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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杨矿生:委托协议中不能模糊的几个事项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01

杨矿生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

 

 

引子

 

 律师事务所和客户之间的委托协议,多数都是在事前已拟好的模板或框架的基础上,经过讨论修改后签订的。

 

 有些律师在起草和讨论委托协议的条款内容时,喜欢简单,不喜欢复杂,有的委托协议内容很简单,还不到一页纸。他们的理由是合同内容简单些,客户容易理解,讨论时也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自己也能够主动些。

 

 这种做法对于客户来说显然不太公平。因为他们是非专业人士,对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不熟,对律师的工作内容、工作特点和工作方式都不清楚,不知道委托协议应该签什么内容,只关心交多少律师费,所以,这样的合同是不公平的。

 

 实际上,委托协议的内容太过简单,对于律师也是不利的。比如,有些案件中,律师已经辛辛苦苦忙了很久,客户却要解除合同,要求退回全部律师费用,如果合同中对这样的事项没有约定,处理起来就很麻烦。

 

 因此,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除了合同应有的基本内容外,有一些事项也是非常重要的,对这些事项的约定,不能忽略,也不能过于原则、模糊不清。

 

 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律师和客户在协商委托协议时,应当对以下三方面容易被忽略、容易模糊不清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一、关于协议的解除

 

 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关于是否设立委托协议的解除条款,以及如何设立这些条款,各个事务所的做法五花八门。有的没有约定解除条款;有的甚至约定不得解除,如果委托人无故解除合同,则律师费不予退回。这些做法都是不合适的。

 

 特别是如果在协议中约定了委托人不得解除合同,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律师费不予退回的条款,委托人起诉到法院后,相关的条款肯定不会得到支持。

 

 合同解除条款的设立,不仅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保护,对律师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保护。

 

 如果没有设立解除条款,一旦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并因此与事务所产生了纠纷,这种纠纷解决起来就很麻烦,甚至有可能会被委托人起诉,不仅耗时耗力,对事务所的声誉多少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我们的做法是,在与委托人商谈委托协议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合同解除的各种情形,先与客户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订立相对应的解除条款。

 

 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也能找到相对应的处理条款,不至于因约定不明,必须通过法院判决才能解决纠纷。

 

二、关于工作完成的约定

 

 关于律师辩护工作完成的约定非常重要,对这个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后期也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和纠纷。

 

 1.合同到期标志着律师辩护工作的完成

 

 正常情况下,律师辩护工作的完成是以合同到期为标志的。

 

 合同期限是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对于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般是按照诉讼阶段来签订的,每一个诉讼阶段结束时,都会有一个确定的行为标志,而这个行为标志的出现日期,就可以作为合同期满的日期。

 

 比如,侦查机关出具起诉意见书,就表明侦查阶段结束,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出具起诉书,就表明审查起诉阶段结束,案件进入一审阶段;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就表明一审阶段结束;二审判决或者裁定的日期就是二审阶段的结束日期。

 

 上述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判决、裁定的时间,就表明律师在该阶段的辩护工作已经结束,也就是委托协议期限届满的时间。比如,一审委托协议的合同期限,一般是这样约定的,就是“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一审判决或裁定作出之日止”。

 

 因为收到上述司法文书的时间通常较晚,所以,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或当事人对于律师在某个阶段辩护工作的完成时间,都以收到相应司法文书的时间为准。

 

 刑事辩护实践中,当然也有以某个行为完成作为标志的单项委托。比如,家属仅委托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一次,辩护律师在会见完毕后,该单项委托任务即告完成,就表明合同期限届满。

 

 2.律师的某些行为完成,标志着辩护工作的结束

 

 虽然各个诉讼阶段的结束都有特殊的日期作为标志,但实际上有很多辩护工作在那个特殊的日期之前就已经完成。

 

 比如,在侦查阶段,律师已经多次会见嫌疑人,也向侦查机关反映了律师的意见,只是在等待侦查机关的处理结果,这种情况下,律师在该阶段的实质性工作可以说已经完成。

 

 再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已经复制卷宗,阅完卷宗材料,也与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交流了对案件的辩护观点,也向检察机关反映了律师意见,只是在等待检察机关的决定,这种情况下,律师在该阶段的实质性工作也可以说已经完成。

 

 在审判阶段也是这样,辩护律师参加了开庭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也作了最后陈述,一审的流程已基本完毕,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一审的判决结果还没有宣告,但可以说,律师的实质性辩护工作在判决宣告之前已经基本完成。

 

 结合辩护实践来看,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比如,某个诉讼阶段还没有结束,但是辩护律师在该阶段的主要任务已基本完成,在等待办案机关作出决定的这段时间里,委托人解除了对辩护律师的委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况。

 

 那么在这些情况下,如何认定辩护律师辩护工作的完成状况呢?是否还需要退费,以及退多少呢?这些问题非常复杂,且经常会发生扯皮争议。因此,对于这些问题,也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进行明确的约定。

 

三、关于发回重审的问题

 

 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当事人及其家属与律师签订二审委托协议时,大家想得比较简单,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比较简单,双方约定的事项就是委托进行二审辩护,约定的合同期限,也就是到二审判决或者裁定作出之日止。

 

 在二审委托协议中,一般很少考虑到发回重审的问题,但实际上发回重审的情况还是比较常见的,而且还是比较复杂的。

 

 有些案件刚进入二审法院不久,二审法院就直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有些案件进入二审法院的时间较长,而且二审律师也复制了卷宗,有的甚至已经提出了二审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将该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的案件,有些在经过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宣判,双方不再提起上诉或抗诉,该判决就生效了,但是有些案件还有可能发生新的二审。

 

 对于这些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于委托协议中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辩护工作的完成状况如何认定,是否需增加律师费,就会在双方之间产生很大的分歧和争议。

 

 如果仅按字面上的理解,二审辩护工作的合同期限是到二审判决或者裁定作出之日止,那么,即使发回重审,原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后,如果控辩双方提出上诉或者抗诉,发生新的二审,也依然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

 

 在这种情况下,发回重审的案件,相比不发回重审的二审案件来说,程序要复杂得多,律师的工作量也要大得多。律师对这种理解显然是不能接受的。

 

 如果认为裁定发回重审就意味着律师二审阶段的辩护工作完成,发回重审后需另外计算律师费,客户肯定也不愿意,也确实不太公平。由于发回重审的情况比较复杂,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二审的委托协议时,就必须把发回重审的各种情况也考虑进去,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和费用。

 

四、底层逻辑

 

 我们应当记住:

 

 ●委托人随时会解除委托。

 ●辩护律师在不同阶段完成辩护工作的标准要明确。

 ●二审辩护案件可能会发回重审。

 

 

——杨矿生

 

来源: 刑辩十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