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04
法律需要保护特殊体质者的利益,但同时亦不能赋予其他社会成员过于严苛的义务,必须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
把握判断要点精准办理特殊体质被害人刑事案件
□从实质上把握因果关系,要以行为制造危险和危险的现实化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标准。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刑事案件中,不能孤立看待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必须把行为与行为对象结合起来考虑,将被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因果历程运作之环境条件看待。
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时常存在分歧意见。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这一因素的存在,影响司法人员对个案中被告人主客观归责的判断以及刑事责任的认定,一定程度影响类案处理的公正性与均衡性。笔者认为,准确办理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刑事案件,应从四个方面着手。
刑事司法裁判要解决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考察的是行为人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刑事案件中,之所以要考虑被害人自身的疾病、缺陷等身体状况,就在于被害人的这些异于常人的体质因素参与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危害结果的形成,并由此影响到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罪过及罪过形式等主客观要素的认定。笔者认为,高质效办理此类案件,就要对“特殊体质”作出界定,防止“特殊体质”认定的泛化,有两个方面的情况在刑事司法裁判中需要考虑予以排除:
一是“正常个人差”。“正常个人差”之于刑事案件处理的关系,主要在于对一些伴随着年龄增长自然出现的退行性病变,如退行性关节炎、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等,不属于“特殊体质”考量范围,不能因其存在而影响案件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案例。如,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范某因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堵塞挡道而引起口角,赵某在两人撕扯互殴中导致范某右胫骨上段骨折并多发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诉讼期间,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范某存在“右膝关节积液”,属于特殊体质被害人,提出赵某致人轻伤行为系过失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范某受伤原因是外伤外力作用所致,未提及其他成伤原因,且膝关节积液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疾病,范某此次伤情无多因一果的情形,不应认定特殊体质”。
二是老年人常见多发疾病。司法实践中,对于冠心病、高血压等老年人常见多发疾病是否属于“特殊体质”,存在不同认识,部分判决将其作为特殊体质看待,并基于此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目前,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社会,笔者认为,对于老年人群体来说,冠心病等心血管病可以说已经属于“正常体质”而非“特殊体质”,一般社会人对此均应当有所认知。因此,要区分案件具体情况,不能简单将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的老人视为“特殊体质”,并由此否定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的“明知”。
一个行为之所以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源于其本身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对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刑事案件的司法判断,首先要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为起点,重点判断实行行为内在的危险性,不能简单地“以结果论”。
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现代社会作为风险社会,各种各样的风险普遍存在。特殊体质者因其所患疾病、身体缺陷等因素,抵御风险的能力显然要弱于社会一般人。法律需要保护特殊体质者的利益,但同时亦不能赋予其他社会成员过于严苛的义务,必须在二者之间保持平衡。社会生活中,有些行为对一般人可能不会造成伤害,但对特殊体质者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甚至更加严重的后果。对此,办案人员要全面衡量行为人所实施行为本身的规范违反程度和法益侵害程度。
二是实行行为具有“类型性”危险。实行行为是类型性的法益侵害行为,并非任何与法益侵害有联系的行为都具有实行行为性。以往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故意伤害罪所具有的“类型性”危险重视还不够。
刑法理论之所以要研究因果关系,其目的在于将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与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联系起来,以形成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因果关系问题本质上是客观结果归责问题。把握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要注意两点:
一要秉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无论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还是德国、日本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因果关系都是在客观层面考虑的构成要件要素。为了从客观上把握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判定中,如果能够评价为“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了”,就能够肯定事实性因果关系和结果归责,从而得以进一步判断主观的构成要件,以及违法性和有责性。
二要从实质上把握因果关系。从实质上把握因果关系,要以行为制造危险和危险的现实化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标准。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刑事案件中,不能孤立看待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必须把行为与行为对象结合起来考虑,将被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因果历程运作之环境条件看待。在此类案件中,与其说实行行为的危险性是该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毋宁说是行为与行为对象“结合”所形成的。在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这种“结合”具有基于意志选择的必然性;在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不明知的情况下,这种“结合”带有偶然性,但无论“结合”是必然还是偶然,被害人特殊体质都是由于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而被动地卷入了制造危险的过程中。因此,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刑事案件中,在“多因一果”的条件下,只要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参与”了危害结果的形成,危害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即便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认识,甚或并无预见的可能性,亦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这是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所决定的。
在被害人特殊体质案件中,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都存在故意与过失相互交织的特点。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无论暴力程度大小,都难以否定其故意心态。但作为刑法上罪过形式的故意,不仅是行为故意,更体现为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希望或放任。同时,基于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以致人轻伤害为客观构成要素,因此,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才能认定其具有伤害故意。
在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的刑事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对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等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在不存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情况下,其死亡在刑法意义上属于“意外事件”,依照暴力行为本身所可能触犯的法条定罪处罚。
还要强调的是,特殊体质被害人刑事案件在司法处断上之所以具有特殊性,是因为被害人的自身疾病、身体缺陷和健康状况有异于一般人,而行为人基于其作为社会正常人的一般认知,往往并不确知被害人体质的特殊情况,从而导致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与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之间明显失衡。这里有一个重要前提,即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以及可能引发的严重损害必须缺少明知。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且对其不法行为结合特殊体质可能导致的危险有所预见,则属于利用被害人特殊体质实施故意犯罪,如果导致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杨志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