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26
有些读者关心这个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很常见,只是程度不同。
因为只要存在审批制,就会存在检察官与审批者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而根据检察一体的原则,检察官即使有保留意见,但也还是要执行审批意见。
这就是这个问题的来源。
但这种情况下必然存在一个别扭,那就是目前的决定意见并不是检察官本人的意见,有的时候甚至相反的,在这种情况下让检察官如何对自己并支持的意见释法说理呢?
这确实有些勉为其难了。
但这里边有一些具体情形,有些时候确实是实打实的审批意见,包括检委会的讨论意见,这都是正式的决定程序和意见。
但还有一些其实并不能成为审批意见,比如检察官联席会议的意见,这种意见其实只是一种参考。
检察官联席会多数意见虽然与承办检察官的意见不一致,其实并无强制力要求检察官必须执行。
检察官联席会议的意见只是一种参考意见,将检察官联席会议当作检委会来看待显然是一种误解。
如果部分地区从制度层面要求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多数意见必须执行那就是一种制度层面的误解。
因此,仅仅从检察官联席会议层面来看,其实多数人不支持承办检察官的意见,承办检察官仅仅参考就可以了,也并不需要一定要违心的执行和违心的说理。
只要认为自己有道理,完全可以坚持。
但是对于有权审批者的审批意见和检委会的讨论意见,却真的是需要执行的。
但这里还有一个底线性的规定,即公务员的规定,如果是明显违法的命令是可以拒绝执行的,检察官只要遵守这一条款。
也就是说,如果发现审批者的决定明显是在制造冤假错案,或者明显有违法外力的干预影响,就可以拒不执行审批者的命令。
当然其实从法律制度层面没有涉及,不执行违法命令之后怎么办,是不是就放在那了。因为案件是有期限的,放在那什么也不干也不是事儿,此时我认为除了向有关部门反映这一违法情况之外,就是可以申请变更承办人。
因为明知是冤假错案而仍然违心强行起诉的,怎么说理都是错的,说得越多错的就越多,完全不说也不行,只好拒绝办理来解除责任。
当然这种是极为罕见的例外情况,在判断上一定要非常慎重,显然不能经常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案件,那样也不利于正常工作和正常成长。
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是小分歧,比如定性问题,是定甲罪还是乙罪,或者犯罪事实细节和量刑情节的确定,以及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在这些细微的意见中也会有与上级意见存在分歧的情况。
结论显然是要按照上级意见办,但是否都要提出变更承办人的申请,我认为一般大可不必。
这种细节的分歧显然不能说是违法命令,因此也就失去了拒绝执行的法律依据。
那也就是说,虽然自己有点保留意见,但这个意见还是要执行。
这个意见的执行,不仅是结论性的执行还包括释法说理这种效果性的执行。
不能因为不是自己的意见就不管了,难道在法庭上回应辩护人意见的时候,你会说这不是你的主意,然后就可以不同答辩,不用管了?
显然你作为国家公诉人是代表一级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代表的是国家意志,不是个人意志,因此这种细节的分歧即使不理解,也要尽量的理解并加以执行。
这可能是一般情况下会经常遇到,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我觉得可以有这几个方面的应对措施:
一是虽然不认可,但仍然有义务为此进行说理,这就是公诉人的责任,也是检察一体的基本管理模式决定的。
二是自己能够理解的理由进行理解和阐释,自己并不十分理解,而心里反抗还比较强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勉强硬说,硬说会显得生硬,并且理由也无法十分充分。
三是请审批者释明理由,因为任何一个坚持自己意见的人,一定有自己的理由。这个理由有可能因为审批页篇幅的限制,不太可能充分展开。那么承办检察官就有必要请求审批者进行解释,然后按照这个理由阻止释法说理的具体理由。
如果是愿意参考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多数意见,从而作为最终自己的处理意见,这种情况下如果自己的认识上还是没有转变过来,就有必要让检察官联系会议中多数意见的表达者详述自己的观点。但是必须强调这种转变是自愿的,不是强迫的。
详细记录决定意见提出者的具体理由,也可以为释法说理提供必要的认知基础。也就是不用自己去瞎编,也不用自己硬说,而是着力将决定者的观点解释清楚就可以了。
这就在检察决定的一体化之外,又建立了释法说理的一体化。
说的观点,谁讲道理,这也比较公平。
四是在决定观点的形成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表达能力和说服能力,从而使自己以后在阐释案件决定意见的说服力更强,让自己的观点更容易获得支持,从而更多占据主导地位。
也就是通过提高自己的办案能力和质效,让审批者放心,从而建立更多的信任。
有了信任和表达力,就可以降低自己意见被否定记录,让违心进行说理的机会变得越来越少。
有的时候所谓的违心,只是一时间不能理解正确的意见。
这种通过在自己想不开的情况下还不断说服自己理解,其实也是在不断提高案件理解能力。
这种不断拥有信任的过程,其实也是一个自身迭代升级,自身高质量发展的过程。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