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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小包公:虐待罪的新发展——以牟某翰虐待案为例的实证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7-04

2023年6月15日,北京海淀法院对被告人牟某翰涉嫌犯虐待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依法公开宣判,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某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同时判决被告人牟某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被害人之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 万余元。该案的宣判至少更新了虐待罪的如下问题:一是虐待罪犯罪主体;二是虐待行为方式的认定;三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等等。对此,本文通过251个虐待罪的实践样态,具体分析虐待罪在实践中的司法适用情况,就虐待罪中的行为表现形式、情节恶劣认定、出罪路径等问题进行实证解析。

 

一、数据来源

 

1、检索工具平台: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

 

2、检索关键词: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含下级)、二审 (含下级)

案由:虐待罪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类型:裁判文书

 

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

 

样本:共筛选案例数为 1970-01-01 至 2022-05-31 的案件为278个,排除不能在网上公开的案件,小包公法律实证分析平台导入课题案例数为251个

 

二、整体情况分析

 

(一)虐待罪在各地分布较均衡

 

 

由上图可知,在排名前十的省份中,江苏省的案件数最多,占比9.16%。从案件数来看,前三的省份及其占比分别为:江苏省(23件,占比9.16%)、云南省(21件,占比8.37%)、山东省(18件,占比7.17%)。总体上,各个省份的案件数量相差不大。这类案例与经济发展并无具体的关联性,而呈现一种多点式、散装式的案发现状。

 

(二)审理程序以一审为主

 

 

结合上图可知,一审的案件数最多,占比97.21%。从案件数来看,审理程序及其占比分别为:一审(244件,占比97.21%)、二审(7件,占比2.79%)。案件上诉率较低,主要是该类案件事实认定清晰、案情较为简单,而作为施暴者的被告人也大多息诉服判。

 

三、被告人的“画像”

 

(一)性别不能成为虐待人的区分标准

 

 

分结合图表,可知被告人为男性的案件为136件,占比51.13%,被告人为女性130件,占比48.87%。其中,男性被告人通常是虐待妻子、孩子的主体;而女性被告人通常是虐待公婆、孩子的主体。从数据来看,虐待罪的主体并没有体现出较强的特性,而是男性、女性犯罪主体的占比较为均衡。

 

(二)青壮年易成为虐待罪的主体

 

 

由上图所知,被告人年龄在30-40岁的案件数最多,占比20.5%。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被告人年龄及其占比分别为:30-40岁(57件,占比20.5%)、40-50岁(48件,占比17.27%)、18-30岁(47件,占比16.91%)。可见,青壮年成为虐待罪的主要主体,这对该类犯罪的治理提供了较为具体的年龄信息,而可以根据该年龄段制定具体针对性的治理策略。

 

(三)被告人学历普遍不高

 

 

由上图所知,被告人文化水平为小学文化的案件数最多,占比29.5%。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被告人文化程度及其占比分别为:小学文化(82件,占比29.5%)、初中文化(60件,占比21.58%)、高中文化(24件,占比8.63%)。说明大部分被告人由于学历水平不高,在遇到问题时习惯性地使用暴力解决问题,而法益侵害严重者,可能涉嫌虐待罪。因此,可通过强化教育宣传等方式强调虐待的危害,最大限度地降低虐待罪的案发率。

 

四、虐待罪具体情形分析

 

(一)父母亲虐待孩子是最常见的虐待类型

 

 

由图表可知,父母亲虐待孩子的案件数最多,占比46.13%。从案件数来看,虐待类型及其占比分别为:父母亲虐待孩子(125件,占比46.13%)、丈夫虐待妻子(54件,占比19.93%)、看护人虐待被看护人(50件,占比18.45%)、校内人员对学生(19件,占比7.01%)、儿媳虐待婆婆(11件,占比4.06%)、孩子虐待父母(4件,占比1.48%)、妻子虐待丈夫(3件,占比1.11%)、女婿虐待岳父岳母(2件,占比0.74%)、虐待其他家人(2件,占比0.74%)、虐待同居人(1件,占比0.37%)。其中有同时存在多种虐待类型的案件,如丈夫同时虐待妻子和孩子。

 

通过以上数据,结合虐待人与被虐待人之间的关系,可将虐待者与被虐待者之间的关系分为如下几种:父母虐待孩子、丈夫虐待妻子、妻子虐待丈夫、儿媳虐待公婆、女婿虐待岳父岳母、孩子虐待父母、虐待其他家人、虐待同居人、看护人虐待被看护人、校内人员虐待学生。

 

从数据来看,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虐待同居人这类情形。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实践中,一对未领证的情侣,男方虐待女方,是否能够成立虐待罪呢?

 

根据(2014)乐刑初字第120号案件,张某与李某是情侣关系,二人同居,并未婚育有一女,在女儿出生后,张某就通过殴打等方式虐待李某。其中,对于李某是否属于张某的家庭成员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儿,且周围群众均认为二人为夫妻关系,属于家庭成员,张某长期多次殴打被害人李某其情节恶劣,行为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二人未办理结婚证,不是夫妻关系,也就不属于家庭成员,因此不构成虐待罪,应为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不予采纳。”从该案来看,司法机关对是否作为家庭成员倾向于实质解释,即是否是同居、对外是否可被认为夫妻等角度加以判断。

 

(二)“打、骂”是主要的虐待手段

 

 

实践中,虐待的方式多种多样,给被虐待者以精神上、物理上的创伤。结合上图可知,在有详析案情的殴打的案件数最多,占比35.88%。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十的虐待手段及其占比分别为:殴打(202件,占比35.88%)、辱骂(141件,占比25.04%)、扇耳光(39件,占比6.93%)、捆绑(38件,占比6.75%)、冻饿(38件,占比6.75%)、烫伤(29件,占比5.15%)、用重物砸(18件,占比3.2%)、限制自由(15件,占比2.66%)、罚站(11件,占比1.95%)、不给治病(11件,占比1.95%)。由此可见,殴打、怒骂是虐待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也是常见的犯罪行为。

 

五、定罪情况分析

 

(一)罪名适用分析

 

 

由上图所知,虐待罪的案件数最多,占比最高。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罪名及其占比分别为:虐待罪(183件,占比72.91%)、虐待被看护人罪(52件,占比20.72%)、无罪(19件,占比7.57%)。其中,判决为无罪的原因主要有证据不足、不存在虐待行为、属于一般家庭纠纷、自诉人无资格等情形。

 

(二)“证据不足”是主要的无罪情节

 

 

从上图可知,无罪的案件共计19件。其中,证据不足的案件数最多,占比73.68%。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无罪情节及其占比分别为:证据不足(14件,占比73.68%)、不存在虐待行为(9件,占比47.37%)、属于一般家庭纠纷(4件,占比21.05%)。可见,在虐待类案件中,行为方式是否为虐待、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可能因为时间、家庭关系等而难以证明。

 

(三)“被害人死亡”是最常见的恶劣情节

 

 

结合上图可知,属于情节恶劣的案件共计119件。其中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数最多,占比45.38%。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恶劣情节及其占比分别为:被害人死亡(54件,占比45.38%)、重伤(40件,占比33.61%)、多次虐待(37件,占比31.09%)。

 

在司法认定中,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1)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时间的长短,在相当程度上决定对被害人身心损害的程度。虐待持续的时间长被害人的身心受到的损害越大;相反,因家庭琐事一时气愤而对家庭成员实施了短时间的虐待行为,一般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2)虐待行为的次数。虐待时间虽然不长,但行为次数频繁,也容易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极易出现严重后果。例如,在某些案件中,丈夫在妻子生女婴后的一个月内,先后毒打妻子10余次;有的案件中,儿女对因卧床不起的老人多次不给饭吃,一个月内就达20余次,等等。

 

(3)虐待的手段。实践中,有的虐待手段十分残忍,例如,丈夫在冬天把妻子的衣服扒光推出门外受冻;丈夫用烙铁、烟头等烫妻子的阴部、乳房;儿女惨无人道地毒打年迈的父母等。使用这些残忍手段,极易造成被害人伤残和死亡,属于情节恶劣。至于打耳光、拧耳朵等虐待行为,实践中并未认定为“手段残忍”,而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

 

(4)虐待的后果是否严重。虐待行为一般都会给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肉体损害,其中有的后果严重,例如,由于虐待行为人使被害人患了精神分裂症、妇科病或者其他病症;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瘫痪、肢体伤残;将被害人虐待致死;被害人因不堪虐待而自杀等等。实践中,凡发生了上述严重后果的,均会被认定为“情节恶劣”。

 

六、刑罚情况分析

 

(一)刑罚类型以有期徒刑为主

 

 

根据上图可知,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数最多,占比89.64%。从案件数来看,刑罚类型及其占比分别为:判有期徒刑(225件,占比89.64%)、判处拘役(7件,占比2.79%)、免予刑事处罚(5件,占比1.99%)、判处管制(2件,占比0.79%)、无期徒刑(1件,占比0.39%)。具体的刑期可通过如下图表的内容展示。

 

(二)有期刑期分布于“1-3年”段最多

 

由上图可知,刑期为1-3年的案件数最多,占比42.81%。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有期刑期及其占比分别为:1-3年(119件,占比42.81%)、0-1年(77件,占比27.7%)、3-5年(36件,占比12.95%)。虐待罪的上限为7年,而7年以上的案件通常是数罪并罚。如在(2015)老刑初字第95号王景玉虐待、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王景玉于2008年至2014年间,其经常因家庭纠纷辱骂、殴打其父王某某。并在2014年11月24日晚,对病床上的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死亡。对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景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景玉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拘役刑期多为半年

 

 

由上图可知,在7个涉及拘役的案件中,刑期为6个月的案件数最多,占比42.86%。从案件数来看,排名前三的刑期及其占比分别为:6个月(3件,占比42.86%)、2个月(1件,占比14.26%)、3个月(1件,占比14.26%)。

 

(四)管制刑期以半年或一年为主

 

 

由上图所知,在涉及管制的两个案件中,刑期分别为半年和一年。其中半年占比50%,而一年占比50%。

 

七、结合牟某翰虐待案的展开

 

案情简介:2018年8月,被告人牟某翰与被害人包丽确立恋爱关系。自2019年1月起,牟某翰因纠结包丽以往性经历一事,心生不满,多次追问包丽性经历细节,并与包丽发生争吵,高频词、长时间,持续性辱骂陈某某,并要求包丽通过“打胎”等伤害身体的方式以获取其心理平衡。同年6月13日,包丽与牟某翰争吵后割腕自残,后被救回。8月30日,包丽不忍牟某翰的侮辱吞食药物,被牟某翰送至医院抢救。10月9日,包丽再次轻生,救治无效死亡。

 

(一)牟某翰构成虐待罪

 

1.包丽是否属于牟某翰的家庭成员

 

虐待罪是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施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从而构成犯罪,即要求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于同一家庭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抚养关系。而包丽与牟某翰仅为恋人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能否就此认定包丽是牟某翰的家庭成员呢?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牟某翰与被害人不但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从见家长的时间、双方价值的言行、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常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指出的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牟某翰与被害人之间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

 

有人提出:将婚前同居对象纳入家庭成员是否有扩大“家庭成员”范围之嫌呢?结合我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主要包括四种情形:(1)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如丈夫和妻子;(2)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3)基于收养关系而形成的家庭成员;(4)其他家庭成员,即非上述三种方式形成的家庭成员。第(4)项作为兜底性规定,主要可以在《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中找到依据。如《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意见》规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抚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对于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情节恶劣的,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同居关系”视为家庭成员,综合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意愿,对家庭成员的认定从形式向实质转化,并且对家庭成员范围的这一扩张解释其未违背虐待罪设立的初衷。

 

2.牟某翰的“PUA”行为是否属于虐待行为并达到了情节恶劣程度

 

PUA,其原本是指男性接受过系统化学习、实践并不断更新提升、自我完善情商的行为,后来泛指很会吸引异性、让异性着迷的人和在感情中通过语言、行为对另一方进行精神控制的行为。虐待罪的构成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的的摧残和折磨。在牟某翰虐待案之前,法律条文中未难以就“仅进行精神摧残和折磨是否能构成虐待罪”给出回答。

 

但在本案中,法院主张:“从辱骂的言语内容、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被告人牟某翰对被害人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在被告人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被告人牟某翰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陈某某(包丽原名)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升高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于被害人的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牟某翰虐待案回答了上述问题,即无肉体侵害仅有精神摧残也能属于虐待行为,可以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而构成虐待罪。这可能也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未能保护的领域,提供了另一种司法救济路径。

 

(二)牟某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1.不属于教唆他人自杀

 

故意杀人是指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牟某翰虐待案中,有人就牟某翰曾对包丽说:“你之前不是还答应我,你离开我就去死吗?”以及包丽生前对牟某翰说的最后一句话:“妈妈今天给你谢罪了。”主张牟某翰的行为构成教唆他人自杀,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将自杀规定为犯罪,对于教唆自杀理论和实务上也一直存在着争议。除了教唆的是不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患者,可以认为教唆者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之外,较少有其他关于教唆自杀的实践认定。而包丽作为一名具有高等学历的成年人,明白自杀意味着放弃生命,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且其自杀行为难以与牟某翰的只言片语产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而对于牟某翰教唆他人自杀的说法难以证成。

 

2.不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不作为是指犯罪人在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某种积极的行为的情况下未实施行为。对于牟某翰发现包丽吞食200颗安眠药后未直接拨打120急救,而是先采取灌水催吐的方式进行救治的行为,有人认为应当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应当具备三个条:(1)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3)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回到本案,是否可以认为牟某翰对先前的PUA行为导致包丽自杀,因此牟某翰对包丽自杀负有作为义务,这个逻辑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要符合刑法义务来源中的“行为人先行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这种义务应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道德上的义务,道德上的义务并不具有强制力。需要辨析的是,与包丽自杀结果有因果关系的是牟林瀚先前实施的侮辱、辱骂行为。结合牟某翰虐待案主审法官说的:从牟某翰联系、寻找、救治陈某某的过程来看,均显示牟某翰并不希望或放任陈某某死亡结果的出现,也不存在故意拖延救治的行为。由此证明,牟某翰并不构成不作为故意的杀人。

 

结语

 

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虐待人应当积极自诉,以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实践中,虐待罪的特征表现为,呈现多点式的案发现状、以一审审结为主,且被告人以青壮年为主、其学历大多不高(小学文化为主)等;虐待罪的行为方式多样化,殴打、辱骂是主要的方式;被害人死亡是常见的虐待结果,但刑罚主要以有期徒刑为主。且实践中,随着社会变化发展,对于虐待罪的主体因应时代变化,将“同居关系”也实质认定为虐待案中的犯罪主体,《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等均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认定为“虐待”。而牟某翰虐待案为“同居关系”这一情形的虐待作了新的注解,实践中应遵循类案类判的原则,合理合法认定该类虐待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