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7-18
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此前,检察机关也有类似的规定。
正式汇报不行了,有人就想出了变通的方法,也就是在调研、开会、座谈的过程中顺便汇报,然后上级机关也顺便表态。
你要说这是汇报吧,人家说这是开会调研,你要说这不是汇报吧,他实际上已经汇报完了。而且汇报之后的指导意见,会直接影响下级案件处理的走向,有些审委会对这些指导意见作为重要的决策依据,基本都选择同意上级的指导意见。尤其是部门的意见被上级院指导意见同意之后,就更是没有多少反对的空间。而下级院的意见在仓促之间又很容易获得同意。
而这些汇报的案件当然的,基本的都是证据和事实有争议的案件。两高关于请示的文件明确禁止汇报事实证据问题,就是因为事实证据问题必须遵循亲历性原则,在司法责任制框架性进行审查才能得出结论,不适合通过请示汇报的方式解决。
即使对于带卷汇报,详细汇报,也未必能够明了事实证据的问题,因为听汇报的人无法完成亲历性审查工作,而且不是作为承办人也无法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因此从司法规律上存在明显的障碍。这是在单独汇报,详细汇报的情况下,也无法解决的问题。
现在绕开明确禁止的单独汇报,搞顺便汇报,用会议调研的间隙这种边角余料的时间,仓促紧张之间念叨几句、提几句,不是更加不能得出审慎的结论。无论是汇报还是指导都是极为不妥当的。这属于绕开请示文件的规避行为。
当然我们也理解这种汇报存在一定的动机,那就是解决责任问题。下级办案多,容易犯错。一旦犯错,就要被纠正,承担责任。这是基层所无法承受之重。
而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往往是事实证据问题,而不是法律适用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事实证据有点争议的案件就需要一个出口。要么是基层决策层直接拍,这就面临一个风险直接承担的问题,这显然是不愿意的。
这种不愿意就会迫使承办人和部门层面,一定要向上请示。即使直接请示被拒绝了,也要想办法间接请示,变通方法进行请示。如果实在请示不上,就会被认定为沟通能力有问题。
而且从承办人和部门层面,自然也希望得到上级院的“指导”。
尤其是案件证据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诉讼风险的情况下,因为追究责任的仍然是上级部门。如果上级部门当初同意了承办人和部门的意见,那么下一步即使认定为案件质量问题也不好多说什么了。
也就是即使责任被追究的时候,也存在一个责任分担问题,承办人和部门在复查报告中可以说这是上级指导过的。
不管你是正式的指导,还是不正式的指导,不管你是单独听取汇报,还是顺便听了一耳朵,这都并不重要。
只要你听了,同意了,下级的责任就小很多。即使听了,没有表示同意与否,下级也可以在审查报告记录上级表示同意,或者没有不同意见。而这一点,上级也不能完全否认,因为谁也没有会议的录音,没人可以说清当时的情况。
唯一的方法就是方法就是严格落实请示文件的规定,那就是不得请示。这个不得请示,不限场合和方式,也就是不得变通请示,间接请示,顺便请示。
因为顺便请示,要比此前正式请示和单独请示还要背离司法亲历性的原则。证据问题是一句话两句话说得清的么?三言两句就把一个复杂的、有争议的问题说清楚了?
这其中显然省略掉了极多的重要信息,更加容易为个人进行取舍,然后让上级同意这种取舍。
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极容易发生误判。
顺便汇报就是容易产生误判的一种汇报。
顺便汇报得多了,顺便同意的多了,就必然意味入坑增加,不仅没有发挥指导把关作用,反而变成一种无原则的背书。
能够听取顺便汇报,能够进行顺便指导的上下级往往是关系比较熟识,不太熟也不好这样干,人家也未必会会听,会表态。
这种通过熟识而进行的表态,与其说是对案件的表态,更多的是对人情面的表达,是一种无原则背书。
既然如此,这不跟没有汇报一样么?
当然显然也不一样,因为一旦听了一耳朵,笼统的表达了态度,对于一般人来说就要捍卫自己的表达和态度。
等到这个案件真的上来的时候,虽然可能会汇报得有很大的出入,但也不好自己否定自己了。
这样一来,上级司法机关纠错功能就被限制了,也必然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形成面子的捆绑。
这样也一定不利于公正的实现。
我们反对审判机关的内请制度,因为上下级其实是指导关系不是领导关系。但是司法实践不能完全避免的情况下,也应该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就是一种很好的规范,它给请示划定了基本的界限,那就是证据事实除外。
在内请制度的自我约束和限制,是对司法责任制的基本坚持,也是对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
任何变通和绕行都会是这份努力变得前功尽弃。
司法从来都不是顺便的事,司法从来都应该是堂堂正正的事。
来源:刘哲说法
作者:刘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