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8-3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诈骗案件频发,全社会掀起防诈反诈热潮。在诈骗案件的辩护中,对于诈骗金额的认定往往是律师与司法机关博弈的重要战场,事关嫌疑人最终的量刑结果。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虽对诈骗数额对应刑档进行规定,但法官对数额认定的标准并不确定。
那么,对于辩护人而言,该如何针对犯罪数额展开辩护?
二、基本情况
在本团队经办案件中,D某涉嫌诈骗罪与H某涉嫌诈骗罪两案中均涉及犯罪数额的认定。D某及其公司员工均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起诉意见书以公司内部业绩表作为犯罪数额,无其余能够客观反映犯罪数额的银行流水(如被害人的转账记录、公司内部的转账记录)。与此同时,经过对涉案嫌疑人自认的犯罪数额的统计后,发现嫌疑人自认数额汇总后与侦查机关通过业绩表计算的数额有较大出入,对此提出异议;本团队经办的另一H某涉嫌诈骗罪案件中,起诉意见书中以统计确认的被害人报案金额作为诈骗数额,但由于被害人并未完全报案且被害人的报案数额具有一定主观性,亦与嫌疑人自认诈骗金额之间有较大出入,经计算,有部分被害人报案金额因重复统计而未明确数额统计时间基准,并且部分资金归属不明确,就此向法院提出异议,现法院已对该案诈骗数额的确定进行司法鉴定。
(一)犯罪数额的认定基本路径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六条中采用的“综合认定”标准[2]。一般说来,在任一案件中,都包含以下三种影响诈骗数额认定的基本事实。
1、行为人(被告人)的自认数额
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行为人(被告人)更加清楚犯罪模式和资金的来源及去向。并且,在诈骗团伙规模较大的情况下,复杂的内部交易并不全与犯罪相关。
2、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的数额
银行流水/审计报告通过相对客观的第三人视角,能够显示完整且真实的交易情况。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1)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
(2)很多交易流水难以查明准确来源或用途。
3、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情况统计的数额
(1)许多被害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未能报案,无法确认实际的被害人损失。
(2)存在被害人在案件中夸大损失的情况,难以与实际损失相吻合。
(二)相关案件分析
在D某诈骗案中,公安在起诉意见书中也采用了被害人被骗总额、查证被害人被骗金额及各嫌疑人涉案金额的表述。而H某诈骗案中,办案机关则以统计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中的金额作为起诉数额。
通过检索,法官在诈骗案件的数额认定中采取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
1、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对于是否应当以在案被告人的实收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法院的认定思路大体一致:审计结果很清晰,辩护人或被告人提出异议均是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人实收金额小于被害人支付的金额,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所以对此意见不采纳。
孙文香、李圆圆诈骗案中[3],辩护人提出第三方支付平台在被害人支付后扣除了部分费用,所以应当以被告人实收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法院认为,“诈骗数额应当按照被害人实际支付数额定罪量刑……应收数额是被告人实际支付和被骗取的数额,实收数额是第三方支付扣除费用后给公司的数额”。
在王婉如、方俊俊、张晴等诈骗案中[4],同样因为平台在收款时会扣除部分手续费、且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所充入平台的钱款全部提现,辩护人也提出了类似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害人的资金充值进入到虚假平台后,账户资金即被该犯罪团伙控制和掌握,应计入诈骗犯罪金额”,即当资金脱离被害人的占有而被犯罪团伙控制时,该犯罪已经既遂。[5]
2、被告人的实收金额
在柴彬诈骗案[6]的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提出,“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并不是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计算,而是以其实施诈骗行为所得逞的数额来计算”的认定标准,虽然此判决中看似否定了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数额计算依据,但仔细研究该判决可发现,此认定并不对被告人有利。与前述案件认定思路相同,此案法官亦认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时犯罪已经既遂,所以无论后续行为人是否提现、或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财产归还,都应当以实际上被害人在整个诈骗犯罪流程中向被告人支付的钱款数额作为最终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扣减理由不予采纳。
3、采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就低”认定
在检索网站中搜索关键词“诈骗”、裁判理由中输入关键词“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仅33篇判决书。“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多应用于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但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相当谨慎,笔者选取两案进行说明:
周艳民、王新霞等诈骗案[7],法院在认定时“扣除了购买保健品的成本价格”。
林坚祥、林盟坚等诈骗案[8],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被告人陈文泽所在团伙与平台约定的分成比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各被告人自认的分赃金额为准”,但“各被告人分赃金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周艳民等诈骗案法官对保健品成本的扣除主要针对保健品的合理价值,并且对此部分金额的扣除符合常识常理;而在林坚祥等诈骗案中以被告人自认分赃金额为准,在于无法查清犯罪团伙内部的分赃情况,法院在不影响刑档的情况下就低认定。
三、法理依据
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诈骗行为究竟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二是从行为人自身情况来看,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其本人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
(一)数额认定的外部解释需明确:犯罪“数额”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的关系
从法条本身来看,现行刑法第266条采用简单罪状,[9]并未对诈骗罪进行详细、具体地描述。
大多法官均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扣减请求不予支持,但不同的裁判理由中对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解释并不相同。前述案件中,有法官认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其因受骗而向被告人支付的钱款总额,也有法官认为被害人在受骗后支付的钱款即其实际损失,后续的弥补并不能抵消此部分犯罪数额。在案件资金流向相对清晰、涉案人数较易于统计时,法官的整体认定思路更侧重于客观数据并关注犯罪流程中时间上的连续性,也就是说,当被害人一旦交付财物、整个诈骗犯罪既遂。
(二)数额认定的内部解释需明确:犯罪流程中的因果关系
在趋于“标准化”的犯罪团伙中,因其内部的明确分工,犯罪流程不再紧密,诈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跨度被拉长。
所以,部分案件中法官在裁判理由中对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的扣减的请求予以支持,如果生硬地按照实际所得或者某一相对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进行定罪量刑,与其主观恶性明显不相匹配,也明显超过此被告人能够承受的刑事责任。
四、实务要点
实务中关于诈骗罪的数额主要有两个辩点:一是通过分析审计报告的结果及相应的被告人自认、被害人的报案情况,争取数额上的扣减,创造犯罪数额方面有利的从轻情节;二是针对被告人对银行账户流水的自认情况与被害人实际损失之间的出入,确认被告人对其账户中流入资金的控制情况,明确被告人的既未遂状态,争取从轻减轻情节。
辩护人可从两个角度来对数额认定展开辩护:
一、对被害人的损失展开解释,争取有利于行为人(被告人/嫌疑人)的就低认定。从“犯罪数额”=“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个等式来看,犯罪数额的认定最终应当落脚于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上。但涉案人数众多从而引发的数额计算问题并不能仅通过详尽的客观统计数据解决,使得这个等式自身合理性存疑。原因有二,其一,不能对报案人进行完全统计,对于实际上未报案或经等待报案而仍未报案导致未纳入统计的被害人,一定程度上,此类被害人已然放弃自身权利,可否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察其诉讼意义上保护的必要性?其二,可否够通过行为人(被告人)对数额的自认、结合其银行账目的实际所得,使得法官产生合理怀疑,触发“综合认定”的条件?无论是对司法机关还是对辩护人来说,通过银行流水审计获得的数额相对客观。但在大量案件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汇总被害人的报案情况进行起诉,在此阶段,辩护人需对数额进行核实,因为一旦缺少客观的银行流水的审计结果,便难以确认实际的被害人损失,单一角度的计算依据在诉讼过程中极大地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在没有较为客观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前,被害人的报案情况及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认都较为主观,实际上都不适作为定案依据。在审计鉴定结果作出之后,辩护人应当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结合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陈述,尽可能争取数额方面的扣减或者以此来佐证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团伙中较轻的地位及作用。
二、确认行为人(被告人/嫌疑人)在整个犯罪流程中是否存在不同的犯罪形态(既遂数额及未遂数额),并非所有流入行为人(被告人/嫌疑人)账户中的资金金额都可以计入其犯罪数额之中。体现在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中,便是确认被害人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方面,行为人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并不全与犯罪行为相关,存在其账户作为中转账户或“洗钱”工具的情况,也存在诈骗团伙内部犯罪成员之间的生活性质的账目往来。另一方面,流入行为人账户的钱款并非全由行为人控制,许多案件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其他互联网平台的介入,因为第三方的介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产生的非法利益并非全由行为人获得,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的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间间隔被拉长,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结果并不能完全归属于行为人。所以,既遂是以行为人对财物实际控制为准还是被害人对财物丧失控制为准有待商榷。从现有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的“就低”认定能够表明在此角度存在辩护空间。对辩护人来说,需要提出行为人(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违法所得与被害人损失之间的出入,并阐释的因果流程时间间隔被拉长的现状及由此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归属。
五、结语
从本团队办案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中鲜有一开始就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对犯罪数额进行计算,根据个案不同,留给辩护人一定的辩护空间。在D某诈骗案中,本人团队从各数额之间的矛盾和直接证据的缺失入手,质疑《起诉意见书》指控金额的合理性。在H某诈骗案中,本人团队从未遂扣减、诸多计算错误及缺少鉴定意见出发质疑指控金额的正确性。两次辩护均受到办案机关的肯定,对嫌疑人最终犯罪金额的确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因此促使本人团队进行总结、探讨形成本篇文章,希望供各位参考。
注 释:
[1]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 第六条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刑终152号。
[4]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刑终474号。
[5] 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刑终191号判决书。
[6] 云南省保山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刑初204号。
[7]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刑终180号。
[8]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6刑初105号。
[9]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管宇,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