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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纳入刑事审判的三种模式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8-31

摘要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逐渐纳入刑事审判阶段,并呈现出“检察主导”模式、“法院主导”模式、“检法协同”模式三种程序模式并存的格局。以合规轻缓量刑建议为支撑的“检察主导”模式,主要存在合规激励落实上的不确定性问题。“法院主导”模式作为合规整改纳入刑事审判的一种必要例外,也存在合规考察条件不清、合规监管方式不明、合规激励不足的局限性。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探索出的“检法协同”模式,既提升了企业合规从宽的权威性,也解决了企业合规激励落实上的不确定性问题,同时有助于实现合规整改的实质化,有望成为企业合规纳入刑事审判的常态模式,但也需要重点解决好合规考察程序启动、合规监管和验收、企业合规从宽处理中检法机关的角色作用等问题。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  刑事审判  检察主导模式  法院主导模式  检法协同模式

 

一、引 言

 

 作为一种新型的管理制度,企业合规原本只是“企业为防范外部的法律风险而建立的内部管理制度”。但是,随着我国检察机关于2020年3月开始大力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企业合规被嵌入刑事司法,开始成为一种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作出不起诉等宽大处理的事由,以激励涉案企业通过有效的合规整改,建立一种防范同类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管理制度和企业文化。虽然此项改革在运行中确实存在企业合规直接宽大处理责任人、合规考察期过短有效性难以保障等问题,但是改革不仅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我国现实需要,实践效果总体向好,基本实现了预期改革目标。不过,由于此项改革并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授权,检察机关在改革初期基本上只是将责任人员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涉企犯罪案件作为试验对象,大多对涉罪企业和责任人员采取了“双重不起诉”处理。

 

 随着此项改革的深入推进,一些涉嫌实施较为严重的犯罪的企业开始被不少检察机关纳入试验对象,企业合规逐渐向刑事审判环节延伸。有的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在认可其合规整改结果后,对企业和责任人员采取了同时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做法。也有不少检察机关对于一些较为重大的单位涉罪案件,采取了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分案处理的方式。亦即,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设定考验期,启用第三方监管的同时,对责任人员单独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认定涉罪企业整改合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而对责任人员则向法院提出轻缓量刑建议。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这种以合规整改为依据的轻缓量刑建议,实践中法院大多都给予了采纳。在最高检印发的4批20件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有多件出现了这样的轻缓量刑建议,均得到了法院的采纳。这意味着,法院事实上已经参与到了这场由检察机关主导的改革试验中来。而且,我国已出现了在审判阶段,由法院主导对案发后企业自主进行的合规整改进行专门评估,或对涉案企业直接启动合规考察,将涉案企业的有效合规整改作为从宽处罚依据的探索。尤其值得一提,多地法院近期开始加入第三方监管评估机制管委会,一些省级法院还出台了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并已有检法机关在审判阶段联合落实合规激励的案件发生,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合规轻缓量刑建议,对企业家作出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由此看来,在企业合规整改纳入审判阶段的实践探索上,目前大体已经形成了三种程序模式并存的局面:一是“检察主导”模式,也就是检察机关在案件没有起诉到法院前,自行启动合规考察,主持诸如引入第三方机制、合规整改验收等合规相关工作,并将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作为对涉案企业、责任人员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二是“法院主导”模式,亦即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法院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对涉案后进行积极整改的企业进行评估,或自行启动合规考察,主持完成合规监管和整改验收工作,并将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三是“检法协同”模式,就是对那些符合改革适用条件的案件,由法院在商请检察机关同意的基础上启动(或者直接交由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由检察机关组织开展诸如申请启动第三方机制等相关工作。对于检察机关基于企业合规整改等情况提出或者调整的量刑建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有明显不当的,一般应当予以采纳。

 

 本文拟通过对一些地方性改革方案和既有探索实践的分析,对“检察主导”模式存在的基本问题和“审判主导”模式的主要局限进行讨论,明确“检察主导”和“法院主导”启动合规考察的制度差异,对“检法协同”模式的正当性和生命力作出初步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本文还主张,应从规范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和启动阶段,明确检法机关在合规整改过程中的角色分工,探索企业合规分案撤回起诉制度,对“检法协同”模式进行优化,以期对合规整改纳入刑事审判所引发的新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二、“检察主导”模式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由检察机关主导推动的,主要依托相对不起诉制度和检察建议制度。对于那些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涉企刑事案件,无论是企业涉嫌的单位犯罪案件,还是企业家(诸如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符合改革适用条件,就可以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并在必要时启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督促涉案企业在考察期内进行合规整改。待考察期届满,由检察机关和第三方组织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在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案件中,由检察机关单独裁量决定是否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合规轻缓量刑建议。除提出合规轻缓量刑建议的情况以外,检察机关主持开展的合规考察,不存在接受法院审查的问题。因此,本文将“检察机关提出合规轻缓量刑建议”这种合规整改纳入刑事审判的做法,视为“检察主导”模式。

 

(一)“检察主导”模式的实践展开

 

 正因为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主要制度依托是相对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基于不突破现行法律的考虑,在改革初期一般只将那些责任人预期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经济类案件作为试验对象。这类案件的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公众谴责度不高,经常伴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赔退赃、缴纳行政罚款等从宽情节。基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民营企业司法保护的理念指引,即使在此项改革推行之前,检察机关也可以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处理。此项改革推行之后,检察机关拥有了合规考察这个制度工具,显然可以让更多的涉案企业和企业家有机会被纳入不起诉裁量的范围。实践中出现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家的“双重不起诉”现象,既没有法律障碍,也在情理之中。毕竟,我国涉案的绝大多数企业是中小微民营企业,这些企业的生产和管理基本依赖企业家的个人统筹,如果企业家被定罪量刑,那么企业很可能也会走向破产倒闭。因此,在轻微犯罪案件的范围内,考虑企业家肩负的企业经营责任,在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去犯罪化”经营的前提下,对企业家作出不起诉决定,符合我国保护民营企业的现实需要。

 

 随着此项改革的深入发展,一些试点检察机关开始在非轻微犯罪案件中探索提出合规轻缓量刑建议,以防止对那些涉嫌严重犯罪的大型企业简单起诉定罪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亦即,对于那些责任人的预期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涉企刑事案件,由于案件超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检察机关即使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督导涉案企业在考察期内开展合规整改工作,也无法再基于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对企业和企业家作出“双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要么对企业和企业家同时提起公诉,要么采取分案处理方式,基于有效的合规整改“放过企业”,只对企业家提起公诉,但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和在企业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包括建议法院对轻罪企业家判处缓刑。

 

 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已完成合规整改,并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会在公诉意见书或者量刑建议书中阐明相关情况,并将合规整改材料原件随案卷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将企业合规整改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纳入法庭审理,组织出庭公诉人和相关诉讼参与人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量刑建议等,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有效的,一般会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确定从宽处罚幅度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三批试点案例中,“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就是“检察主导”模式下检察机关提出合规轻缓量刑建议的示范。在该案中,王某某作为K公司董事会秘书,利用其知晓的公司内幕信息,伙同其好友金某某,买卖股票牟利,行为涉嫌内幕交易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审查起诉阶段,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在验收合规整改合格后,对两名被告提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半,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检察机关开展的合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合法守规经营,优化营商环境,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采纳该量刑建议。

 

 在这些非轻微案件中,涉罪企业或企业家虽不能通过合规整改而被“非犯罪化”处理,但若能获得轻缓刑罚结果,也有利于企业恢复经营活力。特别是,在那些犯罪企业家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中,企业家接受社区矫正,仍能保留一定程度人身自由,不妨碍其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二)“检察主导”模式的关键问题

 

 作为合规整改纳入刑事审判的重要支点,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合规轻缓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一样,都要经受法院的依法审查。而合规轻缓量刑建议包含着涉案企业尤其是企业家对合规从宽激励的合理期待,能否得到法院的最终采纳,关乎着涉案企业尤其是企业家合规从宽激励的最终落实,这也是“检察主导”模式的关键问题所在。其中,在合规尚未成为实体法确立的法定从宽依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整改能否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成为审判机关对涉案企业尤其是企业家作出宽大处罚的依据,又是合规从宽激励最终落实的关键中的关键。如果审判机关不能与检察机关就推动企业合规整改,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有效预防企业再犯形成基本共识,以至于导致合规轻缓量刑建议得不到正常采纳,那么,合规整改激励就无法真正落实,进而也会消解此项改革根基的动力机制。

 

 由于在此项改革探索过程中,试点检察机关普遍将涉罪企业和相关责任人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前提条件,所谓合规从宽量刑建议本质上并未超出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范畴。因此,法院对合规轻缓量刑建议的审查和采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裁判约束力的规定来操作。亦即,法院原则上对合规轻缓量刑建议均应予以采纳。当然,如果存在企业或企业家不构成犯罪等情形的,法院完全可以不采纳合规轻缓量刑建议。因为,这种情形一旦发生,既不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适用条件,也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而判断组织体是否构成犯罪,本就是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基础性难题,加上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单位犯罪的归责原则,因此,实践中检法机关在企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上,很可能会出现分歧。如果法院对合规轻缓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根本就不是企业犯罪,或者企业家被指控的与生产经验活动密切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并不成立,那么以从宽处理激励企业落实合规整改的前提并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法院当然可以拒绝采纳合规轻缓量刑建议。这也意味着,对于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整改是否符合适用的基本条件,法院事实上也承担着一定的审查职责。

 

 这里的突出问题还在于,对合规轻缓量刑建议适当性的判断,法院究竟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仅仅进行形式确认,抑或是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间寻求平衡点?法院认为合规轻缓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是否还需要给予检察机关调整的机会,“明显不当”的标准如何把握?对于那些“一般不当”而非“明显不当”的合规轻缓量刑建议,法院应如何处理?是予以“适度容忍”还是“有错必纠”?在合规轻缓量刑建议未获法院采纳时,检察机关能否通过“积极寻求抗诉”的方式来制约法院对合规轻缓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判断和裁量?因此,在“检察主导”模式下,如何协调合规轻缓量刑建议与依法裁判之间的关系,解决合规从宽激励的确定性问题,已经成为优化“检察主导”模式不容回避的重要课题。

 

(三)“检察主导”模式的优化进路

 

 首先,应推动建构刑事诉讼中的合规互认机制。虽然,在最高检发布的几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轻缓量刑建议给予全部的接纳,似乎表明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整改已经得到法院的高度认可。但是,从前文的讨论中,我们也不难发现,检察机关主导开展并认定有效的合规整改,仍有不被审判机关认可的风险。因此,在企业合规最终被实体法确立为从宽依据之前,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与法院协商沟通,推动建构刑事诉讼中的合规互认机制,使合规整改不仅可以作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依据,也可以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成为审判机关审查采纳合规轻缓量刑建议的依据。总之,只有建构合规互认机制,“检察主导”模式才能得以顺利展开。

 

 其次,应推动建立法官参与合规验收听证的常态化机制。为进一步确保合规从宽激励效果,检察机关除了应在对企业家的个人犯罪案件拟适用合规从宽时听取法官意见以外,还可以考虑在合规验收环节举行听证会时常态邀请法官出席。由于听证会会围绕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报告和合规监管人提交的合规评估、验收报告展开,因此引入法官提前参与审查,使其能对合规整改情况有更为直观的了解,不仅有助于提升合规验收结果的权威性,最大限度避免将“假合规”认定为“真合规”,也有助于制约检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权,提升法院对合规轻缓量刑建议的接受度。

 

 最后,应对审前合规考察程序进行一定的诉讼化改造。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行,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检察裁量权的扩张,尤其是在合规考察对象的准入上,检察机关必然拥有较大的裁量权。为有效规范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启动权,避免一些符合改革适用条件的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以至于不得不在审判阶段继续提出启动合规考察的申请,应对改革试验中的审前合规考察启动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诉讼化改造。具体建议包括:对于涉案企业提出的启动合规考察的书面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启动合规考察的决定。在拒绝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附拒绝理由的决定,并将此决定送达给涉案企业。涉案企业如果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三、“法院主导”模式

 

 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行之前,实际上就有法院以企业存在“事前合规”为由判决企业无罪的先例。在此项改革推行之后,检察机关将企业合规纳入审查起诉环节,并根据涉案企业在考察期内的合规整改效果,决定是否给予其不起诉等宽大刑事处理。其背后的正当性主要在于,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消除了企业管理上的制度漏洞和隐患,降低了同类犯罪再次发生的风险,再对其定罪并施以刑罚的必要性也相应降低。因此,合规整改作为涉罪企业被从宽处理的事由,也就不应仅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这一阶段决定。对于那些进入审判阶段的涉罪企业,法院也可以作出合规从轻甚至免责的判决结果。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过程中,已出现了企业或企业家在审判阶段申请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例。一些法院在检察机关几无参与的情况,探索在审判阶段主导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将企业的有效合规整改作为酌定从宽情节;有的法院还联合检察机关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并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实践。虽然,“法院主导”模式还在探索当中,甚至和“检法协同”模式的区分很多时候也是相对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结合两个引发了广泛关注的典型案例,对这一模式的实践做法、局限性以及可能的完善路径进行讨论。

 

(一)“法院主导”模式的初步探索

 

 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持续推进,我国逐渐形成了一种由“法院主导”的企业合规纳入刑事审判的办案模式。通过对以下两个案例的细致考察,我们或许不难发现,“法院主导”模式在实践中大体呈现为两种基本样态:

 

 案例1J公司是上虞市一家金属外包装加工企业,目前公司在职员工160余人左右,生产中会使用到涂料,涂料使用完毕后,沾染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铁桶属于危险废物,应当交由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但是,从2016年开始下半年至2020年9月,J公司一直将留有涂料残液的废包装铁桶出售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数量达500余吨。这些废包装铁桶几经周转,最终流至下游钢厂熔冶,严重污染大气生态环境。2020年9月,J公司的这一行为被当地环保部门检查发现,并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案发后,J公司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于当年度停工停产,自我排查,聘请了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公司所有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危废、固废种类进行全面危险废物核查,依据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一一进行整改,其中包括危废仓库整改、申报新增加的危废种类与数量、完善台账信息等。此外,该公司还积极与涂料供应商、下游客户研讨,改进涂料桶包装方式,确定了在涂料桶内加装内衬袋、使用可循环涂料吨桶和18公斤涂料小桶的三种涂料桶包装方式,这一举措从源头上减少了危废的产生量,且在环保和经济效益上实现双赢。同时,J公司也对环保设备进行提升改造,对软件、硬件进行全面改进,做好节能减排工作。

 

 2021年2月,案件被移送至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在向承办检察官提交辩护意见的同时,也附上了J公司案发后所作的整改工作报告,同时代公司表态愿意对环境损害作修复赔偿,并提交了希望能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程序的申请书。承办检察官由于顾虑本案存在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法定刑系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因此未同意启动合规整改程序,还对J公司实控人提出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J公司、实控人沈某均拒绝认罪认罚。

 

 该案被起诉至上虞区法院后,辩护律师不仅与承办法官保持积极沟通,还代J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包括危险废物核查报告、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公司管理架构调整等材料,同时还向法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充分展现了J公司的诚挚悔过之意。最终,上虞区法院对J公司的整改诚意给予了认可,认为“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有效地减少了危险废物的产生,进而减少了处理危险废物而产生的碳排放量,危废物付费处理转为资源循环利用,使企业效益增收,又带动行业绿色转型。企业的合规整改行为可以作为悔罪情节进行从轻处理,未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应予正向鼓励与肯定”。2022年2月,上虞区法院组织召开企业合规改革评审会暨判前社会效果评估会,组建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界学者、环境保护高级工程师、企业高管、环境执法工作人员等共同参与的专家评审团队,对J公司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了评估。9名评审专家一致认为,该公司合规整改措施落实较好,并建议酌定从轻处罚。2022年3月15日,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特别是合规改革情况,上虞区法院对被告单位J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对沈某等八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对沈某等六人宣告缓刑。

 

 2022年5月、2023年4月,上虞区法院两次到该公司开展判后回访督查活动,实地考察企业车间,了解危废处理、安全生产等情况,听取公司判后合规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并向企业提出了持续合规建设的意见建议,希望企业从涉刑领域重点合规拓展到全方位合规,建立健全有效的全领域合规内控制度并切实遵守,真正发挥合规改革的积极作用。

 

 这是一起典型的由“法院主导”进行的企业合规整改,也被认为是“全国首例审判阶段涉刑企业合规整改从宽处罚案件”。显然,这种被学者称为“积极评估模式”的样态,是在检察机关未建议适用甚至完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展开合规整改的,且法院在受理涉案企业的申请后,并没有正式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也没有为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设定考验期,甚至也不启用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进行督导,而是直接指导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工作,并择机召开企业合规整改评审会,在评审专家团认可涉案企业的整改成效后,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给予从宽处罚。

 

 案例2邢某控制的3家工程类企业共承建了8处工程项目,共有农民工140余人,年纳税额200余万元,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为获得足够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邢某在与他人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实际控制的芜湖某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支付票面金额6%至7%开票费的方式,伙同他人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所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处被告人邢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一审判决后,邢某不服,向芜湖中院提起上诉。

 

 同时,邢某及企业向芜湖中院提出企业合规整改申请。芜湖中院综合考虑犯罪起因、性质、危害性、认罪认罚态度,会同检察机关实地走访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及发展前景,认为其符合合规整改的条件,遂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并启动对涉案企业合规监管考察。考察期内,涉案企业积极整改落实,明确合规职责,加强管理防范,经第三方监管组织评审,认为该企业已完成合规整改,验收考察通过。芜湖中院认为通过合规整改,受损法益得以修复,从制度上防止了该企业再次发生类案犯罪的法律风险,结合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遂对邢某予以从宽处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为号称“二审涉刑企业合规整改第一案”,该案也具有“法院主导”的基本要素,但其和第一种样态还是有所区别的。法院在受理上诉人及企业合规整改申请后主导启动了合规考察,对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并商请检察机关启用第三方组织,督促涉案企业在考验期内进行合规整改。考察期满后,企业合规整改被验收合格,上诉人得到了法院的酌定从宽处理。

 

 不过,无论是哪种“法院主导”样态,都具备“企业或责任人提出申请并积极进行合规整改,法院认可其合规整改效果,并将涉案企业有效的合规整改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考虑”的核心要素。“法院主导”的程序模式给了一些进入审判环节的企业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因检察裁量偏差而被不公正对待的风险。

 

(二)“法院主导”模式的若干反思

 

 在参与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过程中,我国法院创造了一种由法院主导进行的程序模式。作为“检察主导”的必要补充,“法院主导”虽有适用的场景,但也存在着一些隐忧,尤其是与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存在一定冲突,加之存在启动合规考察的条件不清,合规监管方式不明等问题,容易导致裁量权无法得到有效规范,整改效果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一些案件的合规激励效果也不明显。

 

 首先,“法院主导”启动合规整改的条件尚不明确。“检察主导”启动合规考察的条件大体分为基础条件和裁量条件两部分。案件首先要符合基础条件,才能进入检察机关的考虑范围,再适用裁量条件,决定是否启动合规考察。基础条件主要包括四个:第一,案件属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企业家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第二,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是固定案件证据、衡量犯罪主体悔过意愿的重要依据。第三,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如果企业已经经营困难、停工停产、濒临破产,那么就没有开展合规整改的条件和必要。第四,企业自愿接受合规考察。企业合规建设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结构调整,本质属于自主经营权的范围,涉案企业合规需要以企业自愿接受和配合为前提。

 

 除了基础条件外,还存在三个主要的裁量条件,这些条件虽然未被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但也需要办案检察官综合考量。第一,案件的犯罪情节。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依托,所以一般只能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适用,实践中,通常是指主要责任人预期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这需要检察官综合考量案件情节的轻重予以把握。第二,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检察机关需要综合考量涉案企业在经济发展、科技发展、稳定就业等方面的贡献,评估起诉后的社会效果。第三,企业涉罪后采取的补救挽损措施。检察官需要考察涉案企业在涉罪后是否存在自首、配合调查、赔偿被害方、自主进行合规整改等行为,如果存在这些行为,一般可以认为企业的悔过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较低。这里的突出问题是,“检察主导”启动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法院主导”适用的条件?

 

 其次,“法院主导”启动合规考察后的监管方式不明。有效的合规整改离不开有效的合规监管。为促进“严管”制度化,避免“厚爱”被滥用,2021年6月,最高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从而形成了我国合规监管制度的基本框架。2022年4月,全国工商联、最高检等九部门又联合发布了《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为第三方组织评估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提供了初步标准,也为检察机关、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评价第三方组织履职情况提供了初步依据。这可以被看作我国第三方监督评估活动开启标准化和规范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三年以来,在“检察主导”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件中,有超过2/3的案件都同时启动了第三方机制,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检察院共同选出第三方组织,代行部分合规监管职能,独立地监督、指导、评估企业的合规整改工作。这不仅能保障了合规整改工作的专业性,还提升了合规监管工作的透明度,有效防止了办案检察官将“假合规”认定为“真合规”。然而,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尚未加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若是不能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直接牵头引入第三方机制还存在一定障碍,而由自己监督和指导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且不说受限于专业知识、办案经验等难以实现有效监管,法院的角色定位也决定了其不宜承担这样的工作。

 

 最后,“法院主导”的合规激励效果不足。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这必然会增加其运营成本。因此,如果不能给予涉案企业一定的法律“红利”,就难以激励更多的涉案企业接受合规监管,实现有效的合规整改,消除企业内部导致犯罪发生的管理因素,从而达到预防再犯的效果。与“检察主导”的合规整改可能产生“出罪”的激励效果相比,“审判主导”的合规整改一般只能使涉罪企业或企业家以有效合规换取量刑从宽。由于企业合规并非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目前法院还只能将企业的有效合规整改为酌定量刑情节,尤其难以避免给被起诉到法院的企业贴上“犯罪标签”。对企业而言,这种“犯罪标签”不仅意味着要对其部分财产进行剥夺,更重要的是将给企业带来一系列具有资格剥夺性质的附随后果。这些附随后果,既可能是行政机关对企业依法作出的正式行政处罚,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对企业采取的“非正式制裁”。不过,无论是“正式行政处罚”,还是“非正式制裁”,都可能导致企业在采购、业务、进出口、参与招投标、上市、贷款等方面的资格受到限制乃至剥夺,进而导致上下游的业务渠道可能中断,企业也可能停工停产甚至走向破产倒闭,从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科技创新流失、员工失业、合作伙伴利益、地区经济受损等连锁后果,最终也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法院主导”模式的合理限制

 

 涉案企业通过合格的合规整改,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有效地预防了同类违法犯罪的再次发生,这是对其进行从宽处理的主要根据。为此,应从优化改革适用条件、完善适用程序、引入有效的第三方监管等三个方面,对“法院主导”的程序模式进行合理限制,以保障涉案企业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使合规从宽的适用能够发挥更好的治理作用。

 

 首先,检法机关可在充分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对启动条件探索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优化:第一,将作为适用合规考察前提条件的“认罪认罚”修改为“承认主要指控事实”。虽然将企业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合规从宽的前提,有着确保企业悔罪、固定证据事实的现实需要,但是,企业违法行为定性的争议性导致认罪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企业意志和行为的代行性也会阻却认罪的效果。尤其是,认罪认罚的负面声誉还会降低一些企业合规整改的意愿。因此,需要探索优化合规整改的适用条件,尤其需要重新认识作为合规整改前提条件的企业认罪认罚问题。未来可以考虑以企业承认指控事实替代认罪认罚条件,这样既能达到表达悔过意愿、固定案件主要证据的效果,也可以避免发生牵连无辜股东、损害企业信誉等问题,进而为继续拓宽企业合规从宽实践以独立的制度形态入法打下坚实的基础。审判环节启动的合规整改,不仅可能作为对涉案企业轻缓处理的根据,未来也有可能成为对部分企业撤回起诉的根据。第二,从两个方面对企业合规从宽处理企业家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制。一方面,企业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企业家的犯罪行为应该与企业的管理制度漏洞有关。可以说,正是这种制度漏洞的存在,企业家才能顺利实施犯罪行为。即使需要考虑对企业家定罪判刑,可能会对企业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也不能对其实施的所有犯罪一律从宽,以免产生放纵犯罪的后果。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对企业家个人定罪会对涉案企业经营能力造成严重影响,那么因为涉案企业进行了合规整改而对其个人从宽处理,就有背离法理和缺乏事实依据之嫌。不仅如此,要以企业合规整改对企业家宽大处理,还需要其有效参与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在合规整改中发挥积极作用,甚至应当是由于企业家的贡献,才使涉案企业得以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达到有效预防违法犯罪再次发生的效果。这意味着,只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企业家存在这种情节时,法院才能对其依法从宽处理,适当降低其刑事责任份额。第三,将涉案企业是否具备合规整改基础和是否开展了充分的合规整改准备,如合规自查情况、案发后的初步整改情况等,作为决定是否对其适用合规考察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合规整改基础较好、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准备的企业,应尽可能给予其改过自新、获得轻缓处理的机会。第四,进一步明确判断社会公共利益的基准,或应重点考量企业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等等,以确保合规考察裁量权的行使符合社会公众的整体意志和普遍期待。

 

 其次,对于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申请启动合规考察的,即使采取“法院主导”模式,法院也应当就是否适宜开展合规考察,及时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从严谨规范的角度出发,征求意见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应简要解释和说明需要启动合规考察的理由。建议法院在作出启动考察决定前,充分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一方面是因为此举有助于规范法院的合规考察启动权,使法院启动合规考察的决定可以建立在更为全面、客观的案件信息基础之上,从而可以确保企业合规案件的办理质量;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主导”的合规考察在听取意见后,能够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随后的合规整改衔接工作将会进行得更为顺畅。甚至,在必要时,法院还可以商请检察机关由其代为组织开展合规整改工作。此外,这还可以避免出现检察机关因为不认可法院的合规从宽处理决策而提出抗诉的情况发生,进而降低企业合规整改的激励效果的不确定性。

 

 最后,“法院主导”启动合规考察的,应当尽可能启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探索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整改的监管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并基本形成了检察机关自行监管和第三方监管两种主要的合规监管方式。由于《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并未明确符合条件的案件是否必须启动第三方监管,实践中有不少人将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等同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适用条件,主张在所有企业合规整改的案件中都启用第三方监管的看法。为了澄清这一认识,笔者还专门撰文建议,将合规考察的条件与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条件作出区分,以避免合规监管资源的浪费。即,不是所有“检察主导”启动的合规考察案件,都应同时启用第三方监管。在那些企业规模较小、涉嫌罪名较为常见、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合规整改难度不大的案件中,即使启动合规考察程序,通常也没有必要启用第三方监管。但是,由“法院主导”启动的合规考察案件,企业或企业家的涉罪情节通常更为严重,甚至存在再犯和累犯现象,犯罪隐患根植于涉案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之中,如果没有第三方组织的“严管”,指望其在有限的审判期限内实现有效合规整改,对那些存在重大隐患和缺陷的治理结构、商业模式和管理方式进行实质性的变革,可能是不现实的。有的地方法院基于延长考验期的考虑,对符合合规考察条件的案件,裁定中止审理或者决定延期审理,也面临着超越法规的质疑。毕竟,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的规定尚不包含启动合规考察这种情形。因此,为了避免“假合规”问题的发生,对于“法院主导”合规考察的案件,应尽量启用第三方监管,而不宜由法院自行监督、指导和评估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尤其是对那些整改基础较差、案发后也未进行“事中合规”的涉案企业,更应“能用尽用”。这不仅是因为,法官通常并不具备监督和指导企业合规整改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更是因为,这些工作与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诉讼角色难以兼容。

 

四、“检法协同”模式

 

 如火如荼的“检察主导”模式面临着合规激励的不确定性等问题,正在兴起的“法院主导”模式也存在适用条件不清、监管方式不明、合规激励不足等局限。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通过规范性文件探索出的“检法协同”模式,有望成为合规整改纳入刑事审判的常态模式。“检法协同”模式,究其本质而言,以实现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为目标,以检法联合落实合规从宽激励为手段。“检法协同”模式不仅可以提升合规从宽的权威性,有利于实现合规整改的实质化,还有助于解决合规激励的不确定性问题。在以下的讨论中,本文将首先解读这一程序模式的基本框架,并对其正当性进行初步的论证。在此基础上,本文还将对这一程序模式的优化路径进行展望。

 

(一)“检法协同”的基本框架

 

 为了依法有序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实现合规整改在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审判环节中的规范适用,一些地方的检察院、法院相继联合出台了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例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再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共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的座谈会纪要》。通过分析上述这些规范性文件,结合检法机关在审判环节联合落实合规从宽激励的初步实践,我们大体了解“检法协同”模式的基本框架。

 

 首先,合规考察启动上的“检法协同”。合规考察启动上的“检法协同”既可以表现为,在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后,检察机关以开展合规考察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的,法院如认为符合改革适用条件对案件裁定中止审理;也可以表现为,当审判机关认为符合改革适用条件时,可以在商请检察机关同意的基础上直接启动合规考察,或者交由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有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没有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办案机制,涉案企业在审判阶段申请适用的,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有适用可行性,且涉案企业明确表示愿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适用。”还有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了,法检机关在是否启动合规考察问题上出现分歧时的处理方案,亦即,如果法院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不一致,则分别层报省高院和省检察院。

 

 其次,合规考察启动后的“检察协同”。合规考察启动后的“检察协同”具体表现为,对于审判阶段决定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办案机制的,一般由检察机关办案涉案企业合规相关工作,并商请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组建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进行指导监督、评估考察,人民法院给予必要支持。在肖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中,在谷城县法院决定启动合规考察后,谷城县检察院会同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其他成员单位,选择有评估、法律、财务等资质的专业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帮助物流公司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有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审判阶段决定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的,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人民法院给予必要支持;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开展合规整改工作。”还有的地方规范性作出了与此内容相似的规定,“人民法院商请建议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的,一般由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人民法院给予必要支持”。鉴于一些企业家其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至关重要,能在企业合规整改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因此,有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还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同意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必要性,经审查无羁押必要性的,应当及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被告企业家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让其有条件更深入地参与和推动被告企业的合规整改活动。这样,在被告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整改以后,法院再基于被告企业家在合规整改中发挥的积极作用,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进行从宽处理,这才具有正当性。

 

 最后,合规从宽激励上的“检法协同”。被告企业和被告企业家之所以在审判阶段申请启动合规考察,主要的动力还是以合规整改换取法院的从宽处理。因此,明确合规整改在量刑中的地位,解决合规从宽量刑建议采纳上的不确定性问题,提高被告企业和被告企业家申请合规考察、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的积极性,是企业合规从宽制度运行中的关键问题。为此,一些地方检察院、法院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企业合规考察相关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法院从宽处理的依据。对进行了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法院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对于在审判阶段完成合规整改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后果及合规整改情况等因素,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经审查全案证据,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规整改符合有效性标准,且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的,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和量刑理由。如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检法协同”模式的正当基础

 

 “检法协同”模式的本质是,检法机关通过充分协商、沟通和讨论,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形成协调一致的合规从宽处理思路,并确立各自在合规整改中的角色,最大限度地达成落实合规从宽激励的合力,从而激励、督促涉案企业开展有效的合规整改。这里,笔者将从合规从宽的权威性、合规整改的实质化以及合规激励的确定性三个方面,对这一程序模式的正当性作出简要的论证。

 

 首先,“检法协同”有助于提升合规从宽的权威性。要确保合规整改纳入刑事审判得以顺利实施,需要检法机关在企业行为定性、合规考察条件、合规整改监管、合规从宽幅度等问题上达成基本共识。“检法协同”落实审判环节的合规从宽激励,有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单一司法机关的裁量偏差乃至权力滥用,确保对纳入合规整改的案件从宽处理,尤其是从宽处理责任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引发社会对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正当性、公平性和平等性的质疑,从而提升企业合规从宽制度适用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激励和带动更多的非涉案企业注重事前日常性的合规建设,自主承担部分犯罪治理责任,对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自我监督、自我发现、自我调查,从而实现最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其次,“检法协同”有助于实现合规整改的实质化。无论是在刑事诉讼的哪个环节,对涉案企业予以合规从宽处理的正当性,主要建立在企业于考察期内进行了有效合规整改的基础之上。为达此目标,也避免使涉案企业承受过重的和不必要的合规负担,需要办案机关监督企业投入与其规模、涉罪性质、行业特点、业务范围、合规风险等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合规资源。涉案企业再利用这些合规资源,梳理其犯罪发生的内生性结构原因,对带有缺陷乃至病态的治理结构、商业模式和管理制度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和改造,消除和堵塞那些容易导致犯罪发生的缺陷、隐患和漏洞,引入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实现长远的再犯预防效果。相对于“检察主导”和“法院主导”而言,“检法协同”之所以更有助于确保审判环节纳入合规考察的涉案企业实现有效合规整改,主要因素之一就是前文谈到的检法机关通过沟通、协商共同确认符合条件的合规整改案件,整改基础相对较好,从而保障了企业合规整改的效果以外。除此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检法协同”有助于实现合规考察的接力性。亦即,对于一些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合规评估验收尚未完成,需要先行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商请法院支持在审判阶段继续开展合规整改工作,从而破解了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限局促,但有效合规整改需要有较为充足的时间问题。

 

 最后,“检法协同”有助于解决合规从宽激励的不确定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量刑建议得不到审判机关采纳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检察机关基于维护量刑建议的裁判制约力的考虑,又提出了二审抗诉。这不仅可能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难以实现,也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激励的不确定性。企业合规从宽激励的落实,实际也面临着和认罪认罚从宽激励一样的问题,特别是在“检察主导”和“法院主导”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检法协同”的框架下,检法任何一方实际上都不再拥有合规整改从宽的垄断权力,而只能由双方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前提下,对是否给予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机会,以及如何落实合规整改、合规激励等形成一致的思路。只有这样,才可以既避免突破底线的配合,也防止斤斤计较的制约,从而保证涉案企业在实现有效合规整改后得到应有的从宽处理。

 

(三)“检法协同”模式的未来展望

 

 无论是从我国一些地方检法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是一些地方合规整改纳入审判的初步实践,都体现了“检法协同”推进合规改革的基本精神,也显示了“检法协同”落实合规整改工作,可以达到较为理想的治理效果,符合国家治理企业犯罪方式的发展规律。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程序模式,无论是在制度设计方面,还是在实践探索方面,“检法协同”都还存在继续优化的空间。为规范合规整改纳入刑事审判的权力行使,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台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指导意见,尤其要重点解决好合规考察程序启动、合规监管和验收、合规从宽处理中的“检法协同”方式等问题。

 

 首先,关于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笔者建议审判环节合规考察启动原则上应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启动。有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在审判环节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一般应当在案件一审程序进行”。作为一种救济程序,二审程序中原则上不宜再启动合规考察,但一审法院就合规考察问题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且企业涉案后持续进行合规整改的案件除外。而审判监督程序本质上是纠错程序,只有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才可启动。因此,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启动合规考察。有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也注意到了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明确规定二审、审判监督程序认为有启动必要的,须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备审查”。当然,审判环节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应以涉案企业向法院提出申请为前提,由法院商请检察机关按照前述基础条件和裁量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是否予以启动合规考察。对于符合合规考察启动条件的,由法院对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商请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设置一年以内的考验期,同时对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此外,还应细化检法机关出现意见分歧的解决机制,在报省级检察机关和法院后,如任何一方不同意启动,就无法采取“检法协同”模式办理。但是,如果法院综合案件的各种因素,诸如企业经营状况、社会贡献和发展预期,以及责任人员的日常表现等,认为确有启动合规考察必要的,可以转为“法院主导”模式办理。

 

 其次,关于合规监管和验收程序。审判环节合规考察启动后,合规监管和验收上应体现全流程协同。亦即,对所有审判阶段启动合规考察的案件,均应由检法机关联合申请启动第三方监管,未来法院应加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不过,虽然启动了第三方监管,但检法机关仍有权监督企业的合规整改工作,还可以对第三方监管的履职情况实施联席监管。合规验收听证环节,也应由检法机关联席主持。对于那些合规管理难度较高、合规风险较大的案件,检法机关还可以联动对已办结的企业合规从宽案件进行不定期的回访,持续跟踪涉案企业的长期合规活动,确保合规整改达到有效预防再犯的效果。

 

 最后,关于合规整改后的处理。实践中,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被验收合格的,一般都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轻缓量刑建议,再由法院予以采纳,最终落实对被告企业或企业家的从宽处理。笔者认为,为实现合规互认的即时性,对于合规整改验收合格的企业,也可以由法院直接作出从宽处理的判决,不再由检察机关提出轻缓量刑建议。但是,对于从宽幅度问题,法院应当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未来应当明确对合规整改合格的企业可以从轻和减轻罪责的基本定位。甚至,在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分案处理方式逐渐得到司法机关接纳的背景下,检法机关还可以考虑协同对一些整改合格的涉案企业探索采取分案撤回起诉方式,对涉案企业撤回起诉,以使其得到出罪处理,对责任人员在符合条件时给予其从宽处理,以免因给企业贴上犯罪标签引发“水漾效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结 语

 

 根据合规整改纳入刑事审判的改革实践,本文归纳出了三种程序模式,即“检察主导”模式、“法院主导”模式、“检法协同”模式。三种程序模式各有其适用的场景,但也都需要在未来的改革中继续优化。在中国,由于刑事审前程序总体上没有法院的参与空间,因此该环节中合规考察的启动,以及随后的合规监管和验收、合规从宽处理方案等具有典型的“检察主导”特征。虽然,“检察主导”模式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经验,检察机关提出的合规轻缓量刑建议能否得到法院的审查采纳,也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其优化路径的重点或在于,推动建构刑事诉讼中的合规互认机制、法官参与合规验收听证的常态化机制,并对审前合规考察启动程序进行一定的诉讼化改造。

 

 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后,无论是在一审程序,还是在二审程序,涉案企业都可能会继续向法院提出启动合规考察的申请,以换取被从宽处理的机会。一些法院初步尝试将一些企业的“事中合规”(即在案发后办案机关未对其启动合规考察的情况下自主进行的整改)或“事后合规”(即在办案机关对其启动合规考察的情况下进行的整改)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从而塑造了“法院主导”程序模式。作为“检察主导”模式的必要补充,“法院主导”模式的出现,为那些审查起诉环节未获得从宽机会的企业和企业家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其目前也存在着合规考察条件不清、合规监管方式不明、合规激励不足的局限性。即使未来可以从优化改革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引入第三方监管等方面对其进行完善,也难以有更多的适用空间。毕竟,在没有检察机关全面参与和配合的情况下,“法院主导”的合规整改不仅存在着一些现实的障碍,也与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存在一定的冲突。

 

 作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重要体现,方兴未艾的“检法协同”模式,不仅能够提升企业合规从宽的权威性,也能够保障企业合规整改的实效性,同时解决了前两种模式下都存在的企业合规激励不确定性问题,或将成为企业合规整改纳入刑事审判的常态模式。未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加强沟通协调,在总结既有改革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及时出台协同推进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和启动阶段,明确检法机关在合规监管和验收中的角色分工,探索企业合规分案撤回起诉制度,督导和激励那些被纳入合规考察的企业开展实质的合规整改,从而达到有效预防企业再犯的良好治理效果。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4期

作者: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