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8-15
编者按
7月29至30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主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协办的“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与毒品犯罪治理”学术研讨会在湖北恩施召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王守安,中共恩施州委书记胡超文出席开幕式并致辞。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金鑫出席会议。恩施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州委副书记、州委政法委书记尹达出席开幕式。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吴宏耀出席会议并作会议总结。全国部分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的专家学者,湖北省内、外部分政法机关干警共计200余人参会。
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首席专家、教授、博士生导师顾永忠教授在会上所作的主旨演讲,颇有价值和意义。现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顾永忠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首席专家、教授、博士生导师
各位法律界、法学界、律师界的同仁:
大家下午好!
《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发展》这个题目涉及到党的二十大提出的中国式现代化,事关国家管理、社会管理的一个重大、宏大、深刻、高深的理论和实践课题。如果说在刑事辩护制度方面我还有一些了解、甚至还算熟悉的话,对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问题,我确实是一个门外汉。这几天也抽时间看了一些资料,做了一些思考,今天在这里就我的学习体会和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思考与大家进行交流。
首先扼要谈一下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重大意义。
二十大提出了“中国式现代化”,刚才我说它是一个宏大的、重大的、深刻的、高深的涉及国家管理和社会管理的重大命题。中国式现代化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讲,不可能、也不应该脱离中国式法治的现代化。而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应该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何理解这个重要组成部分,我觉得有三个方面:第一,中国式刑事司法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第二,中国式刑事司法是国家治理诸多法律手段中最重要的手段。我们各位都是法律人、法学人,知道通过法治手段治理国家、治理社会,不是单靠刑事这一个手段,还有民事的、有商事的、有行政的等等。但是在诸多的法律手段中,刑事司法是最重要的一项。一方面是因为在其他诸多手段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需要刑事司法手段来解决;另一方面是因为有相当多的社会纠纷、社会争议、社会问题是不可能由其他法律手段来解决,只能通过直接的诉诸刑事司法的手段来解决。所以我们说它是诉讼法治法律手段中最重要的手段。第三,中国式刑事司法的状况如何,对国家政权的稳定、社会的长治久安、社会公平正义的意义非常重大。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也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第二个问题,谈一谈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基本内涵。
对于这个问题,我的内心是不自信的,我就谈点学习体会。这里其实有三个关键词,一个是“中国式”,一个是“刑事司法”,一个是“现代化”。对于“刑事司法”大家都非常熟悉,不需要再多说,核心是谈“中国式”与“现代化”两个关键词。
什么是“中国式”?我个人认为应该包含以下几项核心要义:
第一,应该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为主导。我们经过十八大以来有一个最清醒的认识,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重要、最根本的特色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过去我们在回应这方面问题的时候还有点躲躲闪闪,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的领导下,我们在治国理政、在社会管理等方面,一点也不隐晦这个问题,更不会去掩饰这个问题。我们旗帜鲜明地强调,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大的特色,这是由一百年来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反复证明的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也许有人会说这是不是过于政治化?其实法律和政治从来就不可分割。美国是宣传并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但是美国的法律和政治之间的联系却是非常密切的。比如说,美国历届总统都想尽一切办法,利用一切机会,在他的任期内提名任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两个政党都想在最高司法机关安排维护本党利益、本集团利益的代言人。再比如说,最近这10余年来我们看得更清楚,美国在国际社会挥舞大棒,奉行霸权主义,包括把我们中国视为进攻围堵的重点。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手段就是法律手段,它长臂管辖手伸得很长,为了维护美国的利益,可以说不择手段,无所不用其极。所以,政治和法律从来都是不可能分开的。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刑事司法现代化,当然也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为主导。
第二,应该立足中国国情和以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中国式”当然不能脱离中国,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必须以中国几十年来的刑事司法以及各项司法经验为基础。
第三,应该以吸收中外优秀法律文化、先进的司法理念和制度的精华为品质。我们中国式刑事司法的现代化,并不是抛弃或者排除外来的一切东西。不管是中国的、外国的,不管是古代的、现代的,只要是优秀的法律文化,先进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我们都应当吸收。大家很清楚,我们现在熟知的罪刑法定主义、无罪推定原则、以及现代诉讼构造或者诉讼模式都是来自于西方,但它并不是西方哪个国家独有的,它应该是人类法律文化的优秀遗产,我们不能排除,照样也要吸收。
接下来我再谈一下对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中“现代化”的理解。
第一,应该弘扬现代司法文明。这里核心的是这么几点,其一,定罪量刑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大家知道“罪刑法定主义”是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确立的一项重要的立法、司法原则,它要求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都要于法有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正因为如此,我们中国刑法在1997年修改的时候,取消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其二,在刑罚的种类和适用方面,也要求是文明进步的。奴隶制、封建制的刑法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什么?其中之一就是刑罚的残酷性和刑罚的不平等性。现代司法文明首先就要废除刑罚种类的残酷性,不平等性。其三,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必须依据刑事程序,而刑事程序的设置和它的实施也必须是文明、进步的。当今世界无不非常重视和强调罪刑法定,因为它是区别于奴隶制、封建制刑事诉讼原则、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最重要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废除刑讯逼供,确立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这一切都是现代诉讼制度文明的体现,我们当然应当坚持和弘扬。
第二,应该强化保障人权。二战以来刑事诉讼制度最大的变化是什么?随着联合国的成立,随着世界人权宣言的公布,人权运动得到前所未有的觉醒和复兴。在刑事司法领域确保人权成为现代文明、现代诉讼、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的标志。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是两个方面,一个是在诉讼过程中,要使被追诉人包括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享有人权;第二个是在诉讼的结果上,要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使有罪的人受到公平、公正的追究,而不是像比如我们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当中的八议官当,这在实体上绝对不是公正的。而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在诉讼结果上必须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三,应该严防并切实纠正冤错案件。任何一个诉讼制度、司法制度都要严禁冤错案件的发生。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也必须要严防并切实纠正冤假错案。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总书记把冤假错案对司法公正的伤害,对人民群众的伤害提高到不能再高的地位。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必须要求和体现对冤假错案的严格防控和切实纠正。
第四,应该充分尊重司法规律和诉讼原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秩序的要求。这是总书记非常强调的。司法活动有它特殊的性质和规律,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必须尊重司法规律和诉讼原理。具体来说,首先要解决好司法职权的配置及其关系。司法活动中应当有哪几项国家掌握的职权?这几项职权相互之间应当是什么样的关系?几千年来人类司法制度或者诉讼制度对此逐渐作出了回答,形成了规律。放眼当今世界,不管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刑事司法的活动基本上都是按照侦查、起诉、审判这样几项职权再加辩护来构建的。而且这些职权相互之间存在着符合诉讼原理,符合客观规律的相互制约和监督的关系。刑事司法的现代化更是要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开、透明。其次,司法职权的配置再好,司法职权相互关系的格局再好,也难以防止诉讼活动中出现滥用职权、误用职权,导致冤错案件的情形。如何防止这些问题的发生?就要在司法活动中建立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确保公权力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确保被追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如此等等。
第五,“现代化”不是“西方化”。过去我们一说到“现代化”,不管是说到哪个方面的现代化,在理论界、学术界基本上都是将其理解为“西方化”。这次“中国式现代化”的提出,为中国未来发展现代化的道路确定了方向,其中一项就是我们不能搞西方化,但是我们并不排斥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和先进的司法理念,先进的司法制度。“现代化”不是西方化,但应当体现”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这一点总书记在重大国际场合中多次强调。总书记指出,和平与发展是我们的共同事业,公平正义是我们的共同理想,民主自由是我们的共同追求。其中公平正义作为我们共同的理想,既包括中国的,也包括外国的,凡是能够体现、能够彰显司法公平正义的理念、文化、制度,都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我们应当吸收。
那么,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目标是什么?就是总书记所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于这句话怎么理解?任何诉讼都是矛盾、纠纷发展到不可调和、难以用其他手段解决的情况下诉诸法律才发生的。既然是诉讼,其结果必然有一方胜诉有一方败诉。那又如何使双方以及双方以外的人民群众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感受到程序的公平正义,哪怕是被告人被定了罪,哪怕是被告人被判了死刑,但是如果我们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进而也保证了实体的公正,大多数被告人也能够接受。上世纪九十年代,我曾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过一个刑事二审辩护案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有贪污罪判处了一个死刑,犯有受贿罪判处了一个死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被告人不服判决上诉到最高法院。这是最高法院直接受理的非常有限的刑事二审案件。经过阅卷、研究案情,我提出其中贪污罪有问题,更不应当判处死刑。但受贿罪在当时的法律和事实上已经足以判处死刑。最终最高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改判了贪污罪的死刑,保留了受贿的死刑。当最高法院法官到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并宣告判决的时候,被告人明确表示,你们现在这样判我,我接受,我没有意见,我感谢最高法院。这个案例说明什么?程序的公正一方面会促使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它也有独立的价值,它可以促使一些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审判的过程,接受审判的结果。
第三个问题,我想重点谈一下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与刑事辩护制度发展完善的关系及其要求。
首先,我想明确指出,没有充分发展、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不可能实现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刑事辩护制度的充分发展和完善为核心特征的。日本法学家有一句名言,意思是说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实际上是刑事辩护权不断扩大发展的历史。人类刑事诉讼制度从奴隶制、封建制发展到今天,不管是中国的、外国的,都能看出刑事辩护权从无到有、不断扩大和发展,随着这种扩大和发展,刑事诉讼制度本身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建和发展,也主要是围绕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从立法上看,1979年刑诉法确立了刑事辩护制度,但仅限于审判阶段。1996年刑诉法律师辩护从审判走向了审查起诉。与此相适应,调整了控审关系,实现了控审分离。由于律师辩护制度的深化,也引起了诉讼模式特别是庭审制度、庭审模式的变化。在1979年刑诉法中,大家非常熟知的第108条和相关的条文就体现了当时的诉讼制度是控审不分的,在法庭上公诉人和合议庭共同行使控诉权和审判权。但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其中一个重要的修改变化就是改变了庭审模式,变为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使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依法行使控诉职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行使辩护权利,而法官也能够处于中立的地位来主持庭审。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更是把律师辩护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律师诉讼权利包括阅卷权、会见权、非法证据排除权,庭审质证权也得到了强化,法律援助也从审判走向了侦查。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此专门建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从立法上实现了律师辩护与法律帮助全覆盖。需要说的是,我在这里使用的表述是“从立法上实现了律师辩护与法律援助全覆盖”。因为按照现行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凡是没有委托和法律援助律师的嫌疑人、被告人,都要有值班律师为他提供法律帮助。这就意味着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么应当得到委托律师、法援律师的辩护,要么应当得到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说在立法上实现了律师辩护与法律帮助的全覆盖。除此之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开展了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改革试点。此外还有涉案企业的合规改革等等,这一系列在立法上的变化和改革的动向,说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和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密切相关的。
第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解决,以适应建设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的要求。下面就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大家做个交流。
(一)应当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建立充分体现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诉讼制度,以适应以下几个方面的需求:一是充分体现审判活动在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但是此项改革没有完成。需要下一步继续推进并完成。此项改革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关系非常密切,甚至可以说它是充分保障和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诉讼制度。二是充分保障不认罪案件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大家知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上确立和实施已经5年了,目前已经适用到90%以上的刑事案件。但是,对于不认罪的案件我们现在有什么专门的、对应的诉讼制度吗?从理论上讲,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是适应一切刑事案件的诉讼制度,也就是任何被追诉人都有权获得体现庭审实质化要求的审判,但是其实质主要是适用于不认罪案件的诉讼制度。因为既然是诉讼权利,认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放弃,为此我们专门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对于不认罪的案件,就需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体现庭审实质化要求的公正审判。三是充分发挥律师辩护在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错案件中的特殊作用。从理论上讲,无论公安人员、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都负有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使命和任务,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光靠他们是做不到的。这从十八大以来发现、纠正的大量冤假错案就可以得到答案。前几年,我曾让我的学生做过统计,在已经发现、纠正的冤错案件中,大部分是有律师辩护的,并且大部分律师提出的是无罪辩护。如果当初办案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就可以避免其中相当一部分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我们说律师辩护在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错案件中具有特殊作用,并且在庭审实质化的审判中作用更为显著。这是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不可替代的。四是切实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认罪自愿性的基础上运行、发展。刚才已经讲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是专门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但是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最大的保障应当是建立专门适应不认罪案件的以审判为中心的体现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诉讼制度。有了这一诉讼制度,等于在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前提供了两个选择:一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个是庭审实质化的诉讼制度。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后者却选择了前者的时候,就足以说明他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是自愿的。但是,我们现在没有这样的制度和这样的选择,在此情形下,所谓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难以切实保障,难免会受到质疑?
(二)应当对值班律师制度重新定位,使其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特别是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国值班律师制度是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产生的,其初衷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获得专业律师的法律服务,防止被欺骗、被胁迫、非自愿地认罪,同时在确实有罪并自愿认罪的前提下,协助其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充分协商量刑建议,以最大限度地获得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从宽”,实质上与律师辩护的作用是一致的,因此,在2018年4月立法机关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将其曾视为律师辩护。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在修正案提交正式通过时,又将其定位为“法律帮助”并获得通过。几年来的实践表明,值班律师制度在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此,现在是时候对其重新定位,使其名正言顺地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三)应当强化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三个作用,即确保认罪自愿性、指导认罪准确性、落实量刑建议协商性。这三个方面应该是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具有的功能和作用。但是,目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下功夫加以解决。
(四)积极创造条件,适时将律师辩护引入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目前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尚不允许律师介人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在监察制度改革初期是可以理解的。随着监察调查制度的不断完善,应该适时引入辩护律师,这不仅是维护被留置的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监察调查制度法治化、现代化的需要。
(五)应当积极推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自2017年10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先后在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改革试点,并且已取得重要成效。目前这项工作还在推进中,并且比以往更具备不少有利条件。比如从律师资源来看,截止2022年底,我国律师人数已达到65万多人。当然最终实现全覆盖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之前。可以先在二审程序中全面引入强制辩护制度,并切实落实刑诉法关于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规定。因为从总体上讲,二审案件的当事人比一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律师辩护的需求更加迫切。以往我曾做过实证研究,一审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只有百分之二十多,但二审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可达百分之八十以上。这是因为二审案件绝大多数是由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当事人迫切需要律师辩护。至于极少数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发生的二审案件,当事人更迫切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既然二审案件当事人如此迫切需要律师的辩护,那么,在二审案件审理方式上,应当切实落实刑诉法关于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规定,使律师在二审程序中真正发挥辩护作用。
(六)应当加强刑事辩护基本理论与实务的研究,提升刑辩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应该说由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时间不长,根基不牢,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包括刑辩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专业技能需要提升。比如不少刑辩律师总是把刑事辩护视为民事代理,常常把自己为某一案件辩护说成“代理某一案件”。因此,应当加强刑事辩护基本理论与实务的研究,提升刑辩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时间关系,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