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SHANGQUAN RECOMMENDATION

尚权推荐丨徐伟、何野: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形成机制及防控对策——基于327例刑事案件的实证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6-29

摘要

 

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日益高发,亟待积极治理。本文引入2015-2022年的327起案件,运用内容分析法,镜鉴犯罪的一般理论研究发现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犯罪性与犯罪机会相互作用的结果。对此应着力优化大学生的社会化历程,通过改善家庭教育、强化法治思维、提升缓刑适用率、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以降低大学生的犯罪性;借助情境预防理论,通过削减犯罪收益、升级犯罪风险、降低犯罪刺激、增加犯罪难度以实现犯罪机会的有效控制。

 

关键词:大学生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实证研究  犯罪性  犯罪机会

 

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进路

 

 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呈频发态势,严重损害人民利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各级人民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高达12.9万人。其中,大学生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重点实施群体,由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与学界热烈讨论。综观现有研究,学者们主要从刑法学视角切入,聚焦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性质,争执于“量刑规则说”与“正犯化说”的理论选择,聚讼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与“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总体而言,此罪刑法学的理论研究颇丰,犯罪学的实证研究匮乏。鉴于此,本文拟从犯罪学视角对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展开实证研究。具体而言,首先,分别以“大专”“本科”“大学生”“研究生”“硕士”“博士”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组成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聚法案例等数据库检索犯罪主体为大学生的刑事案件(数据截止2022年5月31日),人工筛查并剔除无效案例,得到有效案例327例,涉及大学生犯罪主体421名。其次,统计分析犯罪主体、犯罪类型与刑罚裁量等重要信息,总结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基本规律。最后,镜鉴“犯罪的一般理论”分析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形成机理及应对之策。

 

二、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总体特征

 

(一)犯罪时空特征:案件数量逐年剧增并高发于中东部地区

 

 1.案件数量逐年剧增。案件时间分布为2015-2016年无判决或裁定案例;2017-2019年共计11例,占比3.3%;2020年开始出现井喷式增长,高达153例,占比46.8%;2021年持续上升,全年158例,占比48.3%;2022年5例,占比1.5%。统计数据表明,2020年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始出现爆炸式上升,数量增长超20倍。案件数量激增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2019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实践中“明知”难认定、“情节严重”标准不统一等司法问题,化解了司法适用困境,更具有操作性;第二,2020年以来实施的“断卡”行动、“断卡2.0”专项行动、银行整治行动,严厉打击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的犯罪行为,增加了该罪的适用率。

 

 2.中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案发数高。统计数据显示,东部地区案发数量为90例,占比27.5%;中部地区案发数量为187例,占比57.2%;西部地区案发数量为41例,占比12.5%;东北部地区案发数量最少,仅有9例,占比2.8%。从犯罪地区分布情况来看,案件案发数量在各地区的分布并不均匀,案件主要集中在中部、东部地区,合计占比高达84.7%。由此可见,该罪高发于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中东部地区,体现了地域与此类犯罪的高度相关性。从省份的分布来看,河南省的案件数量为112例,占全国案件总量的34.3%,发案量远高于其他省份,位居全国榜首。其他省份中,发案数量居于前五的为浙江省(30例)、湖南省(27例)、江西省(17例)、广东省(15例)、安徽省(15例),合计104例,占比31.8%;暂时无案发数量的四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是西藏、宁夏、辽宁、青海。总体来看,统计的327例案件遍及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说明此类案件已经突破了地域限制,发生地广泛,因而防范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非个别省份的问题,应受到全国各地重视。

 

(二)犯罪主体特征:青壮年男性专科毕业生为主

 

 1.男性专科毕业生占比较大。421名被告人中,性别、学历情况均清楚的有267人。其中男性专科毕业生152人,占比57.0%;男性专科在读7人,占比2.6%;女性专科毕业生23人,占比8.6%;女性专科在读0人,占比0.0%;男性本科毕业生70人,占比26.2%;男性本科在读2人,占比0.7%;女性本科毕业生12人,占比4.5%;女性本科在读1人,占比0.4%。笔者认为,此种现象可能与专科生就业形势更为严峻有关。当处于无业、失业状态下,不法分子提供的“低成本、高收入”的“就业机会”具有极强诱惑力。此外,部分计算机技术相关专业的专科生,掌握了网站开发、软件研发等技术,但因缺乏社会经验与守法意识,误入网络犯罪团伙,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撑。

 

 2.犯罪年龄集中在18-33岁。裁判文书中告知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犯罪时间的共计287人。数据显示:犯罪年龄在18-33岁的有241人,占比84.0%;34岁及以上的仅有36人,占比16%。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包括:第一,18-33岁年龄阶段的群体多为在校大学生或刚毕业大学生,此时正处于无业或工作不稳定,收入较低阶段,为网络犯罪分子提供一套电话卡、金融账户可获得几百至上千元不等的报酬。显然,此种帮助行为具有低成本投入和高经济收益的特点,对其有巨大的吸引力,更易使其铤而走险,走向犯罪道路。第二,18-33岁年龄阶段的群体处于人生观、价值观的型塑与定型期,社会经验较为缺乏,更容易受到老乡、同学、校园周边的不法分子蛊惑沦为网络犯罪团伙的“工具人”。

 

(三)犯罪类型特征:以支付结算型帮助和技术支持型帮助为主

 

 1.支付结算型帮助占比七成。支付结算型帮助是指自己或组织他人采用提供金融账户、使用金融账户“跑分”“刷单”“虚假交易”等方式协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资金结算。421名被告人中,300名被告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人数占比71.3%。具体的行为方式有以下四种:(1)向犯罪人提供金融账户,共计175人,占比58.3%;(2)以“卡商”为主的进行非法买卖金融账户的有60人,占比20.0%;(3)对接支付平台,使用金融账户进行跑分、刷单帮助支付结算,共计55人,占比18.3%;(4)创建虚假交易订单、出售虚拟货币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0人,占比3.3%。由此可见,前两种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较为便捷简单且获得回报周期短,是大学生更为倾向的选择。

 

 2.技术支持型帮助占比两成。技术支持型帮助是指为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服务等帮助。司法实践中,常见类型有:软件开发、搭建网站、网站维护、域名解析、服务器托管、提供或安装维护“多卡宝”“络漫宝”“GOIP”等通信设备。在421名被告人中,被告人提供技术帮助的共计105人,占比24.9%。技术性帮助主要集中于前期开发软件、搭建网站,后期应用维护,保障非法网站的正常运行,采用这种方式的被告人共78人,占比74.3%。除此之外,提供或操作“络漫宝”“GOIP”等通信设备为犯罪分子搭建远程“机房”、帮助账号解封是大学生提供技术性帮助的常见行为方式。相较于一般主体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言,大学生群体提供技术性帮助的比例高于一般群体,如广西省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中,技术支持型帮助占比仅为3.91%。

 

(四)刑罚裁量特征:量刑普遍从轻,但缓刑适用比例低

 

 1.普遍适用从轻处罚规则。统计数据显示,已知量刑结果的421名犯罪人中,适用从轻处罚的有403人,占95.7%。最终被免除刑罚的有2人,占比0.5%;被单处罚金的有12人,占比2.9%;被判处拘役的有42人,占比10.0%;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201人,占比47.7%;被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157人,占比37.3%;被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7人,占比1.7%。从罚金刑的数据看,单处或并处罚金的有415人,其中被判处罚金数额小于一万元的有197人,占比47.5%;被判处罚金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共有163人,占比39.3%;被判处五万以上罚金的有55人,占比13.3%。通过上述数据可以发现,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或免除刑罚的犯罪人比例合计达到98.3%,普遍适用从轻处罚。

 

 2.广泛适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在421名犯罪人中,共有398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自首的有14人,占比3.5%;坦白的有54人,占比13.6%;认罪认罚的有55人,占比13.8%;坦白并认罪认罚的有204人,占比51.3%;自首并认罪认罚的有71人,占比17.8%。具有以上从轻情节的犯罪人中,11人有立功表现。大学生多为初犯、偶犯,因法治意识淡薄、警惕性低而受不法分子蛊惑利用的情形较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大学生被抓获后往往能积极悔过与自责,通过立功、自首、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方式来减轻处罚并缓解心中的愧疚感。

 

 3.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比例。统计数据显示,在涉案的421名大学生中,适用缓刑的仅有130人,占比30.4%,且缓刑适用率呈现逐年下降趋势。2020年163名大学生被告人中有68人适用缓刑,占比41.7%;2021年164名大学生被告人中有56人适用缓刑,缓刑比例下降到34.1%。缓刑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刑罚,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囿于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而更能促使大学生犯罪群体的改过自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罚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两种主刑和罚金附加刑,此种刑罚设置,天然蕴藏着适用缓刑的基因。然而,适用缓刑比例持续下降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审判机关对大学生犯本罪的缓刑适用上越来越持“谨慎”态度,表明了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持从严打击的态势。

 

三、“犯罪的一般理论”视野下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形成机制

 

 美国犯罪学家迈克尔·戈特弗里德森和特拉维斯·赫希在社会控制理论基础上提出了“犯罪的一般理论”,亦称“自我控制理论”,是当代西方犯罪学主流理论之一。该理论认为在遇见适宜的犯罪机会时,自我控制水平越低的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越高。“低的自我控制”的实质是犯罪性,因而犯罪是犯罪性与犯罪机会相结合的产物。犯罪性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力,犯罪机会是将犯罪性外化为犯罪行为的外在刺激。犯罪的一般理论是在修正和完善特拉维斯·赫希《少年犯罪的原因》一书基础上提出的犯罪理论,普遍适用于少年犯罪原因分析。因此,借鉴该理论剖析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形成机理是恰当的。根据犯罪的一般理论,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犯罪性与犯罪机会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后文主要从这两方面探析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形成机理。

 

(一)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性分析

 

 犯罪的一般理论认为犯罪性是个人实施犯罪的内在倾向,而犯罪内在倾向与心理活动联系密切,是多种心理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贪欲心理、侥幸心理、从众心理、合法心理等心理倾向。

 

 1.因行为简单便捷而形成的贪欲心理。贪欲心理是指大学生因帮助行为简单便捷,因而为满足非法需求,选择铤而走险的心理状态。统计数据显示:421名大学生犯罪人中有380人具有贪欲心理,占比90.3%。贪欲心理的形成受两种因素的影响:(1)非法需求是贪欲心理形成的内在原因。所涉研究的犯罪人中,无业或收入较低的大学生居多,向往的生活与残酷的现实间呈现的落差感,强化了其内心对金钱的需求,使得其“想贪”。(2)行为简单是贪欲心理产生的外在原因。前文指明,七成以上大学生提供的是支付结算型帮助,此种行为操作简单便捷,形成以“低成本、低技术”为主的低门槛特点,使得其“能贪”。

 

 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贪欲心理有四种演变升级趋势。贪欲心理的变化可通过外表行为的变化来推测,研究发现,随着犯罪阶段的变化,贪欲心理有强化趋势,即在获得预期利益或达到预期满足后,会保持此种帮助状态或演变升级以获取更多利益。具体而言,(1)主观转化型。以大学生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在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为临界点,从临界点前的不明知而帮助,演变至临界点后的明知而为,为谋取利益选择继续实施帮助行为。反映出从“无知”的贪欲心理到“明知”的贪欲心理的演变轨迹。(2)行为感染型。大学生熟悉了帮助犯罪行为,且获得高额回报后,通过网络传播或线下交谈等形式向同学、老乡或身边人等透露帮助的机会、传授帮助的技巧,以收取教学费用或博得声望满足。此种演变犹如“病毒”一般在社会中相互传染,使更多潜在的犯罪人深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泥沼。(3)行为升级型。大学生实施帮助行为后,不满足于获得的几百元至上千元的收益,通过教唆他人入伙、与其他团队合作、租购犯罪工具等形式扩大了犯罪规模或提升了犯罪效率,争取犯罪收益的最大化。(4)性质转化型。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转而实施与前行为有联系的网络犯罪或其他类型犯罪。如犯罪人李某某出售银行卡后,将银行卡挂失、补办,窃取卡内原本属于网络犯罪分子的资金。

 

 2.因身份信息隐蔽而形成的侥幸心理。侥幸心理是指大学生虽已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具有违法犯罪性质,但会以身份信息的隐蔽性为理由平复内心的焦虑,怀有能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心理状态。侥幸心理的本质是犯罪人潜意识下寻找的犯罪借口,会为达到安抚内心的目的而选择欺骗自己、扭曲事实。换言之,该心理状态是通过压抑内心恐惧而作出合法化甚至合理化的解释,由此使得能够“大胆”地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所统计的421名犯罪人中有403人具有侥幸心理,占比95.7%。可见,侥幸心理对于大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起着重要心理支撑作用。分析案例发现,促使大学生产生侥幸心理的借口有以下两种。一是因自己未直接实施网络犯罪行为而产生侥幸心理。帮助网络犯罪行为与网络犯罪直接造成的后果之间有一定的断层关系,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相对松散的特点,成为大学生产生侥幸心理所借用的理由。许多大学生犯罪人会认为自身并未直接牵涉于网络犯罪之中,行为可能具有违法性,但不一定达到犯罪程度,并在贪欲心理等多重作用下产生了侥幸心理。二是因互联网或线下交易场所具有隐蔽性而产生侥幸心理。大学生犯罪人多为初犯,实施犯罪前不免受到道德或良心的约束,而将自己抽离或隐身于社会现实空间的犯罪环境,对大学生减轻道德与良心的束缚,踏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列极其重要。犯罪环境的隐蔽性、匿名性,自己身份不易被外界识别的特点,就成为其克服恐惧心理的重要基点。被告人大学生邹某芷经表姐介绍,开始为网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按照收款金额的1.2%收取提成。几天后发现该网站是淫秽网站,遂停止提供收款帮助。但一周后,邹某芷见其他人均未出事,想着自己仅帮助收款而未直接参与网络犯罪并且身份隐蔽,于是怀有侥幸心理,继续为淫秽网站收款,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3.因犯罪亚文化影响而形成的从众心理。从众心理是指大学生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群体及内部所弥漫的亚文化影响,产生了共同的心理倾向与认同感,形成了“法不责众”的心理状态。持有从众心理的大学生在认知、情感以及意志上表现出符合犯罪群体的思维方式,削弱了个人认知判断的独立性。所统计的421名犯罪人中有310人具有从众心理,占比73.6%。可见,从众心理是大学生犯罪性的重要组成内容。大学生因犯罪亚文化影响而形成从众心理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一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群体链条化,由此形成了犯罪亚文化。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大学生群体多为低收入群体,为了共同的获利目标,群体内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形成犯罪亚文化群体。以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的帮助为例,犯罪链条分为三级。处于链条底端的第三级是负责前往银行、营业厅或其他渠道办卡的“卡农”,即开卡团伙;处于犯罪链条中端的第二级是起着组织大学生办卡的带队团伙;处于犯罪链条首端的第一级是接受带队团伙所收集的“两卡”并与网络犯罪主体直接联系、交接的“卡头”,系收卡团伙。二是大学生受犯罪亚文化影响形成了从众心理。统计数据揭示出大学生陷入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深受同学、老乡、校园周边不法分子等群体的影响而产生从众心理。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大学生平时与同学、老乡、校园周边不法分子等群体接触密切,交往颇多,致使亚文化使其产生情感感染与行为模仿,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产生扭曲的认同感,在恶性的亚文化中随波逐流。从众心理也会减轻犯罪人内心的悔罪感,产生“法不责众”心理状态,由此导致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

 

 4.因法治意识淡薄而形成的“合法心理”。“合法心理”是指大学生在提供帮助时,误以为此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帮助行为性质相同,由此产生行为合乎法律的心理状态。“合法心理”的本质是对帮助行为性质的错误判断。案例统计发现,421名犯罪人中持“合法心理”的有24人,占比5.7%。可见,“合法心理”对于促进帮助网络犯罪行为起着一定的作用。调研发现,大学生“合法心理”的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因缺乏法律常识而形成的“合法心理”。非法学专业的大学生接受法治教育的途径多为大学里开设的通识课程与网络法治宣传。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处于碎片化、基础化阶段,法治意识自然薄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本质属于帮助行为,行为并不直接造成社会危害,并且入罪门槛低,因而不了解该罪的大学生容易产生错误判断形成“合法心理”。二是具备法律常识但受主客观因素影响,错误判断而形成的“合法心理”。此类大学生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警惕性不高,对法律没有敬畏之心,认同感较低;加之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复杂性,网络犯罪手段迭代更新以及犯罪分子蛊惑,导致大学生对帮助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的判断。例如,大学生刚进入招聘市场,急于求成,因而警惕心不强;同时部分网络招聘平台对企业发布的招聘信息未实质审核,导致大学生因虚假招聘广告,陷入了犯罪分子精心设计的陷阱,为其网络犯罪提供帮助。

 

(二)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机会分析

 

 犯罪的一般理论认为犯罪机会是有利于实施犯罪活动又不易被发现的客观环境与条件的总和,是使具有犯罪性的个体将内在的犯罪倾向转化为外在犯罪行为的促进因素。实践中,犯罪机会的选择与犯罪决策会受到犯罪成本与收益、犯罪风险、犯罪刺激、犯罪难度等重要因素影响。因此结合以上因素剖析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机会。

 

 1.因犯罪成本低廉所致的犯罪收益增加。犯罪收益是犯罪人理性选择犯罪的起点,收益越高的犯罪活动是犯罪分子更为倾向的选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成本低、收益高的重要特点,因此受到大学生的青睐。

 

 一是大学生实施此罪所投入的成本低。根据前文内容可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有支付结算、技术支持、广告推广三种帮助类型,每种帮助类型所投入的成本不同,下面分别论述。第一,以提供“两卡”为主的支付结算型帮助几乎没有犯罪成本。现实情况中,电信、金融机构对于“两卡”的办理限制较低,不收取费用,经济成本几乎为零。第二,技术支持型帮助经济投入低。根据起主要作用因素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智力帮助”与“体力帮助”两种形式。前者如搭建网站、开发软件等,对于掌握了互联网技术的大学生而言,成本投入较少。后者如提供络漫宝、GOIP等通信设备,成本投入主要为购买设备的费用,由于“商品”的特殊性,通过黑市购买居多,经济投入也相对较低。第三,广告推广型帮助几乎没有成本投入。互联网时代,多为通过网络进行广告宣传与推广,只要掌握基本软件操作技能便可实施帮助行为。

 

 二是网络犯罪分子对帮助行为给予丰厚的利益回报。统计案例发现,被帮助的网络犯罪以电信网络诈骗与网络赌博犯罪为主,前者占比67.1%,后者占比24.0%。电信网络诈骗与网络赌博犯罪的工具以智能手机、计算机设备、非法网站为主,犯罪成本较低,然而电信网络诈骗与网络赌博犯罪的收益却极其高,动辄有几百万、上千万,甚至过亿的收益。因此,犯罪分子不惜投入重金培养大学生作为其“工具人”,以期实现购买金融账户、使用非法网站、获得技术支持的目的。

 

 2.因犯罪空间隐蔽所致的犯罪风险降低。犯罪风险可以理解为犯罪人实施犯罪可能发生的危险,包括被发现的风险、被抓获的风险、被定罪的风险等。理性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前,首先会判断犯罪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被发现的可能性越低则犯罪风险越低,那么风险低的犯罪更受犯罪人的青睐。而犯罪人总是在一定的时空情境中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犯罪的时空情境是衡量犯罪风险的重要因素。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时空情境具有隐蔽性、私密性、虚拟性,极大降低了犯罪风险。分析案例发现,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时空情境有以下两种。一是虚拟的互联网空间。源于互联网虚拟性、隐蔽性的特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身性。万物互联的虚拟网络,打破了传统社会的距离限制,只要通过数据与键盘,就能掌握打开“潘多拉”魔盒的钥匙,在世界的任何角落都可以隐蔽地实施犯罪。当虚拟网络空间作为犯罪场所时,他们以代号、暗语的方式交流,销毁电子证据,极大降低了犯罪风险,增加了案件侦破难度。例如,大学生刘某明知非企业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便利条件,多次帮助上述客户进行广告推广。直至持续帮助犯罪两年后,刘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是私密空间与不易引起注意的公共场所。前者如酒店、出租屋等,后者如饭店、物流公司等。此类犯罪情境虽不具有网络的虚拟特点,但私密空间的隐蔽性与公共场所的潜匿性,都不易引起他人的察觉。被告人李某明在某饭店与“德文”吃饭时,面对面向其交付四张银行卡,用于犯罪活动。被告人万某玲先后多次将自己及其收购的银行卡以物流快递的方式提供给黄某,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3.因同龄群体引诱所致的犯罪刺激升级。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大学生容易受到同龄群体的影响,不良的人际交往使其所具有的错误认识与不良品性得到强化,激发了大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意念与行为。案例统计发现,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大学生因受同龄群体的引诱刺激影响的占比达81.4%,同龄群体提供的犯罪机会、犯罪经验、犯罪后的物质回报等无疑升级了犯罪的刺激因素。引诱大学生犯此罪的同龄群体主要有两类。一是关系密切的身边人。主要包括同学、老乡、同事、亲戚及其他朋友,彼此间熟悉,具有很强的信任感。这类主体刺激大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一般有两种常见的情形。第一,分享赚钱契机。在面对身边人抛出的橄榄枝时,大学生因社会阅历浅、控制力薄弱,在所信任的朋友面前会降低警惕意识,有时会误入歧途。第二,打感情牌。许多犯罪人利用与大学生之间的情感关系,抓住其碍于情面的心理,通过“发工资”“公司业务转账”等合理的理由为切入口,进而提出希望得到帮助的诉求。二是以利益为桥梁而建立联系的陌生人。犯罪分子通过线上加好友、群发非法短信、线下有目的的搭讪等方式主动寻找大学生“工具人”,大学生在首次面对陌生群体所提供的犯罪机会时,会有一定程度的排斥感与警惕性,开启自我保护模式。“久经沙场”的犯罪分子会采用高额的回报作为诱惑、安全的犯罪环境作为保障、合理化犯罪行为等策略,针对性地进行刺激,攻破大学生的心理防线。

 

 4.因监管机构乏力所致的犯罪难度降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规制的支付结算、广告推广、技术支持三种主要行为涉及金融、电信、互联网等机构,其经营的业务或提供的服务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赖以存在的基础,但因上述机构监管力度较弱,极大降低了大学生犯此罪的难度。

 

 一是金融、电信机构监管力度薄弱。网络犯罪变现离不开金融机构的资金链通道,因而提供金融账户及配套的电话卡往往成为大学生帮助犯罪的主要方式。金融、电信机构对“两卡”的管理与监测力度就成为衡量犯罪难度的重要指标。虽然金融、电信机构对“两卡”的办理与使用都有规定,但部分基层代理商为完成指标,追求利益最大化,未严格落实相关制度。例如,用户实名制度、办卡数量限制规定、高风险“两卡”的“二次实名”核验、相应的风险评估及预警机制、限制非法设备及软件接入网络、反洗钱交易监测及对异常账户或可疑交易处置等,使得出现“未实名登记”“实名不实人”“一人多卡”和“贩卖两卡”等诸多乱象。

 

 二是互联网企业监管力度不足。大数据时代,电话卡、金融账户的使用依附于网络空间,大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亦寄生于网络系统之中,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大学生犯此罪的监控更具有基础性。目前看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空间监管乏力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强制实名制的范围偏窄。网络交易、网络代理、空间租用等许多重要的网络行为,应当需要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实名制可谓是识别网民身份的关键制度,帮助识别网名背后真正的实施者。但在目前来看,未实名登记亦可轻松获得重要的网络服务,就使得不少犯罪分子依赖于用未实名登记账户掩护身份。第二,对网络行为的监测、拦截和处置能力偏弱。不少大学生利用平台跑分、发布广告链接、创建虚拟订单、交易虚拟货币、交易非法网站等,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及时地监测、拦截到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得许多大学生在网络中肆意妄为地实施帮助行为。

 

四、“犯罪的一般理论”视野下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防控对策

 

(一)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性矫正

 

 1.优化大学生的社会化历程。犯罪性本质是个体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缺陷品格,应通过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优化大学生的社会化历程,预防犯罪性的形成。

 

 一是加强家庭教育,强化大学生的底线思维。家庭是大学生社会化历程初期的主要活动场所,应当充分发挥家庭的功能,保证社会化历程的顺利进行。第一,加强对子女的道德教育,树立正确的金钱观。从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大学生大多具有贪欲心理,因此监护人应加强对子女的道德教育,帮助其正确看待金钱,树立底线思维,强化红线意识。第二,重视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沟通,发挥家庭的预防功能。监护人应重视与子女的沟通与交流,关注子女的人际交往对象,避免同学、老乡、校园周边的不法分子对大学生的犯罪引诱,发现异常及时干预,阻断大学生违法犯罪的从众心理。

 

 二是改善学校教育,强化大学生的法治思维。第一,高校应重视育人与育才相统一,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预防大学生犯罪性的形成关键在于强化其自我控制,而自我控制的关键在于是否拥有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抵制犯罪亚文化的影响,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第二,高校法治教育应与时俱进,帮助大学生树立法治思维与防范意识。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犯罪技术亦日新月异,高校普法教育应融入最新的犯罪情势,消除大学生犯罪的侥幸心理与“合法心理”。同时,学校联袂司法机关、公益组织、社会机构深入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加强以案释法,强化警示教育,提升大学生法治思维。

 

 2.提高大学生再社会化的有效性。再社会化是纠正、矫治缺陷品格的重要途径,提高缓刑适用比率和改善社区矫正制度提高大学生再社会化的有效性。

 

 一是提高缓刑适用比率,消弥监狱体制化影响。经监狱改造后的大学生,难以重新融入社会,由此产生的挫败感可能会引发大学生再次犯罪。因此,应提高大学生被告人的缓刑适用率,避免监狱服刑人员与大学生之间的“交叉感染”。当然,是否适用缓刑要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对于因法治意识淡薄而误入歧途的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坦白等悔罪的表现,其再犯可能性较小。应坚持惩治与挽救相结合,积极感化、教育大学生,提高缓刑适用比率,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已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的大学生应谨慎适用缓刑。

 

 二是改善社区矫正制度,增强大学生再社会化效果。第一,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由于个人品质、成长环境、家庭教育、社会交际等方面的不同,对大学生开展社区矫正时,有必要对犯罪原因、情节、悔罪表现及身心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以此制定个性化的监管与矫正方案,以提高矫正效果。第二,重视大学生的心理矫治。组建专业化的心理矫治团队,建设适合大学生身心发展的心理矫正项目。将经调查评估为必须接受心理治疗的大学生列为强制矫治对象,并建立心理健康档案。应坚持系统的心理矫治方法与持续矫治对策相结合,定期开展心理测评,做好后续跟踪回访,以此缓解存在的心理问题,完成犯罪性矫正的目标。

 

(二)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机会控制

 

 1.削减犯罪收益。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收益较高时,即使面临困难与危险,潜在的大学生犯罪人也会选择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可从打击黑市市场,削减犯罪实际收益;提高后期惩罚力度,减少预期收益两方面遏制犯罪机会。

 

 一是打击黑市市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门槛低且缺乏有力的监督,导致此罪泛滥。打击取缔黑市市场是减少犯罪收益的重要措施。在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黑市:进行电话卡、金融账户等非法交易谈判的社交平台;GOIP、多宝卡、络漫宝等通信设备交易市场;销售赌博、诈骗、炒股或淫秽等非法网站的网络论坛;USTD等虚拟货币交易软件;创建虚拟订单的网店、微店;“汇聚支付”“银商宝”“御支付平台”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第四方支付平台或外汇平台;“天下支付”“愉快赚”“亿万家”等跑分平台等。因此,应当完善市场交易监督机制,加强对交易人员的背景审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反馈疑似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交易线索。公安机关等国家机构应密切监控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频发的黑市场所,予以重点打击。

 

 二是提高惩罚力度。对于如扮演“卡商”“卡头”等角色的大学生,犯罪性质恶劣,应严格适用《刑法》规范,可提高罚金刑的惩罚幅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而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大学生,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手段的恶劣性、人身危险性等综合因素,合理适用行政处罚,达到降低犯罪收益的目的。此外,对于所有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大学生,相关行业机构可适当加大处罚。互联网机构可根据大学生提供帮助的手段以及侵犯的法益禁止其进入特定的网络空间或限制其使用特定的网络服务。金融机构将非法提供金融账户、支付账户的大学生纳入个人征信,限制贷款、信用卡的申请。在五年内限制银行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的基础上,可提高惩戒年限或增加柜面业务的限制。对于特殊主体,如内部人员利用职业便利而提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大学生,可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该职业或关联性较高的相关职业。

 

 2.升级犯罪风险。严格犯罪场监控,提高犯罪被发现的可能性,达到威慑犯罪的目的。即通过落实网络平台实名制度、协同构建犯罪监测系统,升级犯罪的风险。

 

 一是完善网络平台实名制度。第一,严格落实网络平台实名认证。鉴于部分平台未按要求严格落实用户实名认证,为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创造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到“不实名则无服务”,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实名登记,对于不提供身份信息或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可以拒绝提供网络服务。第二,优化网络实名认证方式。当前网络平台实名认证多以“手机号码”或“手机号码+身份证信息”的模式进行,也有平台可用“QQ、微信、微博”等社交账号登陆,借助账号已实名的特点间接地落实实名制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利用上述简单式的认证方式,积极联系大学生群体,重金购买大学生实名认证账户,用于群发违法犯罪信息或转移账款。因此,可以使用以智能USBKEY为载体、指纹和身份证号生成的网络标识符号为内容的数字身份证书,或使用“手机号码+身份证信息+人脸识别”方式进行实名登记。将人脸或指纹引入实名制的验证范围内,能够有效避免利用他人信息进行实名认证情况的发生,弥补传统实名的漏洞。同时,网络平台可不定期地对用户进行重新验证,保证账号使用主体与实名注册身份主体间的一致性。

 

 二是协同构建统一监测系统。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防控需要多方协同形成合力。不仅要求各行业做好本职工作,更要形成合作打击模式。公安机关应协同电信、金融、互联网等机构建设统一的监测系统,完善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防控体系,形成网络犯罪治理综合体。第一,各机构应当完善本领域的监测机制。电信机构应完善识别异常电话卡、物联网卡的机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支付工具、支付服务的监测,及时建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异常金融账户监测模型;互联网机构应注重对违法犯罪账号的监测、拦截和处置,构建监测防范长效机制。第二,推进各机构间的数据信息共享。公安机关应发挥主导地位,积极推进电信、金融、互联网等机构合作建立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打破信息壁垒,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

 

 3.降低犯罪刺激。可以采取减少外部刺激与增加大学生内在“免疫力”相结合的方式,降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刺激。即化解同伴间压力以减少外界不良因素的刺激,加强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宣传,大力开展典型案例庭审公开、送法进校园、新媒体宣传等活动,以强化大学生内在防范意识。

 

 一是化解同伴压力。同伴压力是指已实施网络犯罪的同龄群体利用接近大学生的便利条件,引诱、怂恿大学生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大学生因渴望被认可,避免被排挤而选择顺应同伴要求的情况。案件显示:不少大学生会收到老乡、同学、朋友等同伴邀请加入犯罪团伙。对于内心在乎同伴对自己的认同、法治意识淡薄或自我防范意识偏弱的大学生,在受到身边同伴蛊惑后,会认为该行为是可被接受的。正是由于这种心理压力的存在,导致大学生更容易被发展为犯罪分子,参与共同犯罪,性质严重的还会形成职业犯罪团伙。因此,家庭成员、学校师生、社会公众与国家机关应有针对性地向大学生传播正确的价值观,教育大学生学会拒绝教唆自己犯罪的人。同时,告诫大学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会造成的社会危害、触及的罪名及刑罚后果,以此防止在某一群体形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乃正常化的亚文化,消除同伴间的压力,减少犯罪刺激。

 

 二是加强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宣传。高校重视并积极宣传教育,增强大学生对外界不良刺激的“免疫力”,减少犯罪刺激的消极影响。第一,互联网平台应发挥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宣传的关键作用。抖音、微博、微信等互联网虚拟空间聚集着大量活跃度较高的大学生用户。可通过上述网络平台以喜闻乐见的方式,定期发布最新的犯罪案件,开展“精准滴灌”式宣传。第二,多元主体应积极发挥线下宣传的重要作用。联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与电信、金融、社区等组织进行线下宣传活动,通过典型案例、知识竞答活动向大学生阐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危害性。组织编撰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宣传图书、手册、海报,不断提高大学生的警惕意识与控制能力。

 

 4.增加犯罪难度。设置犯罪障碍,增加犯罪难度,打消犯罪念头,实现犯罪预防目的。即通过加强银行卡、电话卡监管,网络技术的研发与网络信息的审查,增加获取犯罪工具、实施帮助行为的难度。

 

 一是加强银行卡、电话卡的监管。针对办卡简便、实名制审查不严等漏洞,应加强对电话卡、银行卡的管理与审核。第一,严格审查办卡用途。电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并按照制度严格执行,认真核实电话卡、银行卡的用途。对于异常办卡情况,应当要求客户提供材料证明合法用途,防范电话卡、银行卡被用于犯罪。同时,不断提高业务人员的责任意识,严格限制办卡数量。对于超出普通个体对于“两卡”需求的情况,应当严格审查。第二,依法落实实名登记制度。电信、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监管基层代理商对实名制度的落实。第三,后期监管与跟踪。重视异常账户的检测,并根据具体情况实行“二次实名”、限制或暂停部分功能,争取实现人卡对应,两卡对应。在完善对电话卡、银行卡前期办理与后期管理的同时,还要深挖行业“内鬼”,可以对行业内部人员依法宣告职业禁止。

 

 二是加强网络技术的研发与网络信息的审查。鉴于网络空间安全性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发案率的反比关系,必须加强网络技术的研发与网络信息的审查,以增加犯罪难度。第一,强化网络新技术应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研发有关识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新技术,即结合云计算、AI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优势,精确识别异常账号与非法网站。第二,严格异常账号监管。对于监测识别的异常账号,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重新验证身份信息、拉入黑名单、拒绝提供服务或限制功能等措施,控制再犯能力。与此同时,联袂公安机关、电信机构,对异常账号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予以严格惩戒。第三,加强非法网站的监测识别。鉴于大学生开发或利用非法网站、软件进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现状,严格管控犯罪工具,聚焦非法软件、网站的封堵、清除,可有效增加犯罪难度。

 

 

来源:《青少年犯罪问题》2023年第3期

     作者:徐伟,重庆邮电大学网络法治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犯罪学博士后

              何野,重庆邮电大学网络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