他们解决无效辩诉的主张问题上。在杰森诉美国和伊利斯诉美国两个案件中[26],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必须为贫穷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同样地,在弗格森诉乔治亚州一案中[27],根据乔治亚州的法律,被告人被禁止做有利于他们的证言,法庭因此限制律师向被告人发问。后来,法院对此进行了救济。
在伯格法院期间,“法院重申被告人在第六修正案中的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但却以一种更为保守的方式阐述”。[28]在麦克曼诉理查森一案中[29],法庭否决了被告人的请求。被告人称由于律师的错误建议,加上心有惧怕,被迫承认罪行并做出有罪答辩。但法庭认为,只有在律师的建议低于合理能力的情况下,有罪答辩才能被撤销。对此,法院解释道[30],“一个有罪答辩是不是明智的,是不是自愿的,要看他的指引是否达到一个辩护律师该有的内力范围之内的,而不管律师的这个建议对或错……在很大程度上,我们的法庭需要超出一般想象的判断力和自由裁量权,看宪法所保障的律师帮助职能是不是服务于他的目的,被告人有没有被无能的辩护律师摆布,法庭要尽量确保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符合恰当的标准”。
同时期,在钱伯斯诉马罗尼一案中[31],法庭赞同了损害分析方法用以解决无效辩护的问题。“钱伯斯在第一次无效审判后,他在第二次审判中被指定了辩护律师,但开庭当天上午两人才见面。在上诉中,钱伯斯试图以律师迟到为由主张没有获得有效辩护。法庭最终否决了他的上诉,理由是法庭采信那些从钱伯斯家里扣押的证据对钱伯斯是无害的,这种无害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替换律师没有实质意义。当然,只有哈伦大法官对这种‘损害要求’提出了质疑。”[32]
但这并不是说,伯格法院一致认为律师帮助权应被限制性地解读。“在钱伯斯一案中,法庭的观点认为要主张无效辩护,被告人须证明自己已遭受损害。但如果政府在辩护律师的准备阶段进行了干涉,法院就会给予被告人救济。法院还会给予那些涉及利益冲突的案件予救济。”[33]斯特里克兰案的判决也对政府干涉以及利益冲突都构成无效辩护的理由进行了强调。[34]
以上就是奥康纳大法官在斯特里克兰案判决中所称的一系列确立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承认的被告人应当获得的有效辩护的权利的铺陈性案件。经过这几十年的发展,有效辩护被法院不断地解释,尽管仍有一定的分歧,却也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判断关键词——“合理的”(reasonable)。但是,有效辩护始终缺少一个清楚、确定的标准。因此,在1984年的斯特里克兰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进行了明确。
三、斯特里克兰案判决
(一) 斯特里克兰案中的有效辩护理念及无效辩护标准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获知控告的性质和原因;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因此,在斯特里克兰案中,奥康纳大法官写道,“一个公正的审判应当是,证据在对抗式的审查(test)下,提交到中立的、无偏倚的法庭,对事先确定的问题进行解决。”判决采用了一套不间断的逻辑进行推理:第六修正案所赋予的律师帮助权在对抗式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为律师的技能和知识能帮助被告人面对指控。由于律师的重要作用,所以没有雇佣律师的被告人必须被指定辩护律师。律师的参与能够保证对抗式诉讼程序产生一个公正的结果。因此,法庭承认律师帮助权正是有效辩护(权)。如果政府干涉辩护律师,以至于律师不能独立地做出决策,那也将是违反宪法的。
由此做出推断,判断无效辩护的关键要根据其目的来看。因此,“只有当律师的无效辩护行为损害了正当程序的基本功能,以至于无法产生令人信赖的公正结果”,方可认定为是无效辩护。
由于本案涉及死刑判决,其量刑程序与普通程序在有效辩护问题上是否一视同仁,这是有争议的。对此,法院认为,律师在量刑程序中的角色和在审判程序中的是一样的,都是确保对抗式审查程序的正常运行,从而获得公正结果。因此,在本案中,佛罗里达州的死刑量刑程序不用区别于普通的审判程序。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被告人可以基于无效辩护的请求而推翻定罪呢?判决将该标准定义为:(1)辩护律师的辩护是不充分的;(2)辩护律师的这种不充分辩护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对于为何采取这个标准,判决中做了充分的论述,论证方式层层递进。
第一,为什么无法对有效辩护进行具体的指引。
前文中介绍过,联邦上诉法院曾对有效辩护做过阐述,即有效辩护应当是“合理有效的帮助”。斯特里克兰案判决中还对一些其他判例做了总结。“最高院在麦克曼一案中间接提到过,除非一个律师的建议没有达到‘合理的范围’,被告人基于此做出的有罪答辩才可被推翻。在凯勒诉沙利文一案中[35],被告人必须证明他的辩护律师没有达到‘合理的客观标准’”。在这些过往的判例中都只提到,宪法第六修正案仅仅说的是“律师帮助”(counsel),而非具体的何种有效帮助。如此而言,对于律师的表现,只需要达到合理的专业水准即可。当然,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BarAssociation,ABA)列举了一些律师辩护当中的职责,但法院认为,这些职责既未能穷尽辩护过程中的所有情形,还会干涉律师的独立辩护权,限制律师使用恰当的策略。更重要的是,第六修正案不是为了提高辩护质量,而是为了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第二,为什么需要在审查无效辩护申请时,须强烈假设辩护是有效的。
法院认为,对于律师辩护行为的评价应当非常谨慎,须避免过多的“事后诸葛亮”。基于此,须“强烈(strong)假设律师的辩护行为是有效的”。首先,辩护方式和辩护策略有无数种,根本无法在事后做出准确的评价。其次,律师的辩护方式和辩护策略原本就是多种多样。再次,律师的这些辩护行为也许与被告人自己的陈述和行为有关,更增加了评判的不确定性。最后,判决中还提到一些现实的因素。比如,无效辩护如果轻易被认定,将会激发大量的二次诉讼;律师的表现和辩护意愿将会受到打击;甚至对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信任造成损害。
基于上述这些理由,得出了本案中的无效辩护标准。
(二)布伦南大法官的不同意见(Concurringopinion)
在做出的判决中,有两名法官提出了不同意见,包括布伦南大法官和马歇尔大法官。
对于判决的多数意见,布伦南大法官是认同的。他认为,在美国诉克罗尼克一案中[36]提到,在以往的判例中,确立过“综合标准”,即“综合全案情况来考量辩护律师的表现是否属于无效辩护”。但在克罗尼克案(Cronic)时不太一样,被告人对其无效辩护的主张提出了具体的几种理由。这使得法庭要考量律师的表现,以及这些表现对判决可靠性和公正审判程序的影响。因此不仅需要被告人证明律师的表现不充分,还需要证明他因此受到了损害。
布伦南大法官说,“我希望今天(在斯特里克兰案中)所作出的判决,既能对无效辩护标准提供指引,又能给予法院在今后的案件中进一步发展这个标准的空间……我认为本案中提到的标准是合理的,即‘合理的有效的辩护’并拒绝一些法院采取的‘结果决定论’(outcome-determinativetest)。而本判决所采用的‘如果不是辩护律师的错误,案件结果可能将会不一样’。我相信这一标准足以为区分辩护律师的表现是不是属于‘那些由于玩忽职守而剥夺了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的情形”。
他也同意多数意见关于“不应设立详细的辩护行为规则”,他说“我也认同……为律师设立详细的辩护行为规则是不恰当的。……确实,今天所做的判决为今后法院对无效辩护标准的进一步发展留下了空间。但有一点相较于以前的标准没有太多变化,即都是要求法院慎重地检视庭审记录后作出判断”。
最后,布伦南大法官认为,他不同意本案的结论,即维持死刑判决。他指出,“在本案中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死刑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残酷且被宪法第八修正案[37]和第十四修正案所禁止的。死刑在任何时候都是粗鲁的、不正常的处罚方式,因而我不同意多数意见(minorityopinions)的结论,我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除死刑并将案件发回”。[38]
(三)马歇尔大法官的不同意见(Dissentingopinion)
马歇尔大法官(Marshall)完全反对判决理由和判决结论。
首先,他不同意多数意见的观点[39]。他认为多数意见并没有实现确立无效辩护标准这—目标,“在麦克曼一案中[40],已经确定第六和第十四修正案所称律师帮助权,包含了有效辩护的内涵。州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已经发展出区分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的标准。法庭在本案中想要重新界定这个标准。但是,本案中多数意见所阐述的观点完全没有做到这一点。最重要的是,多数意见完全没有考虑到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发生在一个死刑量刑程序中”。
对于多数意见的判决理由中设立的双重标准——“合理标准”和“律师的错误足以影响公正审判以至于其裁判结果不可信标准”,马歇尔大法官均不同意。因为这些标准对于下级法院和律师而言,相当于什么都没说(almostnothing)。最根本的是,他们要求法官们根据直觉去判断这个问题,同时还不鼓励他们去发展更为细致的标准。马歇尔大法官称,“这份判决不仅没有履行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职责,还损害了下级法院的这项能力”。
其次,关于多数意见中提到的“合理的客观标准”与“宪法所保障的辩护不是高质量的辩护”,马歇尔大法官也有不同意见。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无法为律师设定特定的详细规则以满足辩护律师所面对的各种复杂、多变的情形,以判断何种辩护方式是最好的”。但马歇尔大法官认为,“实际上律师很多方面的工作都是可以置于律师的司法审查工作之下的。比如,庭前准备、申请保释、与客户交涉、及时提出反对意见等等”。[41]
再次,对于下级法院在细化无效辩护标准方面的努力,马歇尔大法官也是认同的,“联邦上诉法院提出过一系列发展具体标准的理由,以确保被告人获得充分的律师协助。但是,本案中的多数意见会阻碍宪法原则在这方面(指各级法院解释宪法)的发展”。[42]
同时,马歇尔大法官也提出了他反对多数意见的理由。
第一,多数意见认为应该由被告人来证明他的律师在辩护当中的错误。但在马歇尔大法官看来,“对于一个在庭审中已经被定罪的被告人,他很难证明他的律师是不称职的。在无效辩护审查程序中,透过冰冷的庭审记录,几乎难以确定控方的证据和立场在交叉讯问之后是否还能站得住脚”。再者,事后也难以评估不称职的律师所造成的损害。“让被告人去证明他的律师不称职几乎是没有意义的。比如在美国诉伊利斯一案中[43],那些使被告人遭受不公正审判的证据,正是由于其律师的不称职,导致那些证据在庭审记录中都无法找到。”
第二,多数意见认为,有效辩护是为了防止无辜者被定罪。但在马歇尔大法官看来,“有效辩护还另有一个功能,那就是确保基本的公正程序”。多数意见认为,一个明显有罪的人即使受到了明显的无效辩护而被定罪,也是不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的。马歇尔大法官对此非常反对。他指出,“每一个被告人都被赋予了获得称职(able)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告人在面对公权力的时候,如果没有获得有实质意义的帮助,那么就不能认为程序是正当的”[44]。因此他认为,被告人若没有获得有效辩护,他就有权接受一场新的审判,而不管他是否因为无效辩护而遭受损害。
对于所谓的“无害错误”,马歇尔大法官也提出了反对意见,“在查普曼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45],我们都承认,每一项宪法权利都是如此的基本,以至于任何侵害都不能被认为是无害错误。在吉迪恩一案中,我们确认,律师帮助权正是其中之一”。[46]
另外,马歇尔大法官还提出反对多数意见分析问题的方式。他称,“即便我倾向于同意多数意见的两个核心理由,我也不能认同他们分析这个规则的方式。尤其是多数意见讨论的所谓‘假设’,即预先‘假设’辩护律师的辩护是合理的”。[47]
关于多数意见提出的必须强烈地(strong)假设律师的辩护是有效的说法,马歇尔大法官提出了质疑,“我不知道他们要怎么向下级法院解释。如果他们的意思仅仅是说被告人对于律师的错误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我是完全同意的。但是他们提出的‘强烈地’(strong)和‘严肃地’(heavy)就意味着对被告人强加了过度的举证负担。而唯一能够支撑他们的立场的理由就是,这样可能会导致滥诉。但我其实是对下级法院和联邦法院有信心处理那些无意义(滥诉)的无效辩护申请”。[48]
在过去的很多年,下级法院都在讨论何为“有效辩护”。不同的法院发展出了不同的标准。比如,“笑柄标准”(farce-andmockery),“合理能力”(reasonablecompetence)标准。所谓“笑柄标准”也被译作“一场闹剧”或者“正义的嘲笑”,是指只有在这些情况下(律师的错误行为让审判看起来成为一场闹剧),律师的帮助才被认为是无效的[49]。本案判决的多数意见给出了新的标准,那就是结果导向的标准——“有证据能够证明如果不是辩护人的错误行为,判决结果将会不一样的合理的可能性”标准。对此,马歇尔大法官也提出了尖锐的意见,“让我好奇的是,法庭居然没有意识到今天(指斯特里克兰案)这个判决的重要性,多数意见居然认为如果下级法院用该标准判案,大部分案件的判决结果会是一致的……下级联邦法院必然会感到惊奇,他们激烈讨论多年的‘无效辩护标准如何定立的问题’居然完全不重要”。
最后,多数意见认为死刑量刑程序不用跟普通程序做出区分。对此,马歇尔大法官也不同意。他认为,法院已经多次论证过,宪法对死刑程序的程序性保障有更为严格的要求。他还提出,本案中被告人要求他的朋友、家人出庭提供证言,可以展示出他“人性化”的一面,让他看起来不是一个冷血杀手。被告人的这些主张当然是具有实质意义的。从这个立场上考虑,本案的辩护律师的行为当然不能被认为是“合理的”。
因此,马歇尔大法官既反对判决理由,又反对判决结论。
四、判决争议中体现出的价值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所规定的律师帮助权,从修正案制定之日到20世纪80年代,经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修正、再解释、再修正,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断得到扩充。
在斯特里克兰案的判决中,大法官们已经明确提到,“有效辩护”是立足于对抗式诉讼基本功能展开的,应在平等对抗的前提下,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审判,以获得可靠的公正判决。那无效辩护的标准自然也就建立在该价值的基础之上,任何对该价值造成损害的行为,都有可能成为导致重新审判的理由。
可以看出,本案中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的争议,实际上是对上述价值做出了减损和妥协;同时,还对一些问题进行了先验判断。譬如,在判决提到了“明显有罪的人”不应当因为“明显的无效辩护”而推翻其定罪;还提到了“无效辩护不受严格限制的话”,可能引起“滥诉”和“律师-被告人的不信任”等。
为一个富含价值导向的命题定立标准原本就是不容易的。有学者甚至对本案的判决提出批评,称“让被告人自己证明辩护律师的行为存在错误以及该错误导致了对他自身的损害。那无异于让他证明自己是无罪的,这严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50]。当然,这样的说法较为激进,因为无效辩护审查程序仅仅是一项救济程序,被告人被定罪之后才会启动的。严格意义上讲,被告人在申请无效辩护时,已经是“有罪之身”,不存在所谓“证明自己无罪”的情形。
所谓平等对抗,也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告人权利进行不断地“加码”。正如有学者提出的,要遵从对抗式诉讼中的平等对抗,在“无效辩护”的主张上就不能对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提出过高的要求。因为“有钱人能够聘请辩护水平高超、经验丰富的大律师为他们辩护,如果对被告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了过高的要求,那审判必然总是向有钱人倾斜”。此逻辑和道理虽说得通,却会让整个司法系统陷入无数个黑洞,任何一个案件都可能进入无限的复查和复审当中。但这一思辨确有其价值,对此我们将要不断反思,哪些问题是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护的程序性权利,哪些是必须被排除在外的“辩护质量”问题。
然而,当我们重新审视这些争议时,恰恰能够发现美国刑事程序发展中所迸发出来的智慧,以及他们对于平等对抗诉讼和正当程序价值的崇尚。程序价值要渗透到刑事程序中的各个环节,以确保公民(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既不能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伤害,也不受到来自辩护律师的无能或失误带来的损害。从司法文明的角度看,美国这项独特的制度确实值得称道。
五、对无效辩护标准的进一步思考
(一)关于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
前文已经阐述过,斯特里克兰案的其中一个争议是,法院所确定的无效辩护的标准是更明确了还是更模糊了。笔者认为,从微观上看,该标准难以看作是更加明确了的,比如,该案还是把标准锚定在“合理性”的关键词之上;关于利益冲突和政府干涉标准构成无效辩护的做法,在本案之前就已经被其他判例认定过;但从宏观上看,它确实将无效辩护的标准向前推进了一步——那就是不管曾经的标准是什么样的,从今往后在认定无效辩护时,应当更加慎重。比如,在斯特里克兰案之前,比较流行的两种标准,“笑柄标准”和“客观合理标准”,实际上就是遵照法官内心对于该案的理解做出主观判断,但经过斯特里克兰案,笔者认为,法官们在认定无效辩护时应当在比“笑柄更加笑柄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无效辩护的认定。
(二)无效辩护标准应当再继续细化
无效辩护标准真的不可以被细化吗?其实也是可以的,以中国为例。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就有很多工作是可以开展的也是必须开展的。比如,是否及时提交委托手续、是否及时会见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是否有书证、物证,有的话是否需要调查取证;是否有证人,有的话是否需要申请出庭作证;是否全程参加庭审,参加庭审的过程中是否一直保持较好的状态等。
(三)如何对待无效辩护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
在斯特里克兰案中,美国大法官们存在一些具体的担忧。比如,若无效辩护申请不被审慎对待,将可能导致有的律师愿意放弃自己的声望,去故意做错一些事情,触发“无效辩护”使案件发回重审,为被告人争取更多的机会;或者所有的被告人都受到激励,在判决后通通提出无效辩护的主张,导致无效辩护申请的泛滥等及其他一些衍生的问题。笔者认为他们在这些问题上显得多虑了,上述情况其实是可以得到遏制的。首先律师自身不会这样做,因为:一是没有律师愿意牺牲自己的声誉去故意在辩护过程中做出错误行为;二是可以设置相应的审查机制,比如设置相应的罪名限制这种行为的发生。其次在被告人的角度,只要原审在实体认定和程序推进上没有重大瑕疵,仅仅依靠律师的错误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很大程度上无法使判决的结果产生变化,被告人若对此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则无法产生充足的动力去发起无效辩护主张。
最后,大法官的担忧本身就不具有完全的正当性。当法院认定了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应当去维护的,那么为了维护这项权利,必然要增加一些司法资源的消耗,收益和付出必然是紧密相关的。当他们认定有效辩护的权利应该得到维护,无效辩护的案件应当得到救济,就不能因为维持这项权利会带来更多的司法负担而又暗地里否定这项救济的价值而想方设法阻止它的发生。
结语
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试图单纯通过律师在程序上的瑕疵或错误主张无效辩护让被告人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我国与美国的这种差异并不表明无效辩护在我国没有生存空间,因为每个国家虽有自己不同的制度经验和制度问题,有的问题是特有的,有的问题却是共通的。无效辩护问题就是其中之一。无效辩护的问题并非来源于权力与权利的冲突和碰撞,而是在于辩护人的能力不同,比如是否足够聪明、是否足够勤奋、是否足够有担当;或是出于不同律师的经验不同;或者出于一些偶然情况,如律师在开庭期生病了状态不佳、不慎遗漏了重要证据等。这些问题对于不同的司法制度来说,都不是专属问题,而是共通的问题。这样的问题体现到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会损害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甚至会导致实体上做出错误的判决。这是在任何司法体制中都不会被容忍的,是任何一个法治成熟的国家都面临并需要解决的。陈瑞华教授在《有效辩护的再思考》[51]一文中,引用了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两起由于律师不称职发回重审的案件,其中该案判决就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进行审查,并认定“该两起可能判处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辩护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导致律师的辩护工作流于形式……”。可见,在程序正义的相同价值基础之上,有效辩护是辩护权的必然逻辑延伸,因为如果辩护是无效的,那与没有辩护权何异。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其中要求“因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职责导致被告人无律师辩护的,二审法院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办法》对于我国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可以说是极大的进步,结合上述分析以及我国和美国的以往的经验,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情况下,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帮助、获得真正的有效辩护,美国的经验或者说他们曾经为解决这些问题而做过的努力,都应作为我国进一步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一个参考。
注释:
[1] Powell v.Alabama,287 U.S.45,53 S.Ct.55,77L.Ed.158(1932).
[2] Strickland v.Washington,466 U.S.668,104 S.Ct.2052,80 L.Ed.2d 674(1984).
[3] 为保持与原判例及部分文献翻译的一致,本文将“有效辩护的标准”和“无效辩护标准”并用。
[4]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5),第94页。
[5] 陈瑞华:《有效辩护的再思考》,载《当代法学》,2017(6)。
[6] 熊秋红:《有效辩护、无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和本土化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6)。
[7] 吴纪奎:《对抗式刑事诉讼改革与有效辩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祁建建:《美国辩护交易中的有效辩护权》,载《比较法研究》,2015(6),第126页;尹晓红:《获得律师帮助的有效辩护是获得辩护权的核心——对宪法第125条获得辩护条款的法解释》,载《河北法学》,2013年5月第31卷5期,第101页;汪家宝:《论刑事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权》,载《政治与法律》,2016(4),第152页。
[8] A plea colloquy,in United States criminal procedure,is a conversation between a judge and a criminal defendant who has been sworn under oath,which must occur when the defendant enters a guilty plea in court in order for the plea to be valid.<https://en.wikipedia.org/wiki/Plea_colloquy>accessed 17 May 2017.
[9] 联邦上诉法院又称联邦巡回法院,审理该案的是美国联邦第五巡回法院。
[10] Amendments to the Constitution.Amendment[Ⅵ]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and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ce.
[11] See supra note 1,Powell v.Alabama.
[12] Johnson v.Zerbst,304 U.S.458,58 S.Ct.1019,82 L.Ed.1461(1938).
[13] Gideon v.Wainwright,372 U.S.335,83 S.Ct.792,9 L.Ed.2d 799(1963).
[14] See supra note 2,Strickland v.Washington.
[15] Quote from a secondary source:Sanjay K.Chhablani,Chronically Stricken:A Continuing Legacy of 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28 St.Louis U.Pub.L.Rev.351,352(2009).See Bute v.Illinois,333 U.S.640,661 n.17(1948)["It is probably safe to say that from its adoption in 1791 until 1938,the right conferred on the accused by the Sixth Amendment'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se'was generally understood as meaning that in the Federal courts the defendant in a criminal case was entitled to be represented by counsel retained by him....The Sixth Amendment was not regarded as imposing on the trial judge in a Federal court the duty to appoint counsel for an indigent defendant."(citation omitted)];United States v.Van Duzee,140 U.S.169,173(1891)(There is"no general obligation on the part of the Government...to...retain counsel for defendants or prisoners.The object of the[Sixth Amendment]was merely to secure those rights which by the ancient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had been denied to them;but it was not contemplated that this should be done at the expense of the Government.")
[16] Avery v.State of Alabama,308 U.S.444,60 S.Ct.321,84 L.Ed.377(1940).
[17] Glasser v.United States,315 U.S.60,69,62 S.Ct.457,464,86 L.Ed.680(1942).
[18] Sanjay K.Chhablani,See supra note 14.
[19] White v.Ragen 324 U.S.760(1945).
[20] Hawk v.Olson,326 U.S.271,276-79(1945).
[21] Sanjay K.Chhablani,See supra note 14.
[22] Michel v.Louisiana,350 U.S.91(1955).
[23] Sanjay K.Chhablani,See supra note 14.
[24] Id.
[25] See supra note 12,Gideon v.Wainwright.
[26] Ellis v.United States,356 U.S.674,675(1958);Johnson v.United States,352 U.S.565(1957).
[27] Ferguson v.Georgia,365 U.S.570,596(1961).
[28] Sanjay K.Chhablani,See supra note 14.
[29] McMann v.Richardson,397 U.S.759,761-64(1970).
[30] Id.
[31] Chambers v.Maroney,399 U.S.42,53(1970)
[32] Sanjay K.Chhablani,See supra note 14.
[33] Id.
[34] 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35] Cuylerv.Sullivan,446 U.S.335,344,100 S.Ct.1708,1716,64 L.Ed.2d 333(1980).
[36] United States v.Cronic,466 U.S.648,104 S.Ct.2039,80 L.Ed.2d 657.
[37] 宪法修正案第八条禁止酷刑。死刑被认为是一种酷刑。Amendment[Ⅷ]Excessive bail shall not be required,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 inflicted.
[38] See supra note 2,Strickland v.Washington.
[39] Id.
[40] See supra note 28,McMann v.Richardson.
[41] See supra note 2,Strickland v.Washington.
[42] Id.
[43] United States v.Ellison,557 F.2d 128,131(CA7 1977).
[44]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规定,每一个公民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Amendment[ⅩⅣ]Section 1.All persons born or naturalized in the United States,and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thereof,are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of the State wherein they reside.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liberty,or property,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45] Chapman v.California,386 U.S.18,23,87 S.Ct.824,827,17 L.Ed.2d 705(1967)
[46] See supra note 2,Strickland v.Washington.
[47] Id.
[48] Id.
[49] 熊秋红,前引注[5]。
[50] Richard L.Gabriel,The Strickland Standard for Claims of 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Emasculating the Sixth Amendment in the Guise of Due Process,134 U.Pa.L.Rev.1259(1986).
[51] 陈瑞华,前引注[4]。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作者:丁宇魁,时为清华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现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讲师、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兼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