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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马丽敏团队: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不当改变量刑建议的司法救济问题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7-19

前 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自首从宽、坦白从宽、和解等制度的继承与发展,是将实体规范和程序保障融为一体而构建的刑事法律制度。制度基本精神是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区别对待,分流处理,实体从宽,程序从简,既立足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又借鉴了部分国外有益的法治成果,是符合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背景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立法保障和监督支持,2016年9月作出决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2017年12月审议试点工作中期报告,提出监督指导意见;2018年10月修改刑事诉讼法,固定、发展试点成果,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指导意见),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加之新刑诉法对量刑建议采用一般应当采纳之规定,量刑成为了控审双方的博弈重点;2021年11月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检指导意见)指出,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提出幅度量刑建议,该指导意见对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区间进行限缩,意在推行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

 

二、认罪认罚案件目前的司法状态

 

2023年3月7日,从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公布的最高检工作报告中知悉,2022年全年,全国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采纳率98.3%;一审服判率97%,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29.5个百分点;已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人数占同期审结人数的90%以上;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量刑建议提出数的90%以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采纳人数占同期提出量刑建议数的95%以上,上诉、申诉大幅减少。报告指出,主导落实中,检察官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促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与在场律师充分沟通,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同时认真听取被害方意见,重视维护其权益,工作量和难度倍增,但诉讼质效明显提升。

 

但实践中,从辩护人层面,学者层面,对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问题,提出很多不同的见解和建议,如: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认罪认罚量刑意见 如何协商问题;如何充分发挥律师的独特作用;怎样做到确定刑量刑建议被告人认同、律师认同、法庭采纳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院精准量刑,但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法律程序在宣判时更改了量刑意见,大幅度提高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案例。此类案件,被告人上诉,因为认罪认罚中涉及了犯罪事实的确认,丧失了最佳举证期间,检察院抗诉,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院抗诉的相关规定又相悖,辩护人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庭审程序中,没有机会充分行使辩护权,造成的结果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能被人民法院不当更改量刑建议而侵犯。笔者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即发生了此现象,被告人对宣判结果不但诧异,甚至认为受到了司法机关的欺骗,也由此,导致笔者有感而发,对该事项做了认真学习研究,对具体救济措施与大家探讨。

 

三、法院不当改变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重点情形及法律后果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背后是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理预期。对于检察院给出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没有明显不当的理由和依据,人民法院不当改变量刑建议,可能损害检察院公信力的同时亦对整个认罪认罚制度带来不利影响。笔者就司法实践中提出比较突出的两个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检察院缓刑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的,法院改判实刑是否有法可依?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列举了人民法院除了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之外的五种情形。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是否适用缓刑是量刑建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缓刑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具有实际从宽效果。一旦缓刑被法院调整为实刑,被告人必然会面临巨大落差,检察机关的公信力面临严重挑战。

 

(二)法院未告知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径行判决的,是否具有程序违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一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改变量刑前应当通知检察机关,但该条文允许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且规定法院依法判决的前提是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其中含有法院事先通知检察机关的要求,否则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权就难以行使。

 

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院的通知责任。法院如果不履行这种通知责任径行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能否认定为属于妨碍诉权行使的突袭性裁判行为,是否具有程序违法性?

 

四、对人民法院不当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救济渠道

 

(一)严格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合作型”司法理念的体现,具有贯穿性,能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检察机关承办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按照量刑协商程序告知被告人指控罪名,与其相关案件事实、认罪认罚情节有关的量刑规定以及可能的量刑结果,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进行量刑协商,提出量刑和审理程序建议,保障量刑建议的精准性。

 

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或者休庭期间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并记录在案。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者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按照本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听取意见,履行相应程序后决定是否调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

 

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改量刑建议,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司法解释对一般应当采纳的原则与例外情形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

 

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相关形式及程序予以明确,确保告知程序落实到位,对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和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明确法官在告知函中说明事实及理由。另一方面,建议在后继司法解释中将明显不当的范围列举列明,便于司法适用中统一标准,便于执行。

 

(三)发挥相关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

 

考虑到法律法规可能具有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但出于对法律法规稳定性的需要,很难第一时间更新修改,而典型案例却可以及时的对实践中产生的疑难杂症问题进行指导和回应。认罪认罚制度在各地适用差异较大,量刑建议的采纳也因地域的不同存在差异。我国虽有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指导文件,但是因为地域、经济、文化等方面差异。解决各地区刑罚裁量的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等实际问题仍然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故,通过典型案例的实践参考,能够有效的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司法难题。

 

(四)构建法院判断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处理程序,保障被告人程序救济权利

 

加强法院裁判文书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部分,对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法院应当说明是因为何种原因不采纳,若是因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应说明否定适用的原因,并阐明法院经转程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情节,保障被告人上诉的权利通道。

 

(五)构建检察机关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检察监督程序

 

转变监督理念,检察官要充分认识到,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关键,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必然要求。对于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对法院判决制约的特殊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破除以量刑畸轻畸重为抗诉监督主要标准的监督思维,要加强对法院履行告知变更量刑建议义务说理等程序性监督和对法官认为明显不当理由的实体审查监督。

 

(六)丰富监督手段

 

改变以抗诉为唯一手段的监督工作模式,综合运用口头建议纠正、书面建议纠正、纠正违法和抗诉等监督手段,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量刑建议采纳情况的实体审查监督和程序性监督。对不属于明显不当拒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重大程序违法的,通过刚性较强的抗诉进行监督;对法官程序性义务履行不到位等问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口头建议纠正、书面建议纠正、纠正违法等相对柔性的手段进行监督。

 

(七)加强对量刑方面法庭审判活动的监督

 

法官对明显不当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限制、不受监督。从立法的初衷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活动与普通刑事犯罪的量刑活动一样,都需要接受监督,不受监督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因此,应注重加强对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原因分析,予以有针对性地调整,同时强化对法庭审判活动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马丽敏,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赵   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