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8-30
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言词证据对于认定犯罪事实至关重要,尤其是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很有必要,比如,在被告人当庭翻供时,仅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笔录,诉讼各方不能直接接触被害人、证人开展有效质证,很难排除证据矛盾疑点、建立内心确信。然而,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证明力并非必然高于其庭前供述,被害人、证人当庭所作陈述和证言,也不具有天然真实性。笔者认为,审查判断当庭陈述类言词证据,应当重视关键要点。
准确把握相关人员当庭作证时的心理状态。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时,历经了诉前阶段,心理状态已基本趋于稳定,但不排除出现临时翻供可能。庭前认罪的被告人当庭翻供,主观因素一般是趋利避害心理,试图以证据突袭方式造成案件认定事实困难,借机逃避或获取减轻处罚,部分情况下则是认识偏差,特别是一些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由于外在原因不再信任司法机关,在非理性情绪支配下翻供。被害人可能同时具备愤恨、报复、恐惧、羞耻等心理,导致当庭陈述案情时有意无意地夸大或缩小原因、行为及后果等。出庭证人则可能会受到直面被告人和庭审观众、社会舆论等外部压力,产生翻证、拒证等心理。
当庭作证前,应当评估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了解其日常近况,安抚其焦虑情绪,对被告人主观认识上存在的疑惑给予解释,积极预测被告人供述变化的可能性,及时做好应对预案;要对被害人、证人的消极心理进行矫正,从道德、法律底线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激发其内心的道德感和责任感,同时做好被害人、证人出庭的安全保障、损失弥补等工作。当庭作证时,要关注法庭氛围、发问态度等可能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产生的不利影响,避免因发问简单粗暴、方法不当等引起反感,产生抵触情绪。
着重查明相关人员当庭翻供翻证的解释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92条、第96条规定,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必须对出庭前后作证的矛盾和翻供、翻证的原因进行解释,只有经过合理解释且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当庭翻供、翻证等言词证据才能被采信。因此,查明当庭翻供、翻证的原因并辨别其合理性,是庭审时有效应对证据变化的关键。
当庭翻供、翻证的常见理由是取证方式非法,存在刑讯、暴力威胁、诱骗等违背其自由意志的情形,或者记忆错误、表达不准确等因素。客观上,被害人、证人在案发后接收到的信息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记忆,甚至是将不存在的细节添加到记忆中。语言的多义性、语境变化、俗语俚语等也会造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当庭翻供、翻证情况较为复杂,需要认真鉴别理由。审查此类证据,除了庭后核实有无串供、收买、威胁等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之外,还应通过当庭详细发问,让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充分陈述其翻供、翻证的事实细节,尽力展露其陈述有无不合理之处,然后与原有证据、补强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进行比对,进而确定翻供、翻证是否可信。要积极运用“先供后证”的证据产生时序、隐蔽性内知情节、常识常理常情、逻辑经验等证据分析方法,识别翻供、翻证是否合理。此外,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当庭的情绪、身体动作、表达等异常与否,也是判断陈述变化是否合理的辅助因素。
善于运用当庭对质排除被告人同案犯供述矛盾。同案犯指证可以有效补强印证被告人有罪供述,因而同案犯实质上兼具证人作用。被告人当庭否认或者推诿时,可要求被告人与同案犯就供述中矛盾的地方当庭对质。可以从双方之间复杂利害关系入手审查辨别真伪:一是归案前日常生活相处中的关系、地位,如同案犯经济上依赖、职位上从属于被告人,则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作用就较为真实;二是归案前有无订立攻守同盟、羁押期间有无违反监规的串供、有无诬陷动机等,如有,则同案犯先包庇后指证的口供变化就能得到内心确信;三是归案先后顺序以及认罪态度,如先归案者表现出较好认罪态度,主动投案后对案件事实和盘托出无保留,或者供述一直比较稳定没有反复,则其口供的真实性较高。
运用当庭对质时,要加强对被告人辩解、同案犯指证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印证关系的审查。辩解与供述均属于讲述案件事实经过的口供,具备“七何”等要素细节。辩解的细节越多越具体,可供核实的途径就越多越明确。即便是缺乏关键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也并不缺少旁证性质的客观性证据。如教唆雇佣犯罪,虽然没有直接证实教唆雇佣过程的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但可能存在资金往来、手机通话记录等辅助性证据,在此类案件中,辩解和供述哪个能得到旁证性质的客观性证据印证,哪个就更可信。
此外,被告人辩解的稳定性、合理性也是判断真实性的指标之一。辩解稳定一致,比多变的更能得到认可;辩解符合常识常理、为普通人所能理解接受,比“幽灵抗辩”更容易让人信服。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杨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