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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焦艳鹏:财产犯罪的本质及其刑法立场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8-09

从“财物”到“财产”是人类财产观念的巨大飞跃。财产的形态可分为物理形态与价值形态。在可观测的人类生活史演进中,财产的物理形态与价值形态均发生了巨大变迁,集中表现为从有体物到无体物,从财物到货币的转变。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成为财产的主要形态,具有重要的工具意义与法律意义。财产不仅表征财富,也具有安全价值、秩序价值及自由保障价值等。

 

财产的上述物理与价值形态的演进,对作为人类社会生活行为评价标尺的刑事法律尤其是犯罪的设置产生深刻影响,具体体现在从早期的侵害财物的功用性,到后来的侵害财物的所有或占有并演进为目前的侵害财产的各类多元价值。

 

在可预见的未来,财产的物理形态与价值形态将继续演进,集中表现为财产的虚拟化、拟制化以及载体的多元化。在对财产犯罪的刑法因应上,应树立行为对人的现实生活利益的实质侵害为标尺的基本理念,注意区分财产安全保障上的个人义务与国家义务,在司法上坚持综合裁量,准确区分不同主体的刑事可责性,使刑法保障公民财产处分自由与维护财产秩序的功能得以均衡实现。

 

 

引言

 

财产,是一个重要的法学乃至社会科学概念,在刑法学研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说“财物”仅具有物理指代意义,那么“财产”则具有鲜明的价值指代。财物具有财产性,但财产未必是现实的物。定位与考察财产犯罪,不应仅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之中,而应将“财产”置身于人类历史生活之中,通过对财产生成的历史场域与生活场域的把握,更好地理解“财产”之于人类生活的意义,如此方能更好地理解财产犯罪的本质,校正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立场,更好地发挥刑法对人类美好生活的保障功能。

 

财产价值形态的历史生成与演进

 

财产,作为人类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其物理形态、价值形态在历史长河中发生了深刻变迁。时至今日,财产、自由、秩序、安全已成为基本的法律价值,其相互之间的冲突与耦合成为人类生活中的重要价值影像。

 

(一)历史形态:“物”“财物”“财产”的观念演进

 

人类生活,既具有现实维度,也具有历史维度。在历史演进中,人们对外界之物的认知、理解尤其是这些“物”对人类生活的意义的认知和理解不断深化。从“物”到“财物”再到“财产”的历史变迁,表明了人类财产观念的演进与变化。

 

我们可以野生动物为例说明上述观念的变迁。在人类生活早期阶段,野生动物往往作为人类的食物而存在。此种历史阶段,野生动物即为自然之“物”。人们从野生动物上获得皮毛或直接将其作为食物,其作为“物”的功用性在于满足人们的衣食之需。在此种情形之下,人们仅将动物作为物理形态的“物”,而没有将其作为财产或“财物”保存、经营或交换。当人类发展到农耕时代,人们将马、牛等动物驯化为家畜时,这些动物作为农耕文明生活必需的生产或生活工具时,则具有了较为显著的财物价值,其重要表现是人们开始认识到这些物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价值以及稀缺性。人们开始具有财产意识,萌生财产观念,开始刻意保护自己的财物,认为这些财物是自己的重要资产,他人非因对价不可无偿获得或者不可侵犯。

 

货币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人类的财产形态。人类文明早期,人们因拥有大量土地、牛羊等财物而具有群体中的优越地位,但土地的不可移动、牛羊等的不可保存使得财物交易不便、难以安全保存并代际流传。货币的出现改变了局面。当人们将土地、牛羊等物理形态的财物转化为货币以后,拥有金银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使得人们树立了牢固的财产观念:即财产是既具有价值又具有稀缺性,且可被自身安全占有并可变换为其他任何类型的生活利益的垄断性与独占性的个人利益。

 

货币作为财产的重要物理形态,在长期历史演进中,已经成为价值的符号,成为衡量或转化各种利益的重要工具。通过货币衡量价值,不仅具有经济学意义,也具有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对刑法学而言,姑且不论那些直接将货币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即便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典型的非侵害私人财产的犯罪,将犯罪后果评价为对人们生活利益的侵害,以货币价值的方式标识人们生活利益侵害的程度也已经非常普遍。

 

(二)价值抽象:从“一般等价物”到“无差别的人类劳动”

 

马克思主义认为,货币的本质是一般等价物,商品的本质是无差别的人类劳动。上述经典论断对于认识“物”“财物”“财产”的差别以及其历史演进规律具有重要意义。货币的本质是一般等价物,表明货币具有交换价值,是衡量其他物的价值标尺。货币在现实中可以购买或交换其他财物,所以待交易或交换的物在此种场景下被定义为商品。而商品中凝结着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劳动创造财富和价值,“物”、“财物”与“财产”中凝结了人类的劳动从而具有了价值,使得财产的本质与人类的付出实现了价值关联。

 

确立上述分析框架,对于准确认知财产的法律意义,特别是财产价值与法律价值之间的连接至关重要。“马克思将私有财产本身看成是他人外化劳动的结果。”虽然财富或财产的分配与社会制度紧密相关,但确立财产与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有价值关联,使得通过劳动和合法分配所拥有的财产合法地被拥有或占有时,具有了价值上、道德上、法律上的正当性。从这个角度而言,财产秩序虽由国家制度构建,但财产秩序的价值根基在于无差别的人类劳动,这是人类财产秩序保持稳定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的道德根基。

 

以自然资源领域分析为例。人们根据朴素的生活认知认为,矿产资源、森林、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是大自然对人类的馈赠,可以天然地成为人们的生产或生活资料。但现代经济学认为,开发与利用这些自然资源,仍将耗费人的体力、脑力,需要发明相应的开发与利用技术,方能将这些矿产资源、林木、野生动植物等转化为对人们生活具有意义的矿产品、动植物制品或者有林产品等。

 

可以说,是人类的无差别的劳动改变了物的自然形态,从而使物具有了财产的价值形态,而正因为这些物具有了价值才具有了稀缺性从而具有了财产属性,才成为了法律机制可以调控的法律上的“物”。

 

(三)价值形态:财产制度、财产秩序与财产法益

 

由“物”转化为“财物”,实现了物的自然形态向社会形态的转化,而由“财物”到“财产”的转变则实现了物从自然形态到社会形态再到价值形态的转变。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根本差别在于人类或人在根本上是追求价值的。从“物”到“财产”的转变表明了人类对生活形态与生活本质的探究。人类从早期的通过拥有更多的可资使用的物到追求拥有更多的生活价值的过程,恰恰是人类在发展过程中不断获得自由、获得进步的标尺。

 

在社会化生存背景下,人类对财产的拥有被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等深度影响。有学者认为:“技术变革不是新财产类型产生的唯一动力,经济境况和政治氛围的变化也将推进财产制度的创新与演化。”除初始的财产利益分配之外,对人类社会生产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如何进行公平的二次分配也是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初次分配重效率,二次分配重公平,财产制度或财产秩序经由国家的调控机制形成。除民法外,社会法、经济法等参与财产秩序的生成,并进而塑造出财产利益的法律形态。

 

财产成为可被法律机制保障与实现的法益,是经由整体法治机制的塑造而形成的。财产被标识是财产可被法律机制保护的前提。正是在此种机制之下,经由《民法典》将所有的财产标识为各类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对已被标识的财产建立所有权制度及流转制度,保障财产可以被合法且稳定地占有、使用、收益及分配,并使财产在法律机制范畴内可以被租借、出让、担保或赠与等也是财产法益得到实现的重要保障。同时,当物之财产法益被低烈度侵害时,具有可救济的恢复机制也构成民法机制的重要组成。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稳定的、具有效能的民法及民事救济机制的存在是财产法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法治基础。

 

除私法机制外,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机制在保障财产法益上也具有重要意义。宪法确定国家的产权制度,并构成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宪法依据。行政法等公法机制通过建立对各类财产利益的分配、流转、增值等的管理机制,通过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公法手段,保障了财产利益被适格的主体稳定占有并将财产利益转化为生活利益。而作为公法的刑法及其程序法,则将严重破坏财产秩序、侵害他人财产法益的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通过惩罚犯罪人的方式使财产秩序、财产利益被动恢复,并建立起稳定的社会防控,使得人们在既有的财产秩序之下安排社会生活,从而保障了人的基本生活利益的稳定实现。

 

财产价值形态的法律塑造及其转化

 

基于前述讨论,财产秩序、财产利益构成财产的主要法律价值形态。刑法演进史表明,刑法不仅保护人的具象的合法权益,也保护抽象的一般的法价值,包括对秩序以及对人们生活具有意义的诸种价值。经由法律机制,财产的自然价值与社会价值生成了刑法法益。

 

(一)作为法律价值的财产秩序及其法律塑造

 

由前文可知,于个体而言,财产是一种生活利益;而于国家而言,财产秩序的构建是国家秩序、社会秩序保持稳定的重要基础。正是基于秩序的需要,法治现代化国家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物权制度,并在物权制度之下建立了所有权制度及产权或物权的交易或变动制度。同时,使这种制度体系具有了法律价值,从而具有了“法确证性”,并纳入了公法保护范畴。

 

转化为普遍性的公法价值是保护财产秩序的必要机制。财产秩序的构建有赖于一国产权制度的建立。产权制度的基础是所有制,而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决定社会制度的性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所有制决定国家性质,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国家。

 

以我国宪法为例,《宪法》第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制度:“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除此之外,《宪法》第10条还规定了土地的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制度。在此所有制已然法定的基础上,《宪法》第12条与第13条规定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形成了财产制度受宪法保护的法律根据。

 

财产秩序的公法价值又可具体转化为具体的刑法价值。以前述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制为基础,依据《宪法》而制定的《刑法》,对上述宪法价值、宪法原则及宪法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转化。

 

就财产秩序的刑法保护而言,我国《刑法》第2条“本法任务”明确提出,“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我国刑法的任务。《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也明确指出,一切“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

 

这表明,不仅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造成侵害的行为是犯罪,对据以形成国家财产秩序的基本经济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破坏也为犯罪行为。可见,在法律上,财产秩序不仅体现为一种宪制性的公法价值,而且也转化为一种刑法价值,并成为刑法的基本任务与界定犯罪概念的基本内核。

 

(二)作为法律价值的财产利益及其法律塑造

 

于公民个体而言,公民的财产利益将转化为具体的生活利益。这些具体的生活利益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住房、获得较为充足的食物、稳定的收入等基本生活利益,也包括其他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发展性的生活利益。基于前述公民基本生活利益的实现,我国《宪法》第14条规定了国家发展生产或提供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

 

可见,在基本生活利益的实现或基本生产或生活资料的获得上,国家负有一定的宪法义务。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确立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具有分配财产利益的功能,而《宪法》总纲所规定的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科技事业、医疗卫生事业、体育事业、文化事业,积极进行人才培养与精神文明建设,可以认为是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多种生活需求而建设的非物质的生活利益的供给与保障机制。

 

民法机制是公民财产利益法律塑造的核心机制。我国《宪法》第33条以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方式,为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所有公民权利建立了宪法法源。

 

基于此法源,《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了包括财产权利在内的诸种民事权利,并具体规定了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以及物权的定义和类型、物权的客体、物权法定原则等基本原则。《民法典》通过“物权编”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及物权的保护等进行了相关规定,并通过第二分编的“所有权”分编,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以及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除所有权外,《民法典》还以分编形式具体规定了各类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权利内容、权利行使方式以及保护方式等。在前述基础上,通过《民法典》的“合同编”还对各种形式的财产流转以及交易等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并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侵害财产权利后如何归纳与承担民事责任,全流程实现了对公民财产利益的法律塑造。

 

(三)作为法律价值的财产法益的法律生成

 

财产秩序与财产利益通过宪法、行政法、民法等诸种法律机制转化为了法益形态。物的有用性、财物或财产的价值性,通过法律机制的塑造转化为了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并被抽象为财产法益而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财产法益的内核不仅包括物之功用,还包括财产所有制、基本经济制度、财产秩序、经济秩序等公法价值,也即财产法益是公法法益与私法法益相结合的多层次价值,具有安全、秩序等多重价值向度,具体而言:

 

1.财产法益的安全价值向度

 

财产法益的安全价值向度具体体现在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个人生活安全等多个领域。于个人生活而言,稳定地拥有较为富足的财产是个人生活的重要保障,是个人具有安全感的重要基础。

 

个人财产安全的实现既需要个人维护,也需要社会和国家保护。对侵害个人财产安全的各类行为应建立足够完整的外部防控机制。于社会而言,财产或财富按照社会分配制度稳定地被相关主体占有、使用与收益,是社会保持稳定、社会阶层之间保持良性互动,社会整体呈现安全状态的主要基础。于国家而言,各类公共财产、私人财产在法治框架下保持稳定,并转化为各类企业的生产资料与国民的生活资料,在国家发展战略之下保持物质资料的增益和社会财富的不断创造,是国家保持整体安全的重要基础。

 

故此,财产法益不仅具有私法法益维度,还具有强烈的公法法益属性,其保障与实现不仅关乎个体的微观利益,还与社会运行、国家发展紧密相关,具有鲜明的安全价值维度。

 

2.财产法益的秩序价值向度

 

财产秩序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在法治轨道上维护财产占有、收益及流转的稳定,及时对各类侵害财产占有、收益及流转秩序的行为进行规范与惩治,是保障与维护财产秩序的重要机制。从这个角度而言,《民法典》所建立的财产占有、收益及流转秩序具有公法价值。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制定与颁行《民法典》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家基础立法工作,且《民法典》的施行不仅是公民个人的事情,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对于维护《民法典》的权威,保障《民法典》的施行,维护公民包括财产权益在内的各类权益同样具有重大意义。

 

刑法及行政法及时、准确评价实践中发生的侵害公民及各类法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对于维护财产秩序、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定分止争,使财产法益被侵害的状态及时得到恢复具有重要功能。由此,财产法益的秩序价值不仅体现在民事秩序中,也体现在国家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之中,具有普遍的法治价值。

 

3.财产法益的利益价值向度

 

财产的基本属性是其功用。无论是作为财物形态的财产,还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或其他类型或形式的财产,其基本属性是其功用性。财产的功用性具体体现在其可服务于人的生活利益的实现。公民合法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是其生活得以展开的重要物质基础。从这个角度而言,通过宪法所确立的分配制度获得一定的生产或生活资料是公民拥有一定的财产的法治通道。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未能树立从劳动中获得财富或财产的观念,采取通过盗窃、诈骗、侵占等方式非法获得他人的财产,严重侵害了他人的生活利益,无论从道德上、法律上都是不被允许且应严格禁止、严厉打击与惩治的。

 

由此,财产法益所具有的利益直接指向人的基本的生活利益,使财产所有人稳定地享受财产所带来的生活增益是法治的重要功能。

 

基于价值形态的财产犯罪本质及其刑法立场

 

基于前述讨论可知,财产的法律价值是多元的,既包括与财产主体结合后所形成的物质利益,还包括基于法治系统整体价值的安全价值、秩序价值等。基于此种观念,财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仅只是财物或财产的占有状态,更是整体的法治价值。具体而言:

 

(一)关于财产犯罪所侵害实质客体的基本观点

 

早期观点认为,财产犯罪所侵害的实质客体是财产的占有状态。需知,此处所言之“占有状态”,既包括事实状态,也包括法律状态。于事实状态而言,如在盗窃犯罪之中,即便所盗窃之物非为占有人所有,而为占有人租借,却仍不改变盗窃行为的违法。这是因为刑法对犯罪的判断为模式判断,即刑法所保护的秩序是侵害行为发生之前的人们在具体时空中运行的正常的生活秩序。于法律状态而言,刑法也需对财产或财物的法律归属作出判断。

 

如前文所言,如当事人盗窃的为他人占有的却在法律上为当事人自己所有的物品时,对其行为的定性则需引入法律价值判断,如盗回的为他人非法占有的(如为他人所骗取或窃取的)本人的财物,则不认为是犯罪行为;而盗回的为他人合法占有的(如前述的租借物或担保物)本人所有但脱离占有的财物,则因破坏财产占有秩序,而可能纳入刑法评价。这表明,财产本身的功用只具有自然属性,而财产的占有秩序才是法律所保护的实质标的。

 

又如在典型的诈骗行为的发生场景之中,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了财物。主动交付财物在民法属于意思自治行为,但刑事法的立场却认为,此种交付并不产生民法上的效果,即诈骗行为人并不可因此而获得财物的所有权,且其占有亦为非法。

 

由此可见,刑事法并不认可前述因诈骗行为而形成的财产占有状态,而是认为此种诈骗行为侵害了财产原初的法律上的占有或所有状态。在此种模式之下,刑法采取了强行介入私人生活领域并进行相应评价的立场,其既是出于对原有的财产秩序进行刑法保护的需要,也是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侵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具有整体法治价值的秩序利益、安全利益等“法确定利益”而需启动相应的机制恢复相应制度价值的需要。

 

因此,在财产犯罪的设置上,刑事法基于上述价值与立场,在价值上超越了对财物或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物是否为真意表示的判断,而是基于法律价值或社会整体价值的维护或保障,而对在外观上具有合法民事行为特征的财物交付行为进行了基于维护社会公益和财产所有人利益的介入与干预评价。这表明,刑法惩治财产犯罪,包括了对社会公正的维护,以及对行为人诈骗行为所体现出的道德上的低劣性而持有的强烈的否定立场。

 

姑且不论当事人是否有受害感,即使当事人对自己冒失处分财物的行为可以自我原谅并且对失去的财物已无索回意愿,但刑法基于国家主义的立场与善良秩序维护人的角色,仍会强烈否定诈骗行为,这也是一些刑法学说中认为在诈骗罪的既遂之中,应采取财物占有“脱离说”而不采取受害者“获得说”的刑法哲学层面上的重要理据。上述论理表明即使受害人不在乎自己失去财物,但刑法对诈骗行为人非法获得不属于自己的财物或财产仍持否定态度,表明财产犯罪侵害的实质客体中是包含了维护财产秩序与财产公平等一般法律价值的。

 

(二)财产犯罪侵害实质客体的展开

 

前述对财产犯罪所侵害实质客体的分析表明,财产犯罪的对象虽仅指向具体的财物,但财产秩序、财产利益背后的法律价值才是财产犯罪所侵害的实质客体。因此不能以财产犯罪所指向的财物所具有的占有状态或占有关系为财产犯罪的实质客体。虽然对财产的所有人而言,财产的功用性是其占有该财产的理由或依据,但国家对此的立场要综合考虑多个利益主体与利益类型。

 

仍以盗窃罪为例,即便财物的所有人已经抛弃财物或事实上财物处于被抛弃状态,例如,一些地方存在被废弃多年的机动车辆,行为人盗窃其车辆上的轮胎等附属物的行为仍被认为是盗窃行为。又如,即便当事人已以宣告或事实行为对财产做抛弃处理,但因该物并非按照法律规定之流程处置,所以即使财物所有人放弃了财物上之权利,但却未履行财物上之义务时,如非法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物质、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物的行为等,则其非法处置财产或财物的行为反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在现代社会,财产或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财产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财产权也具有社会义务或公法及私法上的其他义务,这种义务的客观存在对犯罪判断也形成了巨大影响。例如,对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们往往认为其具有财产属性,并认为其属于用益物权。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具有财产权利的用益物权权利的行使,则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诸多公法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均规定,承包人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仅可作农业用途。

 

由此,刑法所具有的立场是,如在承包的农用地上进行其他开发利用,则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虽然按照传统观点,财产犯罪范畴未将上述行为纳入,但以前文视角观察这类行为,可知前述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对作为土地法律上的所有人即国家的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或破坏,也造成了由宪法、民法等构成的法治系统价值的破坏。从这个角度而言,将此类行为设置为犯罪行为并受刑法规制,其实质客体在理论上是可析出的。

 

又如,对“公物”或公共财物的侵害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判断。公物尤其是自然资源,其虽不是财产,但又具有财产属性。对矿产资源、森林、野生动植物等的侵害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其是否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可按前文逻辑进行分析。

 

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其权属及物权确定已由《宪法》《民法典》等法律确定,对它的侵犯显然是对国家所有的财产的侵犯,但这些公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以及其价值如何具体引入到定罪与量刑之中,事实上关乎刑事责任设置的精准性,因此需发展出一套科学、规范的公共财物价值测量方法,并使之与私人财物或财产的价值之间建立起较好的比例关系,使刑事责任的承担既具有质的依据,也具有量的根据,实现人们对不同性质或类型的财产犯罪之间的比例关系法感情之间的融合,如此方能更好地促进公民守法与政府执法以及刑事司法工作。

 

(三)财产犯罪侵害客体与生活利益保护

 

前文分析可知,财产犯罪所侵害的实质客体是法秩序的一般价值即法所保护与实现的基本价值如安全、秩序以及相关主体的利益等。需进一步讨论的是,刑法对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实质客体确定的立场在宏观观念上到底是国家主义的还是个体主义的?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关乎财产犯罪的刑法观。

 

笔者的基本立场是,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典型的公法益犯罪以及侵害人身权利等私法益犯罪存在不同的是,财产或财产秩序既具有公法属性,也具有私法属性,对其进行保护的刑法立场既不是单纯的国家主义立场也不是单纯的个人主义立场,而应是融合上述两种立场的一种新的立场,即生活主义的刑法立场。

 

进而言之,财产犯罪的生活主义刑法立场主要包含下列要点:

 

(1)人在本质上是生活的动物。

(2)人的生活具有历史性、社会性、现实性、发展性。

(3)财产是人生活据以展开与发展的重要资源。

(4)人对财产的占用、所有、使用、管理、收益以及处分等受客观的外部因素如历史传承、国家制度、社会文化等的影响。

(5)财产的所有以及与人的相对关系的紧密等受经济发展所处阶段以及国家分配制度等的深刻影响。

(6)公民与国家在财产的安全保障方面负有不同义务,保障财产安全首先是财产所有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国家应建立普遍的维护公民财产安全的基本制度。

(7)刑法惩治财产犯罪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国家对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

(8)公民个人对自身财产的保护义务受保护能力与保护成本的制约。

(9)国家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义务既包括积极义务,也包括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是指通过宪法、民法典等法律确认财产所有制度的义务,消极义务主要包括当公民或法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国家有启动刑法以及其他公法机制使公民财产恢复到原初状态的义务。

 

由以上分析可知,财产犯罪对国家、公民和法人等主体的利益均具有侵害或威胁,其本质上是对以公民生活利益为核心的安全、秩序、利益等具体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于公民个人而言,财产安全的实现既需要自身履行对财产的妥善保管与审慎经营义务,也有赖于国家对威胁财产安全行为的惩治。

 

实践中存在的因追求明显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润而将自己的资金借贷给明显具有风险的网络平台而最终造成资金损失的案例,即存在公民个人对自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足的情形。刑法虽可以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方式惩罚发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个体,但公民个人因此而造成的资金或财产损失则不属于国家在民法上必须恢复的法益。在一定程度上,若公民个人疏于对自我财产安全的管理和保护,从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国家可豁免对公民个人财产安全保障的民事义务,而仅以维护财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等确定该领域的刑事政策,并在此刑事政策下成比例地惩治相关的犯罪活动。

 

财产犯罪的未来形态与刑事法因应

 

受科技发展等因素影响,经济与社会形态正在发生深刻变化。财产的物理形态、价值形态以及其与人的生活之间的影响将发生深刻变化,人们的财产观念,涉财产行为等也将随之变化,刑事法的使命与因应方式等也将受到相应影响。

 

(一)财产犯罪的未来趋势

 

依据对当前与未来财产犯罪发展形势的判断,笔者认为,财产犯罪在未来呈现出的如下新趋势与特征值得关注。

 

1.财产形态的虚拟化

 

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财产在物理形态上保持了稳定。但随着科技的发展,财产出现了显著的虚拟化特征。现金使用的大幅较少,电子支付的高度普及,使得财产尤其是货币越来越仅具有观念意味,这使得犯罪态势、犯罪特征等发生深刻变化。如果说早期的财产犯罪较多地表现为对物的直接物理占有的话,当今时代的财产犯罪更多意义上则是基于当事人的被动甚至主动交付。

 

财产虚拟化时代的犯罪呈现出鲜明特征:传统的盗窃类犯罪尤其是对金钱的盗窃类犯罪大幅下降,诈骗类特别是电信诈骗类犯罪大幅攀升;基于赚取超额利润,将资金投资于各类网络平台的行为或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存款的行为屡禁不止;在虚拟网络空间进行消费甚至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赌博等各类非法活动亦大量增加;通过人工智能等技术进行深度伪造对人进行诈骗或敲诈勒索的行为也已出现。财产形态的虚拟化使犯罪预防的形势发生深刻变化,劝解公民下载或安装反诈应用程序(APP)或在银行等支付机构对人的支付行为进行人工干预等有无必要、是否合法等也屡屡进入公众与法律讨论视野。

 

2.财产载体的扩展化

 

越来越多的具有价值性与功用性的物被财产化。典型的有各类提供非传统财产功能的公物,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其价值通过相应的评估与评价方法,越来越具有财产权利向度。如生态环境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价值,不可移动的文化与自然遗产的价值,文化古迹与历史景观的价值等。

 

近年来出现的多起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使人们认识到上述非传统私人物品价值的数量化特别是货币化给传统的刑法带来新的认知挑战。如何认识这些新型的财产或非传统财产的财产属性以及价值内涵,并将之公平合理地纳入行为人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之中,以实现对其的精准刑法识别,并对其法益侵害性、刑事违法性与主观罪过等在定罪与量刑中的比例关系及其相互协调实现较好配置,是当前与今后犯罪惩治工作中应高度重视的领域。

 

3.财产价值的拟制化

 

在长期的历史演进中,货币是财产的主要符号。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与其他一切可交易之物的价值基础。以货币数量的多少来指代财产是人类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常态。由此,传统的财产犯罪直接以财产为犯罪对象,故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时往往以财产数量为刑事裁量标准。

 

但随着前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虚拟化,各种非传统财产被价值化、数字化、货币化,这些财产价值是否仍具有与传统的财产犯罪中的财产价值一样的定罪与量刑功能,既关乎实质正义,也关乎刑法在调控社会中的功能设置问题。侵害虚拟财产或者具有拟制特征的其他非财产价值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在多大程度上需承担刑事责任,不仅是刑事司法的技术问题,也与对该类犯罪的认识与认知密切相关,应对其与传统犯罪的关系问题等做出审慎思考后,方能设计刑法机制的相应方案。

 

(二)刑事法律对财产犯罪的因应

 

财产犯罪作为高发犯罪,其惩治与打击既要重视规律总结,也要考量实际情况。针对财产犯罪的未来发展,需在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等多个方面做好因应。

 

1.加大财产犯罪刑事政策供给力度

 

针对前述财产犯罪中出现的财产形态虚拟化、财产载体多元化、财产价值拟制化的诸多特征,未来对财产犯罪的刑事政策亦应作出相应的优化并加大供给力度,其要点包括:

 

第一,坚持实质刑法观思想。在财产犯罪的设立与判断上,坚持实质刑法观思想的核心要义,主要包括坚持实质的法益观,坚持入罪与出罪的双重判断,坚持刑法功能的纯正性。具体而言,在实质法益观的坚持上,应坚持人的生活利益是刑法所保护的核心客体,应将安全、秩序等法律价值与人的生活利益实现关联论证后系统性地纳入对法益侵害行为的评价。

 

在财产犯罪中,对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财产或自愿将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公法仅具有提示义务,但不具有禁止义务。应严格区分民事交易行为与财产犯罪的界限,特别是在涉网络投资、情感型赠与等具有较为明显的支付根据时,对犯罪行为的判断应保持审慎。应改变实践中一些地方认为只要造成了资金或财产损失就认为是诈骗犯罪等行为的做法,避免过多介入市场交易。需认知到在现代风险社会中,人们的财产处置行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刑法应尊重他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对低烈度的财产风险行为保持公法上的克制与容忍。

 

第二,重视罪过的犯罪构成功能。罪过是传统犯罪的重要构成要素。在侵害人身权利等的犯罪中,罪过及罪过的具体形式与内容对犯罪判断具有重要意义。但在财产犯罪中,由于对他人财物或财产的侵害绝大多数情形之下都为行为人之故意,人们较多关注行为人对财产是否客观上造成了侵害等客观要素的考察。

 

然而,随着前述财产形态的虚拟化、拟制化、多元化等趋势的出现,财物所有人对自己财物的防卫能力已不是单纯的物理防卫,而更多地表现为对他人的诈骗或蛊惑投资行为等的识别与防卫。此种模式之下的财产犯罪,受害者往往是主动交付财物,因此不能过多苛责当事人提升识别与防卫能力,也不能给国家或相关主体苛以更多的防卫义务,而应增强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在定罪与量刑中的功能。例如在电信诈骗中,即便行为人未获得财物,但多次拨打电话或发送诈骗信息的,则可依其较深的主观罪过,且具有拨打诈骗电话等实行行为等,经适当犯罪构造后而纳入刑法评价。

 

2.提升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水平

 

针对前述财产犯罪出现的虚拟化、拟制化、多元化等特征,在刑事立法上也应作相应调整优化。具体而言:

 

第一,实现财产犯罪立法与社会治理的结合。21世纪以来,我国刑事立法采取了积极态度,对诸多属于传统的社会治理领域的越轨行为采取了入罪态度,轻罪在刑事立法体系中的比例增大,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不断拓展。财产犯罪是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其生成机理复杂,与社会发展所处阶段、社会阶层的财富拥有状况、人的修养和道德精神等紧密相关。

 

对财产犯罪的治理需以系统思维,采取社会机制、法律机制、经济机制等多元机制进行综合治理。比如,于电信诈骗犯罪而言,在我国福建、广西等地的部分区域存在集群式犯罪现象,又如广西北海市一度被媒体认为是我国传销犯罪的高发地。这些财产犯罪呈现出的犯罪学特征提示我们,对犯罪现象的惩治绝不能仅依靠刑法机制,而应纳入社会治理的综合系统,科学配置各类机制与治理手段,实现对其的溯源治理。

 

第二,注意刑事立法与其他法律机制的衔接。财产犯罪具有鲜明的社会学特征,其犯罪行为是在社会场域之下发生的深嵌在社会运行中的类型化行为。对财产犯罪的刑事立法应综合考量诸种法律机制的配合。如对涉网络平台类财产犯罪,应通过技术标准、行业标准等,明确网络平台的相关责任;对提供在线交易、在线结算、在线展示、在线售卖等服务的网络企业,应明确其审核责任;对违法、违规交易或以违禁物品为交易或交流对象的,网络平台提供了交易场所或其他相关服务的,应明确其非为中立的帮助行为,通过典型个案等纳入刑法评价。

 

对洗钱犯罪、集资类犯罪、诈骗类犯罪等,应明确相应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法义务,通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法律机制建立前流程的法律管控,以此减少进入后端刑法评价的案件数量,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行为的转化升级与危害的扩大,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与财产安全。

 

3.优化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机制

 

针对财产犯罪的特征,为更好惩治该类犯罪,在刑事司法上也应作相应调整优化。就当前财产犯罪的惩治实践而言,下列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财产犯罪。财产犯罪中尤其是对拟制财产或其他非传统财产造成侵害的犯罪中,如涉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矿产资源、文化文物资源等的犯罪判断中,由于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价值缺乏足够的认知,可能存在对危害后果的大小无足够认知的情形。因此,在对拟制化的财产进行的犯罪所实施裁量的过程中,应坚持综合裁量原则,将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行为手段、具体情节等做综合考量,综合评估其社会危害性,要避免单纯地以造成了多大的财产损失为主要甚至唯一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充分考虑公众的法感情,在案件处理上,要注意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和成比例的综合实现。

 

第二,应准确认定财产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与人身犯罪等侵害传统法益的犯罪相比,财产犯罪具有鲜明的市场化、集团化、组织化特征。财产犯罪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如何区分,是实践中的难题。被界定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在外观上基本符合市场经营的行为,如合规范地开设了公司、缴纳了税款,公司员工皆为从市场上招聘而来并进行了相应的业务培训,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如近年来出现在医疗领域的一些民营医院的相关行为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一些地方还存在把全部经营人员都作为共犯处理的情形。

 

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存在犯罪行为就将基于经营关系而聚集在一起的人员都作为共同犯罪处理,而要注意其在一起工作是因为业务模式的需要,而不是基于犯罪勾连而聚集在一起。在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上,对知悉业务联合体中其他人可能存在涉罪行为,但自己没有实际参与利润分配而只拿符合市场待遇的工资薪酬的人员一般不应作为共同犯罪人处理,因为这既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也会造成打击面的无理据扩大。

 

结语

 

财产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犯罪形态之一。财产的物理形态与价值形态在历史发展中不断演进,人们的财产观念也发生了深刻变动。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在多大程度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财产特别是资金对所有人生活的意义除占有外,从中获得收益也是重要的利益向度。

 

当财产脱离所有人占有时,其风险就随之而来。被他主体占有与运营的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由国家以公权力强力保障,是确定是否设置及如何设置财产犯罪的重要依据。如何均衡公民个人和国家对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是科学设置刑法机制,准确认定财产犯罪中相关主体的责任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在财产犯罪的预防和惩治上,不能仅依赖刑法甚至不能仅依赖公法。公民对自己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友善的社群团结与交流机制、充足的财富生产能力等也是良好的财产秩序得以实现的重要依托。

 

 

主持人按

 

刑法和民法交汇处的财产犯罪

 

主持人:周光权

 

在分析刑法问题时,必须要做体系性思考,顾及民法立场,这一点在财产犯罪中表现得最为典型。

 

一方面,财产犯罪的范围远比民事违法的范围要小。对于民法上难以容忍的情形(如民事欺诈),能否认定为犯罪必须考虑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判断。也就是说,哪些民事违法行为能够最终成为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用某一具体财产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个标尺去衡量。许多不符合侵犯财产罪成立条件的行为,当然也可能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但是,刑法学只关心财产犯罪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另一方面,也不可否认,对于大量案件的处理而言,民法对于行为性质是何态度确实会影响犯罪之有无,民事上不符合侵权或者违约的成立条件,或者具有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形,不可能成立犯罪。上述两方面因素的存在,决定了财产犯罪中问题的复杂性,也揭示了对财产犯罪中的刑民关系进行深度研讨的意义。

 

本专题共有五篇论文。周光权教授《财产犯罪:刑法对民法的从属与变通》一文指出,刑法所使用的许多概念都从属于民法,但在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对占有概念的理解、对违禁品的处理以及财产损害的确定等方面,刑法对民法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通。不过,必须注意变通的底线。车浩教授《重构财产犯罪的法益与体系》一文认为,刑法应当保护人对财产的一种事实上的全面支配,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性,由此对财产犯罪的类型、意义体系进行了重塑。焦艳鹏教授《财产形态、价值生成与刑法立场》一文主张,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的物理形态和价值形态都有巨大变化,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根本态度也应该及时作出调整。王昭武教授《比较法视野下的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一文重申了禁止私力救济的理念,对于财产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关系进行了仔细梳理,对于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在定罪中的意义进行了厘清,并强调财产损害在犯罪认定中的意义。杨绪峰讲师《占有的交替:实务反思与规则塑造》一文对实务中认定占有交替的司法现状进行了梳理和反思,并提出根据场所封闭性等具体规则判断占有之有无的具体标准,对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具有现实意义。

 

上述研究的共同价值在于:要准确认定财产犯罪,必须对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进行判断,这种思考与保护法益有关联,因而是独立的实质判断,而非抽象地谈论财产犯罪认定中刑法是否必须从属于民法。上述文章有助于深入推进刑法和民法的对话和交流。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焦艳鹏,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