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8-08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该纪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基调,坚持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协调统一和配合协作,就盗采海砂违法犯罪中的罪名适用、上游犯罪成立的证据认定、主观故意认定、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犯罪工具和涉案财物处置等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关键词:盗采海砂 非法采矿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引 言
202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了《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法发〔2023〕9号,以下简称《纪要》),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纪要》的发布,对于依法惩治涉海砂违法犯罪,进一步加大对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的执法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纪要》,现就《纪要》的制定背景、指导思想、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 一、《纪要》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强调“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关爱海洋”。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当前,我国盗采海砂违法犯罪活动多发高发,严重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打击涉海洋违法犯罪活动,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涉外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
由于我国刑法未针对非法盗采海砂规定专门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16年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明确了对非法盗采海砂行为适用非法采矿罪,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非法盗采海砂行为予以规范。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进一步健全完善了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制度机制,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涉海砂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砂石市场需求的进一步扩大,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出现了涉案地域广、流动性强、作案手段隐蔽、犯罪链条复杂、证据易缺失等一些新情况和新变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制约了办案效果。同时,盗采海砂违法犯罪中的罪名适用、上游犯罪成立的证据认定、主观故意认定、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犯罪工具和涉案财物处置等旧的法律适用问题,也需要根据新的犯罪形势和特点进一步加强分析研究。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对这些问题加以规范,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2022年7月、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先后在福建、广东、海南、浙江四省召开调研座谈会,了解当前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经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纪要》。
▐ 二、《纪要》起草的指导思想
《纪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从执法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打击盗采海砂违法犯罪,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纪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准确把握惩罚犯罪与保护生态之间的辩证关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维护国家海洋生态环境安全,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理念,依法从严惩处涉海砂犯罪,切实维护海砂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维护人民环境利益,增进生态环境民生福祉,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二,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总基调。根据我国当前盗采海砂违法犯罪的严峻形势与严重社会危害性,《纪要》确立了依法加大对涉海砂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的总基调,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筑牢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海砂资源安全的执法司法屏障。深刻认识盗采海砂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通过持续推进环境资源执法司法保护,依法严惩各类盗采海砂犯罪,推动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利用。
第三,坚持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应遵循的基本刑事政策。《纪要》中许多条文内容都体现了这一政策精神,即当宽则宽,该严则严,体现区别对待,确保实现政治、法律、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方面,贯彻宽严相济之“严”,依法严厉惩处严重涉海砂犯罪和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涉海砂犯罪分子;另一方面,贯彻宽严相济之“宽”,对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涉海砂犯罪分子,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第四,坚持问题导向。《纪要》坚持问题导向,根据调研掌握的实际情况,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紧迫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具体表现为:一是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例如,对于运输环节以非法采矿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等问题。二是结合近几年涉海砂犯罪的新形势新特点,进一步细化《非法采矿解释》的相关规定。例如,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认定规则与操作标准、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涉案船舶或财物的处置等问题。三是对《非法采矿解释》出台以来实践中新出现的涉海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加以规范。例如,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涉海砂违法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
第五,坚持协调统一和配合协作。涉海砂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很多具体问题,从罪名适用、主观故意认定、下游行为的处理,到涉案海砂价值认定、涉案船舶和财物的处置等,都需要法、检、警三机关之间的协调统一和配合协作。为使各有关单位形成工作合力,《纪要》第七部分专门就三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的总体要求作出了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具体工作要求。
▐ 三、《纪要》的主要内容
《纪要》共23条,分为引言和七个部分具体内容。引言部分着重就《纪要》的指导思想、重要意义、形成过程等作出阐述。《纪要》结合当前涉海砂违法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从罪名适用、主观故意认定、下游行为的处理、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涉案船舶和财物的处置、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七个方面,对涉海砂犯罪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
(一)罪名适用问题
实践中,涉海砂犯罪主要适用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两个罪名。《纪要》第1条明确了在我国相关海域非法开采海砂,构成犯罪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对于运输环节以非法采矿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的问题,《纪要》第2条明确了具体的认定规则。
1.在我国相关海域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
《非法采矿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该条明确了对于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许可证非法采砂的行为,应当适用非法采矿罪。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的涉海砂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可以适用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刑法司法管辖权及于专属经济区等海域。也有意见认为不宜适用非法采矿罪。主要理由:非法采矿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对于在专属经济区等海域采挖海砂是否纳入行政许可管理范围,目前前置法依据尚不明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采挖专属经济区等海域的海砂可能不适用海域使用权证的相关规定。
经研究认为,上述情况可以适用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专属经济区为例,主要考虑:第一,对于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实施的非法采挖海砂犯罪行为,我国应当具有刑事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2)海洋科学研究;(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3条、第12条的规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前述规定基本一致。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作为沿海国,对发生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犯罪行为,如涉及以上两项主权权利和三项管辖权中任一项的,应当具有刑事管辖权。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实施非法采挖海砂行为,如造成海洋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涉及上述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我国对其行使刑事管辖权具有相应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依据。第二,在我国专属经济区等海域实施相关涉海砂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适用非法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第3条第3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海砂系矿产资源,开采海砂必须依法取得开采许可证。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行为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未取得开采许可证而开采海砂的行为,均属非法,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专属经济区开采海砂,因为不能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等原因而无法取得开采许可证的,并不能改变其无证开采行为的违法性。对此,《纪要》第1条第2款作出相关规定。
2.非法运输海砂行为的定性
涉海砂犯罪适用的罪名主要有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但是在实践中各地适用标准不一。虽然《非法采矿解释》相关条文规定了这两个罪名的适用问题,但对于运输环节以“非法采矿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事前通谋、事中故意和临时故意,从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均可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事前通谋,从采砂船上过驳海砂才可以非法采矿罪(共犯)定罪处罚,而事中故意和临时故意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实践中的定性争议主要在于对“事前通谋”的理解不同,其根本分歧点在于能否将“事中故意”和“临时故意”认定为“事前通谋”。对其认识不同,会导致罪名适用不同,进而导致量刑存在较大差异。非法采矿罪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罪的主观明知不同,即“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矿”和“明知是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区别。
首先,对非法采矿罪共犯来说,“事前通谋”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意思联络,这种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也就是说,非法过驳、运输海砂的犯罪分子和非法采砂犯罪分子如构成共同犯罪,需在非法采矿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就犯罪后如何窝藏、转移、收购赃物等事项进行沟通,达成意思联络。如果二者是在非法采矿犯罪既遂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则不属于“事前通谋”。
其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人来说,“明知”只能是事后明知。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事后帮助犯,成立本罪,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应限于事后的明知。具体来说,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反,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则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
对此,《纪要》第2条基于共同犯罪一般原理,综合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共同犯罪故意、运输时采砂行为是否完结等因素,明确了对于“事中故意”和“临时故意”,应当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区分情况处理。对于非法采矿行为还在持续进行的,此时出现“事中故意”和“临时故意”,从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和运输海砂的,可以按照非法采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非法采矿行为已经完成的,此时出现“事中故意”和“临时故意”,可以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观故意认定
在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中,主观故意是定罪的基本证据要求,但实践中仍存在一定困难。一是非法开采、运输海砂行为具有流动性强、涉案地域广、犯罪隐蔽性强、作业过后无现场痕迹等特点,并且难以在现场采挖、海上过驳等环节抓现行,一定程度上影响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二是涉海砂犯罪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趋势日益突出,盗采海砂团伙与运输海砂团伙之间往往并无直接往来,相互之间普遍存在一级甚至是多级中间人,且沟通交流多为单线联系,行为人主观故意不易认定。三是随着打击力度不断增强,违法犯罪分子手段不断翻新,采取“二次过驳”,异地交易,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丢弃手机、卫星电话、航海日志、记录关键信息的笔记本等手段毁灭证据、规避打击,给调查相关犯罪带来极大困难。
为了解决涉海砂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难的问题,《纪要》第3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为人明显违背航海常规操作或者存在明显异常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十种情形,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
值得注意的是,《纪要》所列举的这些情形,只是基于经验法则对客观情节进行的归纳,并非绝对,而是允许被告人反驳和辩解。因此,《纪要》规定了“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纪要》起草过程中,最初规定的是“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这一表述有举证责任转移的嫌疑。经研究认为,刑事推定规则不会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会导致举证责任转移。主要考虑:第一,检察机关对基础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只对基础事实提出合理怀疑,不必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合理怀疑,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证据予以否认;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了用以推翻基础事实、明知事实的证据,检察机关应当证明辩方证据是否真实。对此,《纪要》在表述上略作修改,规定“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便于实践中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举证责任。
(三)下游行为的处理
参照《非法采矿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掩饰、隐瞒解释》)的相关规定,《纪要》第5条至第7条对非法运输、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非法采挖的海砂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1.上游犯罪认定对下游行为的影响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纪要》起草过程中,最初规定为,“上游非法开采海砂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下游对应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不要求最终认定构成犯罪。经研究认为,《掩饰、隐瞒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使出现了依法不追究上游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只要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仍不会影响对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行为人之刑事责任的追究。据此,《纪要》第5条最终规定为“上游非法采挖海砂未达到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标准的,对下游对应的掩饰、隐瞒行为可以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防止不当缩小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刑事打击范围。
2.下游行为性质认定
根据《掩饰、隐瞒解释》相关规定,两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对象均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才能达到入刑标准,即须以上游违法行为达到入刑标准为前提。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蚂蚁搬家”式的非法运输海砂行为,一些行为人雇佣多艘吨位较小的散货船从采砂船或大型运输船过驳海砂,进行分解运输,导致被查获的海砂达不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无法发挥刑事处罚的震慑作用。为解决实践中的难题,参照《非法采矿解释》和《掩饰、隐瞒解释》,《纪要》第6条作出相应规定。
3.上下游犯罪的量刑问题
根据《非法采矿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采矿罪入罪数额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对应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掩饰、隐瞒解释》第3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对应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非法采矿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差异,办理案件中有时会出现上下游犯罪刑期倒挂问题。为解决上下游犯罪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纪要》第7条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的,应当注意与上游非法采矿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四)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
《纪要》第8条、第9条贯彻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准确把握对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明确了“高额固定工资”的判断标准和不适用“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具体情形。
1.“高额固定工资”的认定标准
《非法采矿解释》第11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但实践中,对于“高额”缺乏认定规则与具体操作标准,导致该规定实际处于休眠状态。对于屡次参与非法采砂但只提供劳务领取固定工资的人员,难以发挥刑法威慑作用。
对此,《纪要》第8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应当综合审查认定“高额”固定工资,并提出了一般情况下的具体认定标准,便于实践操作。考虑到实践中的领取方式多种多样,既有每月领取或约定领取的情况,也有连续多月领取或约定领取的情况。为便于司法人员更好地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同时也为了防止劳务人员规避相关规定而采取其他方式领取,《纪要》并未限定某一种领取方式。同时,《纪要》明确规定,领取或约定领取的财产性收益,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物质奖励等,以解决实践中有的劳务人员表面上领取较低工资,但实际上通过补贴、奖励等方式领取其他收益等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以行业平均工资的倍数作为“高额”认定标准,可能导致定罪量刑标准地方化,不利于法律统一实施,也难以合理界定刑事惩处的范围,效果难以保证。经研究,《纪要》第8条将“平均工资二倍以上”的标准由“本县(区、市)”最终修改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有利于更好地确保法律统一实施,避免定罪量刑标准过于地方化。
2.不适用“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认定
《非法采矿解释》第11条规定“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突出惩治重点,并要求司法适用中注意妥善把握。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参与非法采砂但只提供劳务领取固定工资的人员,一方面,因证据不足、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等原因,往往无法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难以发挥刑法威慑作用;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执法中对共同违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一般只对采运砂船的组织者或实际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对船长、管事、船员不予处罚,也难以对这些劳务人员进行有效打击。为解决劳务人员责任认定难的问题,《纪要》第9条对不适用“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作出细化规定,准确界定劳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对于《纪要》第9条第一项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仍多次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实质性帮助或者重要技术支持,情节较重的”情形,不宜作为不适用“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具体情形,以防止架空《非法采矿解释》第11条规定,不当扩大打击范围。经研究认为,处理共同犯罪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本质上属于共同犯罪,但对于参与程度不深、作用较小者,可不以犯罪论处。职业、身份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以犯罪论处的决定性因素。况且,为避免相关规定可能造成打击范围扩大,《纪要》第9条已经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多次提供帮助”“起到实质性作用”“情节较重”等多重限制,对于此类参与程度较深、作用较大,应当按照共犯处理的人员,纳入刑事打击范畴,并无不妥,故对该情形予以保留。
(五)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
针对实践中对涉案海砂的价格认定缺少统一标准的问题,《纪要》参照《非法采矿解释》,总结吸收实践经验,明确了涉案海砂价格认定的基本规则。
1.“成本支出”应否从销赃数额中扣除
实施非法盗采海砂犯罪,往往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有的通过长距离运输、加工后销售,形成了采、运、储、销的“一条龙”产业链条。这一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否从销赃数额中扣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非法采矿解释》虽然对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作出规定,但并没有很好地解决实践中的这一难题。经研究认为,盗采海砂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最终目的是销赃获利,盗采、运输、销赃等各环节原则上应视为一个整体,而成本投入恰恰能够从另一个角度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而言,盗采犯意越坚决、盗釆规模越大、盗采链条越完整,成本投入也就越多。因此,《纪要》规定,非法采挖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采挖、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
2.涉案海砂价值鉴定参考基准
涉海砂刑事案件中,对销赃数额海砂的价值鉴定直接决定了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及量刑幅度问题。实践中,价值鉴定是以市场价还是以出水价、到岸价、批发价为准,各地参考基准不同。海砂在不同环节、黑市价格不一,如出水价为一方10元至30元,驳水价为一方40元至60元,市场交易价则能达到一方80元至100元。有的鉴定机构以黑市交易价格为参考基准,有的以合法的建材原料市场批发价格为参考基准,有的则以驳水价为参考基准,导致量刑幅度差异较大。此外,进行价值鉴定的时间基点各地也做法不一。如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部门建议海砂价值应以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经研究认为,不同时间节点的认定,对于确定海砂价值的时间基点,进而对确定海砂价值具有比较重要的影响。实践中的非法采砂行为往往是持续性的犯罪行为,在侦查过程当中难以查清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节点。据此,《纪要》第12条作出相应规定。
(六)涉案船舶、财物的处置
针对实践中涉案船舶价值高、实体物大、保管处置费用高等实际困难,《纪要》第13条至第19条明确了对涉案船舶的处置原则。
1.“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认定
《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从实践看,经常出现同一船舶多次运砂被查获,但每次船上人员不同,对于船舶权属认定难度较大。一些犯罪分子也往往向他人租赁船舶用于非法采砂及运输,有的甚至经过两道转租,船东往往辩解对船舶用于犯罪活动不知情,涉案船舶的没收存在困难。针对涉海砂案件中多次被用作运输海砂的船舶能否被认定为“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的问题,亟待明确。
《纪要》起草过程中,对“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非法开采海砂犯罪而出租、出借的工具”,是否可以认定为“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非法开采海砂犯罪而出租、出借的工具”并非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的本人财物,亦非违禁品,不属于《刑法》第64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没收的涉案财物范围。若规定应当对其依法没收,法律依据不足。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有必要将“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非法开采海砂犯罪而出租、出借的工具”认定为“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严惩相关盗采海砂违法犯罪行为。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仅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予以没收。《非法采矿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实质上作了扩大解释。实践中,在具体把握时,应将“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仅限于罪犯本人所有的物品。对“船舶、机具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非法采挖海砂违法犯罪而出租、出借船舶、机具”的,只有当船舶、机具所有人“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时,涉案船舶才可以被认定为“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并依法予以没收。同理,《纪要》第18条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也明确了“船主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只有“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涉案船舶才可以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依法予以没收。
从实践来看,非法运砂船(排除“三无”、重大改装等情形)取得证件后,往往由持有人先行保管,而犯罪人则通过假借、转租等“换人不换船”的方式,再次投入非法运砂活动以逃避刑事责任。有的船舶被多次查获,每次均涉及不同的犯罪人,涉案船舶无法作为专用作案工具进行没收,不利于对相关盗采海砂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为解决实践中的难题,《纪要》第16条作出相关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除《纪要》第16条中的“但并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认为是否进行船舶所有权转让登记,不影响“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的认定。经研究认为,没收他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可能会存在侵犯善意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保护。船舶属于特殊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如果没有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亦即此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比如,犯罪人甲将涉案船舶出卖给乙,并且做了变更登记。乙随后将该船舶按照市场价格转卖给了丙。此时的船舶虽然为甲所实际占用,但乙可通过指示交付方式进行交易,丙则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产生合理信赖,成为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甲实际占有的涉案船舶予以没收,可能会损害善意第三人丙的合法权益。因此,《纪要》保留了“但并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规定,以更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
2.“一般不予没收”情形的认定
从目前实践看,采砂船及船上采砂机、运输船的处置仍是难点问题,涉案船舶价值高、实体物大、保管处置费用高等进一步加剧了处置难的问题。除了“三无”船舶,对于其他船舶的处置方法各地做法不一,严重影响了裁判标准的统一。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有时使用的采砂船、运砂船等大型工具,其价值可能明显大于行为人盗采的海砂价值,且属于老百姓口中的“生计船”,是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直接关系当事人经济利益,甚至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而这些涉案船舶一旦被扣押,看管费用较高,且易受大风、寒潮等恶劣天气影响,涉案船舶的安全也难以保障。对此类手续齐全的船舶,认定为犯罪的专门工具并予以没收是否合理,实践中分歧较大。
经研究认为,对这些涉案船舶,需要依法审慎处置。一方面,《纪要》第17条规定,对于“涉案船舶的价值与涉案金额过于悬殊,且涉案船舶证件真实有效、权属明确、船证一致的,一般不予没收”,体现了从宽标准,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盗采海砂犯罪所涉船舶的状况十分复杂,《纪要》第17条同时规定,“应当综合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对涉案船舶依法处置”,切实做到依法应当没收的不能“手软”,不应没收的必须及时返还。
李相波,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
田心则,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审判长、二级高级法官
徐文文,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助理(挂职)、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