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7-11
杨矿生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
前不久,我在西南某地法院开庭,我的当事人是该涉黑案件的第三被告人。在庭审进入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的举证质证阶段时,相关违法事实并不涉及到我的当事人。当然,也有其他一些被告人分别不涉及其中的某些违法事实。
所以,在辩护律师发表质证意见的时候,审判长便说,具体指控事实涉及到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依次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涉及到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相关指控可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要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提前举手示意。
虽然我的当事人不涉及这几起违法事实,但我还是举手示意要求发表质证意见。后来,我对这几起违法事实发表了质证意见。
这里就涉及到几个实际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个问题是,某些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事实”不涉及某个“组织成员”,其辩护律师有必要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吗?
对于这个问题,我是这样考虑的:虽然这起违法事实不涉及到我的当事人,但是这起违法事实是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指控的,而且我的当事人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成员”,如果这些违法事实被认定属于有组织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就加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力度,当然,也就加大了对我的当事人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力度。所以,对这起违法事实的指控能否成立,对我的当事人来说还是有重大关系的。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的辩护律师,必须尽最大的努力,对每一起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的指控进行认真审查,发表质证意见(当然还包括辩护意见),如果能够推翻这些指控,对整个案件的认定,对自己的当事人都是有利的。所以我们应当全力以赴。
特别是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辩护律师,如果认为本案不存在着黑社会性质组织,自己的当事人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对于所有与涉黑有关的指控,最好能当庭发表质证和辩护意见,这样可以形成辩护的合力,增强辩护方的说服力。
当然,如果有的辩护律师对于某些与自己的当事人无关的指控,不发表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也是正常的、无可厚非的。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发表质证意见?
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形下,第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的辩护律师,会对全案发表质证意见,对每一起违法事实都会发表质证意见,在发表质证意见的过程中,对每一个证据的三性都会发表充分的质证意见。
在这种情形下,审判长一般会要求后面发言的其他辩护律师尽量不要重复前面辩护律师发表过的质证意见。
从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排名在后的辩护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时,一般也会尽量避免过于重复。特别是该起指控并未直接涉及到自己的当事人时,再对每一个证据逐一发表质证意见,似乎也没有必要。
就我本人而言,我也认为没有必要再像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那样对每一份证据都充分全面地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我认为他们说得已经很全面了。当然,我也不认为遇到这种情况简单表述同意前面辩护律师的意见就可以了。
从我的经验来看,可以从证据证明目的这个角度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也就是可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关键点,结合证据能否证明这些指控的关键问题,来综合发表质证意见,这样,既避免了过度的重复,也能帮助审判长对该案证据能否证明某些指控进行集中梳理,从另外一个角度让审判长对该观点有深刻清晰的印象或加深这种印象。
有人会问,从证明目的这个角度发表质证意见,审判长会制止吗?
实际上,有关法律文件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发布实施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辩护律师要学会运用这个武器,说服审判长接受自己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
多数情况下,只要你发表的质证意见言之有理,不是完全重复前面的人已经说过的意见,审判长一般不会制止,相反,还会认真倾听。
当然,综合发表质证意见需要一定的概括和归纳能力,在某种程度上说,比逐一发表质证意见更加有难度,这是因为综合质证的前提是对所有的证据都要熟悉,都要分析,要在逐一分析证据的基础上,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关键点和证据情况,进行归纳后,重新组合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比如在该案涉及的一起违法事实中,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在一座大桥下临时平整了一块土地用于卸河砂,第二被告人也准备将涉案公司的河砂卸在该地,遭到被害人的拒绝。之后第二被告人便联系了社会闲散人员周某,带着众人来到该大桥下,阻止被害人在该地卸砂。
根据这个指控,我认为其中涉及到四个关键事实点,需要通过证据来进行分析:
第一个是控方举示的证据,能否证实该大桥下的码头是被害人租用的?而且是其有权单独使用的?
第二个是控方举示的证据,能否证实第二被告人准备将涉案公司的河砂卸下的地点就是在被害人平整的土地上?
第三个是控方举示的证据,能否证实第二被告人来到了卸砂的现场?
第四个是控方举示的证据,能否证实所谓的社会闲散人员周某带人阻止被害人卸砂是第二被告人安排指使的?
所以我就抓住这几个事实的关键点,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我认为这种方式也能够达到一定的质证效果,通过综合质证能够表明控方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指控的待证事实。
第三个问题是,综合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如何区分?
综合质证这种方式不可避免地就会在某种程度上表达出自己的辩护观点,也就意味着质证意见有时会和辩护观点交织在一起。本来也是这样,质证不仅是对证据的三性发表看法,也有一定的辩论因素。那么,在未来发表辩护意见时,会不会和这些质证意见完全重复呢?
我认为这也是值得重视的问题,质证阶段发表的综合意见,到了法庭辩论的时候,应当更加集中,更加简洁。这样既能和质证意见有所区别,也能更加突出和强调自己辩论的观点。
当然,每个人的理解和做法各有不同,都值得尊重。能够达到辩护目标的方法就是好的方法。
来源:刑辩十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