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27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无禁区,但仍需要依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确立具体的适用标准。相对于其他犯罪,毒品犯罪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存在先天的适用缺陷,即缺乏有效的社会关系修复。同时,在从严治毒的政策下,毒品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应当整体严格把握,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类型化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实施。而且,在实体上的量刑从宽幅度,也应当小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案件。对于累犯、毒品再犯、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特别是以贩养吸型的被追诉人,原则上应当慎重适用从宽,具体幅度可依据对被追诉人开展的人身危险性考评结果而确定。同时,法检机关应当积极联动,探索构建量刑建议共同协商机制,实现科学分类,精准量刑。
关键词:毒品犯罪 认罪认罚 人身危险性 从宽量刑 法检联动
一、问题的缘起
毒品犯罪通常被认为是比较典型的一种重罪。对此类案件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都有一定的争论。但是,从实践的层面看,其适用率却在不断攀升。已有的数据显示,个别省份2021年的适用率高达83%,而且是在累犯和毒品再犯比例均超过20%的情况下。然而,适用率的提升并不代表着理论难题的解决,更不意味着认罪认罚制度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已经畅通无阻。实质而言,适用率不断攀升的背后更多的是政策性的考量。
深入考察不难发现,在适用率层面,也仍然存在一定的纠结与不平衡,突出地表现为适用率的地区差异。具体而言,根据各地官方公布的数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省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率差异较大。例如,与前述最高83%的适用率相比,最低的适用率仅为44.91%。而且,同一省份的不同地市之间的适用率也差异较大。以山西省为例,适用率最高的为长治市,达到90%;最低为太原市,适用率仅为47.11%。进而言之,这种适用率的不平衡并非仅仅因为地区间案件自身的差异所致,其背后存在更为深刻的原因:一方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各个地方的司法机关的认识还有待深入和完善;另一方面,对毒品犯罪这一具有较大特殊性的重罪,各个地方还在摸索如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这两方面的情形直接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标准十分模糊,致使相关司法人员的适用裁量权扩大,最终在形式上表现为适用率的不平衡。对此,显然重要的是,要认识到认罪认罚制度对毒品等重罪案件处理的积极意义和现实价值,充分地研究和结合此类案件的自身特点,阐明认罪认罚制度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适用问题与解决路径,合理地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同时,这一尝试也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他重罪类型中的适用提供思路借鉴,有助于循序渐进地实现在重罪适用方面的突破。
二、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内在逻辑考察
从具体规定看,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定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同时,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毒品犯罪案件同样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因此,如何合理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是问题的关键。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契合性
所有刑事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犯罪,在制定和完善法律制度时要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全局观和整体观,打通刑事法各学科领域之间的界限,将研究的问题放到整个刑事科学领域进行审视,只有这样才能取得最佳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兼具实体和程序的刑事法律制度,也应当将其置于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下考察其理论内核,而不能仅仅将思维固定于某一狭隘的视域内,否则,会陷入一叶障目的境地。
基于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内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好地体现和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够将刑事诉讼效率原则与程序正义、量刑公正较好地融合在一起。从刑事法理论的角度观察,可以看到,在内在理论逻辑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活动→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减少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降低→从宽处罚。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在三个层面上形成了可以从宽处罚的基础:第一,通过降低部分案件的司法成本有效配置司法资源,提升整体司法效率,促进整体公平的实现,所以,可以从宽处罚,特别是可以在程序层面获得优待;第二,依据恢复性司法理念,被追诉人通过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缓和了冲突,消融了犯罪行为的负面影响,基于此可以获得报应刑层面上的从宽;第三,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行为,降低了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随之减小,基于此可以获得预防刑层面上的从宽。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对认罪认罚行为的认定,还是最后的从宽幅度的确定,都应当依据上述逻辑链条进行操作。正因为这种刑事一体化的特定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毒品犯罪案件,具备基本的法理基础。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理论定位对毒品犯罪案件的适应性
毒品犯罪虽然被认为是重罪,国家通常对该类犯罪持严厉打击的认识和政策,但仍然存在情节各异、轻重不同的情况,因而对毒品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正是从这种思路发出来看,在此之后提出并推广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毒品犯罪案件,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之所以如此认识,是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符合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处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路径。
1. 在目标定位上对毒品案件有适应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终极目标应当也只能是为了有效防控犯罪,促进社会和谐安定。具体来看,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在特殊预防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将对犯罪人的矫正与改造前置,被追诉人经过一系列的认罪认罚行为,不但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而真诚悔罪,而且通过实际行动弥补了给被害人和社会关系造成的伤害。同时,在应然状态下,认罪认罚行为会有效降低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他们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也会大幅减少。此外,在此基础上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罚,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监禁刑所附带的负面影响,更有利于其回归并融入社会。第二,在一般预防层面上,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能够缓和犯罪行为造成的冲突与矛盾,消除冤冤相报的隐患,止讼息争,化干戈为玉帛;另一方面,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还能够形成正面的示范效应,不但能够鼓励有不良行为的人主动改过自新和普通民众向善而行,而且还能引导社会大众对这些真心悔改的人更加包容理解,促进社会和谐进步。第三,在效率层面,认罪认罚案件所节约的司法资源能够更好地分配到疑难案件中,促进疑难案件更加公平公正地解决,整体上促进了社会正义的实现。
括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积极且重要的多重价值功能。这些功能所指向的终极目标是为了有效防控犯罪,当然地包括毒品犯罪。在认罪认罚的具体适用实践中,应当紧紧围绕这一制度的价值定位进行操作。对毒品犯罪案件,这一点尤为重要。
2. 在适用范围的定位上对毒品犯罪案件有适应性
从本体层面看,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适用范围方面是没有限制的,毒品犯罪案件也不例外。进言之,无论任何毒品犯罪案件,只要符合上述运行逻辑,都可以自然而然地适用。具体而言,只要在毒品案件中,通过认罪认罚能够提高效率、修复社会关系、降低人身危险性,就具备了从宽处罚的条件。
同时,我们也必须要认识到,任何一种制度完善都非一日之功,虽然法律规范层面没有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适用范围和对象,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类型的案件都能不加甄别地按照同一标准适用这一制度。很多案件,如那些案件性质、情节决定必须重判乃至判处死刑的案件,还有因涉及敏感因素、敏感主体适用认罪认罚会引发公众质疑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办案机关有重大分歧的案件等,都需要在科学地评估、审视的基础上明确适用的标准和路径。否则,只会欲速而不达,极易产生枉纵现象,也极易违背其最初的功能设计目标,很难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最终影响司法体系本身的公信力。而且,这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不管对毒品犯罪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未脱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和外延。
综合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逻辑是其运行基础,功能定位是其最终的目标所向,范围定位是其能力所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需要持审慎的态度,秉持减少和遏制犯罪的出发点,紧扣其核心逻辑,依据不同案件的自身特点明确出一些具体的适用规则,明确地指出在什么类型的案件中、什么情节下或者什么具体的情况下,如何具体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要严格慎重适用甚至是不能适用。
三、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障碍与难题
相对于其他犯罪类型,毒品犯罪具有其自身较为典型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影响对该类案件较为普遍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障碍因素。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逻辑和定位,考察这些因素,能够更好地厘清适用的难点和重点。
(一)诉讼效率提升和司法资源节约的有限性
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认罪认罚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价值所在,是体现其程序价值的核心之所在。然而,在多数毒品犯罪案件中,即便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难以实现程序的简化,诉讼效率的提升无法突出体现。节约诉讼时间的逻辑链条无法发挥积极作用,将会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
首先,毒品案件认罪认罚协商难度较大。从案件本身状况看,多数毒品犯罪案件牵涉人员较多,组织化、集团化现象比较普遍,同时案情也相对复杂,涉案证据收集和检验程序也较为繁琐。从主观心态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意愿较低。在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多以毒品数量为量刑的主要依据,这就致使很多被追诉人存在侥幸心理,存在“若不认罪司法机关可能就无法掌握完整证据”的心态;特别是在我国的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还普遍存在“疑罪从轻”“不认罪从轻判,认得快判得重”的不正常现象,不但导致被追诉人自动认罪认罚的意愿不强,甚至对此持实质性的排斥态度。对于多数比较严重的毒品犯罪案件,被追诉人则会认为,即便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幅度也并不大。这样一来,认罪认罚时,付出的交易成本与收益相比,非常高昂。故而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意愿势必大大削弱。这种情况也势必会给认罪认罚的促成带来较大的难度,导致司法实践人员在与辩方协商过程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会更多。而且,从实际效果看,由于毒品犯罪大多量刑较重,刑期跨越幅度大,再加上适用具体标准的缺乏,认罪认罚后有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难以做到精准化,法院从宽处罚后的实际刑罚很容易超出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这就造成被告人反悔和上诉率较高的情况,不仅会延长办理进度,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制度产生误解。
其次,部分毒品犯罪认罪认罚案件不能适用简易和速裁程序。多数毒品犯罪案件属于重罪案件,即便达成认罪认罚,仍然不能适用简易和速裁程序,特别是部分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毒品犯罪案件。有研究者调查表明,重罪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出现程序转换情形的数量较多,大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很多案件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比率较高。从已有的数据看,认罪认罚从宽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也并没有显著提升司法效率。例如,山西省2020年以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471件3130人,适用率68.93%,但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52件,仅占2.1%。因此,在部分毒品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即便是认罪认罚也难以获得程序上的优待,司法实践人员的工作量和任务量也并没有有效降低。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毒品犯罪认罪认罚并不必然带来效率的提升和资源的节约。而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即便认罪认罚也不一定能够摆脱诉讼之苦。这在实际上阻碍了认罪认罚制度的顺畅适用,导致难以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核心价值。
(二)明显缺乏有效的社会关系修复
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一直被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与核心功能,主要是因为这一制度本身蕴涵了典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具体而言,被追诉人通过一系列认罪认罚行为修复了与被害人及社区之间形成的分裂,一方面弥补了对被害人带来的伤害,缓和了双方之间的对抗与冲突,另一方面降低了犯罪行为在社会层面的恶劣影响,消融了社会大众对被追诉人的敌对情绪,基于此,可以在报应刑层面获得从宽。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对社会关系的修复是其得以正当运行的核心点之一。而所谓的社会关系修复,也就是恢复性司法关键点在于:如何在全面关注被害人需要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商,使犯罪人承担积极的责任,治愈因犯罪造成的创伤,最终获得被害人和社区的接纳与宽容。换言之,被害人的参与是至关重要的,无论是针对直接被害人的治愈,还是与那些和被害人关系密切、因犯罪受到影响的人的关系修复,都是必要且关键的。反之,没有了对社会关系的修复,就难以称之为恢复性司法。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报应刑就不能减少,否则所谓的报应惩罚就无从谈起。
然而,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无法有效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毒品犯罪虽然对社会的危害巨大,但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不直接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多数毒品犯罪的犯罪人也都是为了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但就绝大多数毒品犯罪而言,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也就是缺乏明确具体的被害人。吸毒者并不是被害人。对于一些吸毒者而言,吸毒的结果反而是他们积极追求的结果。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毒品犯罪侵害的是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具体到个罪侵犯的法益也多为国家的相关管理制度,例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所以,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认罪认罚程序中,缺乏直接被害人,损害法益有间接性与抽象性。从理论层面看,目前对无被害人犯罪社会关系修复的研究,也并不是很丰富和充实,难以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从实践层面看,司法实务部门并未形成和提出具体的修复方法和标准,众多司法人员仅将此制度视为一种便利,认为适用该制度能够少一些麻烦。于是,这些情况使得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并不能有效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也完全无法明显地体现出来。
很明显,被害人参与不足,扭曲和掩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恢复性司法逻辑,其导致的社会关系修复的缺乏,实际上阻断了认罪认罚得以从宽处罚的第二个因果逻辑链条。虽然不能过于重视社会关系的修复,更不能为此全盘否定毒品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需要和客观价值,但是,缺乏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很明显会降低毒品犯罪从宽的正当性。在无法有效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将是不完整的,具有先天的适用缺陷。我们也更不能因为直接和具体被害人的不存在,就忽视这些问题,甚至认为正好减少了麻烦,降低了工作的棘手性,去肆意适用。
(三)再犯可能性与人身危险性并无显著改变
在量刑过程中全面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而言,由于缺乏有效的社会关系修复,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就更为重要。一般状况下,被追诉人通过公安人员、检察人员、辩护律师等司法人员的前置性教育矫正工作,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真心悔过,自愿认罪认罚,人身危险性随之降低,再犯可能性变小。所以,可以在预防刑层面从宽,降低特殊预防刑。反之,如果经考察与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显著降低,就表明其再犯可能性仍然较大,就要通过加重特殊预防刑进行应对。而后者在毒品案件中体现比较明显。
首先,毒品犯罪中累犯比例较高。毒品犯罪的关联犯罪较多,再加上毒品犯罪的暴利性,导致毒品犯罪的犯罪人中累犯比例远远高于其他犯罪。例如,有研究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毒品犯罪相关案例进行随机抽样研究发现,有前科记录的毒品犯罪人占比41.7%。还有研究者对贵阳市人民检察院2013-2017年处理的毒品犯罪案件进行分析显示,毒品累犯人数占涉案总人数的45%。其实,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从现实层面看,累犯都被视为是一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类型。我国刑法中累犯的设置及其处罚根据也都与人身危险性理论密切相关。正是因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高,恶习较重,所以,必须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相应地,对累犯的教育矫正相对于对初犯、偶犯的矫正,难度非常之大,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也更需要专业的矫正力量参与才能实现。故此,累犯也一直被视为监狱罪犯群体中一个非常特殊的群体。对毒品犯罪案件也是如此。如果监狱内系统的矫正与改造都无法有效消除其再犯可能性,而仅仅凭借认罪认罚的适用活动,就能大幅减少其人身危险性,恐怕有过于想当然之嫌。
其次,毒品案件中再犯比例较高,特别是其中普遍存在非常棘手的“以贩养吸”现象。现实中,毒品再犯者,特别是以贩养吸型的毒品犯罪被追诉人在毒品犯罪的数量中占有相对较高的比例。例如,有实务机关分析发现,毒品犯罪中以贩养吸现象非常严重,近80%的涉毒犯罪的犯罪人本身就吸毒上瘾。更有报道显示,在广州某法院2017年1月1日至6月26日审结的贩毒案例中,以贩养吸的犯罪人占贩卖毒品类案件总数的95.6%。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被追诉人,以贩养吸型的毒品犯罪被追诉人既是吸毒人员又是贩毒人员,主要依靠毒品犯罪满足自身的吸毒需要。更为关键的是,因为毒品的瘾癖性较强,戒毒后的复吸率又非常高,高复吸率必然会导致毒品犯罪的再犯数量较高,而且也会增加累犯的数量。因为对于吸毒成瘾的人而言,往往无法长期负担高额的毒资,难以成功戒毒就必然会走上以贩养吸或者通过其他犯罪方式筹集毒资的道路。而且,从实际情况看,虽然官方没有公布具体的数字,但高复吸率一直是严重影响禁毒工作的世界性难题,一次吸毒、终身戒毒,也是绝大多数吸毒者面临的魔咒。例如,有研究表明,强制戒毒人员戒毒后3年复吸率为51.8%,5年复吸率为56.5%。更有早期报道称,海洛因成瘾者脱毒后的复吸率很高,一年内复吸率通常超过95%。从这个层面而言,以贩养吸人员的再犯罪可能性是非常之高的,也就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非常之高,而且从概率上讲,其再犯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还要高于其他一般累犯。那么,与累犯相类似的是,如果科学的戒治手段都无法成功戒毒的话,公安干警、检察人员,抑或值班律师等人员仅仅通过认罪认罚制度,就降低其再犯可能,恐怕仍然是难上加难,有效降低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的愿望也大概率会落空。
综上所述,毒品犯罪中累犯特别是再犯的大量存在,实际上使得司法人员针对人身危险性所做的教育矫正工作具备相当大的难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第三个逻辑链条的断裂,也就是在适用预防刑从宽层面阻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换言之,人身危险性是从被追诉人以往的各种行为、心理、生理等一系列因素综合评价得出的反映再犯可能性的指标,影响的是特殊预防刑的多少,而某一次犯罪行为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决定的是报应刑的多少。所以,累犯和毒品再犯即使某一次犯罪情节较轻,但如果整体评估显示其人身危险性仍然相对较大,就必然需要增加预防刑,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虽然加重处罚并不一定确保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但是,加重处罚能够使犯罪人在特定刑期内丧失毒品犯罪的可能性,同时又能以刑罚的严厉性来威慑其不敢再犯。
四、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制改进
如前所述,在毒品案件中,对犯罪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备基础条件,且有着重要的意义。但也正如关于障碍与实践难题的分析,对该制度的适用应当从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宗旨出发,克服为了数据而适用、为了宣传而适用的不良倾向,更要纠正不加区别、笼统适用的做法。对此,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毒品犯罪自身的特点,清晰地确立适用的原则和具体的适用标准,构建科学、合理的适用体系。
(一)确立整体上严格慎重适用的原则
整体层面而言,不能单纯而笼统地进行僵化适用,一定要结合毒品犯罪的整体情况确立适用原则。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和特殊性,此类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先天障碍。所以,在整体上,应当坚持严格适用、慎重适用的原则,特别是在从宽处罚层面,要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设立更为严格的从宽标准。
“从严治毒”仍然是很长一段时期内需要坚持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也应当成为毒品犯罪治理的核心原则,这也决定了必须要严格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众所周知,毒品犯罪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但危害吸毒者的个人健康和家庭稳定,而且会关联并促进许多其他类型的犯罪,例如,抢劫、盗窃、卖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正是基于此,我国一直采取总体趋严、严刑禁毒的刑事政策。虽然这种从严治毒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分依赖刑事处罚的现象,但是,我国当前缺乏有效的毒品综合治理手段,整体配套机制还不够完善,导致多元化的毒品治理体系短时间内难以形成,在当前及一定时期内,必然还要坚持从严治毒的刑事政策。所以,2023年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又明确了针对毒品案件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而所谓从严治毒,在实质上仍然以严打为主,以严厉的刑罚作为主要的防控手段,从严惩处,涉毒必惩。所以,在整体从严的治毒政策下,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和要求,如若不然,必然会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借这一制度假认罪、假认罚,逃避刑罚处罚,给未来的禁毒工作留下隐患。
另外,如前所述,对毒品案件的犯罪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存在相当的障碍和难题。就毒品犯罪案件而言,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提升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无法有效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不能改变再犯可能性较大和有关罪犯之人身危险性较高的情况。因而从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宗旨和目的考虑,若要消除上述障碍,解决上述难题,就要在是否、如何适用的问题上进行认真的分析和严格的把握,否则,仅仅为了提高适用率就盲目适用,这就明显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不但不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追求,而且会适得其反。如此一来,只会使更多的毒品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与矫治。这种司法漏洞造成的纵容,会形成较大的负面效应,在一定程度上恶化毒品犯罪的滋生,最终会阻碍国家对毒品犯罪的有效治理。
(二)区分案件类型而建构适用体系
对于毒品犯罪案件,尽管总体上的政策是从严治理,但要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因而对毒品犯罪案件,也要区分类型,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以宽济严。这就要求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要特别注意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考量,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确立更为明确的适用标准,形成有序的适用体系。具体而言,可以将毒品犯罪案件分为三种类型而建构适用体系。
1. 可以适当扩大适用的毒品犯罪案件
可以扩大适用的毒品犯罪类型主要包括两类被追诉人:一种是初犯、偶犯类型的被追诉人;另一种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性质的被追诉人。
一方面,这两类被追诉人通常在犯罪情节层面大多较为轻微,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弱,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另一方面,这些被追诉人的犯罪习癖还多处于起始阶段,尚未形成稳定的模式或者习惯,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进行教育矫正的难度不大,经过改造后顺利回归社会的概率较高,再犯可能性也较低。例如,受到怂恿、指使或雇佣的贫民、边民,还有那些被利用、教唆或者胁迫参加毒品犯罪的被追诉人,这些人有的是单纯为了生活所迫,有的是利用了某些环境条件临时冒险,还有的完全是被诱迫所致,经过一定的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是完全有可能认识错误并改邪归正的。
所以,针对这些被追诉人,可以开展多方面的前置性教育矫正工作,鼓励其真诚悔罪,通过认罪认罚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并最终对其依法从宽,避免监禁刑的负面效果,帮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2. 需要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毒品犯罪案件
这一类案件也包括两种类型的被追诉人:一是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的被追诉人;二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首先,累犯、再犯一直是毒品犯罪治理中严厉打击的对象。严惩毒品再犯和从重处罚累犯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一以贯之的态度,主要是因为这两类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固化了不健康的生活及行为方式,特别是对于一些毒品再犯的犯罪人而言,毒品犯罪可能已经成为其赖以生存的手段。所以坚持对这两类犯罪人从严打击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与实践中的必要性。换言之,累犯和再犯的人身危险性较高,改造难度较大,很难通过认罪认罚行为让其洗心革面,更难通过轻微的从宽就让他们幡然悔悟,所以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要慎用从宽量刑。严厉的监禁刑固然有其自身的缺陷,但是,相比较而言,罪刑严重不均衡带来的危害可能会更重,负面影响可能会更深远。
其次,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也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毒品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大多是幕后的组织者、指使者或者雇佣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大,地位显著,往往还会作为团伙的首脑存在,一般也会涉及多次的毒品犯罪和多种毒品关联犯罪。这类人员主观恶性较大,犯罪事实情节恶劣、危害较大,通常以毒品犯罪为业,人身危险性较高,也难以通过认罪认罚行为取得显著的矫正效果,所以也应当慎用。
综合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能突破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而上述两类人员很明显都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顾其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性而强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势必会突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显然本末倒置,刑法应有的功能被严重消解。
3. 可以适用部分从宽的案件
具体而言,这一类主要是指以贩养吸型的毒品犯罪被追诉人原则上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使适用,可以主要在程序层面从宽,但在实体层面也要慎用从宽,而且从宽量刑的标准要更为严格,甚至在多数情况下需要禁用实体从宽。如前所述,在毒品复吸率极高的情况下,吸毒成瘾的毒品犯罪被追诉人复吸可能性也非常之高,一旦复吸,为了满足自身吸毒渴求,铤而走险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概率也极高。例如,很多的研究都表明,毒品成瘾后,人身危险性极高,会让成瘾者失去基本的思维水平和判断能力,吸毒者难以评估犯罪的风险与成本,从吸到贩也是偶然中的必然。对这些再犯概率极高的人,如果认罪认罚,可以只在程序层面依法适用从宽,使被追诉人最低限度承受诉讼之苦;但如果实体层面从宽处罚,不但不能罚当其罪,反而只会让其心存侥幸,以更快的速度投入到下一次的犯罪行为中去。如此一来,这些被追诉人就会陷入“从宽-复吸-再犯”的恶性循环。
(三)合理确定小于其他类型犯罪的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是以从宽处罚为落脚点的,因而在确立基本指导原则、区分适用类型划分之后,还需要明确从宽量刑的幅度问题。其实,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如何确定从宽幅度,一直是难点问题之一。对该问题的应对和处理,既会面临从严治毒刑事政策要求下严厉刑罚与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罚之间的量刑冲突,也会面临被追诉人既有累犯、再犯等从重情节又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之间的量刑冲突,也就是涉及到从重与从宽的逆向冲突问题。因此,明确地衡定对毒品犯罪人适用认罪认罚之后具体的合理从宽幅度,已经成为实践中较为紧迫的任务。
1. 毒品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后的实体从宽幅度小于其他犯罪
在整体从严适用的基本原则下,因为毒品犯罪的认罪认罚缺乏有效的社会关系修复,导致在从宽幅度层面缺少了对报应刑的减少,所以毒品犯罪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幅度整体要小于其他类型的认罪认罚案件,但是可以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的具体情况依法实行程序从宽,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价值。政策性的考量不应逾越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不能为了扩大认罪认罚的适用或者仅仅为了提升效率,就以较大的从宽幅度来诱使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长此以往,即便很多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也并非是基于真诚悔罪的原因,而往往是为了逃避较重刑罚的原因。在具体操作中,如果实践中其他犯罪类型中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最高的从宽幅度为基准刑的30%,那么毒品犯罪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幅度最高应为基准刑的20%,甚至更少。
2. 应当依照上述适用分类确定相应的具体从宽标准
首先,在程序从宽层面,三类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如果认罪认罚,都可以依法实行程序从宽。程序从宽的内容包括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增的程序从宽优待,也包括基于认罪认罚获得的其他被追诉人无法获得以及难以获得的程序优待。
其次,在实体从宽层面,上述三种类型案件的具体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针对第一类案件,也就是初犯、偶犯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类型的被追诉人,如果完成认罪认罚行为可以实体从宽,而且从宽的幅度可以是三种类型中最大的。第二类案件中具有累犯、再犯情节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类型的被追诉人,即便完成认罪认罚行为,也要慎用从宽。一般情况下,对其从宽的幅度要小于第一类案件中的从宽幅度,除非经过科学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才可以适当增加幅度,但是仍然要保持在上述整体从宽幅度内。同样,第三类案件中的以贩养吸型的被追诉人,即便完成认罪认罚行为也要严格适用从宽,也需要慎用从宽,而且鉴于此类人员的高危险性,一般情况下其从宽幅度要小于第二类人员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幅度。同样,除非有科学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才可以加大从宽幅度。整体而言,毒品犯罪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从宽量刑标准大致可以概括为:对其他类型犯罪的最高从宽幅度>对初犯、偶犯型毒品犯罪被追诉人的最高从宽幅度>对累犯、毒品再犯型被追诉人的最高从宽幅度>对以贩养吸型毒品犯罪被追诉人的最高从宽幅度。
3. 同时具备从重情节和认罪认罚两种逆向冲突情节时的量刑处理标准
针对存在逆向冲突情节的情况,理论层面存在择一法、抵消法、优势情节优先适用等解决方法。这些方法各有优劣,但都不太符合毒品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情况。同时,《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在既有从重又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情节,而不能仅仅依据某一情节确定处罚幅度。
具体而言,笔者较为赞同有论者提出的“先严后宽”的总体思路,也就是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先根据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节裁量加重的刑罚,然后再依据认罪认罚情节裁量从宽的幅度,得出最终确定的量刑。换言之,每个情节都要单独考量,并在刑罚层面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不能将两个情节抵消或者对某一个直接弃之不顾,否则,同样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将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作为核心考察要素
在缺失社会关系修复的情况下,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成为影响毒品犯罪被追诉人从宽量刑具体幅度的关键因素。虽然整体上,也就是从发生几率上看,初犯、偶犯以及共同犯罪的从犯、胁从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而累犯、毒品再犯、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以贩养吸型的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较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累犯、再犯、主犯,甚至是以贩养吸型的犯罪人,都存在改过自新的可能性,也就是存在通过认罪认罚行为幡然醒悟、痛改前非的可能。所以,我们需要对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实质性判断,而不能仅仅进行形式性考察。换言之,要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去评估考察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非仅仅看其是否同意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为科学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才是进行准确量刑的核心参考依据,可以帮助实务人员更加准确地通过对预防刑的把握确定最终的量刑幅度。同时,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的构建能够解决多个层面的问题,不但可以适用于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在服刑阶段也可以用于多个方面,如对服刑人员的分类管理、假释、减刑等,可谓一举多得。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第一,确定人身危险性评估的主体。对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可以通过两条路径开展尝试:一是可以按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益机构具体进行;二是成立类似于司法鉴定机构的具备人身危险性评估资质的社会团体,然后可以由被追诉人自费申请人身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最终交由司法机关作为量刑参考依据。这两种途径既不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又能相对保障人身危险性评估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第二,要确定科学的评估内容。基于对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社会大众负责的态度,人身危险性评估应当全面科学地考察多方面的内容,得出最为科学准确的评估结果。例如,不但要考察被追诉人的生理、心理、家庭环境、工作环境、社会支持等基本信息,也要详细了解其既往的创伤经历、越轨行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犯罪前科等内容,还要重点考察其再犯可能性。第三,要选择科学的评估方法和工具。在评估方法的选择上目前存在多种评估思路,应当注重吸取不同方法的优点;在评估工具的选择上,也应当注重使用多种工具进行评估,将不同评估工具得出的结果相互验证比较,从而得出最为精确科学的评估结果。
(五)以法检联动促进量刑建议制度合理化
基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在促进法检联动的基础上,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具体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
第一,探索法官参与量刑协商。从横向比较层面看,无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都存在法官参与量刑协商的情况。而且,从实际效果看,法官参与量刑协商能够促进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和科学化,有效提升采纳率。例如,山东省、河南省部分地区都通过联席会议、定期协商等量刑建议磋商方式,实现了量刑的规范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鉴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法检两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一方面,可以通过量刑建议磋商机制,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类型化,最终形成 “细分式”量刑建议标准,提升精准化程度。另一方面,针对一些疑难复杂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建构科学可行的法官参与量刑协商程序,在确保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同时,准确考察案件的具体情节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实现准确适用。这样做就有助于建立有效的量刑建议磋商机制,促进科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赋予法官一定的量刑建议调整权限。基于上述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检察人员较难把握从宽的幅度,特别是在法官无法参与量刑协商的情况下,会更难精准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同时,即便是控辨认可的量刑建议,也并非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因为检察人员本身相对缺乏量刑经验,很多时候难以针对不同情节作出合理的差异化评价。因此,针对毒品犯罪案件、重罪案件等特殊复杂的案件,应当赋予法官对量刑建议的调整权限,突破“一般应当采纳”这一硬性要求。而作为庭审法官,应当在审核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基础上,紧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逻辑,实现合理量刑。如果没有采纳量刑建议,则需要通过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来阐明理由,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结语
站在犯罪治理的角度看,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控制和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这实质上也是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成立运行的最终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当然也应当服务于这一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应当恪守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底线,严格参照其逻辑链条进行分类适用。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不应当被忽视,不能动摇刑罚的正当性根基,任何法律制度的适用都应当恪守一定的底线。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应当需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不断深化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以积极、稳妥、务实的态度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实施和健康发展。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客观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不应当在任何犯罪类型中都按照一个模式或者标准进行适用。应当正确面对并积极应对不同犯罪类型存在的独特的适用难题,这样才有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
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6期
作者:张威,郑州轻工业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犯罪与矫正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