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8-28
编者按
7月29至30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主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协办的“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与毒品犯罪治理”学术研讨会在湖北恩施召开。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王守安,中共恩施州委书记胡超文出席开幕式并致辞。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金鑫出席会议。恩施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州委副书记、州委政法委书记尹达出席开幕式。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吴宏耀出席会议并作会议总结。全国部分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的专家学者,湖北省内、外部分政法机关干警共计200余人参会。
以下是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常铮博士在会上所作的专家与谈,颇有价值和意义。现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司法实务部门的各位同仁、朋友:
大家下午好!
非常荣幸参加今天的研讨会,也特别感谢主办方给我一次和大家学习和交流的机会。我本人是从2006年开始专门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一线刑辩律师,但遗憾的是,在我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10多年中,我办理的毒品犯罪案件确实比较少,所以对这方面没有特别多的研究。既然作为与谈人,我就结合主发言人的发言,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视角,来谈一谈我对于毒品犯罪辩护这个问题的理解和认识。
刚才我们看到四位发言嘉宾,他们各自的视角是不同的。首先,第一位发言人来自公安系统,他的发言对于刑辩律师我认为有以下三点启发。第一,就是在报告当中提到的毒品犯罪的类型,传统的大麻已经下降了很多,现在主导的是冰毒以及新型毒品,这就意味着对于刑辩律师来讲,新型毒品的辩护很可能是未来的一个新空间。因为就像刚才潘金贵老师讲的,毒品到底怎么界定,没有列入管制名单中的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其实对于办案机关来讲,可能想的是怎么把它列进名单,怎样打击犯罪。但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我们的视角可能就是怎样去理解和界定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去思考对于这类现在正处于模糊地带的毒品如何出罪,如何实现有效的辩护。第二,发言人刚刚谈到,针对毒品犯罪,虽然公安机关采取的是严管高压的政策,但是大宗毒品犯罪还是很多。这就说明,在刑事辩护专业化逐渐细分的趋势中,毒品犯罪辩护的市场还是很大的,比如四川、湖北等地,毒品犯罪数量较多,对于这些地域的律师来讲,从事毒品犯罪的研究和辩护工作还是有很多机会的。第三,在发言人提出针对毒品犯罪提出的四条对策措施中,其中就谈到了洗钱罪,力求通过打击洗钱犯罪来对上游犯罪进行规制。这就启发我们,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在关注毒品犯罪的同时,也可以关注到洗钱罪这个罪名,将来有可能会因为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上游犯罪而产生更多的这类犯罪,如何对这个罪名进行研究,也是值得辩护律师关注的一个点。
其次,发言的两位检察官有不同视角,一位是从运输毒品的犯罪既遂未遂角度探讨;另一位则是讨论的零包毒品犯罪的问题。根据二位的发言,从辩护角度审视,我们可以发现,一是,在刑事辩护当中,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既遂未遂问题,非常值得关注和探讨,这也是刑事辩护的一个空间。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存在既遂未遂的学术观点争议,以及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的现象。同样在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犯罪既遂和未遂在认定上也有争议,都值得去探讨。对于辩护律师来讲,还应当注意到一点,就是司法机关在认定毒品犯罪既遂未遂的时候,并不是完全依照传统的理论学说加以认定,而是适用形式和事实相结合的一种审查方式,说明检察机关认定标准不是一刀切,这也就给辩护提供了空间。二是,在毒品犯罪中,利用互联网的线上犯罪越来越多,这就出现了对于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问题。在毒品犯罪中,不仅仅是传统证据的审查问题,还要关注电子数据的审查问题。我在办案过程中也发现,当前办案机关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搜集的标准,还没有达到非常规范的程度,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的时候,存在很多的瑕疵和问题,这也就给辩护提供了很多可以突破的空间。
再次,于涛教授通过调研,以办案机关的视角谈了关于毒品犯罪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其实这不仅仅是办案机关面临的问题,对辩护律师来讲同样也困惑这些问题。特别是“控制下交付”“引诱犯罪”等问题,有争议才有空间。另外,关于毒品的数量、含量的认定,新型毒品的认定,这些也都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也是辩护的突破点。
除了刚才几位主发言人所谈到的问题之外,我认为在毒品犯罪中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本单元所探究的罪名和其他罪名之间的关系问题。第二,毒品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包括共同犯罪的主从犯问题,主从犯各自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也都是辩护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三,一罪和数罪的问题。以上这些问题都是在毒品犯罪中从辩护角度值得关注、研究的问题。突破这些问题将会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
最后,我还想说两点,第一,要关注毒品犯罪的普遍性特征。毒品案件确实有其独特的辩护方法,但也不能忽略普遍性问题。除了刚才提到的电子证据外,在毒品犯罪中的其他证据形式,比如声纹鉴定、笔迹鉴定、DNA鉴定,也是需要认真审查和关注的,说不定就是案件辩护的空间。目前我正在办理的一个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的毒品犯罪案件,是一个法律援助案件,贩卖毒品8公斤。看了案件材料后,发现这个案件需要研究的不是毒品的数量或毒品犯罪中的那些特有问题,而是在其他案件中也会存在的被告人身份问题,涉及DNA的鉴定问题。如果这个鉴定能够被推翻,实施犯罪的人的身份就存疑,就无法确定被告人就是实施了毒品犯罪的人。可见,这就是普遍性问题在毒品案件中所带来的突破。第二,我特别同意刚才潘金贵教授所讲的,毒品犯罪中的辩护要运用刑事政策、抓住刑事政策。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中对毒品犯罪的规定都是简单罪状的描述,在案件辩护中,我们更多的还是要引用各种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所以要重视这些规定和政策。但是,刚才潘金贵教授谈到的对毒品犯罪的重刑主义观点,我还是有不同意见的。曾经我们到云南做毒品犯罪方面的调研,当时在谈到重刑治理时,就有律师反映,判死刑往往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举个例子,丈夫因为毒品犯罪判了死刑,从被抓到执行这个过程会对他的家人带来痛苦和威慑,但是执行完之后,这种威慑可能很快就不存在了,不如判无期徒刑或者终身监禁,这种威慑反而是长期的。所以对于这点还是值得思考和探讨的,期待大家在观点上有所碰撞。
以上就是我浅显的发言,还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