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7-20
前 言
当肉体彻底抛却灵魂,从此不受负压的、轻盈的肉身反而变得难以忍受;被抛却的魂灵如此轻飘,却是不能承受的生命之轻。米兰·昆德拉敏锐地描述出了个体身上的矛盾:有时,丢弃、战胜或远离确为我们的切身需要,然而我们应当如何承受丢弃、战胜或远离之后的结果,也始终是一个难题。
积极“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便属于此类矛盾的推广。人终有一死,无论是有幸得以寿终正寝,抑或发生何种意外,还是自由地选择终结自己的生命。相比起势必会到来的死亡,更难应对的是无常的命运——生存中无休无止的痛苦、无力自助或他援的身心处境以及等待死亡降临的折磨,一面是无法挣脱的现实苦痛,另一面却是自愿赴死的现实难题:除过出于宗教信仰因素或精神疾病选择自杀的情况外,更多人是没有那么大的勇气、平和面对自杀的;再者,由于相关人体知识的缺乏,不成功或过程极其痛苦的自杀行为也很难避免。
在此,立法化的、专业的积极“安乐死”通常是现代社会所不可回避讨论的话题之一,而作为成熟的法典化国家和二战时人道惨案的主要制造国——德国在该问题上的反应,引人关注。当前的阶段性结论依然是否定的:在7月6日联邦众议院的表决中,两个致力于实现“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草案均未获得多数赞同,德国现行法依然未能给一个具备自主决定能力的成年人通过实施自杀行为之外的方式、积极主动地结束自己生命的可能。
本文试图借此新闻,结合我国实务情况和德国立法进展情况,试图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何多数国家在现阶段的立法中,依旧无法回应现实性的积极“安乐死”合法化需求?
一、积极“安乐死”立法空缺下的选择困境——案例分析视角
笔者以“安乐死”加“刑事案由”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检索库中检索,共得到31个结果,排除其中无关的案件筛选得到了直接与本话题相关的8个案件。综合阅读分析后,上述案件可以分为两大类:
1. 为帮助他人自杀而实施的行为
典型案例为(2018)辽14刑初22号“李素玉故意杀人案”。李素玉的女儿敖某(本案被害人)因长期饱受病痛折磨,向自己的颈部划了一刀企图自杀,但未致命;敖某不堪忍受痛苦,在其哀求之下,李素玉向其颈动脉补扎一刀,致使敖某当场身亡。事后查明另一情况,由于李素玉及敖某均为佛教信徒,对“自杀会下地狱”之类的观念极度信赖,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较为特殊的案例为(2020)川01刑终756号 “陈宏故意杀人案”,陈宏自诩能提供“安乐死”服务,并对实施“安乐死”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通过百度贴吧、QQ、微信等平台发布大量信息、积极寻找实施“安乐死”的目标,且与部分抑郁症和癌症患者及其家属已经达成了合意。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犯)。
其他案例还有(2018)皖01刑初46号“蔡立解放火案”、(2019)浙刑终158号 “林姹箐故意杀人案”等。观察上述判决中载明的事实情况,普遍事发于有亲属关系的人群中,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也无其他社会危害性,主要是出于对被害人痛苦的怜悯而行为的。法院在判决中也会综合考虑上述问题。
2. 因不敢自杀而选择通过杀害他人以求死刑的行为
本部分情况与上一部分完全不同。由于积极“安乐死”在立法中的阙如,导致部分希望终结自己生命的人由于没有勇气自杀而选择转嫁痛苦,企图以杀害他人“换取”死刑执行,一了百了。如近几年来多有新闻报道的驾车无差别冲撞路人事件,再如(2018)皖08刑初19号 “王卓尧故意杀人案”——王卓尧身患疾病(失眠等)、久治不愈,企图报复主治医生;在前去医院的路上,担心医院安保完备,难以得手,故转而选择在公交车上行凶,残忍杀害其座位侧前方的被害人,以求转嫁内心痛苦,以死刑解脱。
在实施行为的那一刻,理性地选择自戕、感性的痛觉和心理折磨究竟哪一个更令人难以承受,这恐怕只有本人才能知晓。但从诸多新闻事件及案件中可以得知,在有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有太多人无法清醒地忍耐折磨式的死亡降临,或因此放弃继续施行,继续陷入新一轮的身心折磨中。因此,或许与此相比,转嫁自身痛苦,以积极作为的方式招致死刑施加就变成了一条合理的逃避之路。
3. 小结
结合上述两部分案例综述可知,在积极“安乐死”缺乏合法化基础的今天,一方面导致部分无病痛救治希望的人们无法求助于他人援手,从漫长的痛苦折磨中解脱;另一方面,还会致使部分畏惧自害的人群转嫁身心痛苦于外,引发不良社会影响。
二、立法层面的价值困境
尽管存在上述第一部分论述的积极“安乐死”现实需要,但考察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其合法化基础始终面临着价值衡平难题。若认可个人自主决定权包含主动选择放弃生命——包括以交由他人实施终结自己生命的方式,那么必然会面临个体自主决定权与普遍性生命最高价值的矛盾。完全交由他人执行意味着被害人对个体生命存续与否、以何种方式与状态存续的失控,该失控则无疑暗含着过程中无法随时中止或者恢复至原有状态的风险,而一旦制造死亡结果便永久性陷入终局。在此,无论是法秩序位阶,还是家长制主义的规训,抑或是社会共同生活存续的基本价值,均无法容忍。
人的处境是相通的,无论是现实处境还是立法预设,人对自己生存方式和生存与否的选择是全体人类面对的共性问题。对此共性问题,或可结合德国的价值位阶建构和生命法益保护观察对比一二。
伴随纳粹政权的彻底倒台,除了在实体法律层面废除了所有具备纳粹特色的立法外,德国法学界将“如何重塑法价值位阶的位阶关系”视为重要研究课题之一。对此,德国战后新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对“人性尊严”予以正式确认,该条款将实现了将生而为人应有的、不可侵犯的本质部分与作为政治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分离的工作。同时,依据德国合宪性法价值体系的整体建构,人性尊严至此具有了基石性和至高性的价值地位。
作为下位法,德国刑法对生命法益的保护深刻反映着“人性尊严”至高性的要求。依照德国现行刑法典第十六章,原则上提供了七道层级防守:(1)222条过失杀人罪;(2)213条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3)216条得承诺杀人罪;(4)212条故意杀人罪(基本犯);(5)211条谋杀罪(通说:构成要件加重);(6)217条商业化帮助自杀(该条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无效);(7)中止妊娠诸项条款。该七道防线试图囊括杀人行为的所有可能,试图实现从胎儿阶段开始予以全过程保护,除了极少数具有严格实现条件和构成要件的例外,将全部“一个人剥夺另一个与自己平等的人的生命”的行为,置于可罚的框架下,以实现对生命的周全保护。
然而依照此等对生命最高价值的确认和生命法益的周全刑法保护,其在德国可能产生的法价值冲突为——以保护生命法益、维护人性尊严至高价值为出发点的秩序体系,亦会自反性地导致侵害人性尊严的情形。如202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份无罪判决所面对的情形:一对结婚49年的夫妇,丈夫处于重病之中许久;面对多年不愈的糖尿病和伴随而来的慢性疼痛、心因性睡眠障碍和老年关节炎,丈夫已无法在此状态下自行注射任何药剂;为了结束漫长的痛哭,在其明确要求之下,妻子为其注射了6计量的胰岛素;丈夫在注射前,自行也服用了鸡尾酒和家中全部药片;最终,丈夫死于低血糖,但事后查明,即使胰岛素药剂不发生效力,丈夫也会死于自行服用的药片。再如SPD发言人Helge在草案一读时所例示的案例:一位90岁身患重病的老妇人,在其丈夫去世之后,只得选择将自己幽闭起来直至饿死。难以想象在当今社会、在一个足够发达的国家中还会出现饥饿致死的情况。
结合上述价值位阶、立法现状及现实矛盾冲突可知,立法层对积极“安乐死”进行思索时,离不开对以下三方面问题的深刻探讨:(1)如何平衡个体自主决定权与周全的生命法益保护的关系;(2)若要给予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基础,那么将如何相应地处理“生命价值至高性”这一社会存续基础价值;(3)若要推进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基础,那么其行为实施方式应当如何设置?社会又在何种程度、对何种方式的“安乐死”行为可以达成共识?
三、回应价值困境——德国当前交出的两份积极“安乐死”方案
面对上述困境,德国在今年交出了一份初步的方案。2023年6月23日“死亡帮助草案”进入联邦众议院一读以来,从3个党团草案演变为目前正式进入表决的两份草案:1)Castellucci草案;2)Helling-Plahr/Künast草案。在内容共性上,两份草案都同意需要为成年人自主决定死亡提供条件;都认为与此配套地,应及时修改德国麻醉药剂法;都对是否能以广告形式宣传持保留态度。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改变现行刑法的框架。
Castellucci草案意在为现行刑法设置一个新的例外,即通过修改现行刑法217条,在普遍禁止商业化安乐死的前提下,设置一个排除不法的除外情形。依据该草案,一个成年人若要选择由他人实施积极“安乐死”行为,须以药物方式进行,且完成至少两次检查和一次咨询谈话。至少两次检查为病理、心理等综合性评估,检查间应至少间隔3个月,以确定决定人的病情和决断能力(即使在特殊病情之下,也必须保证一次检查)。至少一次咨询谈话要求提供“适配个体的、全面的、结果开放的”综合谈话,以确定身心状态、是否存在替代性治疗方案及提供面对死亡的心理、生理疏导等。是否实施“安乐死”的回复应在完成上述检查和谈话的2周等待期内作出,而实施“安乐死”行为应在最后一次检查或谈话的2个月内完成,部分特殊情形下存有例外。以上述方式进行的积极“杀害”,排除不法。
Helling-Plahr/Künast草案(“自杀帮助法草案”)选择在现行刑法的框架外寻求途径,即所有杀害他人的行为都无例外地依照刑法处罚,政府所能提供的是允许医生为自杀提供建议、开具致死性药物处方。依照该草案,所有自杀决定者都有可能从医生处开具致死药物处方,前提是须在有资质的咨询机构经过咨询,由医生判断身心状况和自主决定能力,同时要求医生履行完善的解释说明义务,在决定人开启咨询的3至12周内作出是否提供处方的决定并出示咨询证明。在确有困难的情形下——无法以可期待的方式做出医生咨询,才可放弃出示咨询证明。
对比上述两者:Castellucci草案意在真正推动由他人实施的积极“安乐死”,因而需要刑法设置例外,排除实施人的不法;相较之下,Helling-Plahr/Künast草案则更为保守,其选择将施行自杀的权利保留在本人手中,其余参与者将被严格限定在“(自杀)帮助者”的角色定位中。前份草案的反对者高呼该法案应因违反“人性尊严”条款而违宪,后份草案的反对者们则抨击该草案为“虚假”的“安乐死”方案。结果上,两份草案都未能取得绝对多数决的局面,其最终结果可能要等到下一个立法季度才会明了。
结 语
最后,让我们回到最开始的问题:为何多数国家在现阶段的立法中,依旧无法回应现实性的积极“安乐死”合法化需求?
诚然,社会理应去思索如何对待个体的处境,如何提供必要的个体化关怀——特别是面对极端情况或个体性特殊情况时,例如终结生命的选择,同时,如何为普遍性原则设置合理例外措施,如何尊重多元社会现状等等问题。然而,面对人的生命这一根本性命题时——一面站立着的是个体的具体处境及其自决权,另一面是法价值位阶关系与社会感观及其维系,对此绝不是宣告一二禁令和许可即可完成的,更多要求的是社会成员间形成广泛的共识。对此,唯有始终怀着对生命的敬畏和个体处境的关怀,怀有对法价值架构的警惕,渊思寂虑,方可守得云消睹日。
来源:马成律师团
作者:马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