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5-22
引言:问题与意义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一直以来备受国家和社会的关注和重视。人民司法是新时代“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实现维度,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又构成了人民司法与“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性联结。自2018年颁布《人民陪审员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围绕陪审员参审、选任、管理、保障等方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性法律法规,逐步构筑起我国陪审制度的“四梁八柱”。各个地方也结合工作实际,纷纷出台了本地区的配套性文件达百余份,保障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施。《人民陪审员法》颁行五年多来,陪审员选任工作也在稳步推进,目前全国人民陪审员总数超过33万人。可以说,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无论是从顶层布局还是制度实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了稳步拓展的新阶段。
然而,备受司法改革高度重视的陪审制度,长期以来在学界似乎对其形成了一种潜在的“偏见”,亦即认为人民陪审员仅仅是法庭中的一处“盆景”,其象征意义远大于实际意义。可以说,“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故事,长期支配着诸多学人的想象。如果回顾比较文献,那么可以发现陪审效果同样是相关研究长期关注的问题。陪审团制和参审制是当今世界两大主流陪审模式。对于陪审团制而言,诸多实证研究基于多种研究手段证实了陪审员具备认定事实的能力,但是其不可避免会陷入非理性决策的“泥淖”;对于参审制而言,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处境类似,“陪而不审”似乎构成了参审制的天然缺陷。
那么,“陪而不审”真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参审制的“原罪”吗?陪审员真的仅仅是形同虚设的空洞存在吗?我国的陪审员真的“陪而不审”吗?如果细究既有的研究,那么可以发现诸多对人民陪审员的评价是建立在经验观察的基础之上,即便有零星的实证研究,也多为一时一地的地方性经验,尚缺少全国范围的大样本系统性验证。因此,本文基于36万余份刑事司法裁判文书的数据,结合一手田野调研材料,对陪审员的参审效能进行系统性分析。经由大数据分析,我们发现人民陪审员不但能够系统性地影响审判结果,而且因为有陪审员的参与,判决结果会更加“宽大”;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与法官的不同组合方式,也会给案件审判结果带来不同的影响。本文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更新了人们对陪审员的刻板印象,也重新定义了陪审员的基本面貌,即便是法官职权主导的庭审“主场”下,陪审员依旧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并且自觉深刻地影响着一个个案件。
一、陪审员参审能力:比较经验中的中国反思
陪审员是否能发挥作用?他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着审判结果?这是陪审制度研究长期关注的问题。《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形成了一种以参审制为底色并且融合陪审团制度要素的混合制度形式。因而,要理解我国的陪审制度,就不能简单将其归并在参审制或陪审团制二者当中的某一制度框架里面进行解释,而是应在比较意义上对这两种制度模式进行平衡、参照、反思,力图找寻我国陪审制度的逻辑线索。从既有的实证资料来看,多数研究认为陪审团制下陪审员和法官彼此独立地行使审判职权,所以陪审员能够相对自主地在事实认定问题上发挥能动性,但是陪审员天然存在的非理性因素,依旧扰动着裁判的公正性;相比之下,参审制下的陪审员和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但是,参审制下的陪审员出于对法官权力的“尊让”,经常成为法官的“陪衬”,所以参审制长期面临着“陪而不审”的制度困境。从既有的实证考察情况来看,就陪审员的参审效能而言,陪审团制要优于参审制。
(一)陪审团制下的陪审员:多元民主价值的同频共振
对于陪审团制而言,既有的研究肯定了陪审团能够有效地认知和重建案件事实。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陪审团一般会立足于充足的证据来建构案件事实,基本上能够审慎地做出正确的裁判。一些研究通过分别对比陪审团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定罪意见,以两者之间的“分歧发生率”来衡量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能力。相关的研究基本上证实了陪审团是“好的事实认定者”,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法官基本上赞同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评断,即便是高度复杂的案件,陪审团依旧可以作出相对理性的裁判。虽然会有少部分案件的法官和陪审团在裁判意见方面出现分歧,但是研究者并没有将其归结为陪审团在事实认定能力方面的缺陷。
然而,陪审团制下的陪审员和普通人一样,其认知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难免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首先,在缺乏充足事实证据的情况下,陪审员经常依赖个人经验常识来推理演绎案件事实,故而法外因素时常被陪审员纳入常识推理之中,大量的实证研究已经证实,性别、种族、社会阶层、情绪性偏见、意识形态等法外因素,均会系统性地影响着陪审团建构事实和审议表决。其次,陪审员的身份特征影响着陪审团的审议过程和决议方式。有研究发现,社会地位高的陪审员要比社会地位低的陪审员在审议环节更具影响力;男性陪审员要比女性陪审员在审议中更具有话语优势;黑种人的陪审员要比白种人的陪审员在涉种族歧视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敏感,等等,这些法外因素还时常直接或间接地关联着最终的审判结果。最后,陪审员对一些司法程序性事项和复杂专业性问题,时常表现出极大的困惑。大量的研究文献意识到,陪审员对法官指示、专业性鉴定意见、专家证词、目击证人辨认等问题,存在认知方面的困惑,陪审员只能根据个人经验或者先入为主的方式“编织”事实,并且时常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二)参审制下的陪审员:职权抑制下的功能失衡
对于参审制而言,相关研究对陪审员参审效果的分析,大多建立在身份特征理论(status characteristics theory)的基础之上。身份特征理论是约瑟夫·伯格(Joseph Berger)和他的同事提出的一项关于人际互动关系的社会学理论。该理论认为“身份地位”经常影响着人际间彼此的评估和预期,地位越高的人经常被寄予更高的期望,其影响力也远高于地位低的人。地位特征的意义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人际交往习得和再现的。“身份地位”的来源一般有两个方面:一是个人独占的信息资源;二是“弥散性社会特征”(diffuse status characteristics),例如教育程度、性别、种族、外貌等。“弥散性社会特征”需要被特定的任务议题激活,例如小组协商谈判的话题如果跟男性有关,那么男性的话语优势便远高于女性。总之,身份特征理论认为社会地位的差异经常在人际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并最终导致群体之间资源分配在宏观层面的差异。
权力地位和身份特征紧密相关,通常认为权力地位越高的人,其身份特征所带来的影响力也就越大。近些年来,大量的研究注意到了权力对小组决策的影响。当权力特征呈现出不平衡分布时,权力地位相对较高的一方要比权力地位较低的一方更有谈判优势,而且更能影响谈判协议的结果。乔·麦基(Joe C. Magee)等研究者发现,权力地位较高的人更容易发起谈判,并且在谈判中要比地位低的人更容易占据话语权,由此主导谈判的整体节奏。彼得·金(Peter H. Kim)指出,当谈判成员内部的权力相对平衡时,他们经常会使用“和解策略”;当彼此权力地位悬殊时,地位较高的一方很有可能向地位较低的另一方施加压力。
基于上述理论思考逻辑,诸多研究认为,参审制下的法官和陪审员由于两者的权力身份差异,“陪而不审”似乎成为了参审制下陪审员的必然结局。职业法官通常具有更为突出的权威性身份特征,不但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而且是国家公权力的权威代表;相形之下,来自普通公民的陪审员,其地位便显得微不足道。在这样的“身份势差”下,陪审员很容易成为法官的陪衬。虽然陪审员也具有年龄、性别、民族等“分散性社会特征”,但是这些特征并不直接与审判任务相关,而且难以与法官所具备的法律知识、审判经验等“职权性特征”相提并论。
也因此,在专业的法律职业者看来,陪审员对案件审理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陪审员似乎徒具象征意义。库尔萨(K. Kulcsár)认为,在匈牙利,至少有一半的非专业法官没有对案件作出有价值的评议。库比奇(L. Kubicki)和扎瓦兹基(S. Zawadzki)的调查研究发现,在波兰,有三分之二的陪审员在庭审中不会问任何问题。卡斯珀(G. Casper)等学者重点研究了德国的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裁判意见,其研究发现,非专业法官仅在1%的案件中影响了判决结果。20世纪60年代的一项关于原联邦德国的陪审制度的研究中,研究者向行政法院的70名法官做了问卷调研,发现有43%的法官认为陪审员几乎对司法决策没有贡献。还有研究者向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各地区的100名法官和196名陪审员分发了调查问卷,结果发现,有40%的法官认为陪审员对判决没有发挥任何影响,陪审员的参与既没有改善也没有降低裁判的质量,甚至有23%的法官认为,如果没有陪审员的参与,那么裁判结果可能会更加正确。
虽然各国法律赋予了法官和陪审员相同的审判权利,但是法官一般主持法庭且具有专业优势,陪审员一般都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在庭审中经常保持沉默,并且在合议环节也经常附和法官的意见。有研究显示,在多数情形之下,陪审员和法官的裁判意见往往是一致的,陪审员鲜少提出异议意见。当分歧发生时,多数情况下是陪审员改变自己的裁判意见。根据调查显示,在瑞士,只有不到3%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员与法官在裁判意见上存在分歧;在德国,仅有不到五分之一的陪审员曾在审议中提出过异议。
(三)我国的人民陪审:对“陪而不审”之偏见的检讨
我国陪审制的主体模式属于典型的参审制形式,相关研究大多各行其是,其分析和论证并没有明确地建立在身份特征理论的基础之上,但是诸多研究在归纳“陪而不审”的原因时,都自然而然地导向了法官和陪审员之间的身份地位差距。贺欣在田野调研的基础上认为,法官和陪审员无论是专业素养还是知识水平,都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这种客观的差距在很大程度上“规训”着陪审员的行为方式,绝大多数情况下陪审员只是附和法官的意见。还有诸多研究也认为,相较于职业法官,陪审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没有足够的审判经验,也不了解审判活动的潜规则,法官和陪审员在知识构成上的不对称,使得陪审员很容易形成自我“矮化”的心态,由此在法庭中成为了“精神萎靡”的花瓶式存在。在法官职权主义的身份压力下,出于对法官权威的敬畏和尊让,陪审员并不能与法官平等地交流对话,法官主导着整个审判过程,陪审员只能拘谨地成为消极“旁观者”。也有学者认识到,目前学界对人民陪审员的评价结论是否建立在客观、科学的依据之上,这是需要进一步实证检验的。
我国的陪审员真的是“陪而不审”吗?如果细究包括我国在内的参审制研究,那么可以发现,从方法论的意义来看,既往的研究主要从三个方面寻找“陪而不审”的证据:一是通过参与式观察或田野访谈获得感性认知和经验资料;二是通过问卷收集对于陪审员的综合评价,问卷的样本数量一般相对较小,且多为描述性研究;三是“思想实验”,在法规范和学理层面推论“陪而不审”的可能原因。总体而言,依循上述研究方法所展开的研究,多为囿于一隅的“地方性知识”或者个人的理论洞见,尚缺少全国层面的系统性验证。出于对陪审员的“身份特征”偏见,人们似乎认为所有的陪审员在任何类型案件、在任何省份中,均会最终导向“陪而不审”的结局,而全然忽略了陪审员本身的异质性和能动性。同时,社会各界似乎对陪审员的角色期待尚存在分歧,故而“陪而不审”这种简单的判断,很难概括陪审员角色的全部表现。
同时,那些关于“陪而不审”的推断证据,也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既往的研究对陪审员的整体评价,主要是从庭前是否认真阅卷、庭中是否活跃发言、庭后是否积极表达意见这三方面展开的,如果陪审员在整个参审过程中“寡言少语”,那么便倾向于由此断定法官压抑了陪审员的能动性、陪审员“陪而不审”。诚然,陪审员的活跃程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参审质量,然而,问题的关键并不是陪审员在不同参审环节中发言的多寡,而是在于陪审员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支持法官的决策,又在何种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内心确信”及最终的判决结果?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也因此,本文主要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利用全国层面的大样本数据,系统检视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效果,并且试图打破学界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先验性偏见,重新审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能力和效果。同时,通过我国陪审员制度的“故事”,增进对世界陪审体系尤其是参审制的理解,试图打破参审制研究中一贯存在的那种认为“陪而不审”的刻板认知。
二、理论预设:陪审员能动还是克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诞生之日起,针对陪审员是否发挥效果这一问题,一直伴随着质疑与争议。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对于陪审员这类缺乏专业知识的外行人,是否能够胜任专业化的审判工作?是否能够实质性地参与到案件审议中来?如果对这些问题进一步追问,那么我们可以将其解构为如下三个层次,并由此提炼出本文的研究假设。
其一,陪审员能够影响审判结果吗?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几乎呈现出“一边倒”的态度,认为陪审员不过是法庭中的一处“盆景”,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以及出于对职业法官的尊让,陪审员们的意见很有可能被淹没在法律职业主义的强势声场之下,最终成为了“寂默的民意”。贺欣认为,参审制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混合式审判组织,在很大程度上挤占了陪审员的能动空间。当然,也有零星的实证研究验证了,陪审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或多或少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一项小规模的调查研究表明,有近七成的受访法官认为陪审员的发问是有意义的,能够帮助法官调查案件事实;有超过半数的陪审员受访者自认为能够胜任审判工作,并且对自己参与的审判结果表示满意,基本都能服判息诉。
陪审员如果能够影响审判结果,那么会给判决结果带来怎样的影响?判决结果是更加“宽大”,还是“严苛”?关于陪审团制的大量研究,从多个维度讨论了不同的陪审团成员构成对定罪率的影响,例如非洲裔陪审员对种族歧视类案件更为敏感,女性陪审员对性侵类案件定罪可能性更高,陪审员的意识形态也与定罪结果相关联。对于参审制而言,一项关于波兰的实证研究表明,陪审员作出的裁判往往更加“宽大”;通过比较法官和陪审员各自提出的量刑建议,该研究发现陪审员的量刑幅度显著低于法官。然而,就日本而言,相较于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陪审员参审后,判决结果会更加“严苛”,判决的刑期会更长。反观我国的情况,最近的一项大数据实证研究表明,有陪审员参与的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可能会更加严苛,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告人获得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无罪判决的可能性。综合上述讨论,我们提出第一组假设:
假设1: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理中,能够显著影响判决结果;
假设1a: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判决结果会更加“宽大”;
假设1b: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理中,判决结果会更加“严苛”。
其二,如果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据人数优势之后,参审效果会更加明显吗?有相当一部分的研究认为,之所以会出现“陪而不审”,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议庭中参审的陪审员太少,陪审员很难形成自己的声音;法官占据多数,容易带来审议上的“独断专行”,陪审员容易被边缘化,难以对法官形成有效的制约。故而,长期以来学者们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必须增加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提升陪审员的话语权和决定权。甚至有学者指出,陪审员人数一定要多于法官人数,“这是一项基本的准则”。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员法》新设置的“3+4”合议庭,学界总体上持认可的态度。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首次对合议庭内部法官和陪审员的组合方式进行了法定配置,且法律明确规定让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据多数,学界认为陪审员由此可以成为优秀的事实认定者。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的意见,认为无论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多少人,都无法扭转“陪而不审”的困局,司法权仍被专业人员所控制。然而,无论是哪种观点,目前的研究更多是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推论,尚缺少充分的实证研究验证这一结论。基于此,我们提出第二组假设:
假设2:合议庭中陪审员占据多数后,能够显著影响判决结果;
假设2a:合议庭中陪审员占据多数后,判决结果会更加“宽大”;
假设2b:合议庭中陪审员占据多数后,判决结果会更加“严苛”。
其三,合议庭的组成形式在何种程度上关联着审判结果?我们在前期调研和数据识别中发现,我国的地方法院主要使用三种类型的合议庭进行审判:1名法官+2名陪审员(以下简称“1+2”合议庭);2名法官+1名陪审员(以下简称“2+1”合议庭);3名法官(以下简称“3+0”合议庭)。那么,这三种合议庭存在的意义何在?我们为何需要如此丰富的合议庭样式?这三种合议庭对审判结果带来的影响是否一致?在此方面,有研究借助大数据分析发现,“2+1”合议庭和“1+2”合议庭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没有系统性差异,其审判效率和审判结果并没有显著区别,人为划分出多种合议庭样式,在审判效果层面的意义和作用甚微。该学者因此主张彻底废除“2+1”合议庭,让“1+2”合议庭成为唯一法定的组成样式。还有学者认为“2+1”合议庭会架空陪审权,陪审员很难有所作为。但是,也有一些研究通过问卷调查表明,有41.7%的法官认为,一名陪审员与两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即“2+1”合议庭)更有利于作出公正的裁判。然而,既有的研究多为描述性讨论,或者针对某地法院或某类案件的片段式观察,尚缺少关于不同合议庭与判决结果之间关系的系统性考察。我们由此提出第三组假设:
假设3a:不同合议庭组成方式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无显著差异;
假设3b:不同合议庭组成方式对于判决结果的影响有显著差异。
三、陪审员对诉讼结果的影响:基于司法大数据的经验证据
(一)数据来源和研究样本
本文主要选取2017年至2019年6月间,全国所有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一审案件作为研究样本,各变量的原始数据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在案件类型的选择上,依托于大数据分析技术,我们识别出17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规、基数大的案件,这些案件基本上覆盖了刑事案件的各类一级案由。为了衡量陪审员对审判结果的影响,我们主要关注那些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经过数据清理、去重处理之后,我们得到了363476件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构成的截面数据。
同时,本文的研究结论还将建立在一系列的田野调研资料之基础上。我们从2017年至2023年间,先后走访了全国各地的50家人民法院,调查的省份包括北京市、湖北省、山东省、四川省等,调研对象基本上涵盖了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庭室,以及负责管理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办公室。我们对不同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近60名一线工作人员进行了访谈,积累了大量的一手调研资料。这些田野调研资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补助本文核心观点的奠立。
(二)变量定义和模型设定
结合本文的研究问题和研究假设,我们对以下各变量给予特别的关切。
本文实证研究的被解释变量是审判效果,我们用判决刑期来加以测量。人民陪审员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很大程度会反映在判决结果上。如上文所述,我们的研究样本全部为判处有期徒刑的一审刑事案件。所以,我们主要将刑期的对数作为衡量陪审员的参审效果的依据,通过测量判决刑期的长短变化,以此识别陪审员之判决态度的“严苛”或“宽大”。
本文的解释变量是陪审员的介入方式。对应着上文所列出的三组理论假设,本文将解释变量区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案件“是否有陪审员参与”,该变量为虚拟变量。二是“陪审员是否在合议庭占多数”,该变量为虚拟变量,当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多数时记为1,反之则记为0。三是“合议庭的组成方式”,我们主要对三种合议庭类型展开分析,由此生成了三个有序变量,3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记为1,2名法官和1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记为2,1名法官和2名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记为3。
为了排除其他相关因素对研究结论的干扰,控制变量尽可能考虑影响到判决刑期的量刑情节。控制变量的选取,主要结合了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规定的情由和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终确定的控制变量为:案由、罪过形式、犯罪形态、阻却事由、共同犯罪、自首、坦白、立功、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和解、累犯、前科、单位犯罪、未成年、老年犯、残疾犯、精神病、盲聋哑、怀孕或流产。同时,考虑到样本时间范围内可能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冲击,试点法院和非试点法院在量刑尺度上可能存在差异,故而我们在模型中同时加入了年份和省份的虚拟变量,用以控制制度试点对因变量的影响。
根据因变量的特征,本文主要采用多元线性回归模型来分析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效果。同时,为了避免潜在的内生性问题对研究结论的影响,本文还将基于反事实分析框架,借助于倾向值得分匹配法对研究结果进行稳健性检验。
(三)人民陪审员参审状况分析
陪审员会活跃地参与到哪类案件中?其参审状况如何?本节将根据样本数据,对这些问题进行交叉分析和描述性讨论。
其一,我们分析了样本时间范围内人民陪审员的年度参审状况。2017年没有陪审员参与的那些案件,判决刑期的均值为43.38个月;当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理后,判决刑期明显缩短,判决刑期的均值为29.96个月;同时我们又对两组的均值差异进行了t检验,研究发现两组间在1%的水平上呈现出显著差异。类似地,2018年那些没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的判决刑期均值为46.9个月,而有陪审员参与的那些案件的判决刑期为29.88个月,两组间在1%的水平上呈现出显著差异。2019年那些没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的判决刑期均值为35.98个月,而有陪审员参与的那些案件的判决刑期为25.84个月,两组间在1%的水平上呈现出显著差异。我们又对全样本进行了分析,结论与上述类似,亦即当陪审员参与之后,判决刑期显著降低。当然,陪审员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在后文中需要结合更多的控制变量进行识别。此外,样本时间范围内,陪审率都保持在90%以上,2017年的陪审率为90.31%,2018年的陪审率为92.68%,2019年的陪审率为93.17%,年度间起伏变化并不大。这也符合我们的经验认知,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向来是陪审率相对较高的两大类案件。
其二,我们区分案由考察了不同案件类型中陪审员的参审情况。在识别出的17类罪名中,陪审员参与了绝大多数的案件,各类案件的陪审率均在75%以上,但各类案件中陪审员的参审情况存在明显差异。故意杀人罪案件的陪审率为75.92%,是陪审率最低的案件类型;玩忽职守罪、危险驾驶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案件的陪审率在80%—90%之间;其余类型案件的陪审率均在90%以上。总体来看,陪审员一般在相对常规、基数大的案件中参与频繁,例如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案件等;而对于案情相对复杂、敏感的案件,陪审员参与相对较少,比如职务类犯罪、故意杀人罪案件等。
其三,我们比较了有陪审员参与和没有陪审员参与对判决刑期的不同影响。从总体来看,相较于全部由法官审理的案件,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的判刑刑期总体上更加“宽大”,不同案件之间“宽大”的程度有所差异,例如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类犯罪,故意杀人罪,以及故意伤害罪这些类型的案件中,陪审员的参与明显降低了判决刑期;也有一些案件,陪审员的参审对判决刑期的降低幅度相对较小,比如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贪污罪案件等。当然,此处关于陪审员对判决结果之影响的讨论,仅仅是尚未控制其他变量的对比描述分析,后文将会对这一问题具体展开更细致的讨论。
(四)人民陪审员参审效能的实证分析
陪审员一旦加入合议庭,审判结果会发生怎样的变化?本节将基于实证分析结果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我们基于上述理论假设,分别建构了三组模型。三组模型分别对应着三组理论假设(详见表1)。
表1 人民陪审员对审判结果的影响(刑事诉讼)(N=363476)
首先,模型1主要考察陪审员“在场”与否对案件审判结果带来的影响。回归结果表明,当控制案由和量刑情节等因素后,陪审员的参与对刑期呈现出负相关的影响(β=-0.120,p<0.01),并且通过了0.01水平上的统计显著性检验。当陪审员参与到刑事案件中,最终判决的刑期会比没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降低12%。这也就意味着,案件审理中一旦有陪审员参与(不论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几人),判决结果会更加“宽大”。假设1a得证。
其次,模型2主要检验了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据多数后,会给审判结果带来怎样的变化。根据模型2的分析结果,其影响依然是负向的,虽然回归系数略有下降,但是仍然通过了0.01水平上的统计显著性检验。这说明当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比法官的人数要多时,判决结果会更加“宽大”。假设2a得证。
再次,模型3主要分析了合议庭的不同组成形式对判决结果的影响。从模型3的报告结果可以看出,不同的合议庭组成形式对刑期的影响呈现出负相关。在控制其他变量后,相较于全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3+0”合议庭),“2+1”合议庭和“1+2”合议庭均对刑期产生了显著的负向影响。这也就意味着,随着合议庭中陪审员人数不断增加,判决结果往往会更加“宽大”。假设3b得证。
(五)进一步讨论:基于倾向值得分匹配法
上述实证研究结果表明,陪审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审判结果,并且因为陪审员的加入,最终的量刑也会变得趋于“宽大”。但是,该研究结论不可避免地存在样本选择性偏差等方面的内生性问题,故而本节以倾向值得分匹配法进行再度检验。倾向值得分匹配法是社会科学中常用的因果推断分析方法,该方法主要基于反事实的分析框架,研究者需要尽可能识别出与干预组协变量分布尽可能接近的反事实(控制)组,估计出多种因素影响下受到干预的倾向值得分,在此基础上比较干预组和控制组在因变量上的差异,即平均干预效应(ATT)。
针对假设1而言,即陪审员参审后,对判决刑期产生怎样的变化。我们对协变量进行了均衡性检验,我们主要从均值和标准偏差这两个维度考察匹配的均衡性问题。一般来说,我们通常用标准偏差来衡量匹配前后的样本平衡性问题,标准偏差数值越小,意味着两组之间的差异越小。经过分析检验,我们的样本在匹配前后满足平衡性假设。在预测的倾向值和定义的共同支持域基础上,我们通过近邻匹配(1∶3),由此计算出平均干预效应(ATT),根据倾向值匹配分析结果,在控制了样本选择偏误和混淆因素的影响后,处理组和对照组产生了显著差异。相较于没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在判决刑期上要低15.3%左右,通过检验P值,两者之间的刑期差异在1%的水平上显著。假设1a得证。
对于假设2而言,即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据人数优势后,会对判决刑期产生怎样的影响。在研究步骤方面与对假设1的验证相同,在此不再赘述。我们的研究发现,当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据多数时,判决刑期会比完全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时的判决刑期低5.8%左右,通过检验P值,两者之间的刑期差异在1%的水平上显著。假设2a得证。
对于假设3而言,我们主要采用广义倾向值得分匹配法(generalized propensity score matching)展开稳健性检验。上述假设1和假设2,干预变量均为二分变量,满足倾向值匹配的一般条件。但是对于假设3而言,干预变量是合议庭组成形式,该变量为定序变量。所以,对于合议庭的不同组成形式对刑期的干预效应,我们采用广义倾向值得分匹配法进行估计。我们从匹配结果得出相应的响应函数和干预函数。从响应函数来看,随着干预水平的不断提高,刑期在单调递减;从干预效应函数来看,干预效应显著为负。这也就意味着,随着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不断增多,法官的人数相应减少后,判决刑期会随之减少,亦即判决结果会更加“宽大”。假设3b得证。
(六)实证结论
本文“旧题重思”,基于裁判文书大数据,运用计量实证分析方法,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效能进行了系统评估,总体的研究发现支持并肯定了陪审员的参审能力,陪审员的参审能够系统性地影响审判结果。具体来说,其一,在刑事案件中,当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理后,最终的判决结果会显著趋于“宽大”,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陪审员并不是人们惯常认为的“陪而不审”,陪审员能够系统性地影响审判结果。其二,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出现“陪而不审”,是因为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太少所致。在本文的实证考察中,刑事案件的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据多数后,确实能够显著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判决刑期会更加“宽大”。未来陪审制度的改革,或许可以考虑拓展有更多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形式,以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其三,我们还考察了不同的合议庭组成形式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关联。在刑事案件中,相较于“全法官”合议庭(“3+0”),有陪审员参与的“1+2”合议庭与“2+1”合议庭能够显著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随着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不断增多,判决结果总体趋向“宽大”。如前文所述,一些学者认为,不同组成形式的合议庭对案件审理没有系统性差别,然而我们的研究证明了不同类型的合议庭组成形式的存在意义,它们各自能够给判决结果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
四、理论机制分析:陪审员为何能影响审判?
上述大数据分析仅仅是在统计学意义上验证了陪审员和审判结果之间的相关性。然而,为什么陪审员能够影响审判结果?本文得出的似乎“反直觉”“反常识”的上述结论背后的机制何在?要回答这些问题,显然需要更多质性资料补充论证。本节将从“冰冷”的数据中抽离出来,试图在有“温度”的田野中找寻陪审员影响审判结果的机制。综合我们的田野调研发现,克服法官和陪审员间的“身份势差”,是陪审员能够发挥审判效能的关键性因素。这一目标的达成,是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努力的结果(见图1)。
图1 理论机制示意图
其一,从法官的视角来看,法官能够自利性地抵消陪审员的能力短板。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法官在使用陪审员时需要从陪审员库中随机抽选,然而从司法实践的总体情况来看,多数地方法院采取了变通的方式。我国中部地区的一些法院采用分类管理的方式,按照陪审员的工作单位和从业经验划分成多个类别,法官可以根据案情挑选该领域的“专家”。华北地区某基层法院对陪审员的管理,主要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专业性的陪审员队伍,二是代表民意的陪审员队伍。该法院的负责人指出,如果案件的专业性非常强,比如有些法官曾受理过涉及“尾气排放标准”的案件、招投标类案件等,那么这类案件的法官会尽可能邀请在此方面有从业经验的陪审员参与审判。同时,如果案件涉及人格尊严侵权纠纷、离婚类案件,那么法官会以“普通人的标准”来邀请陪审员,后者更会以一般人的视角看待问题,支持法官的判断。我们访谈的一位法官如是说:
“我曾经审理一个离婚案件,我在开庭前阅读案件材料的过程中,就对财产分割的问题有了一个最初的判断。然而,当开庭结束之后,一位女性陪审员对案件判决结果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她站在女性的立场,认为应当给女性当事人适当分割更多的财产。她有理有据地表明她的态度,我当时听了之后觉得非常有道理,后来采纳了她的建议。”
其二,从陪审员的视角来看,陪审员能够能动地发挥自身的能力优势。首先,陪审员客观上具有发挥自身优势的制度空间,法官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真诚地“让渡”自己的职权空间。这是因为在许多法官看来,审判中遇到的诸多困难,并非来自法律适用,而是来自事实认定。即便有法律适用方面的难题,法官也可以寻求法院内部的救济机制,例如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然而,案件的事实问题,并非单凭法律专业知识就能厘定清楚,而是需要调动更多的社会常理或是特定领域的行业规则,故而法官十分重视且尊重陪审员的意见。其次,陪审员能够“扬长避短”地选择自己擅长的案件参审。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很多陪审员被任命后,会主动跟法院进行沟通,会把自己擅长的领域和方向告知法院,并希望法院如果遇到与此相关的案件时,能够让自己参与到审判中来。当然,法院多数情况下会在系统中特别予以备注,也会尊重陪审员的意向,尽可能在案件审理时邀请专业对口的陪审员。最后,陪审员们之间也会形成常识性的“默契”。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两名陪审员和一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当其中一位陪审员发表自己的看法后,经常会引起另一名陪审员的“共鸣”,两人会基于朴素的判断结成意见上的联盟,或多或少会影响到主审法官的判断。例如在访谈中有法官和陪审员告诉我们说:
“我经常会遇到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比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这类案件的很多技术细节我都是一知半解的,幸好当时跟我合作的陪审员曾经从事过这方面的工作,他帮助我理顺了案件情节以及技术细节。”(访谈来自一位民事庭的法官)
“我当时被选任为陪审员后,就主动跟管理陪审员的办公室说,希望能多给我分配跟交通类相关的案件,因为我在交通调解委员会工作,对这个领域非常擅长,也能给法官帮得上忙。”(访谈来自一位陪审员)
其三,从法官和陪审员间互动的视角来看,法官和陪审员在组织合议庭时形成了策略性联盟。这突出表现在法院会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不同来选择陪审员搭档。我们在调研中发现了不少法官和陪审员配合默契的案例,而这种策略性的配合,也会让法官更加尊重陪审员的意见。首先,陪审员的职业身份和“气场”,是法官挑选陪审员尤其关注的。许多法官表示,如果一个庭会很“闹”,那么就会找相对“厉害”的陪审员,至于一个案件在何种程度算作“闹”,这更多是法官自己的经验判断。对于一些刚从事审判工作的年轻法官,有些当事人会因为他们年轻资浅而加以轻视,故而年轻法官也会更加青睐“厉害”的陪审员,法官会借助陪审员的“强大气场”在法庭中说一些“自己不方便说”的话。还有些陪审员是一些单位的老领导,他们在法庭中积极帮助年轻法官劝诫引导当事人。其次,对于社会关注度高、舆论讨论热烈的案件,例如著名的“方舟子诉崔永元侵权纠纷案”,法官当时邀请了具有人大代表身份的陪审员参与;又如某著名高校的学位纠纷案,因为前期有媒体跟踪报道,故而法官会邀请教育领域的领导或高校教授参与审判。最后,法官和陪审员的合作能够有效提升与当事人沟通的质量。例如,国家赔偿类案件的很多陪审员都是来自居委会,他们在推进调解、平复当事人情绪方面比法官更加“专业”;对于一些青少年犯罪案件,法官会格外青睐学校校长或有教育经验的陪审员。
综上所述,陪审员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结果,是“法官—陪审员”双向互动的结果。法官不仅能够“人尽其才”地将陪审员分配到各自擅长的案件领域,而且陪审员也能够相对主动地找到自己的比较优势,在自己擅长的领域发挥价值。法官和陪审员在“专业经验”和“社会常识”之间形成了有效互补与合作,并在专业性和民主性之间形成了策略性联盟。我们的研究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也修正了参审制研究中对于身份特征理论的认知。既往的研究认为,参审制并不存在像陪审团制那样的多重“身份特征”之间的竞争,从而简单地将参审制的“故事”描述为专业性压倒民主性的过程。我们的研究,或多或少地证明了专业性和民主性之间同样存在着可调适的竞争性,这两种逻辑交互作用,制约和影响着参审制的实施效能。
结语
本文基于司法大数据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效能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又借助于田野调研材料对其因果机制进行了质性探讨,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陪审员对司法决策和判决结果的能动影响。同时,本文所得出的看似“反直觉”的结论,对既有的认知而言,与其说是“颠覆性”的,不如说是“延伸性”的。司法大数据拓宽了我们考察分析的视野,使得看似众口一词的“陪而不审”的事实基础有了更进一步商榷的可能性。在大数据分析中,我们看到了陪审员的另一番面貌,他们并不是法庭上的摆设,也并非法官的附庸,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性常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司法审判。这不仅提示着人民司法中“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可能性,也为未来的陪审理论研究和改革实践提供了全新的事实基础和反思性前提。虽然陪审员基本上不具备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但是法官并没有将这些“不懂法的人”拒之门外,而是格外看重他们因不同的社会阅历而各自丰盈的“身份特征”。这些丰富多元的社会视角在不同程度上支援着法官的审判,确证着法官的“内心确信”,甚至在一些场合还“接济”着单凭专业性难以应付的问题,陪审员依旧可以在自己擅长的领域占据话语“高地”,影响着法官的审判。
当然,本文也留下了诸多未尽之处。本研究仅仅是聚焦于刑事案件的横截面考察,其研究结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拓展到民事、行政等其他类型案件,未来还需要结合更多的定性和定量材料做进一步考察。同时,本文选取的样本案由数量较多(共17类),每种案由的事实和情节必然存在差异,本文仅仅是控制这些案由中所“共有”的法定情节,而对于酌定情节、法外因素、法官和陪审员的个人身份特征等,受制于裁判文书数据天然的局限性,我们目前难以对这些因素进行全面的考量,故而未来需要匹配更多的外部数据来进一步讨论。
最后,从学科建构的意义上讲,本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计算法学的一种尝试。近些年来,研究界逐渐意识到,大数据背景下的计算法学延伸了法学的知识体系和学科范畴,使法学研究迈向了更为纵深、宽广的畛域。本文对人民陪审的大数据实证探索,在一定程度上潜含着对标计算法学范式的努力。长期以来,人民陪审的相关研究大多受制于传统法教义学意义上的讨论,对于认知制度实践逻辑无疑存在着特定的局限。本文在计算法学的维度上“旧题重思”,不仅发现了全新的知识,修正了对于陪审制度的传统认知,而且还为当下司法改革提供了更多的参考依据。当然,如何在计算社会科学与数字法治的基础上建构关于法治社会的学术命题及理论范式,如何使计算法学更加适切地潜入法治发展的情境,并且以科学的研究方法认识、评价、预测和推进中国法治建设,这需要未来更多计算法学研究者来共同探索 。
来源:《法学家》2023年第3期“专论”栏目
作者:王 翔,政治学博士、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助理研究员
于晓虹,政治学博士、清华大学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