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06
编者按
2023年9月2日下午,第十五届“刑辩十人”研讨会在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聚焦研讨“涉企冤错案件防范纠正及申诉再审机制”。
参与论坛研讨发言的有京城“刑辩十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兰亭、北京市紫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列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郝春莉、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北京市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北京市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赵运恒、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
同时,本次论坛还邀请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专家作为特邀发言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雷教授作为点评嘉宾。来自法学院校、律界同行、实务部门、行业媒体的专家、学者、律师、资深人士等共计四十余人现场参会。
以下是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近期,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避免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据此,结合团队办案实务,浅谈涉企案件中民企财产权的保护问题。
一、涉企刑事案件中财产权的保护情况
在刑事司法领域,民营企业家的人身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涉企刑事案件中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样值得关注和保护。
1. 利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
侦查机关利用刑事公权力插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早已为1989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555条直至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2条、第28条等法律规范明文予以禁止。
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违法滥用刑事立案权,插手企业间的民事经济纠纷,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逼迫其作出利益减让;有的办案机关不认真区分案件性质,错误将民事案件当刑事案件处理,导致案件推进越久,补偏纠弊越加困难;有的侦查人员基于幕后利益关系,与利益攸关的民事主体沆瀣一气,恣意侵害经营合作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财产、人身权益,将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民营企业一步步搞垮。
2. 违反法律规定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非涉案财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45条、第234条,《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等相关法规政策文件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包括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实质条件,有的办案机关不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不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区分民营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以及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违法对与犯罪行为实施及其法益侵害结果没有任何关联的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或者完全不考虑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需求,不分青红皂白地实施财产性强制措施, 常常导致“办一个案件,垮一个企业”的不正常现象。
3.对“涉案财物”一封到底,不作审查,导致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权益受侵害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侦诉审过程中,要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行甄别,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返还。
但司法实践中发现,即便涉案民营企业和辩护人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查扣冻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办案机关也不予理会;同时,对涉案财产不合法的查扣冻等强制措施,因为案件进展等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财产性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不作实质性审查,宽容度过大,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严重缺位。在审判阶段,有的人民法院只关注案件的定罪量刑,忽视涉案财产的查扣冻及处置,在开庭审理中都没有设置专门的针对涉案财产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环节,导致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带病进入执行程序。有的案件,甚至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数年后仍不作出处置,导致办案机关继续查扣冻而不予解除。综上,涉刑民营企业家对违法的财产性强制措施缺乏有效救济途径,从个案而言损害了民营企业家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从宏观上讲则会严重影响民生和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等违法犯罪。
二、关于加强涉案民企财产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1. 坚守刑法的谦抑性,秉持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
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学习领会中央关于保护产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政策精神,严格贯彻落实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保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相关解释与规定,深刻认识到依法有效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重要意义,坚守刑法的谦抑性,秉持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对采取财产性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严禁随意扩大涉案财产的范围,严禁超范围、超标的、超时限查扣冻,严禁对查扣冻的涉案财产一封到底、一封了之,严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未经当事人同意便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
同时,办案机关在正常执法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执法活动可能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民营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益造成的影响,坚守比例原则,避免“办一个案件,垮一个企业”,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 进一步完善立法,从制度层面着手堵住漏洞。
对现有法律规定尚不够明确的内容,要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多种方式加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查扣冻及处置享有法律监督权,应当认真履职,同时可考虑进一步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涉案财物采取查扣冻及处置的监督权,比如:侦查机关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也需要经检察机关批准;公诉机关将涉案财物一并指控纳入公诉范围,在起诉书中对涉案财物如何处置提出具体的指控意见;对于涉案财物数量较多的案件,应当附详细的财物清单等。
另外,侦查机关虽然已经实现了收支两条线,但财政返还制度的存在,还是让侦查机关上缴的罚没财产与办案经费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如何从制度层面着手以根本解决,是一个需要系统思考的问题。
3. 进一步建立并完善救济程序与追责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无追责则无敬畏。应当系统考虑如何进一步建立并完善对侵害涉案企业财产权的救济程序及追责机制。比如为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可考虑出台专门针对涉案财产的法庭调查程序及规则,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查扣冻的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以及查扣冻程序的合法性,由辩护人进行质证,最终由法庭进行审查。
对于侦查机关严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违法采取查扣冻等强制措施、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要启动追责程序,严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合法财产权益被侵犯的民营企业家,也要赋予明确的具有实操性的法律救济途径。
应当进一步细化《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1款关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时,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规定中,“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范围等,以便于受害人能够真正获得有效救济。
4. 刑辩律师要重视并加强财产权辩护。
从刑辩律师的角度而言,必须重视和加强针对财产刑辩护,同时此项辩护工作要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超范围超标的查扣冻、非法处置涉案财物等侵犯涉刑民营企业家合法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辩护律师要敢于调查取证,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提出异议,并将财产权保护作为辩护意见的重要内容载明,敦请办案机关严格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及处置。
比如,针对办案机关超标的、超范围查扣冻与案件无关财产的问题,辩护律师可重点搜集查扣冻的财产与指控犯罪并无关联或者明显超范围的有关证据,用充足的证据、专业的意见、持续的盯紧来要求办案机关及时重新审查并解封。
而对于未经法院生效判决、未经当事人同意,办案机关就擅自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进行处置的,辩护律师可以代为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等以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财产权益。
防范冤假错案,是刑事司法必须坚守的底线,也是刑辩律师终极追求的目标。新时期,防范冤假错案,不仅要保护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生命权不受错误追究,也要保护被追诉人及企业的合法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坚决防止“办一个案件,死一个企业”的情况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