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7-20
摘要
对隐蔽性证据含义的把握,不能仅止于“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这个形式要件,还应当揭示其具体内涵。借鉴司法实务经验,隐蔽性证据规则所称的隐蔽性证据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存放地点、处置去向的供述、指认提取到的,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不易为案外人所知的物证、书证。隐蔽性证据规则虽然内含“通过相互印证方法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经验法则,但它的真实性质其实等同于间接证据定案规则,是运用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定案的条件规则。在准确把握隐蔽性证据规则真实性质的前提下,法官在运用该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将适用情形限定于先证后供情形,将隐蔽性证据限定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将被告人供述限定于被告人自身供述。
关键词:隐蔽性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证明标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强对我国法治的原创性概念、判断、范畴、理论的研究,加强中国特色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特有证据规则,隐蔽性证据规则自2010年首次规定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即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2021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于第141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一举动表明,隐蔽性证据规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特有证据规则的地位得到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认可。
对这一特有的证据规则,我国学术界虽然进行了初步研究,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既有研究更多地注重规范分析,未能充分观照隐蔽性证据规则的实务运用。由于欠缺一定数量的实务案例支撑,既有研究对隐蔽性证据含义的解读空洞、模糊,无法充分解释实践。再如,既有研究对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性质缺乏深入思考,目前提出审查判断隐蔽性物证、书证证明力的规则说、口供补强规则说、证明标准说,这些观点均未能准确揭示该规则的真实性质,有进一步分析论证的空间。同时,部分实务界人士在规则适用的情形、隐蔽性证据种类的把握等问题上存在一些错误认识。
笔者拟在充分观照隐蔽性证据规则实务运用的基础上,对这一证据规则进行理论再思考。为此,笔者特从“北大法宝”“威科先行”“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案例资源库中,收集到适用该规则的35个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夯实理论研究的实践基础。在吸收实务运用合理经验的前提下,论文试图进一步明确隐蔽性证据的含义,揭示该证据规则的真实性质,分析实务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俾能为正确运用该规则提供理论指导。
一、隐蔽性证据含义再解读
目前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界定隐蔽性证据的含义。现有观点主要是从“只有作案人知晓”的角度去界定隐蔽性证据的含义。例如,万毅教授认为,“隐蔽性证据”是指含有隐蔽性信息的证据,“隐蔽性信息”则是指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秦宗文教授认为,隐蔽性证据是指不易为案外人察觉而通常只有作案人才可能知晓的案情信息。上述界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仅从“只有作案人知晓”这一外在形式界定隐蔽性证据的含义,以偏概全,逻辑上不周延。第二,未能从内涵上挖掘作案人知晓的隐蔽性证据信息的具体类型,以致定义空洞、模糊,不能有力指导实践。
从实践而言,有较多隐蔽性证据并非“只有作案人知晓”的案情信息。例如,在某杀人案中,案犯杀人后又实施了收集被害人贴身衣物的犯罪标记行为。在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发现被害人贴身衣物有丢失现象,据此推测分析应是案犯实施犯罪标记行为所致。按照上述定义,侦查人员已经知晓了作案人才知道的案情信息(丢失的被害人贴身衣物),因此这一证据应不属于隐蔽性证据。但如果抓获案犯后,案犯供述他将被害人的贴身衣物藏匿于某棵树下,侦查人员据此提取到这一物证,该物证应当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隐蔽性很强的物证。因此,仅从“只有作案人知晓”这一外在形式去界定隐蔽性证据的含义,逻辑上并不周延。
上述界定亦未能从内涵上挖掘作案人知晓的隐蔽性证据信息的具体类型。从实践角度考察,某种证据之所以成为隐蔽性证据,是因为只有作案人知晓如下类型的证据信息所致。
第一类是只有作案人知晓的证据存放的地点(空间)信息。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用语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提取到了”证据的前提是,提取主体知晓证据存放的具体地点。又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作为形容词的“隐蔽”意指,被别的事物遮住不易被发现。结合二者分析,“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意指,提取到的物证、书证,其存放的地点被“别的事物遮住”,很不易被人发现。因此,这里的“隐蔽性很强”首先指证据存放的地点(空间)很隐蔽,不易被人发现。一般而言,仅有作案人知道这个地点(空间),案外人很难知晓。
在实践中,这种类型的隐蔽性证据比例最高。在笔者分析的正面运用隐蔽性证据规则的30个案例中,证据存放的地点(空间)很隐蔽的案例有21个,占总数的70%。例如,孙某均故意杀人案裁判文书载明:孙某均将被害人张某的尸体用布包裹,再用金属丝捆扎后,运至慈溪市桥头镇一山上,掩埋在其家的杨梅树附近。孙某均归案后带领民警指认了掩埋张某尸体的地点,后民警在该处找到尸体。在该案中,物证(张某的尸体)之所以成为隐蔽性证据,是因为物证存放的地点(空间)信息(杨梅树下)很隐蔽,不易被案外人知晓。再如,鲁某某故意杀人案裁判文书载明:通过鲁某某指认,侦查人员打捞并确认了鲁某某丢弃在府河中的马某1的两部手机和一双布鞋。在该案中,物证(手机和布鞋)之所以成为隐蔽性证据,是因为物证存放的地点(空间)信息(府河中)很隐蔽,不易被案外人知晓。
第二类是作案人处置物证、书证的去向较为隐蔽,通常只有作案人知晓。在某些案件中,证据存放的地点(空间)似乎并不隐蔽,有些地点(空间)甚至呈公开状态,但由于作案人处置这些证据的去向较为隐蔽,通常只有作案人知晓,案外人很难察觉,因此,这些证据仍属于隐蔽性证据。
例如,高某铭抢劫案裁判文书载明,高某铭到案后即供认,同月24日晚其抢劫被害人一条金项链,次日将项链卖给一首饰加工店的事实。侦查机关从该首饰加工店店主朱某爱处调取到该金项链。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被其出售的被害人李某珍遇害时佩戴的项链等隐蔽性很强的物证。在该案中,物证金项链被存放于公开开设的首饰加工店中,地点似乎不够隐蔽,但由于仅有作案人知晓这是处置的赃物,因此可从物证、书证处置的去向解释隐蔽性证据。再如,梅某灵抢劫案裁判文书载明:侦查人员正是根据梅某灵所供述的把作案时穿的上衣及帽子抛弃在天伦王朝酒店停车场附近的情况,到梅某灵供述的地点提取了隐蔽性很强的上衣、帽子等物证。在该案中,物证(上衣及帽子)存放于公开的酒店停车场附近,地点似乎不够隐蔽,但法院仍从物证、书证处置的去向具有隐蔽性,认定这些物证属于隐蔽性证据。
第三类是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关联性)较为隐蔽,通常只有作案人知晓,案外人很难察觉。有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较为直接,很容易就可以发现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例如,侦查人员一眼就可以判定该物证、书证是作案工具,或是赃款赃物。然而,也有一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关联性)较为隐蔽,不容易为案外人察觉。例如,符某兴贩卖毒品案裁判文书载明:根据被告人供称,其用剪刀等工具切割毒品以便贩卖的供述,侦查人员从其家提取到的六把剪刀系隐蔽性证据,六把剪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这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被告人自己关于贩卖毒品的供述。在该案中,六把剪刀的存放地点并不隐蔽,被告人也没有主动隐藏剪刀的去向(就在家中),但如果被告人不供述,侦查人员很难知晓这些剪刀是被告人零包贩毒的作案工具。因此,从该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关联性)较为隐蔽的角度,法院认定六把剪刀系隐蔽性证据。再如,马某、王某校寻衅滋事案裁判文书载明:公安机关根据马某的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书证,即马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交易明细,印证了马某所述王某校于事后给付其所承诺10万元报酬的事实。在该案中,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放的地点并不隐蔽,被告人也没有主动隐匿账户去向,但如果被告人不供述,侦查人员很难知晓账户交易明细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因此,从该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关联性)较为隐蔽的角度,法院认定账户交易明细是隐蔽性证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外在形式和实质内容两个角度去界定隐蔽性证据的含义。所谓隐蔽性证据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的关于存放地点、处置去向,且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不易为案外人知晓的物证、书证。该定义的特点有:其一,摒弃了仅从“只有作案人知晓”这一外在形式定义隐蔽性证据的做法,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代之,既与隐蔽性证据规则的原文表述保持一致,又凸显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指认与证据提取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更符合规则本意。其二,从存放地点、处置去向、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三个角度解读隐蔽性,充实了隐蔽性的内涵,使隐蔽性证据的含义更加明确、具体。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将隐蔽性证据规则所指的隐蔽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中的隐蔽性信息相混淆。在学术研究中,有一种将隐蔽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中的隐蔽性信息混淆的倾向。例如,有学者认为,“隐蔽性证据”实质上不表现为法定形式的“证据”,而是“线索信息”,这些信息的具体表现是多样化的,需要侦查人员根据“隐蔽性的实质”作个案判断,这些“线索信息”具有非常高的印证证明价值。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至少有如下几点:
其一,从外延上而言,案件事实中的隐蔽性信息外延大于隐蔽性证据规则所指的隐蔽性证据。隐蔽性证据属于案件事实中的隐蔽性信息,但并不是所有案件事实中的隐蔽性信息都可称之为隐蔽性证据规则所指的隐蔽性证据。
其二,从存在的概率而言,隐蔽性证据并非存在于所有案件中,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可能并没有隐蔽性证据。而案件事实中的隐蔽性信息则有可能存在于所有案件中,只要该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中包含了不为案外人所知的细节信息,这些细节信息都属于案件事实中的隐蔽性信息。
其三,从具体运用而言,隐蔽性证据的运用必须紧密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隐蔽性证据规则进行,具有较强的规范性。而案件事实中的隐蔽性信息,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自由判断,规范性较弱。
二、隐蔽性证据规则性质再解析
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性质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只有从理论上准确揭示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真实性质,才能正确指导该规则的实践运用。目前学术界提出的几种观点,解释力不强,有进一步分析论证的空间。
(一)审查判断隐蔽性物证、书证证明力的规则说
隐蔽性证据规则最早见于2010年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该规定第34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仔细分析该条文义,“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一句欠缺明确的主语,隐含的主语可以指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因此,该条的意旨似乎是在确保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证明力。
例如,龙宗智教授在把隐蔽性证据对被告人供述证明的方式归于印证模式的同时,积极肯定了隐蔽性证据的证明力。“不为非作案人所知的某些隐蔽性证据,一旦和口供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更是高于其他印证。”秦宗文教授认为,“隐蔽性证据规则有两个突出特点:其一,它是证明力规则。在过去,什么证据可作补强证据,其证明力如何,均由法官自由裁量。隐蔽性证据规则强调了隐蔽性证据的证明力,一旦有该类证据出现,法官一般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另有学者认为,从规定的内容看,并非找到隐蔽性的物证、书证就补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还需要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隐蔽性证据规定强调的只是隐蔽性证据的证明效力而非被告人的供述需要补强。
以上观点的共同之处是,将隐蔽性证据规则看作确保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证明力的规则。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证据,法官就不能自由评价该证据的证明力,而必须赋予这种证据极强的证明力。
司法实务中,亦有法官运用该规则评价隐蔽性证据证明力的案例。例如,马某彪故意杀人案裁判文书载明,根据马某彪的供述和指认,侦查机关在其家窗户外侧平台一管道井内起获了被害人雷某尸体,系隐蔽性很强的证据,该证据证明力强。再如,汪某星故意杀人案裁判文书载明,被告人汪某星供述其用从隧道内捡来的铁锹掩埋尸体,后随手将铁锹扔在隧道口水池边的排水渠内。在汪某星的带领指认下,公安人员从已被水泥板封盖的排水渠内找到一把铁锹,汪某星辨认系其作案埋尸所用,该证据属于隐蔽性证据,未参与作案的人员不可能知道,该铁锹的证明力强。
笔者认为,审查判断隐蔽性物证、书证证明力的规则说存在以下不足,导致该说的解释力有限。
首先,尽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一句因欠缺明确的主语,导致文义上隐含的主语可以指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从而让人以为,该条意旨似乎是在确保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证明力,但是,2012年《刑诉法解释》已经修改了该条文字内容,明确“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是被告人的供述。这一修改表明,规则制定者的意图应是在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而不是规定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证明力。
其次,如果该条只是单纯的审查判断隐蔽性物证、书证证明力的规则,那么在规则最后结尾的表述上,就应聚焦于该隐蔽性物证、书证证明力高低的评价上,例如可以表述为“该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证明力强,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隐蔽性证据规则最后结尾的表述直接跳跃到“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上,这一表述是从全案事实的认定上着眼,已经远远超过了审查判断单一证据证明力的范畴。
最后,从体系上而言,如果将隐蔽性证据规则定位为审查判断隐蔽性物证、书证证明力的规则,则应将该规则规定于第四章“证据”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中,但2021年《刑诉法解释》却将该规则规定于第十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中,且该规则内容并不止隐蔽性物证、书证一种证据,还包括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从体系位置和规则包含的证据种类看,规则制定者更强调的是综合运用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二)口供补强规则说
将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性质界定为口供补强规则是目前最流行的一种观点,此种观点不仅得到实务界推崇,也得到学术界肯认。例如,《刑诉法解释》的官方解读认为,“这一规定(隐蔽性证据规定)标志着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中的正式确立”。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细化和完善。”在学术界,有学者认为,隐蔽性证据规定建立了一种隐蔽性证据(细节)补强模式,这是中国语境下的一种口供补强模式。亦有学者认为,隐蔽性证据规则是积极意义的口供补强规则。
笔者认为,将隐蔽性证据规则理解为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误读,原因在于:
其一,在语言表述上,典型的口供补强规则一般采取“否定式”的句法结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55条被认为是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在审判庭上作出,该自白是不利于自己的唯一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规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英国早期的补强规则规定:被控以威胁、恐吓等手段与女性进行非法性交,或利用药物达成性交之目的,或强制妇女卖淫,或与21周岁以下女性进行非法性交之被告,不能仅仅根据未经补强之证人证言定罪。美国早期创立的补强规则规定:强奸案件或其他性侵害案件中的被害人证言未经补强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从以上列举的法条可见,典型的口供(证言)补强规则在语言表述上均是采取“否定式”的句法结构,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反观,隐蔽性证据规则并没有采取“否定式”句法结构,而是采取了“肯定式”句法结构,即“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显然不符合口供补强规则的惯用表达。
其二,在补强的证据种类上,单纯的口供补强规则并未限制补强口供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皆可成为补强证据,而隐蔽性证据规则却将“补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明示限定于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其意图已不仅止于担保口供的真实性,似有更深远的意旨。
其三,从口供补强规则的目的和内涵来看,制定口供补强规则的目的在于限制评价口供的证明力,这是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为实现这一目的,应将口供补强规则的真实内涵解释为,在欠缺补强证据担保真实性之前,法官根本不应评介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亦即,此时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为零,即使法官依其经验单独判断该口供的真实性可能性较大。我国台湾地区台上字第809号刑事判例要旨即指出:“故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与事实是否相符,苟无法证明其与事实相符,根本即失其证据之证明力,不得采为判断事实之根据。”而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目的并不是限制评价口供的证明力,而是旨在增强口供的证明力,这恰与口供补强规则的目的相反。
其四,从规则的内容而言,口供补强规则仅强调补强证据对口供的单向“补强”,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而隐蔽性证据规则的内容不仅有隐蔽性物证、书证对口供的单向“补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而且有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双向“印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其内容已远超单纯的“补强”内涵。以口供补强规则来界定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性质,名不副实。
(三)证明标准说
晚近有学者提出新观点,认为隐蔽性证据规则是特定情形下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还进一步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以‘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来确保不致发生虚假供述的情况,以此对抽象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进行细化。因此,隐蔽性证据规定应该是一项细化的证明标准,而不是‘印证模式’或‘口供补强’规则。”此说乍看之下似有道理,因为,我国的有罪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已为《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明定。而隐蔽性证据规则条文内容最后的落脚点是“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为连接桥梁,隐蔽性证据规则似可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直接画上等号。
司法实践中,也有将隐蔽性证据规则当成证明标准运用的案例。例如,在董某某故意杀人案中,法官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自己投放农药的经过,且详细供认了农药的来源。农药放置于董某某哥哥房间电视柜下面的抽屉内,隐蔽性很强。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查扣了剩余农药,所扣押的装有农药的矿泉水瓶的种类、大小与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的客观真实性。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还得到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的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董某某实施了投放农药的行为。
笔者认为,将隐蔽性证据规则视作有罪证明标准的观点存在如下缺陷:
首先,根据《立法法》第11条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有罪证明标准属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只能由刑事诉讼法规定,而隐蔽性证据规则目前规定于《刑诉法解释》中,该解释的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如果将隐蔽性证据规则视作有罪证明标准将有违《立法法》规定。
其次,如果以隐蔽性证据规则条文内容最后的落脚点是“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再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为连接桥梁,将该规则解读为有罪证明标准,同样地,亦应该将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40条关于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解读为有罪证明标准,因为该规则条文内容最后的落脚点也是“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我国的学理通说从未将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解读为有罪证明标准。例如,官方解释认为,本条是关于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的规定。权威教材也只认为,上述规定为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规则指引。由此可以反推出,隐蔽性证据规则与间接证据定案规则一样,不能解读为有罪证明标准。
再次,从各国关于有罪证明标准的立法表述来看,多使用灵活、有弹性的表述,以适应不同的个案证据情形。“正是由于人类目前无法找到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的证据组织加减公式,所以各国关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都是带有一定弹性的表述,诸如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等,以适应千变万化的证据世界,强调有合理疑点或者其他可能性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将隐蔽性证据规则视为有罪证明标准,则将丧失这种灵活和弹性,退回到法定证据主义僵化、机械地适用证据的状态,违背了证据评价制度的发展规律。
最后,运用隐蔽性证据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仍然会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存在差距。试举一例,甲、乙系父子关系,乙12岁,母亲去世。后甲娶丙为妻,丙为乙的继母。甲丙夫妻感情甚好,但丙经常偷偷打骂乙。一日,乙趁甲不在家,准备杀死丙。犯罪过程中,甲突然回家,但未能阻止悲剧发生。乙见事情败露,也怕甲指责,于是逃走。甲为包庇乙,将尸体挪走藏匿,作案工具埋藏。后来案发,甲被抓获,他担心儿子被抓,于是供述了杀死乙的经过。经现场勘验,甲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证据相互印证,且根据甲的供述、指认找到了尸体、作案工具等证据,上面还可以提取到甲的指纹等检材。但是,根据警方对被告人、被害人邻里亲戚的调查,甲丙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甲缺乏作案动机,且案发后乙一直处于失踪状态。该案虽然符合隐蔽性证据规则规定的条件,但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仍然存在“合理怀疑”,尚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正是看到二者存在差距,隐蔽性证据规则的制定者才使用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弹性用语。
(四)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真实性质
以上三种观点都存在法解释上的逻辑硬伤,笔者认为,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真实性质应和间接证据定案规则一样。如果说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的性质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条件规则,那么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性质也应是运用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定案的条件规则,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因为:
其一,从规则起源和规则所处的体系而言,隐蔽性证据规则一直和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如影随形。隐蔽性证据规则和间接证据定案规则最早均起源于2010年发布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表现为该规定的第33条,隐蔽性证据规则表现为该规定的第34条。从规则体系而言,两条规则自从被《刑诉法解释》吸收后,一直位于“证据”一章“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一节中,且体系位置前后相邻。
其二,从规则内容而言,两条规则均明确规定了运用某种特殊证据定案的具体条件。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直接列举了五个条件,隐蔽性证据规则虽然没有明确列举条件,但从规则内容中可以提炼出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的三个条件,分别是:第一,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第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第三,被告人供述排除了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
其三,从规则的指向而言,在满足规则所列举条件的前提下,两条规则均指向“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直接采取如下表述,“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隐蔽性证据规则最后的落脚点亦是“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四,在运用两条规则定案,判处被告人死刑时,均要求特别慎重。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中曾有第2款规定:“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2012年《刑诉法解释》吸收间接证据定案规则时,虽然删除了第2款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解读认为:“在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死刑案件时必须慎之又慎,要反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推理的严密性,严格遵守上述定案规则。”同样地,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运用隐蔽性证据规则定案,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时,亦特别慎重。
例如,在徐某宝绑架案中,被告人徐某宝供述,那天其带去两部手机,一部是其平时自己用的;另一部是专门带去为绑架作案用的,手机号码不清楚,作案后被其扔在汽车南站附近的一条人行道上。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通过技侦手段找到该手机的现持有人商某。商某证明,其于2009年12月10日左右,在金华市双龙南街的东侧一人行道上,捡到一个诺基亚直板手机。该手机的捡拾时间、地点与徐某宝供述的丢弃手机的时间、地点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宝虽供认不讳,但缺乏对定案具有较大价值的客观性证据予以补强。虽然提取到个别不为人知的隐蔽性证据,但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强(该手机在作案过程中并未使用过,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强,对案件的证明价值不高),故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徐某宝的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再如,刘某抢劫案。被告人刘某化名潜逃至湖南省新化县,在案发20年后被抓获归案时,对其实施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在刘某两个亲属处分别扣押到刘某交给他们的隐蔽性很强的物证。法院认为,该物证经过检验,不能够直接追溯到被告人刘某。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实施了抢劫犯罪,但并未达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对罪犯适用死刑,并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和要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有法官引用隐蔽性证据规则审查判断隐蔽性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这只是表明隐蔽性证据规则具有向下兼容的作用。隐蔽性证据规则之所以具有这种向下兼容作用,主要是因为其内含着“通过相互印证方法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经验法则,但这种向下兼容作用只是隐蔽性证据规则发挥的附带作用,不能据此将该规则的性质就界定为审查判断隐蔽性物证、书证证明力的规则或者口供补强规则,它的真实性质毋宁说是运用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定案的条件规则。
三、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适用要点
揭示出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真实性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这是因为,理论上对该规则的误读,实务上对该规则的误用,都是缘于未能准确把握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真实性质。司法实务中,法官如果要援引隐蔽性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如同援引间接证据定案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样,严格遵守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条件,不能随意解释,扩大解释。
(一)适用情形
对于隐蔽性证据规则适用于先供后证情形还是先证后供情形,理论上一直有争议。先供后证是指,被告人先供述,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后寻找、提取到相关证据。先证后供是指,侦查人员先发现、提取相关证据,被告人后供述出这些证据的下落。有观点认为,隐蔽性证据规则可以适用于先证后供情形,“无论被告人翻供与否,都应当强制补强其他证据。本条(隐蔽性证据规则)规定的内容即针对后一种情况(先证后供)”。还有观点认为,隐蔽性证据规则可适用于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两种情形,“无论在‘先证后供’还是‘先供后证’的情形下,隐蔽性证据都具有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恶意翻供的功能”。
笔者认为,如果只是运用隐蔽性证据规则所内含的“通过相互印证方法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经验法则,可以将该规则适用于先证后供情形,但是如果运用隐蔽性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则必须严格遵守司法解释规定的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的条件,即只能适用于先供后证场合。
前已指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是运用隐蔽性证据规则定案的首要条件。仔细分析这一条件可见,隐蔽性证据规则只能适用于先供后证情形。这是因为,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此处的“到”用作动词的补语,表示动作有结果,“了”则为动态助词,表示动作的结束,“提取到了”就是指提取这个动作不仅结束了,还有提取的结果。结合整句分析,该条件不仅体现了明显的时间顺序,还清晰地显示出前后两个动作所具有的因果逻辑关系,即先有被告人的供述、指认,后根据这一供述、指认所包含的信息,侦查机关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因此,根据条文原义,隐蔽性证据规则只能适用于先供后证情形。
(二)隐蔽性证据的种类
对于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的隐蔽性证据是否仅限于物证、书证,理论上亦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隐蔽性证据可及于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先供后证’时,言词证据有时也可视为隐蔽性证据。如室内放火案中,被告人先供述,详细描述了原始现场情况、作案经过;侦查人员能确定供述的作案经过可导致现场发生什么变化,但不能确定供述的原始现场情况是否真实;通过向现场户主核实原始现场情况,就能确定供述是否真实。”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隐蔽性证据为物证、书证的占绝大多数,为言词证据的仅有2个案例。具体而言,隐蔽性证据为物证的情形时,可将物证分为如下四类:
第一类为被告人控制、支配的作案工具。例如,庞某3故意毁坏财物案裁判文书载明,根据被告人庞某3的供述、指认,公安机关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即竹丛里的甲氰菊酯农药瓶。再如,李某平故意杀人案裁判文书载明,根据李某平的指认,提取到已被丢弃的、隐蔽性很强的作案凶器菜刀。
第二类为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物。例如,梅某灵抢劫案裁判文书载明,侦查人员根据梅某灵供述的把作案时穿的上衣及帽子抛弃在天伦王朝酒店停车场附近的情况,到梅某灵供述的地点提取了隐蔽性很强的上衣、帽子等物证。
第三类为被害人所有的物品。例如,鲁某某故意杀人案裁判文书载明,通过鲁某某指认,打捞并确认了鲁某某丢弃在府河中的马某1的两部手机和一双布鞋。再如,徐某故意杀人、强奸案。徐某作出认罪供述后带领侦查人员在抛尸现场找到被害人的手表表扣,并带领侦查人员在其抛尸后返回家中途经的关联现场找到其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的衣服、鞋子、手表、眼镜等物证。
第四类为被害人尸体。例如,孙某均故意杀人案裁判文书载明,孙某均将张某尸体用布包裹,再用金属丝捆扎后,运至慈溪市桥头镇一山上,掩埋在其家的杨梅树附近。2013年12月6日,孙某均归案后带领民警指认了掩埋张某尸体的地点,后民警在该处找到尸体。再如,马某彪故意杀人案裁判文书载明,根据马某彪的供述和指认,在其家窗户外侧平台一管道井内起获了被害人雷某尸体,系隐蔽性很强的证据。
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隐蔽性证据为书证的案例有2个,书证均为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例如,唐某祥受贿案裁判文书载明,经查,该起事实系被告人唐某祥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之后根据其供述调取了李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等隐蔽性证据,结合侦查机关调取的李某的证言、交警支队与百川公司的供货合同、该公司的企业资料等,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百川公司26万元贿赂的事实。隐蔽性证据为言词证据的案例有2个。例如,张某光贪污案裁判文书载明,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张某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张某2的证言高度一致,在受贿、行贿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等细节问题上高度吻合,且有相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书证与张某光的供述和张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笔者认为,如果仅将隐蔽性证据作为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佐证,可以将隐蔽性证据种类扩展至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类似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但如果直接运用隐蔽性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则证据种类应仅限于物证、书证,不宜扩展至主观性强的言词证据。这是因为:
首先,法官在直接运用隐蔽性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严格遵守该规则确立的三个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的文义很明确,只列举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并没有使用“等证据”的表述。故而,法官在运用该规则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其次,司法解释之所以将隐蔽性证据限定为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是因为这些证据往往直接来源于案发现场、来源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客观关联性强且较为稳定,有较高的证明价值。“实物证据的存在能够强化法官作出有罪判决的确信。实物证据的存在往往能够证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从而能够直接将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相联系,实现证明的完整性。”
最后,将隐蔽性证据限定为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才容易通过有罪证明标准的检验,成功实现定罪。反之,将隐蔽性证据扩展为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则不容易通过有罪证明标准的审查,这将大大降低隐蔽性证据规则运用的成功率,继而影响到该规则的权威性。
按照我国司法实务通说,“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标准,是一个主客观标准相统一的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际上包含着主客观这两个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方面。在两者的关系上,客观标准是衡量主观标准的依据,并对主观标准起着根本性制约作用,有利于避免主观标准的不确定性;主观标准是客观标准实现的途径,有利于防止客观标准的机械性。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能机械地执行客观标准,也不能过分强调主观标准,尤其在当前配套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为防范冤假错案件的发生,主观标准更应受到客观标准的制约。”实践中,为保障客观标准的实现,法官都十分注重在案证据是否收集到证明力较强的客观性证据这一因素,如果缺少客观性证据,即使法官主观上认为被告人很可能涉嫌犯罪或者被告人供述了犯罪,也会以未达到证明标准为由,不认定相关事实。例如,在袁某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杀害了陈某某。法院认为,对于抢劫致死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虽然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办案经验和逻辑分析,系被告人袁某所为的可能性很大,但本案现场没有提取到证实袁某作案的有力客观证据,根据袁某供述提取到的个别证据价值不大,部分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缺乏确凿证据证明,证实被害人的死因、身份、死亡时间的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袁某抢劫致死陈某某的事实无法得出确定、唯一的结论。
因此,如果一方面将隐蔽性证据规则用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又将隐蔽性证据扩展至主观性强的言词证据,则无法保障客观标准的实现,进而会降低运用隐蔽性证据规则定案的成功率。
(三)被告人供述的限定
适用隐蔽性证据规则的首要条件是提取的隐蔽性物证、书证来源于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指认,那么,被告人供述是否仅限于被告人自身供述,抑或包括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有2个案例法官作了扩大解释,法官认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同案被告人供述。例如,在马某、王某校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王某校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校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法庭审理期间,公安机关根据马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书证,即马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交易明细,印证了马某所述王某校于事后给付其所承诺10万元报酬的事实,据此,驳回了王某校关于10万元为借款的辩解。在该案中,提取的隐蔽性书证来源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情形下,可以通过提取的隐蔽性证据来源于同案被告人供述这一事实,认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而依据这一事实,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辩解的真实性。但如果被告人没有供述、辩解,法官依据同案被告人供述提取到隐蔽性证据这一情形,径行适用隐蔽性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谨慎。正确的做法应为,运用隐蔽性证据规则认定同案被告人有罪,再综合考虑同案被告人有罪事实和其他证据,确定其他未供述的被告人是否有罪。
四、结论及建议
本文在充分观照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隐蔽性证据规则进行了理论反思,得出如下初步研究结论:
第一,对隐蔽性证据含义的把握,不能仅止于“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这个形式要件,还应当揭示其具体内涵。借鉴司法实务经验,隐蔽性证据所指向的物证、书证需要突出两个要素:“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存放地点、处置去向的供述、指认提取到的”和“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不易为案外人所知”。
第二,从性质而言,隐蔽性证据规则虽然内含有“通过相互印证方法审查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经验法则,但它的真实性质其实同于间接证据定案规则,是运用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定案的条件规则。
第三,在准确把握隐蔽性证据规则真实性质的前提下,法官在运用该规则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将适用情形限定于先证后供情形,将隐蔽性证据限定为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将被告人供述限于被告人自身供述。
在得出初步研究结论的基础上,针对隐蔽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完善和司法运用,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隐蔽性证据规则这一名称未能准确揭示该规则的真实性质,建议学术界和实务界弃用这一名称。从直观含义而言,隐蔽性证据规则这一名称的着重点在于强调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这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认为这一规则的目的仅在于评价隐蔽性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正如前文分析,该规则的真实性质应是运用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定案的条件规则,建议效仿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40条“间接证据定案规则”的命名,改为“隐蔽性物证、书证定案规则”。
其二,在规则表述方面,将“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一句提前至“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后。之所以做这样的语句顺序调整是因为,这有助于确保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也更符合证据审查顺序。按照证据审查原理,应当先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在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问题上,应当先判断证据能力的问题,再审查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对于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不必进行下一步的证明力审查,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逼供、诱供”的审查属于证据能力审查,只有首先确保被告人供述具有证据能力,才能进一步依据提取的隐蔽性证据评价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在确认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前提下,再依据相互印证规则,评价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已达到有罪证明标准,进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三,规范隐蔽性物证、书证的提取行为,确保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在提取隐蔽性物证、书证时,侦查人员应当注重证据收集行为的合法性,避免因证据收集不合法,引发对隐蔽性物证、书证证明力的质疑。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隐蔽性物证、书证,所在之处位于相关人员的住宅,侦查人员应当事先申请搜查令状,提取隐蔽性物证、书证后,应当当场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隐蔽性物证、书证,所在之处位于公共场所或者被相关人员掌握,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或者提取笔录,清晰记载隐蔽性物证、书证的来源。如果有条件,可以对提取隐蔽性物证、书证的全过程录音录像,避免争议。
其四,及时处理隐蔽性物证、书证,牢牢建立隐蔽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提取隐蔽性物证、书证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对该证据进行处理,更加牢固地建立隐蔽性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如果隐蔽性物证、书证具备鉴定条件,应当及时送检,通过相关鉴定意见将隐蔽性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牢固联结。如果隐蔽性物证、书证不具备鉴定条件,则应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相关人员对证据进行辨认,通过辨认笔录建立隐蔽性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其五,在司法运用上,法官应当准确把握隐蔽性证据规则的性质,在将该规则作为定案规则运用时,要严格审查个案情形是否符合规则规定的定案条件,如果发现不符合相关条件,应放弃运用该规则进行定案。值得欣慰的是,司法实务中,已有法官认识到此点,对个案中的条件进行了严格审查。例如,金某贵、金某连故意杀人、拐卖人口案。裁判文书认为,侦查阶段调取的不是金某贵供述的吴某5龙本人的存折而是银行存取款凭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之情形。本院审查认为:金某贵供述称案发时收到吴某5龙之存折的事实存疑。
其六,在裁判文书的表述上,不能径行以隐蔽性证据规则代替有罪证明标准。
前已指出,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的条件规则并不等于有罪证明标准,在个案中,即使已经表面符合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的条件,法官仍然要审查这些条件所形成的整体证明力是否已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有认为已达到有罪证明标准,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应地,在裁判文书的表述上,法官应先审查本案是否已满足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的三个条件,然后再分析这些条件所形成的整体证明力是否已达到有罪证明标准。法官不能径以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的条件代替有罪证明标准,做“跳跃式”表述。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就采取了“两步走”的论述思路,值得借鉴。例如,高某铭抢劫案裁判文书指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被其出售的被害人李某珍遇害时佩戴的项链等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被告人供述取证程序合法,所供内容尤其是细节得到在案间接证据的印证,足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方向一致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铭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该表述中,“全案证据”以前的表述分析本案满足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的三个条件,“全案证据”以后的表述再论述这些条件所形成的整体证明力是否已达到有罪证明标准,论证思路清晰,准确把握了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的条件规则与有罪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3期
作者:艾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