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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何慕团队:抢劫罪与强奸罪手段行为之差异研究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7-10

前 言

 

依照刑法理论界的通常观点,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而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显而易见,抢劫罪与强奸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均是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合而成的复合行为,其中目的行为是直接实现犯罪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则是为目的行为的实现起铺垫与服务作用的行为。抢劫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强奸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则是与妇女发生性交,两者有所不同,自不待言。而刑法文本对于抢劫罪与强奸罪手段行为的描述均采用了“暴力”、“胁迫”、“其他方法”这样的字眼,因此有人认为抢劫罪与强奸罪中具备工具性作用的手段行为其内涵与外延是完全一致的。其实这是刑法用语给人造成的一叶障目的错觉。《刑法》第263条与第236条规定的抢劫罪与强奸罪的行为手段固然极为相似,但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刑法用语在不同的刑法语境中往往具有截然不同的含义,这是刑法规范的简明性与刑法用语的有限性产生的必然结果。诚如有的学者所言,“刑法用语以普通用语为基础,尽管核心意思明确,但总有边缘模糊的一面。而且刑法的有些用语难免会出现多义的情况,需要刑法的解释作出界定和阐述。”1通过分别对抢劫罪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进行目的解释或者体系解释,可以发现,相同刑法表述下的两罪行为手段在内涵与外延上虽有交叉重叠的部分,其区别之处更是不容置喙、不可忽视。

 

一、抢劫罪与强奸罪“暴力”手段之差异

 

 “暴力”在字面上包含“暴”和“力”两字。“暴”字的意思是“突然而凶猛、凶狠、残酷”,2“力”的意思为“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使物体获得加速度和发生形变的外因”。3有学者将暴力分为四类,“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还可以是物;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实施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例如在他人身边播放高分贝噪音;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如打人一耳光;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4由此观之,“暴力”是指具有压制、控制、侵害等客观特征的侵害力或控制力,5其既可以针对人,也可以指向物。

 

 刑法文本中存在罪名中含有“暴力”字眼的犯罪,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暴力取证罪等,有些罪名中虽然没有“暴力”的字眼,但却以暴力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在不同的罪名或者罪状中,“暴力”往往具有不同的内涵,其所涵盖的具体外延也不尽一致。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指“行为人直接作用于公民人身的物质强制力的行为表现,例如殴打、捆绑、棒打、枪击、剥夺人身自由活动的能力,使被害人丧失反抗的能力,为夺取财物开辟道路、扫除障碍”,6它需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属于最狭义的暴力;强奸罪中的暴力,通常指通过外力对妇女身体实行强制的一种方法,例如对妇女直接使用伤害身体、捆绑手足、掐脖子、捂嘴巴或者强力按到的方法,使妇女陷入不能抗拒的境地,7它无需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属于狭义的暴力。由此可见,抢劫罪和强奸罪中的暴力针对的对象均局限于人,同时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那么两者的差异究竟何在?笔者认为,抢劫罪与强奸罪中暴力手段的区别主要表现为暴力最低程度和最高限度的不同。

 

(一) 抢劫罪中暴力的底限高于强奸罪中暴力的底限

 

 有人认为,“暴力的下限应对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造成强制状态,这种强制状态必须至少达到妨碍被害人的意志自由的程度。”8易言之,就暴力的程度而言,抢劫罪与强奸罪中的暴力都至少应当达到使被害人因生理或者心理受到强制从而出现意志不自由状况的程度。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就强奸罪来看,刑法条文对于暴力要素的设置一方面是由于暴力型强奸行为的常见性,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区分强奸罪与现实生活中通奸行为的实际需要,因此强奸罪中的暴力程度无需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只需要达到足以使对方不能反抗的程度即可,这也有利于保护女性性自由的权利,更与“违背妇女意志”的核心要件相呼应。而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必须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仅仅达到一般暴力下限程度的相对轻微的暴力,不属于抢劫罪要求的暴力,这是刑法的明文规定。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立法者在设置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具体罪名时,采用了非常细致的行为手段标准,通过相对轻微的暴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可以由抢夺罪来加以调整,从而不会出现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漏洞。因此,抢劫罪对暴力最低程度的要求高于强奸罪,成为抢劫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暴力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二)抢劫罪中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强奸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

 

 依照通说的观点,抢劫罪与强奸罪中暴力的最高限度主要表现为抢劫罪中暴力的内容包括了故意杀人行为,而强奸罪中暴力的内容排除了故意杀人行为,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强奸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具体而言为妇女的性自主权,它依附于妇女的生命权。如果行为人以暴力方式故意杀害了妇女,那么该妇女的性自主权也会随之消失、不复存在,行为人对尸体实施的奸污行为至多侵害了社会风化而不可能侵犯妇女的性权利,因而只可能成立侮辱尸体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可能成立强奸罪。换句话说,故意杀人的行为一旦出现,强奸行为便失去了生存的空间。有学者指出,“从客观上说,强奸罪中的暴力也可能是致人死亡的暴力。”9此种说法并无不妥,但是这种死亡结果的出现一般只能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特别情况下可能归咎于放任的主观态度。有人或许会反驳:既然妇女的性权利依附于其生命权,那么即使是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下,妇女的性权利仍然会烟悄云散,又何言强奸罪中的暴力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这种反驳是苍白无力的。怀有这种疑问的人忽略了这一关键点:在这种情形下,尽管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产生了妇女死亡的危害结果,但是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是支配于、服务于奸淫妇女这一主观意图的,死亡结果的出现在行为人意料之外,妇女死亡之后因为不再具有性权利而致使行为人奸淫的主观目的落空,因此行为人成立强奸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竞合犯,这与性权利依附于生命权并不矛盾。而在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剥夺妇女的生命权,且属于最初的犯罪意图,由于生命权丧失之后性权利也会随之湮没,所以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只能被评价为服务于杀人的目的,不能再被认为是服务于奸淫妇女目的的行为,故而这种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不属于强奸罪中的手段行为。

 

 至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否包含了故意杀人行为,早在上个世纪末,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着不同的声音,分歧源于对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中“致人死亡”的理解不同。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行为只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因此抢劫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行为;与之针锋现对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行为不仅包括过失致人死亡,还包括故意杀人,因此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可以是故意杀人行为。2001年之后,前一种声音在一则司法解释的从天而降后变得微弱并逐渐走向消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受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合理性。首先,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财产权并不绝对依附于人身权,而是相对独立的受到刑法保护的法益;其次,抢劫罪中行为人往往是为了压制反抗、扫除障碍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对于之后的取财行为而言,故意杀人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且刑法并未将这种杀人的手段行为明确排除在抢劫罪中暴力的范围之外;最后将这种故意杀人之后劫取财物的行为评价为“抢劫致人死亡”,并不会导致罪刑失衡、轻纵犯罪的不利后果,因为“抢劫致人死亡”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犯,刑法为其配置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当然,如果行为人因为爱恨情仇等原因在故意杀害被害人之后,突发占有死者随身财物的犯意并实施了非法占有的行为,则应当认为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因为此时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非是为了排除反抗、扫清障碍进而劫取财物,该杀害行为不能被视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同理,行为人在完成抢劫行为之后杀人灭口的行为,也不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对行为人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值得注意的是,理论界对于抢劫罪与强奸罪在暴力手段方面的差异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两罪的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不同,抢劫罪的暴力可以针对受害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其他人,而强奸罪的暴力只能针对被害人本人;第二,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实施,而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既可以由本人实施,也可以由第三人实施,例如利用他人实施的暴力造成的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形。通过推敲,可以发现这两种观点难以成立。首先,在抢劫罪中,如果行为人的暴力针对的是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这种暴力必定不属于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外力,因此不可视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但是对第三人尤其是与被害人存在密切关系的人施加暴力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胁迫型抢劫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第三人实施的暴力往往会对被害人产生一定的精神强制,从而使其因不敢反抗而交出财物。其次,强奸罪中的暴力行为也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实施,尽管行为人利用他人实施的暴力造成的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实施的奸淫行为成立强奸罪,但是第三人实施的这种暴力并非是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奸淫的行为(否则与实施奸淫行为的人成立共同犯罪),因此不属于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而本人之所以成立强奸罪其依赖的手段行为属于强奸罪中规定的“其他手段”。

 

二、 抢劫罪与强奸罪“胁迫”手段之差异

 

 所谓胁迫,是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以胁迫的内容为标准,具体犯罪中的胁迫手段可分为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两种,其中暴力胁迫是指以暴力打击相威胁,从而使被害人因内心产生对暴力打击后果的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非法要求的胁迫行为,非暴力胁迫是指以暴力打击以外的相对和平的手段如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因内心对之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非法要求的胁迫行为。以胁迫的方式为标准,具体犯罪中的胁迫手段又可划分为书面胁迫、口头胁迫、肢体语言胁迫以及利用特定的时空环境条件实施的胁迫。一般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立即加害于公民人身的精神强制力的行为表现,如以暴力杀害、伤害为内容的语言恐吓或者通过肢体行为表现出威胁意思的具体动作;10而强奸罪中的胁迫行为是指对妇女采用的旨在使其因遭受精神强制而陷入不敢反抗境地的威胁与恐吓手段。11那么,作为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并以恶害为内容的胁迫手段,在抢劫罪与强奸罪中究竟具有如何不同的内涵和外延?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 胁迫的内容

 

 一般而言,强奸罪中胁迫的内容具有广泛性,既包括暴力,如杀害、伤害妇女等,也包括非暴力,如揭发妇女隐私、毁坏妇女名誉等。只要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胁迫行为使被害人的心理受到强制,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愿而与之发生性行为,该行为便成立强奸罪,至于胁迫的内容具体为何无关紧要。这是因为强奸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刑法赖以规制违背妇女意志而与其发生性交行为的罪名只有强奸罪,故而对于强奸罪中胁迫内容的范围要求不应严格。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隐私的内容既可以是违法犯罪的,如妇女的偷盗、重婚行为,其本人并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情况;也可以是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或犯罪性的,如妇女正常与他人谈恋爱,或妇女身体或生理上有某些缺陷,其本人并不愿意让他人知悉的情况。”12概而言之,无论这种隐私指向的具体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只要妇女不愿意其被揭露,以揭露该隐私为内容的胁迫会使其产生意思上的不自由,那么这种胁迫便属于强奸罪中的胁迫行为。但是,抢劫罪中胁迫的内容只能包括暴力行为。虽然对于作为抢劫罪手段的胁迫的具体内容,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理论界对于抢劫罪的一般定义与我国《刑法》第269条“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规定,可以得知抢劫罪中胁迫的内容必须具有暴力性,如杀害、伤害他人等。此外,《刑法》第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为了保持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落实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使用非暴力胁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由敲诈勒索罪来加以调整。由此观之,就胁迫内容而言,抢劫罪的范围相对狭窄,只包括暴力胁迫,而强奸罪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暴力胁迫,也包括形形色色的非暴力胁迫。

 

(二) 胁迫内容实现的当场性

 

 抢劫罪中胁迫的暴力性内容应当具有当场实现的可能性,并且这种当场实现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这是因为只有以当场实施暴力行为为后盾,才能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强烈程度,这是与抢劫罪中暴力手段需要达到足以抑制反抗的程度相一致的,也与《刑法》第269条“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规定相协调。如果胁迫的暴力性内容不是当场付诸实现,而是在事后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打击,那么此种行为便不属于刑法上的抢劫行为,而成立敲诈勒索罪。强奸罪中胁迫内容的实现时间则具有不特定性,既可以是当场实施,如威胁妇女如不应允与其发生性行为,将当场伤害或杀害该妇女或者将该妇女惧怕为人所知的隐私立马宣扬出去;也可以是日后实施,如威胁妇女在五日之后将其曾经实施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公之于众,迫使其与之发生性行为。在强奸罪中,只要胁迫的内容使妇女陷入了不敢反抗的境地,其实现时间的远近则在所不问,唯此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由此可见,抢劫罪中的取财行为与强奸罪中的奸淫行为虽然同具有当场实施的必要性,但对于作为手段行为的胁迫而言,强奸罪中胁迫内容的实现却不存在当场实现的要求,对其的时间规制要比抢劫罪宽松许多。

 

(三) 胁迫的方式

 

 在胁迫的方式上,抢劫罪与强奸罪也存在着细微的差异。由于我国刑法对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划分标准是客观行为,且区分得较为细致,因此每一个具体的财产犯罪所调整的范围便相对狭窄。为了使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绑架罪“各司其职”而不至于“越俎代庖”,在胁迫的行为方式中,必须严格要求抢劫罪中的胁迫具有时间的当场性和对象的当面性。所谓时间的当场性,是指胁迫必须要当场发出,而对象的当面性是指胁迫要由行为人当面向被害人发出。如果行为人在犯罪现场打电话给第三人,让第三人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并以在场的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行为为后盾,此种行为虽不具有形式上的“面对面”,却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对象的当面性要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第三人实际上成立共同犯罪,第三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场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此外,抢劫罪中胁迫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语言,如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也可以是肢体动作,如攥拳头、亮凶器等,还可以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如夜晚荒芜人烟的坟场。相对于抢劫罪,强奸罪中胁迫的方式更为多样,既可以是行为人直接当场向妇女发出胁迫,也可以由行为人当场通过第三人威胁被害妇女,甚至还可以是事先胁迫,如行为人事先打电话威胁被害人与其发生性行为,三天后利用之前的胁迫行为造成的该妇女不敢反抗的状态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至于胁迫的具体表现形式,既可以是口头语言或者书面语言,也可以是肢体动作,还可以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这与抢劫罪大同小异。

 

(四) 胁迫的程度

 

 抢劫罪中的胁迫以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为必要,且这种精神强制的程度必须非常强烈,一般表现为被害人因认识到可能当场付诸实现的暴力行为足以压制其外在的反抗行为而陷入心理上不敢反抗的境地。原因在于抢劫罪中的胁迫只能是暴力胁迫,既然对于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要求是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那么理应要求与之相对应的胁迫达到在精神层面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强度,如此才能协调同为抢劫罪行为手段的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如果行为人以相对轻微的暴力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且这种暴力并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行为的程度,如扇被害人一个耳光、捏被害人胳膊一下等,那么这种行为应当被界定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对于行为人胁迫后取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抢劫罪。至于作为强奸罪手段行为的胁迫,对其程度的要求是致使被害人反抗困难或者因反抗会招致主观上不愿出现的不利益,这是出于全面保护妇女性权利的考虑。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强奸罪中胁迫行为的程度较之于抢劫罪要低,但是其仍然需要达到一定的高度,一般以是否使妇女因违背自身意志而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为考量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尚未达到此种程度,那么其胁迫妇女之后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不宜被认定为强奸行为。例如行为人威胁一名妇女与之发生性行为,否则便限制其丈夫在行为人所属公司的晋升空间,该妇女因畏惧于此种对其丈夫不利情况的出现而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胁迫显然不足以达到使该妇女违背自身意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高度,该妇女在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时其主观状态应该被视为自愿,而这种行为本质上应当是一种性交易的行为。而对于行为人的胁迫是否能达到使妇女违背自身意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高度,应结合一般社会观念、被害人自身的情况、具体犯罪事实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分析。总而言之,抢劫罪与强奸罪中的胁迫均必须具备一定的强度,而抢劫罪中胁迫程度的底限一般高于强奸罪中胁迫的最低程度。

 

三、 抢劫罪与强奸罪“其他方法”之差异

 

 我国刑法分则的部分具体犯罪在描述犯罪客观方面之时,为体现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将具有一定弹性的“其他方法”或者“其他手段”规定进去,如抢劫罪和强奸罪。但是对于“其他方法”或“其他手段”的范围,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各种手段,通常为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用催眠术催眠等各种能够使他人陷入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状态的方法,13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各种能够使妇女陷入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状态的手段,例如用酒精将妇女灌醉后或用药物麻醉使妇女昏迷后对之进行奸淫;利用妇女重病之机对之进行奸淫;在妇女熟睡之际冒充其丈夫与之发生性行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对妇女实施奸淫行为;以欺骗手段将妇女引诱至僻静无人的地方,使其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而后对之进行奸淫等。14那么,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与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在外延上是否存在差异?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与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确定的外延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强奸罪中“其他手段”的指向范围比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指向范围更为广泛,具体应当从其他方法是否包括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与是否包含通过欺骗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此两种情形入手进行考察。

 

(一)强奸罪中的其他方法还包括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状态的情形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不包括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原因在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不包括财产权,还包括人身权,行为人仅仅利用被害人既处的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行为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权造成侵害,这种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秘密窃取”的要求,应当定性为成立盗窃罪。例如乙因为职场失意而心情低落,独自一人饮酒过度后醉倒街头,后甲路过乙的身旁,见乙不省人事且四下无人,便将乙佩戴的贵重手表接下来扬长而去,对乙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而显然不能认为其成立抢劫罪。只有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由行为人的特定行为造成,如灌酒行为、注射麻药行为等,行为人的复合行为才可能侵犯抢劫罪所保护的双重法益,继而应当受到抢劫罪的调整。然而强奸罪中的其他方法不仅包括行为人自己造成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后加以利用的情形,还包括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已经处在的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情形。这是由于用以保护妇女性交自主权的刑法罪名只有强奸罪,因此强奸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在于“违背妇女意志”,无论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是由自己、第三人还是行为人造成,只要其与行为人发生的性行为是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人的行为便成立强奸罪,这样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现实中经常出现的行为人将夜晚醉倒在街头的单身女性带至宾馆与之发生性行为后被判处构成强奸罪的案件,便是司法领域对于这一观点的支持性回应。

 

(二)强奸罪中的其他方法还包含欺骗的方式

 

 强奸罪中行为人自己造成被害人陷入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状态的情形包括采用欺骗的方式,而抢劫罪中的此种情形则不能包括利用欺骗的手段。因为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骗奸罪”、“诈奸罪”等类似的罪名,故而对于利用欺骗手段对妇女实施的奸淫行为只能以强奸罪来规制,否则将导致妇女性自主权的保护不力。当然,这种欺骗必须达到使妇女违背自己意志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的程度,如行为人利用妇女熟睡之机冒充其丈夫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否则对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以强奸罪认定,如行为人冒充华侨、导演等身份骗取妇女的信赖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况。15但是如果行为人利用封建迷信、邪教教义等欺骗、蛊惑他人,使他人在陷入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之后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成立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的复合行为只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对行为人的人身安全尚未造成任何威胁,而抢劫罪保护之法益的双重性要求成立抢劫罪的行为必须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所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构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不难发现,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诈骗罪要求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相吻合。

 

四、结语

 

 抢劫罪与强奸罪同属我国刑法中举足轻重的罪名,也是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的自然犯罪。对于两者的手段行为,我国刑法分别采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语句加以描述,从字面含义看来并无不同之处。然而通过采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深入研究,可以发现抢劫罪与强奸罪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异,例如抢劫罪中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强奸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行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只能是暴力胁迫,强奸罪中的胁迫还包括非暴力胁迫;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局限于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并加以利用的情形,强奸罪中的其他方法还包括行为人利用被害人已经处在的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情形。之所以出现这种相同表述、不同含义的情况,一方面是由刑法规范的简明性与刑法用语的有限性所致,另一方面与抢劫罪与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及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设置息息相关。由于强奸罪保护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而抢劫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公民的人身权,还包括财产权,因此对抢劫罪行为手段的要求势必更为严格。另外,由于刑法分则对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设置采用了客观行为的区分标准,并且划分得尤为细致,行为稍异,其所涉及的罪名便可能有所不同,因此抢劫罪中特定行为手段的外延范围较之于强奸罪中的同种类行为手段无疑更为狭窄。显然,如果以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指向范围来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的标准,则会不合理地缩小强奸罪的适用范围;如果以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来认定抢劫罪,便会不合理地扩大抢劫罪刑事责任的范围。此两种做法皆与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也必定会损害刑法的权威。因此,准确把握抢劫罪与强奸罪中暴力、胁迫与其他方法应有内涵,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对于发挥刑法的功能、保持刑法的权威,均存有不容置否、无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注释:

1.刘宪权:《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3.《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9年版,第775页。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9页。

5.参见黄明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6.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7页。

7.参见刘宪权:《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42页。

8.姚春艳:《论刑法中暴力的内涵》,载《理论界》2009年第3期。

9.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78页。

10.参见刘宪权、杨兴培:《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8页。

11.参见刘宪权:《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42页。

12.刘宪权:《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43页。

13.参见刘宪权:《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05页。 

14.参见刘宪权:《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05页。

15.参见刘宪权:《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43页。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何慕,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