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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刘伟渊、陈婵娟:医疗卫生领域腐败行为模式及构罪分析

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08

前 言

 

当前,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正在开展,接连曝光的多名医院院长和医药企业负责人接受审查调查使得医疗卫生领域人心惶惶。对于医疗行业从业人员而言,直面问题无疑是消除恐惧心理最佳途径;而对于刑辩律师而言,深入了解医疗卫生领域内的运作模式是实现精准辩护的前提。为此,本文笔者将深入研究医疗卫生领域腐败问题的主要行为模式,就行为的构罪问题作出针对性分析。

 

一、医药领域反腐败整治的政策形势

 

“带金销售”兴起于20世纪的90年代,并一直延续至今,指医药企业通过给予相关人员好处,以谋取医药产品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用于商业贿赂的金额则在制定产品价格的时候被计算在内。为了抑制医药领域“带金销售”,2016年以来众多医改政策接连颁布,其中影响较大的政策是两票制和带量采购,“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旨在减少流通环节,遏制过票提现;“带量采购”则是指在集中采购开展招投标或谈判议价时保证采购数量,医药企业针对确定采购数量的医药产品报价,旨在降低医药产品价格。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生产企业为了规避两票制的限制,将医药产品的销售推广委托给销售外包组织(CSO),而经销商作为CSO公司可以利用原来的资源和渠道为生产企业提供合法的销售推广服务。同时,当前的集中采购主要针对的还是占据医疗市场一小部分的基础药品、耗材,而其他医药产品,尤其是医疗器械仍然存在带金销售的腐败空间。

 

为了整治医药领域的腐败问题,今年5月,国家卫健委等14部门联合印发《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7月,国家卫健委会同国家医保局等9部门联合召开视频会议,部署开展为期一年的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强调针对医药领域生产、供应、销售、使用、报销等重点环节和“关键少数”,深入开展医药行业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的系统治理。除了行政机关印发的相关规定外,7月25日向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提请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中强调了对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需从重处罚。与此同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召开动员会,部署纪检监察机关配合开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紧盯领导干部和关键岗位人员,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集中力量查处一批医药领域腐败案件,形成声势震慑。

 

一石激起千层浪,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四大机关配合开展的这次医药行业全领域、全链条、全覆盖的系统治理,对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产生的影响不容小觑。十四部委联合发布《工作要点》后,配合本次医药腐败集中整治工作的时间安排,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疗机构、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疗机构等全国各地多家医疗机构陆续召开会议、发布公告,在2023年7月底前,重点针对不合理取酬行为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截至本文定稿之日(2023年8月30日),已逾200位医疗机构党支部书记、院长(含副职,下同)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纪委监委的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超过去年全年被查医疗机构院长、书记人数的两倍,其中广东、四川作为反腐强度最大的地区,两省合占被查院长占全国总数的1/2。与之相应的,多家医药企业实际控制人、高管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监委立案调查、进行留置,导致医药行业多只龙头股股价下跌、拟上市药企撤回上市申请,医疗卫生领域陷入动荡不安的局势。

 

二、医药领域腐败的成因

 

我国拥有几十年的“以药养医”的历史,“以药养医”是指以医生的劳动带动药品的高附加值,以药品的高利润拉动医院的经济效益,维持医院的正常运转。究其本质,就是公立医院为了适应市场规则,建立起的自我运作、自我获益的利益补偿机制。经历了1954年的“药品加成”、1981年的“放权医疗改革”、2009年的“新医改”等重大政策变动,医疗机构的利益补偿途径由“医药产品加成”转向“医药产品回扣”,医疗卫生领域以药养医的利益链由明转暗。

 

(一)医药腐败的潜规则

 

长期“以药养医”催生出医疗领域特殊的腐败潜规则,医药企业要想顺利为医疗机构提供医药产品或相关服务,在各个环节向相关部门“打点关系”已经成为行业惯例。比如在进院环节给药剂科、设备科“进院费”,使用环节给临床科室“开单提成费”,货物验收、货款支付环节给设备科、财务科“感谢费”等。不同于其他贿赂犯罪中明确的“权钱交易”,医药企业的行贿大多只是为了打好关系,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医务人员也无需提供特别的帮助,正常履职即可。这一潜规则导致腐败问题几乎贯穿医药购销的全链条,涉及人员范围覆盖整个医疗机构的各个部门。此外,除了具有决策权、财务权等权力的院级领导和具有行政权和技术职能的科室主任,这类医疗机构中的“关键少数”外,普通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也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医药产品的购销活动,这也是医疗机构贪腐窝案、串案频发的原因。

 

(二)医疗机构腐败的内部原因

 

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匮乏的政府财政投入与医疗服务收入难以维持医疗机构的运营和发展,为了筹措学术交流费用与提升医务人员薪资待遇,放任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甚至科室集体收受回扣成了医疗机构的“无奈之举”。而医疗机构混乱的采购制度和松散的内部监管也为机构内部腐败行为频发提供了可乘之机。在采购制度上,政府采购的种类有限,虽然当前集中采购的大力推行挤压了自行采购的范围,但自行采购以及集中采购的前端需求论证、参数制定,使得医疗机构在采购过程中仍然保留较大自主权。而医疗机构内部虽就自行采购设置了多重审批,但流于形式的议事机制,过于集中的决策权力,使得复杂的采购流程实际只是扩大了医疗采购利益链辐射范围,形成了决定采购内容的医疗机构院长“吃肉”,负责科室需求申报及采购内容研讨的科室主任“吃面”,影响采购前端、后端具体落实的普通医务人员“喝汤”的局面。

 

(三)医疗机构腐败的外部原因

 

以广东省为例,根据2023年国家审计署出具的广东省药品耗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告显示2021年至2023年5月,广东省药品生产总值前50家企业营业总收入 1511.83亿元、总成本707.61亿元、总销售费用446.17亿元,共投入技术开发费用29.5亿元,仅为销售费用的6.61%,销售费用中涉及“推广”“咨询”“服务”等内容的第三方服务费用 289.06亿元,占销售费用的64.79%。科研投入导致产品同质化严重成为我国医药市场的一大特点。以药品为例,仿制药在外观设计、理化性能、使用价值的相似,导致医药企业无法以产品技术含量高、使用价值大等产品本身特质脱颖而出,只能加大销售投入抢占医药市场,最终导致科研投入越少而销售投入越高的恶性循环。而对于新特药而言,因为医患信息不对称,医药企业只能通过“围猎”医疗机构的不正当竞争手段让患者了解并使用该款药物。在医药产品定价上,除了国家基本药物由政府定价监管外,大量医药产品定价缺乏监管与干预,医药产品价格虚高,利润空间较大,使得医药企业得以支付高昂的“销售费用”。

 

三、医药领域中的九大腐败乱象

 

医药活动流程复杂、利益重大,需要经过医药采购、验收、付款、使用、维保环节等重点环节,涉及的部门包括临床部门等使用部门、药剂科等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采购部门、财务部门等多个部门,权力的广泛分布使得腐败行为辐射医疗机构的各个部门。

 

(一)医药产品采购中的乱象

 

在医药活动链中,医药产品的采购作为医药活动的开端,是最为基础也是最为重要的环节。为了在采购环节的商业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医药企业及其医药代表,会以回扣等各种形式向相关的行政官员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输送利益,因此,医药产品采购环节往往是医疗腐败的高发环节。公立医疗机构当前主要的采购方式可以分为两类,集中采购和院内自行采购,采购方式的不同,决定不同采购程序下的腐败行为模式存在差异。

 

1. 集中采购及其乱象。集中采购是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实现带量采购,主要针对临床用量较大、采购金额较高、临床使用较成熟、市场竞争较充分的药品和耗材。以药品为例,目前集中采购的药品主要是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往往是由牵头省市负责公布采购文件、组织投标评标、签订合同,因此,负责采购工作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在集中采购的目录制定和招标过程中,可以通过提前透露招标信息、设置倾向性招标文件、不公正评标等方式使得医药企业的产品入选集中采购。

 

2. 自行采购及其乱象。自行采购则是医疗机构作为采购主体根据需求自行采购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医药产品,采购方式主要是招标采购、挂网采购、谈判采购。要想进入医疗机构的采购目录,需要经过临床科室或者医技科室提出采购需求;职能部门初审、分管院长审批;药剂科、设备科等科室按照采购需求组织召开相应的管理委员会进行讨论,根据采购内容的不同确定采购办法;从医学装备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采购产品综合评审遴选;遴选结果公示后提交院长办公会审议。医院除了按照遴选程序扩大采购目录外,还可以进行临时采购,一般由临床科室主任批准,临采的医药产品后续纳入正式采购目录也会相对容易。

 

针对未纳入集中采购、挂网采购范围的药品、耗材等较为大型医药产品采购项目,通常都是采用招标采购,参与采购的工作人员可在招标过程中通过提前透露招标信息、设置倾向性招标文件、不公正评标帮助医药企业获得有利的交易条件;针对部分药品、耗材的挂网采购,在集中挂网后的医疗机构直接采购过程中,医疗机构对于品种以及价格高低具有较大的自主决定权。而针对谈判采购、询价采购,药剂科、设备科等科室主任则具有推荐供应商的职权,可以帮助医药公司获得医疗机构采购活动的准入券。

 

(二)医药产品使用中的乱象

 

对于医疗机构来说,不论采购方式是集中采购还是院内采购,临床科室、医技科室作为使用医药产品的科室,在采购前具有提出需求的权力,需求内容往往包括医药产品的种类、数量;在采购完成后的诊疗环节,具有选择使用医药产品的权力。

 

1. 医生的处方权。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具有开处方的技术职能,作为药品、耗材等医药产品的直接使用者,医生的倾向性选择将增加产品的使用量。同时,医疗机构在遴选采购产品时,亦需由临床科室试用产品并作出评价。临床科室主任除了直接诊疗外,大多具有指导科室内其他医务人员临床工作的职权。因此,为了获得医务人员对医药产品的使用、指定和推荐,医药企业往往会按照产品使用量为医务人员结算回扣。

 

2. 医技科室对医疗设备的选用权。以检验科选择医疗设备为例,检验科作为使用检验设备的部门,首先,检验科向设备科提出采购需求作为采购的开端;其次,检验科需要在设备科及分管院长初步审核后,提出更为具体的设备要求,其中就会包括设备参数;最后,检验科还需要在采购委员会评选的过程中,介绍设备性能、使用要求等技术问题。因此,检验科作为直接使用医疗设备的医技科室,在设备选用环节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同时,检验设备投入使用后,检验试剂通常由检验科联系供应商送货、使用,科室主任具有决定试剂的品种和用量的权力。

 

(三)医疗机构中的领导决策乱象

 

医疗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即院长在党委领导下全面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教学、科研、行政管理、人事任免工作。医疗机构自行采购过程中,一般需要相应的管理委员会集中讨论,院长作为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其在医疗机构的地位使得其直接指定、倾向性推荐直接影响采购决定,委员会形成的意见只有院长签字通过才会被执行,而其他委员只有在采购方案无法满足采购需求的时候才会行使否决权。院长对于药品、耗材等医药产品进入医疗机构采购目录及后续的配送额度均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当然,也存在特殊情形,在部分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中,行政主管部门的官员可能通过医疗机构人事任免等行政管理职权影响采购活动。

 

因此,对于医药企业而言,院长可以通过增加企业销售品种、销售数量、分配高利润医药产品等形式给予其关照,向院长“围猎”是企业顺势而为的选择,权力的集中正是院级领导贪腐行为频发的原因。此外,为了直接获取医疗产品出厂价与医疗机构进价间的差价,部分院长以自行入股或者安排亲信代持股等形式成立公司,利用自己作为院长的决策权,终止与其他医药产品供货企业的供应关系,确定自设公司为医疗机构的药品、耗材集中配送公司,通过低价从厂家或供应商处购得药品后再加价销售给医疗机构的方式获得巨额利润。

 

(四)学术交流活动中的乱象

 

为促进学科交流,医务人员的工作内容除了诊疗外,还有科研和继续教育,因此,医疗机构和行业组织通常是举办学术交流活动的主体;而医药企业为推广医药产品也会通过以下两种形式举办学术交流活动,其一,举办医药产品推广的学术交流活动并邀请医务人员参加;其二,以赞助的形式促使医疗机构、行业组织举办学术交流活动。实践中,为了规避《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第6条的规定,即医疗机构不得接受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的捐赠,医药企业主要是向行业组织提供财物,用于资助学术交流活动,再由行业组织向医务人员利益输送。腐败行为往往就发生在医药企业参与的学术交流活动中,根据活动举办目的不同可以将腐败行为分为两类,其一,以学术交流之名、行销售推广之实;其二,以学术交流之名、行利益输送之实。

 

1. 以学术交流为名,行销售推广之实。医疗卫生领域的学术交流活动一般可以简单划分为以下三类:院外同行交流会议、院内科室会议、面向患者的会议。一般来说,只有医药企业直接或通过行业协会间接邀请医务人员参加学术交流活动,推广企业治疗理念,使其他医务人员认识到产品优势,进而尝试在临床活动中使用该产品提升产品销量,才是以学术交流为名,行销售推广之实。参加或者举办此类学术交流活动,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获得的费用一般远超市场同类服务的价格,部分活动费用甚至会与产品销量挂钩。

 

2. 以学术交流为名,行利益输送之实。不同于第一类学术交流活动对活动内容及效果的关注,行利益输送之实的学术交流活动并不关注活动本身,而是以活动为幌子,存在活动未实际举办、医务人员未实际参会、活动以旅游玩乐项目为主等情况。所谓的学术交流活动只是一个幌子,活动目的是以支付“讲课费”“差旅费”“聚餐费”等名义,向医务人员给付大量财物,或者在活动途中向医务人员提供旅游等财产性利益。

 

(五)统方数据的乱象

 

医疗机构的信息科与临床科室一般均有收集数据的职权,其中“统方”往往是医疗机构数据收集的重点,也是医疗卫生领域贪腐现象高发环节。“统方”是医疗机构对医生诊疗信息的数据统计,统计内容包含医生在诊疗过程中使用医药产品的品种、数量等,得到统计数据系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统方主要由医疗机构中负责管理和维护数据库的信息科,对诊疗信息进行整理。医药企业为明确医务人员使用产品数量,准确计算医务人员可得回扣金额,往往会向信息科的科室主任或者信息管理员购买统方数据。

 

(六)医疗设备的投放乱象

 

医疗设备因大多价格高昂,按照采购规定需要招标采购,为了规避公开招标,同时解决医疗机构资金短缺,无力支付设备费用的问题,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大多会选择设备投放的合作方式,这类设备投放往往以租赁、赠送等形式展开,医疗机构无需支付高昂费用,即可获得设备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而医药企业通过捆绑后续提供设备维保服务以及耗材、试剂供应获取利益。同时,设备投放大多仅需要获得医技科室的科室主任的申请即可,不需经过采购流程中的多重审查,存在较大的腐败空间。

 

(七)医疗设备的维保乱象

 

为了促进医疗水平的提升,医疗机构在医疗器械的采购上的花费往往高达数亿元,但医疗设备间存在技术差异,单靠医院的工程师完成设备维保显然难度较大,因此,器械采购后的维护保养投入也不容小觑。医疗设备维保主要以原厂维保为主,以第三方维保为辅。原厂维保一般在医疗设备采购或投放时一同约定。而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保企业的外包服务采购,不同于药品、耗材等医药产品的采购具有规范的流程,虽然大多采用招标的形式,但因专业壁垒较强,设备科、检验科等科室主任的专业评估往往对采购结果影响较大,院长的最终决策权也会影响采购结果。因此,维保服务采购环节的腐败现象主要集中在上述人员当中。

 

(八)医药产品的验收乱象

 

签订采购合同后,验货是医药活动中非常重要的环节。一般来说,负责验收入库环节往往是医技科室,对产品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以医疗器械的验收为例,设备科、医学影像科负责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对于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况,应当予以退货。实践中,交货的时候产品质量和数量一般都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是基于医疗行业长期的潜规则,医药企业为了顺利验收,仍会向负责验收的部门给付钱款。

 

(九)医药产品的验收乱象

 

医药企业在交货验收合格后,会开具发票向医疗机构收取货款,采购部门核对发票的内容正确后,由财务部门办理付款。对于医药企业,尤其是医药配送公司而言,为了尽快收回货款以保障公司现金流,即使是合法途径中标医药产品采购及服务项目,为了如期或者优先支付、提前支付、提高支付比例,请求院长、财务部门主管人员推进项目报账审批和支付货款,医药企业往往会向上述人员给付钱款。

 

四、医药领域中不法行为的构罪分析

 

医药领域因经济活动频繁、资金数额巨大,往往是贪腐犯罪的高发领域。职权与行为不同将导致最终构罪差异,接下来,笔者将结合医药领域的行为模式,分析不同人员的构罪逻辑。

 

(一)受贿罪与行贿罪的构罪分析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主管医药产品采购、负责统方数据统计等管理职能,或者卫生部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医药企业的财物,使得医药企业获得交易机会,或者在商业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金额达到立案标准,将构成受贿罪。与之相应的,医药代表为使其推广的产品被医疗机构选用,给予具有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金额达到立案标准,将构成行贿罪。

 

实践中,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主要表现为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医药产品采购前后利用管理职权为医药企业提供帮助,各个科室的工作人员职务内容不同会导致高频案发领域存在差异。一般来说,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科室主任以及院长,但是医技科室中的药剂科、设备科负责医疗机构中医药产品采购,职能科室中的信息管理科、财务科负责信息统计、财产管理等职能,上述科室的普通工作人员也具有组织、管理、监督等职能,因此,也有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医疗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职能,在医药产品进院、付款、使用等各个环节利用自己的职权,以提前泄露采购计划、按照医药企业提供的数据申报需求、管理委员会议中指定或倾向性推荐、科室会议中向医务人员推广特定医药产品、优先付款等方式,为医药企业提供帮助,以“回扣”“红包”“讲课费”“报销费”等形式收受医药企业财物,可能会构成受贿罪。行政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集中采购项目中的职权,在招标过程向医药企业提供提前泄露招标信息、影响投标评标等帮助,或者向职务上受其制约、管理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推荐、指定医药产品,可能构成受贿罪。而医药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医药产品推广过程中,为了使上述具有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帮助自己,在商业竞争中谋求不正当竞争优势,给予其财物,则可能构成行贿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罪分析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中技术劳动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医药企业的财物,使得医药企业获得交易机会,或者在商业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金额达到立案标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之相应的,医药代表为使其推广的产品被医疗机构选用,或者增加产品的使用量,给予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金额达到立案标准,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不同于受贿罪,医疗机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主要集中在科室主任和普通医务人员,其原因在于科室主任和普通医务人员大多除了具备行政职能外,还存在技术职能。实务中,大量涉案人员虽然案发时具有医疗机构的管理职务,从编制、职位上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这些涉案人员并未利用其管理职能为医药企业提供帮助,而是使用技术职能帮助医药企业。最为常见的是科室主任或者医生,利用医生处方权或者指导用药的职能,在诊疗过程中增加产品使用量、进行申报需求、以专业知识倾向性分析医药产品的参数、性能等方式,为医药企业提供帮助,按照医药产品的使用量收取医药企业给付的回扣,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此类涉案人员主要分布在骨科、外科、内科等临床科室。而医药企业的员工在医药产品推广过程中,为了使上述具有技术职能的医务人员提供帮助,在商业竞争中谋求不正当竞争优势,给予其财物,则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三)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构罪分析

 

医疗机构的内设科室,经科室主任和其他科室医务人员共同决议,暗中索取或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并将上述财物以福利等方式私分给科室工作人员或者作为科室经费用于科室活动,为医药企业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该科室将构成单位受贿罪,科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将被处以刑罚。与之相应的,医药代表为使其推广的产品被医疗机构选用,给予相关科室财物,金额达到立案标准,将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同时,若医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了企业的产品在商业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将企业财产作为贿赂款给付给医疗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且将获得的利益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单位行贿罪。

 

不同于受贿罪,涉嫌单位受贿罪案件的主体是单位,在医药领域主要是医疗机构的内设科室,经部门会议或部门负责人决策,实施犯罪行为。一般来说,科室主任利用科室职权,以科室名义在需求申报、对外学术交流活动、参数制定等过程中,帮助医药企业销售医药产品,以科室名义向医药代表收取的“回扣”“讲课费”“赞助费”,由科室主任自行或者安排科室其他成员收取、保管、发放财物,部分款项用于科室人员聚餐等科室开支,部分款项按照科室医务人员对医药企业帮助作用大小予以分配。医疗机构的内设科室构成单位受贿罪,科室主任往往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会受到处罚,常见于骨科、麻醉科、检验科、设备科、药剂科。而医药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医药产品销售过程中,为了获得科室帮助,在商业竞争中谋求不正当竞争优势,给予其财物,则可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四)贪污罪的构罪分析

 

行政机关或者医疗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自行设立或入股医药企业,向其管理的医疗机构高价销售医药产品,侵占公共财物,达到立案标准的,构成贪污罪。

 

以设立或入股医药企业,向医疗机构高价销售医药产品的形式侵占医疗机构财物,往往要求行为人具有较大的行政管理职权,能够对医疗机构的医药采购事务起决定作用,因此,医药领域涉嫌贪污罪的行为人主要集中在院长、财务科主任等院务委员会委员。行为人作为医疗机构采购事务的责任人员,在采购过程身负降低采购成本的责任,对于可以议价、应当议价的医药产品,为了帮助自设或者入股的医药企业通过医药销售活动获得巨额利益,进而以分红等形式分配个人利益,使医疗机构以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金额购买医药产品,增加了医疗机构的采购成本,造成医疗机构的财产损失,可能构成贪污罪。

 

(五)串通投标罪的构罪分析

 

医药企业作为投标人,与主管、负责、参与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或者行政官员,就招标信息、招标文件、报价、评分等内容进行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公平竞标的合法利益,导致作为采购主体的医疗机构利益受损,作为投标人的医药企业,与作为招标人的医务人员、行政官员将构成串通投标罪。

 

在医药产品招标采购过程中,负责采购的行政官员或者医务人员,提前透露采购需求、标底、其他投标人投标信息等重要信息;按照投标人提供的数据设置参数;选择医药企业熟识的专家参与评议;作为业主不公正评议等。上述串标行为损害国家、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采用上述方式串通投标的人员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因医疗设备多采用招标采购的方式,招标文件中设定特定参数,辅以医药企业的围标,通常能够决定招标结果,串通投标行为主要存在于医疗设备的采购过程中。

 

结  语

 

杨子见逵路而哭之,为其可以南可以北;墨子见练丝而泣之,为其可以黄可以黑。医务工作者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社会重任,在过去的疫情三年里对社会的突出贡献毋庸置疑。同时,医药卫生领域普遍存在的腐败问题为国家财政与民众就医带来的负担不容忽视,对医疗卫生领域腐败问题的整治活动也有其必要性。但只有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作出的判决,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我国过往的专项整治活动中,因片面追求政治效果导致的违法办案、冤假错案问题时有发生,让人不得不警惕。在这场浩浩荡荡的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活动中,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发挥辩护人的作用,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定罪量刑问题上,以法律为盾,以证据为矛,保证当事人受到公正审判。对行为模式和法律规定的研究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为此,笔者将针对医疗卫生领域中贿赂犯罪司法认定的疑难问题展开专题研究,谨以本文作为专题研究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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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刘伟渊律师,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陈婵娟律师,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