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尚权律所 时间:2023-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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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日下午,第十五届“刑辩十人”研讨会在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聚焦研讨“涉企冤错案件防范纠正及申诉再审机制”。
参与论坛研讨发言的有京城“刑辩十人”: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兰亭、北京市紫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钱列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郝春莉、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卫东、北京市周泰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兆峰、北京市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赵运恒、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勇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
同时,本次论坛还邀请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专家作为特邀发言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程雷教授作为点评嘉宾。来自法学院校、律界同行、实务部门、行业媒体的专家、学者、律师、资深人士等共计四十余人现场参会。
以下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晓璐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程晓璐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23年7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其中,第(十)点是“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其中明确提到:“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我注意到,2023年最高法工作报告对近五年工作进行回顾,提到依法再审纠正张文中案等重大涉产权刑事冤错案件209件283人,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涉企冤错案件纠正方面确实取得一定的成绩,但从近几年实践来看,还是离老百姓的期待还有很大距离。接下来,我就涉企刑事申诉案件的特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健全常态化纠正机制的有关建议谈谈个人的看法,还请各位批评指正。
一、涉企刑事申诉案件的特点
1、此类案件往往与时代背景以及当时的相关经济政策密切相关。涉企刑事申诉案件,尤其涉企业产权刑事申诉案件占相当一部分,涉案行为往往与当时的相关经济政策联系紧密,由此导致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如何解读当时的政策密切相关。比如我们代理的原国企领导陈某某贪污案,本案涉及2002年前后国家开展新一轮企业深化改制工作“国退民进”大背景下,在改制为民企后,却被极少数未得利益者煽动职工闹访,举报称陈某某改制过程少报、瞒报国有资产,指控贪污,这其中就涉及到“改制完成日”的认定问题。
2、从案件本身特点来看,往往法律适用存在模糊地带,罪与非罪存在争议。比如我们代理的魏某某案,从一审一直代理到申诉环节,其中就涉及对于企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对企业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行为,是否按照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来处理?我们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对于类似案件既有有罪认定,又有无罪认定的,但有罪认定的案例在前,无罪认定的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是后来才出的,这就涉及法律适用统一性的问题,亟待通过申诉再审程序,让上一级法院就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给出更权威的意见。
3、涉企经济犯罪案件往往牵扯巨大经济利益,案外因素干扰多,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给申诉带来极大阻力。比如我们代理的胡某、孙某诈骗案,所谓诈骗事实涉及到当地政府某项目,原本孙某、胡某和张某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审为常德中院,二审为湖南省高法,但张某还涉及其他关联事实,湖南省高法责令两次发回重审,第二次发回时,通过分案审理,将孙某、胡某案件指定给常德下面的基层院审理,原一审法院常德中院摇身一变,就成为二审法院,实际是变相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让案件整体消化在常德范围内解决,方便地方政府掌控。这样的案件,如果还非要依照法律程序从原生效判决法院逐级申诉,指望法院自查自纠,基本不可能。
二、办理涉企刑事申诉案件的实践痛点
1、涉企产权保护政策意见的强力度与实践办案的弱感受形成巨大反差,相关规定空转,落实效果不佳。
从2013年中政委[2013]27号文《关于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件的规定》发布,最高法紧跟着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再到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再到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出“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其间还有习总书记的多次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202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等。
可以说,各种规定很丰满,可现实很骨感。
虽然2023年最高法工作报告对近五年工作进行回顾,提到依法再审纠正张文中案等重大涉产权刑事冤错案件209件283人,这样的数量似乎对于日益增加的刑事申诉需求相比,似乎并没有提振多少信心。政策规定一箩筐,但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感受却逐年降低。
从全国法院2010年-2013年申诉及受理情况来看,申诉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比例极低,平均为2.23%[1]。也有人统计,2015年和2016年再审率10%左右,2017-2019年则只有7%还要右[2],这样的数据是否准确不得而知。由于刑事申诉数量不公开,再审立案占刑事申诉比例多少不清楚。从实践办案感受来看,至少我本人保持谨慎的乐观。
2、刑事申诉制度纠错功能弱化,盲目维护原裁判权威,不愿改、不敢改问题突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定位是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但目前刑事申诉和再审工作的最突出的问题依法纠错功能发挥严重不足,不愿改、不敢改问题突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获得感不强。
说白了,刑事申诉制度主要解决求告无门,告诉家属不要上访、不要闹,不服生效判决可以依法申诉,于是从原审生效判决法院逐级申诉到最高法巡回法庭。
前段时间,我们去深圳最高法第一巡回法庭,经历了一次现场申诉,向窗口部门递交有关涉企申诉材料,在排队等待叫号后,好不容易见上了接待法官,但他并不收材料,只是现场翻看,简单问几个问题,其实我们明明提出的新的意见,新的证据,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52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应当出具收到申诉材料的回执,但似乎接待窗口的法官无动于衷,只是轻描淡写的告知我们说,他认为原判没有问题,申诉理由不成立,拒收接受申诉材料,说如果不服,可以三个月后再来现场反映申诉,整个过程不超过40分钟。
如此这般,接待法官很难做到真正认真审查每一份申诉材料,甚至是想尽办法拒收材料,打发走人,无疑会更加加剧申诉人及其家属对司法的不满,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也受到极大影响。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到申诉材料的回执。
3、现行法律关于刑事申诉规定笼统,办案过程不透明,申诉后如何通过初查,何时获得反馈不清楚,申诉立案、审查均由法院单方完成,辩护权受到极大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诉法第253条虽然规定法院对满足一定条件的申诉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判,但申诉是否符合立案审查条件则缺少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申诉制度也并未按照‘诉’的特点进行运作。申诉立案、审查均由法院单方完成,刑事申诉次数无限制,受理申诉无期限、办理过程不公开不透明。从申诉受理到再审立案,成为一道难以逾越的门槛,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诉案件被挡在申诉环节,能进入再审立案的凤毛麟角。有的案件从提出申诉后再无下文,处于无限期等待中。
比如我们代理的陈某某贪污案,从2017年向最高法三巡递交申诉状,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也不知道承办法官是谁,没有官方正常的沟通渠道,通过窗口接收材料的法官也并不告知。一个申诉案件,不管律师们认为多急,多么重大,有多么重要的资料需要提交,但对于律师来讲似乎永远也不知道最高院谁在负责案件审查。
4、涉企冤错案件的申诉翻案时间过长,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
曾经网上流传一篇文章,通过对近些年平反的媒体报道的重特大冤错案件进行梳理,称“20件冤错案件背后的规律:没有一件是通过正常申诉平反。”
目前,我们通过公开渠道能检索到6件最高法直接再审的涉企刑事申诉案件,经过统计发现,从最初作出二审生效判决到经过再审作出再审生效判决,平反时间平均长达13年。其中耿万喜诈骗案,平反时间长达31年。
三、关于健全涉企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的建议
本次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提出“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
其实,对于冤错案件的常态化纠正机制这种提法,早在2016年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就说过,后来原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也都在不同的场合正式提及过,只是如何常态化纠正,没有进一步具体实施意见,更多还是停留在只是一种提法的层面。那么,这次中共中央、国务院相关意见中再次明确提及,比以往任何规格都高,说明这一次中央下决心要切实落到实处。
什么才是常态化纠正机制?简单地说,就是不分任何时间和地点,发现一起,就要纠正一起,即有错必纠,错到哪里就要纠正到哪里。
那么,如何有效防范和建立健全涉企业家错案甄别纠正的常态化机制?
第一,严格遵循和用好用足已有规定。尤其2013年中政委《关于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件的规定》(中政委27号)和最高法《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其中有27条意见,只要将其中规定落实,做到位,相信一定大大减少冤错案件。包括独立审判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何种情形下排非,法院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等等。可以说句句箴言,段段入心。
第二,成立巡回工作组专门受理此类案件申诉。建议中央层面成立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地方巡回组,专门受理此类案件的申诉、再审,提振企业家信心。虽然根据官方报道,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涉产权错案冤案甄别纠正工作小组”,加大涉产权刑事申诉案件清理力度,且势头很强,但目前只能检索到6件最高法再审案件,且是截止到2018年,没有检索到2019年后平反的最高法刑事再审案件。鉴于当前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呼声高,需求大,建议对于涉企冤错案件掀起一场拨乱反正,在中央有关部门牵头下,成立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工作小组并设立地方巡回制度,专门受理涉企业案件的申诉、再审,提振企业家信心。
第三,建立涉企刑事申诉案件当面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确保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有效参与机制以及诉讼权利保障机制。当然,申诉审查程序也仅仅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的先决程序,其本身也不等同于再审,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审判程序,由此也决定了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对申诉审查程序的参与范围和程度不可完全比照审判程序。但申诉案件,尤其有律师代理的申诉案件,至少应当面听取代理律师的意见,而不是可听取可不听取。
第四,建立刑事申诉案件提级管辖和异地审理的常态化机制。目前刑事申诉的救济路径,从法律规定来看存在天然不合理性,“同级同地管辖”的这一制度设计容易产生“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原审法院缺乏自我核查动力,无论申诉人理由多么充分,几乎没有哪个原审法院会主动作出再审决定,导致申诉周期无限延长。虽然最高检早在2017年就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2017),但似乎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落实。今年5月,最高法又出台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的提级管辖,是针对第一审的刑事案件,而其中规定的再审提审,针对的又是民事、行政案件。迄今为止,最高法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异地审理和提级管辖没有相应规定。建议可以参照最高检规定的异地审查案件的情形,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出台重大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和提级管辖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刑事申诉案件提级管辖和异地审理的具体情形。尤其对于原生效裁判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原则上应异地审查,重大疑难复杂的,原则上应提级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审查规定(试行)》(2017)
第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指令由其他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一) 应当受理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督促仍拖延办理的;
(二) 办案中遇到较大阻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 因存在回避等法定事由,当事人认为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不能依法公正办理的;
(四) 申诉人长期申诉上访,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 其他不宜由管辖地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情形。
第五,定期梳理总结涉企刑事再审典型案件。建议对已经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涉企冤错案件进行常态化梳理和总结。尤其对于最高法工作报告提到的近五年已经纠正的209件涉企产权案件,提炼裁判要旨,作为办案的参考。因为纠正一批错案胜过制定一沓文件。
总之,涉企冤错案件的纠正,事关企业生存发展,事关市场经济稳定,事关司法权威、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的实现,而刑事申诉和再审作为刑事救济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纠错功能,是人民群众评价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申诉和再审就是这道防线中的最后一道屏障。一旦这道屏障失守,公平正义的防线将会彻底崩溃。但愿此次《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相关纠正涉企冤错案件的规定不再是空中楼阁,常态化纠错机制的建立真正落在实处,如此才能真正提振企业家信心。