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7-12
导读说明
司法实践中,侵犯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的情形仍然存在,并不断演化新的方式,这不仅影响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使,也影响到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侵犯律师阅卷权的情形如公诉机关将案件起诉至审判机关后,仍然向审判机关提交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则属侵犯了律师的阅卷权。因此时被追诉人的案件仍处于法院审判阶段,并未撤回到检察机关,被追诉人对公诉机关新提交的证据无法行使抗辩权,等同于该案的部分事实未经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从侦查环节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实质上严重剥夺了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
此外,侵犯律师会见权的情形如在某些案件中,辩护律师在某个诉讼阶段均始终未会见到被追诉人,较为典型的如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的审查逮捕程序,该类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限最长为14天,但在很多案件中审查逮捕期限已届满,而辩护律师仍然无法实现会见权。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没有得到保障,其实质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没有得到保障。诸如此类的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予以规制。
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主任,山东省律协刑事诉讼委员会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任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理事、山东政法学院特聘教授、山东政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山东省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西部讲师团成员。
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并撰写了多篇学术论文在《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中国律师》等公开发表。同时,出版专著《精准辩护-思维方法与实例解析》(北京大学出版社)《刑事辩护的趋势与路径》(法律出版社)二部,参编实务著作《经济犯罪有效辩护实务经验谈》(知识产权出版社)一部,2021年10月被司法部授予“全国优秀律师”荣誉称号。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合法裁判、关系到被追诉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关系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效维护。在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中,辩护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也是被追诉人主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与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关注不多,而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关系到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关系到控辩平等及司法公正。但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律师执业权利的同时,还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出现各种问题的实质原因,在于控辩力量的严重失衡。如何加强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进而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这不仅是理论界需要研究的问题,亦是给实务界带来诸多痛点的实践问题。
基于此,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不仅要检视立法层面存在问题,更应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实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进而才能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为此,笔者拟通过本文对如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角度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试作分析。
一、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与被追诉人辩护权之间的内在联系
辩护律师具有双重属性,其地位既不绝对以被告人为中心,也不绝对独立。[2]辩护律师的权利是基于被追诉人辩护权产生的,辩护活动必须尊重被追诉人的意志。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与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密不可分。从某种意义上说,基于法律的高度专业性,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甚至完全依赖于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两者紧密相联。
另外,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进行辩护,主要表现为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提出和分析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材料和理由,在实体性问题方面反驳指控,在程序性权利方面予以保障。所以,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问题直接影响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加剧了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不到位的情形,导致不仅严重制约了律师执业权利,同时影响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影响着辩护效果与控辩平衡。出现各种问题的实质原因,在于控辩力量的严重失衡。对此问题,冀祥德教授提出了“控辩平等说”,该学说对我国控辩平等的检视中重点分析了在刑事控辩诉讼活动中双方诉讼权力(利)不平等,主要体现在:(1)调查取证权不平等;(2)会见权不平等;(3)阅卷权不平等;(4)庭审中的权利不平等等一些问题。[3]上述问题恰恰是辩护实践中具有共性且亟需解决的问题,而这其中又分为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4]如阅卷权不平等、会见权不平等,其反映的虽然是程序权利不平等,但实质是实体权利不平等,这不仅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律师执业权利,而且还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基于律师执业权利与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天然联系,故确有必要审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实践层面出现的问题,以此充分保障律师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进而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二、从微观制度运行的层面排除限制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情形
为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应当首先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4]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调查取证权与会见权、阅卷权一起,并称为刑事辩护律师的三项最基本诉讼权利。[5]而这三项权利的落实,在制度层面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基于此,应当排除实践中不当限制律师执业权利的做法。
(一)在案件起诉至审判机关后公诉机关新补充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材料的属于未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对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问题虽然各级司法机关在不断探索改进,但仍然存在些阅卷权不能保障的情况,最为典型的是一些案件诉至法院后侦查机关仍然在补充证据,检察机关将新补充的证据提交给裁判机关,这种情形在涉众型案件中较为多见。因该类案件涉案事实多、涉案人数多、取证范围广等因素,往往存在案件被起诉至法院后侦查机关仍在收集并补充提交相关的证据,并且是通知律师直接到法院查阅,这不仅侵犯了辩护人的阅卷权,而是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以一起集资诈骗罪一案为例: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为扩大公司业务,自2015年3月通过发行公司金融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后又任命了公司产品部、市场部、合规部等部门经理并下达融资任务,至2018年11月因相关融资不能及时兑付,投资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起诉书指控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涉案数额共计27.6亿余元。案件被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裁定延期审理,在该案延期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又向法院补充提交了证据卷宗100余册。该案中检察机关不仅侵犯了辩护人的阅卷权,而是已经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首先,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该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其核心应该是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不论犯罪的危害程度有多严重,也不论犯罪情节有多恶劣,被追诉人作为宪法上的公民,都享有不受非法侵害、不当侵害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必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确保。而相较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来说,有一种特殊的权利,即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而辩护权中,律师阅卷权是辩护权的衍生权利,也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最基础的一项工作,其产生与发展见证着刑事法律文明的进程。保障律师阅卷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因此该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其次,在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中,获得辩护是核心,而阅卷权是辩护权中一项基本的权利。因此,阅卷权是辩护制度的重要内容。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在会见、取证等侦查环节,以及审判阶段增加了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明确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义务,控缩公权力,使控辩各方均能参与到侦查或调查取证中去,有效保障了被告人及的诉讼权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主要围绕获得辩护权的实现而展开。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以此强化了辩护人的阅卷权的保障,亦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在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继续指导侦查机关补充新的证据,新补充的证据达100余本案卷,新补充的证据众多,涉案事实范围较广。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公诉机关通知让辩护律师去检察机关查阅新补充的卷宗,还是通知辩护律师去法院查阅新补充的卷宗,被告人赵某的案件仍处于法院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并未撤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新提交的证据无法行使抗辩权,等同于该案的部分事实未经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从侦查环节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实质上严重剥夺了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
另外 ,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的不公正,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因此确保裁判的公平正义,不仅依靠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更需要程序上得到保障。辩护权作为被告人最为重要的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涉及到本案的公正审判。因此,该案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诉讼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具有典型性。
需要指明的是,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亦可产生良好的司法效果:一是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在诉前建立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防止错诉,减少因前期证据不足而导致的撤诉,避免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再调取证据等现象的发生,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是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的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的分析判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三是有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了解辩护人对于案件认定的态度及辩护观点,及时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定性上存在的问题以及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将要辩论的焦点,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示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掌控庭审的主动权。[6]因此,没有必要排斥对律师阅卷权的保护。
(二)在某一诉讼阶段未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属于没有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律师会见权是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基础,是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理念的本质要求。同时,辩护权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核心权利,而会见权是辩护权的衍生权利,故保障律师会见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9 条的规定明确了会见权的保障,只要律师出示有效的法律证明,即可要求会见;会见应当及时安排,并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律师只需凭“三证”,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实践当中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不能保障被告人的会见权,“会见难”的难的问题不仅是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也是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当前,司法实务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系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操作方式导致,较为典型的是律师会见预约制影响会见权的行使。虽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该条文规定的是“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但根据当前的实践情况看,部分看守所执行的是会见预约制,当律师在网上提交预约会见手续后,需要看守所审批,因此就出现了因审批导致律师会见工作运行不畅的情况。因此而贻误了律师会见工作,甚至整个诉讼阶段都没有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该情形在职务犯罪的程序辩护中较为突出,因在职务犯罪的轻罪中,律师辩护工作中的程序辩护是对该种犯罪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内容。比如案件从监察委移送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已经执行了刑事拘留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展开申请对被追诉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辩护,而此时辩护律师需要会见自己的被追诉人才能展开有效的辩护。但这在审查逮捕的期限最长是14天,有些案件中14天的审查逮捕期限届满了,被追诉人也已经被检察机关逮捕了,但辩护律师连被追诉人都没有会见到,连最起码的会见沟通都没有解决。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没有得到保障,其实质是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没有得到保障。这正如冀祥德教授在“控辩平等说”中所阐述的控辩不平等。因此,在会见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形之下,被追诉人基本的权利得到保障了吗?刑事诉讼中的很多问题并非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可能解决的,它同司法机关的工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有些问题涉及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有些问题涉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密切关系,有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审判前阶段的审查机制,而有些则是受到我国检察监督体制的影响。[7]
究其原因,导致律师“会见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会见手续繁杂的问题。当律师在网上提交预约会见手续后,需要看守所审批,因此就出现了因审批导致律师会见工作运行不畅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种:其一,律师与律师之间办案人员之间排队,导致排队周期过长。当律师提交预约会见手续后,但审批时间过长,有的要排队长达2周的时间,这种情况使用需要律师执业群体内部排队的原因,导致排队周期过长;其二,律师与办案人员之间排队,会见设施的使用需要由律师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办案单位的办案人员之间进行排队的情况,导致排队周期过长;(二)会见设施不足的问题。当前的一些地市级的看守所,设置的律师会见室太少,有的只有2个会见室,而分配给司法机关办案单位的提审室较多,并且可能出现空置现象,但律师则是排队,不能及时会见自己的当事人;(三)会见时间安排不及时的问题。根据调研发现,有些办案机关只在固定的时间内为律师提供会见服务,如羁押场所只在每周的周一向律师开放会见,其余时间用于保障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提审。由此就导致了律师会见不及时,无法保障律师正常的辩护与代理工作,甚至可能存在律师会见工作与诉讼程序脱节,如在认罪认罚案件提供法律帮助、案件开庭庭审辅导等关键节点会见不能保障,但办案机关的诉讼程序照常进行,从而影响律师的办案质量;(四)提供会见时间过短的问题。在律师会见工作中,会见时间太短是非常突出的问题。如有的羁押场所安排会见原则每次不超过60分钟,而律师在有效会见时间只有30多分钟,严重达不到会见的目的并制约了律师会见的效果,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在会见中解决的工作量也较多,但因羁押场所提供的时间太短而无法保障有效会见,从而影响律师的办案质量。
根据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权利,而会见权又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应从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角度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该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其核心应该是保障被追诉人的权益。不论犯罪的危害程度有多严重,也不论犯罪情节有多恶劣,被追诉人作为宪法上的公民,都享有不受非法侵害、不当侵害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必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到确保。而相较于人权之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基本人权来说,有一种特殊的权利,即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而辩护权中,会见权是辩护权的衍生权利,也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最基础的一项工作,其产生与发展见证着刑事法律文明的进程,因此应当充分予以保障。
其次,保障律师会见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键。律师会见权制度的设置,应当围绕保障与规范两个中心来进行。被告人通过与辩护律师会见获得法律帮助权是一项重要权利因此被追诉人的会见权系辩护权的重要部分,应当依法保障。辩护权是公民人权保障的一个基本权利,不是谁可以赐予或剥夺的。[8]而会见权是辩护权的衍生权利,也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最基础的一项工作,其产生与发展见证着刑事法律文明的进程。保障律师会见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另外,在诉讼阶段会见当事人,是律师执业权利行使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所以律师会见权制度的设置,应当围绕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而展开。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充分的信息交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与律师会见通信。并且,这种会见、通信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律师对会见通信的内容享有保密权。[9]
三、从宏观制度层面建立完善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给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这个过程中,应该要达到控辩双方的平衡。[10]这是刑事诉讼法立法的追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因未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而导致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打击犯罪的主导力量,系代表国家支持公诉,是刑事司法的启动者,直接把持着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进展,并对终局结果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在当下大部分刑事案件由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的背景下,控方的量刑建议权甚至可以直接决定案件结果。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方对于刑事侦查也有一定的介入权限,享有一系列的权力。反观在刑事诉讼中与其对抗的辩护人,其本身所代表的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性关联,但其却并无任何主导程序进展的权限,仅仅具有被动的防卫能力,甚至于这种防卫能力也受到种种场外因素的限制,有的地方公诉人动辄以各种手段恐吓,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总之,我国辩护人的辩护权完全无法与追诉权相提并论,这种失衡的直接后果就是辩护权的行使难以实现有效的结局,经常流于形式。由于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从立法层面就存在着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本质上的不平等,而在司法实践层面又加剧了这种不平等,导致权利保障效果有限。
(一)明确辩护律师的权利属性,塑造控辩制衡的诉讼结构
辩护律师是社会性与司法性的结合体,其诉讼权利的司法属性乃先天所成,这是律师制度的基础性功能所决定的。只有律师的诉讼权利具备一定的司法属性,换言之,即具备与司法公权相应的保障强制性、介入主动性和诉讼对抗性,才足以在当事人的私权与司法公权之间构建制衡,才可以制约侦查权、指控权等司法权的滥用,承担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任。[11]虽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和2016年新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在会见、取证等侦查环节,以及审判阶段增加了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效保障了律师执业权利,但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来看,仍需不断完善辩护制度,并着力于解决律师在执业中面临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真正发挥作用。
(二)落实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有效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任何权利的行使需要制度保障,因此应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下严格执行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产生律师权利保障的程序性效力,避免程序性违法。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是指案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包括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限等等。如违反法定时限实施的许可、省略、颠倒诉讼步骤、形式要件不足、缺少程序要求等等。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的不公正,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因此确保裁判的公平正义,不仅依靠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更需要程序上得到保障。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采取的是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这种无效制度中存在着十分重要的“不可补正的无效”和“可补正”的无效。即法院对于情节不同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确定不同的程序性制裁后果。对于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可以自动地宣告无效,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而对于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法院则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可以给予利害关系人一定的补救机会。[12]目前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适用主要集中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实际上,就辩护权的维护而言,该制裁机制可以作为救济措施发挥作用:其一,在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受有不当障碍时,其应有权申请启动程序性制裁机制,维护正当权益;其二,针对限制律师执业权利的程序违法行为,可能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对此启动程序性制裁机制。
辩护权是公民人权保障的一个基本权利,是不可随意赐予或剥夺的,[13]其作为被告人最为重要的权利,对于案件公正审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律师执业如未能得到保障或被违法剥夺,相当于被追诉人辩护权不当受限,应能够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于相关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比如,经查确实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合法会见请求或者故意刁难情形的,则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为该行为不仅是损害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实际上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二是产生对于相关诉讼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的影响。也即,如果律师的合法权利请求未能得到保护,以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时,将成为退回补充侦查、发回重审等程序性制裁的法定事由。
(三)规范相关制约与监督机制,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自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到审判整个阶段的监督权利,这其中也包括了监督公、检、法三部门依法配合律师实现会见、阅卷、辩护等权利。关于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加强监督。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也即对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规定落实情况缺乏有效的监督。
以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为例,如果检察机关发现相关监管场所等有义务提供会见设备、场所的部门随意对律师持证依法申请会见设置壁垒的,应当予以及时纠正或及时联系本院控申部门,受理律师的申诉或控告,启动监督程序。为此,应立足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现状与问题,完善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监督机制,因地制宜地探索改进律师会见的工作方式,细化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工作路径:
1.对因羁押场所的工作方式的原因影响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依法予以纠正,而且纠正的时间应限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的安排律师会见的法定期间内,否则仍然存在推迟律师会见的时间的风险,贻误律师会见的最佳时机。
2.对因羁押场所的硬件设施等问题而影响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及时予以纠正,通过调剂提讯室、延长羁押场所工作时间等方式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并积极履行法律监督的责任会同羁押场所对相关会见设施进行规范化改造,以满足律师会见的工作需求。
3.对各个羁押场所是否有效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进行动态监督,如羁押场所在安排律师会见的时间的把控、律师会见场所的规范化程度等进行动态的监督,并可能过会商、研究等方式不断优化律师会见的工作机制,以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之一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进而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但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辩护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真正实现“控辩平等”仍需要很长的路程,故律师执业权利保障需要我们不断在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中进行探究与争取,优化制度设计的同时,细化实践层面的方法。唯有如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能不断得到完善,亦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控辩平衡,依法维护和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注释:
[1]根据在“中国式现代化与刑事辩护法治化研讨会暨《刑事辩护八大学说》出版座谈会”上的发言整理。
[2]刘倩:《被追诉人与律师关系论》载《江西警察学报》2016年11月第6期。
[3]冀祥德:《刑事辩护八大学说》,当代中国出版社2023年版,第149-153页。
[4]褚福民:《刑事法治的理想与立法的局限 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之综述与反思》载《中外法学》第2期(2007年)。
[5]吴宏耀,郭津生:《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载《中国社会科学报》第7期(2012年)。
[6]黄昌华:《浅谈检察机关如何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载正义网
https://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practice/201212/t20121210_1006333.html,2021年12月10日。
[7]褚福民:《刑事法治的理想与立法的局限 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之综述与反思》,载《中外法学》第2期(2007年)。
[8]黄太云:《有效辩护急需解决的三个问题》,载《正义网》
http://www.jcrb.com/xztpd/dkf/201609/JDXSBHYTH/JDLTXW/201609/t20160907_1647402.html201年9月7日。
[9]樊崇义、叶肖华:《从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的辩护制度改革》,载《中国律师》第10期(2007年)。
[10]黄太云:《刑诉法修改之九点展望》,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0 年11 月22 日第 B02版。
[11]张雪樵:律师会见权的司法属性与责任,载《检察日报》2013年。
[12]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13]黄太云:《有效辩护急需解决的三个问题》,载《正义网》
http:/
www.jcrb.com/xztpd/dkf/201609/JDXSBHYTH/JDLTXW/201609/t20160907_1647402.html201年9月7日。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